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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1:26:52  浏览:88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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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6月5日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87年7月18日青海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州人民政府
第三章 自治州的经济建设
第四章 自治州的财政管理
第五章 自治州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第六章 自治州内的民族关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自治州各族人民当家作主的积极性,加强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巩固国家的统一,加速自治州经济、文化的发展,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是青海省西部地区蒙古族藏族人民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州辖格尔木市、都兰县、天峻县、乌兰县以及茫崖行政区和德令哈镇、大柴旦镇。
自治州的首府设在德令哈。
第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州人民政府。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行使下设区、县的市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第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法律在本自治州的遵守和执行;保障州内各民族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并教育州内各民族公民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州内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干涉婚姻、妨碍国家司法教育制度的活动。
州内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来势力的支配。
第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间的开放、交流和合作,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第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州内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州内通用的语言文字是蒙古族、藏族、汉族语言文字。
第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智力开发,采取各种措施,从当地各民族中特别是少数民族中培养科学技术、经营管理和其他专业人才,并且注意在少数民族妇女中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措施,优待、鼓励外地各民族的科学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参加自治州的各项建设事业。
第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坚持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方针,通过普及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发动群众制定和执行各种守则、公约,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建设,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反对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
第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带领全州各族人民,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贯彻改革、开放、搞活的政策,发扬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的精神和勤俭建国的优良传统,坚持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建设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
设一起抓的方针,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质和文化生活水平,建设团结、富裕、文明的自治州。

第二章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州人民政府
第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第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蒙古族藏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蒙古族藏族的公民所占的名额比例可以略高于其人口在全州人口中所占的比例,其他民族的公民也应当有适当的名额。
第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州人民政府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政府受青海省人民政府领导,对青海省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四条 自治州的州长由蒙古族或者藏族的公民担任。
自治州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中,应当尽量配备蒙古族藏族人员,同时配备适当数量的其他民族人员。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干部中,应当尽量配备蒙古族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视不同地区和对象,同时使用或者分别使用蒙古、藏、汉三种语言文字。

第三章 自治州的经济建设
第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托柴达木盆地的资源,实行改革、开放、搞活,强化农牧基础,开发优势资源,以期富民富州的经济建设方针,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自主地安排和管理自治州的经济建设事业。
第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坚持社会主义原则的前提下,根据法律规定和自治州的经济发展特点,合理调整生产关系,改革经济管理体制,增强自我发展能力,不断发展社会生产力。
第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根据自治州的财力、物力和其它具体条件,自主地安排地方基本建设项目。
第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管理和保护自治州的自然资源。未经法定机关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开发本州境内属国家和地方管理的任何资源,一切使用资源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合理利用国家资源,不得以任何手段破坏、浪费国家资源。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严禁破坏草原、新开垦耕地和国家、集体建设占用草场,必须报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严禁滥伐乱挖州内稀有的天然森林和固沙野生植物,组织和鼓励单位和个人种草植树,逐步控制风沙蔓延。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州内稀有的动物资源,严禁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偷猎乱捕法律规定属于国家保护的动物。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统一规划,对可以由本自治州开发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第二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强化环境管理,采取防止污染、保护环境的措施,使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同步发展,逐步实现生态环境良性循环。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州兴建各种企业和事业,提供各方面的支援,支持国家重点建设的顺利进行。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同省内外开展横向经济联合,兴办各种形式的企业和事业;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的统一规划,自主地决定利用外资和引进技术装备,或者同外商兴办企业和事业。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来自治州投资、开发资源、改造和兴办企业、举办各项事业的组织和个人提供各项服务,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并根据法律规定,给予减税或者免税照顾。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国营经济在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地位,充分发挥现有国营企业的作用,通过经济计划的综合平衡和市场调节的辅助作用,保证国营经济的巩固和发展。同时,积极发展其它经济形式。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少数民族特需用品和少数民族手工业产品的生产,在资金、技术、原材料等方面给予优先安排和照顾。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把加强农牧业作为发展国民经济的基础,逐步增加对农牧业的投入,加强农田和草原的设施建设,改变生产条件。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农牧民的生产和经营自主权,通过各项服务和管理,稳定和发展家庭联产承包制,促进农村牧区经济向着专业化、商品化、现代化的方向发展;引导农牧民在提高畜产品商品率和保持粮食产量稳定增长的前提下,积极发展多种经营;根据自愿互利的
原则,鼓励农牧民在家庭经营的基础上,发展多种经营形式、多种经济成份的经济联合。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国家、集体的土地、草场所有权和农牧民的使用权不受侵犯。对农牧民承包经营土地、草场、林木、水面等的承包经营权,允许依法继承或者转让。
国家征用集体所有土地、草场和农牧民承包的土地、草场,集体使用农牧民承包的土地、草场,要对原土地、草场所有者和使用者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鼓励和扶持牧民建设草原,发展饲草饲料生产,合理调整畜群结构,推广畜种改良,加强畜疫防治,改进经营管理,提高畜产品的商品率。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鼓励和扶持农民建设基本良田,推广优良品种,改进农业技术,在提高单位面积产量的前提下,适当扩大耕地面积,增加粮食和农副产品的产量。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扶持乡镇企业的发展,引导集体、个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从事各项经济活动和开发性的生产,并依法保护他们的利益。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开发、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依靠国家、集体、个人的力量,重点兴建草原、农田灌溉和城镇、工矿企业的水利设施,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各类水利设施。
第三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民族贸易的发展,实行开放式、多渠道、少环节的商品流通体制,加快市场建设,充分发挥国营商业在商品流通中的主渠道作用,重视发挥集体、个体商业和生产企业的积极作用,开拓新的流通领域。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国家计划安排有上调任务或者销售计划的工农牧业产品和土特产品实行统一收购,在保证完成国家计划的前提下,自主安排剩余部分的利用和销售;对国家计划以外的产品,允许群众和生产企业运销,不受行政区划和经营层次的限制。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大力组织出口商品的生产,建立外贸商品生产基地,依照国家规定,开展对外贸易活动。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城镇和居民点的规划,支持集体和个人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规划自费建房,帮助农牧民群众逐步改善居住条件,建设具有地方特点和民族风格的新城镇和居民点。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的时候,优先招收当地少数民族人员。报经青海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从农村牧区非城镇人口的少数民族中招收人员。对接受完高中教育不能继续升学的定居在本州的非城镇人口中的少数民族女学生,招工时予以优待。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自治州的实际情况,决定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实行地区性的优待、补助办法以及退休年龄、待遇和安置办法。

第四章 自治州的财政管理
第三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原则管理本自治州的财政。
第三十六条 自治州的财政预算在执行过程中,如因企业隶属关系和行政区划改变以及自然灾害等,使收支发生较大变化时,报上级国家机关进行调整。
第三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拨给的各项专用资金和临时性的补助专款,必要时,就使用方法提出变通意见,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执行。
第三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可以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实际情况,对本自治州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执行。
第三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本州的开发性产品和少数民族特需产品,认为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其减税、免税权限不属本州的,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执行。

第五章 自治州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第四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根据国家教育方针和本自治州的实际情况,决定教育发展规划、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第四十一条 自治州的教育事业以基础教育为重点,逐步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
自治州实行分级办学、分级管理的教育管理体制。
第四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证教育拨款的增长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方针政策,倡导和鼓励各种社会力量和个人自愿捐资助学。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设立专项基金,用于发展教育事业。
第四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指导和帮助县、市、乡、镇办好以寄宿制为主的民族中、小学,充实教育设施,提高教育质量。
对民族中、小学的学生实行助学金制度。
自治州的民族中、小学所需事业费和基本建设投资,地方财政予以保证。
第四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指导和鼓励各地中学为高等院校输送合格的新生,有计划地发展各类中等专业学校和职业技术学校,或者采取外地代培的办法,大力培养各民族的初级专业人才和具有一定职业技术、劳动技能的劳动者。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促进和鼓励各民族的工人、农牧民、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劳动者自学成才。
第四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提高教师队伍的素质,发展师范教育,重点办好民族师范学校,大力培养合格的小学教师;创造条件,加强对小学、初中教师的培训;通过各种途径,组织高中教师和职业技术学校教师的进修。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提倡尊重知识、尊重教师的社会风尚,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改善教师的工作和生活条件,对长期坚持教育工作并做出贡献的优秀教师实行奖励。
第四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从本州考入外地各高等院校毕业后自愿回到本州工作的各民族学生实行奖励。
第四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开展扫盲教育,重点扫除农村牧区青壮年中的文盲。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幼儿的智力开发,发展学前教育。
第四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决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逐步建立和健全急需的科研机构,加快科学技术信息的搜集和传播,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引进和推广新的科技成果。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获得科学技术研究新成果和在推广科学技术成果中获得明显效益的人员实行奖励。
第四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城乡医疗卫生事业,重视中西医学的研究和应用,继承和发展中医、蒙医、藏医学遗产;开展群众性的卫生活动;鼓励医务工作者深入基层;按照国家政策规定,积极支持个人行医;不断改善医疗卫生条件,提高防治地方病、常见病、多发病的
能力。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妇幼保健事业。
第五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州内实行计划生育政策,提倡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质。
第五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继承和发扬民族文化艺术传统,鼓励文艺工作者搜集整理民族民间文化艺术遗产,繁荣文艺创作,开展群众业余文化艺术活动,促进各民族之间、地区之间的文化艺术交流和协作,积极发展具有民族特点和地区特点的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事业
和其它文化事业。
第五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鼓励各族人民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特别是民族传统的体育活动和群众喜爱的体育项目,增强人民体质。

第六章 自治州内的民族关系
第五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自治州内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权利。
各民族干部和群众要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语言文字、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共同维护国家的统一。

在维护民族团结的事业中,要反对大民族主义,主要是大汉族主义,也要反对地方民族主义。
第五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照顾散居的、居住在偏僻高寒地区的少数民族,帮助他们解决生产、生活中存在的实际问题。
第五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教育和鼓励各族干部互相学习语言文字,对能够熟悉使用本自治州两种通用语言或文字的国家工作人员予以奖励。
第五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解决州内各民族内部和各民族之间、地区之间、场(厂)群之间的问题的时候,依据有关法律和政策,坚持从团结的大局出发,实事求是,互谅互让,同各方面的代表共同协商。
第五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定期检查州内各单位对民族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遵守、执行情况,总结民族工作经验,表彰民族团结的先进集体和个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自198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1987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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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实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办法(试行)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实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办法(试行)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63号
  《山西省实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办法(试行)》已经2003年5月16日省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刘振华
                     2003年5月17日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下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发生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并将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全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本省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市(地)、县级人民政府根据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全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下列单项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一)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预防控制应急预案;
  (二)重大食物中毒事件应急预案;
  (三)重大职业中毒事件应急预案;
  (四)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事件的应急预案。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同级人民政府的应急预案,编制本部门本系统的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人员,对举报突发事件有功的单位和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省和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市(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由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担任总指挥,负责领导、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严格的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理责任制,根据应急预案的要求,在应急处理指挥部的指挥下,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切实履行职责。
  第十条 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社区管理单位、居民和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同级人民政府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统一要求和指挥,做好本系统、本单位和本区域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管理单位、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防范突发事件的领导,开展健康教育,提高公众卫生意识和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督促其做好传染病预防控制和食品、公共场所、生活饮用水、学校卫生工作等。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建立统一突发事件预防控制体系的要求,制定、建立和完善本行政区域突发事件监测与预警系统的实施方案,并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定卫生监督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预防突发事件的日常监测,及时发现潜在隐患以及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及早采取应对措施。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卫生监督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急救机构的建设,配备相应的现场快速检测监测、实验室检验、调查取证、交通、通讯、医疗救治的仪器、设备、工具及药物、试剂和专业技术人员,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应急能力。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建突发事件报告信息网络,建立健全省、市级、县级、乡级和村的信息报告体系。
  第十六条 根据《条例》规定的制度和报告事项,卫生监督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突发事件监测机构、医疗机构和有关单位发现有《条例》规定应当报告的情形之一的,应当在2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同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设区的市(地)人民政府报告;设区的市(地)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省人民政府报告;省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1小时内向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突发事件的信息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制度的规定,及时、准确、全面发布。
  第十八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卫生监督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及时对突发事件进行调查处理。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负责突发事件调查、现场勘验,采取控制措施,对疫情报告、隔离消毒进行监督检查,确定危害程度,作出突发事件评价和报告。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对突发事件进行流行病学调查、现场监测、实验室诊断、查明原因,对疫情报告进行汇总、分析、评估,并提出控制措施建议。
  第十九条 设区的市应当设立符合要求的传染病专科医院,在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时定点收治传染病患者。暂时未设置传染病专科医院的,应当指定具备传染病防治条件和能力的医疗机构。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定一所医疗机构设立传染病隔离病房,进行医学观察及隔离治疗。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镇)卫生院的建设,增强其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村卫生室的建设和管理,制定和落实预防突发事件责任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居民的身体健康。
  第二十一条 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进行督察和指导。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对上级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进行的督察和指导,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二十二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铁路、交通、民航部门应当采取应急控制措施,严防疫情通过交通工具扩散,对来往疫区的乘客应当加强检疫、检查。
  第二十三条 发生突发事件后,当地医疗、救护机构应当立即对突发事件所致的病人提供现场救援与医疗救护。医疗救护力量不足时,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请求上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支援。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立即组织人员到现场或医疗机构进行流行病学调查与样品采集。病人、家属及医疗机构应予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第二十四条 实行接诊医生首诊负责制。医疗机构在突发事件所致病人前来就诊时,必须接诊治疗,不得拒诊,接诊医生应当书写详细、完整的病历记录。对需要转送的病人,应当按规定将病历复印件随病人转送到能收治或指定的医疗机构。
  第二十五条 收治传染病人或疑似传染病人的医疗机构,应当按国家对传染病门诊及专门病区的要求,设置清洁区、半污染区、污染区,安排合理的人流、物流走向。接触病人或进入污染区时,所有人员均应当按规定等级着装、消毒,严防医源性感染。
  第二十六条 对传染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医疗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根据情况,决定对密切接触者采取医疗机构隔离观察或在家隔离医学观察。在家隔离医学观察的密切接触者由所在地社区管理,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实施医学观察。传染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向居民宣传传染病防治知识,并组织力量,群防群治,采取消毒措施,及时收集疫情信息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对在本地就地治疗的病人与隔离医学观察的密切接触者,按当地政府与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做好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人员落实传染病流行区内流动人口的预防控制措施,严防在流动人口中发生暴发、流行及随人口流动造成疫情扩散。在流动人口中发现病人或疑似病人时,应当在当地医疗机构就地诊治。对确实需要转诊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县、乡人民政府可根据传染病流行状况对流动人口的返乡、外出及进入作出限制流动的决定。
  第二十九条 传染病流行时,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制定详细的消毒规范与技术措施,并对有关人员进行培训。对疫区、疫点的终末消毒必须由专业人员进行。执行预防性消毒的人员,应当接受培训,按消毒操作规范进行。
  第三十条 传染病人或疑似传染病人,应当接受治疗或者进行隔离治疗、医学观察,并遵守医疗机构的管理制度,未经许可不得离开病房或者隔离病区。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传染病人或疑似传染病人的管理,改善隔离病区和病房的生活设施和医疗条件,严格执行管理规定,防治医原性感染和医疗机构内感染,做好隔离病区和病房的管理。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医疗卫生机构、有关单位和人员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对突发事件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的,对其主要领导人及其责任人,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调查、督察不予配合,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阻碍干扰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有关单位和个人未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属于国家行政工作人员的,给予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开除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碍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二)拒绝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专业技术机构进入突发事件现场,或者不配合调查、采样、技术检验的;
  (三)担负应急任务的工作人员拒不接受工作任务,借故推诿拖延、擅离职守或者临阵脱逃的;
  (四)拒绝接受突发事件检查、隔离、治疗的;
  (五)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统一调度的。
  第三十五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突发事件发生期间,擅自在公路上乱设卡、乱收费的,给予有关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在突发事件发生期间,贪污、私分、挪用、截留防疫资金或捐赠款物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撤职或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铁路物资监察工作办法

铁道部


铁路物资监察工作办法

1988年5月14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为全面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物资方针、政策、法令、法规,维护国家资财完整,提高物资供应质量和管理水平,确保铁路安全运输,特制定本办法。
第2条 铁路物资监察工作,是对物资流通领域中各环节实施内部监督的一种组织形式,是各部门监督检查,加强物资纪律的手段。
第3条 物资监察工作要依法办事,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纠。

第二章 组织建设
第4条 铁路物资监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专业监督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物资监察人员应配备思想作风过硬,职业道德好,业务熟练,遵守纪律,深入实际,实事求是,密切联系群众,坚持原则,敢于向不良倾向作斗争的同志担任。
第5条 铁道部物资监察指导全路物资监察工作,各大区物资办事处物资监察,负责本大区各单位物资监察工作。
第6条 各铁路局、工程局、部属各工厂、设计院应设专职监察。
第7条 部属专职物资监察,按干部管理权限规定任免,由铁道部颁发监察证,代表铁道部行使职权。各铁路局、工程局的下属单位根据情况,可设专职或兼职物资监察。人员配备由主管部门研究设置。

第三章 职责范围
第8条 检查了解有关物资方针、政策、规章制度和物资纪律贯彻执行情况。
第9条 检查监督物资流通领域中各环节的工作质量。对计划、申请、分配、订购、储运保管、使用、检查、统计及节约利库、储备、消耗定额、贬值报废、资金运用和物资管理现代化、标准化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10条 宣传贯彻经济合同法规,检查物资购销合同签订及执行情况。
第11条 做好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对群众检举揭发的有关物资方面的问题,做到件件有落实,必要时提请纪委、审计和公、检、法部门共同查处。
第12条 对本单位领导和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并报告工作,对重大的专案检查结案时,应做专案报告。

第四章 工作职权
第13条 各级物资监察人员,有权检查管内各单位有关物资工作情况,持监察证可以出入各站、段、厂、车间、仓库、货场和工地;拍发铁路电报。
第14条 有权调阅有关物资工作文件,审查有关帐项、凭证和有关技术资料。
第15条 有权参加与物资工作有关的会议;有权要求有关人员提供口头或书面情况;有权越级反映物资监察事宜,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16条 物资监察应向主管部门提出通报违反物资纪律的事项,表扬遵守和维护物资纪律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章 工作方法
第17条 检查工作可根据情况采用全面检查,专题检查,来访案例复查。工作程序为准备、实施、结论三个阶段。准备阶段是监察全过程中的重要阶段,准备工作要做得详细、周密,确定监察项目,实施步骤,经领导批准后实施。实施阶段应对监察项目实地深入检查,听取有关人员介绍情况或召开各种类型调查会,经查证、分析、评价,做出初步结论,并和单位领导交换意见或提出要求。结论阶段是对监察对象违反物资纪律行为提出查处意见,报请领导批准后监督执行。
第18条 铁路局、工程局、部属工厂、设计院物资监察要加强计划性,结合物资重点工作,每季制订工作计划,按季总结。部属各单位物资监察工作计划、总结、案例统计,由各大区物资办事处汇总,分别于六月底和十二月底以前报部。物资局每年或半年以局文通报总结全路物资监察情况。
第19条 监察工作要经常深入实际,掌握情况,反映信息要迅速、准确。对于检查时发现的重大问题,要填写物资监察记录,抄送有关部门,并及时将处理结果报部。

第六章 奖 惩
第20条 对物资监察工作取得突出成绩者,各级组织应给予表扬和奖励;对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玩忽职守、严重失职、泄露有关物资监察重要机密者,应给予教育和惩处。
第21条 对揭发、检举违法乱纪或严重违反物资纪律和避免严重损失浪费有功者,有关组织应给予表扬和奖励。对无理阻挠破坏监察工作,打击报复监察和检举人员,拒不执行物资纪律,肆意违反规定的应给予纪律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铁路物资纪律
一、物资工作必须贯彻党和国家政策、法令和经济法规。
二、物资购销活动,要从保证运输生产出发,坚持为铁路安全、扩能提效服务。
三、严格履行购销合同,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企业信誉。
四、物资计划要实事求是,不准弄虚作假。指令性计划物资要确保计划任务需要。
五、不准保有帐外料。
六、励行节约、反对浪费,对玩忽职守或不负责任造成物资积压、损失、浪费要追究责任。
七、严格执行物资流通费用的有关规定,不准乱收费。
八、遵守职业道德,不准以物权谋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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