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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金属材料交易市场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37:44  浏览:84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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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金属材料交易市场管理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金属材料交易市场管理规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金属材料交易市场的交易行为,维护金属材料交易市场秩序,促进商品流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深圳金属材料交易市场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深圳金属材料交易市场(以下简称交易市场)是依照本规定由发起人发起,会员单位共同投资设立,从事黑色金属材料(以下简称金属材料)等大宗商品交易的集中交易市场。
第三条 交易市场由依本规定设立的非营利性的法人机构经营和管理。
第四条 在交易市场从事金属材料等大宗商品的现货买卖和以中期、远期购销合同的形式从事金属材料等大宗商品的交易,适用本规定。

第二章 深圳金属材料交易市场管理委员会
第五条 成立深圳金属材料交易市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代表市政府对交易进行协调、管理和监督。委员会由市政府有关部门组成。
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市贸易发展局,具体负责对交易市场日常的监管。
第六条 委员会的主要职能有:
(一)根据本规定,审定《深圳金属材料交易市场业务规则》及其他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协调交易市场运行中涉及到的有关政策和部门、地区间的关系;
(三)管理、监督交易市场,采取合理措施和步骤,制止和制裁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维护交易市场的正常秩序;
(四)指导交易市场的业务活动;
(五)定期听取交易市场理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汇报并指导其工作;
(六)对交易市场因特殊情况提出的停市、暂时停市和复市的申请进行审查。

第三章 交易市场
第七条 交易市场发起人应当制定交易市场章程。
交易市场章程的内容应当符合下列宗旨:
(一)有利于交易的公正进行,并有利于保护会员和客户的利益;
(二)有利于防止欺诈、操纵市场行为及收取不正当手续费用或其他不正当的获利行为;
(三)交易市场有权拒绝被责令停止交易的会员在交易市场内的交易,或拒绝受到除名处分的单位加入交易市场成为会员;
(四)保障会员对章程、业务规则或其他规章制度的变更、选任高级职员及其他重要事项的表决权。
第八条 交易市场的业务以提供金属材料集中交易市场和有关的服务为限。
交易市场的交易品种以金属材料为限。
第九条 交易市场应当依照本规定拟订业务规则,报委员会审定。交易市场的业务规则,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交易的种类;
(二)金属材料的具体品种、规格以及每宗交易的最小单位;
(三)开市和收市的时间;
(四)市场的关闭;
(五)合同的缔结办法;
(六)交割和结算办法;
第十条 在交易市场从事金属材料的交易,应当订立交易合同。交易合同的内容和形式,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交易市场应当定期制作交易市场的交易情况报告书,报送市贸易发展局。
第十二条 为了维护交易市场的秩序,制止非正常因素对交易价格的干扰,委员会可以采用止涨或止跌管理措施;由于自然灾害、战争或其他不可抗力事件,为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委员会可以责令暂时关闭交易市场。
第十三条 交易市场内设结算所,对交易市场的交易进行统一结算。
第十四条 结算所实行会员制。结算所会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中国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注册资本不少于2000万元;
(三)为本交易市场会员或金融、保险机构;
(四)向结算所缴存交易损失准备金或提供相当的担保。
第十五条 非结算会员参加交易,必须通过结算会员结算,并交纳一定比例的结算手续费。
前款结算手续费的标准,由市物价部门审定。
第十六条 交易签约后,结算所有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合同,并负有代替违约方承担履行合同的责任,由此而造成的损失,结算所有权从违约方的保证金中作相应的扣还。违约方的保证金不足抵偿实际损失时,结算所有追偿权。

第四章 交易市场的会员
第十七条 交易市场实行会员制。交易市场会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中国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注册资本500万元(人民币,下同)以上;
(三)年销售1亿元人民币以上;
(四)商业信誉良好。
第十八条 具备前条规定条件者,承认交易市场章程,填写《深圳金属材料交易市场会员申请表》,经交易市场审查签署意见后,报委员会核准并发给会员证,即成为交易市场会员
第十九条 会员应当按照章程的规定,向交易市场缴纳出资。
第二十条 会员应当按照章程的规定,向交易市场缴存交易保证金和交割结算基金,并应当按参加交易的数额缴纳交易手续费。
前款交易手续费的标准,由市物价部门审定。
第二十一条 会员可以依照章程规定转让其权利份额,但须报交易市场批准。会员向非会员转让其权利份额时,受让人应当符合第十七条规定的条件并按照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入会手续。
第二十二条 交易市场会员可委派1-2名出市代表进入交易市场从事交易。
第二十三条 出市代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与其所从事的业务相适应的金融和市场方面的知识和一定的工作经验;
(三)未受过刑事处罚;
(四)经考核合格,取得交易市场发给的《出市代表资格证书》。
未取得《出市代表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得进入交易市场参加交易。
第二十四条 出市代表依据会员单位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和会员单位的指令在交易市场进行交易。
出市代表在前款的授权范围内,在交易市场内所签订的合同,经交易市场验证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五章 交易市场的组织机构
第二十五条 交易市场会员大会是交易市场的最高权力机构。其主要职权是:
(一)通过和修改交易市场章程;
(二)审议理事会的工作报告;
(三)审议交易市场的财务报告;
(四)选举产生交易市场的理事会和监事会;
(五)其他必须由会员大会决定的重大事项。
第二十六条 会员大会的召集程序和议事规则,在交易市场的章程中规定。
第二十七条 理事会是交易市场经营管理的决策机构。其主要职权是:
(一)执行会员大会的决议;
(二)提出修改交易市场章程、交易规则的建议;
(三)对申请加入交易市场会员的单位进行资格审查;
(四)聘任交易市场总裁、副总裁、总会计师等高级职员;
(五)决定交易市场内部的重大事务;
(六)章程或会员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八条 理事会由十五名成员组成,其中会员理事十二名,由会员大会从会员中选举产生;非会员理事(包括交易市场总裁)三名,由委员会从有关机构的代表和专业人员中提名,会员大会通过产生。
第二十九条 理事会设理事长一名,副理事长一至三名,由全体理事互选产生,报市贸易发展局备案。
第三十条 交易市场总裁由理事会从非会员理事中聘任。
第三十一条 交易市场总裁对外代表交易市场,对内负责交易市场的日常事务和管理。其主要职权为:
(一)组织实施会员大会和理事会决议,并向其报告工作;
(二)主持交易市场日常交易活动和行政管理工作;
(三)提名副总裁、总会计师等高级职员,决定交易市场内设机构负责人及员工的聘任和辞退;
(四)代表交易市场对外处理有关事务。
第三十二条 交易市场设监事会。监事会由七名成员组成,其中会员监事三名,由会员大会从会员中选举产生;非会员监事四名,由会员大会从有关机构的代表和专业人员中选举产生。
监事会员不得由理事兼任,也不得兼任理事。
第三十三条 监事会负责对交易市场的业务和财务状况进行监督,其主要职权是:
(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对交易市场内的交易活动进行监督和检查;
(二)检查交易市场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
(三)检查交易市场的业务和财务状况;
(四)受理会员投诉,维护会员合法权益;
(五)调解处理交易市场会员在交易中产生的纠纷;
(六)交易市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四条 监事会的召集程序和议事规则,在交易市场的章程中规定。

第六章 在交易市场的自营业务和代理业务
第三十五条 在交易市场的自营业务(以下简称自营业务)是指会员在交易市场自行买卖金属材料的行为。
在交易市场的代理业务(以下简称代理业务)是指会员在交易市场为客户代购代销金属材料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在交易市场从事金属材料的自营业务或代理业务,以交易市场的会员为限。
第三十七条 会员从事代理业务,应向交易市场提出申请,经交易市场签具意见后,报委员会核准。
第三十八条 同时从事自营和代理业务的会员,应当将自营与代理业务分开。
第三十九条 会员代理客户从事交易时,应当为客户开设独立帐户,并定期向客户报告现金或其他财产的收支情况。
第四十条 会员从事代理业务时,必须按照客户的委托事项或条件从事交易。会员不得接受客户要求代为决定交易品种、数量、价格和交割时间的买卖委托。
第四十一条 在交易成交时,从事代理业务的会员必须立即作成买卖成交报告书,并交付给客户。
第四十二条 客户在营业时间内,有权随时查阅本人的帐户。
第四十三条 会员应当定期向交易市场报送自营和代理业务的营业报告书,并由交易市场汇总报送市贸易发展局。市贸易发展局认为必要时,在营业时间内,有权随时查阅会员从事自营和代理业务的营业记录和帐册。
第四十四条 交易市场及其管理人员、会员及其业务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泄露客户的委托事项及其他有关的秘密;
(二)向客户提供获利的保证;
(三)约定与客户分享利益或承担损失;
(四)利用客户的帐户或名义为自己从事交易;
(五)接受未经办妥开户手续的客户的委托进行交易;
(六)向客户进行夸大宣传或散布不实消息。
第四十五条 在交易市场中,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行为:
(一)利用内幕消息从事交易;
(二)以操纵市场为目的,连续抬价买入或卖出同一品种的金属材料;
(三)制造或散布虚假的或容易使人误解的信息;
(四)两个以上单位私下串通,同时买卖同一交易品种的金属材料,制造虚假供求和价格;
(五)以其他直接和间接的方法,操纵或扰乱交易秩序。

第七章 交易纠纷的处理
第四十六条 会员之间、客户之间以及会员与客户之间因在交易市场的交易而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当事人可以按照约定向交易市场监事会申请调解处理。
监事会依照交易市场章程和业务规则作出调处决定。
第四十七条 会员拒不履行监事会调处决定的,委员会可以责令其停止交易业务三至六个月或全部停业。
第四十八条 监事会作出的调处决定,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对监事会的调处决定不服或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合同的约定向经济合同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九条 会员与交易市场之间因交易而发生的纠纷,按照交易市场章程和业务规则的规定处理。

第八章 罚 则
第五十条 会员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给客户造成损失的,会员与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负赔偿责任。委员会可以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查处。
第五十一条 交易市场及其管理人员、会员单位及其出市代表和其他业务人员,违反本规定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给客户造成损害的,除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外,其所代表的单位应当负连带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扰乱交易市场秩序,损害交易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的,行为人应当负赔偿责任,委员会可以责令行为人立即停止其违法行为,并由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经营额一倍以下的罚款,直至吊
销营业执照。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市贸易发展局可依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管理措施,经委员会审定后实施。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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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2013年4月24日江西省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3年5月6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04号公布 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统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的职工均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 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的工伤保险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各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卫生、民政、公安、交通运输、工商、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第四条 工伤保险工作应当与事故预防和职业康复工作相结合。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工伤预防制度,通过评估参保单位工伤风险程度,采用调整费率等措施,激励参保单位做好工伤预防工作,降低工伤事故和职业病发生率。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参保缴费后的三十日内或者参保缴费情况变更后的十五日内,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公示内容应当包括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人员范围、参保时间、缴费情况等。

职工有权督促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及公示参保情况,用人单位的工会组织有义务督促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及公示参保情况。

职工在用人单位参保缴费之前及当日所发生的工伤,其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参保缴费后次日起发生的工伤,其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支付。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用人单位缴费费率,由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按照国家规定的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确定。

对难以按照用人单位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建筑施工企业、小型服务企业、小型矿山企业,工伤保险费的缴纳办法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设区的市全市统筹,并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省统收统支前,设立省级工伤保险调剂金。省级工伤保险调剂金由各设区的市经办机构按照当年实际征缴工伤保险费的3%上解省经办机构,省经办机构将上述资金和省本级提取的当年实际征缴工伤保险费的3%存入财政专户管理,用于调剂解决全省重特大事故工伤保险基金缺口的支出,提高,工伤保险基金保障水平。省级工伤保险调剂金的征收、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工伤保险基金应当严格按照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的规定,实行年初预算和年终决算管理。经办机构按月将基金收入缴入同级财政部门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确保收入户月末无余额,并按照规定申请拨付资金。

经办机构征收工伤保险费时,应当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江西省社会保险费缴款专用收据》。

第八条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支付下列项目: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的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工伤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职工的抢救医疗费、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十)工伤认定调查费;

(十一)工伤预防费;

(十二)职业康复费。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第九条 各设区的市应当建立工伤保险基金储备金(以下简称储备金)。储备金按本设区的市当年征缴的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10%提取,逐年积累,达到统筹地区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20%时不再提取。

储备金用于本设区的市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使用工伤保险储备金应当由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提出方案,经设区的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垫付。

第十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条例》的规定及时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注册登记地和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职工发生工伤,已参加工伤保险的,向参保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向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未中止的,发生工伤后,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工伤认定。

第十二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除提交本条前款要求的材料外,还可以提交用人单位、相关行政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已有的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工伤认定申请人在本办法规定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且提供的申请材料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发出受理通知书。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

工伤认定申请人在本办法规定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工伤认定申请人在三十日内按照要求补正材料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从业人员、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时,从业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凡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应当向工伤职工颁发《工伤认定证》。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第十五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应当向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供下列材料:

(一)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

(二)工伤认定决定;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小结、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工伤病历和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等;

(四)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受理。

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三十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达到伤残等级的,还应当向工伤职工颁发《因工伤残证》。

第十六条 申请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对鉴定结论不服的,应当自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并提交初次鉴定的结论。

作出初次鉴定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移交有关材料。

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十七条 省和设区的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划、选择、论证并公布工伤定点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

各统筹地区经办机构负责与工伤定点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签订书面协议等工作。

第十八条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并由用人单位在两个工作日内报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伤职工伤情相对稳定后,由经办机构视伤情确定是否转入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定点医疗机构继续治疗。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第十九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后,到签订服务协议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安装配置,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二十条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经收治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由所在单位负责派人护理。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由所在单位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70%的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

第二十一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到法定退休年龄。

工伤职工伤残津贴低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的,缴费基数按照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执行。

工伤职工伤残津贴扣除本人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缴费部分后,实际领取额低于统筹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第二十二条 五至六级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本人工资为基数,其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五级20个月、六级17个月、七级13个月、八级10个月、九级7个月、十级4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五级32个月、六级28个月、七级25个月、八级21个月、九级17个月、十级13个月的本人工资。

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30%。

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每差一年扣减10%;不足一年的按照一年计算。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经办机构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应当填写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决定;

(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三)经办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因工死亡职工直系亲属的工伤保险待遇,需提供前款第(一)、(三)项规定的材料,以及供养亲属的有关证明材料。

经办机构对于申报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充有关的申报材料;对于材料齐全、符合发放条件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发放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根据全省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提出调整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解散、破产、关闭、改制的,应当优先安排解决包括工伤保险所需费用在内的社会保险费。有关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一至四级的工伤职工,用人单位已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保险待遇继续由经办机构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工伤保险待遇人均实际支出标准计算到75周岁,在资产清算时一次性向经办机构缴纳;自一次性缴足.次月起,工伤保险待遇由经办机构支付。

(二)五至十级的工伤职工,用人单位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本办法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三)因工死亡职工,用人单位已参加工伤保险的,其供养亲属抚恤金继续由经办机构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规定的标准,一次性支付给供养亲属,或者一次性向经办机构缴纳,由经办机构定期继续支付。计算时间为: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的配偶和父母计算到75周岁;未成年人计算到18周岁。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职工,在建立、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办理退休手续前,应当进行职业健康检查,被确诊在用人单位患有职业病的,按照《条例》规定的程序办理工伤认定。

职工离岗后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在被诊断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二十七条 工伤职工办理退休手续后被确诊患有职业病并认定为工伤的,依法享受工伤保险有关待遇,但不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工伤保险相关待遇由劳动关系终止、解除前或者办理退休手续前的用人单位承担。工伤职工劳动关系终止、解除前或者办理退休手续前在多个用人单位工作过的,工伤保险相关待遇由导致职工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承担。

第二十八条 公务员、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可以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享受有关工伤保险待遇,所需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支付。因公负伤或者因公牺牲已受到政府抚恤的,不再进行工伤认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中央、省属和军队驻赣单位工伤保险依法实行省本级统筹,工伤保险工作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132号)同时废止。


内容提要:刑法意义上的社会危害性不是行为的固有属性,而是社会主流群体作出的一种负价值评价。应该把社会危害性理解为一种有层次的矛盾结构关系,除了其自身的矛盾结构关系以外,还与其对立面即非社会危害性因素构成外部矛盾结构。社会危害性作为一种理念存在我国刑法中,从应然和实然的不同层面对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起着理论基础和技术指导的功能。在罪刑法定原则下,社会危害性并非判断犯罪成立与否的标准,与罪刑法定原则相冲突。关键词:社会危害性 矛盾结构 功能 罪刑法定

一般认为,犯罪是一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即具有社会危害性。在我国刑法中,社会危害性被认为是犯罪的本质特征而特别加以强调。长期以来,社会危害性理论在我国刑法中占据着相当重要的地位。1997年刑法颁布以来,由于罪刑法定原则的刑事立法化,社会危害性的地位受到了批判和质疑。 但是,我们并不能因此一边倒的一概予以否定,毕竟我国刑法体系并非进行了根本性的变革;当然,我们也不能一味地固守,必须正视罪刑法定原则的确立对社会危害性在刑法中的地位和作用的影响。因此,我们应该重新审视社会危害性的命运。笔者以为,1997年刑法,尤其是罪刑法定原则的确立,更加注重理性和人权保障;但社会危害性在刑法中仍然有其存在的理由。本文将从社会危害性的性质归属和矛盾结构入手,讨论其在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中的功能性蕴涵。
一、 社会危害性的性质归属及其矛盾结构
(一)社会危害性的性质归属
刑法意义上的社会危害性,一般是指客观危害和主观恶性相统一的危害, 其载体是人的行为,以行为的存在为前提,“行为是由意志支配的(有意的)人的态度,它在外界产生特定的后果,这一后果要么仅仅是一种身体运动(行为犯),要么是造成外界的某种结果的一种身体运动(结果犯)”。 按此理解,行为的属性主要包括:(1)是自然人的动作,表现为身体肌肉的收缩或静止;(2)受行为人意识和意志支配;(3)对其所依存的时空环境总会产生一定的自然作用力。它们是行为自身固有的、天然的、不以认识主体意志为转移的一种内在规定性。社会危害性依附于行为而存在,但并非是孤立的行为本身所包含的现实。“人的任何一个行为,本身都无所谓无辜或有罪”(布律尔语)。社会危害性只是反映着与行为主体相对立的社会主流群体基于自身的利益对行为给社会造成的客观后果的“恶”的价值评价。实际上,“自然的东西自在地是天真的,既不善也不恶。但是一旦它与作为自由的和认识自由意志相关时,它就包含着有不自由的规定从而是恶的。” 虽然对任何行为的意义的认识都不能撇开特定的社会利益现实,但行为的固有属性同行为所依附的社会利益现实终究不属于同一范畴。行为的固有属性不会因时空的变换而改变,而对行为的价值判断则因评价主体和价值标准的不同和时代的变迁而变化。可见,社会危害性非行为本身的一种固有属性,而是一种价值判断。 至于人们往往会把社会危害性看作是行为的属性,则大概在于生活中的人们往往把自己的利益感受,自己的善恶评价强加于客观事物上。
基于价值判断的范式过程, 我们不难得出社会危害性是客观性和可知性,稳定性和变异性相统一的结论。这里的客观性是作为认识对象的客观实在性,即社会危害性作为一种事实,从本体论的角度来看是不依赖于人的意志而存在。又因为凡是客观的东西,人们就能够认识它。人们包括立法者通过行为及其与社会利益现实的冲突能够认识这种社会危害性。立法者就是基于这种认识从而把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的行为纳入犯罪圈。可见社会危害性是客观性和可知性的统一。由于社会危害性是社会主流群体以一定的善恶判断标准作出的评价。因此,总的来说行为社会危害性的有无及大小在一定的历史时期是稳定的。但这种稳定性并非铁板一块,而是相对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总是与一定的社会政治经济形势密切相联系的。换言之,社会的政治经济形势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有着直接的影响。” 随着社会的进步和文明的发展,一种从前被认为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可能会因人们自身观念的改变而被认为是正常的行为。当然,也有可能将以前没有认识或不认为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而被认为是相当的“恶”。总之,社会危害性并不是一个与人的认识和评价活动无关的,彼岸的,绝对的东西,而是一个以社会相当性评价为基础的相对稳定的东西。
(二)社会危害性的矛盾结构
尽管对于犯罪的本质学者们有不同的看法, 但“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则是一个公认的命题。犯罪本质的哲学基础即“本质是一种关系”,且是形式与实质的矛盾关系。矛盾存在于一切过程中,并贯穿于一切过程的始终,矛盾即是事物,即是过程,也即是思想。否认矛盾就是否认了一切。社会危害性本身也是一个矛盾体。“但遗憾的是,‘矛盾’这一辨证法的核心却未能在犯罪本质特征的研究中得到充分体现,甚至被忽视了。长期以来,我国刑法学界对犯罪本质特征的理解是单一的,纯粹的社会危害性”,“看不到犯罪本质特征所应当具有的内在矛盾性”。 唯物辩证法认为矛盾即是对立统一;事物内部矛盾双方与外部事物矛盾之间既对立又统一的辨证关系是事物最本质的联系。要全面认识社会危害性的本来面目,不仅要搞清其自身内部的矛盾结构,以及与犯罪的其他特征之间的矛盾关系,还要从犯罪的高度认识于社会危害性之外并同社会危害性对立的因素。
笔者赞成将社会危害性理解为主客观要素的统一。即是行为的客观危害性和通过行为所表现出来的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二者统一于危害行为。如果只有主观上的罪过,而没有实施具有一定危害性的行为,或者,虽然有客观危害行为,但无罪过心理支配则都没有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从这个意义上将,笔者认为将社会危害性仅仅理解为是对法益的侵害是不准确的。法益侵害是一种客观事实,而犯罪必须与行为人的主观相联系,法益侵害这一单一的客观事实不足以全面说明犯罪。“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一个内涵十分广泛的范畴,它既体现着主观的内容,又具有客观属性。”
另外,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惩罚性也表现为犯罪特征之间的矛盾结构。如何正确认识这种矛盾结构直接关系到对我国刑法中犯罪概念的态度,也关涉到社会危害性的命运。 笔者以为,对我国现行刑法犯罪概念应从实然和应然的角度来认识。依照犯罪概念,犯罪的成立是形式与实质的统一关系,这是一个应然状态,即要成立犯罪,必须具有社会危害性并为法律所规定而应受刑罚惩罚。但从实然层面上看,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并不总是绝对一致。但这种冲突也不是绝对的“害”。矛盾往往是解决问题的起点和钥匙。于刑事立法而言,刑事违法性对立法者起着一定的指引作用;于刑事司法而言,只要具备刑事违法性的条件并不一定能解决好定罪量刑,社会危害性在这个过程中起着限制和解释功能。这个问题留待后文论述。总之,“立法中的犯罪概念体现为一个从犯罪的本质特征(或社会属性)到犯罪的形式特征(或法律属性)的过程,而司法中的犯罪概念体现为一个从犯罪的形式特征(或法律属性)到犯罪的本质特征(或社会属性)的过程。无论哪一个过程,犯罪概念都应当是本质特征(或社会属性)与形式特征(或法律属性)的统一。”
至于社会危害性与其对立面之间形成的矛盾关系,笔者将其称之为社会危害性的外部矛盾结构。社会危害性作为犯罪的本质,并不是孤立的、唯一的、不受任何其他因素限制的。它是在与其他因素的矛盾斗争和相互作用中决定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对立面是非社会危害性因素,这些因素对社会危害性不仅起限定作用,而且有一定的排斥作用。但是在社会危害性的外部矛盾结构中,占支配地位,起主导作用的仍然是社会危害性。它是行为被规定为刑法上的犯罪的直接根据,贯穿矛盾发展变化的始终,正面和最终决定犯罪的性质。社会危害性的对立面则包括各种因素,如人权保障因素,公平正义因素,预防效果因素,司法成本因素,手段选择因素等等, 这些因素本身并不成为某种行为在刑法上被规定为犯罪的根据或理由,它们只是社会危害性的限定因素。没有社会危害性就没有犯罪,但没有某一个社会危害性的限定因素照样可以有犯罪。
二、 社会危害性于刑事立法的指导功能
在刑事立法领域,社会危害性发挥指导立法的功能。它是决定某一行为犯罪化或非犯罪化的根据,是限定国家刑罚权发动的有效屏障。
前文已经论及,社会危害性是客观性和可知性,稳定性和变异性的统一。社会危害性的客观性和可知性为刑事立法提供了前提条件。犯罪所以具有社会危害性,并不在于它是被刑法所禁止的,而恰恰相反,一行为被禁止是因为它具有社会危害性。立法机关正是通过对行为的各种因素的认识决定是否将其纳入犯罪圈。而社会危害性的稳定性和变异性则是立法机关启动刑事立法权的原因。社会危害性的变异性要求立法者将这种变动适时地反映在刑事法律规范中,犯罪化的范围也随之在一定的幅度内扩大或缩小。
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的矛盾关系引导刑事法律的创制,对刑事立法起着技术指导的作用。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刑事违法性的基础,是刑事法律创制的逻辑起点。在一个有秩序,讲法制的社会中,一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必然会产生犯罪化的内在要求。一个行为如果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立法者则没有理由将其犯罪化;已经被规定为犯罪的行为如果因时过境迁而丧失了危害性或行为不可能再存在(如旧刑法中的反革命罪),立法者也迟早会对其进行非犯罪化的处理。内容总是需要一定的形式来表现,本质也只有依附于现象才能存在。立法者通过对社会主流群体价值观念的深刻把握,形成思维中条理化的‘犯罪’。 这种立法思维凭借一定的形式予以外化表达(其中主要形式就是制定刑法),以条文化的书面语言将立法活动中凝聚的国家意志进行庄严宣告,昭示于一国之天下。反之,立法者思维中的“非犯罪化”行为也必须通过法律的废除或修改实现,从而达到犯罪的形式与实质的统一。简言之,因为行为具有“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但不为刑法所规定,而要成立犯罪要求具备刑事违法性,所以立法者要加以规范。因为行为不具备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或根本就不存在,但又为刑法所规定,所以立法者要将其进行修改或废除。因此认为犯罪混合概念中形式概念于立法者毫无意义是有失偏颇的。
社会危害性与其对立面因素形成的社会危害性的外部矛盾结构对刑事立法具有理论指导意义。社会危害性告诉立法者有必要考虑将某种行为规定为犯罪;而非社会危害性因素则告诉立法者不要轻易地把这些行为规定为犯罪。而在设定刑法罪名时既要充分考虑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也要充分考虑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之外或者危害行为之外的限定因素,使刑事立法符合现代刑法理念,体现和实现正当、自主、公正、经济、宽容、科学等刑法应有的价值内涵。当然,作为社会危害性的限定因素,并不意味着它们总是充当设罪的阻碍因素,也可能成为设罪的支持因素。只是在设罪时考虑这些因素能使刑事立法更具科学性。
三、 社会危害性于刑事司法的出罪功能和解释功能
刑事司法领域的犯罪的认定包括定罪和量刑两个方面。社会危害性理论在其过程中分别起着出罪和解释的功能。
(一)社会危害性的出罪功能
要解决好定罪问题关键在于如何处理在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二者发生冲突的情况,即在具有社会危害性而不符合刑事违法性和在符合刑事违法性但没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的情况。对此,陈兴良教授认为对于认定犯罪来说,刑事违法性是根本标准,在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冲突的情况下,应该选择前者而不是后者。 依照形式合理性标准,对于第一冲突的结论是可以达成共识的,至少在确定罪刑法定原则的背景下,已经没有人明确主张对该行为类推定罪。但是,对于第二种冲突,是否也按照形式合理性至上的标准论罪科刑呢?答案是否定的。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这一规定的前提是该行为符合刑事违法性的要求,但由于客观危害结果不大,主观恶性小,而认为不是犯罪。“但书”作为社会危害性的载体,从定量因素的角度排除犯罪的成立,表明其出罪功能。如果严格依照形式合理性的标准定罪量刑,虽然在表面上坚守了法律的权威性和稳定性的内在价值,但却违背基本事理和人之常情,与民众的普遍期待和正义感情相脱节,侵蚀了法律外在的社会价值,削弱了公众对法规范的尊重和认同。需要澄清的是,这并不意味着对形式合理性的否定。形式合理性应该是我国在法治进程中信守的一种底线,但信守不等于固守。
那么,社会危害性的出罪功能是否表明其也是认定犯罪的标准,违背罪刑法定原则呢?答案也均是否定的。
社会危害性不是认定犯罪的标准。对此,我国有学者进行了必要的澄清,认为刑法第13条规定的定义中不存在社会危害性标准。 笔者以为,认定犯罪必须遵循罪刑法定原则,刑事违法性是认定犯罪的唯一标准。即根据和体现社会危害性的犯罪构成要件来认定犯罪。这与1979年刑法存在类推制度下犯罪认定标准有根本的区别,社会危害性的功能也发生了极大的变迁。在当时立法状况下,社会危害性凌驾于刑事违法性之上,犯罪圈的最终划定由非规范标准(社会危害性标准)来决定。可以认为,社会危害性标准才是1979年刑法认定犯罪的根本标准。但1997年刑法在废止类推制度并确立罪刑法定原则的情况下,社会危害性只具有出罪功能。如果仍然把社会危害性作为定罪的标准是无视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不同研究角度的区别,是方法论上的偏差。
社会危害性的出罪功能与罪刑法定原则并不冲突。正如有论者认为,“将社会危害性纳入犯罪成立体系中是否违反罪刑法定原则,这不是社会危害性理论的问题,而是对罪刑法定更深层次理解的问题。” 罪刑法定原则产生的前提是公众对国家司法机关罪刑擅断的憎恨超过对犯罪的憎恨。“刑法是为不处罚人而设立的规范。”罪刑法定说到底是一项出罪原则而非入罪原则。由罪刑法定原则我们并不能得出“法有明文规定就一定入罪,法有明文规定就一定处分”的结论。在特定情况下,“法有明文规定也不处罚”这是有利于被告人的要求,体现了刑法的谦抑性。罪刑法定原则主旨在于限制国家的刑罚权,紧缩犯罪圈,实现刑法的保障机能。这与社会危害性的出罪功能的价值旨趣是一致的。认为社会危害性与罪刑法定原则相冲突,是以社会危害性导致类推定罪为前提的,而这是不为1997年刑法所接受的。当然,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判断应该是严格而谨慎的。
(二)社会危害性在量刑时的解释功能
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将该行为纳入犯罪圈的前提和原因,因此,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则必将影响对该行为的量刑。笔者认为,在罪刑法定的形式合理性限度内,司法者根据社会主流群体的价值标准,通过对犯罪客体,行为的原因、性质、手段、方法和后果,行为人主观方面和行为时的社会形势等因素的判断,权衡社会危害性的大小,根据对刑法的合理解释从而确定适用刑罚,最终实现罪刑法定之形式合理性。
社会危害性解释功能的发挥,主要应当诉诸于能动的司法。明确化是罪刑法定的必然要求。形式合理性的贯彻是以相对完备的刑法典为前提的。但是,立法的局限性和现实生活的复杂多变性决定了“制定法律解决人类冲突是公认的人类所担负的最艰难的任务之一”。 立法的相对性永远是一个绝对的命题。因此,刑法的适用过程也就是刑法的解释过程,要对刑法条文作出合理解释,“使原则释之具体,模糊阐之清晰,疏漏补之完整”。
应该承认,对任何行为的定罪量刑问题都不得超越罪刑法定原则。但是我们又必须要认识到,罪刑法定原则并非无所不能。同一性质的犯罪行为,符合同一的犯罪构成,但我们不得千遍一律的适用相同的刑罚,而必须考虑到影响社会危害性程度的因素而导致适用刑罚在量上的区别。这些因素主要包括,行为的客观后果的严重程度,行为人本身的情况及主观恶性的大小,不同经济条件和价值观念等。尤其是在地域广阔、经济发展不平衡以及由此带来人们观念的巨大差异的我国更是如此。无视这种差别不仅不可能做到罪刑均衡,反过来可能破坏罪刑法定原则的贯彻。因此,应该重构一种以罪刑法定为界限,立法解释为主导,以自由裁量权为主体,以司法解释为补充的刑法解释体制。 充分发挥司法者的自由裁量权,以减轻司法解释的负累,减少大量司法解释带来的弊害,运用社会危害性的解释功能在保证一般公正的情况下最大限度地实现个别公正。

社会危害性理论在罪刑法定原则下,其功能的确发生了一定的变迁。面对由此带来的批评和质疑,我们应保持必要的冷静和理智。把社会危害性理解为一种矛盾结构并非是迎合某种观点的虚拟或臆造,而是认识事物的应然和必然。这种矛盾关系表明了社会危害性的张力和动态性,使其在犯罪圈内和犯罪圈外的功能得以发挥,尤其是其在刑事司法中实际起到的作用——这与罪刑法定原则的意旨并不矛盾;而不能想当然的认为社会危害性的存在就必然与刑事违法性“标准”相冲突和排斥。因此,在反思中,笔者认为社会危害性在我国刑法中仍然有相当强的生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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