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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城市雕塑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2:00:25  浏览:97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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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城市雕塑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建设委员会


四川省城市雕塑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建设委员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我省城市雕塑事业,提高城市雕塑艺术水平,为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文明城市服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雕塑是指在城市规划范围内的道路、广场、园林、绿地、居住区、风景名胜区、公共建筑、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他活动场地建设的室外雕塑。
第三条 城市雕塑建设必须贯彻党的基本路线,坚持为社会主义服务,为人民服务的方向。执行省政府“ 百花齐放”,“ 百家争鸣”的方针。
第四条 城市雕塑建设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分步实施,质量第一,稳步发展。做到正确的思想内容、健康的审美情趣和完美的艺术形式相结合,与城市环境统一、协调。
第五条 省建设委员会主管全省城市雕塑工作,各地、市、州、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雕塑工作。
第六条 省设立城市雕塑艺术评审委员会。艺术评审委员会由省建设委员会同有关部门并聘请有关专家组成,协助省主管部门管理城市雕塑建设的评审和指导监督工作。

第二章 城市雕塑的立项和设计
第七条 城市雕塑建设必须由建设单位向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立项。申请立项报告应包括雕塑题材、建设规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定点意见、经费预算、资金来源等内容。
第八条 城市雕塑的内容立项,按下列规定经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再到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
(一)在全国具有影响的重要地段、重大题材和重要政治、历史人物雕塑的立项,经省建设委员会初审后报国家城雕委审核,由建设部批准;
(二)在全省具有影响的重要地段、重要题材和重要政治、历史人物雕塑以及高度在4米(含基座)以上的雕塑的立项,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建设委员会批准,并报国家城雕委备案;
(三)雕塑(含基座)高度在4米以下的以及在居住区、机关企事业单位建立的一般城市雕塑,由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省建设委员会备案。
第九条 城市雕塑批准立项后由建设单位持立项批准文件向当地规划管理部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按照规划要求和设计条件,建设单位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或个人承担设计任务,设计成果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分级报批。上报审批的城市雕塑设计方案,其内容应包括:设
计指导思想,题材内容、位置、环境(现状和规划),雕塑设计稿、尺寸、材质、作者姓名、制作单位、造价、完成时间、技术经济指标及有关说明。
第十条 城市雕塑的设计由持有《城市雕塑创作设计资格证书》的雕塑家承担,未持有《城市雕塑创作设计资格证书》者不得独立承担城市雕塑创作设计任务。有较强雕塑创作设计能力暂无证书的雕塑工作者,必须由持有证书的雕塑家指导,报省建设委员会批准发给《城市雕塑单项创
作设计证书》后,方可承担城市雕塑设计任务。
《城市雕塑创作设计资格证书》由各市、地、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省建设委员会审核后,报全国城市雕塑建设指导委员会审批颁发。

第三章 城市雕塑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十一条 城市雕塑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各级建设主管部门要组织编制好城市雕塑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并有计划地分步实施。
第十二条 城市雕塑设计批准后由当地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确定具体建设用地范围,定点放线并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方可动工兴建。
第十三条 从事城市雕塑制作和施工的单位,必须向省建设委员会申请办理资质审查,经审查同意后,发给相应的资质证书,方可承担城市雕塑制作和施工业务。
第十四条 凡造价在20万元以上的城市雕塑建设工程,必须按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规定,实行招标投标管理。
第十五条 承担城市雕塑设计的单位或个人必须监督城市雕塑制作和施工的全过程,保证按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和良好的工程质量。
第十六条 城市雕塑建成后,由审批部门组织验收。因质量低劣验收不合格的应予拆除,经济损失由承包制作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十七条 城市雕塑建成后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和管理,建设单位必须保持城市雕塑的完好和整洁。
第十八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不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进行城市雕塑建设,属于违法建设,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四川省〈城市规范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保障创作设计城市雕塑的雕塑家和有关设计者的知识产权。
第二十条 公民有爱护城市雕塑的义务,故意涂污或损毁城市雕塑者,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各市、地、州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相应的管理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1995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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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法规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法规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号 1993年8月9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省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简称法规)和制定规章的工作科学化、规范化、法制化,保证法规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法规即地方性法规草案,是指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条例”、“规定”、“实施办法”、“实施细则”等规范性文件。
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省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并依照本规定程序制定的“规定”、“办法(实施办法)”、“实施细则”等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下列情况,省人民政府可以拟订法规:
(一)经济、行政方面的法律授权地方制定实施办法(实施细则)的;
(二)根据本省实际,对经济、行政方面的重大事项需要制定法规加以规范和保障的。
第四条 下列情况,省人民政府可以制定规章:
(一)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地方性法规授权省人民政府制定实施办法(实施细则)或者单项规定的;
(二)根据本省实际,对经济、行政方面的管理事务需要制定规章加以规范和保障的。
第五条 制定法规规章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与其他法规规章相协调;
(二)从本省实际出发,实事求是,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可操作性和相对的稳定性;
(三)充分发扬民主,坚持民主集中制;
(四)借鉴国内外在立法方面的有益经验。
第六条 法规规章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楚、文字准确、表述简明,符合规范性文件的技术要求。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的立法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通盘考虑、综合研究、组织协调、具体指导.

第二章 规 划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局根据省人民政府工作报告规定的各项基本任务和法制建设的实际需要,参照国务院的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编制指导性的省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必要时,可以编制跨年度或者五年立法规划。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法制局的具体要求,近期报送立法计划建议。
省人民政府法制局根据本规定第八条的原则,在各部门报送的立法计划建议和有关方面提议的基础上,编制立法计划,报省人民政府审定。
第十条 立法计划经省人民政府审定后,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印发各部门并负责组织实施。
在实施立法计划的过程中,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立法计划作适当的调整,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一条 列入省人民政府立法计划的法规规章,由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分别负责起草。
法规规章内容与两个以上部门的业务有密切联系的,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或者主要的部门牵头,会同有关部门起草。
第十二条 有关部门在组织法规规章的起草工作时,必须认真进行调查研究,广泛收集有关资料,充分听取各方意见,全面进行分析论证。
起草部门应当将起草的法规规章文本送有关部门和地区征求意见,并负责业务协调工作。
起草部门在组织法规起草工作时,接受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指导。
第十三条 法规规章的起草工作完成后,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正式文件,将法规规章草案送审稿及起草说明和有关文件、材料报送省人民政府。报送文件格式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另行规定。

第四章 审 定
第十四条 报送省人民政府的法规规章草案,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审查,并组织论证、协调和修改。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对法规规章草案就下列几个主要方面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二)是否符合本省实际和切实可行;
(三)与现行的法规、规章是否协调、衔接,需要改变现行法规规章规定的,理由和依据是否充分;
(四)对所涉及的有关部门的不同意见是否已作业务协调;
(五)内容、结构、条款、文字等是否符合立法技术的要求。
经审查,如果发现明显问题或者不符合报关程序的,可以退回起草部门重新研究处理。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对法规规章草案进行初步审查后,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发送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征求意见,并组织法律、经济、行政等方面的专家进行综合或者专题论证。必要时,还可以对有关部门的不同意见进行专项协调。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在收到法规规章草案征求意见的文件后,应当认真组织研究,负责地提出意见,在要求的期限内反馈。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对法规规章草案的审查、论证、协调和修改工作完成后,按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十八条 法规草案和重要的规章草案,提交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重要的法规草案,可以提交省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审议。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法规规章草案时,先由起草部门负责人作起草说明和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人作审查报告,然后由会议出席者进行审
议。会议列席者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可以发表意见,提供有关情况。
其他规章草案由省长审批或者由省长委托分管副省长审批。

第五章 签发和发布
第十九条 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的法规,由省长签署议案,以省人民政府的名义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二十条 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或者经省长、省长委托的副省长审定的规章,以省人民政府令的形式发布。
涉及单项业务的规章,可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主管部门发布。
第二十一条 以省人民政府令发布的规章,一律登栽《云南政报》和《云南日报》。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主管部门发布的规章,登载《云南政报》和其他需要登载的专业性或者综合性报刊。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规章的修改程序,比照规章的制定程序输。
第二十三条 规章的备案程序,依照国务院发布的《法规规章备案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发布的《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的规定》同时废止。



1993年8月9日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2001年8月10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已由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于2001年8月1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1990年8月24日 通过的《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8月10日

   第一条 为保障村民施行自治,发展农村基层民主,促进社会主义物资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民政部门负责具体工作。

   第四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共产党章程和中共产党农村基层组织工作条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力。

   第五条 乡镇(含民族乡,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尊重村民委员会的法定地位,不得干予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对村民委员会的下列工作给予指导和支持: (一)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及本办法,建立健全民主制度,依法实行村民自治; (二)教育村民依法履行合同、纳税等义务,积极完成征兵、计划生育、初级卫生保健、粮食定购等任务; (三)发展农村经济,健全农业产销服务体系,管理好属于农村集体所有的财产、土地和其他资源; (四)制定村级经济发展和建设计划并在资金、技术、人才、设备等方面给予支持; (五)制定村级公共事物和公益事业发展计划,开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对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负责,执行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负责村务日常管理。 村民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以及党和国家的政策,教育和推动村民履行依法纳税、服兵役、实行计划生育等法定义务,开展母婴保健和卫生防病,督促村民遵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 (二)支持和组织村民发展多种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经营的服务和协调工作; (三)保障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护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四)拟定并组织实施本村经济发展和建设规划,整顿村容村貌,改善居住环境,办理本村的公共事物和公益事业; (五)依法管理本村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管理本村财务,教育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六)协助维护社会治安,调节民间纠纷,促进村民团结和家庭和睦,促进村和村之间的团结、互助; (七)发展文化教育,普及科技知识,教育村民尊老爱幼、尊重妇女,爱护公共财产,拥军优属,扶贫济困,移风易俗,开展文明村建设活动,树立社会主义新风尚; (八)组织村民参加抢险、救灾、募捐等活动; (九)支持共青团、妇女、民兵等组织开展工作; (十)召集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定期报告工作; (十一) 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 (十二 ) 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责任。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3至7人组成,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按照《黑龙江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进行。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青年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多民族村的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人数极少的民族的代表。

  第八条 村会计应当由具备规定条件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担任,村妇代会主任(计划生育服务员)、民兵连长、团支部书记可以由符合条件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担任。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后,原村民委员会应当在10日内向新一届村民委员会移交帐目、公章、挡案资料以及有关的村务工作。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社会福利、计划生育等下属委员会。 人口较少的村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可以按照村民居住的状况分设若干村民小组,村民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村民小组应当贯彻落实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的决议、决定。

   第十一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18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是村最高权力机构。村民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罢免和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 (二)推选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 (三)制定、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或者村规民约; (四)讨论决定本村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五)审议村民委员会工作报告; (六)撤消或者改变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做出的决定。

   第十二条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委员会主任主持。村民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 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18周岁以上的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户的代表参加;人数较多、居住分散的村,村民会议可以分片召开,或者以村民小组为单位召开。村民会议所做出的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三条 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一)有关费用的收缴、使用; (二)村干部报酬及误工补贴的人数和标准; (三)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产业结构调整方案; (四)村公益事业的经费筹集和建设承包方案; (五)村集体经济收益的使用,征用土地各项补偿费的使用; (六)村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方案; (七)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八)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人口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设立村民代表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经村民会议授权,在村民会议闭会期间行使村务决策监督权。 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5户至15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村民代表的总数不得少于35人。妇女、青年和人数较少的民族应当有适当的名额。村民代表应当遵纪守法,公道正派,关心集体,联系群众,有一定的文化水平和议事能力,能够反映村民意志,协助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 村民代表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相同。村民代表需要调整或者出现空缺时,由原推选的户或者村民小组进行调整、推选。村民代表无正当理由连续3次不参加村民代表会议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

   第十五条 村民代表会议可以讨论决定经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但是,选举、罢免、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推选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制定或者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等职权,不得授权给村民代表会议行使。

   第十六条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委员会主任主持。一般每季度举行一次,特殊情况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可以随时召集。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应当有村民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参加;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应当有全体村民代表的半数通过。 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村民会议的决定相抵触。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应当及时公布下列事项: (一)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村民委员会年度工作计划; (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及其实施情况; (三)村财务收支计划及具体执行情况; (四)有关税费的收缴、使用情况; (五)村土地、山林、草原、滩涂、水面、集体企业和财产的承包、租赁经营情况; (六)村公共基建项目的投资和招标情况; (七)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情况; (八)村干部报酬及误工补贴的人数和标准; (九)本村水电费的收缴情况; (十)计划生育政策落实情况; (十一)宅基地报批和批复的情况; (十二)优扶、救灾救济、扶贫助残等款物的接受、发放、使用情况; (十三)筹集的资金和劳动力的使用情况; (十四)十分之一以上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要求公开的事项; (十五)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认为应当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村务管理中应公开的事项,每个季度公开一次,特殊事项随时公开。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方便村民观看的地方设立固定的村务公开栏,同时利用广播、公开信公开卡等辅助形式公开,并保证公开的项目和内容全面、真实。
   第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自觉接受村民监督,采取会议、民主议政日、专题座谈、意见箱、电话等形式征求村民对村务公开情况的意见,接受村民的查询和监督。村民委员会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答复;当场答复不了的,应当于15日内作出答复。多数村民对村务公开的事项不同意,应当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依法予以纠正,并重新公开。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村务公开档案。村务公开档案应当真实、完整、规范,保存期限与财务帐簿相同。
   第二十一条 村级财务管理必须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财务管理制度。村实行财务收支计划管理,财务收支计划必须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通过实行;计划外的大额财务支出必须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通过。

   第二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印章由专人保管,需要使用印章时,应当由村民委员会主任签字同意,任何人不得擅自使用印章。

   第二十三条 村民有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的行为举行检举和控告的权力,有关部门对检举和控告应当及时调查核实,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对有关人员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1990年8月24日通过的《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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