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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淇河封闭式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5:58:35  浏览:99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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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淇河封闭式管理规定

河南省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鹤壁市淇河封闭式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护我市淇河自然生态环境,进一步提升我市旅游城市品位,实现淇河可持续性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确定的淇河控制管理河段是从盘石头水库库区至淇滨区京珠高速公路淇河大桥接驳处,全长50公里,淇河分三级控制管理。
  (一)淇河河道部分为淇河一级封闭区。
  (二)从淇河一级封闭区外沿向外延伸300米为淇河二级红线控制区。
  (三)从淇河二级红线控制区外沿向外延伸1000米为淇河三级黄线生态保护区。
  第三条 鹤壁市淇河综合开发指挥部组织本规定的实施工作。
  淇滨区政府成立淇河管理综合执法大队,有关县区和市直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委托,淇河综合执法大队在淇河控制管理河段按委托权限行使相应的行政管理职责。同时,有关县区和市直部门要共同配合,认真做好淇河监管工作。
  第四条 在淇河三级黄线生态保护区内,要重点发展经济林、观光林业、观光农业、生态农业项目。
  淇河三级黄线生态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1、使用剧毒、残毒农药的,不及时清除、回收使用过的化肥包装物及农用薄膜的。
    2、新建、改建、扩建采石场、砖厂、规模化养殖场及其他污染型小工厂的。
    3、放牧、砍伐林木及其他破坏植被的。
    4、乱捕乱猎野生动物的。
    5、排放、倾倒工业废水、生活废水、工业废渣、城乡垃圾、油类、残渣余土及其他污染物的。
    6、在淇河两岸古代遗址保护范围内从事烧砖、采石、开矿、挖塘等破坏性活动的。
    7、放火烧荒、割条割草等妨碍自然植被恢复的。
    8、未取得林业采伐许可证进行林木采伐的。
  第五条 在淇河二级红线控制区内,有关县区、单位要采取退耕还林政策和市场化运作等多种方式引导农民和企业进行植树造林,种植花、灌、草,逐年实现全部绿化,形成绿色走廊。
  淇河二级红线控制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1、不按旅游区(点)规划私自乱搭乱建建筑物的。
    2、垦荒取土和开矿采石等破坏淇河两岸自然地貌与景观的。
    3、在湿地自然保护区从事与湿地自然保护区无关的项目、设施建设的。
  淇河三级黄线生态保护区禁止的行为严禁在淇河二级红线控制区内实施。
  第六条 淇河一级封闭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1、除垂钓以外捕杀水生动物的。
    2、取土、挖砂、采石、私自建桥、堤坝和开挖取水口等破坏水体活动的。
    3、在淇河内清洗装贮过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车厢和容器的。
    4、在饮用水源内洗涤、游泳及行驶机动船、水上飞机等活动的;在其他水域内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
    5、开垦河床、河滩的。
    6、在沿淇人行步道上行驶机动车辆的。
  淇河三级黄线生态保护区、淇河二级红线控制区禁止的行为严禁在淇河一级封闭区内实施。
  第七条 本规定实施前在淇河一、二、三级管理区域内已设立的属本规定禁止的项目和设施,依法责令其限期停产、关闭、拆除或搬迁,并做好生态环境的恢复工作;对确需存在的建设项目和设施,必须经淇河综合开发指挥部同意后,到相关部门按法定程序办理有关手续;对需要新建的项目和设施,必须经淇河综合开发指挥部同意并到相关部门按法定程序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实施。
现有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直接向淇河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必须实现达标排放,否则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条 在淇河一、二、三级管理区域内发生突发性事故、造成或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有关责任单位和个人须采取应急措施,及时通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报告相关主管部门,由有关部门采取有力措施及时进行处理。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淇河管理综合执法大队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条 此前发布的有关淇河管理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负责解释。






分送: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市委各部门,鹤壁军分区,省属有关单位。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法院,市检察院。开发区管委会,国营浚县农场。

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3年12月31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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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农村医疗救助实施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农村医疗救助实施办法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73号
  现将《葫芦岛市农村救助实施办法》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00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葫芦岛市农村医疗救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农村社会救助体系建设,扶助农村困难居民患病医治,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农村医疗救助,是政府筹集资金对农村社会救助对象给予适当医疗救助的救济制度。
  第三条 农村医疗救助制度的实施坚持遵从实际,因地制宜,协调运作,稳步推进,实行救助水平与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财政承受能力相适应,与农村新型合作医疗相衔接,政府救助与社会互助、商业保险相结合的工作原则。
  第四条 在各级政府的领导下,民政部门负责农村医疗救助的管理和社会捐资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农村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卫生部门负责对提供农村医疗救助医疗机构的监督工作。
       第二章 救助对象和标准
  第五条 本办法限定的医疗救助对象是长期居住在本市持有常住农业户口的符合下列条件的农村居民:
  (一)经县级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并发给《农村五保供养证》的农村五保户;
  (二)经县级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并发给《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农村特困户;
  (三)经县级政府民政部门确认非公费医疗或未参加医疗保险的在乡老复员军人、伤残军人,成建制入朝的民工民兵及建国前入伍的退休军人;
  (四)市政府规定应予救助的其它农村困难居民。
  第六条 医疗救助主要方式:
(一)为救助对象缴纳参加农村新型合作医疗应由个人承担的费用;
(二)对患重大疾病的救助对象解决适当的医疗费用。
(三)对超出政府救助限额的部分实行商业保险(已参加新型合作医疗中含商业保险部分的救助对象除外)。具体操作办法,民政部门会同财政、商业性保险公司研究处理。
  第七条 符合救助条件的农村特困居民患下列疾病的,可申请重大疾病医疗救助:
  (一)慢性肾衰竭(尿毒症)并进行定期血透、腹透的;
  (二)各种恶性肿瘤;
  (三)再生障碍性贫血和白血病;
  (四)重症肝炎及并发症;
  (五)严重心脑血管疾病住院抢救或手术治疗的;
  (六)严重脑血栓急性发作住院抢救治疗的;
  (七)高危孕妇住院分娩的;
  (八)市政府确定需要救助的其它重大疾病。
  第八条 农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标准按个人应承担的医药费(扣除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医疗单位规定减免、保险赔付、社会捐献部分)超过1500元(含1500元)以上部分的40%予以救助,但每人每年累计救助额不得超过2000元。
  第九条 对不符合农村医疗救助条件、但因病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可采取临时救济、社会互助等办法予以适当救助。
       第三章 救助申请和发放
  第十条 农村特困居民患重大疾病在指定医院就医的,可申请政府医疗救助。在非指定医院或本市以外医院就医的,不列为享受医疗救助范围。
  第十一条 指定医院按照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患重大疾病的农村特困居民提供治疗。超越范围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在本规定救助之内。
  第十二条 申请重大疾病医疗救助金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本人或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政府(含辖有农业人口的街道办事处,下同)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及复印件(户籍证明、本人身份证、《农村五保供养证》或《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在乡老复员军人证》、《伤残军人证》、县(市)区政府指定医院的诊断书和医疗收据、农村新型合作医疗补助证明、保险理赔证明、社会捐助情况证明及优抚对象定额医疗补助等);
  (二)乡(镇)政府在接到申请人全部申请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人有关情况的调查核实,对符合条件的,填写《葫芦岛市农村困难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并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核;
  (三)县(市)区民政部门在7个工作日内对乡(镇)政府呈报的申请材料和提出的初审意见审核确认后,报市民政部门审批。
  符合救助条件的,应及时办理审批手续;不符合救助条件的,需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农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由县(市)区民政部门以现金形式支付。已经采取治疗措施的可直接支付给申请者个人;已确诊患有重大疾病,但因无力支付医疗费、尚未采取治疗措施的,申请救助批准后,到定点医院接受治疗,救助金由县(市)区民政部门直接支付给定点医院或定点药店。
       第四章 资金筹集和管理
  第十四条 农村医疗救助资金来源以政府出资为主,以从社会福利彩票公益金中提取和社会捐助为辅。政府出资部分由市、县财政部门按5:5比例筹集。每年救助资金暂定为200万元,其中市本级100万元,建昌县26万元,绥中县26万元,兴城市24万元,连山区18万元,南票区5万元,龙港区1万元。医疗救助资金每年3月底前拨入同级民政部门专用帐户。
  第十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编制农村医疗救助资金需求计划,列入年度财政预算;财政部门根据预算和实际救助需求,及时将资金划拨到民政部门。各级民政部门要按规定向上级民政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报送资金使用情况及决算报告。
  第十六条 医疗救助资金实行财政社保专户管理。上级补助和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医疗救助资金由国库直接划拨本级财政社保专户,实行单独核算,专款专用。县(市)区民政部门开设专款支出帐户,负责对医疗救助资金的拨付。救助资金当年结余的转入下年度使用。  
  第十七条 鼓励社会各界为农村医疗救助捐赠,由民政部门统一接收,按规定纳入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专户,全部用于农村医疗救助。
  第十八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要对领取救助的人员实行规范化管理,建立微机发放档案。各级财政部门应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必要的农村医疗救助工作经费。
  第十九条 各县(市)区民政部门要在每月末5日内将本地区医疗救助的人数和资金发放情况,报市民政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市民政部门汇总后送同级财政部门。
第五章 监督检查和处罚
  第二十条 各级民政、财政、卫生部门要会同监察、审计等部门,定期开展农村医疗救助资金筹集、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严肃查处不列、虚列和截留、挪用、私分、贪污医疗救助金等违法行为。对不按规定落实配套资金的地区,市将取消对该县(市)区的市级救助配比资金。
  第二十一条 民政部门对不符合条件领取、重复领取及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要如数追回,并视情节轻重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为申请医疗救助对象出假证、不按规定审批医疗救助待遇的,由本级机关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各指定医院及相关人员在医治诊治中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卫生部门按规定处理,并追究单位领导责任,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和省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通用航空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民用航空局 财政部


关于印发《通用航空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民航发[2012]111号


民航地区管理局,各通用航空企业:

  为支持我国通用航空发展,充分发挥通用航空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服务和支撑作用,根据《民航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12〕17号),民航局、财政部联合制定了《通用航空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通用航空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民用航空局 财政部

  2012年12月11日



附件:

通用航空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支持我国通用航空发展,促进国家民航业整体繁荣,充分发挥通用航空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服务和支撑作用,根据《民航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12〕17号)和财政预算管理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通用航空发展专项资金是中央财政从民航发展基金中安排的,用于支持通用航空企业(以下简称“通航企业”)开展通用航空作业、通用航空飞行员培训,以及完善通用航空设施设备等方面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通用航空发展专项资金安排遵循加强引导、鼓励生产、突出重点、均衡发展和公开、公正、透明的原则。

第二章 支持范围和标准

  第四条 在中国境内登记注册,持有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证和运行合格证的通航企业,均可申请通用航空发展专项资金。

  第五条 从事以下四类作业的,可以申请通用航空作业补贴:

  (一)服务于农林牧渔的飞行作业,包括:农林飞机播种、空中施肥、空中喷洒植物生长调节剂、空中除草、防治农林业病虫害、草原灭鼠、防治卫生害虫、航空护林、渔业飞行、人工影响天气等;

  (二)服务于工业的飞行作业,包括:石油服务、电力作业、航空摄影、航空物探、海洋监测、气象探测、空中巡查等;

  (三)服务于社会事业的飞行作业,包括:医疗救护、科学实验、地质勘探、城市消防等;

  (四)承担国家应急救援任务的应急救援飞行作业(已有国家其他资金补偿渠道的,仅对低于本办法规定标准部分予以补贴)。

  第六条 通航企业开展通航作业,按不同机型、不同起飞全重、不同作业类别,执行不同的补贴标准。作业时间以作业区内实际生产作业小时为准,调机时间不计算在内。

  通用航空飞行作业补贴标准

   单位:元/飞行小时

机型划分

(起飞全重)
农林牧渔

作业
工业作业
社会事业

作业
应急救援

作业

石油服务
电力作业
航空摄影、航空物探、海洋监测、气象探测、空中巡查等

固定翼

2吨以下
2100
---
---
300
300
2800

2(含)-5.5吨
3800
300
---
400
400
5200

5.5(含)-8吨
6800
500
---
1500
600
19000

8吨及以上
---
---
---
---
---
70000

旋翼

2吨以下
1400
300
300
300
300
6000

2(含)-4吨
4400
400
400
1200
600
23000

4(含)-8吨
8200
600
600
2000
1500
40000

8(含)-13吨
11000
1000
1000
3000
2500
60000

13吨及以上
18000
2000
---
4500
4000
78000

无动力航空器
≤200


  第七条 为鼓励通航企业淘汰老旧航空器,并减少行业垄断,通用航空作业补贴标准按以下情况,进行上浮或下浮调整:

  (一)对通航企业使用机龄较短航空器的,补贴标准上浮。其中:使用5年及以下机龄的固定翼或旋翼航空器开展作业,补贴标准上浮10%;使用5年以上10年及以下机龄的固定翼或旋翼航空器开展作业,补贴标准上浮5%。

  (二)对通航企业为关联方提供作业服务的,补贴标准下浮。其中:通航企业从各关联方取得收入累计占其收入总额70%及以上的,其为关联方提供的作业补贴标准下浮50%;通航企业从各关联方取得收入累计占其收入总额30%(含)-70%的,其为关联方提供的作业补贴标准下浮20%。

  (三)对不能分机型统计作业时间的,按同类机型最低补贴标准补贴;对难以划分类别的飞行作业,按照相近类别作业标准补贴。

  第八条 为加快通用航空飞行员队伍建设,对在补贴年度内完成飞行员初始培训(不含改装培训和复训)且取得商照的通航企业(除公务机公司),按单个商照不超过12万元给予补贴。通航企业已获补贴的执照对应的飞行员,自补贴发放年度起从事通航飞行不得少于5年。

  第九条 对通航企业购置、更新和改造投资额在30万元及以上的作业设备、安全设备的补贴标准执行有关固定资产管理规定,单个项目补贴不超过100万元。

第三章 资金申请、审核和下达

  第十条 通航企业应于每年7月底前,向企业注册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申报上年7月1日至本年6月30日期间内飞行作业量、飞行员培训以及设备购置、更新和改造完成情况。具体申报材料由民航局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收到通航企业申报材料后,提出初审意见,并于每年8月底前汇总上报民航局复核。民航局将审核后的项目在民航局政府网站公示10天,各方无异议后纳入下一度民航发展基金预算,按规定程序报批。涉及固定资产投资的设备补贴,按照固定资产投资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通用航空发展专项资金支付管理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通航企业收到通用航空发展专项资金后,按相关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通航企业对提交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要配合民航局、财政部的相关审核和检查。

  第十五条 通航企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被吊销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或按规定年检不合格的,中央财政将暂缓或停止安排该企业当年通用航空发展专项资金。自飞行员执照培训补贴发放年度起5年内不能持续从事通航飞行的(因飞行员自身健康原因或所在企业无法继续经营等特殊情形除外),一经查实,民航局、财政部将追回已发放的补贴,并且在下一年度不予受理该飞行员所在企业的飞行员执照培训补贴申请。

  第十六条 对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弄虚作假,虚报以及截留、挪用、骗取通用航空发展专项资金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及相关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民航局、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相关专业术语解释见《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规定》(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176号)。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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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航空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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