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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的规定(2001年修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54:16  浏览:97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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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的规定(2001年修订)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一年第8号令

 现公布《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修改<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的规定>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石广生

局长:王众厚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修改《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
分立的规定》的决定

  为适应我国对外开放新形势的需要,进一步完善外商在华投资的法律制度,规范外商投资企业与中国内资企业合并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的规定》([1999]外经贸法发第395号)作如下修改:

  一、第九条修改为:“在投资者按照公司合同、章程规定缴清出资、提供合作条件且实际开始生产、经营之前,公司之间不得合并,公司不得分立。投资者已经按照公司合同、章程规定缴付出资、提供合作条件的,公司可以与中国内资企业合并。”

  二、在第十七条后新增:“第十八条 公司与中国内资企业合并后为外商投资企业,其投资总额为原公司的投资总额与中国内资企业财务审计报告所记载的企业资产总额之和,注册资本为原公司的注册资本额与中国内资企业的注册资本额之和。合并后的公司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比例,应当符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比例的暂行规定》;在特殊情况下,不能执行该规定的,须经外经贸部会同国家工商总局批准。

  第十九条 与公司合并的中国内资企业已经投资设立的企业,成为合并后公司所持股的企业,应当符合中国利用外资的产业政策要求和《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合并后的公司不得在禁止外商投资产业的企业中持有股权。”

  三、在原第十八条中新增:“公司与中国内资企业合并的,申请人还应向审批机关报送拟合并的中国内资企业已投资设立企业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在原第三十五条中新增:“公司与中国内资企业合并的,存续或新设的公司;还应根据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规定,到税务、海关、土地管理和外汇管理等机关,办理相关的审核手续。”

  五、在原第三十六条中新增第二款:“在公司与中国内资企业合并过程中,外国投资者购买内资企业股东股权的,其股权购买金的支付条件,依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的补充规定》执行。”

  六、原第三十九条修改为:“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此外,对部分条款的表述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项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的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的规定

([1999]外经贸法发第 395号,根据2001年11月22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修改<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的规定>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规范涉及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的行为,保护企业投资者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公司)之间合并或分立。

  公司与中国内资企业合并,参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办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合并,是指两个以上公司依照公司法有关规定,通过订立协议而归并成为一个公司。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形式。

  吸收合并,是指公司接纳其他公司加入本公司,接纳方继续存在,加入方解散。

  新设合并,是指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合并各方解散。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分立,是指一个公司依照公司法有关规定,通过公司最高权力机构决议分成两个以上的公司。

  公司分立可以采取存续分立和解散分立两种形式。

  存续分立,是指一个公司分离成两个以上公司,本公司继续存在并设立一个以上新的公司。

  解散分立,是指一个公司分解为两个以上公司,本公司解散并设立两个以上新的公司。

  第五条 公司合并或分立,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和本规定,遵循自愿、平等和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公司合并或分立,应符合《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规定,不得导致外国投资者在不允许外商独资、控股或占主导地位的产业的公司中独资控股或占主导地位。

  公司因合并或分立而导致其所从事的 行业或经营范围发生变更的,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产业政策的规定并办理必要的审批手续。

  第六条 公司合并或分立,应当符合海关、税务和外汇管理等有关部门颁布的规定。合并或分立后存续或新设的公司,经审批机关、海关和税务等机关核定,继续享受原公司所享受的各项 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第七条 公司合并或分立,须经公司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到登记机关办理有关公司设立、变更或注销登记。

  拟合并公司的原审批机关或登记机关有两个以上的,由合并后公司住所地 对 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国家工商总局)授权的登记机关作为审批和登记机关。

  拟合并公司的投资总额之和超过公司原审批机关或合并后公司住所地审批机关审批权限的,由具有相应权限的审批机审批。

  拟合并的公司至少有一家为股份有限公司的,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审批。

  第八条 因公司合并或分立而解散原公司或新设异地公司,须征求拟解散或拟设立公司的所在地审批机关的意见。

  第九条 在投资者按照公司合同、章程规定缴清出资、提供合作条件且实际开始生产、经营之前,公司之间不得合并,公司不得分立。投资者已经按照公司合同、章程规定缴付出资、提供合作条件的,公司可以与中国 内资企业合并。

  第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合并后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合并后为股份有限公司。

  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合并后为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合并后可以是股份有限公司,也可以是有限责任公司。

  第十一条 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合并或者公司合并后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合并后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原公司注册 资本额之和。

  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合并后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合并后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原有限责任公司净资产额根据拟合并的股份有限公司每股所含净资产额折成的股份额与原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总额之和。

  第十二条 根据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合并的,各方投资者在合并后的公司中的股权比例,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由投资者之间协商或根据资产评估机构对其在原公司股权价值的评估结果,在合并后的公司合同、章程中确定,但外国投资者的股权比例不得低于合并后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十三条 分立后公司的注册资本额,由分立前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依照有关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法规和登记机关的有关规定确定,但分立后各公司的注册资本额之和应为分立前公司的注册资本额。

  第十四条 各方投资者在分立后的公司中的股权比例,由投资者在分立后的公司合同、章程中确定,但外国投资者的股权比例不得低于分立后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十五条 公司合并,采取吸收合并形式的,接纳方公司的成立日期为合并后公司的成立日期;采取新设合并形式的,登记机关核准设立登记并签发营业执照的日期为合并后公司的成立日期。

  因公司分立而设立新公司的,登记机关核准设立登记并签发营业执照的日期为分立后公司的成立日期。

  第十六条 涉及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合并或分立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对上市公司的规定并办理必要的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公司与中国内资企业合并必须符合我国利用外资的法律、法规规定和产业政策要求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拟合并的中国内资企业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范组建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二)投资者符合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对合并后公司所从事有关产业的投资者资格要求;
  (三)外国投资者的股权比例不得低于合并后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四)合并协议各方保证拟合并公司的原有职工充分就业或给予合理安置。

  第十八条 公司与中国内资企业合并后为外商投资企业,其投资总额为原公司的投资总额与中国内资企业财务审计报告所记载的企业资产总额之和,注册资本为原公司的注册资本额与中国内资企业的注册资本额之和。合并后的公司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比例,应当符合国家工商总局《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比例的暂行规定》;在特殊情况下,不能执行该规定的,须经外经贸部会同国家工商总局批准。

  第十九条 与公司合并的中国内资企业已经投资设立的企业,成为合并后公司所持股的企业,应当符合中国利用外资的产业政策要求和《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合并后的公司不得在禁止外商投资产业的企业中持有股权。

  第二十条 公司吸收合并,由接纳方公司作为申请人,公司新设合并,由合并各方协商确定一个申请人。

  申请人应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文件:

  (一)各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关于公司合并的申请书和公司合并协议;
  (二)各公司最高权力机构关于公司合并的决议;
  (三)各公司合同、章程;
  (四)各公司的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由中国法定验资机构为各公司出具的验资报告;
  (六)各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七)各公司上一年度的审计报告;
  (八)各公司的债权人名单;
  (九)合并后的公司合同、章程;
  (十)合并后的公司最高权力机构成员名单;
  (十一)审批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文件。

  公司与中国内资企业合并的,申请人还应向审批机关报送拟合并的中国内资企业已投资设立企业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二十一条 公司合并协议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合并协议各方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
  (二)合并后公司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
  (三)合并后公司的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
  (四)合并形式;
  (五)合并协议各方债权、债务的承继方案;
  (六)职工安置办法;
  (七)违约责任;
  (八)解决争议的方式;
  (九)签约日期、地点;
  (十)合并协议各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拟合并的公司有两个以上原审批机关的,拟解散的公司应当在依照本规定第十八条向审批机关报送有关文件之前,向其原审批机关提交因公司合并而解散的申请。

  原审批机关应自接到前款有关解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做出是否同意解散的批复。超过十五日,原审批机关未作批复的,视作原审批机关同意该公司解散。

  如果原审批机关在前款规定期限内,作出不同意有关公司解散的批复,拟解散公司可将有关解散申请提交原审批机关与公司合并的审批机关共同的上一级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该部门应自接到有关公司解散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决。

  如果审批机关不同意或不批准公司合并,则有关公司解散的批复自行失效。

  第二十三条 拟分立的公司应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文件:

  (一)公司法足代表人签署的关于公司分立的申请书;
  (二)公司最高权力机构关于公司分立的决议;
  (三)因公司分立而拟存续、新设的公司(以下统称分立协议各方)签订的公司分立协议;
  (四)公司合同、章程;
  (五)公司的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六)由中国法定验资机构为公司出具的验资报告;
  (七)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八)公司的债权人名单;
  (九)分立后的各公司合同、章程;
  (十)分立后的各公司最高权力机构成员名单;
  (十一)审批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文件。

  因公司分立而在异地新设公司的,公司还必须向审批机关报送拟设立公司的所在地审批机关对因分立而新设公司签署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公司分立协议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分立协议各方拟足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
  (二)分立后公司的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
  (三)分立形式;
  (四)分立协议各方对拟分立公司财产的分割方案;
  (五)分立协议各方对拟分立公司债权、债务的承继方案;
  (六)职工安置办法;
  (七)违约责任;
  (八)解决争议的方式;
  (九)签约日期、地点;
  (十)分立协议各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全部承继因合并而解散的公司的债权、债务。

  分立后的公司按照分立协议承继原公司的债权、债务。

  第二十六条 审批机关应自接到本规定第十八条或第二十一条规定报送的有关文件之日起四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合并或分立的初步批复。

  公司合并的审批机关为外经贸部的,如果外经贸部认为公司合并具有行业垄断的趋势或者可能形成就某种特定商品或服务的市场控制地位而妨碍公平竞争,可于接到前款所述有关文件后,召集有关部门和机构,对拟合并的公司进行听证并对该公司及其相关市场进行调查。前款所述审批期限可延长至一百八十天。

  第二十七条 拟合并或分立的公司应当自审批机关就同意公司合并或分立作出初步批复之日起十日内,向债权人发出通知书,并于三十日内在全国发行的省级以上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

  公司应在上述通知书和公告中说明对现有公司债务的承继方案。

  第二十八条 公司债权人自接到本规定第二十五条所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债权人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九十日内,有权要求公司对其债务承继方案进行修改,或者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的担保。

  如果公司债权人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行使有关权利,视为债权人同意拟合并或分立公司的债权、债务承继方案,该债权人的主张不得影响公司的合并或分立进程。

  第二十九条 拟合并或分立的公司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九十日后,公司债权人无异议的,拟合并公司的申请人或拟分立的公司应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在报纸上三次登载公司合并或分立公告的证明;
  (二)公司通知其债权人的证明;
  (三)公司就其有关债权、债务处理情况的说明;
  (四)审批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条 审批机关应自接到本规定第二十七条所列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决定是否批准公司合并或分立。

  第三十一条 公司采取吸收合并形式的,接纳方公司应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变更手续并到登记机关办理公司变更登记;加入方公司应到原审批机关缴销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到登记机关办理公司注销登记。

  公司采取新设合并形式的,合并各方公司应到原审批机关缴销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到登记机关办理公司注销登记;新设立的公司应通过申请人到审批机关领取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到登记机关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采取存续分立形式的,存续的公司应到审批机关办理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变更手续并到登记机关办理公司变更登记;新设立的公司应到审批机关领取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到登记机关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采取解散分立形式的,原公司应到原审批机关缴销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到登记机关办理公司注销登记;新设立的公司应到审批机关领取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到登记机关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与中国内资企业合并的仅由公司办理有关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手续。

  第三十二条 公司合并的申请人或拟分立的公司,应自审批机关批准合并或分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就因合并或分立而解散、存续或新设公司的事宜,到相应的审批机关办理有关缴销、变更或领取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手续。

  第三十三条 公司应自缴销、变更或领取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之日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到登记机关办理有关注销、变更或设立登记手续。

  设立登记应当在有关公司变更、注销登记办理完结后进行。

  公司合并或分立协议中载明的有关公司财产处置方案及债权、债务承继方案和审批机关批准公司合并或分立的文件,视为注销登记所需提交的清算报告。

  第三十四条 公司为新设合并或分立办理注销、变更登记后,当事人不依法办理有关公司设立登记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公司投资者因公司合并或分立而签署的修改后的公司合同、章程自审批机关变更或核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六条 合并或分立后存续或新设的公司应自变更或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因合并或分立而解散的公司之债权人和债务人发出变更债务人和债权人的通知并在全国发行的省级以上报纸上公告。

  第三十七条 合并或分立后存续或新设的公司应自换发或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税务、海关、土地管理和外汇管理等有关机关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公司与中国内资企业合并的,存续或新设的公司,还应根据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规定,到税务、海关、土地管理和外汇管理等机关,办理相关的审核手续。

  第三十八条 在公司合并或分立过程中发生股权转让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规定办理。

  在公司与中国内资企业合并过程中,外国投资者购买内资企业股东股权的,其股权购买金的支付条件,依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的补充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中国其他地区投资举办的公司合并或分立,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本规定由外经贸部和国家工商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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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五”期间铁路四大干线提速规划

铁道部


“九五”期间铁路四大干线提速规划
铁道部



京沪、京广、京哈、陇海四大干线提速是“九五”期间铁路系统推进“两个根本性转变”,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加快铁路现代化进程的一项重大举措。提速工作是一项包容运、机、工、电、辆、供电和运营管理、技术改造、工业生产等各方面工作的系统工程。为搞好四大干线
的提速工作,必须统筹考虑各方面的因素,科学、周密地编制好提速规划。
一、提速规划的实施原则
(一)在充分利用既有设施、确保安全的前提下,通过少量技改,增加机车功率,采用新型客车,改进运输组织等措施,根据各区段的实际条件提高旅客列车的旅行速度,同时适当提高部分货物列车的牵引重量和旅行速度,提高运输质量和经济效益。
(二)在制订和落实安全保障措施条件下,提速区段的快速旅客列车最高时速为140~160km,一般旅客列车最高时速为120km,各区段根据运输能力、运输组织、运输安全条件和技术经济分析后确定提速具体目标。其它区段的旅客列车最高时速不超过120km。货物列
车的提速目标为最高时速80~85km。
(三)开行快速旅客列车要适应市场需求,提高运输质量,吸引旅客流量,增加运输收入。在部分区段提速的基础上,尽量多开旅行时间在12h以内、旅行距离为1500km以内的快速旅客列车,以四大干线为骨干形成大城市间的快速旅客运输。在200~400km范围内,开
行当天往返的快速旅客列车。随四大干线提速改造进程,逐步全面提高客货列车旅行速度。
(四)提速工作要精打细算,节约投资,提高投入产出的效益,选择条件好的区段先行改造,用三年左右时间改造四大干线有条件提速的线路。逐年增加投入快速旅客列车的数量,增加快速旅客列车和时速120km的普通客车的比例。
(五)提速必须确保安全,尤其要确保旅客列车的绝对安全。提速工作要与建线工作紧密结合起来,把建线的成果作为提速的基础,通过提速进一步提高建线的水平。
(六)为发挥四大干线的辐射作用,也可对其相连的少数繁忙干线进行改造,以便在更大范围内组织开行大城市间的快速旅客列车。
(七)提速工作要发挥部、路局〔含广铁(集团)公司,下同〕两个积极性。路局要按照部的统一规划,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根据自己的财力条件和运输需求,加速实施步伐。
二、提速技改工作实施步骤
京沪、京哈、京广、陇海四大干线的总计营业里程为6762km。为了适应提速需要,必须采取相应的技术措施(见附件),并按下列实施步骤进行改造。
(一)1996年
沪宁线303km、沈山线113km(新民-沟帮子)、京秦线277km(北京—北戴河)、郑武线140km(郑州—漯河),计营业里程833km。
(二)1997年
京哈线:北京-天津-山海关(437km)、沈阳-山海关(426km,扣去113km=313km)、沈阳-长春(302km)、长春-哈尔宾(224km);
京广线:北京-郑州-武昌(1213km,扣去140=1073km),武昌-广州(1064km);
京沪线:天津西-济南-南京(1013km);
计营业里程4446km。
(三)1998年
沈阳-大连(397km),济南-青岛(390km),西安-郑州(511km);
计营业里程1298km。
由于1997年线路、道岔补强任务量过大,可能还有部分工作量需移至1998年完成。同时,其他有关设备的相应补强与改造,如桥梁加固、路基病害整治、平交道口改立交、部分路段封闭、设置安全隔离栅栏等任务需延至2000年前完成。
(四)除上述线路外,在2000年以前,选择客流量较大的、有明显经济效益的线路进行提速补强与改造,满足旅客列车提速的要求:
徐州-郑州(350km),
上海-杭州-宁波(369km)。
(五)选择条件较好的一段电气化铁路进行适当改造,做为时速200km的试验段。
三、快速旅客列车开行方案
(一)1996年在下列城市间开行快速旅客列车:
上海-南京、北京-秦皇岛、北京-大连。
(二)1997年在下列城市间开行跨局快速旅客列车:
北京-长春、北京-哈尔滨;
北京-武昌;
北京-上海、北京-南京、北京-济南。
(三)1998年在下列城市间开行跨局快速旅客列车:
北京-吉林、哈尔滨-长春;
北京-长沙、北京-西安、武昌-广州;
北京-合肥、北京-烟台、北京-青岛等。
(四)1999年在下列城市间开行跨局快速旅客列车:
哈尔滨-大连、沈阳-上海;
北京-杭州、天津-上海、济南-上海;
郑州-上海、西安-上海、西安-南京;
天津-广州等。
(五)在提速技改过程中和完成以后,各路局可根据客流的需要,开行部分管内快速旅客列车。
四、普通列车提速问题
为了充分利用改造后的线路,除开行快速旅客列车外,要大力提高普通旅客列车的速度,适当提高货物列车速度。各路局应尽快增加提速列车的数量,实现客货列车普遍提速(快速旅客列车最高时速140~160km,其它旅客列车最高时速120km,货车最高时速80~85k
m)。
1.1997年
在保证既有的运输能力条件下,京沪、京广、京哈、陇海四大干线有条件的区段,开行时速120km的旅客列车,以及部分重载、提速货车。
2.1998年
实现四大干线的普通旅客列车最高时速120km,扩大开行重载、提速货车。
3.1999年~2000年
普遍提高四大干线客、货列车旅行速度,全面提高运输能力。
五、提速技改工程和资金以及机车车辆生产安排
(一)技改工程和资金
各路局要在部的统一规划下,按照提速技术措施安排好设备的补强和技改工作,逐步实施;同时要多渠道落实技改资金。
对时速超过120km区段的自闭信号改造,有关路局要保证资金投入,在部提速规划规定的时间内完成。
部对计划更换的提速道岔和转辙设备给以适当的资金补助。更换提速道岔和转辙设备,计划1997年安排3019组,1998年约1300组,1999年约700组。
(二)机车车辆生产
为落实部提速旅客列车开行计划和1997年新运行图的实施,部计划安排了提速机车车辆的生产:
1.1997年
DF11内燃机车43台,SS8电力机车35台,DF4D内燃机车150台;提速客车325辆。
2.1998年
DF11内燃机车45台,SS8电力机车120台,DF4D内燃机车135台;提速客车400辆。
3.1999年
DF11内燃机车20台,SS8电力机车60台,DF4D内燃机车135台;提速客车530辆。
4.2000年
SS8电力机车20台,DF4D内燃机车90台。
规划期内年度实际生产数量,按当年下达计划执行。
附件:提速工作的主要技术措施

附件:提速工作的主要技术措施
一、工务工程
1.线路平纵断面
线路平纵断面原则不动。
2.曲线
对曲线进行检算,按欠超高一般75mm、困难地段90mm、个别情况110mm的原则调整曲线超高和缓和曲线长度(顺坡率1/10~1/8Vmax)。
3.钢轨
正线钢轨全部采用60kg/m钢轨,小半径曲线及大坡道地段应尽量采用全长淬火钢轨。
提速区段正线上全部铺设成整区间或跨区间无缝线路。
4.道岔
枢纽内正线上的12号普通道岔暂不更换,限速通过。提速区段(140~160km/h)正线上的12号普通道岔更换为60kg/m轨12号固定型提速道岔;预留发展至200km/h的地段可考虑更换为60kg/m轨12号可动心轨提速道岔。
对9号道岔,当站场平面有条件时直接换铺为60kg/m轨12号提速道岔;无条件时则换铺为V直=140km/h的60kg/m轨9号特种道岔。
对60kg/m轨12号AT型道岔进行直轨护轨改造,换铺为长6.9m的加长护轨。
道岔原则上铺设混凝土岔枕。
5.轨枕
逐步更换69型轨枕,在提速区段应尽量换铺为Ⅲ型轨枕。
如保留木枕时,要采用260mm×160mm断面和弹性分开式扣件。
6.道碴
提速区段逐步换铺为硬质道碴,提速道岔区要优先换铺为硬质道碴。
7.路基
对病害地段进行重点整治,其余原则上维持现状。
8.桥涵
除按广深准高速和沪宁快速线已定的原则对桥梁加固外,对承载能力不足及有病害的桥进行加固整治,对砖砌墩台进行改造,更换陈旧的小跨度钢梁和小跨度无碴无枕梁;对板式橡胶支座进行更换加固,对并置式T梁进行横向加固;对半穿式钢珩梁和下承式钣梁进行测试监护;对横向
桥幅超限的上承式钣梁,在加强明桥面线路的同时,对钣梁进行加固;对需限速的桥梁按限速通过办理。
9.平交道口
对提速区段各类道口的改造,要本着积极协调、统筹规划、多管齐下、分类推进的原则进行。
加强和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联系和沟通,部分道口监护费用可用于立交改造。
加强有人看守道口的管理,积极利用科技成果,确保安全措施落实。
无人看守道口必须全部实施有人监护。
站内平交、区间人行过道施行重点防护。
10.安全隔离栅栏
根据需要,应逐步设置安全隔离栅栏。
11.逐步配置大型养路机械,实行大型养路机组开“天窗”维修线路。
12.逐步配置先进的线桥检测设备,承担日常的线桥设备质量检测,指导维修和作为大型养路机械施工作业的验收设备和手段。
13.编制快速线工务技术装备标准、养护维修技术条件。实行修程和修制的改革。
二、电 务
1.结合技改大修逐步采用多信息四显示自动闭塞制式,能力紧张区段由8min间隔改为7min间隔。优先采用移频18信息轨道电路,电气化区段采用UM71转道电路。
2.提速机车采用通用式机车信号,根据需要配置不同类型的超速防护设备。
3.结合正线道岔更换,正线道岔转换设备采用三相交流转辙机及外锁闭装置。同时根据维修技术标准,实行修制改革。
4.站内采用叠加预发码电码化。
5.改造现有DX3道口信号设备。
6.提速区段的调度监督设备应增加列车紧追踪报警、车次号及分界口统计等功能。
7.三显示自动闭塞信号系统下,当地面信号机位置不动时,开行时速120km旅客列车,进站信号机显示双黄灯时,预告信号绿灯应改为黄灯;区间运行黄灯限速100km/h。
三、机 车
1.以DF11型内燃机车及SS8型电力机车为提速客车的主型机车。
2.以DF4D型客运机车为120km/h客运主型机车。
3.提速、提重货运机车的机型为DF6、DF8及双机DF4机车。
四、车 辆
1.在四大干线运行的最高时速拟为140~160km的客车,采用相应的转向架和车体及其它配套技术。
2.既有的25型客车可适用时速120km运行,制动距离为1100m。
3.目前还有大量旧杂型货车,特别是其中还有装用非转8A型转向架的车辆,该类车辆不适应提速的要求,不准进入四大干线。
五、运 输
1.快速旅客列车的旅行速度应控制在90km/h左右。
2.在四显示自动闭塞区段,以闭塞分区为间隔组织行车;在尚未改为四显示自动闭塞的区段,开行少量快速旅客列车时,可采用站间间隔行车方法过渡。
六、电气化铁路接触网
1.采用补偿效率高于96%的张力补偿器,保证接触网导线张力为10~15kN,承力索张力为20kN。
2.在单弓受流工况下,离线率不大于10%,最大离线时间不大于100ms,弓网间的动态接触压力小于200N,大于50N。



1997年3月14日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信息港政府办公自动化系统电子文件传输工作制度》的通知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府办发〔2001〕17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信息港政府办公自动化系统电子文件传输工作制度》的通知



市政府机关办公楼内各委、办、局:

从4月1 5日,市政府将正式通过长春信息港内网进行部分公文传输和办理,为保证传输工作顺利进行,现将《长春信息港政府办公自动化系统电子文件传输工作制度》印发给你们,请有关部门按照统一要求确定人员,按时接收发送,办公厅将定期对接收、办理情况进行通报。办公厅网络服务电话:8968973,联系人:王振祥、房辉。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一年四月九日



长春信息港政府办公自动化系统电子文件传输工作制度



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电子公文和电子政务信息传输工作通知》要求,为保证传输工作顺利进行,特制定工作制度如下:

一、参加公文传输和办理的部门

办公厅、计委、经贸委、体改委、科委、建委、统计局、劳动局、人事局、民委、经协办、技术监督局、信息产业局、乡企局、地震局、净月开发区(旅游局)、商委、物价局、粮食局、供销社、文化局、农业局、林业局、水利局、牧业局、园林局、企改办。

二、文件传输的范围

(一)各部门上报市政府的请示、报告,除按规定呈送纸质文件外,要同时通过信息港内网传输到办公厅,否则纸质文件不予受理。

(二)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厅)下发到各部门的普发文件,办公厅通过信息港内网传输到以上各单位,由其输出后按正式文件处理。

(三)国务院、国家各部委,省政府、省政府各部门文件,经市政府领导签批需分送以上各单位的,由办公厅传输;市领导签署具体贯彻意见的,仍由纸质文件传送。

(四)市政府会议通知,涉及上述单位的,由办公厅通过信息港内网传输。

(五)市政府会议纪要,涉及上述单位的,由办公厅通过信息港内网传输,由其输出后按正式文件处理。

(六)上述单位代市政府(办公厅)草拟文件稿,除纸质稿件呈送签批外,要同时通过信息港内网传送办公厅文电处。

三、工作责任

(一)市政府办公厅负责市政府(办公厅)文件、会议通知的印制、传输,确定“国务院(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电子传输文件标准格式;每月统计、通报各部门接收、上报公文传输情况。

(二)上述各网络部门由其秘书处(办公室)统一接收、上报电子传输文件,按标准格式印制文头和刻制“电子传输文件专用章”。秘书处(办公室)要由一名领导负责这项工作并确定专门人员负责传输,保证工作时间开机、上机,及时接收、上报文件。

(三)市信息产业局、长春信息中心负责信息港内网的技术运行、设施维护和操作人员培训,保证运行环境畅通。

(四)各部门要严格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及档案管理、保密等有关规定,做好电子公文传输登记、办理、反馈、归档等各项工作。

(五)各部门要积极配合、密切协作,定期对网络试运行期间有关事项沟通、协调,及时总结经验,对有关操作规程进行修订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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