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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在全国逐步推行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制度请示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2:06:12  浏览:85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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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在全国逐步推行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制度请示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在全国逐步推行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制度请示的通知

1990年3月20日,国务院

国务院同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在全国逐步推行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制度的请示》,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推行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制度,是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提高经济合同履约率、整顿流通秩序的一项重要措施。各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要积极协助、配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做好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的制订、印制、分发领取和管理工作,广泛开展学习、宣传和教育,注意总结经验,不断完善,并及时将有关情况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在全国逐步推行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制度的请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自1982年实施以来,经济合同在我国城乡经济生活中得到了广泛应用。近几年全国每年签订的书面经济合同约在七万份以上,经济合同制度在我国社会主义有计划的商品经济中正在发挥愈来愈重要的作用。但是,多年来的实践也暴露出签订经济合同中存在的一些问题,主要是一些当事人签订的经济合同不规范,条款不完备,漏洞、问题较多,给经济合同履行带来很大困难。其结果不仅影响了经济合同的履约率,而且还导致合同纠纷增多,解决经济纠纷的难度增大。
造成上述问题的原因很多,其中很重要的一点,就是对经济合同文本缺乏规范的、有效的指导和管理。近几年来,一些省市的合同管理机关采取了制定统一合同文本,指导当事人正确签订经济合同的做法,收到了积极的效果。据调查,统一经济合同文本,不仅强化了经济合同管理,而且受到了经济合同当事人的普遍欢迎。为了进一步贯彻治理整顿和深化改革的方针,完善经济合同制度,规范合同各方当事人的行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我们建议,在全国逐步推行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制度,即:对各类经济合同的主要条款、式样等制订出规范的、指导性的文本,在全国范围内积极提倡、宣传,逐步引导当事人在签订经济合同时采用,以实现经济合同签订的规范化。我们认为,推行这一制度,一方面有助于当事人了解、掌握有关法律和法规,使经济合同的签订规范,避免缺款少项和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不确切,防止出现显失公平和违法条款;另一方
面便于合同管理机关加强监督检查,有利于合同仲裁机关和人民法院及时解决合同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在全国逐步推行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制度,是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完善经济合同管理的一项重要措施,是一件关系到广大企业及各类经济活动当事人的大事,务求慎重、稳妥。因此,自1986年以来,我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及有关法规的规定,从调查研究着手,先后设计出几种合同文本,拟订实施办法和方案,并征求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和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意见,经修改、充实后,现已初步形成一套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和管理办法草案。其他有关的准备工作也要进行当中。逐步推行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制度的条件已初步具备,适时开展这项工作是可行的。为此,我们建议:
一、统一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的制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为管理经济合同的职能部门,归口负责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的管理工作,按照统一领导、分工负责的原则,制订各类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具体分工如下:
1、购销合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加工承揽合同、财产租赁合同、仓储保管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制订。
2、借款合同、财产保险合同、货物运输合同和供用电、水、热、气等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国务院各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及其有关法规的规定,分别制订,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其中,属于标准格式合同(即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已确定并包括在内的合同)的文本,仍可按现行管理办法执行。
二、统一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的印制。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分工做好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的印刷管理工作,指定印刷企业承担,并负责监制。印刷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制订、提供的示范文本的格式、内容进行印刷。
三、做好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的分发工作,方便当事人领取。推行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制度后,当事人使用的经济合同文本,可随时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业务主管部门领取,也可定期批量领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收取工本费,其收费标准应会同物价管理机关制订。对一时领取不便的,允许当事人按照国家统一制订的示范文本自行印刷和使用。
四、广泛开展宣传、教育,积极提倡、引导企业及其他当事人采用国家统一制订和印制的经济合同示范文本。要认真做好推行这一制度的宣传、教育工作,培训基层干部和企业有关人员,使经济合同管理人员熟悉这一制度,使经济合同当事人了解、掌握示范文本的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同时,在实施步骤上,要积极稳妥,不搞强迫命令和“一刀切”。对于某些有特殊要求的经济活动,允许合同当事人使用自制的合同文本或手抄(手拟)合同文本。现有的合同文本,能继续使用的要尽量使用,以减少不必要的损失。
五、关于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的管理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制订;有关的实施准备、部署工作,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组织、协调。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制度拟从今年10月1日开始在全国逐步推行。
六、推行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制度是一项新工作,拟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各有关部门积极协助、配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做好示范文本的制订、印制、分发领取和管理工作,广泛开展学习、宣传和教育,认真组织实施,注意总结经验,不断完善,使这一制度发挥其应有的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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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机械工业企业标准化工作的决定

机械部


关于加强机械工业企业标准化工作的决定
1996年12月25日,机械部

“九五”期间,机械工业标准化工作的主要任务是实施“121”工程,即“九五”机械工业标准化工作必须围绕“产品质量翻身”、“开发能力提高”、“组织结构优化”三大战役这个中心;抓好提高标准水平,强化标准实施两个重点;加强企业标准化工作这个基础。企业标准化工作不仅是企业的基础工作,而且是行业标准化工作的出发点和归宿。为此,结合机械工业当前情况,对加强企业标准化工作做出如下决定:
一、企业领导要增强标准化意识,重视和支持企业标准化工作
企业负责人,特别是主管生产技术和经营管理的负责人要了解有关标准化的法律和法规,以法制观念和企业内在需求认识标准化工作的重要作用。标准化是企业组织生产的重要基础,是企业参与国内外市场竞争的技术手段,是企业建立内部监督、实现自我约束的管理手段,是企业技术积累的有效措施。要采取切实有效的标准化决策和措施,组织和督促职能机构做好产品开发、质量管理、技术引进、技术改造、生产和经营管理等领域的标准化工作,为提高企业的产品质量和效益,为树立企业及其产品的良好形象做出贡献。要提高企业的全员标准化意识。在企业标准化工作中坚持依法自主管理的观念,适应市场竞争需求的观念,与有关技术、业务相互融合的观念和服务的观念。
二、健全机构、充实队伍,建立起促进企业技术进步和适应市场竞争需要的企业标准化工作机制
企业标准化工作应由企业的法人代表或其授权的企业负责人主管。大、中型企业应设置企业标准化管理职能机构,并在有关技术、业务部门设置标准化专责机构或专(兼)责人员,形成统一管理与分工负责相结合的企业标准化工作网络。小型企业可设置专职人员。根据需要,可设立由企业主要负责人主持,有关技术、业务部门负责人参加的标准化委员会以加强标准化工作的综合管理、协调和决策。企业领导要注重配备熟悉技术、业务的高中级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承担企业的标准化工作,井不断提高他们的业务素质,激励他们为企业的发展做贡献。从事企业标准化工作的工程技术人员,其待遇应与承担产品设计、工艺工作的工程技术人员相当。
三、建立、健全企业标准体系,保持企业所用标准的先进性和适用性
企业应根据技术进步和生产经营目标的需要,建立、健全以技术标准为主体,包括管理标准和工作标准的企业标准体系,并能适应用户、市场需求的变化适时调整企业标准的构成和内容,保持企业所用标准的先进性和适用性。企业标准体系要与推行质量管理系列标准和环境管理系列标准相结合,为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实现组织结构优化服务。要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要结合企业持点建立具有竞争优势的企业标准和严于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企业标准。机械工业名牌产品所用的企业标准必须达到国际或国内同行业先进水平。要依靠熟悉有关技术、业务的专业人员承担有关专业企业标准的研究制定工作,确保标准的水行和质量。
四、强化标准实施,形成有效的企业自我监督机制
要依法严格执行有关的强制性标准,积极采用推荐性标准。技术进步示范企业和明星企业的主导产品必须获得采标证书。机械工业主要产品要按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组织生产,技术进步示范企业和明星企业的主导产品必须获得采标证书。企业应根据标准所涉及的范围、工作难度和措施条件,组织标准的实施工作。必要时还应与产品设计评审、质量管理、产品检验等工作相互配合,或者由有关职能部门共同协作,协同推进。有关质量和管理的标准和标准化文件应是企业质量体系的技术支撑文件。企业内所采用的一切标准,包括有关的强制件标准,企业确定采用的推荐性标准、企业标准以及企业在有关经济技术合同、协议中承诺采用的其他标准,均应技有关规定严格执行。
五、加强产品及其设计和制造技术的标准化,为提高企业的开发能力,促进产品上水平,创名牌提供技术依据
企业产品采用标准的水平直接影响产品的设计和制造水平。涉及产品及其生产过程的安全、卫生和环境保护要求,必须达到有关技术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规定。对产品及其配套件的互换配套和接口要求,要慎重抉择,保证使用要求。在保证产品性能和质量的条件下,要最大限度地采用标准件、通用件,以降低生产成本,缩短开发周期。要积极推行系列化、通用化设计技术、模块化技术和成组技术并对图祥及技术文件实行标准化审查,努力提高产品及其零部件、元器件的通用化、标准化程度,增强企业的设计开发能力和制造能力。要结合产品开发、生产技术准备和工艺整顿等工作开展工艺标准化和工艺装备标准化,提高企业的工艺管理和技术水平。企业拟定和实施技术引进、技术改造、产品整顿、工艺整顿等生产技术措施,应有相应的标准化对策,对采用标准有关的问题及解决办法作出论证。
六、充分运用标准化手段,提高企业的生产和经营管理水平
企业在产、供、销各环节建立和实施必要的技术标准、管理标准和工作标准是实现生产与经营管理规范化的有效办法。企业要把产品标准、试验规范、售后服务规范等作为推销产品、供货谈判、工程投标、签订合同、交货验收和售后服务的依据和手段。在企业采购、配套、协作等工作中应采用有关标准或制定采购标准规范,作为控制原材料、配套件和协作件质量的重要手段。经营管理人员和采购、销售人员要熟悉标准以提高企业经营管理水平,增强企业信誉。企业集团应注重运用标准化手段加强内部管理、协调业务、发挥标准化在技术上和管理上的作用,为提高集团产品的质量、分工协作能力和经营效益服务。
七、配合计算机技术应用,适时开展相关的标准化工作
标准化是计算机技术在机械工业企业的工程技术和企业管理中推广应用必不可少的条件。开展CAD、CAM、CAPP等需要大量的标准文件支撑并在标准化基础上建立有关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典型工艺设备等各类信息数据库。计算机辅助企业管理需要建立起企业的产、供、销、人、财、物等全方位的信息系统。企业要及早推进各种信息数据的规范化。建立各种信息数据的统一编码,统一术语、符号、代号和文件格式,对数据处理程序、有关业务工作程序、操作程序,实现标准化、规范化。建立CIMS更需要有关信息数据系统的整体协调配套与标准化、规范化。
八、积极参与行业标准化工作和活动
企业要组织标准化人员和有关工程技术人员积极参加行业的标准化工作和活动,积级参与行业的标准制定工作和有关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工作,以利于及时收集、掌握国内外同行业的标准化信息和标准化技术,为企业的发展服务。有条件的企业,要发挥技术优势,影响和促进行业标准化工作,并积极争取参家国际标准化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政府关于相互鼓励和保护投资协定

中国政府 斯拉夫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政府关于相互鼓励和保护投资协定


(签订日期1995年12月1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
  愿为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创造有利条件,
  认识到相互鼓励、促进和保护此种投资有助于促进投资者投资的积极性和增进两国的繁荣,
  希望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加强两国间的经济合作,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本协定内:
  一、“投资”一词系指缔约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所投入的各种财产。特别是,但不限于:
  (一)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利,如抵押权、质权;
  (二)公司的股份、股票、债券和任何其他形式的参股;
  (三)金钱请求权或其他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四)著作权、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和商誉;
  (五)法律或根据法律批准的合同赋予的特许权,包括勘探、耕作、提炼或开发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二、“投资者”一词
  (一)在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方面,系指具有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国籍并在其领土内拥有居所或住所的自然人;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
  (二)包括公司在内依照缔约一方的法律、法规成立,其所在地位于缔约一方领土内的任何法人。
  三、“收益”一词系指由投资所产生的款项,如利润、股息、资本利得、利息、提成费或其他收入。

  第二条 鼓励和保护投资
  一、缔约一方应鼓励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投资,并依照其法律、法规接受此种投资。
  二、缔约一方应为到或在其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的国民获得签证和工作许可提供帮助和便利。
  三、缔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在缔约另一方的领土内应始终受到公平与公正的待遇并享受充分的保护和保障。

  第三条 投资待遇
  一、缔约一方在其领土内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和收益的待遇不应低于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和收益的待遇。
  二、除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外,缔约一方还应根据其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尽可能将给予其本国投资者的待遇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
  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不应解释为缔约一方有义务将因下述待遇、优惠和特权产生的利益给予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
  (一)任何现有或将来的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或类似国际协定或为了方便边境贸易缔约一方为其成员或可能为其成员的协定,或
  (二)任何全部或部分有关避免双重征税的国际协定或安排。

  第四条 征收
  在缔约一方领土内的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不得被征收、国有化或采取相当于征收或国有化效果的措施,除非为了与该缔约一方国内需要有关的公共(全体)目的,并给予合理的补偿。
  该补偿应相当于征收前一刻或欲采取的征收措施为公众所知前投资的市场价值,并包括以正常利率计算的直到支付之日的利息。补偿的支付不应无故迟延并能有效实现和自由转移。

  第五条 损失的补偿
  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因战争或其他武装冲突、全国紧急状态、反叛、暴乱或骚乱而遭受损失,若缔约另一方采取有关恢复、赔偿、补偿或其他措施,其给予该投资者的待遇不应低于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因此产生的支付应能自由转移。

  第六条 转移
  一、缔约一方应在其法律、法规的管辖下,在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履行了所有应负义务后,允许转移在其领土内的投资和收益,包括:
  (一)资本和为维护、开发投资所必需的追加款项;
  (二)资本利得、利润、股息、利息和其他收入;
  (三)全部或部分投资清算所得款项;
  (四)提成费和酬金。
  二、缔约一方应在其法律、法规的管辖下,在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履行了所有应负义务后,为在其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国民转移收入提供协助。
  三、上述转移应依照转移之日接受投资缔约一方通行的汇率进行。

  第七条 代位
  如果缔约一方或其代理机构对其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某项投资做了担保,并据此向投资者作了支付,缔约另一方应承认该投资者的权利或请求权转让给了缔约一方或其代理机构,并承认缔约一方或其代理机构对上述权利或请求权的代位。

  第八条 缔约双方之间争端的解决
  一、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所产生的争端应尽可能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二、如在六个月内通过协商不能解决争端,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可将争端提交专设仲裁庭。
  三、专设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缔约双方应在缔约一方收到缔约另一方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之日起的两个月内各委派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在其后的两个月内共同推举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关系的第三国的国民为第三名仲裁员,并由缔约双方任命为首席仲裁员。
  四、如果在收到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后四个月内专设仲裁庭尚未组成,缔约双方间又无其他约定,缔约任何一方可以提请国际法院院长任命尚未委派的仲裁员。
  如果国际法院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此项任命,应请国际法院中非缔约任何一方国民的资深法官履行此项任命。
  五、专设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规则。仲裁庭应依照本协定的规定和缔约双方均承认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
  六、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对缔约双方具有拘束力。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请求,专设仲裁庭应说明其作出裁决的理由。
  七、缔约双方应负担各自委派的仲裁员和出席仲裁程序的有关费用。首席仲裁员和专设仲裁庭的有关费用由缔约双方平均负担。

  第九条 投资者和缔约一方之间争议的解决
  一、缔约一方的投资者与缔约另一方之间就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产生的任何争议应尽量由当事方友好协商解决。
  二、如争议在六个月内未能协商解决,当事任何一方有权将争议提交接受投资的缔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
  三、如涉及征收补偿款额的争议,在诉诸本条第一款的程序后六个月内仍未能解决,可应任何一方的要求,将争议提交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或专设仲裁庭。如有关的投资者诉诸了本条第二款所规定的程序,本款规定不应适用。
  四、该仲裁庭应按下列方式逐案设立:争议双方应各任命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在争议任何一方书面通知另一方提出仲裁后的两个月内任命,首席仲裁员应在四个月内推选。如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仲裁庭尚未组成,争议任何一方可提请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秘书长作出必要的委任。如秘书长为缔约一方的国民或因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该职责,则提请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的非缔约一方国民的次资深成员作出必要的委任。
  五、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但仲裁庭在制定程序时可以参照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仲裁规则。
  六、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对争议双方具有拘束力。缔约双方根据各自的法律应对强制执行上述裁决承担义务。
  七、仲裁庭应根据接受投资缔约一方的法律(包括其冲突法规则)、本协定的规定以及缔约双方均接受的普遍承认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
  八、争议各方应负担其委派的仲裁员和出席仲裁程序的费用,首席仲裁员的费用和仲裁庭的其余费用应由争议双方平均负担。

  第十条 其他权利和义务
  如果缔约一方的立法或在本协定之外,在缔约双方间现存或其后设立的国际义务使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有权享受比本协定规定更优惠的待遇的地位,该地位不受本协定的影响。除本协定的规定外,缔约各方应依法恪守其或其投资者同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就投资方面的承诺。

  第十一条 磋商
  一、缔约双方代表为下述目的应随时进行会谈:
  (一)审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
  (二)交流法律信息和投资机会;
  (三)解决因投资产生的争议;
  (四)提出促进投资的建议;
  (五)研究与投资者有关的其他事宜。
  二、若缔约一方提出就本条第一款所列任何事宜进行磋商,缔约另一方应及时作出反应。磋商可轮流在北京和贝尔格莱德举行。

  第十二条 生效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完成各自国内法律程序并以书面形式相互通知之日起下一个月的第一天开始生效。

  第十三条 协定前投资
  本协定适用于其生效前由缔约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立法在其领土内所作的投资,也适用于协定生效之日起所作的投资。但本协议不适用于其生效前已产生的争议。

  第十四条 期限和终止
  一、本协定有效期为十年,如缔约任何一方未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继续有效。
  二、本协定第一个十年有效期满后,缔约任何一方可随时终止本协定,但至少应提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
  三、本协定的规定对本协定终止之日前进行的投资应在协定终止之日起继续适用五年。
  由双方政府正式授权其代表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在北京签署。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塞尔维亚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若解释上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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