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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9 05:01:18  浏览:88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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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5月19日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89年9月2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本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
第二条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青海省民和地区回族土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机关设在川口镇。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领导和团结全县各民族人民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自力更生,艰苦创业,把自治县建设成为民族团结、经济繁荣、人民富裕、民主文明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地方的遵守和执行,把国家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的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本县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七条 自治县的各民族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保障各民族人民当家作主、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的权力,保障建设和改革的顺利进行。
自治县的一切工作部门和工作人员,必须接受人民的监督,廉洁奉公,全心全意为各民族人民服务。
自治县的老人、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受法律的保护。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对各民族公民进行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的教育;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和艰苦奋斗、遵纪守法的教育,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提高各民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回族土族公民所占比例,应与其人口比例相适应,其他民族也应有适当名额。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回族土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县级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中,回族土族公民所占比例,应逐步做到与其人口比例相适应。
自治县县长由回族或者土族公民担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中,应配备一名回族或者土族人员。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干部中,应尽量配备回族土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回族土族人员。
第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社会主义建设需要,采取多种方式和途径,从当地民族中,特别是从回族土族中大量培养、选拔、使用各级干部、各种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并且注意在少数民族妇女中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
第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各种措施,加强回族土族和其他少数民族职工的培训工作,使在职的高中以下文化程度的职工,达到高中以上文化水平。
自治机关优先选送在职少数民族干部到各级各类学校进修,掌握和更新专业知识。
自治机关鼓励和支持自学成才,为自学成才创造必需条件,对于职工中自学成才的人员,给予奖励,合理使用,享受相应的待遇。
第十四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时,优先招收当地少数民族人员,各少数民族人员所占的比例,一般应不少于其人口比例,并且可以从农村少数民族知识青年中择优招收,特别要注意招收女青年。
自治机关在少数民族青年中招收人员时,适当放宽录取条件。
自治机关根据上级国家机关的规定,对县属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自然减员的缺额,自主安排补充。
上级国家机关隶属的在自治县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时,应当优先从当地招收。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优惠措施,从县外引进各类专业人才。
自治机关积极改善各类专业人员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对在贫困边远山区工作的给予优惠待遇。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结合本县的特点和需要,自主地安排和管理本县的经济建设事业。
自治机关实行以农业为基础,乡镇企业为重点,农林牧综合经营,农工商协调发展的方针。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粮食生产,积极扶持和引导农民增加农业投入,改善生产条件,注重科技开发,增强耕地肥力,发挥灌溉农业效益,提高旱作农业水平,保障农业生产持续稳定地发展。
自治机关依据农业区划,在黄河、湟水沿岸建立瓜果、蔬菜生产基地;在山区种草种树,兴牧促农,建立农区畜产品生产基地。
自治机关继续实行和完善以家庭经营为主的联产承包责任制,支持各种专业户和联合体不断扩大经营规模,向商品化、专业化、社会化发展。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土地管理,严格控制城乡建设用地,禁止荒废和破坏耕地的行为。承包地和自留地,非经批准,不得改作非农业生产用地。
自治机关经过统一规划,鼓励集体和个人开发土地资源,谁开发谁使用,允许继承和依法转让。
自治机关依法审批需要征用或占用的耕地、林地、草场和荒地、荒滩。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并重的原则,采取适地适树、管造结合的办法,开展林业生产建设和小流域治理,积极营造水土保持林、薪炭林、经济林、用材林和农田林网,保护好水源涵养林,提高森林覆盖率。
自治机关加强护林防火工作,严禁乱砍滥伐和毁林开荒,禁止在幼林地和封山育林区放牧。
自治机关对林业生产建设实行国家、集体、个人多种经营形式,宜林的荒山荒地,可以承包给集体或个人种草种树,谁种谁有,允许继承和转让。
自治县境内的国有林,由自治县统一经营。分散的小片国有林,可以承包给集体或个人经营。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畜牧业生产实行家庭饲养为基础,基地建设为重点,适度规模经营为途径,以草兴牧,草畜同步发展的方针。
自治机关根据不同地区的特点,分别建立奶牛、小尾寒羊、半细毛羊等商品生产基地,非禁猪民族聚居区也要建立肉猪生产基地,不断完善畜牧业生产服务体系,推广科学养畜,努力提高总增率和商品率。
自治机关允许畜牧业生产专业户、联合体在承包地种植优良饲草、饲料;宜牧的荒山荒地,可以承包给他们长期使用和建设人工草场。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据本地资源优势,优化产业和产品结构,发展原材料工业、建材工业、建筑业、农牧产品加工业和采矿业,积极发展出口创汇产品的生产,使工业生产尽快形成为全县的经济支柱。
自治机关欢迎外地国营、集体、个人和国外客商来本县合资或独资开发自然资源,兴办企业。对于开发性项目,在场地、服务设施、税收政策、利润分成等方面给予优惠;在生活供应、子女入学和就业等方面一视同仁。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在发展县办企业的同时,积极支持乡镇企业、联办企业和个体企业的发展,组织劳务输出,倡导异地办企业。允许外出经营人员保留户口,保留承包地。
自治机关依法保障县办企业、乡镇企业和个体经营者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对贫困地区新办的乡镇企业,从技术、信息和管理等方面给予帮助,在资金、物资和税收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支持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县开发资源,兴办企业。这些企业应作出有利于自治县经济建设的安排,照顾自治县的利益和当地群众的生产、生活,尊重自治县的自治权,接受自治机关的监督。
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县所办企业交纳的税金,要给自治县返还一部分。返还给自治县的部分,不列为自治县的财政包干基数,不抵减上级补贴,作为自治县发展经济建设的专项资金,由自治县自行安排使用。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商业、供销和医药企业实行民族贸易体制,享受国家对民族地区贸易企业的各种照顾。
自治机关按照民族贸易的特点,建立以国营商业为主导的多种经济成份,多种经营形式的流通体系,为农村发展多种经营和商品生产提供服务。
自治县的粮油及其它农副土特产品,完成国家收购任务后,可以自由购销。
自治机关积极组织对外贸易。自治县所得外汇,自主安排使用。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基础设施先行的方针,加强县城和农村集镇建设,逐步地把川口地区建设成为全县政治、经济、文化中心,把农村集镇建设成为区域性的中心。
集镇建设本着群众集资为主,就地改造为主的原则进行。县城和农村集镇范围内各种建筑物的定点、选址,坚持统一安排。严禁擅自乱建、妨碍交通、影响市容和损坏公共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交通、邮电事业,加强公路、乡村道路和邮电通讯设施的改造、建设和维护。
自治县的公路客货运输实行国家、集体、个人多种经营方式,坚持统一管理,鼓励正当竞争。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管理和保护境内的耕地、草场、森林、矿藏、水流、野生珍稀动植物等自然资源,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利用任何手段侵占和破坏。对可以由本县开发的自然资源优先开发利用。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本着自力更生与国家扶持相结合的原则,加强扶贫工作。
自治机关重视贫困地区的科学技术普及工作,增强科技脱贫能力,不断开辟新的生产门路。
自治机关设立扶贫周转资金,扶持贫困地区和贫困户利用本地资源,开展多种经营,发展商品经济。也鼓励他们下山离乡,走易地致富之路。
自治机关对特贫户实行积极扶持、限期脱贫的政策,对无依无靠、失去劳动能力的老弱病残人员实行社会保障。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财政是一级地方财政,是青海省财政的组成部分。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属于本县的财政收入,对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根据国家的规定和本县的实际,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执行。
自治县享受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优待。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扶助自治县发展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专用资金、临时性的民族补助款、支援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和扶贫经费,除特定项目外,在不改变资金使用性质的前提下,可以调整和选定项目。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时,除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外,对属于县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减免。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和本县实际,决定教育规划、学校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进行教育教学改革。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发展民族教育,认真普及初等教育,逐步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发展职业技术教育,重视幼儿教育,做好成人教育,积极扫除文盲。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少数民族聚居地区设立民族中、小学。对于贫困地区和边远山区的少数民族学生和汉族贫困户的学生,酌情减收或免收课本费、学杂费。
自治机关在使用本民族语言的少数民族聚居地区,逐步开办学前班。
自治县的中等专业学校,对少数民族、贫困地区和边远山区的考生,适当放宽录取条件,实行定向招生,定向分配。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多种措施稳定和扩大教师队伍,加强师范教育和师资培训,提高教师素质。
自治机关提倡和发扬尊师重教的良好风尚,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维护正常的教学秩序,保障师生的人身权利。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智力投资,积极改善办学条件和教学设施。自治县教育经费的增长比例要高于县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在校学生人数的平均教育费用逐步增长。县财政的机动财力要有一定比例用于教育事业,所征收的教育事业费附加,应全部用于教育,
乡(镇)财政超收部分应主要用于教育。
自治机关鼓励企业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群众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兴办学校或捐资助学。各级各类学校都要创造条件,开展勤工俭学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和扣减教育经费,不得以任何借口侵占学校的场地、房屋和设备。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努力发展科学技术事业,决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加强科学研究、科技推广和情报信息网络建设,发挥科普协会等群众科技组织的作用,奖励发明创造和推广应用科学技术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自治机关鼓励科技人员到生产单位从事各种形式的承包活动。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具有民族特点的文学、艺术、体育、广播、电影、电视等文化事业,开展考古工作,收集、发掘、整理、研究民间文化艺术遗产,鼓励文艺工作者和民间艺人进行民族文艺创作,广泛开展群众性的业余文化体育活动。
自治机关保护广播、电影、电视等文化设施,保护文物古迹,严禁非法挖掘古墓葬。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面向基层,预防为主,中西医结合的方针,积极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加强基层医疗机构的建设,做好卫生防疫、疾病治疗和妇幼保健工作。
自治机关鼓励集体、个人按照国家规定开办医疗诊所和药店。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改善城乡卫生条件,采取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防止环境污染和其它公害,谁污染谁治理。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开展计划生育工作,鼓励晚婚、晚育,少生、优生,严格控制人口自然增长,提高人口素质。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县内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权利。
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机关在维护民族团结的斗争中,要反对大民族主义,主要是大汉族主义,也要反对地方民族主义。
自治机关坚持进行民族政策和民族团结的教育,教育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语言文字、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共同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各民族的团结。
自治机关保障县内民族乡和散居的其他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帮助他们发展经济、文化事业,促进各民族的共同繁荣。
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本地各民族之间的问题时,本着有利于安定团结的原则,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妥善解决。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全面贯彻宗教信仰自由政策,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机关加强宗教场所的管理,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工作秩序和生产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以及干预行政司法和婚姻家庭的活动,不准恢复已被废除的封建特权和压迫剥削制度。
自治县内的不同宗教之间和不同教派之间,要坚持互不干涉、互相尊重、有利于团结的原则。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本地区不同宗教之间和不同教派之间的问题时,外地宗教势力不得干扰。
自治县内各宗教团体应协助自治机关贯彻执行宗教政策和其他政策,向信教群众进行爱国守法教育。
自治县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四十四条 每年11月6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于1989年12月1日起施行。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1989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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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改革创新促进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十七号

   《深圳经济特区改革创新促进条例》经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6年3月1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六年三月二十日

深圳经济特区改革创新促进条例
(2006年3月14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改革创新工作,保障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率先基本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特区的经济体制、行政管理体制、文化体制和社会管理体制等方面的改革创新,司法工作的改革创新,以及国家机关、公立非营利机构和人民团体管理、服务等方面的改革创新,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改革创新应当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落实科学发展观,遵循宪法的规定和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
   第四条改革创新应当紧密结合特区实际,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积极借鉴世界文明成果,特别是体制、机制和法制建设方面的有益经验。
   第五条改革创新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科学民主的原则,广泛吸收和鼓励公众参与,兼顾各方面的利益,保障人民群众分享改革创新成果。
   第六条 对改革创新实行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的方针。
   第七条 国家机关、公立非营利机构和人民团体负有改革创新的工作职责,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增强改革创新意识,提高改革创新能力,推进改革创新工作。
   鼓励企业、社会团体等其他组织开展、参与改革创新工作。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八条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区政府)负责经济体制、行政管理体制、文化体制和社会管理体制方面的改革创新。
   市、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检察工作的改革创新。
   国家机关、公立非营利机构和人民团体根据履行职能的需要,负责管理、服务等方面的改革创新。
   第九条市体制改革工作机构具体承担统筹、指导、协调和监督改革创新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草拟全市性改革创新工作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组织编制重大改革创新方案;
   (三)指导、监督全市性改革创新工作计划和重大改革创新方案的实施;
   (四)组织、指导改革创新的评估工作;
   (五)法律、法规以及市政府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市政府各部门负责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改革创新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本部门改革创新工作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制定本部门改革创新方案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实施市政府确定的重大改革创新方案;
   (四)指导区政府相关业务主管部门的改革创新工作;
   (五)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改革创新工作。
   第十一条国家机关、公立非营利机构和人民团体应当积极支持其他部门、机构和团体的改革创新工作:
   (一)积极配合有关主管部门制定改革创新配套方案;
   (二)组织实施与本单位工作有关的改革创新方案,并及时将实施情况反馈有关单位;
   (三)积极参加有关主管部门组织的协调机构、议事机构和有关工作;
   (四)认真研究并及时回复有关单位征求意见的要求。
  第十二条国家机关、公立非营利机构和人民团体的主要负责人为本单位改革创新工作的直接责任人。

第三章 基本程序

   第十三条 改革创新工作应当经过提出建议、制定计划及方案、组织实施、效果评估等基本程序。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公立非营利机构和人民团体应当广泛收集、听取社会各界以及公众对改革创新的意见和建议,并作为确定改革创新的重点、制定改革创新工作计划及方案的重要依据。
   第十五条市、区政府应当制定改革创新工作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国家机关、公立非营利机构和人民团体应当结合本单位工作实际,制定改革创新工作计划。
   第十六条 制定改革创新工作计划及方案,应当进行充分的调查研究,并按照有关规定组织专家论证、技术咨询和预评估。
   市政府确定的重大改革创新项目,由市体制改革工作机构组织论证。
   第十七条 改革创新方案涉及其他国家机关、公立非营利机构和人民团体法定职责的,应当充分协商;必要时,及时提请上级主管部门协调。
   第十八条 市、区政府的改革创新工作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及改革创新方案,市政府各部门的改革创新工作计划及方案,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改革创新工作涉及面广、问题复杂的,可以在局部地区或者个别单位进行试点。
   第二十条改革创新需要制定、修改或者废止深圳经济特区法规、深圳市法规和市政府规章的,应当先提请法规、规章制定机关制定、修改或者废止法规、规章。
   改革创新措施需要在有关法规、规章修改、废止之前先行实施的,可以将改革创新方案提请法规、规章制定机关批准施行,再依照立法程序及时修改、废止相关的法规、规章。
   第二十一条改革创新属于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未规定的事项,市、区政府可以在职权范围内先行发布规范性文件作出规定。
   规范性文件实施后,需要立法的事项,应当在一年内提请市人大常委会或者市政府制定法规或者规章。
   第二十二条改革创新方案在实施过程中及实施完成之后,有关单位应当组织效果评估。
   涉及公众利益的重大改革创新,市体制改革工作机构或者上级单位应当委托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进行效果评估。
   评估报告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四章 公众参与  

   第二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向国家机关、公立非营利机构和人民团体提出改革创新的意见和建议。
   对前款的意见和建议,国家机关、公立非营利机构和人民团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回复。
   第二十四条涉及公众利益的重大改革创新,有关单位应当举行听证会。
   听证会的有关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听证会上的主要意见应当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五条 市、区政府确定的重大改革创新项目,应当征求相关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的意见;涉及公众利益的重大改革创新,有关单位应当在正式决定之前将方案或者方案要点向社会公示,公开征求意见。
   涉及公众利益的改革创新决定做出之后,有关单位应当在实施前三十日向社会公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应当建立改革创新公共信息互动平台,为公众参与改革创新提供便利。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公立非营利机构和人民团体应当通过论坛、座谈会、研讨会等形式,组织公众及相关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参与重大改革创新事项的研究和讨论。
   第二十八条 公众普遍关注并要求改革创新的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负责人应当向公众作出解释和说明:
   (一)未列入改革创新计划的;
   (二)未及时制定改革创新方案的;
   (三)实施方案的主要内容与公众意见不一致的;
   (四)改革创新方案未得到有效实施的。

第五章 激励保障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设立改革创新奖项,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积极推进改革创新工作,取得重大成绩的;
   (二)改革创新研究成果或者意见、建议被采纳,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三)在改革创新工作中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其他国家机关、公立非营利机构和人民团体应当对提出具有重要价值的改革创新意见或者建议的组织或者个人,给予适当奖励。
   第三十条国家机关、公立非营利机构和人民团体应当将改革创新工作作为绩效考核的重要内容。
   市体制改革工作机构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对有关国家机关、公立非营利机构和人民团体的改革创新工作进行评价,并公布评价结果。
   第三十一条国家机关、公立非营利机构和人民团体的工作人员对改革创新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应当作为其晋升职务、级别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二条深圳经济特区法规、深圳市法规、市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根据改革创新的需要,及时制定、修改或者废止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巩固改革创新成果,保障改革创新顺利进行。
   第三十三条国家机关、公立非营利机构和人民团体开展改革创新工作所需要的经费应当列入部门预算,予以保障。具体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订,经市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四条国家机关、公立非营利机构和人民团体可以公开征集改革创新方案,也可以委托专门机构起草、论证、评估改革创新工作计划和方案。
   第三十五条国家机关、公立非营利机构和人民团体应当加强改革创新工作研究,积极推广改革创新成果。
   鼓励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展改革创新的理论研究。

第六章 监督措施

   第三十六条 市、区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改革创新工作的监督。
   市、区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工作时,应当报告改革创新工作。
   第三十七条市、区人大常委会应当组织人大代表视察或者检查有关单位开展改革创新工作的情况。
   第三十八条 市、区人大常委会组织评议有关国家机关工作时,应当评议其开展改革创新工作的情况。
   第三十九条有关单位的改革创新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体制改革工作机构、上级单位可以要求其纠正;必要时,可以要求其停止实施有关改革创新方案: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指导思想或者基本原则的;
   (二)违反规定程序的;
   (三)实施效果与预期目标相背离的;
   (四)未认真执行改革创新方案,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公立非营利机构和人民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其上级单位追究其主要负责人以及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市体制改革工作机构也可以提请市监察机关或者其上级单位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一)抵制、阻挠改革创新工作,情节严重的;
   (二)以改革创新名义为单位或者个人牟取私利的;
   (三)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恶意串通,损害公共利益的。
   第四十一条 改革创新工作未达到预期效果,但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可以免于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改革创新方案制定和实施程序符合有关规定;
   (二)个人和所在单位没有牟取私利;
   (三)未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恶意串通,损害公共利益的。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公立非营利机构,是指由政府出资兴办,提供公共服务,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机构。
   第四十三条市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上报已登记注册的有关企业名称的补充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上报已登记注册的有关企业名称的补充通知
国家工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一九九○年八月六日我局《关于对有关企业名称进行清理和重新核准的通知》(工商〔1990〕243号,以下简称243号文)发出后,陆续收到各地按该文要求上报的有关企业名称名单和材料。我局企业登记司已将这些企业名称及其有关内容输入电脑,建立了数据库,经整理分
类后,用司发文形式向各省(包括自治区、直辖市下同)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关于核对已上报的使用“中国”等字词的企业名称名单的通知》,并附上了已上报的有关企业名称名单,提出了逐步处理的意见。从已上报的有关企业名称名单和了解掌握的情况看,仍有一些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上报的有关企业名称名单不全。如:有的只上报了内资企业名称名单,未报外商投资企业的;有的只报了全国性公司分支机构的,未报其他企业的;有的只报了使用“中国”、“中华”字词的,未报不冠行政区划名称的;有的只报了全民所有制企业的,未报联营、私营的;有的汇总不全,
缺少某些地区的等等。
根据我局《关于贯彻〈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1991〕第309号)和《关于企业登记管理中与企业名称有关的若干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1991〕第81号)的有关规定,现补充通知如下:
一、凡在一九九○年九月十三日之后,未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而由各地工商行政管理局新登记注册或变更企业名称登记注册的使用“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字词的,以及不冠以行政区划名称的企业名称,一律无效,必须予以纠正。继续使用的,按非法经济组
织查处。
二、在一九九○年九月十三日前已登记注册的属于应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的企业名称,请各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真按243号文要求和对照本省已上报名单复查一下,看是否还有遗漏需补报的,并在今年九月三十日前,将复查结果报我局企业登记司。届时没有报告复查结果的,
视为已无漏报名单。自今年十月一日起,如再发现漏报的此类企业名称,一律无效,按非法经济组织或非法名称查处。对各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已上报的有关企业名称,应按我局企业登记司的要求,并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和有关规定,予以规范和理顺,在规范理顺前,不视为非法

各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已上报的有关企业名称,如果变更为不属需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的企业名称的,请登记主管机关将核准变更日期和变更前后的企业名称报我局企业登记司备案;如果企业已注销,亦请登记主管机关将核准注销日期和企业名称报我局企业登记司备案。
以上意见,请遵照执行。



1992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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