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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停止发布含有乱评比、乱排序等内容广告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0:14:22  浏览:94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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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停止发布含有乱评比、乱排序等内容广告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停止发布含有乱评比、乱排序等内容广告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号)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控制评比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厅字〔1996〕10号)等文件精神,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等六部委经国务院减轻企业负
担部际联席会议批准,于近日发布了《关于整顿营销信息发布秩序,坚决制止乱排序、乱评比行为的通知》,在该《通知》中,对一些行业组织和市场调查机构擅自从事的排序、推荐、认定、上榜、抽查检验、统计、公布市场调查结果等活动认定为“实际上是对企业搞评比或变相评比活动
,以此向企业索取高额费用”的行为。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清除市场障碍、减轻企业负担,现就广告中使用排序、评比、综合评价结果等问题通知如下:
一、除按法律规定和国务院批准的各类带有评比性质的企业营销信息发布活动外,禁止在广告中使用排序、推荐、认定、上榜、抽查检验、统计、公布市场调查结果等对企业及其商品、服务进行排序或综合评价的内容。如“全国销量第一”、“市场占有率第一”、“市场主导品牌”、
“消费者首选品牌”、“中国公认名(品)牌”、“×××推荐产品(品牌)”、“×××认定”、“×××认可”、“×××展示”、“×××荟萃”、“×××指定”、各种满意率、信任率以及某类商品、服务上榜企业等;
二、请各地接到本通知后,及时转发到各广告经营单位,并对含有排序、评比、综合评价内容的广告进行一次集中清理。在清理过程中如发现政策界限不清或难以认定的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报告;
三、自1999年11月1日起,对未按本通知要求,违反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发布含有上述内容广告的,依据《广告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予以处罚。对商品包装物上含有上述内容的,自2000年3月1日起,停止使用。
附件:《关于整顿营销信息发布秩序,坚决制止乱排序、乱评比行为的通知》(国经贸贸易〔1999〕757号)(略)



1999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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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民政厅关于转发《地名标志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民政厅


浙江省民政厅关于转发《地名标志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浙民区〔2007〕4号


  各市、县(市、区)民政局:

  现将民政部全国地名标志设置管理工作办公室《关于印发〈地名标志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民地标〔2006〕1号)转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浙江省民政厅
                          二○○七年一月四日

  民政部全国地名标志设置管理工作办公室关于印发《地名标志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民地标〔2006〕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地名办公室:

  全国城市标准地名标志设置工作完成后,根据地名公共服务工程的总体部署,从2005年开始,民政部在全国部署开展了县乡镇标准地名标志设置工作。随着工作的不断深入,地名标志管理问题逐渐凸现出来。为进一步加强标准地名标志设置工作的管理,以维护地名标志作为国家法定标志物的严肃性,民政部全国地名标志设置管理工作办公室根据《地名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了《地名标志管理试行办法》,请各地参照执行。附:《地名标志管理试行办法》

  民政部全国地名标志设置管理工作办公室

  二○○六年十二月七日

  地名标志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根据《地名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地名标志,是指为社会公众使用所设立标示地理实体名称的标志,包括:

  (一)行政区域名称标志。

  (二)居民地、街(路、巷)名称标志。

  (三)门(楼)编码名称标志。

  (四)山、河、湖、岛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标志。

  (五)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和台、站、港、场名称标志。

  (六)其他起导向作用的辅助地名标志。

  第三条国家对地名标志实行分级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地名标志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

  地名标志产品由民政部门监制。

  第四条地名标志是社会公益设施。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认真做好地名标志设置和管理工作,为国家经济建设和社会各界交流交往服务。

  第五条地名标志是国家法定标志物,各级民政部门应加强宣传,增强公民依法保护地名标志的意识。

  第六条地名标志设置的具体方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制定。

  第七条门(楼)编码可采用序数编码或量化编码(也称距离编码)进行。

  采用序数编码的,从街(路、巷)起点起,每户一号,按照左单右双的原则编号。

  采用量化编码的,以街(路、巷)起点到门户中心线距离量算,每2米为一个号,按照左单右双的原则编号。

  第八条地名标志设置一般应与城乡建设同步,做到统一规划,布局合理,位置明显,导向准确,坚固耐用,美观协调。

  第九条地名标志设置的基本原则:

  (一)行政区域名称标志应设在位于主要交通道路的行政区域界线上。

  (二)居民地名称标志应设在居民地的主要出、入口处。

  (三)街(路、巷)名称标志应设在街(路、巷、胡同、里弄)的起止点、交叉口处。起止点之间设置地名标志的数量要适度、合理。

  (四)楼、门编码名称标志应设在该建筑物面向主要交通通道的明显位置。

  (五)山、河、湖、岛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标志,应设在所处的主要交通道路旁或该自然地理实体显著位置。

  (六)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名称标志,设在该建筑物面向主要交通道路的明显位置。

  (七)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名称标志,设在该台、站、港、场面向主要交通道路的明显位置。

  (八)其他具有导向作用的辅助地名标志,要按照方便、实用、清晰的原则设置。

  第十条地名标志上的地名,必须使用标准名称和规范汉字,不得使用繁体字、异体字、自造字和简化字。地名标志的汉字书写使用等线体。

  第十一条少数民族语地名的译写,以国家公布的《少数民族语地名汉语拼音字母音译转写法》作为统一规范。用少数民族文字书写地名,应执行国家规定的规范写法。

  第十二条地名标志上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以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作为统一规范和国际标准,按国务院民政、语言文字部门制定的拼写规则执行。禁止用外文和“威妥玛式”等旧式拼法拼写中国地名。

  第十三条地名标志的材质、规格、形式,要符合国家相关标准。附设的图形文字,不得影响地名标志的使用功能。

  第十四条地名标志的采购根据地方政府招标的有关规定进行。参与竞标的企业,应当提供其产品通过国家认证认可监督委员会授权的专门检测地名标牌产品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

  第十五条国家对地名标志设置管理工作实行定期检查制度。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对所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地名标志设置、管理工作进行定期检查。国务院民政部门对全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地名标志设置、管理工作进行抽检。

  第十六条地名标志设置管理工作定期检查和抽检的主要内容:

  (一)是否符合国家和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的相关标准和规定。

  (二)是否符合上级民政部门制定的地名标志设置方案。

  (三)是否与城乡建设同步。

  (四)密度是否适宜,布局是否合理。

  (五)是否完好、整洁、规范。

  第十七条对检查不合格的,要限期整改,并将整改情况及时上报上一级民政部门。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为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地名标志建立纸质档案和电子档案。地名标志档案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地名标志的设置办法和编码规则。

  (二)地名标志检测报告。

  (三)地名标志分布图。

  (四)地名标志登记表。

  (五)地名标志照片。

  (六)地名标志的检查、维修、更换等有关资料。

  (七)地名标志移动、拆除和查处损毁地名标志的有关资料。

  (八)地名标志招投标有关资料。

  (九)地名标志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地名标志要保持清晰完整,对字迹模糊不清、污损严重的,应及时修复或更换。

  第二十条其他部门如需移动、拆除地名标志,应报请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并承担相关费用。

  第二十一条地名标志设置、维护、监督等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县级以上地方政府财政预算,不足部分可以通过市场运作筹集。

  第二十二条偷盗、损毁或擅自移动、遮盖、涂鸦地名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

  第二十三条各级民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地名标志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予以行政处分。


关于对专有技术使用费减征、免征所得税有关审批手续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


关于对专有技术使用费减征、免征所得税有关审批手续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



最近,一些省市反映:1982年12月13日财政部《关于对专有技术使用费减征、免征所得税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对引进专有技术所支付的使用费,凡是依照规定可以对取得使用费的外商给予减税优惠的,“都应当事先由审批技术引进项目的主
管部门提出意见”。对技术先进、条件优惠需要给予免税的,应由“有关部门审核提出意见”。上述“审批技术引进项目的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是指哪些部门,没有统一明确,各地在执行中掌握处理不一致,不便于加强减免税的审批管理。对此,经与经贸部研究,明确如下:
一、《暂行规定》第三条所说“审批技术引进项目的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是指经贸部和经贸部授权审批技术引进合同的地方经贸部门。
二、对外商提供专有技术取得的使用费,凡是按照《暂行规定》申请减免税的,都应由外商提出要求减免税的文件,交引进该项技术的公司或企业代其办理申请手续。引进技术的公司或企业根据外商要求减免税的文件提出报告,经经贸部或经贸部授权审批技术引进合同的地方经贸部门
审核并提出书面减免税意见后,再连同引进技术的协议或合同等有关文件资料(含外商要求减免税的文件),一并报送当地税务机关。由当地税务机关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审批。
三、今后申请对专有技术使用费减免税,凡是没有外商提出的书面申请,没有经贸部或经贸部授权审批技术引进合同的地方经贸部门审核提出的书面意见,以及没有附送引进技术协议或合同等文件资料的,税务机关一律不予办理审批。
附件:对外经贸部授权审批技术引进合同的地方经贸部门名单(略)



1990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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