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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纠纷处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4:47:20  浏览:95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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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纠纷处理办法

司法部


民间纠纷处理办法

1990年4月19日,司法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妥善处理民间纠纷,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安定,根据《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第二条第二款和第十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司法助理员是基层人民政府的司法行政工作人员,具体负责处理民间纠纷的工作。
第三条 基层人民政府处理民间纠纷的范围,为《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规定的民间纠纷,即公民之间有关人身、财产权益和其他日常生活中发生的纠纷。
第四条 处理民间纠纷,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为准绳,对于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五条 基层人民政府处理民间纠纷,可以决定由责任一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所列举的方式承担民事责任,但不得给予人身或者财产处罚。
第六条 基层人民政府处理民间纠纷,不得限制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

第二章 受 理
第七条 当事人提请处理的民间纠纷,由当事人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的基层人民政府受理。跨地区的民间纠纷,由当事人双方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的基层人民政府协商受理。
第八条 受理民间纠纷,应当有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的申请,申请可以采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并有明确的对方当事人和申请事项、事实根据。
第九条 一方当事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纠纷,以及基层人民政府已经处理过、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的纠纷,基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
第十条 对未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纠纷,应当劝说当事人先通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
第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明确规定由指定部门处理的纠纷,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指定部门申请处理。
第十二条 具体负责处理纠纷的司法助理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
(一)是本纠纷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纠纷当事人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纠纷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
基层人民政府负责人决定司法助理员的回避,并另行指派他人负责处理纠纷。

第三章 处 理
第十三条 处理民间纠纷,应当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允许当事人就争议问题展开辩论,并对纠纷事实进行必要的调查。
第十四条 处理纠纷时,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群众参加。被邀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做好处理纠纷工作。
跨地区的民间纠纷,由当事人双方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的基层人民政府协商处理。
第十五条 处理民间纠纷,应当先行调解。调解时,要查明事实,分清是非,促使当事人互谅互让,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协议。
第十六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由双方当事人、司法助理员署名并加盖基层人民政府印章。调解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应当履行。
第十七条 经过调解后,仍达不成协议的纠纷,基层人民政府可以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八条 对于经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过的纠纷,处理时应当先审查原调解协议书,并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原调解协议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作出维持原协议的处理决定;
(二)原调解协议书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应当予以撤销,另行作出处理决定;
(三)原调解协议书部分错误的,作出部分变更的处理决定。
第十九条 作出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一方当事人经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不影响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条 作出处理决定应当制作处理决定书,并经基层人民政府负责人审定、司法助理员署名后加盖基层人民政府印章。
第二十一条 基层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当事人必须执行。如有异议的,可以在处理决定作出后,就原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超过十五天不起诉又不执行的,基层人民政府根据当事人一方的申请,可以在其职权范围内,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执行。
第二十二条 处理民间纠纷,应当在受理后两个月内处理终结;特别复杂疑难的,可以延长一个月。
第二十三条 在纠纷处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申请人撤回申请或者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终止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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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中国精算师(准精算师部分)和保险中介人资格考试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计委


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中国精算师(准精算师部分)和保险中介人资格考试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计委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你会《关于申请中国精算师资格考试(准精算师部分)收费的函》(保监函〔2000〕12号)和《关于申报保险中介人资格考试发证有关收费立项和标准的函》(保监函〔2000〕13号)收悉。经研究,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为推动我国精算师和保险中介人资格考试工作的开展,同意你会按照有关规定组织中国精算师资格考试(准精算师部分,下同)和保险中介人资格考试(包括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保险经纪人资格考试、保险公估人资格考试)时,向符合条件的报考者收取精算师资格考试费和保险
中介人资格考试费;在对保险中介人资格考试合格者颁发相关证书时,收取《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保险经纪人资格证书》和《保险公估人资格证书》工本费(以下简称三项工本费)。
二、精算师资格考试费和保险中介人资格考试费收入主要用于支付考试公告费用、报名费用、试卷命题(精算师资格考试含聘请外国专家指导)费用、试卷印制、保管和运输费用、租用考试场地费用、监考和阅卷人员报酬等支出。三项工本费收入主要用于证书的印制、保管、运输和发
放,以及经财政部批准的其他支出。
三、精算师资格考试费、保险中介人资格考试费和三项工本费的收费标准,由国家计委、财政部另行核定。
四、你会在执收时,应到国家计委申领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收费票据监管中心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五、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的规定,考试收费和证照工本费收入暂纳入中央财政专户,实行财政收支两条线管理。即收入全额上缴中央财政专户,支出由你会按财政部批准的预算以及核拨的资金安排使用。
六、精算师资格考试费收费期限暂定为3年。收费期满后,如果需要延长收费期限,应按规定程序重新报批。
七、你会应严格按规定的收费项目、标准、范围和期限执行,并自觉接受财政、价格、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八、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2000年9月15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境)暂行管理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3]124号




关于印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境)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总局机关各部门,总局直属机关党委、纪委,中纪委、监察部派驻总局纪检组、监察局,各直属单位、各派出机构:

为进一步加强对总局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境)的管理,根据中央有关规定,现将《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境)暂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境)暂行管理办法;
2.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境)请假申请表。

二○○三年七月十七日

主题词:环保 因私 出国 管理 办法 通知
抄送: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人事司

附件1: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境)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总局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境)管理,根据中央有关政策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总局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境),须填写《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境)请假申请表》(见附件),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履行事假报批手续。

第三条 本办法的适用范围,是指总局机关、环境应急与事故调查中心、对外合作中心、机关服务中心的全体工作人员和各直属单位、派出机构在职的副处级以上领导干部以及已经办理离(退)休手续的副司(局)级以上干部。

第四条 上述工作人员申请因私事出国(境),需向人事部门提供以下材料:

(一)利用节假日进行旅游观光等活动,须向人事部门提交请假报告,并出示与旅游代理机构签订的正式合同文书(原件)或其他书面证明材料;

(二)探亲访友以及从事其它私人活动,须向人事部门提交请假报告,并出示有效的国(境)外邀请人正式发出邀请函件的原件和邀请人身份证件的复印件;

(三)其他需要出示的材料。

第五条 人事部门在呈办时,应从本单位及工作人员所属部门总体工作安排情况出发,严格把关,认真审核申请人请假情况、工作安排情况以及申请材料是否齐全。

第六条 没有人事管理权的单位,须报总局人事部门呈办,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第七条 因私事出国(境)人员请假审批程序:

(一)总局机关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各派出机构党政正职请假,由本人提交书面请假报告,经总局人事部门审核后,报总局局长批准。

(二)总局机关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各派出机构党政副职请假,由本人向本部门(单位)主要领导提交书面请假报告,经部门(单位)主要领导签署意见,经总局人事部门审核后,报总局分管领导批准。

(三)总局机关和环境应急与事故调查中心、对外合作中心以及机关服务中心的正处级(含正处级)以下干部请假,由本人向所在部门领导提交书面请假报告,经部门主要领导同志签署意见和总局人事部门审核后,报总局分管领导批准。

(四)已办理离(退)休手续的副司(局)级以上干部请假,一般由本人提交书面请假报告,经总局离退休办党总支审核后,由总局党组授权人事部门领导批准。涉密性较高部门的离(退)休副司(局)级以上干部请假,由本人提交书面请假报告,送总局人事部门审核后,报分管保密工作的总局领导批准。

(五)各直属单位、各派出机构处级中层干部请假,由本人向所在部门负责人提交书面请假报告,经部门负责人签署意见和本单位人事部门审核后,由所在单位主要负责同志批准。

(六)书面请假报告内容应包括:请假理由、请假时间、前往地方、联系方式等;并同时填写《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境)请假申请表》。

第八条 总局工作人员在本办法下发前,已经申领的因私护照、因私前往港澳通行证(以下简称“出入境证件”),根据中共中央组织部、中共中央金融工作委员会、中共中央企业工作委员会、公安部、人事部五部委公通字[2003]13号文件规定,由人事部门按要求收回,集中统一保管。

(一)凡是个人因私办理的出入境证件,须在归国后十五日内上缴,由有关部门集中统一保管。

(二)总局机关、环境应急与事故调查中心、对外合作中心和机关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因私办理的出入境证件,由总局人事部门集中统一保管。

(三)总局机关、环境应急与事故调查中心、对外合作中心和机关服务中心已办理离(退)休手续的副司(局)级以上干部因私办理的出入境证件,由总局离退休办公室党总支集中统一保管。

(四)各直属单位已办理离(退)休手续的司(局)级干部及在职处级干部因私办理的出入境证件,由本单位人事部门集中统一保管。

(五)总局机关工作人员和各直属单位、各派出机构领导班子成员因私办理的出入境证件,由总局人事部门集中统一保管。

第九条 人事部门应对本单位已申领出入境证件的总局工作人员,严格执行有关管理规定,要求因私事出国(境)人员在境外遵守外事纪律,未经批准不得逾期滞留。因私事出国(境)人员回国后,应及时向本单位主管领导和人事部门销假。

第十条 人事部门因未按规定要求办理报批手续,造成国家利益或单位、部门工作损失的,应视情节轻重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管领导的责任,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环保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2: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境)请假申请表




姓 名

性别



出生日期

( 岁)



政 治

面 貌




身份证号码

户口所在地


工作单位及职务



出国事由

同行人员名单

及其所在单位



拟定出国(境)日期

及在境外停留时间



邀请方及其与

受邀请人之关系



呈报部门

(单位)意见






年 月 日


人事部门

审核意见






年 月 日


主管领导意见






年 月 日


回国销假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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