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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国家公务员录用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2:15:46  浏览:91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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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国家公务员录用实施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国家公务员录用实施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州(地、市)、县(区、市)、乡(镇)国家行政机关录用担任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的国家公务员。
第三条 录用国家公务员,贯彻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采取考试与考核相结合的方法进行。
第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录用国家公务员时,对退役军人应予照顾;同等条件下对少数民族也应予照顾。具体照顾办法由州(地、市)政府人事部门提出意见,报省政府人事部门同意后实施。
第五条 录用国家公务员采取分阶段逐次淘汰的办法进行。其基本程序是:(一)编制考试录用计划;(二)发布招考公告;(三)报名及资格审查;(四)考试;(五)考核;(六)体检;(七)录用与试用。
第六条 录用国家公务员,因职位特殊或因专业特殊公开招考难以形成竞争的,经录用主管机关批准后,可根据需要简化或重新确定录用程序。
第七条 考试经费除按财政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报考费外,按照《财政部关于转发人事部〈关于中央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考试录用工作经费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由各级政府列入预算,统筹解决。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八条 省政府人事部门是全省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录用国家公务员的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国家公务员录用的管理工作。州(地、市)级政府人事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内国家公务员录用的管理工作,承办上级委托的考试组织工作。
第九条 省政府人事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制定本省国家公务员录用的规定、办法、细则;
(二)指导和监督全省国家公务员的录用工作;
(三)审批全省特殊职位录用国家公务员的考试方案;
(四)组织省政府各工作部门录用国家公务员的考试和审批工作;
(五)负责组织国家委托的国家公务员录用考试工作。
第十条 州(地、市)政府人事部门的具体职责:
(一)制定本地区录用国家公务员实施细则和年度录用国家公务员实施方案;
(二)负责组织本辖区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录用国家公务员的考试和审批工作;
(三)指导和监督县(市、区)、乡(镇)国家公务员的考试录用工作;
(四)办理录用主管机关委托的其它录用考试工作。

第三章 录用计划的编制和报批
第十一条 国家公务员的录用,必须在编制定员内,按照录用计划、拟补充职位的资格条件和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十二条 省政府工作部门国家公务员的录用计划,由省政府各工作部门编制后报省政府人事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州(地、市)政府人事部门负责审批本地区各级政府工作部门的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其具体程序是:
(一)由各县(市、区)政府人事部门对同级政府各工作部门的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进行初审;
(二)各县(市、区)政府人事部门确定并汇总县(市、区)政府各工作部门录用国家公务员计划,统一上报州(地、市)级政府人事部门;
(三)州(地、市)政府人事部门审批各县(市、区)及本级政府各工作部门的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
(四)将已确定的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报省政府人事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乡(镇)录用国家公务员计划报批程序按县政府的工作部门对待。
第十五条 特殊职位录用国家公务员计划,报省政府人事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的内容包括:
(一)用人部门的编制数、空编数和拟增人数;
(二)拟录用职位名称、专业、人数及所需资格条件;
(三)录用对象、范围及采取的考试方法等。
用人部门每年第四季度在预测的基础上编制下一年度的录用计划。并在每年一月底前分别报省、州(地、市)政府人事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录用计划确定后,应在考试前一个月由主管机关和录用部门联合发布招考公告,招考公告的内容包括:
(一)录用部门、职位、名额;
(二)招考范围、对象及所需资格条件;
(三)报名时间、地点和考试时间;
(四)其它须知事项。

第四章 报名与资格审查
第十八条 报考国家公务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享有公民的政治权利;
(二)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
(三)遵纪守法,品行端正,具有为人民服务的精神;
(四)报考州(地、市)及其以上政府工作部门的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报考县(市、区)及其以下政府工作部门的一般应具有中专或高中文化程度;
(五)除国家有特殊规定外,报考省政府各工作部门的须有两年以上基层工作经历;
(六)身体健康,年龄一般在三十五岁以下;
(七)具有录用审批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报名时要出具有关证件及证明材料,要对报考者进行资格审查,资格审查工作由各级政府要事部门和用人部门共同负责,凡符合报名条件者,填写《青海省录用国家公务员报名登记表》,由人事部门或用人部门发放准考证。

第五章 考 试
第二十条 国家公务员的录用考试包括笔试和面试。笔试分公共科目和专业科目。
公共科目的设置由国家人事部确定,考试由省政府人事部门统一部署,实行统一命题、统一制卷、统一时间、统一评卷,每年举行一次;专业科目由州(地、市)以上政府人事部门根据拟任职位的要求和用人部门的意见确定;其笔试可以同公共科目考试一起组织,也可单独进行。笔试
办法由省劳动人事厅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面试可由政府人事部门组织实施,也可委托用人部门组织实施。面试办法由省劳动人事厅另行制定。笔试不合格者不能参加面试。
第二十二条 因职位特殊不宜面向社会公开招考和因专业特殊难以形成竞争的可采取相应的测评方法或简化考试程序。

第六章 考 核
第二十三条 对笔试和面试合格者要进行报考资格复审、体检和全面考核。
第二十四条 考核在政府人事部门的指导下,由用人单位成立考核小组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考核采取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办法进行,做到全面、公正、客观。
第二十六条 考核主要考察应试者的政治思想、职业道德、业务能力、工作实绩、工作态度和需要回避的情况等。
第二十七条 考核合格并被确定为录取人选的考生,由用人单位统一到指定的县级以上医院进行体检。体检费用由考生承担。

第七章 录 用
第二十八条 考试主管机关对考试、考核合格者,按总成绩的顺序由高到低依次排列,由用人部门根据职位要求确定拟录用人员名单,填写《青海省国家公务员录用审批表》。
第二十九条 省政府各工作部门录用国家公务员,由省政府各工作部门报省政府人事部门审批。
州(地、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和县及县以下政府各工作部门录用国家公务员,由州(地、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和县级政府人事部门报州(地、市)政府人事部门审批。
第三十条 审批机关批准后,张榜公布录用人员名单,并由用人单位分别向考生和其所在单位发出《录用通知书》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一条 新录用的国家公务员,试用期为一年。在试用期内,用人部门要负责对新录用人员进行必要的培训和考核。试用期满经考核合格的方可正式任职,不合格的,取消录用资格,并按录用审批权限分别报省、州(地、市)人事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凡考核合格因编制或录取计划限制而未被录取的考生,由政府人事部门建立备用人员库,在下一次录用考试公告发布前可向各工作部门补充急需的公务员。具体办法是,由人事部门按照公开、平等、择优的原则从高到低分以1:3的比例差额推荐人选,用人部门组织面试
、考核、体检。

第八章 监督、回避与违纪处罚
第三十三条 政府人事部门在录用工作中要自觉接受纪检、监察及群众的监督,并对同级政府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事部门录用公务员的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三十四条 从事考录工作的人员凡与报考者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及近姻亲关系的,要实行公务回避。
第三十五条 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对不按编制限额、所需职位要求、规定资格条件以及规定的程序录用的公务员,由录用主管机关或授权下一级政府人事部门分别做出宣布无效或责令其按规定程序重新办理等处理决定,对负有主要或直接责任的人员,根据情
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录用考试纪律的人员,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取消工作人员资格、调离考录工作岗位或行政处分的处罚。
对违反考试纪律的考生,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取消考试资格、取消录用资格的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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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的通知

财税〔2008〕1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已经国务院批准,现予以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2004年1月12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资源综合利用目录(2003年修订)》同时废止。

  附件: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日

昆明市电信通信建设和管理规定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电信通信建设和管理规定

昆政发[1991]16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电信通信的建设

  第三章 电信通信的社会保障

  第四章 电信通信服务与监督

  第五章 奖惩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速昆明市电信事业发展和加强电信通信的管理,保障电信设施安全和通信畅通,保护通信自由和秘密,适应昆明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保护通信线路的规定》、《云南省保护和发展邮电通信条例》和邮电部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昆明市(含市辖县)的电信通信建设和管理,由昆明市电信局和各县(区)邮电局按主管部门的授权进行管理。

  第三条 电信通信是国民经济的基础设施和社会发展的必要条件,各级人民政府及电信主管部门应按照“统筹规划、条块结合、分层负责、联合建设”的原则,采取有效措施加快电信事业的发展,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通信服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全市人民有责任保护电信设施安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电信部门的工作秩序,不得妨碍电信工作人员的正常工作。

  用户使用电信通信的自由和秘密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电信通信的建设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城乡建设、规划部门,应积极支持电信事业的发展,把电信局、所的设置,电信管线的建设列入市、县(区)的城市(镇)建设总体规划,逐步实施。

  城市开发建设区(含新建住宅小区和旧城改造小区),大中型商场、车站;机场、宾馆、风景旅游点等,应按基础设施“五通”(即路、水、电、通信、气通)的要求,将电信局、所及电信管线的建设纳入规划,配套建设。其投资来源,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各单位新建办公楼和宿舍楼,应在楼外设计安排方便联接电信主干线的电信管线,楼内在底层安排电话交接间用房及预设竖向电话管、暗管、过墙管布放缆线,每层设分线盒,安装室内电话线路和电话插座。

  以上通信设施由有权审批基建计划的部门事前审核,建筑设计部门列为设计会审和验收项目。通信设施设计标准可由电信部门提供,并参加设计会审和验收,所需费用建设单位应纳入建设项目总概算,其维修更新由产权或使用单位承担。

  第七条 新建改建道路、铁路、桥梁、隧道及其它建筑物,应当按城建规划要求,预设电话地下管线与主体工程并同时设计、同时施工。电信部门应向建设部门提出通信管线设计要求,建设部门依照地下管线综合计划,负责协调组织实施。建设资金按市政府现行政策规定处理。

  电信部门需要单独施工的,应按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申请手续,规划、城建、公安、公用等部门应给予支持和配合。

  第八条 电信部门应合理使用设置电信杆路、管道和电缆所占用的土地。

  电信设施附挂和经过屋坝、墙壁、桥梁、隧道、港口、机场、人防工程等建筑物时,在不更改该建筑物结构的情况下,不支付费用。

  电信部门进行通信管线施工或检修时,规划、城建、园林、档案、测绘、公安等部门应及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核发施工许可证。需损坏青苗、修伐林木、开挖路面、拆迁建筑物时,按规定承担相关费用。

  附挂通信线路的建筑物,需要检修时,应事先通知电信部门,电信部门应当给予配合。

  第九条 因市政工程或者其它建设的需要,必须拆迁电信设施时,有关单位应事先征得电信部门的同意,在保证电信通信正常运行的情况下,负责迁移到适宜的地方,所需费用由征用、拆迁单位承担。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土建工程竣工后才向电信部门申请安装电信通信设备的,其安装工程的列项、投资、施工以及与电信管网接口,需要向规划,城建、园林、公安等部门的批办手续,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十一条 电信部门负有通信行业管理的职责,除公用电信网是国家电信网的主体外,对专用电信网的规划、建设,应负责审核是否符合昆明地区电信发展总体规划,并严格按国务院《加强通信行业管珊的有关规定办理。

  专用电信网需要进入公用电信网的,其进网方式、进网标准和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邮电部有关技术规定,经电信部门审核批准,方可实施。

  专用电信网入网所需中继线数量应按规定配备,因专用电信设备入网引起公用电信网扩充设备的建设费用,由申请入网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供电部门对电信通信用电,应按重要用户优先安排供电,保证电信机房、电台、明线和电缆载波增音站、微波站、卫星地面站等设施的用电,特殊情况下必须停电时,供电部门应提前通知电信部门。

  电信部门使用的专用电力线路和设备不能搭接其它用户,特殊需要时,应征得电信和供电部门得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三章 电信通信的社会保障

  第十三条 通信线路必须确保安全、畅通,严禁下列危及电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不准在危及通信线路安全的范围内烧荒、爆破、堆放易燃易爆品。

  (二)不准在埋设地下电信管线的地面上建盖厕所、粪池、牲畜圈、沼气池,倾倒垃圾、矿渣,堆放含酸、碱、盐等腐蚀性物质及开沟、挖渠、挖沙,取土。

  (三)不准擅自移动及损坏电杆、电线、电缆、拉线、天线、入孔、手孔、交接箱、无人值守载波增音站、微波站等通信线路设施.

  (四)不准擅自攀登电杆、天线馈线、杆塔、拉线及其附属设施、拴系动物和搭挂广播、电力等非电信通信线路。

  (五)不准向电杆、电线、隔电子、架空电缆、天线、天线馈线及线路附属设施射击、抛掷杂物或危害通信线路安全的活动。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地下通信管线上方、规定侧向和架空明线下方、在电杆的四周进行建屋、搭棚、堆物、钻探、开挖、筑路等施工作业时,不得影响通信管线的正常维修或危及通信设备的安全。

  第十五条 有关单位在通信线路沿线附近设电力线,电站网络、电气铁路、煤气管道、自来水管道、下水道、通信线路、有线广播线路,运输超高大物件及其他危及通信安全的施工作业时,以及使用干扰性、腐蚀性设备时,必须符合国家保护电信设施的技术安全要求和技术标准,各作业单位必须事先征得电信部门同意,并负责防护通信安全设施所需的费用。

  第十六条 新植树(含行道树)、竹和新建管线应互不影响,按照《昆明市城镇绿化条例》规定的“后建让先种、后种让先建”的原则协商处理,并保持适当的安全净距。

  危及电信线路安全的原有树竹,或因自然生长而影响电信线路安全的,由电信部门商请树竹管护单位予以修剪或伐除。因抢险、救灾、突发事故等紧急情况需砍伐、修剪树木的,电信部门可以先行修剪、砍伐,但应在事后十五日内到当地园林管理部门补办手续。

  第十七条 未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和电信部门同意,不得在卫星地面站天线区、短波收发讯天线区和微波通道的净空控制范围内,新建或修建影响电信通信的建筑物。

  第十八条 收购废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昆政发(1985)120号文“对特种行业管理规定和收购政策‘,发现盗卖或变卖通信器材的可疑线索,应及时报告公安或电信部门。

  严禁无证单位和个人收购废旧通信器材。

  第十九条 电信部门投递电报和执行查修及安装电信设施任务的车辆和工作人员,必须佩带电信识别标志,经过市区、道路、桥梁、渡口、隧道等,应优先放行。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执行电信公务的车辆,不受有关禁行路线、标志和时间的限制。

  执行投递任务的电信工作人员途中违章时,有关部门可记录后先放行,待任务完成后再按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保护电信设施人人有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在全市人民群众中组织开展保护电信设施安全的宣传教育,督促电信部门加强对电信设施的维护,必要时组织力量进行护线联防。每个公民对危及或破坏电信设施的行为,都有权加以制止。

  在电信设施受到自然灾害或突发事件破坏时,当地人民政府应立即组织力量协助电信部门抢修。

  第四章 电信通信服务与监督

  第二十一条 电信局、所应当在明显位置公告营业时间和经办电信业务的种类,并按业务范围、服务标准和资费标准,为用户提供电信服务。电信工作人员必须遵章守纪,尽职尽责,全心全意为用户服务。

  除特殊原因并经电信主管领导批准外,不准无故停办或者限制使用公众电信业务。由于不可抗力而无法办理公众电信业务的,在说明情况的同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尽快恢复。

  第二十二条 电信部门发现有危及国家安全,违反国家法律,妨碍社会治安或有损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内容的电报及传真电报,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电信部门对于用户要求装、拆、移电话、专线、无绳电话等复用设备、租杆挂线、租用管道及代维设备等业务的申请,应按照规定的安装程序抓紧办理。对暂不具备条件的,应将原因通告用户,并作为待装移用户管理。

  对电信部门维护的机电设备,按规定进行预检预修,及时修复障碍,保证正常使用。

  第二十四条 电信部门应采取设置用户监督电话、用户意见箱,接待用户来访、定期征询用户意见等形式,受理用户举报和投诉,接受社会对电信服务和电信质量的监督,并将举报,投诉的处理结果答复用户。

  第五章 奖惩

  第二十五条 对执行本规定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电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为电信建设作出贡献的;

  (二)发现电信设施隐患及时报告或排除险情的;

  (三)协助电信部门维护、抢修电信设施的;

  (四)制止或检举利用电信通信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制止或检举损毁、盗窃、破坏电信设施或协助侦追回被盗电信器材的;

  (六)在工作场所发生意外事件时,能主动维护通信秩序,保护通信人员及设施安全的。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况的单位或个人,依照有关规定予以经济和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一)隐匿、毁弃、伪造或者非法开拆他人电报,侵犯公民通信秘密和通信自由的;

  (二)干扰电信部门工作秩序和妨碍电信人员工作的;

  (三)无理拒付报话通信费和不交纳报话欠款,故意刁难,辱骂殴打电信工作人员,无理取闹的;

  (四)未向电信部门办理申请手续,在原有通信线路上私装传真机、解调器、电传机等复用设备,或私自更改原有通信设备的技术性能或技术标准的;

  (五)不按规定收购废旧通信器材的;

  (六)破坏电信通信设备,盗窃通信器材,危害通信安全造成通信中断的。

  第二十七条 电信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一)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电报、窃取或者泄露用户通信秘密的;

  (二)拒绝办理依法应当办理的电信业务,故意中断用户通信,故意延误投送电报,致使国家财产和人民群众遭受重大损失的;

  (三)玩忽职守延误重要通信的;

  (四)利用装、移、维修用户通信设备或办理电信业务索贿受贿或者敲诈勒索乱收用户费用的。

  第二十八条 对属于电信部门原因而造成电报延误或者发生差错以致电报失效的,按国务院批准邮电部颁发的《电信规程》办理,电信部门应向用户退还收取的电报费,但由于不可抗力原因或者用户责任造成的除外。

  电信部门不承担由于电报稽延或者差错而引起用户除电报费损失以外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用户利用租用的通信设施对外营业,私自接入公用电信网或用户交换机互相联通的,自发现之日起,电信部门可以中止其使用公众电信业务的权利直至改正为止,同时对有收入者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以致损坏电信设施,阻断电信通信,电信部门有权责令责任单位或个人停止其侵害行为,赔偿修复费用。对阻断通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按邮电部“关于损坏通信线路赔偿损失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提请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负有保护通信自由、通信秘密的责任。对电信进行非业务性质的检查,调取证据,查阅档案等,必须凭县以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国家安全机关按照法律程序出具的书面证明,向县以上的电信部门办理手续。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由昆明市电信局负责解释并可根据本规定制订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发布施行后,如与国家新的法律、法规有冲突,按新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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