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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4:23:24  浏览:83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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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7月22日经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依法管理宗教事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是指佛教、道教、伊斯兰教、天主教和基督教。
本条例所称宗教事务是指宗教与国家、社会、个人之间存在的各项社会公共事务。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宗教团体应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五条 宗教活动必须在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范围内进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干预国家行政、司法、学校教育和社会公共教育,不得利用宗教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六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宗教事务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乡级人民政府应按各自职责做好宗教事务工作。

第二章 宗教团体
第八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团体是指信教公民依法成立的佛教协会、道教协会、伊斯兰教协会、天主教爱国会、天主教教务委员会、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基督教协会及其他依法成立的宗教组织。
第九条 宗教团体必须依照国家有关社会团体登记管理规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相应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核准登记后方可进行活动。具备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第十条 宗教团体应遵守宪法、法律、法规,接受当地人民政府的行政管理。
宗教团体应协助人民政府贯彻实施有关宗教的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对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教育和法制教育;维护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宗教团体应实行民主办教,建立和完善人事、财务、教务等管理制度,按本团体章程开展活动。
第十一条 宗教团体可进行宗教文化学术研究和交流活动。
出版、复制、制作、印刷和发行宗教书刊、宗教印刷品、宗教音像制品,应经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内部使用和编印的宗教经像书刊,不得在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外发行、销售。
第十二条 宗教院校由省宗教团体开办,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宗教团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举办宗教教职人员进修班、培训班。
第十三条 宗教团体依法可申办以自养为目的的企业、事业,举办社会公益事业。

第三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教职人员是指佛教的僧、尼,道教的道士、道姑,伊斯兰教的阿訇,天主教的主教、神甫、修士、修女,基督教的牧师、教师、长老以及宗教团体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五条 宗教教职人员的教职身份须经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申报,当地宗教团体审查,由省宗教团体按规定程序认定发证,并向该宗教教职人员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辞去、被解除宗教教职的人员,由省宗教团体收回其宗教教职资格证书,并通报原备案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
宗教教职人员教职资格证书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监制。
第十六条 宗教教职人员应依法履行教职,在规定的教务区域内开展宗教活动,并接受所在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宗教团体和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监督。
辞去、被解除宗教教职或未经认定发证、备案的人员不得主持宗教活动。
第十七条 宗教教职人员可从事宗教文化学术研究和交流,参与所在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保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建筑设施、文物和环境。
第十八条 邀请外省宗教教职人员来本省以及本省宗教教职人员应邀赴外省主持宗教活动,须经省宗教团体同意,并事先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跨规定的教务区域进行宗教教务活动须经当地和活动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四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开展宗教活动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和其他固定处所。
宗教活动场所应依法进行登记、年检。具备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宗教活动场所终止、合并、迁移或变更登记内容应向原登记机关办理相应手续。
第二十条 新建、重建宗教活动场所,由县级人民政府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扩建、改造宗教活动场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由该场所的管理组织自主管理。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实行民主管理,建立和完善人事、财务、教务等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该场所的管理组织可按国家有关规定经销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宗教经像书刊。
第二十三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范围内改建或新建建筑物,设立商业、服务业网点或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等活动,必须征得该场所管理组织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二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接受信教公民自愿的布施、奉献、乜贴和其他宗教性捐献。
第二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内不得进行占卜、算命、看相、驱鬼治病等迷信活动。
第二十六条 被列为文物保护单位或位于风景名胜区的宗教活动场所,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管理、保护文物和环境,并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章 宗教活动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是指信教公民在宗教活动场所内依照教规教义进行的拜佛、诵经、烧香、礼拜、祈祷、讲经、讲道、弥撒、受洗、受戒、封斋、追思、过宗教节日,以及信教公民按宗教习惯在自己家里过宗教生活。
第二十八条 集体宗教活动应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由宗教教职人员主持。
第二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不同信仰、不同宗教、不同教派之间的宣传和争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外布道传教、以宗教名义敛财或散发宗教宣传品。
第三十条 举办跨州、市、地、县(市、区)或大型的宗教活动,举办者应于30日前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应于受理之日起15日内予以审批。
第三十一条 举行宗教活动不得妨碍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工作秩序、生活秩序,不得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六章 宗教财产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财产是指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依法所有或管理、使用的房地产、各类设施、宗教收入以及所属企业事业的合法资产和收入。
宗教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无偿调用。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房产可依法出租。
第三十三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依法所有或者管理、使用的土地、山林、房屋等,由该宗教团体或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按照规定领取使用证书或产权证书。发生变更时,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四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应建立财产管理制度,并接受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三十五条 因建设需要征用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管理、使用的土地、山林、房屋等,应与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协商,并征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七章 涉外宗教事务
第三十六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界人士在同国外宗教组织和宗教界人士开展友好往来和宗教文化学术交流活动中,应坚持独立自主、互相尊重、互不干涉、平等友好的原则。
第三十七条 邀请国外宗教组织、宗教界人士来访或本省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界的人士应邀出访,应由省宗教团体申请,经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外国人可在经核准登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宗教活动场所参加宗教活动;经省宗教团体邀请,可讲经、讲道。
本省宗教教职人员应外国人邀请,可为其举行洗礼、婚礼、葬礼和道场法会等宗教仪式。
第三十九条 外国人在本省进行宗教活动,应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不得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办事机构、宗教活动场所和开办宗教院校;不得在中国公民中发展教徒、委任宗教教职人员、散发宗教书刊、宗教印刷品、宗教音像制品和进行其他传教活动。
第四十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界人士接受国外宗教组织和宗教界人士的捐赠,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界人士不得接受国外宗教组织和宗教界人士的指令、津贴和传教经费。
第四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在进行对外经贸、科技、文化、教育、卫生、体育、旅游等合作与交流中,不得接受对方附加的宗教条件。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撤销宗教活动场所登记、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辞去、被解除宗教教职或未经认定发证、备案的人员主持宗教活动的;
(二)擅自开办宗教院校或举办宗教教职人员进修班、培训班的;
(三)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占卜、算命、看相、驱鬼治病等迷信活动的;
(四)在未经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内开展宗教活动的;
(五)未经同意,跨规定的教务区域进行宗教教务活动的;
(六)擅自邀请外国人在宗教活动场所讲经、讲道的;
(七)接受国外宗教组织、宗教界人士的指令、津贴和传教经费的;
(八)未经审批,举办跨州、市、地、县(市、区)或大型的宗教活动的;
(九)在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外发行、销售经像书刊的。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配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擅自成立宗教团体或未经核准登记即以宗教团体名义开展宗教活动的;
(二)干扰正常宗教活动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侵占、损害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合法财产的;
(四)举行宗教活动,妨碍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工作秩序、生活秩序或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及其他合法权益的;
(五)未经批准,新建、重建、扩建、改建宗教活动场所的;
(六)未经批准,出版、复制、制作、印刷和发行宗教书刊、宗教印刷品或宗教音像制品的;
(七)擅自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范围内设立商业、服务业网点或者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等活动的;
(八)在宗教活动场所外布道传教、以宗教名义敛财或散发宗教宣传品的。
第四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外国人违反本条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予以劝阻、制止;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侨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的居民在本省进行宗教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0年1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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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咸宁市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咸宁市人民政府


咸政发[2006]20号




关于印发《咸宁市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温泉开发区管委会:
  《咸宁市城市绿化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咸宁市城市绿化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城市绿化事业,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和居民生活环境,适应现代化城市建设和管理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及《湖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树、花、草种植和养护等城市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 咸宁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化工作。
在城市区域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作为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努力提高绿化覆盖率,增加人均公共绿地面积,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应用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五条 城市中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和其他绿化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爱护绿化成果和绿化设施,检举和制止损害绿化的行为。
  第六条 对在城市绿化规划、建设、管理、科学研究、技术应用以及保护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根据本地特点,充分利用原有的自然、人文条件,合理布局,使城市绿化与城市建设、环境治理相结合,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
  第八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的依据、指导思想和原则;
  (二)规划年限和范围;
  (三)绿地指标;
  (四)树、花、草种植规划;
  (五)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等详细规划;
  (六)绿化基础设施规划;
  (七)绿地近期建设规划;
  (八)实施绿化规划的措施。
  第九条 城市绿化的用地面积,应占城市建设用地面积一定比例:
  (一)绿地占居住区用地面积,新建居住区不低于35%,旧城改造区不低于25%;
  (二)绿带面积占道路总用地面积,市区主干道不低于25%,次干道不低于20%;
  (三)单位附属绿地面积占单位总用地面积不低于30%;
  (四)生产绿地面积占城市建成区用地总面积不低于2.5%;
  (五)公共绿地中绿化用地所占比例,不低于公共绿化总面积的70%。
  (六)对特殊单位应安排较大的绿地比例:
  1、医院、疗养院不低于50%;
  2、产生有毒、有害气体污染的单位不得低于45%;
  3、高等院校、宾馆饭店、体育场不低于40%。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建设,由建设单位负责。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建设,应接受城市绿化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十一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绿化的,其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当包括配套的绿化建设投资,并统一安排绿化工程施工,在主体工程建成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前完成绿化任务。逾期未完成的,建设单位应当将配套的绿化投资交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安排绿化施工,并按绿化配套投资的30%向城市绿化管理部门缴纳绿化延误费。绿化延误费用于城市的公共绿化。
  第十二条 城市建设工程项目需要绿化的,在审核用地面积时,应有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参加审核绿化用地面积。因特殊原因无法达到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绿化面积标准的,由城市绿化管理部门按所缺面积绿化的造价,收取绿化补偿费,用于异地绿化。未缴纳绿化补偿费的,规划部门不予签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老城区的单项建设项目,无法安排绿化用地的,可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审查批准,按前款规定减半缴纳绿化补偿费。
  第十三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参加。
  城市公共绿地、风景林地和市区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报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和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城市中历史文化遗址和20公顷以上公共绿地的绿化工程设计、修复方案,必须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发改委、文化部门审批。
  城市绿化工程竣工后,须经城市绿化管理部门或该工程的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 要通过各种手段提高城市绿化水平,丰富城市景观。大力开展庭院绿化,提倡和鼓励垂直绿化、屋顶绿化和室内绿化。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的绿化,由城市绿化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公路、河道、铁路两侧的绿化,由有关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单位附属绿地和单位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的绿化,由单位负责管理;居住区绿地的绿化,由各级政府确定的居住区管理机构负责管理,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负责管理。城市规划区内所有绿地都应接受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不得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的绿地,因国家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缴纳绿化临时占用费,按规定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因特殊需要,在绿化带上开口的,按占用绿地标准,一次性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交纳绿地占用费。
对临时占用城市绿地,应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原状,临时占用期间造成的树木花草和绿地设施损失的,由占用单位照价补偿。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和工程项目“绿线”范围内的用地性质,不得破坏绿化规划和工程项目“绿线”范围内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第二十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就树盖房、设置广告牌、标语牌;
  (二)在树木上牵拉绳索、架设电线;
  (三)在树木下面搭灶生火、倾倒有害物质;
  (四)钉或刻划树木,攀折、围圈花木;
  (五)在绿地内乱扔废弃物;
  (六)在绿地和道路两侧绿篱内挖坑取土;
  (七)在草坪和花坛内放养牲畜、家禽,堆放物料;
  (八)损坏草坪、花坛、绿篱,盗窃绿化设施。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必须经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同意,在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后,方可在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或修剪城区内的树木。因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砍伐城市树木的,必须经城市绿化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经批准砍伐的树木,应当补植砍伐株数3倍的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为保证管、线的安全使用,需要砍伐、移植、修剪城市树木的,应当由城市绿化专业部门进行。砍伐、移植、修剪费用由申请单位承担。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安全时,管、线管理单位可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树木,同时应报告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
  第二十三条 符合国家规定或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程序申报确认的古树名木,由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建立档案,设立标记,统一管理。古树名木所在单位应加强养护管理,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应负责技术指导。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砍伐或迁移古树名木。确需迁移的,必须制定周密的迁移方案,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进行迁移,并按程序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城市绿化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恢复绿地原状,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之一的,责令改正或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200元至2000元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侵害,并按照有关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规定处理;
  (五)不按规划进行绿化建设,致使绿地面积减少的,责令建设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所欠绿地面积绿化费用两倍金额的罚款;
  (六)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责令停止侵害,并处以直接经济损失两倍金额的罚款。其违法行为给国家和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但拒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由城市绿化管理部门或者授权的单位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取消其设点申请批准文件,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六条 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所获得的罚没收入,依照《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单位负责人,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应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和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各县、市、区城市绿化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奖励保障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奖励保障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1995年11月24日省人民政府第四十一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1995年12月9日省人民政府令第44号发布)


第一条 为维护治安,弘扬正气,鼓励公民积极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以及《江西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积极维护社会治安,不顾个人安危,同违法犯罪作斗争,见义勇为事迹突出者,均适用本办法。
本省公民在省外见义勇为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凡具有下列见义勇为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维护社会治安中,同违法犯罪作斗争,奋不顾身制止犯罪行为的;
(二)主动抓获、扭送现行犯罪分子或在逃犯的;
(三)积极揭发、检举违法犯罪行为或为侦破犯罪提供线索,对破获案件作出重要贡献的。
负有特定责任的国家公务人员在执行公务期间依法履行职责,表现突出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条 对见义勇为者的奖励,实行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和提供社会保障相结合的原则。
受表彰的见义勇为者享受下列待遇:
(一)见义勇为的学生,受地(市)级以上表彰的,在本省大中专院校招生时,经省教委批准,可享受招生录取优惠待遇或保送入学,毕业分配时优先安排就业;受县级表彰的中学生,在升学时,经地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保送入重点中学就读。
(二)见义勇为青年,凡符合应征入伍条件的,当地人武部应优先批准入伍。
(三)现役军人在本省境内见义勇为,受省或地(市)级表彰的,原是农业户口的义务兵退伍时,由见义勇为的发生地人民政府解决其农转非户口并安排工作;干部、志愿兵转业和原是城镇户口的义务兵退伍时,分配工作可优先照顾本人志愿。江西籍军人在省外见义勇为并受表彰的,
转业、退伍回赣时,由其原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参照本款规定执行。
(四)受地(市)级以上表彰的见义勇为农村青年,符合招工条件的,由当地政府解决其农转非户口并安排工作。
第五条 公民为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牺牲的,依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规定,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为革命烈士,并根据有关规定对其家属予以抚恤或照顾。属于机关、党派、群众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应按所在单位的伤亡抚恤规定予以抚恤。无工作单位的
人员,由民政部门按照因战伤亡民兵、民工抚恤规定予以抚恤。
第六条 见义勇为致残的,医疗终结后,有工作单位的,按因公(工)负伤有关规定,享受有关待遇;无工作单位的,由民政部门及时按规定为其评定伤残等级,享受因战民兵、民工抚恤待遇。受伤致残后尚有一定劳动能力而无工作单位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关
于“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要求,就近安置到经济效益较好的企业单位或社会福利企业工作;生活不能自理且无经济来源者,经本人申请,当地民政部门批准,可安置到社会福利院供养。
第七条 见义勇为者由于牺牲、致残而造成家庭劳动力减少,收入降低,家庭生活水平明显低于当地一般城镇居民或农民的,由当地民政部门酌情给予临时或定期定量救济,以保障其基本生活;职工及离退休人员在见义勇为中负伤、致残的,应认定为因公伤残,并享受因公伤残的有关
待遇。见义勇为者牺牲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由其所在单位照顾招收一名符合招工条件的家属或子女为合同制职工。
第八条 见义勇为误工的,视同出勤;致伤致残的,其医疗费、误工费、生活补助费等由违法犯罪分子承担;违法犯罪分子无力承担的,原则上由公民所在单位按工伤处理;没有单位的或单位无力解决的,由当地财政拨款给同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安排解决。
第九条 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致伤的,医疗单位应当及时抢救和治疗,不得拖延或推诿。因诊治条件有限或伤情较重需转诊转治者,医疗单位应通知伤者家属或伤者单位转院治疗。
第十条 见义勇为者事迹突出,有重大贡献的,由县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向同级人民政府申报,由政府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 见义勇为者应得到全社会的支持和尊重,并依法受到保护。对打击报复见义勇为或对其亲属实施不法侵害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及时查处,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奖励的申报、审批。
(一)对应表彰奖励者,所在单位或有关机关应及时向当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或见义勇为奖励基金会申报。
(二)对申报表彰的事迹材料,由决定表彰奖励的办事机构认真核实,报同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审批。
(三)对需要上一级表彰奖励的,由下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及时申报。
有关部门应及时为见义勇为出具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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