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非公企业档案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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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非公企业档案管理暂行规定
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沂市非公企业档案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临政办发[2003]9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县级事业单位,市七大企业集团公司,各高等院校:
现将《临沂市非公企业档案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二○○三年九月四日
临沂市非公企业档案管理暂行规定
为加强非公企业档案管理,维护国家利益和档案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更好地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山东省档案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指非公企业是指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非国家控股的股份制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等。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非公企业档案是指非公企业在行政管理、生产经营、经济交往等各项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社会和本企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实物等不同形式、不同载体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非公企业档案属非公企业投资者所有,受国家法律保护,档案所有者有保护档案的义务。
第四条非公企业档案管理是非公企业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非公企业应当本着自我管理、自我完善、自我发展的原则,统一管理本企业各种门类、各种载体的档案,维护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和安全,实现档案的有效利用。
第五条非公企业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工作列入企业发展和管理计划,并确定相应的部门和人员具体负责档案工作,综合管理各种门类和载体的档案。
第六条非公企业档案管理人员应当具备档案专业知识,按规定参加专业培训考核,并取得岗位资格证书,还可按国家规定获得档案专业技术职称。
第七条非公企业应当建立综合档案室,并配备必要的防护设备设施,使档案库房有效达到防盗、防火、防潮、防尘、防虫、防磁、防光、防高温等“八防”要求。
第八条非公企业在制定企业各项管理制度时,应当包括档案管理方面的内容,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各类文件材料的归档和档案的保管、保密、借阅、利用、鉴定、销毁、统计等各项管理制度。
第九条非公企业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整理、归档等档案管理工作,应当列入企业生产、经营、技术等各项管理程序,纳入本企业有关部门的职责范围和有关人员的岗位责任制。
第十条非公企业应根据国家法律和有关规定,结合本企业自身实际制定本单位文件材料的归档范围,其内容包括:
(一)企业决策类:党团、工会、青年、妇女、商会及董事会、理事会、监事会等组织形成的材料;
(二)行政工作类:行政管理、劳动人事、后勤、外事工作,员工聘用、解聘、人事管理、安全保卫、社会保障、劳动者维权等方面的文件材料;
(三)经营管理类:企业经济实体设立、变更、破产,出资证明、验资证明、股权证明等材料;
(四)生产技术管理类:经营决策、计划统计、产品销售、生产供应、劳动定额、设备、原材料管理、计量、环保等方面的文件材料;
(五)产品类:产品设计、制造、工艺、工装、检测,质量管理、认证等方面的文件材料;
(六)科研类:新开发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方案,试验记录、成果申报、总结、鉴定、推广应用,专利技术转让,技术革新文件、图纸,发表的学术论文或著作;
(七)经营信誉类:纳税记录,获得市或县区级以上政府表彰,媒体报导,客户往来记载等;
(八)知识产权类:商标注册、专利、商业秘密,以及县区级以上科研项目立项、审批、成果鉴定等方面的文件材料;
(九)基本建设类:土地、房屋证明,基本建设规划、设计、施工、竣工等形成的文件材料、图纸等;
(十)设备仪器类:购进设备仪器的全套随机文件、安装调试、检查维修的记录,设备台帐等;
(十一)财务管理类:财务报表、帐簿、凭证、财务报告、审计报告等;
(十二)职工档案类:干部、职工、离退休职工、死亡职工的个人材料;
(十三)声像类: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录音、录像、光盘、照片(负片)等;
(十四)实物类:本企业在各项工作中所获得的奖状、奖旗、奖章、奖杯、证书以及其他有保存价值的实物。
第十一条非公企业内部各部门形成的文件材料,应按照归档范围于次年6月份以前完成本部门文件材料的收集、整理、立卷和归档工作,定期向企业的档案部门移交。
第十二条非公企业的产品试制、课题研究、基建工程或其他科技活动中形成的文件材料,应当在任务完成3个月内归档。企业在技术引进,购置设备到货时,有关业务部门要会同档案人员对随机技术文件材料进行验收、鉴定,及时整理归档,确保归档文件材料的齐全完整。
第十三条归档的文件材料应当是原件,能够准确反映本企业生产、经营、管理活动的真实历史过程。并参照国家标准和规范进行科学分类整理,编制归档文件目录等检索工具以便查找利用。
第十四条非公企业参与政府举办的区域性重大活动,应当做好与活动相关材料的收集、整理、归档,并在活动结束后3个月内向当地综合档案馆移交。
第十五条列入市县区重点建设项目的非公企业的工程建设、科学技术研究、产品技术改造等项目的鉴定、验收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非公企业应当根据档案的实际价值和国家的有关规定,编制档案保管期限表。档案保管期限分永久、长期、短期三种。具有长远查考利用价值和研究价值的永久保存,在一定时期内具有查考利用价值的长期或短期保存。
第十七条非公企业档案不得擅自销毁,失去保存价值确需销毁的,必须经过鉴定、编制清册,经本企业分管领导审核同意后方可销毁。其中会计档案按《会计档案管理办法》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属非公企业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和利用价值的或者涉及国家机密的档案进行销毁,档案所有者应列出销毁清册,报市或县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严禁私自销毁档案。
第十九条非公企业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和利用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可向各级国家档案馆寄存、捐赠或者出卖:向各级国家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出卖、转让或者赠送的,必须报经本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严禁向外国人和外国组织出卖或赠送;各级国家档案馆对非公企业出卖或转让的档案有优先收购和征集权。
第二十条非公企业分立、合并、转让或发生其他形式的权属变更时,其档案应向变更后的企业移交;非公企业破产、关闭、解散时,其中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涉及国家利益和安全的,必须向当地综合档案馆移交。
第二十一条属于非公企业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保管条件恶劣或由于其它原因被认为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和不安全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采取代为保管等措施确保档案的完整与安全,其所有权仍归本企业所有,必要时档案馆可以收购或征购。
第二十二条非公企业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涉及国家机密的档案,向社会公布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和其他公民的利益。
第二十三条国家工作人员和司法人员因执行公务需查阅非公企业档案时,凭单位介绍信及执法证件,可查阅非公企业档案资料,非公企业应当及时、准确地提供。
第二十四条市县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非公企业档案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开展咨询服务。
第二十五条市县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通过以下形式对非公企业档案工作进行指导:
(一)印发档案工作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档案管理标准,宣传档案工作方针政策;
(二)召开信息发布会,传递档案工作信息;
(三)召开现场经验交流会,交流档案工作经验;
(四)其他形式。
第二十六条市县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非公企业档案工作实施以下几方面的监督:
(一)非公企业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档案的保管条件和流向;
(二)档案的建立情况;(三)档案人员的资质情况;(四)档案的出卖和转让;(五)档案的销毁。
第二十七条市县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非公企业档案工作进行以下服务:
(一)开展非公企业档案工作年度管理考核活动;
(二)进行立卷指导和档案业务培训;
(三)开展评选非公企业档案工作先进活动;
(四)评审档案专业技术职务资格;
(五)其他形式的服务。
第二十八条非公企业向国家捐赠重要档案的,市或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应给予奖励。
第二十九条非公企业及其工作人员对档案工作做出突出成绩和贡献,或举报、控告档案违法行为、有立功行为的,市或县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条对非公企业档案工作中的违法行为,由市或县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有关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西安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条例
陕西省西安市人大常委
(1994年2月23日西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4年4月26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3年10月30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29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西安市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管理,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减少环境污染,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学校、幼儿园、医院、疗养院、影剧院、博物馆、图书馆、商场、机场、车站、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林地、贮木场、仓库、加油站、煤气站、液化气站、天然气站等重点消防单位的场地及周边安全距离以内区域,为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
前款以外的新城、碑林、莲湖、雁塔、灞桥、未央城六区辖区内的城市建成区,为限制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
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及市辖县限制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由区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是实施本条例的主管机关。
市工商、技术监督、环境保护、市政、商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公安机关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燃放烟花爆竹。
第六条 限制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农历除夕至农历正月十五期间可以燃放烟花爆竹,其他时间禁止燃放。
禁止在居住区的楼道、阳台燃放烟花爆竹。
燃放烟花爆竹,不得向行人、车辆、建筑物、构筑物和人群密集场所投掷,不得影响交通秩序。
第七条 举行重大庆典活动需要燃放礼花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发布公告,在限定的时间、地点燃放。
第八条 烟花爆竹由市供销合作联社实行统一归口经营。烟花爆竹批发业务由市供销合作联社所属的日杂公司统一经营。
烟花爆竹零售网点由市供销合作联社和市公安机关按有关规定统一布设。
烟花爆竹销售的时间为农历除夕前10日至农历正月十五期间,其他时间禁止销售。
本市允许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品种,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供销合作联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各种灵敏度高、危险性较大的品种禁止销售、燃放。
生产、储存、采购、运输烟花爆竹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的规定。
第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供销合作联社应当加强烟花爆竹的经营管理。
第十条 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本地区、本单位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和管理工作。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人均可以劝阻或者向公安机关举报。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教育、约束未成年人遵守本条例。
第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销售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全部烟花爆竹和非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燃放炬花爆竹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5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公民个人予以警告,可并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直接责任人或公民个人,除依照本条例罚款外,有拒绝接受劝告、制止或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的规定,并处行政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造成国家、集体、他人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受理举报后,有关工作人员未尽职责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958年9月)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58年9月11日第一○一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毛泽东
1958年9月11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的决议
(1958年9月1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一次会议通过)
1958年9月1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一次会议决议:批准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制定的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1958年9月1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一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章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临夏回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章第五节制定。
自治州内东乡族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的组织条例由东乡族自治县制定。
第二条 自治州的行政区域划分为:县、自治县、市、乡、民族乡、镇。
自治州、县、市、乡、民族乡、镇设立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
第三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是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都是地方国家机关。
第四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一律实行民主集中制。
第五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中,各有关民族都应有适当名额的代表和人员。
第六条 自治州内各民族一律平等。各民族人民必须团结互助,互相尊重其语言文字、风俗习惯及宗教信仰自由。
第二章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第七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第八条 自治州和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选民直接选举;乡、民族乡和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和产生的办法依照选举法的规定。
第九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两年。
第十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在自治州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保证法律、法令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根据宪法规定的权限,依照自治州的特点,制定自治州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请甘肃省人民委员会转报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三)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四)保证民族政策的贯彻实施,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加强与巩固民族之间和民族内部的亲密团结和合作;
(五)规划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公共事业、优抚工作和救济工作;
(六)依照法律规定的自治州的财政权限,审查和批准预算和决算;
(七)依照国家法律的规定,决定组织自治州的人民武装警察;
(八)选举自治州州长、副州长和人民委员会委会;
(九)选举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十)选举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十一)听取和审查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和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
(十二)改变或者撤销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三)改变或者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下一级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四)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第十一条 县、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保证法律、法令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三)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
(四)规划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公共事业、优抚工作和救济工作;
(五)审查和批准预算和决算;
(六)选举本级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七)选举本级人民法院院长;
(八)选举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九)听取和审查本级人民委员会和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
(十)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一)改变或者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下一级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二)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第十二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保证法律、法令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三)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
(四)批准农业、林业、畜牧业、手工业的生产计划,决定合作事业和其他经济工作的具体计划;
(五)规划公共事业;
(六)决定文化、教育、卫生、优抚和救济工作的实施计划;
(七)审查财政收支;
(八)选举本级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九)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十)听取和审查本级人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十一)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二)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民族乡的人民代表大会在行使职权的时候,可以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
第十三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本级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自治州和县、市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由它选出的人民法院院长。
第十四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本级人民委员会召集。
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由上届人民委员会召集。
第十五条 自治州和县、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两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三个月举行一次。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如果认为必要或者有1/5的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六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
自治州和县、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提名,由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副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决定。会议设立大会秘书处,在秘书长的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十七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可以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委员会,在主席团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十八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和代表,本级人民委员会,都可以提出议案。
向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提出的议案,由主席团提请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或者交付议案审查委员会审查后提请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
第十九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和自治州、县、市的人民法院院长的人选,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合提名或者单独提名。
自治州和县、市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本级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人民法院院长,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本级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或者举手方式。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使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并为其他民族代表配备翻译。
民族乡的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使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本级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负责人员和本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以及主席团同意的其他人员可以列席。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代表向本级人民委员会或者本级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提出的质问,经主席团提交受质问的机关。受质问的机关必须在会议中负责答复。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非经主席团同意,不受逮捕或者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必须立即报请主席团批准。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国家根据需要给以往返的旅费和必要的物质上的便利。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和原选举单位或者选民保持密切的联系,宣传法律、法令和政策,协助本级人民委员会推行工作,并且向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自治州和县、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和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或者选民的监督;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的监督。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单位和选民有权随时撤换由自己选出的代表。
代表的撤换必须由原选举单位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或者由原选区选民大会以出席选民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不能担任代表职务的时候,由原选举单位或者由原选区选民补选。
第三章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即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是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受甘肃省人民委员会直接领导;县、市、乡、民族乡和镇的人民委员会,受上一级人民委员会直接领导。
第三十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都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都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都服从国务院。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分别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州长、县长、市长、乡长、镇长各一人,副州长、副县长、副市长、副乡长、副镇长各若干人和委员各若干人组成。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名额如下:
(一)自治州29人至35人。
(二)县15人至21人,人口或乡、镇、民族较多的县至多不超过25人。
(三)市15人至19人。
(四)乡、民族乡、镇7人至13人。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两年。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补选。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在自治州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法律、法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议和命令,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议和命令,并审查这些决议和命令的实施情况;
(二)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三)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
(四)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委员会的工作;
(五)停止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的执行;
(六)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下级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七)依照法律的规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八)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帮助自治州境内各聚居的少数民族实行区域自治或者建立民族乡,帮助各少数民族发展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建设事业,搜集、整理和发扬各民族优良的文化遗产;
(九)执行经济计划;
(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财政,执行预算;
(十一)管理市场,管理与发展地方国营工商业,领导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
(十二)领导与发展农业、林业、畜牧业、手工业生产和合作事业;
(十三)管理与发展水利事业;
(十四)管理与发展交通运输和公共事业;
(十五)管理与发展文化、教育、卫生事业和科学普及工作;
(十六)管理优抚、救济和社会福利工作;
(十七)管理人民武装警察;
(十八)管理兵役工作;
(十九)管理税收工作;
(二十)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二十一)办理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四条 县、市的人民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法律、法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议和命令,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议和命令,并审查这些决议和命令的实施情况;
(二)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三)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
(四)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委员会的工作;
(五)停止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的执行;
(六)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指示和命令及下级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七)依照法律的规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八)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加强与巩固各民族和民族内部的亲密团结;
(九)执行经济计划,执行预算;
(十)管理市场,管理地方国营工商业,领导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
(十一)领导与发展农业、林业、畜牧业、手工业生产和合作事业;
(十二)管理水利事业;
(十三)管理文化、教育、卫生、科学普及工作;
(十四)管理优抚、救济和社会福利工作;
(十五)管理税收工作;
(十六)管理交通运输业和公共事业;
(十七)管理兵役工作;
(十八)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十九)办理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法律、法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议和命令,发布决议和命令;
(二)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三)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
(四)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
(五)管理财政;
(六)领导农业、林业、水利、畜牧业、手工业生产和合作事业及其他经济工作;
(七)管理文化、教育、卫生、优抚、救济和公共事业;
(八)管理兵役工作;
(九)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十)办理上级人民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六条 自治州和县、市的人民委员会会议每一个月举行一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委员会会议每半个月举行一次,必要时都可以临时举行。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在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邀请其他有关人员列席。
自治州和县、市的人民委员会在举行会议的时候,本级人民法院院长和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会议如讨论或者通过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其他民族特殊问题的决议时,应特别注意民族团结和民族特点,并且事先应该和有关民族的委员及人士充分协商。
第三十七条 州长、县长、市长、乡长、镇长分别主持本级人民委员会会议和人民委员会的工作。
副州长、副县长、副市长、副乡长、副镇长分别协助州长、县长、市长、乡长、镇长工作。
州长、县长、市长为处理日常工作,可以召开行政会议。
第三十八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设立民政(包括人事)、监察、公安、计划、粮食、财政(包括税务)、农林、工业交通、商业(包括服务)、水利、文教、卫生、体育运动等处、局、委员会,并且可以设立办公室(兼管宗教事务)及其他需要设立的工作机构。
第三十九条 县、市人民委员会按照需要,设立民政、公安、兵役、计划、粮食、财政、税务、农林、畜牧、工业交通、商业、水利、文教、卫生、体育运动等科、局、站、委员会,并且可以设立办公室及其他需要设立的工作机构。公安、税务等局可以在辖区内设立派出机关。
第四十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委员会可设文书一人和工作人员若干人,协助乡长、镇长进行工作;并根据需要,可设立各种工作委员会,吸收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其他适当的人员参加。
第四十一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的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由本级人民委员会报请上一级人民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县、市人民委员会设办公室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各处、科、局、站、委员会分别设处长、科长、局长、站长、主任,必要时,可以设副职。
第四十三条 自治州和县、市人民委员会的各工作部门,受本级人民委员会的统一领导,并受上级人民委员会主管部门的领导。
第四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各工作部门,在本部门业务范围内,根据国家法律、法令和上级人民委员会主管部门的指示和命令及本级人民委员会的决议和命令,可以向下级人民委员会主管部门发布指示和命令。
第四十五条 自治州和县、市人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不属于自己管理的国家机关、国营企业和公私合营企业进行工作,并且监督他们遵守、执行国家法律、法令和政策。
第四十六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和所属各工作部门执行职务,使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
民族乡的人民委员会执行职务时,使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
第四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请甘肃省人民委员会转报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