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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堤围防护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1:03:54  浏览:95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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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堤围防护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堤围防护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深府〔2007〕254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深圳市堤围防护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深圳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深圳市堤围防护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堤防整治维护工作,提高城市防洪(潮)能力,改善水生态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广东省河道堤防管理条例》、《深圳经济特区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为堤围防护费缴费义务人(以下简称缴费人),缴费人应按照本办法缴纳堤围防护费。

  第三条 征收堤围防护费,必须严格按照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水利厅规定的征收范围和项目标准执行,具体征收范围和标准如下:

  (一)堤围防护费按缴费人申报流转税时的销售额或营业额按下列费率表计征。

销售(营业)额亿元
费率

1以下(含本级)
0.5‰

1—10
0.4‰

10—20
0.3‰

20—30
0.2‰

30以上
0.1‰


  (二)政策性银行免征堤围防护费。

  (三)未达到我市增值税或营业税起征点的缴费人免征堤围防护费。

  按前款征收标准征收的具体费用不得超出按省定征收标准征收的费用。

  第四条 堤围防护费属行政事业性收费,纳入市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其使用按《深圳市水务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办理。

  第五条 堤围防护费列入企业生产经营成本,在计征所得税时准予抵扣。

  第六条 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是堤围防护费征收管理的主管部门。

  第七条 为加强对堤围防护费的征收管理,堤围防护费由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地方税务机关代征。

  (一)缴费人向其申报流转税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堤围防护费。实行汇总申报流转税的缴费人,向其汇总申报流转税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堤围防护费。

  (二)缴费人申报缴纳堤围防护费的期限以其申报流转税的期限为准。缴费人在申报流转税时,应同时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堤围防护费。

  (三)缴费人采取特约委托支付方式缴费的,由其开户银行开具《委托收款凭证》给缴费人;缴费人采取其它方式缴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开具《深圳市地方税务局代收费收款凭证》给缴费人。需要开具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的,由缴费人持《委托收款凭证》或《深圳市地方税务局代收费收款凭证》原件到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换开《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票据》。

  第八条 堤围防护费按月划入市财政指定的收费管理专户,地方税务机关按每月征收堤围防护费总额的5%计提手续费,并纳入地方税务机关年度部门预算管理。

  第九条 堤围防护费的征收、使用部门须接受物价、财政、审计等部门依法对收费及收支情况的监督检查。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扩大或者缩小堤围防护费的征收范围,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或巧立名目滥收费用。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延迟缴交堤围防护费。对拒不缴纳堤围防护费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对截留、挪用堤围防护费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机关对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并责令限期归还;情节严重的,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堤围防护费收费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行政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 市政府可根据财政状况调整征收标准或停止征收堤围防护费。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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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关于调整增值税专用发票价格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调整增值税专用发票价格的通知

计价格[2001]2819号
2001年12月31日
国家计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计委、物价局,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
  为全面推广应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强化增值税征收监管,切实减轻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经济负担,经研究,现将增值税专用发票价格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中国人民银行印钞造币总公司印制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具体结算价格见附表。此结算价格为印钞造币总公司送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发票保管仓库的价格。
  二、增值税专用发票实行全国统一零售价格(见附表),此价格是税务机关配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最终价格。税务机关在配售增值税专用发票过程中,不得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收取零售价格以外的任何其他费用或加价。
  三、增值税专用发票结算价格和零售价格实行适时调整制度。中国人民银行印钞造币总公司应加强成本核算管理,努力降低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成本费用,每年2月底以前应将上年的成本费用情况报送国家计委(价格司)。
  四、上述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执行。
  附:2002年增值税专用发票全国统一价格表
附表:
       2002年增值税专用发票全国统一价格表
  名称     规格(cm)  单位  结算价格   零售价格
手写中文四联   120*220   元/本   9.93     10.92
手写中文七联   120*220   元/本   14.78     16.26
手写中英文四联  130*220   元/本   10.27     11.30
手写中英文七联  130*220   元/本   15.02     16.52
电脑四联     140*240   元/份   0.95      1.05
电脑七联     140*240   元/份   1.52      1.67
注:一、表中电脑四联、七联价格为免增值税价格,其他价格为含增值税价格。
  二、藏汉文和维汉文版发票与中英文版发票同价。
  三、每本25份。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下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统计制度》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下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统计制度》的通知
 
(1999年12月1日 银发[1999]400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成立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依法处置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是我国金融体制改革的一项重要举措。为及时、准确地反映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经营情况,为中央银行货币政策与金融监管提供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统计制度(试行)》(以下简称《统计制度》),请遵照执行。
  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严格按照《统计制度》的要求,尽快制定“本公司会计科目(含二级科目及台账信息)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统计指标归属关系对照表”,并于1999年12月20日前报中国人民银行统计司审核后实行。同时,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在人员、机构、设备等方面对统计工作的顺利开展予以保证。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行应按《统计制度》的要求,对当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办事处统计工作进行指导、管理和监督,同时收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统计数据,编制相关统计报表。
  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对《统计制度》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要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统计司反映。
  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到此文件后,应尽快将落实情况报告中国人民银行统计司。
  特此通知。

附: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统计制度(试行)




  一、为及时、准确地掌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经营状况,更好地为中央银行货币政策与金融监管服务,中国人民银行决定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统计纳入人民银行统计范围之内,特制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统计制度(简称本统计制度,下同)。


  二、本统计制度的制定充分考虑到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数据的要求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内部管理的需要,结合目前金融系统实行的“全科目”上报统计制度,以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业务为主线,经人民银行有关部门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共同研究后制定。
  财政部有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统一会计科目出台后,本统计制度将相应进行修订。


  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中国人民银行统计部门报送统计数据(简称“统计数据”,下同)为全公司汇总数据,但不包括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控股的企业单位数据。


  四、统计数据应包括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人民币业务数据和外汇业务数据,其中外币业务数据统一折算成美元后上报,折算汇率使用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各种货币对美元内部统一折算率”。


  五、本统计制度中大部分统计指标可以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会计科目取得数据,但有一些指标取自二级科目以及账户、台账信息。部分统计指标涉及的业务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可能目前未开展,但为保证统计指标的相对稳定和延续性,也将这些指标提前设置。
  统计指标及校验关系详见附表1、附表2。


  六、每一项统计指标的人民币业务数据和外汇业务数据均有对应的指标编码,编码规则与“全科目上报统计指标体系编码规则”相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使用通讯文件向人民银行报送数据时,统计指标和币种均以编码识别。统计编码详见附表1。


  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人民银行报送人民币统计数据以人民币万元为单位,报送外汇统计数据时以万美元为单位,均保留两位小数。


  八、目前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人民银行报送的统计数据以书面形式及与书面形式内容相同的文本文件或EXCEL电子表格形式报送。报送格式详见附表3。待时机成熟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将按人民银行要求,将统计数据加工成标准接口格式,以计算机通讯方式,将有关电子文档发送至人民银行统计部门,直接进入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统计监测管理信息系统”。接口文件格式和通讯方式届时将另行通知。


  九、目前统计数据只包括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全机构汇总数据,自2001年起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还要报送各办事处统计数据。


  十、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办事处应按要求向当地人民银行分支行报送统计数据。对于未按行政区划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办事处,应依照“属地原则”,将统计数据按行政区划进行调整后分别报送人民银行相关分支行。


  十一、统计数据报送频度为月报。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于月后6日内将数据报送人民银行统计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办事处在当地人民银行分支行要求时间内报送数据。


  十二、中国人民银行统计部门应按期编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业务经营状况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损益表》及其他报表。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业务经营状况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损益表》报表的归属关系详见附表4、附表5。


  十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统计制度原则上每年调整一次,必要时也将随时调整。


  十四、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统计工作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金融统计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要保证统计数据的真实、完整、及时。统计工作中出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将被依法追究责任。


  十五、本统计制度由中国人民银行统计司负责解释。


  十六、本统计制度自1999年12月起正式执行。
  附表1: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统计指标及编码(略)
  附表2: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统计指标校验关系(略)
  附表3: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统计报表格式(略)
  附表4: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业务经营状况表项目归属(略)
  附表5: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损益表项目归属(略)
  附表6: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业务经营状况表格式(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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