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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搬运装卸业务管理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2 09:22:09  浏览:96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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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搬运装卸业务管理实施细则

江苏省南京市政府


南京市搬运装卸业务管理实施细则
南京市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搬运装卸业管理,维护搬运装卸市场秩序,保护承托双方合法权益,根据《江苏省搬运装卸业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搬运、装卸、排筏、起重、仓储、理货、非机动车货物运输等作业的单位(包括部队、社会团体)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搬运装卸作业,是指为社会提供劳务,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包括将搬运装卸费计入产品、商品、工程成本或运费结算等)的营业性搬运装卸活动。
第四条 南京市交通局是本市搬运装卸业的主管部门。市、县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道路运输管理、航运管理机关以及乡镇交通管所(以下统称“运输管理机关”)具体负责本细则的实施。
工商、经济主管、物价、税务、财政、劳动和其他各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主管部门做好搬运装卸业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开业和停业管理
第五条 从事营业性搬运装卸业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开业条件:
(一)有相对稳定的货源,为社会所需要;
(二)有与作业相适应的工具、设备和场所,租用他人的应有一年以上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起重吊装作业机械应当具有劳动部门核发的技术检验合格证书;
(三)有经营管理的组织机构、业务章程及安全、质量、财务、分配等管理制度;
(四)有与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自有流动资金,最低不少于2万元,并具备商务事故赔偿能力;
(五)有相对固定的从业人员,从业人员应当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对从事起重、吊装危险装卸业作业项目的,必须有相应的技术人员、技术工人,并通过技术专业知识培训,取得有关部门核发的岗位合格证书。
外市在本市申请开办搬运装卸企业的,除具备上述条件外,还须有2万元资金或者资产作为商务事故赔偿保证金。
第六条 从事营业性搬运装卸业的个人,除应当具备第五条第(一)、(二)、(五)项条件外,并缴纳500元从业保证金。
第七条 外商投资从事营业性搬运装卸业的,按照交通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申请从事营业性搬运装卸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履行以下手续,方可开业:
(一)开业申请。城区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郊区范围内的市属以上(含市属)企业从事道路搬运装卸业的,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提出申请;郊区范围内的市属以下的企业和个人以及县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向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提出申请。
城区和郊区范围内从事港口码头搬运装卸业的单位和个人,向市航运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县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向当地航运管理机关提出申请。
(二)申领“搬运装卸经营许可证”。运输管理机关接到申请后,对符合条件的,于30日内发给“搬运装卸经营许可证”,临时从事营业性搬运装卸的,发给加盖“临时”戳记的搬运装卸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办理并书面说明理由。
临时从事营业性的搬运装卸,经营时间超过3个月的,应当办理正式开业手续。
(三)申领工商营业执照。申请的单位和个人,持“搬运装卸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工商营业执照。
(四)办理税务登记。申请的单位和个人,持“搬运装卸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向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领取税务登记证。
(五)领取搬运装卸牌证。申请的单位个人,持上述第(二)、(三)、(四)项所述证件,向原发证的运输管理机关,分别领取作业人员和搬运装卸机具的“搬运装卸作业证”、“营运牌”等证照。
第九条 从事营业性搬运装卸业的单位和个人,变更经营项目和作业范围的,应当分别报原登记批准的运输管理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办理变更手续。
从事营业性搬运装卸的单位和个人停(歇)业的,应当提前30日向原发证的运输管理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同意后,缴还原领取的各种证照、票据,结清各项规费,方可停(歇)业。对个人经营搬运装卸的,由运输管理机关退还从业保证金。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条 从事营业性搬运装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核准的作业区域和范围进行作业。经运输管理机关批准的专门从事营业性搬运装卸的单位和个人,可以面向全社会提供服务,并应当积极承担港口码头、车站货场等中转枢纽的搬运装卸业务。
第十一条 国家指令性计划物资和县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港、站物资的疏运,由市、县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安排。从事搬运装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调度和指挥,确保港站畅通。
第十二条 外市成建制的搬运装卸单位在本市,本市搬运装卸单位跨县(郊区)驻点从事搬运装卸业经营活动的,必须持原籍地的运输管理机关批准的外出证明,到驻点经营地的运输管理机关办理驻点经营批准手续。
第十三条 从事搬运装卸业的单位和个人,自主确定用工计划,报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劳动合同鉴证、养老、待业保险等有关手续。因搬运装卸需招用农村合同制劳动力的,应当报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搬运装卸承托双方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及《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的规定,签订搬运装卸合同,统一使用“JSF-93-0402”搬运装卸合同文本。
搬运装卸业合同发生纠纷的调解、仲裁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包括部属企业自备、专用港口码头、部队对外经营码头、车站、机场、各大物资仓库、商店等)和个人,应当委托有搬运装卸作业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从事搬运装卸作业。企业事业单位雇用外来劳动力从事营业性搬运装卸作业的,必须到运输管理机关办理有关
手续。
第十六条 从事搬运装卸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提供优质服务,保证装卸质量,作业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
(二)凡超重、剧毒、危险品物资的搬运装卸,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三)搬运装卸人员应当持有运输管理机关统一核发的作业证进行作业、作业机具应当有营运牌。
(四)不得为无证无照的车辆、船舶搬运装卸物品。
(五)使用统一的搬运装卸业发票结算费用。
(六)按照物价、交通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并实行明码标价。
(七)按时向运输管理机关缴纳规费,填报统计报表。搬运装卸业的运输管理费按搬运装卸营业收入的1.5%计征;无法按营业收入计征的,按规定标准实行定额计征。
第十七条 “搬运装卸经营许可证”、“搬运装卸作业证”、“营运牌”实行年度审验制度。年审工作由县以上运输管理机关按照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在证照上加盖审验合格戳记,签注审验日期。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各级运输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监督检查工作。运输管理机关应当深入厂矿、停车场、车站、码头、仓库等货源集散地,依法对从事搬运装卸业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检查,保护合法经营,取缔非法经营。
第十九条 检查人员在执法时,应当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出示检查证件,做好调查记录,并使用规定的执法文书。
第二十条 从事搬运装卸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接受检查,如实提供经营活动情况和有关资料,不得弄虚作假和妨碍检查人员执行公务。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由运输管理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按规定程序申领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的,责令其停业,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并处以非法收入额一至三倍的罚款。
(二)经营者申请登记的身份与实际不符的,责令停业,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三)伪造、涂改、出卖、转让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牌的,没收全部非法收入,收缴或吊销其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并处以非法收入额二至四倍的罚款。
(四)未经批准擅自超越经营许可证核定范围经营的,除责令停止超范围经营的业务或重新办理申报手续外,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五)经营者停业或歇业,不按规定办理申报手续,扣留或吊销其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牌,并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
(六)对不按核定的作业范围进行经营活动的搬运装卸经营者,处以超范围收入10%至50%的罚款,屡犯的可并处扣留或吊销经营许可证。
(七)企事业单位的搬运装卸组织,未向运输管理机关办理申报手续进行作业的,处以50元至300元的罚款;已办理审批手续但超出核定范围作业的,按本条第(六)项的规定处罚。
(八)以不正当手段经营、欺行霸市、强装强卸的,予以取缔,没收全部非法收入,并处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九)违反操作规程、野蛮装卸、造成货损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处以货损额10%至30%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停业整顿,整顿无效者吊销经营许可证,取消经营资格。
(十)违反价格管理行为的,除由物价部门按价格管理条例处罚外,给予警告处罚;情节严重或屡犯的,收缴票证或责令停业整顿。
(十一)使用其他票据代替搬运装卸业专用票据,或使用废票、假票的,收缴其票据,处以实际填写额30%至50%的罚款;情节严重或屡犯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经营许可证,取消经营资格。
(十二)不按规定填写搬运装卸业专业票据,或超出范围使用票据的,处以实际填写额10%至30%的罚款。
(十三)不按规定缴纳规费的,从查实之日起,每日加收应交费额5%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扣留经营许可证、作业证、营运牌,直至取消经营资格。
(十四)少报营业收入或者将营业收入转为其他收入项目偷漏规费的,除责令补交外,并处以偷漏费额一至三倍的罚款,罚款起点为10元。
违章当事人同时发生两种以上违章行为的,应当分别处罚,合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各级运输管理机关对违章处罚的权限为:
(一)下列处罚由市运输管理机关批准:
1.罚款2000元以上的;
2.扣留经营许可证或责令停业整顿的;
3.吊销经营许可证取消经营资格的。
(二)下列处罚由县(郊区)级运输管理机关决定:
1.罚款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
2.吊销车辆营运牌的。
(三)下列处罚由乡(镇)运输管理机关决定:
1.罚款100元以上300元以下;
2.扣留车辆营运证的。
(四)下列处罚是可由运输管理执法人员现场决定:
1.罚款100元以下的;
2.给予警告的。
第二十三条 以上罚款统一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票据,罚款全额上交同级财政。
第二十四条 从事搬运装卸业的单位和个人,妨碍运输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运输管理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机关的同级交通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
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运输管理人员违反本实施细则,滥用职权或超越职权行事的,由所有单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开除公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凡在本实施细则颁发前从事搬运装卸业的单位和个人,尚未领取《搬运装卸经营许可证》和办理有关手续的,必须在本实施细则发布之日起60日内到运输管理机关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南京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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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眉山市城区“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眉山市城区“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眉府办发〔2010〕2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经开区和工业园区管委会,市级各部门,市属以上企事业单位:

《眉山市城区“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眉山市城区“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眉府办发〔2006〕17号)同时废止。







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信息公开选项:主动公开)



眉山市城区“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提升城市形象,把眉山建设成为优美、整洁、文明的宜居城市,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眉山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门前三包”是指责任单位负责或者协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其责任地段内的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和市容秩序等。

第三条 凡在眉山城区范围内道路两侧的临街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责任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自觉履行“门前三包”责任。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主管“门前三包”责任制工作,东坡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监督“门前三包”责任制的实施工作,街道办事处负责“门前三包”的责任制管理、考核等工作。

规划建设、公安交警、工商、卫生、环保、文化等部门按职责分工,共同协助做好“门前三包”责任制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门前三包”责任范围:

(一)“门前三包”的责任范围包括责任单位的临街建(构)筑物前的地面、墙面、空间整体周边环境。前后为自责任单位建(构)筑物墙基至道路边石,左右至相邻单位墙体。“门前三包”责任范围不明确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划定。

(二)城市公共设施由市容、园林、市政、通信、邮政、供电、广播电视等单位按照业务分工和产权所有,分别做好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门前三包”责任制的内容:

包环境卫生:门市(单位)内配备垃圾容器,不向外扔杂物、垃圾,自觉搞好门市(单位)对应人行道的环境卫生,将垃圾放置于垃圾地库或定时收集点。

包市容秩序:不得违规占道经营、娱乐,自觉清理门市(单位)、建(构)筑物上的小广告,将门市前的非机动车规范停放到非机动车停放点,不得违规设置招牌、广告,不得违规占用人行道停放机动车。

包园林绿化:爱护门前绿化树木和花草,严禁攀折树木、践踏草坪,自觉清理绿化树上的悬挂物,自觉清理绿化带内的垃圾,不得依树搭棚、擅自占用绿地。

第七条 “门前三包”责任单位按下列原则确定:

(一)道路两侧的“门前三包”由建(构)筑物产权人负责;产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由约定的责任人负责;经营门市由经营者与产权人共同负责。

(二)集贸市场的“门前三包”由开办单位负责。

(三)建筑工地和拆迁工地的“门前三包”由施工单位和

拆迁人负责。

(四)住宅小区的“门前三包”由物业管理企业或权属单位负责。

(五)火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码头、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体育场(馆)和公园等公共场所的“门前三包”由管理使用单位负责。

(六)各种摊点、售货亭的占用场地,由从业者负责。

第八条 责任单位应当按要求与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签订“门前三包”责任书,“门前三包”责任书应当明确“门前三包”责任人、责任范围、责任内容、责任时间以及相应的法律责任等。

责任单位应当落实专职管理人员负责“门前三包”工作。

责任单位应自觉接受城市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的监督、检查、考核。

第九条 责任单位应当认真履行“门前三包”责任制规定的义务,保证责任区内环境卫生、绿化管理和市容秩序达到规定标准。

责任单位对责任区内发生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劝阻和制止,劝阻和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条 责任单位可以委托市容环境卫生服务企业负责其责任区内的“门前三包”工作。办理委托后,其责任主体不变。市容环卫管理单位不得接受责任单位的委托。

第十一条 各街道办事处应加强对“门前三包”责任制的管理,开展“门前三包”优秀单位(门市)和不合格单位(门市)评选活动,定期会同城市管理部门对“门前三包”责任落实情况进行检查评比,评比结果向社会公开发布。

第十二条 对落实“门前三包”责任制成绩突出的责任单位和个人,由东坡区人民政府或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予以表彰。

第十三条 对检查不符合“门前三包”要求的责任单位,由街道办事处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整改。年度累计三次检查不符合要求的,由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进行通报批评,并商请相关部门取消该单位卫生单位、文明单位、先进集体及其它评先评优资格。对拒不履行“门前三包”责任的单位,经东坡区人民政府和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审核,报请市城市管理委员会批准,对责任单位的主要责任人进行通报批评,并在新闻媒体和公开场所曝光。

工商、文化、公安、卫生部门按职责配合做好教育和处罚工作。

市级新闻媒体要加大对“门前三包”工作的宣传力度,对“门前三包”工作的先进典型进行宣传报道,对违规行为公开实名曝光,必要时实施跟踪报道。

第十四条 “门前三包”责任单位违反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市容秩序管理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眉山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不服从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街道办事处或专职管理人员管理,无理取闹,或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公务的,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公民有权监督“门前三包”责任制的实施,对不认真履行“门前三包”责任的单位和管理部门的失职行为,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指“门前三包”责任单位之外的城市居民的责任区管理按《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各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深圳市职业技能鉴定成绩核查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深圳市职业技能鉴定成绩核查办法》的通知
(2006年3月12日)

深劳社〔2006〕41号

   为进一步规范职业技能鉴定成绩的核查工作,根据《深圳经济特区职业技能鉴定条例》及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深圳市职业技能鉴定成绩核查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职业技能鉴定成绩核查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职业技能鉴定成绩的核查,根据《深圳经济特区职业技能鉴定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职业技能鉴定成绩核查(以下简称成绩核查)包括职业技能鉴定理论知识和技能操作考核成绩的核查。
   第三条成绩核查工作由深圳市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以下简称指导中心)负责。
   第四条成绩核查范围包括:
   (一)主观题试卷卷面是否有漏评,分数的计算、合分、登分是否有误;
   (二)客观题(答题卡作答)无考试成绩的;
   (三)技能操作考核分数的计算、合分、登分是否有误;
   (四)上机考核无考试成绩的;
   (五)论文(技术报告)答辩分数的计算、合分、登分是否有误。
   对理论知识考核主观题、技能操作考核、论文(技术报告)答辩的考评员评分标准持有异议,不属于核查范围。
   第五条国家和广东省的职业技能鉴定,其成绩核查范围按照国家和广东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考生对本人的职业技能鉴定成绩有异议要求核查的,应在成绩公布之日起30日内向指导中心提出申请,逾期不予受理。
   第七条深圳市的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自收到成绩核查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
   第八条核查完成后,指导中心应在3个工作日内以邮寄方式将核查结果送达申请人,或通知申请人本人直接到指导中心领取核查结果;对核查后成绩有误的,应告知考生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在成绩核查过程中,考生本人不得查看试卷。
   第九条负责职业技能鉴定的工作人员因主观原因故意或过失在分数的计算、合分、登分中造成成绩有误的,由指导中心视情节给予相应处分。
   第十条国家或广东省统考的职业(工种)成绩核查,由考生向指导中心提出书面申请,指导中心应在3个工作日内及时登记并上报上级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核查,核查结果出来后,由指导中心通知考生。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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