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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计量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4:49:18  浏览:92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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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计量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


广西壮族自治区计量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准确可靠,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促进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计量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计量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计量单位的使用
第四条 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他计量单位,为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第五条 从事下列活动必须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一)制发公文、公报、统计报表;
(二)编播广播、电视节目;
(三)发表报告、学术论文;
(四)制作、发布广告;
(五)制定各种技术标准、检定规程;
(六)出版发行图书、报纸、刊物;
(七)印制票据、票证、帐册;
(八)出具检定、检验、测试数据;
(九)制造、销售商品及标注商品标识;
(十)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必须标明计量单位的其他活动。

第三章 计量器具管理
第六条 从事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并按照规定接受年度审核。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他人的产品、生产设备和技术等级证明申办《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不得转让、出借或者与他人共用。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在许可证有效期内,应当保持原计量考核发证条件,并按照规定申请复查。
第七条 制造计量器具新产品,必须经过定型鉴定、样机试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他人的样机申请定型鉴定或者样机试验。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销售下列情形之一的计量器具:
(一)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
(二)以欺骗为目的的;
(三)伪造或者冒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及编号、产品合格印、证,以及他人厂名、厂址的;
(四)无产品合格印、证,无《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以及制造厂厂名厂址的;
(五)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
(六)应当售前报检而未报检的,或者报检不合格的;
(七)用残次的零配件组装的。
第九条 销售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报当地市、县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条 从事计量器具安装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县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进行资格审查合格后,方可从事安装业务,但经自治区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确定免予资格审查的安装业务除外。
计量器具安装完毕后,必须经计量检定或者验收合格方可使用。
第十一条 使用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防作弊装置或者检定封缄;
(二)伪造或者破坏计量检定印、证;
(三)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检定、测试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四)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准确度不符合国家、自治区规定的计量器具;
(五)使用以欺骗为目的的计量器具。

第四章 计量检定、计量认证与计量确认
第十二条 计量检定机构必须按照自治区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规定,取得计量检定资格证书后,方可开展计量检定业务。
第十三条 计量检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考核合格取得计量检定证件后,方可从事计量检定工作。
第十四条 计量检定机构应当自接到受检计量器具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计量检定工作。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计量检定机构与送检者协商确定。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盗用、倒卖计量检定合格印、证。
第十六条 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检验机构和计量公证服务机构,必须经自治区以上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计量认证合格后,方可开展检验、测试业务。新增加检验、测试项目必须申请单项计量认证。
计量检定机构、检验机构和计量公证服务机构在计量考核、认证有效期内,应当保持原考核、认证条件,并按照规定申请复查。
检验机构和计量公证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伪造检验、测试数据。
第十七条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执法监督等方面工作的计量器具,依法实行强制周期检定。
第十八条 对以计量量值进行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执法监督等方面的计量活动实行计量确认制度。从事上述计量活动的部门和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规定,对其保证计量量值准确可靠的必备条件进行确认合格后,方可从事相关的计量
活动。

第五章 商贸计量
第十九条 经营者应当配备供需双方清晰可见,有防作弊装置和准确度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计量器具;没有配备的,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经营者经销的按计量单位结算的商品量或者提供的计时服务量的实际值与结算值应当相符,其计量偏差必须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国家和自治区没有规定的,由供需双方事先约定。
按照规定必须计量计费的,不得估算计费。
第二十条 定量包装的商品生产者,必须在商品出厂前将商品标识报当地市、县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登记备案。
第二十一条 生产、销售定量包装的商品,经营者必须在包装物的显著位置标明内装商品的净含量,其计量偏差必须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
未标明净含量的定量包装的商品不得出售。
第二十二条 商品现场交易计量时,应当明示计量操作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示值,对方有异议时,应当重新操作并显示其示值。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异物增大商品的量值。

第六章 计量监督
第二十四条 计量监督实行日常监督和重点监督相结合的制度。对与国民经济及人民生活关系较大的计量进行重点监督。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计量违法行为举报、投诉。受理举报、投诉的部门应当为举报、投诉者保密。
第二十五条 计量监督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有二人以上参加并佩戴执法标志,出示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六条 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和证人,调查与被监督的计量行为有关的活动;
(二)进入生产、经营场地和产(商)品存放地检查、抽取样品;
(三)查阅、复制与被监督的计量行为有关的支票、发票、帐册、合同、凭证、文件、业务函电等资料;
(四)使用技术手段取得所需的证据材料;
(五)封存有关计量违法行为的计量器具、产(商)品。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计量监督检查,不得纵容、包庇计量违法行为;不得擅自处理、转移被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封存的有关计量违法的物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改正,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停止生产、停止营业,封存其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吊销其取得的《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没收样机,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其《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可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七)项、第十五条规定的,没收计量器具、计量检定合格印、证,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计量器具,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免收检定、测试费用,可并处检定测试费用一倍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的一倍至五倍的罚款;对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可并处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可处以被封存物品价值的百分之五十至一倍的罚款;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计量监督执法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封存计量器具、产(商)品,给相对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负责赔偿。
计量监督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依法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执行罚没处罚必须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没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部队对外从事经营活动中的计量行为适用于本条例。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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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统计监察工作管理办法

铁道部


铁路统计监察工作管理办法
铁道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对全路统计监察工作实行规范化、制度化管理,维护铁路统计工作正常秩序,查处和纠正统计违法违章行为,确保统计数据质量,有效发挥统计在铁路改革和发展中的应有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
计法实施细则》和铁道部《铁路统计工作的若干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铁路行业内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包括合资铁路、地方铁路)、社会团体(简称铁路单位,下同)。
第三条 铁路统计监察工作的基本任务是对铁路运输(含客货运输、机车、货车、运输设备,下同)、固定资产投资、工业、建筑业、劳动工资等专业统计贯彻执行统计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统计数据进行监督检查,并与有关部门配合对统计违法、违章行为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四条 铁路单位要加强对统计监察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统计执法队伍,支持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执行本办法。要加大统计执法力度,保证统计监察人员职权不受侵犯。任何人不得对拒绝、抵制、检举篡改统计资料和编造虚假统计数据等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
报复。
第五条 铁路统计监察机构和监察人员要秉公执法,廉洁自律,不徇私情,坚持真理,不断提高执法监督水平。

第二章 铁路统计监察工作的组织及工作范围
第六条 铁路统计监察工作由铁道部统计中心归口管理。铁路单位根据统计监察工作的需要健全统计监察机构或统计监察人员,负责本单位的统计监察工作。
第七条 铁路局和铁路分局应充实专兼职统计监察,负责检查和指导本单位的铁路运输统计监察工作,加强站段等基层单位的兼职统计监察工作,确保统计源点数据质量。
第八条 其它铁路单位应明确兼职统计监察,负责检查和指导本单位的固定资产投资、工业、建筑业、劳动工资等专业统计监察工作。
第九条 统计监察人员应在助理统计师及以上的统计人员中选拔,其条件为:作风正派,坚持原则,有一定政策水平,具备相应的法律知识,熟悉统计业务,有比较丰富的实践经验和组织工作能力。
第十条 统计监察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调动工作应严格按照上级有关规定执行,及时配备能够担当规定职责的人员接替,并须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一条 各铁路单位对统计监察人员要建立考核制度,加强对统计监察人员的定期培训,不断提高统计监察人员的基本素质和执法水平。
第十二条 各级负责统计监察的机构或统计监察人员,应建立健全统计监察工作制度和统计监察岗位责任制,维护统计监察工作的正常运行秩序,并根据上级主管部门年度统计工作安排,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年度统计监察工作计划,年末进行工作总结,并报上级主管部门。

第三章 铁路统计监察的职责和职权
第十三条 铁道部统计监察的主要职责
一、监督、检查铁路单位执行国家统计法律、法规以及铁道部统计规章情况。对检查发现的统计违法违章问题,及时向主管领导报告;对情节严重的,应同时向纪检、监察、人事、组织部门通报,并提出对责任单位领导人的处罚建议。
二、组织、指导铁路单位统计法规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组织全路性的统计执法和重点统计质量的检查,定期对全路统计数据质量进行总体评估并公布结果。与有关部门对全路重大统计违法违章案件进行查处。
四、组织全路统计监察人员的业务培训。
五、负责全路统计监察证的制发和管理。
第十四条 铁路单位统计监察的主要职责
一、指导、检查、监督铁路局有关部门和所属单位执行国家、铁道部、铁路局有关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制度。
二、组织本单位实施国家和铁道部颁布的统计监察法规、规章、制度,并依法行使统计的检查监督权。
三、宣传贯彻国家和铁道部颁布的统计法规,组织开展统计法规知识的宣传教育活动。
四、组织本单位专兼职统计监察人员和统计调查人员的培训,提高统计监察人员的统计理论水平、业务水平、执法水平和计算机技术应用能力,充分利用现代化手段进行统计监察和执法检查。
五、组织有关部门对统计法规的贯彻执行情况及运输、固定资产投资、工业、建筑业、劳动工资等有关专业重点统计数据质量的检查工作。
六、维护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正确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
第十五条 铁路单位兼职统计监察的主要职责
一、检查、指导有关部门和所属单位的本专业统计工作,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行使统计执法、统计质量的检查监督权。对违反统计法规、规章行为的责任者提出处罚建议。
二、深入基层,检查指导监督本专业统计的原始单据填记质量和统计报表质量,纠正不符合本专业统计规则规定的统计口径和计算方法。
三、对本专业统计的有关原始单据,按部颁标准,定期进行抽查、评比,表扬先进,纠正差错,对有意造假者按有关规定提出处罚建议。
四、围绕统计数据质量,开展调查研究,为各级领导提供统计质量的工作报告。
第十六条 统计监察人员的职权:
一、有权检查有关单位统计工作情况,听取汇报,查阅与统计业务相关的各种规章、制度、文件、资料和信息。
二、对需要查清的统计数据质量问题,有权填发“铁路统计监察查询书”(附件一),被查询单位领导应在十五日内作出答复。
三、在检查工作中,有权填发“铁路统计监察记录”(附件二),对检查中发现的违章统计和统计数据错误提出改正意见。
四、在统计执法监察中,对坚持实事求是、统计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提出表彰建议;对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的单位和个人,提出取消荣誉和处罚建议。
五、对违章统计或弄虚作假,经多次指出而拒不改正的单位和责任者,有权向上级机关反映。
第十七条 运输统计监察在站段和列车上执行检查任务时,应持有“铁路运输统计监察证”(附件三)。持此证可以免办签证手续乘坐各种列车,搭乘机车、守车,出入各站、段、厂、车间和货场,利用被检查单位和列车的办公处所,拍发铁路电报,在乘务员公寓食宿。
第十八条 统计监察人员要坚持经常性的统计监察活动,专职统计监察人员每年应不少于1/3的时间、兼职统计监察人员每年应不少于1/6的时间深入基层开展监察工作。

第四章 铁路统计监察证的管理
第十九条 铁路局、铁路分局运输统计专职监察人员由铁道部核发《铁路运输统计监察证》(样式附后);铁路局及部属单位的其他专业统计监察人员由铁道部核发《铁路统计检查员证》(样式待定)。统计监察人员在行使监察职权时,必须出示《铁路运输统计监察证》或《铁路统计
检查员证》。《铁路运输统计监察证》和《铁路统计检查员证》由铁道部统一印制。
第二十条 铁路运输统计监察证每年十二月由铁道部年检一次,凡是未经年检的视为无效证件。调离统计监察岗位,监察证应予收回。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统计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前发文件中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一:铁路统计监察查询书(样式)

铁路统计监察查询书
被查询单位名称: 编号:
-------------------------------
|查询问题: |
| |
| |
| 统计监察: 签章|
| 查询日期: 年 月 日|
|-----------------------------|
|对问题的答复: |
| |
| |
| 单位负责人姓名: 职务: 签章|
| 答复日期: 年 月 日|
-------------------------------
经办人姓名: 职务: 电话:

附件二:铁路统计监察记录(样式)

铁路统计监察记录
被检查单位名称: 编号:
-------------------------------
|检查内容及问题: |
| |
| |
|-----------------------------|
|统计监察对问题的处理意见: |
| |
| |
| 统计监察: 签章|
| 检查日期: 年 月 日|
|-----------------------------|
|被检查单位领导意见: |
| |
| |
| 被检查单位领导: 签章|
| 日期: 年 月 日|
-------------------------------
本记录一式二份,被检查单位和统计监察各执一份。

附件三:铁路统计监察证(样式)

正 面
--------------------------
| | |↑
| | |·
| |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 |·
| | |7
| | 运 输 统 计 |公
| | |分
| | 监 察 证 |·
| | |·
| | |·
| | |↓
--------------------------
←··········19公分··········→
背 面
------------------------------
| 第 号 -----| |
| | 像 || 持此证可以 |
| | || |
| | ||1.按铁路统计监察办法的 |
| | 片 || 规定进行监察工作; |
|单位_____ -----|2.乘坐各种列车免办签证 |
| | 手续,搭乘机车、守车; |
|姓名_____ |3.出入各站、段、厂、车 |
| | 间和货场,利用被检查 |
|填发单位 | 单位和列车的办公处 |
| | 所,拍发铁路电报; |
| 年 月 日 |4.在乘务员公寓食宿。 |
------------------------------



2000年6月6日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1号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04年4月1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2004年4月21日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的决定

  (2004年4月16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十条第二、三款。本决定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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