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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济南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9:07:23  浏览:95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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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济南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实施《济南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
济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增强政府对经济的宏观调控能力,充分发挥预算外资金的整体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和《济南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预算外资金的收支、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市、县(市)、区、乡(镇)财政部门是本级预算外资金管理的主管部门。
银行、计划、审计、物价、税务、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财政部门,做好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预算外资金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而收取、提取和安排使用的未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
预算外资金归本级人民政府所有,预算外资金的征收单位(以下简称征收单位)必须将预算外资金全额缴存同级财政专户管理,由财政部门按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收支计划统筹安排使用。
第五条 预算外资金的范围包括下列内容:
(一)未纳入财政预算的各项附加收入和专项资金;
(二)未纳入财政预算的各项基金、专项事业性收费;
(三)按规定暂未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管理性、资源性、证照性等行政性收费及各项事业性收费;
(四)主管部门从所属单位集中的上缴资金和收取、提取留用的资金;
(五)专业银行房地产信贷部和党政机关兴办的经济实体向财政或主管部门上缴的税后利润及分红、分成收入;
(六)用于乡镇政府开支的乡自筹和乡统筹资金;
(七)其他未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
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公积金等以政府信誉强制建立的社会公积金,在国家财政没有建立相应预算管理制度以前,纳入财政专户管理。
第六条 征收单位原则上只准开立一个预算外资金收入和支出帐户。人民银行应当凭财政部门批准开立预算外资金帐户的证明,办理开户批准手续,并将指定的开户银行定期转告财政部门。
本规定发布之前,已开立预算外资金帐户的单位必须将帐户书面报告财政部门和人民银行。
第七条 征收单位必须按财政部门核定的缴款时限填写“预算外资金专户交款书”,将收费全额及往来款项缴存财政部门指定专户。未按规定缴存财政专户的,由财政部门使用银行“特种转帐凭证”,通过有关银行直接划转。
第八条 征收单位应当按规定的收费项目、标准足额收取,不得擅自减免或者增加。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征收单位应于每年十一月底前,编制下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结合预算内资金拨款,编制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总计划,报同级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征收单位应当根据财政、物价部门核定的预算外资金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本单位的业务量逐项进行测算、编制年度收入计划;按规定的定员、定额、开支标准等分别工资福利类、业务费类、公务费类编制年度经常性支出计划;根据本单位事业发展计划编制年度建设性支出计
划。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对征收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进行审核、汇总,按收入项目编制年度预算外资金收入总计划;按定员、定额、开支标准编制年度预算外资金经常性支出总计划;根据政府批准的事业发展规划和计划编制年度预算外资金建设性支出总计划。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原则上要根据征收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情况保证其正常经费支出。征收单位用于事业发展和建设性支出的专项经费,必须按经政府批准的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执行。确需调整收支计划的,应当报财政部门专项审批,重大调整报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征收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门下达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填报按季分月支出计划表,由财政部门审核后按计划、进度拨付。
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单位必须按《会计法》等有关规定,定期向财政部门报送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及会计报表。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每年从本级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中(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公积金等社会公积金除外)集中一定数量的资金,统筹安排使用。市直基金(含专项事业性收费)按20%,其他预算外资金按5%统筹。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
府根据本地实际确定适当统筹比例。
政府统筹安排使用的预算外资金,应当编制年度支出使用计划,由财政部门制定具体的资金投放、使用、收回办法,经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征收单位收费时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收费票据和统一票据,加盖执收单位印章。否则,交费单位或个人可拒绝交费,财务部门不予报销。
征收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收费票据的领缴、使用、保管、稽核制度,定期向财政部门报告收费票据的使用情况,接受财政、物价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征收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设立、减免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或不按规定的标准执收;
(二)隐匿、坐支、拖欠、截留、转移预算外资金;
(三)将收费、基金,公款私存或设立“小金库”;
(四)未经财政部门和人民银行批准,擅自开户;
(五)不按规定使用财政部门发放的票据;
(六)将预算外资金进行拆借和有偿使用;
(七)将预算外资金挪作他用;
(八)其他违反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七条 对完成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在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由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节约预算外资金支出的,节支部分全部留给单位,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完不成预算外资金收入计划的,适当扣减其下年预算外资金支出计划。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济南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可提请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恪尽职守、秉公执法,管好用好预算外资金,对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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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重点档案管理办法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人民政府文件
丽政发[2002]173号

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丽水市重点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丽水市重点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积累丽水市的历史文化资料,有效地保护、管理和利用档案,更好地为丽水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重点档案,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重要保存价值的,列入本办法管理范围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列入市级重点档案范围的档案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丽水市档案局是市档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丽水市档案馆是档案管理机构,负责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重点档案工作。
  第五条 市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保护档案的义务,并按规定向市档案管理机构移交重点档案。
  
第二章 重点档案的范围
  
  第六条 重点档案的范围分为人物档案、重大节庆档案、重大事件档案、重要人物来访视察档案、实物档案等五类。
  第七条 人物档案是指历代丽水籍或曾在丽水地区活动并对丽水的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和社会发展有过较大影响的官员、专家、学者、社会贤达及其他重要人物的生平、成就,以及从事活动过程中形式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材料。
  列入市级重点人物档案范围的标准由市档案局另行制定。
  第八条 重大节庆档案是指以市委、市政府名义或丽水市名义主办或承办的各种节庆、展销(示)会、招商会、联谊会、恳谈会等重大活动,从筹备到结束全过程形成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材料。
  第九条 重大事件档案是指对全市的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造成重大影响的自然灾害、人为事件、重大疫情等重大事件从发生到处置结束全过程形成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材料。
  第十条 重要人物来访、视察档案是指正省、部级以上领导来丽水视察、调研或外国有较大影响的领导人、代表团来丽水参观访问等活动形成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字画等材料。
  第十一条 实物档案是指国(境)内外代表团来丽访问、交流赠送的具有重要保存价值的纪念品,市领导外出访问、交流带回的具有重要保存价值的纪念品;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和个人荣获全国性先进称号的荣誉证书、奖牌、奖杯等实物。
  
第三章 重点档案的收集与移交
  
  第十二条 凡列入重点人物档案管理范围,现仍在从事职务活动的人物,由所在单位或相关部门为主负责收集,完成后移交给市档案馆保管,也可由有关单位提供信息,市档案馆直接收集。
第十三条 以市委、市政府名义主办或承办的各种节庆活动,在活动筹备阶段起可以抽调市档案馆人员专门负责收集工作,主办单位、协办单位和新闻单位予以配合。
第十四条 重大事件档案由事件归属的主管部门负责收集,其他部门和新闻单位予以配合,事件处置结束后移交市档案馆。
第十五条 重要人物来访、视察档案由为主接待单位负责收集,其他部门和新闻单位予以配合。在重要人物来访、视察活动结束后移交给市档案馆。也可抽调市档案馆工作人员直接从事收集工作。
第十六条 凡获得全国性先进称号的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在取得证书、奖牌、奖杯后1个月内由主管部门向市档案馆报送所获证书、奖牌、奖杯情况备案表,实物由原单位保存一定时期后送交市档案馆收藏保管。企业、个人获得全国性荣誉证书、奖牌、奖杯的,可向市档案馆捐赠或寄存。
外来代表团赠送的和市领导外出访问带回的具有重要保存价值又需要归档保存的纪念品由接待单位和组团单位负责收集,并及时移交给市档案馆。
第十七条 凡列入重点档案管理范围,属公务、职务活动形成的文字、图表、照片、胶片、磁带、题字、题辞、光盘、软盘等各种档案资料属国家所有,原件移交市档案馆,任何个人不得据为己有。个人要求保存的,可复制留存。
不属于公务、职务活动形式的重点档案资料,可采取捐赠、寄存、出售等形式向市档案馆移交。
第十八条 凡向市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出售重点档案的,均由市档案馆与移交单位或个人办理移交、捐赠、寄存、出售等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 对国家、社会具有重要保存价值的非国家所有的重点档案,经协商同意,市档案馆可以采取代为保管、收购等方式,确保档案的完整和安全。
  
第四章 重点档案的管理与利用
  
第二十条 市档案馆应设置重点档案专门库房,对重点档案实行分类分专题管理,确保重点档案的安全。
第二十一条 人物档案实行动态管理,对新发现或新形式的有价值的材料,随时收集纳入管理。
人物档案除内容不宜公开的以外,一般可以向社会开放,具有合法身份证明的单位和个人均可利用。不宜公开的内容由市档案馆组织专门人员依法鉴定。
人物档案中涉及知识产权内容的利用和公布,如本人健在的应当征求本人意见,如本人已故应当征求其继承人的意见,得到同意后才能提供利用和公布。
向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档案享有优先利用权,并可对其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档案馆应当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重大节庆或重大事件结束市档案馆接收到档案资料后,应当立即组织人员进行清理。发现缺损,由档案馆向主办(牵头)单位补充收集,有关单位应当将有关资料补充齐全。档案馆在收集齐全的基础上,经规范整理后,按每次活动(或事件)建立单独专题进行管理。
重大节庆、重大事件档案的利用,除涉及秘密的内容外,单位和个人均可凭有效证明到档案馆查阅利用。
第二十三条 档案馆在接收到重要人物来访、视察的有关档案资料后,应当及时组织人员严格按有关规定整理和保管。
重要人物来访、视察档案的利用从严掌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规定的未开放期限内,一般不向社会提供利用。如遇特殊需要,须经市委、市政府分管领导或主管部门同意后,档案馆方可提供利用。
第二十四条 档案馆在收集到实物档案后,应当立即进行分类编目并进行专题管理。
移交者在特定的时间和场合需要展览、展示实物档案的,可以向档案馆办理借用手续。
档案馆可以在一定的时间和场合内,举办有关实物档案的展览、展示活动。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宝鸡市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管理办法

陕西省宝鸡市人民政府


宝鸡市人民政府令
第30号

  《宝鸡市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管理办法》已经二00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市政府第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二00二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吴登昌

                                二OO二年十一月七日


宝鸡市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地产市场秩序,改善投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土资源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以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招标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指市、县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出让人)发布招标公告,邀请特定或者不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加国有土地使用权投标,根据投标结果确定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拍卖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指出让人发布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根据出价结果确定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指出让人发布挂牌公告,按公告规定的期限将拟出让宗地的交易条件在指定的土地交易场所挂牌公布,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并更新挂牌价格,根据挂牌期限截止时的出价结果确定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投标人是指参加投标的单位和个人。本办法所称中标人是指按本办法规定的招标程序和条件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投标人。本办法所称竞买人是指参加竞买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本办法所称竞得人是指以最高应价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竞买人。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均可依照本办法取得土地使用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组织实施市区内(金台、渭滨行政区域内、以及高新技术开发区的经营性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县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组织实施工作。财政、规划、房管等部门配合国土资源部门开展工作。
  第六条 市、县都应建立土地收购储备机制,确保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工作顺利开展。
  第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拟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土地,应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应遵循公平、公开、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八条 依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用于商业、旅游、娱乐、房地产等经营性用地,必须依法采取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人认为适宜采用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他用地,也可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其中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用地不实行租赁。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应有计划地进行。
市、县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社会经济发展计划、产业政策、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要求及上级下达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编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提供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土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按法定程序和权限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二)界址清楚,面积准确,权属无争议;
  (三)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已完成拆迁,土地具备交付使用的条件;
  (四)已确定控制性详细规划;
  (五)土地用途、规划设计条件已明确。
  第十一条 市、县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年度计划和市场情况,会同城市规划、计划、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案,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由国土资源部门组织实施。
  招标拍卖方案应包括地块的面积、位置、界址、出让用途、年限、建设规划要求和方式、时间及组织安排等内容。
  第十二条 出让人应当根据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地块的情况,编制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应当包括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公告、投标或者竞买须知、宗地图、土地使用条件、标书或者竞买申请书、报价单、成交确认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文本。
  第十三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应当确定标底或底价。
确定标底和底价参照基准地价、市场行情、地块用途、土地区位及收益、国家产业政策、土地使用年限和其他因素,经具有土地评估资格的机构评估,依照一定程序批准后确定。
  确定后的招标标底和拍卖挂牌底价,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结束之前必须保密。
  第十四条 举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出让人应当至少在投标、拍卖或者挂牌开始日前20日发出公告,公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宗地的基本情况和招标拍卖挂牌的时间、地点。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让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出让宗地的位置、现状、面积、使用年期、用途、规划设计要求;
  (三)投标人、竞买人的资格要求及申请取得投标、竞买资格的办法;
  (四)索取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的时间、地点及方式;
  (五)招标拍卖挂牌时间、地点、投标挂牌期限、投标和竞价方式等;
  (六)确定中标人、竞得人的标准和方法;
  (七)投标、竞买保证金;
  (八)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十五条 中标人或竞得人必须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开发、利用土地,不得擅自改变规划用途和条件。

第二章 招 标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招标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除获取较高出让金外,还具有其他综合目标或特定的社会、公益建设条件的;
  (二)土地用途受严格限制,仅少数单位或个人可能有受让意向的。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方案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投标人在规定时限内,持营业执照副本、资信证明、资格证书、身份证、授权委托书和其他出让人要求提交的证明文件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领取招标文件,交付投标保证金;
  (二)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制作标书,在招标截止时间前将标书密封投入标箱。招标公告允许邮寄标书的,投标人可以邮寄,但出让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方为有效;
标书投入标箱后,不可撤回。投标人应对标书和有关书面承诺承担责任;
  (三)出让人按招标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开标,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标箱的密封情况,当众开启标箱,宣布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主要内容;
  (四)出让人会同有关部门及聘请的专家和专业技术人员组成评标小组,根据招标文件规定,主持开标、验标、评标和决标工作。
  第十八条 对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或者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且价格最高的投标人,应当确定为中标人。
  第十九条 投标人少于三人的,出让人应当依照本办法重新招标。评标小组认为所有设计方案不符合要求或全部标价低于底价的,有权废标,终止本次招标活动。

第三章 拍 卖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拍卖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以获取最高出让金为主要目的,以出价最高为条件确定受让人的;
  (二)对土地使用者资格没有特殊限制,一般单位和个人均可能有受让意向的;
  (三)对土地用途无特殊限制及要求的。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拍卖方案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对拟拍卖地块进行图片展示,组织有意竞买人查询和实地踏勘;竞买人对土地现状有异议的,应在竞买报名前提出,参加拍卖应价的,视为无异议;
  (二)竞买人在公开拍卖五日之前,持身份证、授权委托书到指定地点报名登记,领取拍卖文件;
  (三)竞买人应在竞买申请截止日之前提交竞买申请书、营业执照副本、资格证书、资信证明、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公告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同时缴纳履约保证金;
  (四)拍卖会在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按下列程序进行:
    1、竞买人显示标志牌、主持人点算竞买人;
    2、主持人简介拍卖宗地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期、规划要求及其他有关事项;
    3、主持人宣布起叫价和增价规则及增价幅度,没有底价的,应当明确提示;
    4、主持人报起叫价;
    5、竞买人举牌应价或者报价;
    6、主持人确认应价后继续竞价;
    7、主持人连续三次宣布同一应价而没有再应价的,主持人落槌表示拍卖成交;
    8、主持人宣布最高应价者为竞得人。
  第二十二条 竞买人不足三人,或者竞买人最高应价低于拍卖底价的,拍卖主持人应当终止拍卖。
拍卖主持人在拍卖中可根据竞买人竞价情况调整拍卖增价幅度。

第四章 挂 牌

  第二十三条 出让人对没有条件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经营性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采用挂牌竞价方式进行。
  第二十四条 挂牌竞价方案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起始日,出让人将挂牌宗地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期、规划要求、起始价、增价规则及增价幅度等,在挂牌公告规定的场所挂牌公布,挂牌地块没有底价的,出让人应当在竞价须知中说明;
  (二)符合条件的竞买人填写报价单报价;
  (三)出让人确认该报价后,更新显示挂牌价格;
  (四)出让人继续接受新的报价;
  (五)出让人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竞价截止时间确定竞得人。
  第二十五条 挂牌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挂牌期间可根据竞买人竞价情况调整增价幅度。
  第二十六条 挂牌期限届满,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是否成交:
  (一)在挂牌期限内只有一个竞买人报价,且报价高于底价,并符合其他条件的,挂牌成交;
  (二)在挂牌期限内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竞买人报价的,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报价相同的,先提交报价单者为竞得人,但报价低于底价者除外;
  (三)在挂牌期限内无应价者或者竞买人的报价均低于底价或均不符合其他条件的,挂牌不成交。
在挂牌期限截止时仍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竞买人要求报价的,出让人应当对挂牌宗地进行现场竞价,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七条 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确定中标人、竞得人后,出让人应当与中标人、竞得人签订成交确认书。
  成交确认书应当包括出让人和中标人、竞得人的名称、地址、出让标的、成交时间、地点、价款以及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时间、地点等内容。
  成交确认书对出让人和中标人、竞得人具有合同效力。签订成交确认书后,出让人改变竞得结果,或者中标人、竞得人放弃中标宗地、竞得宗地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八条 中标人、竞得人依照成交确认书约定的时间,与出让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交纳地价总额10%的定金,自合同签订之日起60日内交清土地出让金后,方可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中标人、竞得人支付的投标、竞买保证金,抵作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其他投标人、竞买人支付的投标、竞买保证金,出让人必须在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不计利息。
  第二十九条 按本办法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可凭成交确认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向有关部门申办基建立项和房地产开发经营许可等有关手续。
  第三十条 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结束后,出让人应在10个工作日内将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结果在土地有形市场或者指定的场所、媒介公布。
  出让人公布出让结果,不得向受让人收取费用。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中标人或竞得人反悔,不按规定时间与出让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未按规定期限付清土地出让金的,视为违约,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可取消其中标、竞得资格,所交保证金不予退还。中标人或竞得人须赔偿组织招标、拍卖活动支出的全部费用,该宗地可由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重新组织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如果另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成交价低于原中标或竞买成交价的,原中标人或竞得人须按实际差额支付赔偿金。
  中标人或竞得人按规定期限付清土地出让金,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未按约定提供出让土地的,中标人或竞得人有权提出解除合同要求,并可要求组织招标拍卖挂牌的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返还定金,支付相当于土地出让金总额10%的违约赔偿。
  第三十二条 市、县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结果,要按规定报上一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对下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组织的招标、拍卖活动进行监督,并可以对不符合规范的招标、拍卖活动予以纠正或制止;对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宣布其招标、拍卖结果无效,造成的损失由相关责任人承担赔偿。
  第三十三条 投标人、竞买人提供虚假文件、隐瞒事实或通过行贿、恶意串通等非法手段参与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的,组织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可取消其投标、竞买资格;已经中标或竞得的,取消其中标或竞得资格,收回其获得的土地使用权;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对有关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宝鸡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 年12 月1日起施行。1994年9月8日《宝鸡市人民政府转发市土地管理局、财政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土地市场和加强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征管工作的报告>的通知》(宝政发[1994]7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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