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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科学技术协会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11:38  浏览:86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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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科学技术协会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科学技术协会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5月24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科学技术协会(以下简称科协)是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群众组织,是代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人民团体,是党和政府联系科学技术工作者的桥梁和纽带,是发展科学技术事业的重要社会力量。
科协所从事的事业,主要是社会公益性事业,是国家科学技术和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 科协坚持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坚持民主办会的原则和“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依照科协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管理内部事务。
第四条 科协团结和联系科学技术工作者,依法行使民主权利,反映科学技术工作者的意见和要求,维护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合法权益,为科学技术工作者服务。
第五条 科协坚持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的思想,动员和组织科学技术工作者贯彻国家科学技术工作的基本方针,实施“科教兴鄂”战略,在科学技术的繁荣与发展,科学技术的普及与推广,全民科学文化的提高与科学技术人才的培养,科学技术与经济的有效结合方面,为社会主义物
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措施,发挥科协的作用;保护科协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对科协主管的科学技术馆等科学技术普及(以下简称科普)设施,应纳入当地市政建设规划,并保障其发挥作用;对科学技术类、科普类报纸、期刊、图书、影视音像制品给予扶持。
第七条 省、市(含地、州,下同)、县(含市、自治县、省辖市的区,下同)各级科协由所属学会(含协会、研究会,下同)和下级科协组成。
县及县以上科协机关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管理。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街道建立的科协(科普协会)是科协的基层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应为其科协工作创造条件。
第九条 农村各类专业技术研究会、协会和农民技术协会,是农民自愿结合的开展科学技术实践活动的群众组织,县、乡(镇)科协应对其进行指导。
第十条 县及县以上科协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其办事机构实行独立建制。
第十一条 省、市(州)、县科协委员会由同级科协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对所属同级学会和基层组织实施领导;上级科协对下级科协实行指导。
第十二条 专职从事学会、科协基层组织工作的人员,应当享受其所在单位同级工作的人员的同等待遇。
兼职从事科协、学会工作的人员,在其所在单位享有的职务晋升、职称和工资福利、社会保险等待遇不受影响;在科协、学会工作的实绩,应由其所在单位视同本职工作的成绩和表现记入个人档案。
第十三条 科协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协助人民政府开展科学技术方面的有关工作。
第十四条 科协发挥科学技术工作者和所属学会的作用,推动国内、国际民间学术交流与科学技术合作,扩大同国际科学技术组织和境内外学术团体及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友好交往。
第十五条 科协发挥普及科学技术主力军的作用,开展日常性、群众性、社会性科普工作和科学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培训工作。
第十六条 科协对地方科学技术事业和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重大建设项目、科学技术政策与法规的制定与实施,开展科学论证和技术咨询,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七条 科协接受国家机关或有关组织的委托,组织或推荐相关科学家、技术专家和学者参与或承担科学技术项目评估、成果鉴定与自然灾害损失鉴定、标准制定与修改等事务。
第十八条 科协在科学技术工作者中倡导爱国主义、求实创新、拼搏奉献、团结协作的精神和坚持真理、诚实劳动、亲贤爱才、密切合作的职业道德,弘扬“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社会风尚。
第十九条 科协表彰和奖励在科协工作和科学技术活动中做出突出成绩的组织和个人。
第二十条 科协依法享有法人财产权、法人人身权及其他合法权利。
第二十一条 科协的经费来源:
(一)各级人民政府的行政费、事业费、基本建设费和科普经费拨款;
(二)国内外法人、个人和其他组织的资助、捐赠;
(三)团体会员缴纳的会费;
(四)科协兴办的企业、事业所得的收入和有偿服务的收入;
(五)基金孳息、资金利息、资产增值等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十二条 各级科协的行政、事业、基建和科普经费单独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各级人民政府对科普经费投入应在各行政区域总人口人平均0.10 元的基数上,年实际递增幅度不低于10%。
科协的经费支出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主要用于科协章程所规定的业务活动和事业发展,并接受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审计、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科协发挥自身优势,开展多种形式的有偿服务活动;鼓励和支持科协建立学术交流、科学技术普及和奖励基金。
第二十四条 科协的资产、经费和各级人民政府对科协事业投入的不动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科协所属企业、事业资产的隶属关系不得随意改变。
凡违反前款规定的组织和个人,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科协对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因玩忽职守给国家和社会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给予处分;对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内各级科协。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1996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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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柜台经营活动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租赁柜台经营活动管理办法

1996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一条 为加强对租赁柜台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障消费者和出租、承租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租赁柜台经营活动是指商业(包括服务业)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出租方),将自有或者自用的部分商业柜台及相关的营业场地和设施交由其他商业(包括服务业)企业、生产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承租方)从事经营活动,并收取一定租金或者报酬的行为。
第三条 出租、承租双方必须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四条 出租方、承租方必须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
第五条 出租方与承租方必须签订书面合同,对租赁柜台的数量、经营项目、租赁期限、租金或者报酬、违约责任及双方其他的权利、义务作出明确规定。
第六条 出租方出租柜台应当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承租方承租柜台经营视为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出租方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营业登记。
承租方为个体工商户且属于同一辖区承租的,应当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手续。
承租方为个体工商户且属于异地承租的,应当向出租方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异地经营登记手续。
第七条 出租、承租双方应当将租赁柜台的租赁合同提交出租方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八条 在租赁柜台经营活动中,出租方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必须制作租赁柜台标志并监督承租方在承租的柜台或者场地的明显处县挂或者张贴;
(二)监督承租方遵守经营场所内的各项规章制度,对承租方违反法律法规和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要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九条 在租赁柜台经营活动中,承租方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不得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
(二)必须在承租柜台或者场地的明显处悬挂或者张贴租赁柜台标志;
(三)不得私自转租、转让承租的柜台,不得以出租方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四)文明经营,礼貌待客,出售商品时,要明码标价,出售商品后,要向消费者提供正式的销售凭证;
(五)不得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和腐烂变质、有损健康的食品,不得销售无厂名、厂址的商品以及从事其它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活动。
第十条 承租方的经营行为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消费者可以向承租方要求赔偿;柜台租赁合同期满后,也可以向出租方要求赔偿。
第十一条 出租方、承租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作出处罚:
(一)出租方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变更登记,擅自出租柜台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施行办法》第三十二条第(四)项处罚;
(二)承租方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擅自承租柜台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六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施行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和《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处罚;
(三)出租方、承租方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旅行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项和《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三)项处罚;
(四)承租方擅自以出租方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处罚;
(五)承租方利用租赁柜台出售假冒伪劣商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处罚;
(六)出租方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制作租赁柜台标志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承租方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悬挂或者张贴租赁柜台标志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本办法中的出租方不含外商投资设立的商业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作为承租方的,按设立分支机构进行登记,只限于销售本企业生产的产品或者与其经营范围相一致的服务项目。
第十三条 出租方租赁柜台超过自营数量且符合市场登记条件的,应录按照开办集中交易市场的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商品交易市场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展销会、定货会的营业场地和设施出租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大同市地下设施检查井井盖管理办法

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政府


大同市人民政府令

第62号



《大同市地下设施检查井井盖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9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耿彦波

二OO九年九月十五日 


大同市地下设施检查井井盖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地下设施检查井井盖的维护和管理,确保行人和车辆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道路、广场铺装的电力、通讯、有线电视、交通信号、照明、燃气、热力、供水、排水、环境卫生等各种地下设施检查井、阀门井、消火栓、雨污排水井等的井盖、井箅及其附属设施(以下统称地下设施检查井井盖)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地下设施检查井井盖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根据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负责城市井盖的具体管理工作。
市城市规划、公安、广播电视、市容环境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地下设施检查井井盖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井盖由其产权单位负责巡查、养护、维修管理。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从其约定。
涉及地下管线的施工工地、拆迁区域以及未经竣工验收确定责任管护单位的井盖,由建设单位负责管护。
变更管护责任的,当事人双方应当办理交接手续。
第五条 井盖必须符合国家或地方产品质量标准。井盖安装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必须符合有关的设计和施工技术规范。城市道路范围内的井盖安装工程竣工,必须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井盖设施应当完好无翻盖,井体顶面与周围路面要齐平,相对高差要符合有关行业技术规范,确保行人和车辆通过时无响动、不移位、不损坏。对不符合质量标准及设计和施工技术规范的井盖,由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施工单位维修和更换。
第六条 井盖必须标明检查井的使用性质和产权单位。没有标志的,应当由井盖产权单位负责更换。禁止不同类别的井盖混用。
第七条 井盖设施产权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井盖设施管理档案,并将现有井盖设施位置、规格、材质、数量以及新建、改建、废弃井盖设施等资料,报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二)建立井盖设施的巡查管理制度和维护责任制度,进行日常巡查管护。发现井盖缺失、损毁、移位、震响,应当立即予以补装、更换、维修;发现井盖设施下沉、塌陷,应当立即设置警示标志、采取排险措施,及时进行维修。
(三)接到投诉或者维修通知后,应当在2小时以内到达现场,对缺失、损毁的井盖,立即予以补装、更换;对下沉、塌陷的井盖设施,立即采取排险措施,及时进行维修。

第八条 井盖产权单位应当公布服务电话,建立联动机制。巡查中发现不属于本单位产权的井盖缺失、损毁的,应当立即设立警示标志,并通知相关产权单位及时进行补装、更换或者维修,并在该产权单位工作人员未到达现场之前做好安全防护措施。
第九条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及其管理机构应当加强井盖的监督管理。发现井盖缺失、损毁或接到举报电话,应当立即通知产权单位及时进行补装、更换或者维修。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圈占、圈压井盖。
巡查、维修人员打开井盖进行检查、养护、维修等作业时,应当按规定在井口周围设置护栏、标志或采取其他安全措施。施工结束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盗窃、损毁、圈占、违法收购井盖的行为,都有权制止或者向公安机关、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或产权单位举报。有关部门、单位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对制止和举报盗窃、损毁、圈占、违法收购井盖行为的有功人员,市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十二条 碎、裂、废、旧井盖的回收,应当由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指定井盖定点回收单位,禁止个人、非定点单位收购井盖设施。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井盖上未标明使用性质和产权单位的,由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每个井盖处以500元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井盖产权单位接到投诉或维修通知后不执行的,由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超过12小时的,处以2000元罚款;超过24小时的,处以5000元罚款;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擅自移动、圈占、圈压井盖的,由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由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毁坏、盗窃、非法收购井盖设施的,由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因井盖丢失、损坏、移位或擅自移动井盖而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井盖产权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井盖产权单位依法赔偿损失后,有权向造成井盖丢失、损坏和擅自移动井盖的直接责任人追偿。
赔偿或者追偿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申请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对调解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井盖行政管理部门、市政设施管理机构、产权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严格实行责任追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县(区)城镇的井盖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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