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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畜禽污染防治暂行规定(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8:44:49  浏览:91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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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畜禽污染防治暂行规定(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畜禽污染防治暂行规定(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5年3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3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防治畜禽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定义)
本规定所称的畜禽污染,系指在饲养畜禽活动中畜禽排放的粪便,清洗畜禽体和饲养场地、器具产生的污水,以及丢弃的畜禽尸体等直接对水体或者其他环境造成的危害和破坏。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畜禽牧场的畜禽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四条 (防治原则)
畜禽污染的防治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利用、化害为利的原则。
第五条 (主管部门和协管部门)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 和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对本辖区内的畜禽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畜牧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畜禽牧场的畜禽污染防治管理工作,制定污染治理计划,并组织实施。
各级农业、环卫、卫生、水利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和畜牧主管部门实施本规定。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制定国民经济发展计划的同时,对畜禽牧场建设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由其管辖的畜禽牧场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畜禽污染。
第七条 (建设畜禽牧场的要求)
新建、改建和扩建大中型畜禽牧场,应当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办理申请审批手续。
大中型畜禽牧场的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禁止在黄浦江上游水源保护区及准水源保护区内和城镇饮用水水源集中式取水口1公里半径范围内新建、扩建畜禽牧场。
第八条 (排污口设置)
畜禽牧场的每个生产区域只能设置1个排污口。新建、扩建、改建畜禽牧场需增设排污口的,应当征得水利部门同意后,报市环保局审核批准。
第九条 (畜禽粪便的堆放)
畜禽牧场应当设置畜禽粪便的堆放场所。堆放场所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粪便散落、溢流。
第十条 (畜禽粪便的处理)
畜禽牧场对畜禽粪便应当实行无害化处理,按照要求进行还田利用或者用以生产沼气、再生饲料和有机肥料等物资。
对畜禽粪便进行还田利用,应当做好粪便出运、处理的原始记录。农业、畜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畜禽粪便还田利用的推广工作,组织完善肥料服务体系,并制订相应的奖励措施。
利用畜禽粪便生产沼气、再生饲料和有机肥料等物资产生的沼液、沼渣和废水,应当按规定进行处理,禁止任意向水体或者其他环境排放。
第十一条 (畜禽粪便和污水排放的限制)
禁止向水体或者其他环境直接排放畜禽粪便和污水。
第十二条 (畜禽尸体的处理)
各种畜禽尸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深埋或者火化处理,不得任意丢弃。
第十三条 (污染治理设施)
畜禽牧场的污染治理设施,必须保持正常运转。未经所在地的环境保护部门批准,不得闲置、折除污染治理设施。
第十四条 (饲养场所管理)
畜禽牧场应当保持饲养场所的环境整洁,实行清洁生产。
畜牧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畜禽牧场饲养场所的管理情况进行检查考核。
第十五条 (污染物排放标准)
畜禽牧场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其中污水的排放标准为:
(一)位于黄浦江上游水源保护区及准水源保护区内的,化学耗氧量(CODcr)≤350毫克/升,生物耗氧量(BOD5)≤180毫克/升,氨氮(NH3-N)≤80毫克/升;
(二)位于上述地区以外的,化学耗氧量(CODcr)≤400毫克/升,生物耗氧量(BOD5) ≤200毫克/升,氨氮(NH3-N)≤100毫克/升。
污染物排放标准确需修订的,由市环保局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排污许可证)
畜禽牧场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排放污染物的申请,经审核批准,取得《排污许可证》后,按照《排污许可证》核定的排放总量排放污染物。
第十七条 (排污收费)
畜禽牧场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国家和本市规定必须缴纳排污费的,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限期治理)
对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排放总量排放污染物的畜禽牧场,可责令其限期治理。限期治理的决定,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依照管理权限作出。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也可根据具体情况,授权同级环境保护部门作出限期治理的决定。
第十九条 (现场监督检查)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有权对本辖区内的畜禽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现场监督和检查,索取资料,采集样品。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阻挠或者隐瞒。
第二十条 (对违反环境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拒报、谎报本单位排污情况的,环境保护部门可以责令改正, 并处以警告或者300 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拒绝、阻挠环境保护部门进行现场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环境保护部门可以责令改正, 并处以警告或者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无证排放污染物的, 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对危害环境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对水体或者其他环境造成污染后果的,环境保护部门可以责令改正,并处以警告或者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处理直接向水体或者其他环境排放畜禽粪便和污水,或者任意丢弃畜禽尸体的;
(二)堆放畜禽粪便造成粪便散落、溢流的;
(三)任意向水体或者其他环境排放沼液、沼渣、废水的;
(四)污染物排放超过《排污许可证》核定的排放总量的。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污染治理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责令恢复使用,并可处以污染物处理设施投资额5%以上2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规定行为的处罚)
新建、改建和扩建大中型畜禽牧场未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办理申请审批手续、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或者未达到规定要求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在黄浦江上游水源保护区及准水源保护区内和城镇饮用水水源集中式取水口1公里半径范围内新建、扩建畜禽牧场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已建成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治理、迁移或者关闭。
第二十三条 (执法者违法行为的追究)
环境保护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有关用语含义)
本规定所称的大中型畜禽牧场系指饲养牛100头以上,或者猪1000头以上, 或者蛋鸡1万羽以上的畜禽牧场。
饲养其他畜禽的大中型畜禽牧场由环境保护部门比照前款标准予以认定。
第二十六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实施日期)
本规定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



1995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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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审计方案编制的规定

煤炭部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审计方案编制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审计方案的编制行为,提高审计工作质量和效率,根据审计署《审计机关审计方案编制准则》和煤炭工业部《煤炭行业内部审计工作暂行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审计方案,是指煤炭内部审计机构为了使审计组能够顺利完成项目审计业务,达到预期审计目的,编制的具体审计项目工作计划。
第三条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执行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实施审计时,应当根据被审计单位的情况和预计审计工作的复杂程度,编制审计方案。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审计方案编制,是指审计方案的编写、修订、审核、批准和调整。
第五条 审计方案由审计组编写,实行审计组长负责制。
第六条 审计方案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编制审计方案的依据;
(二)被审计单位的名称和基本情况;
(三)审计的范围、内容、目标、重点、实施步骤和预定的起迄日期;
(四)审计组组长、审计组成员及其分工;
(五)编制审计方案的日期。
第七条 审计组编写审计方案时,应当考虑项目审计的要求和重要性、审计资源和可操作性,并对审计风险进行适当评估。
第八条 审计组编写审计方案前,应当调查了解被审计单位的下列情况,并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有关资料:
(一)机构设置、人员编制;
(二)银行帐户、会计报表、帐册、凭证及其他有关的会计资料;
(三)财务会计机构及工作情况;
(四)相关的内部控制情况;
(五)相关的重要会议记录;
(六)前次接受审计、检查的情况;
(七)贯彻国家宏观经济政策和行业内部经济政策的情况;
(八)其他需要了解的情况。
第九条 审计组编写审计方案时,应当收集、了解与被审计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条 审计组对曾经审计的单位及项目,应当充分利用原有的审计档案资料。
第十一条 审计方案应当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审核批准,重要事项报经单位主管审计工作的领导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审计组在实施审计过程中,发现审计方案不适应实际需要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按照规定及时调整。
第十三条 审计组调整审计方案,应当向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说明调整的理由,提出调整的建议,报经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或者单位主管审计工作的领导同意后实施。
第十四条 审计组在特殊情况下不能按前条规定办理调整审计方案签批手续的,可以口头请示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或者单位主管审计工作的领导同意后,调整并实施审计方案。项目审计结束时,审计组应当及时补办签批手续。
第十五条 审计组应当将编制审计方案形成的资料归入审计档案。
第十六条 审计方案的执行情况应当作为检查、考核项目审计质量的重要内容。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煤炭工业部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山西省政府
第59号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根据国务院批准,国家计生委发布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和《山西省计划生育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现居住地不是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育龄人口。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治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纳入本级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作为考核政绩的内容。
第四条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
公安、工商、劳动、城建、交通、卫生、民政等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范围,共同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根据实际情况组织有关方面成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组织,具体实施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六条 流动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已婚育龄人口落实节育措施;
(二)出具计划生育婚育证明;
(三)签订计划生育合同,井建立定期联系制度和流出人口的计划生育档案;
(四)落实独生子女父母奖励等待遇;
(五)审批生育指标,统计出生人口。
第七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主要职责是:
(一)检查计划生育婚育证明,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登记制度,并与流动人口签订计划生育管理合同;
(二)提供避孕药具和节育技术服务;
(三)检查育龄人口的计划生育情况,并向育龄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通报生育节育情况。
第八条 公安、工商、城建、劳动、交通等有关部门办理暂住证、营业执照及有关证件时,应严格审查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婚育证明。对无计划生育部门查验证明的,不予办理。
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主,对没有计划生育查验证明的流动人口,不得招用。
第十条 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夫妇,应自觉接受现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的检查指导和技术服务;已生育的,夫妻一方应按《山西省计划生育条例》及有关规定,落实长效节育措施。
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的节育手术费用,由用人单位负责支付或报销;无用人单位的,先由本人支付,然后凭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的证明,到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报销。
第十二条 流动人口中的已婚妇女怀孕和生育的,须持有常住户口所在地出具的生育证明,经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登记后,方可生育。
第十三条 凡计划外怀孕的应终止妊娠。未终止的,由发现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用人单位,按有关规定处罚。终止妊娠后,所征款额如数退回。
计划外生育的,由发现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用人单位,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并由有关部门视情节依照本省规定予以辞退或吊销营业证。
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在一地已受处罚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实再受处罚。
第十五条 为计划外怀孕或计划外生育提供场所,隐瞒不报造成计划外生育的,或不按本办法规定查验计划生育证明的,由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对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夫妇隐瞒婚育情况、伪造和骗取婚育证明,或为外出、外来人员违反计划垒育管理规定提供方便,出具出卖假婚育证明的,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对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有关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公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山西省计划生育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上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当地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对因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不善,导致计划外生育的单位,由当地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给予批评,并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九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费的具体征收、使用及管理办法,由省财政、物价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共同研究制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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