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印发《辽宁省县级以上党政领导干部交流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0:13:19  浏览:95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辽宁省县级以上党政领导干部交流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共辽宁省委办公厅


关于印发《辽宁省县级以上党政领导干部交流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共辽宁省委办公厅


通知
各市委,省委各部委,省直各党组、党委:
《辽宁省县级以上党政领导干部交流工作暂行办法》已经省委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有计划地交流领导干部,是我们党的优良传统,也是新形势下深化干部制度改革,加强领导班子和干部队伍建设的一项重要措施。实践证明,做好干部交流工作,有利于干部在更广阔的范围内经受锻炼,丰富经验,增长才干,提高领导水平;有利于改善领导班子结构,增强领导班子的
整体功能;有利于加强党风廉政建设,促进领导干部拒腐防变能力的提高;有利于加强地区之间的联系,推动地区间的优势互补和经济发展。各级党委要充分认识干部交流工作的重要意义,把这项工作摆到重要议事日程上来,切实加强领导。要根据《辽宁省县级以上党政领导干部交流工作
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制定干部交流规划,并认真组织实施,保证和促进干部交流工作健康开展,不断提高各级党政领导班子领导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水平,为实现辽宁的振兴与发展提供有力的组织保证。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大精神,积极推进干部交流工作,加强领导班子和干部队伍建设,根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中发〔1995〕4号)、《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1993年8月14日国务院第125号令发布)和《党政领导干部交流工作暂行
规定》(中办发〔1999〕16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党政领导干部交流工作,要正确执行党的干部政策,坚持干部队伍“四化”方针和德才兼备原则,做到扬长避短,优势互补,立足需求,流向合理,有利于培养锻炼干部,提高干部队伍素质,促进地区和部门之间的联系和发展。
第三条 县级以上党政领导干部的交流,以调动性易地交流为主,根据需要也可以采取挂职锻炼、轮岗交流的形式。
第四条 市级以上党政机关直属事业单位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的领导干部的交流,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干部交流的对象
第五条 以下领导干部列为交流的对象:
1.市、县(市、区)党委、政府领导班子成员。
2.省法院副院长、省检察院副检察长;市法院正副院长、市检察院正副检察长;县(市、区)法院正副院长、县(市、区)检察院正副检察长;县(市、区)以上公安局正副局长、政委。
3.省、市党委、政府各职能部门的领导班子成员。
4.省直党政机关正副处长。
第六条 干部交流的年龄,市(厅)级领导干部一般不超过55岁,县(处)级领导干部一般不超过50岁,属于必须交流的,年龄可适当放宽。
第七条 对有下列情况的干部,不得列为交流对象:
1.由于身体健康原因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
2.因涉嫌违纪违法正在接受组织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3.经考核考察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4.由于其他原因暂不宜交流的。

第三章 干部交流的范围
第八条 干部交流应当有计划地在地区之间、部门之间、地区与部门之间、上下级机关之间、党政机关与其他机关及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之间进行。
第九条 市委管理的领导干部,一般在本市范围内交流,其中县(市、区)委书记、县(市、区)长应跨市交流。
第十条 实行双重管理,以上级业务部门为主管理的领导干部,一般在本系统内交流,根据工作需要,也可与地方或其他系统的领导干部相互交流。
第十一条 引导和鼓励领导机关干部向基层交流,党政机关干部向企事业单位交流,经济发达地区干部向经济欠发达地区交流。

第四章 干部交流的方式
第十二条 对有下列情况的干部,在提拔前应进行交流:
1.拟提拔担任县(处)级以上党政领导职务,凡没有两年以上基层工作经历的干部,提任前一般要交流到基层工作两年以上。
2.拟提拔担任县(处)级以上党政领导职务,凡没有在下一级两个以上职位任职经历的干部,提任前一般要在同级职位之间进行交流。
3.新提拔担任县(市、区)以上党委和政府领导班子成员,应有计划地安排一部分易地交流任职。
4.新提拔担任各级纪检监察、审判、检察机关和组织、人事、公安、审计等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一般要易地交流任职。
第十三条 从合理配置领导班子成员,发挥干部专长,优化领导班子年龄、知识、专业等结构的需要出发,利用领导班子换届和届中调整的有利时机,积极稳妥地交流干部。每次交流干部的数量,一般不应超过领导班子成员的三分之一。同一地方或部门的党政正职一般不同时交流。
第十四条 对有下列情况的干部,根据本人素质、培养目标和工作需要,按照“缺什么补什么”的原则,有目的地进行交流。
1.对长期在领导机关工作,缺乏基层工作经验的干部,应有计划地安排到下级机关和基层单位任职或挂职锻炼。
2.对长期在基层工作,缺乏宏观管理经验的干部,要有目的地选调到上级领导机关工作。
3.对在同一部门或岗位工作时间较长的干部,要有计划地交流到其他部门或岗位工作。
第十五条 对有下列情况的干部,按照有关规定需要进行易地或易岗交流:
1.现任县(市、区)以上党委和政府领导班子的成员,在同一职位上任职满10年的,必须交流(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少数民族党政领导干部参照执行);在同一地区、同级党政领导班子任职满10年的,应有计划地进行交流。
2.现任县(市、区)以上纪检监察、组织和市以上人事、计划、财政、审计、工商、税务等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在同一领导班子任职满10年的,应有计划地进行交流。县(市、区)以上政法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在同一地区、同级领导班子任职满10年的,必须进行交流;在同一职
位任职5年以上的,原则上要实行轮岗。领导班子其他成员在同一地区、同级领导班子任职10年以上的,也必须进行交流;在同一职位任职5年以上的,原则上要实行轮岗。
3.实行双重管理、以业务部门为主管理的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在同一领导班子任职满10年的,应有计划地进行交流。
4.新提拔担任县(市、区)委书记、县(市、区)长职务的,一般不得在其原籍、出生地、生长地所在的县(市、区)任职。已在其原籍、出生地、生长地所在的县(市、区)任职满一届的,必须交流(民族自治县的少数民族县委书记、县长,除特殊情况外,应参照执行)。
5.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等亲属关系的,如双方在同一领导班子里任职,或在同一机关担任直接隶属于同一领导人员的职务,或有直接上下领导关系职务的,其中一方必须交流;在其中一方担任领导职务的机关从事组织、人事、纪检、监察、
审计、财务工作的干部,必须交流。上述避亲交流不受任职时间限制。

第五章 干部交流的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干部交流工作,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原则上实行分级负责。省委管理的领导干部的交流,由省委组织部提出交流方案,报省委审批后实施。市委管理的领导干部的交流,由市委组织部提出交流方案,报市委审批后实施,其中需要在全省范围内交流的领导干部,由省委组织部
提出交流方案,报省委审批后实施。实行双重管理,以省直部门为主管理的各市业务部门领导干部的交流,由省直有关部门会同省委组织部提出交流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干部交流的基本程序:
1.组织(人事)部门根据工作需要拟定干部交流方案。
2.报党委(党组)集体讨论决定后,由组织(人事)部门组织实施。对属于跨地区、跨系统交流的干部,按干部管理权限,经党委(党组)集体讨论决定后,由组织部门组织实施。
3.被交流的干部报到前,党委(党组)或组织(人事)部门的领导干部要与本人谈话,做好思想工作,并注意帮助其解决生活中的实际问题。
第十八条 被交流干部职务变动,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严格履行审批手续。实行双重管理,以省委、市委为主管理的部门领导干部的交流,事先要同上级有关部门沟通;以省直部门为主管理的部门领导干部的交流,事先也要同有关市委沟通。
第十九条 需要按法定程序选举或任免的干部,交流时应按照法律规定程序办理。需要离任审计的,要按有关规定办理。
干部交流应严格执行领导班子职数的有关规定,不得超职数配备。
第二十条 省直机关处级干部拟交流到市、县(市、区)任职、挂职的,须报省委组织部审批办理。

第六章 干部交流的纪律
第二十一条 各级党组织必须严格履行干部交流的程序,集体研究确定交流对象,不准个人或少数人指定交流对象,不准借干部交流突击提拔干部。
第二十二条 各地区、各单位都要从工作大局出发,坚决执行上级关于干部派进、调出的决定,同时要做好被交流干部的思想工作,教育他们自觉服从组织作出的交流安排。
第二十三条 调出地区或单位的组织(人事)部门应负责地向调入地区或单位的组织(人事)部门提供被交流干部的有关材料,不准弄虚作假;调入地区或单位的组织(人事)部门对有关材料应认真审核,并严格按组织程序办理。
第二十四条 凡组织决定交流的干部,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到新的工作单位报到,并随迁本人的行政关系、工资关系和党的组织关系。对无正当理由不服从组织决定的干部,要进行批评教育,经教育仍不服从组织决定的,应免去现职,并视情节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二十五条 干部调离后,必须认真遵守中央关于领导干部廉洁从政的有关规定,不准干预原地区或原单位的工作,不准从原单位随带工作人员和携带交通、通讯工具及其他公共物品。

第七章 交流干部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对调动交流的干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调入地区或单位进行管理。
第二十七条 对挂职锻炼的干部实行双重管理,以调入地区或单位管理为主。调出单位和调入单位要互相配合,对挂职锻炼干部严格要求,严格管理,防止出现“两不管”的现象。

第八章 干部交流的政策
第二十八条 把干部交流与干部使用结合起来,形成有利于干部健康成长的政策导向。对那些经过不同层次和岗位锻炼、德才兼备、实绩突出、群众拥护的干部,要根据工作需要提拔重用。要注意从在基层和艰苦地方工作、表现突出的交流干部中选拔领导干部。
第二十九条 交流到经济欠发达地区工作的干部,是否随调、随迁配偶子女,可尊重干部本人意愿。配偶子女随调、随迁的,对其工作、就业、上学、住房等优先安排。
第三十条 被交流的干部,可按住房改革有关政策购买一处住房。
第三十一条 易地交流的干部退休时,本人可在交流前和交流后的工作单位所在地选择定居地点,上级组织和有关地区、单位负责妥善安置和管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县(市、区)党政职能部门和乡镇党政领导干部的交流,由各地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过去我省有关干部交流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委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行。



1999年8月18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批转市建委拟定的天津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定向安置用房建设和销售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批转市建委拟定的天津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定向安置用房建设和销售管理办法的通知
  津政发〔2005〕05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市建委拟定的《天津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定向安置用房建设和销售管理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天津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

       定向安置用房建设和销售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快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规范市政公用基础设施拆迁定向安置用房(以下简称安置用房)建设和销售管理,及时妥善安置被拆迁居民,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因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拆迁单元式住宅楼房,通过建设和销售安置用房异地安置拆迁居民的管理。

  第三条由市建委会同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市房管局、市物价局等行政主管部门组成天津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拆迁定向安置用房工作小组(以下简称市工作小组),负责全市安置用房的建设和销售管理工作。各区人民政府也要成立安居办公室,负责本辖区安置用房建设项目的选址、建设和销售、安置等相关工作。

     第二章安置用房项目土地使用权的管理

  第四条严格控制安置用房项目用地规模,确保安置用房项目的用地规模不超过对应拆迁楼房原有用地规模。

  第五条安置用房项目的建设用地采用行政划拨的方式取得。由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依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安置用房建设规模,在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优先安排,并按计划实现土地供应。

  第六条安置用房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发放给各区安居办公室。由辖区安居办公室依据安置用房销售合同,为被拆迁安置人办理安置用房住宅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三章安置用房规划、建设计划的审批及建设管理

  第七条安置用房项目的规划审批,由市工作小组依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安置用房项目规划建设方案,采取一站式服务方式,加快办理建设相关手续。

  第八条由各区安居办公室向市建委提出申请,市建委具体负责审批并下达安置用房建设项目立项和建设投资计划,并纳入全市经济适用房建设投资规模。

  第九条安置用房项目的建设,要严格按照相关规定的建设程序管理。

     第四章安置用房项目的建设规模及标准

  第十条安置用房建设规模的确定,严格执行拆迁和还迁面积对等安置原则。考虑到现行住宅设计标准的提高,新建安置用房使用面积比原被拆迁住宅楼房使用面积增加的幅度控制在15% 以内。

  第十一条安置用房项目的设计、施工执行国家和我市有关技术规范和质量、安全、环保标准。采用成熟、适用、先进的技术,确保建成住宅楼功能齐全、美观适用、安全卫生。落实中水回用要求,达到三步节能标准。

        第五章安置用房的销售管理

  第十二条安置用房销售管理按照《天津市定向销售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津政发〔2005〕13号)执行。由安置用房建设单位向市物价局提出核定销售价格申请,市物价局按照经济适用房价格构成及异地安置用房建设的因素,核定平均销售价格、最高销售价格以及各门栋的平均销售价格,并向安置用房建设单位发放安置用房销售价格通知。

  第十三条安置用房建设单位办理销售许可证,须提供安置用房项目建设投资计划、国有土地使用证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及市物价局核发的安置用房销售价格通知等要件。要件齐全的,由市房管局核发经济适用房销售许可证。

  第十四条安置用房建设单位取得销售许可证后,须将安置用房坐落地址、面积、房型等情况以及销售政策和销售价格向被拆迁居民公布,实行网上销售并进行备注记录。

  第十五条通过依法评估确定对被拆迁人补偿费用,并将原有房屋产权性质甄别后,注销原《房屋所有权证》或解除原房屋租赁合同。被拆迁人购买安置用房,另行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租赁合同。

  第十六条安置用房建筑面积超出对应拆迁楼房建筑面积的部分,由被安置人按照市物价局确定的安置用房销售价格定向购买。

  第十七条被安置人购买安置用房后,应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办理权属登记时,登记部门应与网上销售明细核对,核对无误的方可办理,并在《房屋所有权证》中注明“经济适用房”字样和准许转移日期。安置用房取得《房屋所有权证》5年后方可上市转移。

  第十八条对被拆迁居民自愿领取货币补偿放弃的安置用房,区安居办公室应持对应拆迁楼房居民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报经市工作小组核准后方可销售。余房只允许向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拆迁户销售。

       第六章安置用房项目的相关政策

  第十九条安置用房建设项目涉及电力、供热、通讯、有线电视、路灯、园林、中水等有关配套工程费和红线内自来水、燃气、排水、供热等配套工程费按实际发生结算,免交市政基础设施大配套费。

  第二十条安置用房建设项目免交燃气气源发展基金、教育基金、墙改基金、拆迁管理费、人防易地建设费。安置用房建设项目超出原住宅楼房拆迁面积部分,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按标准的50%缴纳。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10年11月,王某是根据广西梧州市政府有关安排下岗职工再就业的政策和文件精神,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及财政局同意,由某学校招聘进来的公益性岗位劳动者,其工资和待遇除了财政补贴部分岗位工资和社保费之外,其余部分仍由用人单位负担。在2011年5月以前,财政补贴的只有“三金”(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至2011年11月后增加为“四金”(除上述三项外增加工伤保险),2012年2月之后为“五金”。根据相关文件规定,缴纳上述“三金”或“五金”的程序为,先由用人单位缴交(垫付),按季度结算,再在下一季度的第一个月内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劳动保障部门在每季度第二个月的前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转同级财政部门核定,财政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核定完毕并通知劳动保障部门,同时将补贴资金拨至劳动保障部门就业再就业资金支出专户,由劳动保障部门将资金划入用人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2011年3月29日市就业服务中心通过银行转账汇入王某所在单位某学校,但在2011年12月之前该学校均没有为王某缴纳工伤保险费。2011年8月29日 ,王某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某不幸去世,经上级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属于工伤范围。那么王某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因由谁承担呢?

  一、公益性岗位的概念

  公益性岗位是再就业工作中出现的新名词概念,对于这一概念还没有一个明确的界定,劳动保障部《关于开展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统计的通知》(劳社厅发[2003]4号)对公益性岗位的解释为:“主要由政府出资扶持或社会筹集资金开发的,符合公共利益的管理和服务类岗位”。依据百度百科的解释,公益性岗位是指城市公共管理和涉及居民利益的非营利性的服务岗位,包括各级政府投资开发的城市公共管理中的公共设施维护、社区保安、保洁、保绿、停车看管等。各级机关事业单位的后勤服务岗位,以及适宜就业困难人员再就业的其他公益性岗位。概括起来有三类,一是基层管理岗位,包括社区劳动保障协管员、交通执勤、市场管理、环境管理、物业管理、公用设施维护和管理等。二是基层服务岗位,包括基层农业服务、基层医疗卫生服务、基层文化科技服务、基层法律服务、基层民政服务、托老托幼、助残服务、社区卫生保洁、绿化服务等。三是机关单位的后勤岗位,包括机关事业单位的门卫、收发、后勤服务等临时用工岗位。

  简而言之,公益性岗位就是由政府政策、出资扶持或社会、团体筹集资金,为安置就业困难人员和实现社会公共利益而设置的非营利性公共管理和社会公益性服务岗位。

  二、公益性岗位的性质和特点

  公益性岗位一般由政府出资开发,以满足社区及居民公共利益为目的的管理和服务岗位。公益性岗位优先安排困难人员或特殊群体,并从就业专项资金中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

  因此公益性岗位应具有以下特点:(1)政府购买岗位或支持、引导多渠道出资,符合公共利益,适合安置就业困难或者大龄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的劳动岗位。(2)就业人员具有特殊性,一般是《就业促进法》中的就业援助对象,包括:持《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岗工人;四零伍零再就业人员;零就业家庭;伤残但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人;退伍军人等。(3)用人单位并非政府和劳动管理部门。公益性岗位虽然是政府出资或者政策扶持的岗位,并且是通过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同意而设置的岗位,其岗位劳动者的工资也由财政部门负责,这使很多人认为这些岗位的劳动者是与政府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签订劳动合同,然后由劳动部门派遣到各单位工作。其实不然,这些劳动者在签订合同时,依然是和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政府只是提供相应的岗位,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只是指导的平台,真正存在劳动关系的是用人单位和岗位上的劳动者。

  三、公益性岗位劳动者的工伤责任问题

  从公益性岗位的特殊性可以看出,公益性岗位的劳动者虽是一个特殊的群体,但本质还是很容易认清,公益性岗位的劳动者是依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和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因此是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合同关系,这个是显而易见的,但是由于在岗位的设置和工资、福利来源的特殊性,致使其表面上又多了一层神秘的色彩。公益性岗位的劳动者招聘是由用人单位申请,然后报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再由政府出资或者政策扶持设置岗位,由财政局给予岗位工资补贴和缴纳部分保险,用人单位则在签订劳动合同之后,负责这些员工的管理和工作安排,劳动者还需缴纳个人部分的保险。所以一个公益性岗位的用工往往会涉及到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用人单位等部门,使其关系变得比一般劳动关系复杂。

  公益性岗位的劳动者一般是先签订三年的劳动合同,在这三年的工作中,政府是给予最大的扶持,政府会给予所有的岗位补贴,三年之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需要续签劳动合同的,则由用人单位发工资,政府仅在要缴纳的保费上给予补贴。而在现实情况中,“五金”( 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和生育保险)的缴纳也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单位缴纳的,一般是70%,另一部分是需要个人缴纳的,一般是30%。有的政府为了方便岗位补贴的落实和方便“五金”的缴纳,政府在补贴上就是一个公益性岗位补助一定的金额,这些补贴中就包含了公益性岗位的工资、用人单位需要缴纳的部分保险还有个人需要缴纳的部分保险。在实际的操作中,单位为了防止有的人在单位缴纳了单位需要缴纳的保险后,个人部分个人不主动去缴纳,致使这些保险没有得到落实的情况发生,就直接在政府补贴的岗位补助上扣留下来,一并交足“五金”,然后将扣完的钱作为工资发放给这些岗位上的员工。

  从上边的分析可以看出,如果正常情况下,公益性岗位的劳动者发生了工伤事故,一般是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共同负担,但在本文的案例中,用人单位将政府给予的补贴扣留下来,又没有及时的给劳动者缴纳“五金”,致使劳动者不能享受相应的保险,因此,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在该案例中,用人单位没有缴纳“五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否也应该承担相应责任呢?有的人认为政府在岗位的设置上提供资金和政策扶持,并且劳动者的报酬也是政府支付,因此,劳动者和政府间也是劳动合同关系,笔者认为政府仅是在政策上为了解决就业难的情况下,依据用人单位的申请,从财政中划拨资金来设置公益性岗位,以解决就业难和下岗员工的再就业问题,是政府行使对社会的管理权,并没有实际参与到劳动者的管理和工作安排中来,也没有享受到劳动者所创造出来的利益,因此,政府和公益性岗位上的劳动者并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对劳动者因工造成的损失也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那么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工伤中是否要承担责任呢?有的人认为,公益性岗位是通过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招聘进来的,而且有的在签订合同时,也在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签订,因此,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第三方,有不可推卸的赔偿责任。笔者认为不然,如果需要一个部门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就必须其有违法或者不作为的行为,如果说是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招聘并在那里签订劳动合同就需要承担责任的话,那是怎么也说不过去的事情,那么该局是不是就一定不需要承担民事责任呢?这个也不是绝对的,因为《就业促进法》有相关的规定,其职能作用除了为就业提供服务之外,还要对就业实施指导、管理和监督,对公益岗位人员的“五金”待遇的落实情况有监督的义务,如果没有尽到监督义务的,也是需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公益性岗位是当前为了解决就业和再就业问题中,政府出资或者政策扶持而设置的非盈利和服务性岗位,劳动者是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形成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里面是起到实施指导、管理和监督的作用。因为我国目前的法律没有对这一特殊群体进行立法保护,致使其在操作过程中出现不少的争论,我相信随着我国的法治越来越完善,对于这部分劳动者的立法保护也会越来越健全。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