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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艾滋病监测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5:32:54  浏览:85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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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艾滋病监测管理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艾滋病监测管理规定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艾滋病管理,预防艾滋病传播,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国务院批准卫生部等七部门发布的《艾滋病监测管理的若干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艾滋病监测管理的对象是:
㈠艾滋病病人;
㈡艾滋病病毒感染者;
㈢疑似艾滋病病人及与第㈠项、第㈡项人员有密切接触者;
㈣被艾滋病病毒污染或可能造成艾滋病传播的血液和血液制品、毒株、生物制品、动物及其它物品。
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艾滋病监测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大连卫生检疫局(简称大连卫生检疫局)、各级卫生防疫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具体负责并组织实施艾滋病的监测工作。
公安、民政、外事、海关、旅游、外贸、教育、邮电等有关部门应协助卫生行政部门 采取措施,防止艾滋传播,并配合大连卫生检疫局和卫生防疫部门做好艾滋病监测工作。
第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村)民委员会,应经常开展预防艾滋病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民的自身防护能力。涉外的宾馆、饭店、旅游点、游泳馆(池)、浴室、理发室等公共场所,应制订并严格执行卫生制度,添置必要的设施,预防艾滋病的传播。
第五条 大连市卫生防疫站是全市的艾滋病监测中心,应认真做好以下工作:
㈠艾滋病流行病学管理及疫情资料的收集和分析;
㈡本市的艾滋病病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疑似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医学管理,定期对其进行医学检查和随诊;
㈢监督指导有关单位或个人对可能被艾滋病病人及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污染的物品和环境进行消毒和卫生处理;
㈣各医疗、预防保健单位的艾滋病初筛实验室的业务指导和质量控制,并组织开展艾滋病监测工作;
㈤艾滋病血清学检查结果的复判;
㈥公众的健康咨询。
第六条 凡从我市入境的人员在入境时,必须如实填写健康申明卡,交大连卫生检疫局查验。
第七条 来我市定居或居留1年以上的外国人(包括专家、留学人员、外商代表、投资企业的外方人员及家属)、华侨和港澳台同胞在申请入境签证时,须交验所在国或地区的公立医院(或者经过所在国或地区公证机关公证的私立医院)出具、并经中国驻外使(领)馆认证的艾滋病血
清学检查证明。证明自签发之日起6个月内有效。
上述人员未在本国或地区进行艾滋病血清学检查的,须在入境后20天内到大连卫生检疫局接受检查。
第八条 属本规定第二条第㈠项、第㈡项所指的外国人不准入境。已到达我市的,应随原交通工具离境。不能随原交通工具离境时,由民航、铁路、交通等部门安排离境,离境前由大连卫生检疫局采取隔离措施。
外国籍国际海员中发现上款所指人员的,大连卫生检疫局应提请边防检查部门不签发登陆证,必须就船或到指定地点隔离。
第九条 外国人在本市居留期间,如发现属本规定第二条第㈠项、第㈡项所指人员的,由大连卫生检疫局提请公安部门令其立即离境,并会同大连市艾滋病监测中心做好疫点的卫生处理。
第十条 对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留居一年以上的我市公民(含出国劳务、留学、贸易以及在外国轮船上工作的中国海员),回国后须在二个月内到卫生防疫部门接受检查。
第十一条 对出国劳务、留学、探亲、贸易等中国公民在出国前,因抵达国或地区对其要求的艾滋病检查和证明以及进口血液制品、组织器官的艾滋病监测管理、检查出证, 由大连卫生检疫局负责。
第十二条 未经卫生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口或从国外带入本规定第二条第㈣项所指物品,不得自行保存、使用、交换和传递艾滋病的毒株。
禁止从境外邮寄、携带或私自进口血液和血液制品。
第十三条 采血单位应加强对献血员的管理,采血时必须进行艾滋病血清学检查。
第十四条 医疗保健单位应加强对使用血液及血液制品和输液(血)器具的管理,使用的血液及血液制品必须经过艾滋病病毒检测并具有使用许可。
第十五条 下列人员必须在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单位接受艾滋病病毒血清学检查。
㈠性病患者;
㈡卖淫嫖娼和吸毒人员;
㈢损献血液、组织器官和精液者;
㈣涉外婚姻登记的双方。
第十六条 对下列人员,艾滋病监测中心可以指定有关卫生部门采取留验、医学观察、定期或不定期访视等措施:
㈠疑似艾滋病病人;
㈡接受过进口血液、血液制品的人员;
㈢属本规定第二条第㈠项、第㈡项所指人员的家属及密切接触者;
㈣性病患者;
㈤在连停留的外籍人员。
第十七条 医疗预防保健单位发现艾滋病病人、疑似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疫情报告程序上报。
第十八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指定专门医院作为艾滋病治疗中心,负责对艾滋病病人及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进行隔离治疗和必要的临床观察。
艾滋病治疗中心应严格遵守消毒、隔离制度,加强对病人的管理,落实各种防治措施,做好医务人员的自身防护工作,防止交叉感染。
第十九条 医疗预防保健单位发现疑似艾滋病病人,应送艾滋病监测中心进一步确诊,确诊为艾滋病病人的,必须送艾滋病治疗中心隔离治疗。
外省、市人员,被确诊为艾滋病病人或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后,由卫生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将其送回原籍,交当地有关部门进行管理,所需费用由财政负担。
第二十条 经确诊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可以从事适当工作,并每3个月到指定的卫生部门进行一次医学检查。其所在单位和街道办事处,应配合卫生部门限制其活动范围。
第二十一条 对艾滋病病人或感染者的分泌物、排泄物及所接触的可能造成污染的用品和环境,卫生防疫部门应监督指导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消毒,必要时由卫生防疫部门实施消毒。
第二十二条 医疗卫生保健单位实施各种预防、治疗、检查措施时,应按规定收取费用。
第二十三条 在我市死亡的属本规定的第二条第㈠项、第㈡项所指人员的尸体一律不得出市,必须在卫生防疫部门监督下送殡仪馆火化。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卫生行政部门或大连卫生检疫局视情节处以罚款,并强制采取预防、治疗和消毒措施:
㈠对隐瞒疫情的单位处3000元罚款,对隐瞒疫情或逃避、拒绝查验的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㈡已知系艾滋病病人或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有传播艾滋病行为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㈢拒绝执行本规定第十二条、十三条、十四条、十六条、十九条第一款、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为预防控制艾滋病流行所采取措施的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下达处罚决定书,实施罚款处罚,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票据,罚款全部上交财政。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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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相关行政许可权和行政处罚权实施工作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相关行政许可权和行政处罚权实施工作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66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相关行政许可权和行政处罚权实施工作的决定》已经2007年1月8日市政府第1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七年一月十一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相关行政许可权和行政处罚权实施工作的决定

  (2007年1月1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6号公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市政府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的相关行政许可权和行政处罚权工作作如下决定:
  一、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条例》规定实施的《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核发工作、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条例》规定实施的《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核发工作,委托市公安消防机构实施。
  二、《条例》规定对烟花爆竹生产、经营、道路运输、燃放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由市和区县公安部门集中行使。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审计机关审计事项评价准则

审计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令

第5号

《审计机关审计重要性与审计风险评价准则》、《审计机关分析性复核准则》、《审计机关内部控制测评准则》、《审计机关审计抽样准则》和《审计机关审计事项评价准则》已经2003年11月25日审计署审计长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审计长 李金华
  二○○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审计机关审计事项评价准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审计机关审计事项评价行为,保证审计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审计事项评价,是指审计机关按照确定的审计目标对被审计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真实、合法、效益进行分析判断,并发表审计意见的行为。
第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相关规定,对审计事项进行评价。
第四条 审计事项评价应当由实施审计的审计机关独立作出。
审计机关评价审计事项时,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保持谨慎的态度。
第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审计方案规定的审计目标确定审计事项评价的范围,对被审计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进行评价。
第六条 真实性评价是指对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处理遵守相关会计准则、会计制度的情况,以及相关会计信息与实际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状况和业务经营活动成果相符合的程度作出的评价。
第七条 合法性评价是指对被审计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所作出的评价。
第八条 效益性评价是指对被审计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及其经济活动的经济、效率和效果的评价。经济是指被审计单位经济活动是否做到了节约;效率是指经济活动的投入与产出之间的比率关系;效果是指经济活动是否达到了预期的目的。
第九条 审计机关对下列事项不作评价:
(一)超越审计职责范围的事项;
(二)证据不足、评价依据或标准不明确的事项;
(三)审计过程中未涉及的事项。
第十条 审计组应当在审计报告中提出审计评价的初步意见,审计机关审定审计报告,对被审计单位提出评价意见。
第十一条 作出审计评价时,应当首先对所审查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总体情况进行说明,并评价被审计单位取得的成绩和存在的问题。
第十二条 对真实性的评价,应当区分以下情况分别作出:
(一)如果审计中没有发现并通过专业判断认为被审计单位不存在重要的不真实的事项,可以认为其真实地反映了其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情况。
(二)如果审计发现有个别重要的(超过重要性水平的)不真实事项,但不影响总体上反映其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情况,可以认为其基本真实地反映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情况,同时指出其存在的问题。
(三)如果审计发现被审计单位会计信息严重不实,总体上不能合理地反映其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情况,可以认为其不能真实地反映其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情况,同时要说明原因。
第十三条 对合法性的评价,应当根据被审计单位是否存在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以及违规的严重程度作出评价。对合法性的评价,应当区别以下情况分别作出:
(一)如果审计中未发现被审计单位存在重要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可以认为其较好地遵守了有关财经法规。
(二)如果审计中发现被审计单位存在个别重要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可以认为其除该事项外,基本遵守了有关财经法规。
(三)如果审计中发现被审计单位存在严重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行为,可以认为其未能遵守有关财经法规。
第十四条 对效益性的评价,审计机关应当首先就被审计单位经济活动所产生效益的实际情况作出说明,同时应当揭示与有关评价标准进行对照的结果。
评价效益性时,评价标准可以使用预算或计划指标、历史指标、同行业先进指标等。评价时应当对有关评价标准的选择依据和具体内容作出说明。
第十五条 本准则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准则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审计署于1996年12月16日发布的《审计机关审计事项评价准则》(审法发〔1996〕36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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