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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城市民族工作条例》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0:35:29  浏览:99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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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城市民族工作条例》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城市民族工作条例》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74号
  《四川省实施办法》已经1995年11月23日省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肖秧
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民族工作,保障城市少数民族的合法利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民族工作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城市民族工作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民族工作的领导,协调处理民族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保障少数民族享有宪法规定的权利,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相关系。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工作部门是全省城市民族工作的主管部门。
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民族工作的需要,设立或者确定负责民族事务工作的部门,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工作人员,管理民族事务工作。
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少数民族聚居地的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直接为少数民族生产、生活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配备适当数量的少数民族干部。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宗教信仰,不得因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不同而岐视少数民族。
第六条 少数民族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维护社会秩序和民族团结。
第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适应当地少数民族需要的经济、文化、教育、卫生等事业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少数民族居住人口数量,安排适当的资金发展当地少数民族经济、文化、教育、卫生等事业。资金额度由各级民族事务工作部门与同级财政部门协
商。
第八条 金融机构对以少数民族为主要服务对象有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经营和饮食服务的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在贷款额度,还款期限、自有资金比例等方面给予优惠,城市人民政府也可以根据当地实际需要和条件予以贴息。
前款所列企业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工作部门会同企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
第九条 对本办法第八条所列企业纳税确有困难的,税务机关依照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减税或者免税。
第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重视少数民族干部、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的培养、使用和选拨。
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少数民族青年报名参军,在符合招收条件的情况下优先选送。
第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民族教育工作,加强对民族学校的领导,制定优惠政策,改善办学条例。
城市民族学校的教职员工中,应当配备适当数量的少数民族人员。
城市人民政府对民族学校校办企业给予扶持,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资金、场地等方面给予优惠。
第十二条 各类学校录取新生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少数民族考生给予照顾。
各类学校应当关心民族班和散读的少数民族学生,可以适当提高其助学金、奖学和生活补助的标准。
第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创造条件帮助少数民族失业人员就业,对少数民族职工人数占全部职工人数13以上的生产加工企业,在贷款、税收方面给予扶持。
城市人民政府鼓励企业招收少数民族职工。企业招工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少数民族。
第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合理规划清真饭店和清真食品和生产加工,供应网点,保证有清真习俗的少数民族人员所需肉食和副食品的供应。
机关、企业事业等单位设有职工集体食堂的,对有清真习俗的少数民族职工应设置清真食堂或清真灶;无条件设置清真食堂或清真灶的,应按国家规定发给伙食补补贴费。
第十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重视和帮助少数民族开展有民族传统和民族特色的文化体育活动。
少数民族职工参加本民族重大节日活动,所在单位应按照国家规定给予放假,其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第十六条 城市各类服务企业及从业人员应当尊重少数民族的生活习俗,不得因生活习俗不同而歧视少数民族人员或者拒绝向其提供经营范围内的服务。
第十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对本市、市辖区从事合法经营的外地少数民族人员,应当在经营场地及食宿、交通等方面创造必要的条件,保护其合法利益不受侵犯。
第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少数民族流动人员的及时疏导、处理民族纠纷、宣传有关城市,市场等方面的管理规定,教育其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
进入各市、市辖区的少数民族流动人员应当服从当地人民政府的管理。
第十九条 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城市人民政府应根据少数民族的需要和条件,设置有民族特色的文化馆(站)、图书馆(站)和文艺演出、电影放映场所等。
第二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在城市规划、建设中,对少数民族集中居住的街道、区域,应注意保持民族特色,对有纪念意义和典型少数民族风格的建筑物予以严格保护。
第二十一条 城市少数民族人员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有权向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反映、申诉和控告。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要组织经济、科技等部门对少数民族地区开展对口支援和各项经济技术协作,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参与少数民族地区的经济技术开发和建设,促进少数民族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贯彻措施。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民族事务工作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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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第137号





现将《葫芦岛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予以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都本伟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葫芦岛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排水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行,保护和改善水环境,防治洪涝灾害。根据《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城市排水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2号)及《辽宁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与污水处理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雨水的收集、输送、处理、排放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设施,包括排水管道(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污水合流管道)、渠道、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等。城市排水设施分为公共排水设施和专用排水设施。公共排水设施,是指提供公共服务的排水设施;专用排水设施,是指产权人自行投资建设供本区域使用的排水设施。

本办法所称排水户,是指直接或间接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的单位或个人。

第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排水许可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排水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所属排水管理机构负责城市排水的日常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规划、财政、环境保护、水利、海洋与渔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调做好排水及污水处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排水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雨污分流、集中处理,综合利用的原则。

城市排水实行许可证制度和污水处理收费制度。

第六条 公共排水设施属市政基础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财政部门应保证公用排水设施的专项投入,将城市污水处理费和一定比例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专项用于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运营和管理。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规划、环境保护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排水专项规划,报本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应当符合排水专项规划。排水专项规划应当包括现状分析、排水量预测、排水模式、排水设施布局与规模、排水设施更新改造、污水与雨水利用、污泥处理处置等内容。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排水设施上接设管道、挖掘排水设施。确需接设管道,挖掘排水设施的,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由于施工造成排水设施损坏的,由责任单位或者个人负责赔偿。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建设单位在海、河等水体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应当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涉及通航、渔业水域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征求交通、渔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经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一条 污水处理厂建设完工,经三个月通水调试运行,主要出水指标稳定达到设计指标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复要求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污水处理厂是否达到正式运行标准进行确认。其它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将公共排水设施及相关的图纸资料向排水管理机构移交。

专用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将图纸资料报市排水管理机构备案;专用排水设施需要接入公共排水设施的,应当经排水管理机构确认符合相关技术要求后,方可接入公共排水设施。

第十二条 城市排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未经验收或者未移交的城市排水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对验收不合格的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返修或者重建,并负责返修或者重建期间的维护管理。



第三章 设施维护



第十三条 城市排水设施维护责任,按照排水设施的产权性质确定:

(一)公共排水实施的维护,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确定养护单位负责;公共排水设施未依法办理移交手续的,由建设单位负责;

(二)自建排水设施的维护,由产权单位负责;

(三)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的城市排水设施的维护,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的排水设施由房屋管理单位负责。

产权不明或者难以确定负责主体的城市排水设施的维护,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养护单位负责。

(四)排水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管理单位可以依法委托其它单位具体负责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

第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排水设施的产权单位应当与养护单位签订管理协议,建立考核制度,明确管理责任。排水设施的养护单位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养护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维护,保证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

(二)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日常检查,每年汛期之前进行全面检修,确保安全运行;

(三)及时清理城区河道范围内垃圾,定期清淤,引水补水改善河道水质。及时维护河道内闸、坝,保证汛期安全渡汛;

(四)城市排水设施发生积水、冒溢、管道破裂等情况,养护单位应当在接到报告后两小时内到达现场维修,同时向排水管理机构报告,并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防护设施;

(五)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十六条 用于公共排水设施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和机具应当设置标识。

养护维修责任单位进行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作业时,应当在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养护维修作业完成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

公安、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及养护维修作业所涉及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为城市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提供便利。

第十七条 明沟、暗渠两侧五米内和城区河道两侧河道管理用地范围内属于城市排水设施的安全防护范围;雨水、污水管道安全防护范围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在城市排水设施安全防护范围内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和从事爆破作业活动。



第四章 排水许可管理



第十八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必须申领排水许可证,取得排水许可证后方可排水。

第十九条 核发排水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市排水规划的要求;

(二)排放的污水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3082)等有关标准和规定,其中,经由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后不进入污水处理厂、直接排入水体的污水,还应当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或者有关行业标准;

(三)已按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

(四)已在排放口设置专用检测井;

(五)排放污水易对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已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PH、CODcr(或TOC)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其他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具备对水量、PH、CODcr、SS和氨氮等进行检测的能力和相应的水量、水质检测制度;

(六)对各类施工作业临时排水中有沉淀物,足以造成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堵塞或者损坏的,排水户已修建预沉设施,且排放污水符合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标准。

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由排水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排水户申领排水许可证时,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城市排水许可申请表;

(二)有关专用检测井、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径的图纸及说明材料;

(三)按规定建设污水处理设施的有关材料;

(四)排水许可申请受理之日前一个月内由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出具的排水水质、水量检测报告;

(五)排放污水易对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应当提供已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PH、CODcr(或TOC)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的有关材料;其他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应当提供具备检测水量、PH、CODcr、SS和氨氮能力及检测制度的材料。

第二十一条 排水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

排水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续申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申请,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在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内,排水户名称,单位负责人变更的,排水户应当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手续;排水许可内容变更的,应当重新办理排水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因建设施工需要向公共排水设施临时排放污水的,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排水状况具体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第二十四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排水许可的排水总量、排放口数量和位置、排放的污染种类和浓度、排放时限排放污水。

从事餐饮、洗浴、美容美发、汽车修理、洗车、建材冲洗、工程施工等经营活动的排水户,应当按照国家技术规范建设自用排水设施,配置相应的隔油池、拦污池、沉砂池等污水预处理设施。

第二十五条 排水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检查检测制度,定期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情况进行检查和监测。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按照第二十条规定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不符合条件,且对城市排水设施不构成严重危害的,核发临时排水许可证,并责令限期整改。经整改符合条件的,可申领排水许可证;仍不符合条件的,收回临时许可证,禁止其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第五章 污水处理



第二十七条 城市污水处理实行特许经营制度。从事污水处理经营的单位应当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规定取得污水处理特许经营权。

第二十八条 经污水处理厂处理后排入自然水体的尾水,应当符合国家、省、市规定的污水处理厂水质排放要求标准。

污水处理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对污泥进行处理处置,防止造成二次污染。

污水处理运营单位应当对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数量、流向等如实记录和报告。

鼓励在农林、建材等领域利用经无害化处理的污泥。

第二十九条 污水处理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运行管理制度,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定期对污水处理设施、设备、仪表进行养护、维修,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日常运行情况的监管。

第三十条 污水处理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安装在线监测和视频监控装置,并将在线监测和视频监控装置纳入建设、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实施日常监控。

第三十一条 污水处理运营单位不得擅自降低处理等级,不得擅自停止污水处理。

因维护污水处理设施、设备需要部分或者全部停止污水处理的,应当经建设、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因发生生产事故致部分或者全部停止污水处理的,应当在一小时之内向建设、环保主管部门报告。

污水处理厂进水异常致使处理后的尾水不能达标排放的,污水处理运营单位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在一小时之内向建设、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 污水处理运营单位不再具备规定的条件的,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取消其特许经营权,并采取有效措施组织临时接管。

第三十三条 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按市物价局和财政局批复为准。

污水处理费应当用于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擅自减征或免征污水处理费。

第三十四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按单位或个人的用水量征收,由自来水公司供水的,按用水量征收;使用自建供水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在泵前安装流量计,按表收费;承担向企业居民供水的单位,按向居民供水总量征收;对产品以水为主要原料的企业,按用水量扣产品所含水量后的水量征收。

为未安装水表的建筑施工用水,按照批准后的施工图建筑面积核定用水量。对建筑施工临时排水,根据水表显示的量值或水泵名牌流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水量。

第三十五条 自建污水处理厂和排水设施的,污水处理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污水排放标准的,直接向河流、海域等水体排放的,不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排水管网排放的,按城市标准污水处理费的70%缴纳。

第三十六条 连山区、龙港区使用城市供水设施供水的单位或个人由市财政部门委托自来水公司在收取水费时一票征收;使用城市规划区内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或个人由市财政部门委托市水资源办或有关单位征收;各大中型企业外购水源并向本企业居民供水的污水处理费,由市财政部门委托市有关部门征收。

收费时采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收费票据。代征手续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按征收部门的实际征收入库额5%从国库中核拨。

第三十七条 环保部门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月对污水处理运营单位的处理水量、水质进行核查,并定期公布。财政部门依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核查意见,及时审核拨付污水处理费。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设立24小时举报投诉电话,及时处理违法排水和破坏排水设施行为的举报,以及污水冒溢和井盖、雨水篦子破碎丢失等情况的投诉。

第三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一)进入现场查看;

(二)查阅、复制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等有关文件和材料;

(三)采集、检测水样;

(四)责令停止正在实施的违法排水行为。

被检查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主动配合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按照检查意见进行整改。

第四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重点排污单位名录。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环保主管部门应当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行重点排污单位监测信息共享。

第四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履行养护维修责任的情况和污水处理运营单位运行情况进行评估考核,并公示评估考核结果。

第四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养护维修责任单位、污水处理运营单位应当制定应急预案,遇到重大汛情、疫情及突发事件等情况,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按《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第三十四条及《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进行处罚;对城市排水设施造成损失的,同时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或未按城市排水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内容,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或任意向户外排放污水的;

(二)擅自占压、拆卸、移动或穿凿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

(三)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内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粪便,抛入明火,排放剧毒物质、易燃易爆物质或有害气体的;

(四)擅自填埋、堵塞或疏通城市排水管道的;

(五)各类施工现场、洗车场、饭店等排水户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未设置化粪池、隔油池或沉沙池等配套预处理设施的;

(五)擅自在城市排水设施防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堆放物料、植树、埋杆或进行其他施工作业的;

(六)在检查井、排水沟、排水出口设置障碍物的;

(七)不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测和检查、瞒报排水量或者超标排放污水的。

(八)其他损害、侵占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

第四十四条 未按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应缴费额1‰滞纳金。欠缴及拒不缴纳的,中止其使用城市排水设施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及其管理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情节严重的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个人,是指向城市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居民;单位是指向城市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部队、学校、机关、团体等企(事)业单位、个体经营企业及特种行业。特种行业是指以水为主要生产原料向城市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企业,如经营性游泳馆、洗车、洗浴、足疗、冷饮、饮料加工等。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兴城市、建昌县、南票区可参照执行。


陇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5.12”汶川地震陇南灾区农村居民住房重建维修验收实施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陇南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5.12”汶川地震陇南灾区农村居民住房重建维修验收实施办法的通知

陇政发﹝2009﹞10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

《“5.12”汶川地震陇南灾区农村居民住房重建维修验收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你们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〇九年十月十三日



“5·12”汶川地震陇南灾区

农村居民住房重建维修验收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中央提出的地震灾后恢复重建三年任务两年完成的总目标,全面完成全市市农村居民住房灾后恢复重建任务,根据《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条例》、《 5·12”汶川地震甘肃灾区农村居民住房重建维修评估办法》、《汶川地震甘肃灾区农村居民住房重建维修管理办法》以及国务院、省政府和市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重建(维修)验收工作坚持依据规划、遵循政策;严格程序、统一标准;以县为主、分级实施;明确职责、注重实效;以验促改、确保质量的原则。

第三条 重建(维修)验收对象为依据《 5·12”汶川地震甘肃灾区农村居民住房重建维修评估办法》确定,并经市认定的重建(维修)户。

第二章 验收标准及内容

第四条 重建(维修)验收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重建:新建房屋不少于3间,面积不低于45平米,选址要符合规划要求,用地审批手续齐全,无论砖混、砖木和其它结构均要符合灾后恢复重建项目质量要求,不低于或超过灾前标准,每户平均2万元补助资金足额到位。

(二)维修:按照房屋维修计划要求,进行固墙粉刷、补瓦更椽、屋顶维修、地基处理等加固维修,每户平均3000元补助资金足额到位。

第五条 重建(维修)验收内容包括:规划审批情况;对象确定程序及档案管理情况;房屋选址及土地审批手续办理情况;各项补助资金拨付情况;房屋结构及施工质量;款物管理使用以及重建过程中违规违纪问题查处情况等。

第六条 县、乡、村三级要建立健全重建(维修)档案,做到资料齐全、管理规范。

(一)村级重建(维修)档案包括:《“5·12”汶川地震甘肃灾区农村居民住房重建(维修)评估审批表》、《“5·12”汶川地震甘肃灾区农村居民住房重建(维修)验收表》(见附件1、2)、村级《重建(维修)户花名册》、村委会评估小组评议和公示资料;

(二)乡级重建(维修)档案包括:各村重建(维修)档案、乡镇政府审核、公示资料、认定的乡镇《重建(维修)户花名册》、补助资金(物资)拨付凭证以及上报文件;

(三)县级重建(维修)档案包括:各乡镇重建(维修)档案、县政府或民政局审批文件、县(区)《重建(维修)户花名册》以及补助资金(物资)拨付依据。

第三章 验收程序

第七条 重建(维修)验收要组织力量,集中时间开展验收,按照农户自验,村委会审核、乡镇初验,县(区)正式验收,市上抽查验收的方法,逐级验收,逐级总结,逐级报告。

第八条 受灾农户在完成重建(维修)自验合格的基础上,向村委会提出申请,由村委会审核后乡(镇)政府组织初验,验收合格后填写《“5·12”汶川地震甘肃灾区农村居民住房重建(维修)验收表》,进行总结,申请县(区)正式验收。

第九条 县(区)对乡(镇)初验合格的重建(维修)户及时组织相关部门进行正式验收,为验收合格的重建(维修)户在房屋醒目位置设置“5·12地震重建(维修)户”标志牌。属于“特殊党费”资助的重建户,按照“特殊党费”项目管理要求设置统一标牌。

第十条 针对乡(镇)初验和县(区)验收中发现的问题和不足,县(区)要认真分析其原因,制定相应措施,及时纠正解决。

第十一条 县(区)正式验收结束后,要及时召开总结大会,上报重建(维修)验收总结报告,提出请市政府组织验收的申请。

第十二条 市政府对完成验收总结的县(区)及时组织相关部门进行验收,在全面检查核实县(区)验收工作资料的基础上,每个县(区)至少抽查4个乡(镇)、一个乡(镇)至少抽查2个村。市上验收结束后上报重建(维修)验收总结报告,请求省政府验收。

第十三条 对市上在组织验收中发现的问题,责令存在问题的县(区)限期整改,并上报整改意见。

第十四条 县(区)验收工作要在11月底前完成,市上组织验收将在12月底前完成。

第四章 组织领导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农村居民住房灾后恢复重建(维修)验收工作,加强组织领导,成立农村居民住房灾后恢复重建(维修)验收领导小组,由政府分管领导任组长,发改委(重建办)、民政、财政、建设、国土、审计、监察等部门为成员。验收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协调验收各项工作,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各成员单位要各司其职、分工负责、相互协作,确保验收工作有力、有序、有效进行。

(一)发改部门(重建办):负责重建(维修)验收工作的指导与协调,督促重建(维修)规划全面落实。

(二)民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重建(维修)验收工作,负责重建(维修)规划执行、重建(维修)对象认定及重建(维修)档案管理的检查验收。

(三)财政部门:负责对重建(维修)补助资金拨付情况进行检查验收。

(四)建设部门:负责对重建(维修)房屋的规划设计和工程质量进行检查验收。

(五)国土部门:负责对重建房屋土地审批手续办理情况进行检查验收。

(六)审计部门:负责对重建(维修)款物分配、拨付、使用情况进行审计验收。

(七)监察部门:负责对重建(维修)各项工作全过程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 县(区)验收工作结束后,参与部门要按照各自分工职责,对每个重建(维修)户提出验收意见,重建(维修)验收小组经集体讨论后做出最终验收结论,并由验收小组负责人签字确认。验收不合格的要指出问题,限期改正后再行验收。

第五章 验收奖惩

第十七条 重建(维修)验收工作结束后,县(区)政府要认真总结好的经验和做法,树立典型,评选重建工作中涌现出的先进单位和个人。

第十八条 对重建(维修)验收工作中发现的违规违纪问题,要严肃追究;情节严重的,要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要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县(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验收工作全面结束后自行废止。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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