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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暂行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1:12:44  浏览:93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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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暂行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暂行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0月1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障乡、民族乡、镇(以下简称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是乡、镇国家权力机关,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成。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
第三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三)根据国家计划,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文化事业和公共事业的建设计划;
(四)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五)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政工作的实施计划;
(六)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七)选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八)听取和审查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
(九)撤销乡、镇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十一)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十二)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
(十三)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在行使职权的时候,应当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
第四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由上次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负责召集。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的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第五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从代表中选举产生,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第六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产生。
主席团由七至十一人组成,九万人口以上的乡、镇不超过十三人。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为主席团的成员。
主席团成员不得担任本级人民政府的职务。
第七条 主席团会议作出的决定,由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八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筹备、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时,负责下列准备工作:
(一)决定会议召开的日期,通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组织做好参加会议的准备;
(二)拟定会议议程草案,提请大会预备会议通过;
(三)通过代表资格审查报告,确认新当选或者补选的代表的代表资格,并向大会预备会议作出报告;
(四)提出本次会议主席团成员建议名单,提请大会预备会议通过;
(五)提出新的一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和财政预算审查委员会的成员建议名单,提请大会通过;
(六)决定本次会议列席人员名单;
(七)听取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的工作报告,提请大会审议;
(八)根据会议议程,拟定选举办法草案和有关决议、决定草案,提请大会通过;
(九)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
第九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非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乡镇人民政府的领导人员列席会议;其他有关机关、团体、单位的负责人,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列席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举行预备会议。预备会议由上次会议主席团主持,采用举手表决的方式选举本次会议主席团,通过会议议程和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预备会议选举产生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本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一条 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主持主席团会议;主席因故缺席时,由副主席主持主席团会议。
第十二条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决定下列事项:
(一)会议议程;
(二)主席团执行主席的分工;
(三)代表提出议案的截止日期;
(四)其他需由主席团第一次会议决定的有关事项。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主要议程是听取和审议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审查和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文化事业和公共事业的建设计划,审查和批准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听取和审议人民代表大会主席的工作报告,以及其他需要大会审议决定的事项,并
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本级人民政府,以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大会主席团决定列入本次大会议程的议案,应交大会全体代表审议,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大会主席团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代表。
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负责交有关机关、组织重新研究办理。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选举和通过决议,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依法选举。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出缺时,应当召开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依法补选。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决定。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在主席团会议上提出的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的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表决罢免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由主席团将辞职请求交代表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是否接受辞职。
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的质询案。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乡镇人民政府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全体代表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乡、镇人民政府书面答复。在主席团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人签署,由主席团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代表。
提质询案的代表对质询案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席团决定,由乡镇人民政府再作答复。
第二十二条 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议案的时候,代表可以提出询问,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由大会主席团从代表中提名,经本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行使职权至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为止。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等五至七人组成。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负责对补选的本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选举的下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资格进行审查。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代表的选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第二十四条 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召集主席团会议,讨论和开展以下工作:
(一)检查了解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贯彻实施;
(二)对本行政区域内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的重大问题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意见和建议,或者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三)向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组织交办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并检查其办理情况;
(四)组织代表开展视察、调查、联系选民等活动,反映代表和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的意见和要求;
(五)组织代表评议本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工作;也可以组织本乡、镇的各级代表评议驻当地县属有关部门的工作;
(六)指导选区依法补选和罢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七)受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辞职请求;
(八)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办理的有关事项。
第二十五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职责是: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并调查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执行情况;
(二)根据主席团会议的决定,负责筹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具体事务;
(三)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织、指导代表小组和代表开展活动;
(四)督促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组织认真办理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五)接待和受理代表与群众的来信来访,向主席团和本级人民政府反映代表与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六)承担换届选举的有关工作;
(七)受上级人大常委会的委托,联系本行政区域内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承办上级人大常委会委托交办的其他有关事项;
(八)办理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主席团交办的有关事项和其他日常工作。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可以列席本级人民政府的重要会议。
第二十七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被罢免或代表资格终止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撤销或终止,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二十八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及主席团举行会议和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8月21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大会闭会期间设立常务主席的决定》和1991年3月3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
席团工作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1995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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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新建居住建筑严格执行节能设计标准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新建居住建筑严格执行节能设计标准的通知

建科[2005]55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计划单列市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建筑节能设计标准是建设节能建筑的基本技术依据,是实现建筑节能目标的基本要求,其中强制性条文规定了主要节能措施、热工性能指标、能耗指标限值,考虑了经济和社会效益等方面的要求,必须严格执行。1996年7月以来,建设部相继颁布实施了各气候区的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一些地区还依据部的要求,在建筑节能政策法规制定、技术标准图集编制、配套技术体系建立、科技试点示范、建筑节能材料产品开发应用与管理、宣传培训等方面开展了大量工作,取得了成效。但是,也有一些地方和单位,包括建设、设计、施工等单位不执行或擅自降低节能设计标准,新建建筑执行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的比例不高,不同程度存在浪费建筑能源的问题。为了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今年政府工作报告提出的“鼓励发展节能省地型住宅和公共建筑”的要求,切实抓好新建居住建筑严格执行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的工作,降低居住建筑能耗,现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明确目标和任务

  (一)我国人均资源能源相对贫乏,在建筑的建造和使用过程中资源、能源浪费问题突出,建筑的节能节地节水节材潜力很大。随着城镇化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新建建筑将继续保持一定增长势头。在发展过程中,必须考虑能源资源的承载能力,注重城镇发展建设的质量和效益。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牢固树立科学发展观,要从转变经济增长方式、调整经济结构、建设节约型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建筑节能工作的重要性,把推进建筑节能工作作为城乡建设实现可持续发展方式的一项重要任务,抓紧、抓实、抓出成效。

  (二)城市新建建筑均应严格执行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的有关强制性规定;有条件的大城市和严寒、寒冷地区可率先按照节能率65%的地方标准执行;凡属财政补贴或拨款的建筑应全部率先执行建筑节能设计标准。

  (三)开展建筑节能工作,需要兼顾近期重点和远期目标、城镇和农村、新建和既有建筑、居住和公共建筑。当前及今后一个时期,应首先抓好城市新建居住建筑严格执行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工作,同时,积极进行城市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试点工作,研究相关政策措施和技术方案,为全面推进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积累经验。

  二、明确各方责任,严格执行标准

  (四)建设单位要遵守国家节约能源和保护环境的有关法律法规,按照相应的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和技术要求委托工程项目的规划设计、开工建设、组织竣工验收,并应将节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报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备案。

  房地产开发企业要将所售商品住房的结构形式及其节能措施、围护结构保温隔热性能指标等基本信息载入《住宅使用说明书》。

  (五)设计单位要遵循建筑节能法规、节能设计标准和有关节能要求,严格按照节能设计标准和节能要求进行节能设计,设计文件必须完备,保证设计质量。

  (六)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要严格按照建筑节能设计标准进行审查,在审查报告中单列是否符合节能标准的章节;审查人员应有签字并加盖审查机构印章。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结论应为不合格。

  (七)施工单位要按照审查合格的设计文件和节能施工技术标准的要求进行施工,确保工程施工符合节能标准和设计质量要求。

  (八)监理单位要依照法律、法规以及节能技术标准、节能设计文件、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及监理合同,对节能工程建设实施监理。监理单位应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三、加强组织领导,严格监督管理

  (九)推进建筑节能涉及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等各方面的工作,各地要完善建筑节能工作领导小组的工作制度,通过联席会议和专题会议等有效形式,形成协调配合、运行顺畅的工作机制。

  (十)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大建筑节能宣传力度,增强公众的节能意识,逐步建立社会监督机制。要结合实例向公众宣传建筑节能的重要性,提高公众建筑节能的自觉性和主动性。同时,要建立监督举报制度,受理公众举报。

  (十一)各地和有关单位要加强对设计、施工、监理等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建筑节能知识与技术的培训,把建筑节能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和经核准的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等作为注册建筑师、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建造师等各类执业注册人员继续教育的必修内容。

  (十二)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建筑节能工作中设计、施工、监理和竣工验收、房屋销售核准等的监督管理。在查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出具的审查报告时,应查验对节能的审查情况,审查不合格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发现违反国家有关节能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的,应责令建设单位改正;改正后要责令其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并且不得减免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房地产管理部门要审查房地产开发单位是否将建筑能耗说明载入《住宅使用说明书》。

  (十三)设区城市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组织推进节能建筑性能测评工作。各级建筑节能工作机构要切实履行职责,认真开展对节能建筑及部品的检测。要建立健全建筑节能统计报告制度,掌握分析建筑节能进展情况。

  (十四)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经常性的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和处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每年要把建筑节能作为建筑工程质量检查的专项内容进行检查,对问题突出的地区或单位依法予以处理,并将监督检查和处理情况于今年9月30日前报建设部。建设部每年在各地监督检查的基础上,对各地建筑节能标准执行情况进行抽查,对建筑节能工作开展不力的地方和单位进行重点检查。2005年底以前,建设部重点抽查大城市和特大城市;2006年6月以前,对其他城市进行抽查,并将抽查的情况予以通报。

  凡建筑节能工作开展不力的地区,所涉及的城市不得参加“人居环境奖”、“园林城市”的评奖,已获奖的应限期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标准和要求的将撤消获奖称号。不符合建筑节能要求的项目不得参加“鲁班奖”、“绿色建筑创新奖”等奖项的评奖。

  (十五)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不执行或擅自降低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的单位,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93号)、《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6号)、《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建设部令第81号)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1、建设单位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节能设计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建设质量;或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或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或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的罚款。

  建设单位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或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或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或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上述行为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如不按照要求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一经查实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当事人和其所在单位进行批评和处罚,直至取消审查资格。

  4、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并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5、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或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6、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五年四月十五日


广东省举报假发票犯罪奖励办法

广东省公安厅 广东省财政厅


广东省举报假发票犯罪奖励办法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广东省公安厅 广东省财政厅2010年4月28日以粤公通字〔2010〕130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充分调动群众举报假发票犯罪的积极性,打击假发票犯罪活动,维护国家税收秩序,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由税务机关监制的各类发票。假发票是指非法制造的发票。

  第三条 广东省公安厅对举报制造、出售假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犯罪行为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凡向我省公安机关举报广东省境内假发票犯罪,经查证属实并对案件侦查工作起重要作用的,为举报有功人员。

  第四条 广东省公安厅是我省举报假发票犯罪奖励的审批和支付机关,公安机关立案单位是支付举报假发票犯罪奖励的具体执行机关。对举报假发票犯罪的奖励由公安机关立案单位提出申请,一案一报,逐级上报至省公安厅审批。

  举报假发票犯罪信息实行报告备案制度。各级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假发票犯罪重大线索、情况的,应做好举报资料记录工作并及时逐级报告省公安厅业务主管部门备案,未报告备案的,不纳入本办法奖励范围。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举报人,是指在假发票犯罪行为未被发现之前,主动向广东省公安机关反映、检举、揭发该假发票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并对案件侦查工作起重要作用的法人和自然人,包括外国机构和外国人。

第二章 奖励标准

  第六条 举报并协助公安机关捣毁制造假发票窝点,现场查获假发票的设备和原材料,且符合破案条件的,对举报有功人员最高奖励5万元。现场抓获主要犯罪嫌疑人并查获假发票的,可追加奖励金,最高不超过5万元。

  第七条 举报并协助公安机关侦办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可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案件,且该案件符合破案条件的,对举报有功人员按照以下标准予以奖励:

  (一)查获非法制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可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10000份以上的,最高奖励10万元;

  (二)查获非法制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可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6000份以上不足10000份的,最高奖励6万元;

  (三)查获非法制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可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3000份以上不足6000份的,最高奖励4万元;

  (四)查获非法制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可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1000份以上不足3000份的,最高奖励2万元;

  (五)查获非法制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可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100份以上不足1000份的,最高奖励1万元;

  (六)查获非法制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可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100份以下的,最高奖励5000元。

  第八条 举报并协助公安机关侦办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案件,查获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以外其它发票的,且该案件符合破案条件,对举报有功人员按照以下标准予以奖励:

  (一)收缴非法制造的发票50000份以上的,最高奖励5万元;

  (二)收缴非法制造的发票40000份以上不足50000份的,最高奖励4万元;

  (三)收缴非法制造的发票30000份以上不足40000份的,最高奖励3万元;

  (四)收缴非法制造的发票20000份以上不足30000份的,最高奖励2万元;

  (五)收缴非法制造的发票10000份以上不足20000份的,最高奖励1万元;

  (六)收缴非法制造的发票5000份以上不足10000份的,最高奖励5000元;

  (七)收缴非法制造的发票50份以上、不足5000份的,最高奖励3000元。

  第九条 举报并协助公安机关侦办制造、出售假发票案件,缴获的假发票中既有增值税专用发票、可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也有其他发票的,对举报人进行奖励按照第七、八条之规定合并执行,奖励总额不超过10万元。

  第十条 举报并协助公安机关侦办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收缴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10万元以上,并符合破案条件的,对举报有功人员按照以下标准予以奖励:

  (一)收缴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额累计1000万元以上的,最高奖励10万元;

  (二)收缴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额累计500万元以上不足1000万元的,最高奖励8万元;

  (三)收缴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额累计100万元以上不足500万元的,最高奖励6万元;

  (四)收缴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额累计50万元以上不足100万元的,最高奖励4万元;

  (五)收缴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额累计10万元以上不足50万元的,最高奖励2万元;

  (六)收缴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以上且票面额累计10万元以下的,最高奖励1万元。

  第十一条 举报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重大假发票案件在逃主要犯罪嫌疑人的,对举报有功人员奖励1万元至2万元。

  第十二条 举报并协助公安机关侦办重大假发票犯罪案件,缴获假发票而主要犯罪嫌疑人未归案的,对举报有功人员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相应奖励标准酌情予以奖励。如再举报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该案在逃主要犯罪嫌疑人的,适用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

  第十三条 两人以上举报同一起案件的,根据举报时间先后和在案件侦查工作中所起作用,由公安机关立案单位在上述奖励金额内分配奖金。举报时该案件公安机关正在侦查的,由公安机关立案单位根据举报的情况在案件侦查工作中所起作用,按照本办法相应奖励标准对举报有功人员酌情予以奖励。如对奖金分配有异议的,可向立案单位的上一级公安机关或直接向省公安厅经济犯罪侦查局申诉。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举报人应如实举报,并按照公安机关立案单位要求配合侦查工作,不得诬告、陷害,违者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为举报人保密,不得泄露举报人有关资料,违者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立案单位应如实申报举报奖励事项,并确保举报奖励金及时、足额兑现给举报有功人员,不得截留、挪用。违者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均包括本数。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公安厅、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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