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废止《青海省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暂行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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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废止《青海省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暂行条例》的决定
关于废止《青海省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暂行条例》的决定
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废止《青海省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暂行条例》。
本决定自4月15日起生效。
注: (2002年3月29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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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生物物种资源保护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3]138号
关于印发生物物种资源保护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教育部、科技部、财政部、建设部、农业部、商务部、卫生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总局、国家质检总局、国家林业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知识产权局、中科院、国家中医药局:
为加强生物物种资源保护和管理,经国务院批准,由我局牵头正式建立生物物种资源保护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现将联席会议制度印发给你们。
附件: 生物物种资源保护部际联席会议制度
二○○三年八月十八日
附件:
生物物种资源保护部际联席会议制度
一、部际联席会议组成人员
召集人:
解振华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长
成 员:
刘 江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副主任
赵沁平 教育部副部长
李学勇 科技部副部长
朱志刚 财政部副部长
陈晓丽 建设部总规划师
张宝文 农业部副部长
魏建国 商务部副部长
黄洁夫 卫生部副部长
刘文杰 海关总署副署长
刘 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副局长
葛志荣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副局长
祝光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副局长
江泽慧 国家林业局党组成员
郑筱萸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长
张 勤 国家知识产权局副局长
陈宜瑜 中国科学院副院长
李振吉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副局长
二、部际联席会议联络员:
郭培章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地区经济司司长
谢焕忠 教育部科技司司长
贾敬敦 科技部农村与社会发展司副司长
李敬辉 财政部经济建设司副司长
王天锡 建设部城市建设司巡视员、副司长
白金明 农业部科教司副司长
王 晖 商务部科技司司长
祁国明 卫生部科教司司长
王永水 海关总署政策法规司副司长
谢 林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市场规范管理司副司长
卢厚林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动植物检疫司副司长
王德辉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自然生态保护司副司长
黎云昆 国家林业局科技发展中心主任
谢晓余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注册司副司长
胡佐超 国家知识产权局协调管理司司长
康 乐 中国科学院生命科学和生物技术局局长
贺兴东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科教司司长
三、工作职责
1.研究审议国家生物物种资源(包括生物遗传资源)保护和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和标准。
2.研究审议国家生物物种资源保护的各项规划和行动计划。
3.研究审议国家重点保护和监控的生物物种资源名录。
4.研究协调部门间的生物物种资源管理和出入境生物物种资源查验管理等有关重大事项,审议开展全国生物物种资源执法检查有关重大事项。
5.研究协调国家生物物种资源能力建设有关重大事项。
6.研究国际生物物种资源规则、制度和国际谈判的重大事项,并向国务院提出对策建议。
7.国务院领导交办的其他事项。
四、工作制度
1.国家生物物种资源保护部际联席会议(简称部际联席会议)原则上每半年举行一次,根据工作需要可随时召开全体会议或部分成员会议。
2.会议由召集人主持。
3.每次会议均形成会议纪要,由召集人签发。
4.各成员单位派1名司局级干部为部际联席会议联络员。
5.各成员单位调整部际联席会议成员、联络员,由原推荐部门提出意见,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备案。
6.部际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履行《生物多样性公约》办公室负责。
关于印发《外来务工人员子女在杭就学的暂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关于印发《外来务工人员子女在杭就学的暂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杭教初[2004]15号
各区、县(市)教育局(社发局):
为了进一步做好外来务工人员子女在杭接受义务教育就学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义务教育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78号)精神,根据杭州市实际特制定《杭州市关于外来务工人员子女在杭就学的暂行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希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请及时与我局初教处联系。
关于外来务工人员子女在杭就学的暂行管理办法(试行)
为使杭州外来务工人员子女依法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义务教育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78号)精神,结合本地实际特制定本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为非杭州户籍的外来务工人员子女,年龄在6周岁至16周岁,处于义务教育阶段,并随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来我市暂时居住的有学习能力的儿童少年。
第二条 凡在户籍所在地有监护条件的外来务工人员的子女,应当在户籍所在地接受义务教育;户籍所在地没有监护条件,且其父母或监护人在我市已取得暂住证并暂住一年以上,同时又与用人单位签定一年以上并由劳动部门认可的劳动合同或取得工商执照的,可以申请就学。
第三条 外来务工人员子女入学时应该提供以下材料:
1、流出地政府外出务工证明;
2、家庭户籍原本和监护人身份证;
3、在杭的有效暂住证和房产证(房屋租赁证明);
4、监护人与用人单位签订并由劳动部门认可的劳动合同或监护人的工商执照;
5、适龄儿童的计划免疫接种卡。
持以上材料到居住地相对就近的学校联系,如遇居住地附近学校接受有困难,可到居住地的区、县(市)教育局登记,由居住地的教育行政部门统筹解决,不得择校。
凡具有市区小学学籍号的小学毕业生可直接升入市区相应初中就读。
第四条 外来务工人员子女就学,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安排:
1、监护人对我市的经济、社会发展有突出贡献的;
2、监护人在当地居住并连续工作2年以上的;
3、独生子女。
我市的公办学校在学额许可的条件下,不得以任何借口拒收由教育行政部门统筹安排的外来务工人员适龄子女就读。
第五条 外来务工人员子女转学一般以学年为期限。但根据外来务工人员流动性大的特点,对其子女转学可实行灵活管理原则。接受外来务工人员子女就读的学校对其转入应该进行登记,转出时的流向要进行统计。帮助外来务工人员子女完成国家法定的义务教育。
第六条 我市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本着"育人为本"的思想,维护外来务工人员子女在校的正当权益。要针对这部分学生的实际,改进教育管理办法,做好教育教学工作。在接受教育、参加团队活动、评优评先、参与文体等各项活动及实行奖惩等方面与本市儿童少年同等待遇。要加强与学生家庭的联系,及时了解学生思想、学习、生活等方面的情况,帮助学生克服困难,尽快适应新的学习环境。
第七条 我市各教育行政部门要将外来务工人员就学问题纳入本地区教育事业发展规划,保障外来务工人员子女接受九年义务教育。
解决外来务工人员子女就学以公办学校为主,独立设置民工子女学校为辅。公办中、小学要充分挖掘潜力,尽可能多的接受外来务工人员子女。在外来务工人员相对集中的地区,要鼓励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举办独立设置的外来务工人员子女学校;也可以挖掘教育潜力,盘活教育资源,利用闲置的校舍,举办招收外来务工人员子女公办民助的学校。
第八条 各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和教育督导部门应根据有关规定,对独立设置的民工子女学校加强管理和监督,定期对学校办学情况进行检查、指导,进一步规范办学行为、提高教育质量。学校不得随意更改办学层次,随意扩大办学规模。
对本地区未经批准擅自开办的各类学校,教育行政部门应该主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管理,已基本达到办学条件的应及时审批;对尚未达到基本办学条件的,应责令限期达到,对限期内仍达不到的,在认真做好学生分流的前提下依法予以取缔。
第九条 外来务工人员子女应按照有关规定向所在就读的公办中、小学校缴纳借读费,学校 不再收取杂费。家庭确有困难的学生,学校可酌情准予缓缴或减免;同时,可积极鼓励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个人向学校捐款捐物,资助贫困的外来务工人员子女就学。
各区、县(市)应建立外来务工人员子女就学的经费保障机制,奖励或补助接受外来务工人员子女较多的公、民办学校,保障外来务工人员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十条 解决外来务工人员子女就学是一项系统工程,各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要主动和公安、劳动、工商管理、财政、物价、卫生等部门和街道、乡(镇)人民政府联系、沟通,争取支持和帮助。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