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吉林省省级政府采购资金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8:01:45  浏览:93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吉林省省级政府采购资金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吉林省财政厅


吉林省省级政府采购资金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吉林省财政厅
吉财采购(2001)2号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采购资金的使用管理,节约财政支出,提高政府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益,保证政府采购工作顺利进行,根据财政部《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委各部委、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各所属事业单位,各人民团体,各民主党派,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省政协办公厅,省纪检委办公厅,省法院,省检察院(以下统称采购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包括预算内资金和预算外专户资金)、自筹资金购买当年公布的《政府采购目录》中规定的实行集中采购的项目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按照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地方政府采购管理工作的通知》要求,省级政府采购资金实行国库总预算会计集中支付。
第四条 政府采购资金划拨程序:
(一)年初已经批准的政府采购资金的划拨。
属于预算内的政府采购资金,由国库处总预算会计直接支付供应商。属于预算外专户的政府采购资金,先从预算外专户将采购资金划转到国库处总预算会计帐户,再由国库统一支付供应商。属于自筹的政府采购资金,在采购活动实施之前,由政府采购办向采购单位下发《吉林省省级政府采购资金划拨通知单》(以下统称《通知单》),各采购单位于《通知单》下发5日内负责将自筹资金足额划拨到国库帐户。汇款单位名称:吉林省财政厅,帐号:25100001,开户行:人民银行长春中心支行,用途:政府采购。
(二)追加的采购项目和采购资金的划拨。
预算执行中追加的采购项目和采购资金(包括预算内和预算外专户资金,下同),由国库处总预算会计在额度内直接支付供应商。
第五条 属于年初已经确定的政府采购资金,主管处不再下达资金指标,由国库处总预算会计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直接支付供应商。
第六条 政府采购资金结算程序:
(一)采购单位和采购执行机构应按标书或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组织专业人员对所购货物、服务或工程进行验收,据实填报《吉林省省级政府采购验收报告单》(以下统称《验收单》)。
(二)供应商供货完毕,填报《吉林省省级政府采购资金支付申请书》(以下统称《申请书》),持采购单位和集中采购执行机构共同签发的《验收单》、《申请书》、质量验收报告和合同及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所要求的全部文件副本,向政府采购办提出资金支付申请,政府采购办的主管人员,根据合同等必要的结算手续,经审核无误后,填写《吉林省省级政府采购资金支付审核单》,按程序批准后,向国库总预算会计开出《吉林省省级政府采购资金专用拨款入帐通知单》(以下统称《拨款入帐通知单》),国库总预算会计根据《拨款入帐通知单》向供应商直接拨付政府采购资金。同时供应商应按标书或合同要求开具发票,发票由国库总预算会计转交采购单位,《验收单》、供应商《申请书》由政府采购办留存。
(三)采购项目验收合格,资金支付完成后,采购单位、采购单位主管部门和主管处根据《拨款入帐通知单》(视同财政拨款)进行帐务处理。帐务处理规定由省财政厅另行下发。
(四)采购资金如有结余,政府采购办填写《吉林省省级政府采购结余资金返还通知单》,区别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1.采购资金全部由财政专项安排的,结余资金全部留归财政;
2.采购资金全部由采购单位自筹安排或采购资金由财政和采购单位共同安排的,结余资金全部退还采购单位。
第七条 政府采购过程中,由于不可预见性因素,导致预计的采购资金增加时,采购单位可同集中采购执行机构协商后报政府采购管理机关审批,同意后可调减政府采购项目。
第八条 政府采购管理机关应自觉接受监察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凡以前发布的省级政府采购资金管理方面的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十条 各市、州、县(市)财政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1.《吉林省省级政府采购资金划拨通知单》(略)
2.《吉林省省级政府采购验收报告单》(略)
3.《吉林省省级政府采购资金支付申请书》(略)
4.《吉林省省级政府采购资金支付审核单》(略)
5.《吉林省省级政府采购资金专用拨款入帐通知单》(略)
6.《吉林省省级政府采购结余资金返还通知单》(略)


2001年3月1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省政府令第110号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已经2010年11月25日省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黄小晶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2010年11月25日省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决定:

  一、将下列省人民政府规章及属于规章性质的省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征用”

  (一)《福建省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管理暂行办法》(闽政〔1991〕综119号)第五条

  (二)《福建省盐业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第7号令)第十条

  (三)《福建省测量标志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第25号令)第十一条第三款

  二、将下列省人民政府规章及属于规章性质的省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中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四)《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九龙江北溪引水工程管理的暂行规定》(闽政〔1982〕14号)第七条

  (五)《福建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闽政〔1989〕55号)第三十条

  (六)《福建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第32号令)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

  (七)《福建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第33号令)第二十三条

  (八)《福建省风景名胜区管理规定》(省人民政府第40号令)第二十九条

  (九)《敖江流域水源保护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第61号令)第十二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17号



  《安徽省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月5日省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安徽省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预防爆炸事故发生,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国务院《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科研、销售、购买、运输、爆破作业和储存以及硝酸铵的销售、购买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的安全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爆炸物品公共安全管理和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爆破作业的安全监督管理,监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做好民用爆炸物品的有关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监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的有关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责任人,对本单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负责。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单位是治安保卫工作的重点单位,应当依法设置治安保卫机构或者配备治安保卫人员,设置技术防范设施,防止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制订安全防范措施和事故应急预案,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第六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完善民用爆炸物品信息管理系统,对民用爆炸物品实行标识管理,监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和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如实将本单位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储存、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和流向信息,按规定时限输入民用爆炸物品信息管理系统。

第七条 鼓励采用现场混装炸药新技术,限制、淘汰落后的民用爆炸产品和生产技术,推行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配送、爆破作业一体化的经营模式,支持民用爆炸物品行业的技术创新。

第八条 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的企业,应当具备《条例》规定的生产、经营条件,并提交能证明符合条件的材料。

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的企业,应当向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国家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主管部门按程序对审查符合条件的,核发《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标注安全生产许可;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销售的企业,应当向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省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主管部门负责对其审查,符合条件的,核发《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

第九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因调整生产能力及品种进行改建、扩建、异地建设的,或者采用现场混装作业方式进行生产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申请办理《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的销售品种、储存能力发生变更的,企业应当在变更前30日内向省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经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办理变更手续;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持《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销售企业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后3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的名称、法定代表人、登记类型、住所发生变更的,经省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主管部门出具意见后,报国家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主管部门办理《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的名称、法定代表人、登记类型、住所发生变更的,报省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主管部门办理《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变更手续。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企业的名称、法定代表人、登记类型、住所发生变更的,办理《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变更手续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建设项目的设计应当由具有民爆器材甲级专业资质的单位承担;销售企业仓储设施建设项目的设计应当由具有民爆器材乙级以上专业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试验或者试制民用爆炸物品,必须在专门场地或者专门的试验室进行。严禁在生产车间或者仓库内试验或者试制民用爆炸物品。

第十四条 民用爆炸物品使用单位购买民用爆炸物品,应当向爆破作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购买申请,办理《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

《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应当载明许可购买的品种、数量、购买单位以及许可的有效期限。

第十五条 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应当自民用爆炸物品买卖成交之日起3日内,将销售的品种、数量和购买单位报省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主管部门和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购买民用爆炸物品的单位,应当自民用爆炸物品买卖成交之日起3日内,将购买的品种、数量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收货单位应当向运达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办理《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并提交《条例》规定的相关材料。

运输民用爆炸物品应当携带《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严格按许可的品种、数量及规定路线运输。

经由道路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应当遵守《条例》的相关规定。

第十七条 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专用车辆安全技术标准和安全防范的要求,禁止用非专用车辆运输民用爆炸物品。

第十八条 禁止携带民用爆炸物品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进入公共场所。

禁止邮寄民用爆炸物品,禁止在托运的货物、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民用爆炸物品。

第十九条 申请从事爆破作业的单位,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的《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持《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从事营业性爆破作业活动。

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爆破作业人员、安全管理人员、仓库管理人员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爆破作业人员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考核合格、取得《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爆破作业。

第二十条 爆破作业单位应当按照公安机关核发的爆破作业资质等级承接爆破作业项目。爆破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公安机关核发的爆破作业资格等级从事爆破作业。

爆破作业单位在异地从事爆破作业的,应当事先将爆破作业项目的有关情况向爆破作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

爆破作业单位与爆破设计单位联合承担爆破工程的,双方应当签订合同,明确各自责任。

第二十一条 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如实记载领取、发放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编号以及领取、发放人员姓名。领取民用爆炸物品的数量不得超过当班用量。作业后剩余的民用爆炸物品必须当班清退回库。

爆破作业单位、民用爆炸物品配送单位应当将领取、发放民用爆炸物品的原始记录保存2年备查。

第二十二条 民用爆炸物品的专用仓库以及爆破作业现场临时存放点,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条件和要求。

申请爆破作业的单位租赁民用爆炸物品专用仓库的,应当明确双方的安全管理责任。申请爆破作业的单位应当自租赁协议签订之日起3日内将租赁协议报专用仓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 实施爆破作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在安全距离以外设置警示标志并安排警戒人员,防止无关人员进入。爆破作业结束后应当及时检查、排除未引爆的民用爆炸物品。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风景名胜区和重要工程设施附近实施爆破作业的,应当向爆破作业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提交《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和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估企业出具的爆破设计、施工方案评估报告。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作出批准的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实施前款规定的爆破作业,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监理企业进行监理,由爆破作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实施安全警戒。

第二十五条 在民用爆炸物品生产区、试验场、销毁场和专用仓库外部国家规定的安全防护区内,不得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因国家和地方重点工程建设等原因确须在安全防护区内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民用爆炸物品生产区、试验场、销毁场和专用仓库应当迁建,迁建费用由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六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主管部门对取得许可证的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企业实行定期安全检查制度。发现生产、销售企业不具备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经验收合格,方可恢复生产、销售活动。

第二十七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公安、安全监管、工商和交通等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督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依法办理行政许可的;

(二)不依法履行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阻碍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督管理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的处罚,《条例》已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