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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职业病防治监督办法(2004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23:15:34  浏览:99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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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职业病防治监督办法(2004年修正)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职业病防治监督办法(2004年修正)


(1999年5月25日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公布 根据2004年6月14日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公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的《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淄博市妇幼保健保偿管理办法〉等15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控制和消除职业危害,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的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病,是指国家规定的在劳动过程中接触职业危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本办法所称职业危害因素,是指危害劳动者身体健康的物理、化学、生物等因素的总称。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有职业危害因素作业(以下简称有害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以及从事有害作业的劳动者。

第四条 职业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对职业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劳动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做好职业病防治的有关工作。

各级工会组织代表职工对职业病防治工作实行监督。

第六条 鼓励开展职业卫生科学研究,推广职业病防治先进技术,普及职业病防治知识。

第七条 对在职业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八条 有害作业的单位必须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治理措施,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的浓度或者强度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应当将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因素及其后果预先告知劳动者。

第九条 劳动者从事有害作业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有了解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及其后果和所采取的治理措施的权利;

(二)有接受职业卫生培训和职业性健康检查的权利;

(三)有依法要求单位改善有害作业的劳动条件和获得职业病预防、治疗的权利;

(四)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的浓度或者强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而未采取治理措施,又无必要的个体防护措施的,劳动者有权检举、控告和拒绝操作。

第十条 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应当遵守职业安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职业安全卫生操作规程。

第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职业病防治工作履行下列监督职责:

(一)对单位有职业危害的作业场所进行监督检查;

(二)参加涉及有害作业建设项目设计、竣工的卫生学审查和验收,进行卫生学评价;

(三)对职业卫生监测、职业性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治疗和职业卫生报告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急性职业病事故进行卫生学调查并参与事故的处理;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明确市及区县的职责范围,不得重复检测。

第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实施卫生监督时,职业卫生监督员有权进入生产现场,调查取证,索取有关资料,被监督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隐匿。

职业卫生监督员在监督检查中,认为有可能发生急性职业中毒事故的,可以采取临时应急控制措施。被监督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

第三章 预防

第十三条 涉及有害作业的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其职业卫生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使用。

涉及有害作业的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规划定点、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必须由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参加。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对建设项目进行卫生学评价,提出审核意见。

第十四条 单位应当对有害作业场所配备必要的职业卫生防护设施,定期维修,确保正常运转,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第十五条 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从事有害作业的劳动者配备符合国家标准的防护用品,指导劳动者正确使用。

易发生急性职业中毒事故的场所,必须配备有效的应急防范设备和救护用品,并有救援的组织措施。

第十六条 生产、使用新化学品的,应当在生产、使用前向市卫生等有关行政部门登记备案,并提供其毒性评审资料。

第十七条 禁止将有害作业项目转移给没有相应防护设施的单位。

第十八条 单位应当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并确保监测系统处于正常运行状态。单位应当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定期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向劳动者公布。

高毒物品作业场所每一个月检测一次,每六个月进行一次职业中毒控制效果评价。一般有毒物品、含游离二氧化硅10%以上的粉尘、石棉尘作业场所每三个月检测一次,其他粉尘、噪声、振动等作业场所每六个月检测一次。

职业危害因素检测由依法设立的取得省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所作检测应当客观、真实。

第十九条 单位应当按规定如实进行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并于每年六月底前向区县卫生行政部门申报。

第二十条 单位应当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对从事有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知识教育。

第二十一条 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记录生产工艺流程及职业危害因素影响劳动者健康的有关资料。

第四章 职业性健康监护

第二十二条 单位必须组织从事有害作业和对健康有特殊要求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和定期的职业性健康检查,建立健康档案,并及时将检查结果告知劳动者本人。

单位应当对曾长期从事过有害作业的并可能患晚发职业病的离休、退休和调离岗位的劳动人员,进行定期职业性健康检查。

职业性健康检查的范围、内容、间隔时间和职业禁忌症的范围,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单位不得安排职业禁忌症者从事与该禁忌症相关的有害作业。

劳动者接受职业性健康检查和诊断、治疗所占用的生产、工作时间,视为正常出勤。

第二十四条 职业性健康检查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从事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负责。

第二十五条 职业病诊断工作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诊断职业病必须按国家有关诊断标准进行。

劳动者或者单位对职业病诊断结论有异议时,可以向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职业病诊断争议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组织职业病诊断鉴定组进行鉴定。

第二十六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组应当将职业病诊断证明书送交职业病患者及其所在单位,并按照有关规定报告。

第二十七条 单位对疑似职业病患者,应当及时安排诊断;对患有职业病的劳动者,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根据职业病防治机构的意见,安排治疗、定期复查或者疗养;

(二)对职业病防治机构确定不宜从事原有害作业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调离原有害作业岗位。

第二十八条 发生职业病的单位,应当立即向所在地的卫生、劳动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报告,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

第二十九条 急性职业中毒由初诊的医疗卫生机构紧急处理后,立即转送职业病防治机构诊治处理,并在24小时内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单位应当保证从事有害作业的劳动者的健康查体、住院治疗等所需费用。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后发现患有职业病的,其职业病的医疗费用由造成职业病的单位负责。单位破产的,其职业病人的医疗费用应当在债务清偿时依法予以补偿。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罚款:

(一)涉及有害作业建设项目的设计、竣工未进行卫生学审查、验收擅自施工、投产及有害作业场所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或者将有害作业转移给没有相应防护设施单位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规定对本单位劳动者进行职业性健康检查的,按每人200元处以罚款,但总额不得超过20000元;

(三)未按规定安排职业病患者检查、治疗或者调离原岗位、安排职业禁忌症者从事禁忌作业及未按规定安排疑似职业病患者进行诊断的,按每人1000元处以罚款,但总额不得超过30000元;

(四)拒绝接受职业卫生监督、监测或者未按规定进行职业危害因素检测、建立职业卫生和健康监护档案、执行职业卫生报告制度以及假报检测结果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有害作业单位造成职工中毒或者伤亡事故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并建议有关部门对其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已有明确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者有关行政部门按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拒绝、阻碍卫生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职业卫生监督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新化学品是指在我国首次使用的工业化学品。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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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宣城市市直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细则的通知

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宣城市市直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细则的通知


宣政办〔2008〕26号





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宣城市市直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宣城市市直城镇职工
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宣城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宣政〔2008〕20号)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章 实施范围和对象
第二条 市直所有用人单位(含中央、省属驻宣城市区单位),包括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台资企业、私营企业等)、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民办非企业单位。
第三条 本市市区已参加个人养老保险且男不满60周岁、女不满55周岁的城镇个体劳动者、企业下岗失业人员(简称城镇灵活就业人员)。
第四条 市直已改制、破产国有集体企业和经市政府批准改制的事业单位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五条 参保单位按上年度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6.5%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职工个人按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2%缴纳。缴费工资基数低于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按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缴纳,高于全市上年度平均工资300%的,按300%计缴。当年新建单位、私营企业及城镇灵活就业人员按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
第六条 正常缴费参保单位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但实际缴费年限不得低于15年,不足15年的,需以退休时的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月平均为基数,按8.5%的比例予以补齐。
第七条 国有企业和市直集体企业符合国家原政策招(录)用的退休、托管人员,企业改制时,已一次性缴纳6000元给市医保经办机构代扣代缴的,个人补交退休后15年的个人帐户资金(按650元/月的2%交纳)和退休前应缴纳的医保费用(每年按500元计算)及大病保险费用;已退休的,需补交实际退休年限与15年之差的个人帐户资金及大病保险费用。
企业改制时,未一次性缴纳6000元给市医保经办机构代扣代缴的退休、托管人员,需补交6000元后,再按上述办法办理。
上述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终身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划入个人帐户为650元/月的3.6%。
第八条 原在用人单位工作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在市直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执行基本医疗保险实际缴费年限男、女均不低于15年;对2000年12月31日以前达到退休年龄的人员,按基数650元/月、费率8.5%的标准补齐低于15年部分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对2001年1月1日以后达到退休年龄人员,以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时的上年度全市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不低于650元/月),按8.5%的比例补齐低于15年部分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可以选择不建立个人帐户。按5.5%费率和上述规定的基数,补齐低于15年部分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待遇。
第九条 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人员,个人应在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60日内到医保经办机构接续医保关系,可自愿选择两种缴费费率,即按8.5%缴费的,建立个人帐户;按5.5%缴费的,不建立个人帐户。上述两种办法,由本人自行选择,也可申请变更缴费费率,但变更时需以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补交变更之前应缴纳的个人帐户资金。逾期不办,按灵活就业人员参保处理。
第十条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以个人身份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以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可自愿选择两种缴费费率,即按8.5%缴费的,建立个人帐户;按5.5%缴费的,不建立个人帐户。上述两种办法,由本人自行选择,也可申请变更缴费费率,但变更时需以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补交变更之前应缴纳的个人帐户资金。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必须参加大病医疗保险,且要在连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满6个月后,方可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各参保单位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统计口径,确定本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
第十二条 参保单位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时,应由原用人单位在缴清其医疗保险费后,到市医保经办机构办理转移、保管、注销等手续,并于3日内收回参保职工就医凭证。对于未及时收回而造成基本医疗保险费损失的,由原单位负责追回或承担损失。
第十三条 参保职工工作调动时,调动前和调动当月的医疗保险费,由单位和本人缴清后方可转移,新招职工应按当年核定的工资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低于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按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缴纳,并于缴费下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参保单位当年内批准的退休人员,凭退休批准文件和《退休证》到市医保经办机构办理手续,从下月起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参保职工死亡的,用人单位和家属要在15日内到市医保经办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参保单位合并、兼并、转让、联营、租赁、承包时,接受或继续经营者应承担其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责任,按时足额交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单位出售、拍卖时,必须从资产变现中优先补交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七条 参保单位如发生名称、地址、银行帐号、职工人数等变化时,应于5日内到市医保经办机构办理变更登记等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参保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由市医保经办机构责令限期缴纳。缴费确有困难的,可以申请缓缴,缓缴期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缓缴期满仍未交费的,按中断缴费处理,缓缴期间暂停统筹基金划入个人帐户部分,缓缴合同到期后必须将所欠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利息一并缴清,方可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市医保经办机构将按规定补付应付的统筹基金。
第十九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列支渠道:机关单位从经常性支出的社会保险费中列支;事业单位从事业支出的社会保险费中列支;企业从福利费中列支;灵活就业人员由个人承担。

第四章 缴费年限
第二十条 所有参保职工按规定退休(退职)的,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时,实际缴费年限不得低于15年。若实际缴费年限不足上述规定的,须以退休时的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8.5%的比例予以补齐。实际缴费年限为参保人员实际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年限。享受公务员补助人员需要个人补齐的部分,从公务员补充医疗保险基金中补齐。

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划分和配置
第二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构成。
(一)个人帐户
1.退休人员的个人帐户,以本人上年度经劳动、人事部门核准的养老金(退休金)为基数按3.6%计入个人帐户,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2.在职参保职工的个人帐户,除职工个人缴纳的2%全部计入个人帐户外,再按参保职工不同年龄以本人缴费工资为基数,45周岁以下(含45周岁),按1.1%计入;45周岁以上,按1.4%计入个人帐户。
3.职工实际年龄的确定,以上年度12月31日的年龄计算值为准,个人帐户计入比例于年初一次核定,当年内个人帐户划入比例不作变动。
(二)统筹基金
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除划入个人帐户外,其余部分为统筹基金。
第二十二条 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分开核算、分别管理、互不挤占。
第二十三条 参保职工的个人帐户,根据参保单位和个人的缴费情况按月计入,参保职工可以随时向市医保经办机构查询个人帐户的基金情况。
第二十四条 个人帐户的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可以结转使用和依法继承,但只能用于基本医疗,不得提取现金或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计息办法:当年筹集的部分按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3个月期整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计息;历年结存基金,比照3年期零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计息。

第六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和支付办法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下月起,参保职工凭《医疗保险就诊证》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到定点药店购药,按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 参保职工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和定点药店购药发生的医疗费用,均由个人帐户支付,个人帐户也可用于支付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及统筹基金支付时须个人自付的部分。
第二十八条 参保职工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时所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支付范围内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和职工个人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支付。设立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和年度最高支付限额。
(一)起付标准
参保职工一年内第一次住院标准为:三级医院500元、二级医院400元、一级及以下300元;第二次住院起付标准为:三级医院400元、二级医院200元、一级及以下100元。第三次及以上住院起付标准为:三级医院200元,二级及以下医院100元。社区卫生医疗机构起付标准均为100元。另外,参保职工一个年度内首次住院,发生住院医疗费用在2000元以下的(含2000元),住院起付标准为原标准的70%,即三级医院350元、二级医院280元、一级及以下210元。
(二)最高支付限额
统筹基金的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不超过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4倍(不包括个人自付金额)。年度内超过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可以通过建立医疗救助基金或商业医疗保险等途径解决。参保职工跨年度住院,统筹基金按年度分别结算。统筹基金的年度最高支付限额,由市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定期公布。
(三)住院医疗费用支付
起付标准以下的住院医疗费用,全部由职工个人自付,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住院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和职工个人根据就诊医院级别计算:三级医院自付12%,二级医院自付10%,一级医院自付8%,退休人员在此基础上分别再下降2%。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人员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的个人自付部分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具体标准见下表。
在职职工住院补助标准如下:
住院个人支付费用段 医疗补助支付(%) 个人负担(%)
600至2300元(含2300元) 50% 50%
2300至2800元(含2800元) 60% 40%
2800元至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时的个人自付金额 70% 30%

退休人员住院补助标准如下:
住院个人支付费用段 医疗补助支付(%) 个人负担(%)
500至1500元(含1500元) 50% 50%
1500至2200元(含2200元) 60% 40%
2200元至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时的个人自付金额 70% 30%

(四)需统筹基金支付的特殊医疗(指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特殊用药)费用,个人先自付15%,剩余部分按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对于门诊医疗费用过高的部分慢性病患者,应持《慢性病就诊证》在综合定点医院中选择一个固定医疗机构门诊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暂定个人先自付1000元后,剩余部分再根据有关规定报销。癌症病人门诊放化疗和尿毒症患者透析费用,个人先自付15%,余额按住院办法结算,但一个年度内需交一次门槛费。
第三十条 参保职工因违法犯罪、酗酒、斗欧、自杀、自残、交通事故、医疗事故以及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因素造成的急、危、重病人抢救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七章 医疗保险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三十一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行政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落实国家及省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医疗保险的具体规定和制度;
(二)对定点医疗机构和药店进行定点资格的审定,监督、检查定点医疗机构、药店和参保单位及参保职工执行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情况,查处各种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
(三)会同卫生、医药、财政、物价等部门制定和完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范围、标准和医疗费用结算办法;
(四)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进行行政管理和监督;
(五)会同有关部门,裁决基本医疗保险中的有关争议。
第三十二条 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是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经办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受理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参加医疗保险相关业务;
(二)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和支付,配合地税部门做好基金的征收工作;
(三)负责编制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预决算,按时上报医疗保险的各类财务、统计报表;
(四)负责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签定医疗保险服务协议,并对其有关业务工作给予指导和管理;
(五)受理有关医疗保险业务的查询;
(六)提出改进和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建议;
(七)做好相应的配套服务工作;
(八)负责对各县市区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进行业务指导。

第八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挤占挪用,市医保经办机构的所需经费由市财政预算解决。
第三十四条 建立医疗保险基金的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内部审计制度。
第三十五条 市医保经办机构和地税等部门根据工作需要,有权对参保单位的职工人数、工资发放名册、财务会计档案等进行核查,参保单位应积极予以配合,不得推诿。

第九章 就医及医疗服务管理
第三十六条 市医保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的住院医疗费用实行“定额预付、指标考核、动态管理、年终决算”的办法结算。
第三十七条 参保职工自住院之日起,一切费用均由定点医疗机构填写费用明细清单并使用复式处方,由医患(亲属或委托人)双方签名,否则,发生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患者也有权拒付。
第三十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管理及年审制度。每年由市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对承担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的医疗机构和药店的定点资格进行审定。
第三十九条 对具备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和药店,由市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中西医并举、基层专科兼顾、方便职工就医”的原则,依据“两个定点”资格准入标准,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和药店。
第四十条 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要加强对医务人员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教育,转变医疗服务观念,增强费用控制意识;要坚持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规范收费、明码标价,切实为参保职工提供优质、高效、低耗、便捷的医疗服务。
第四十一条 参保职工应自觉遵守医疗保险各项规定,不得将本人的《医疗保险就诊证》、《慢性病就诊证》转借他人就诊;住院参保职工出院带药不得超过7天量;不得授意医护、售药人员作假,不得私自涂改医药费收据、病历、处方等。
第四十二条 参保职工住院时,定点医疗机构可以根据病情预收属个人支付的费用,出院时及时结清住院医疗费用中属于个人支付的部分。
第四十三条 参保职工未经批准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四十四条 参保职工确因病情需转往外地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必须按照转诊转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参保职工因公出差、法定节假日或法定探亲假期间,因病在外地医疗机构急诊住院,须在入院3日内向所在单位报告,所在单位在接到报告后3日内到市医保经办机构办理外诊登记手续。其医疗费用由市医保经办机构比照转诊费用支付标准予以报销,报销时须提供单位证明、出院小结及有效单据等。门诊及非处方购药,凭发票到市医保经办机构报销,并核减个人帐户余款。
第四十六条 异地居住参保职工,须填写《异地居住参保职工选择定点医院、零售药店审批表》,确需住院治疗的,须在3个工作日内向市医保经办机构备案(备案时需出具异地定点医院的住院证明),出院后凭定点医院或转入医院医保科出具的转院证明、出院小结、费用明细清单、有效票据到市医保经办机构核报。异地居住职工执行“两个定点”管理。非定点发生的医药费用不予报销。

第十章 处罚与奖励
第四十七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违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的行为进行处罚。处罚中所应追回的各种医疗费用及罚款,属个人责任的,由本人承担,参保单位代追、代扣;属于单位责任的,由单位承担。
第四十八条 参保单位未按规定填报《宣城市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单位申报登记表》、《宣城市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职工登记表》,出现将不应列入参保范围的人员列入参保范围,少报职工工资、不按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等行为,除追回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外,将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构成违法的,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对参保职工出现将本人《医疗保险就诊证》、《慢性病就诊证》转借他人就诊,私开或涂改医疗费收据、病历、处方、检查报告单等行为的,除向直接责任人追回经济损失外,将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
第五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及其工作人员出现因管理措施不到位致使违规行为发生,不严格验证诊治、不坚持首院、首科、首诊负责制,推诿及随意转诊病人,不按规定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规范收费等行为,除追回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外,将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取消有关医务人员医保处方权,直至取消单位定点资格。
第五十一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及市医保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出现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牟取私利、因违规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等行为,将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构建违法的,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参保单位和人员不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23、24条规定,分别给予经济处罚。
第五十三条 对在基本医疗保险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根据《宣城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由市劳动保障等部门制定相应的配套管理办法。
第五十五条 参保职工现有医疗待遇较高的特定行业和企事业单位,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基础上,可建立补充医疗保险。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福利费不足列支的部分,企业经市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确认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由市财政部门核准后列入成本。
第五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原有文件规定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关于印发《运动员治疗用药豁免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体育总局办公厅


关于印发《运动员治疗用药豁免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体育局,总参军训和兵种部体育训练局、总政宣传部文化体育局,有关行业体协,有关司、局,有关直属单位:
  为了保护运动员的身心健康,保证运动员的伤病得到及时安全的治疗,保障运动员公平参与体育运动的权利,根据国务院《反兴奋剂条例》,参照《世界反兴奋剂条例》和《治疗用药豁免国际标准》的有关条款,国家体育总局制定了《运动员治疗用药豁免管理办法》。现将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运动员治疗用药豁免管理办法》的说明
                       国家体育总局办公厅(章)
                        二〇〇九年十月十三日


  治疗用药豁免管理办法.pdf
  治疗用药豁免管理办法的说明.pdf
  治疗用药豁免申请表.pdf


运动员治疗用药豁免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运动员的身心健康,保证运动员的伤病得到及时安全的治疗,保障运动员公平参与体育运动的权利,根据国务院《反兴奋剂条例》,参照《世界反兴奋剂条



例》和《治疗用药豁免国际标准》的有关条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治疗用药豁免,是指运动员因治疗目的确需使用兴奋剂目录中规定的禁用物质或方法时,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提出申请,获得批准后予以使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参加全国性体育竞赛和在全国性体育社会团体注册的运动员。



第四条 国家体育总局反兴奋剂中心 (以下简称反兴奋剂中心)成立治疗用药豁免委员会,负责审批运动员的治疗



用药豁免申请。



治疗用药豁免委员会由医学专家和反兴奋剂专家组成,其中医学专家不少于三人。



治疗用药豁免委员会过半数的成员不得在反兴奋剂中心担任任何正式职务。



治疗用药豁免委员会应当制定治疗用药豁免申请指南,针对不同伤病所需的医学信息,提供申请治疗用药豁免的示范文本,引导和规范治疗用药豁免申请。



第五条 运动员申请赛外使用禁用物质或方法的治疗用药豁免,应当在使用之日的至少二十一日前,向治疗用药豁免委员会提交申请;如果申请赛内使用,应当在该赛事开



始之日的至少二十一日前提交申请。



除急救或处理急性病症必须使用该禁用物质或方法等意外情况外,治疗用药豁免委员会不受理任何事后追补方式提交的治疗用药豁免申请。



符合前款规定情形的运动员,应当在使用该禁用物质或方法之日起七日内,向治疗用药豁免委员会追补治疗用药豁免申请。



第六条 运动员申请治疗用药豁免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治疗用药豁免申请表(见附1)。



(二)有关病历 (包括实验室和影像学检查结果)的原件或复印件。



(三)依法享有处方权的执业医师对使用该禁用物质或方法的必要性,以及使用其它非禁用物质或方法对治疗影响的文字说明。



(四)申请人同意将其申请豁免的所有信息提交治疗用药豁免委员会以及治疗用药豁免委员会认为合适的其他专家的书面意见。



(五)治疗用药豁免委员会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七条 提交治疗用药豁免申请资料,可以采用当场提交、邮寄、发送传真或电子邮件等方式。采用电子邮件方式的,相关资料应当用扫描件形式一同上报。无论采用何种提



交方式,都必须提交治疗用药豁免申请表原件。



第八条 治疗用药豁免委员会对申请人提交的治疗用药豁免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属于治疗用药豁免委员会的职权范围,申请资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受理治疗用药豁免申请。



(二)申请事项依规定不需要获得治疗用药豁免批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三)申请事项不属于治疗用药豁免委员会职权范围,而应当由其他有关组织或机构负责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其他有关组织或机构申请。



(四)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九条 审批治疗用药豁免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确实没有其它合理的、可以替代该禁用物质或方法的治疗措施。



(二)运动员在治疗急性或慢性伤病过程中,如果停止使用该禁用物质或方法会对运动员的身体健康造成明显损害。



(三)运动员使用该禁用物质或方法,只是为了使身体恢复至正常状态,而不会产生任何增强运动能力的作用。除病理原因外,不允许使用任何禁用物质或方法提高内源性激



素水平。



(四)运动员使用该禁用物质或方法的原因,不是由于非治疗目的使用了任何禁用物质或方法所造成。



第十条 治疗用药豁免委员会的成员与申请人存在利害关系的,在审查该申请时,应当回避。



第十一条 治疗用药豁免委员会审查治疗用药豁免申请时,可以征求其认为合适的医学或其它学科专家的意见。



第十二条 治疗用药豁免委员会的所有成员和反兴奋剂中心相关工作人员应当对审批过程中知悉的运动员医疗信息保密。



第十三条 治疗用药豁免委员会所要求的与申请有关的物理检查、实验室检查和影像学检查等费用由提出申请的运动员本人或其所在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规定条件、标准的,治疗用药豁免委员会应当作出批准使用的决定,并发给申请人《治疗用药豁免批准书》(见附2,以下简称《批准书》)。



治疗用药豁免委员会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治疗用药豁免委员会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一日内,将审批结果以书面方式通知运动员和运动员所在单位,并报世界反兴奋剂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申请治疗用药豁免未获批准的运动员可以依照 《世界反兴奋剂条例》和《治疗用药豁免国际标准》的有关规定,向世界反兴奋剂机构治疗用药豁免委员会申请重新审查。



第十六条 运动员应当严格按照《批准书》的要求用药。如果服药次数、剂量、给药途径和持续时间发生变化,应当重新申请治疗用药豁免。未按照 《批准书》要求用药的,治疗用药豁免委员会将撤消对该运动员的用药批准。



运动员需要延长已经取得的治疗用药豁免的有效期的,应当重新提交申请,经治疗用药豁免委员会批准后使用。



第十七条 运动员接受兴奋剂检查时,应当向兴奋剂检查人员出示《批准书》,并在兴奋剂检查记录单上填写允许使用的禁用物质或方法名称以及 《批准书》编号。



第十八条 运动员吸入使用福莫特罗(formoterol)、沙丁胺醇(salbutamol)、沙美特罗(salmeterol)和特布他林(terbutaline),应当申请治疗用药豁免,获得批准后方可使用。



申请吸入使用上述物质的治疗用药豁免,除第六条要求的资料外,运动员还应当提交以下医学资料:



(一)完整病史。



(二)针对呼吸系统的完整临床检查报告。



(三)一秒用力呼气量测量报告。

(四)如果存在气道阻塞,在吸入短效β 激动剂后重复进行呼吸量测定以证实支气管痉挛的可逆性。



(五)如果不存在可逆性气道阻塞,需通过支气管激发试验以确定气道高反应性的存在。



(六)医生的准确姓名、专业、地址(包括电话号码、电子邮箱、传真号码等)。



未获得治疗用药豁免批准的运动员,如果因为急救或处理急性病症等意外情况需要吸入使用上述物质,应当在开始使用之日起七日内,以事后追补方式提交使用以上物质的治疗用药豁免申请,并在接受兴奋剂检查时,在兴奋剂检查记录单上填写用药名称。追补的治疗用药豁免申请获得批准后,如果发生上述物质的阳性检测结果,经治疗用药豁免委员会认定,不按阳性处理。



第十九条 运动员赛内通过口服、静脉注射、肌肉注射或直肠给药途径使用糖皮质类固醇,应当申请治疗用药豁免。



运动员非系统性使用糖皮质类固醇,包括关节内、关节周围、腱周围、硬膜、皮下及吸入途径,应当在接受赛内兴奋剂检查时,在兴奋剂检查记录单上填写用药名称、使用时间和方式。



第二十条 参加国际体育竞赛和列入各国际体育组织注册检查库的运动员,应当依照《世界反兴奋剂条例》或所属国际体育单项联合会的规定,向有关国际体育组织申请治疗用药豁免。



上款规定的运动员应当在获得有关国际体育组织的《批准书》之日起五日内,将《批准书》报治疗用药豁免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反兴奋剂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运动员治疗用药豁免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附: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091119/00123f3eabca0c6ee89101.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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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动员治疗用药豁免管理办法》的说明



治疗用药豁免,是指运动员因治疗目的确需使用兴奋剂目录中规定的禁用物质或方法时,依照规定提出申请,获得批准后予以使用。治疗用药豁免工作,是反兴奋剂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坚持严令禁止、严格检查、严肃处理的反兴奋剂工作方针,防止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同时允许运动员出于治疗伤病的目的,经治疗用药豁免委员会审查和批准,使用某些禁用物质或方法,有利于运动员的伤病得到及时安全的治疗,保护运动员的身心健康,保障运动员公平参与体育运动的权利,体现了体育运动以人为本的宗旨。



实施治疗用药豁免,是国内外体育运动中保证运动员安全用药的通行做法。世界反兴奋剂机构制定的《治疗用药豁免国际标准》(以下简称《国际标准》),对治疗用药豁免工作做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为了保证运动员的伤病得到及时安全的治疗,并与国际通行做法保持一致,中国奥委会反兴奋剂委员会于2005 年开始着手治疗用药豁免管理办法的调研、起草工作,并于2007 年3 月制定了《运动员治疗用药豁免管理办法(试行)》(体科字〔2007〕49 号),成立了治疗用药豁免委员会,负责审批运动员的治疗用药豁免申请。国家体育总局反兴奋剂中心(以下简称反兴奋剂中心)成立后,根据职责分工,中国奥委会反兴奋剂委员会将治疗用药豁免审批职能移交给反兴奋剂中心。自2009 年1 月起,反兴奋剂中心开始负责成立治疗用药豁免委员会,承担审批运动员治疗用药豁免申请的职责。在准确把握2009 版《世界反兴奋剂条例》和《国际标准》的新变化,系统总结治疗用药豁免工作中的新问题、新做法、新经验的基础上,根据国务院《反兴奋剂条例》,参照《世界反兴奋剂条例》和《国际标准》的有关条款,反兴奋剂中心对《运动员治疗用药豁免管理办法(试行)》进行了全面、系统的修订,形成了《运动员治疗用药豁免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体反兴奋剂字〔2009〕112 号),经国家体育总局批准,于2009 年7 月向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体育局,总参军训和兵种部体育训练局、总政宣传部文化体育局,有关行业体协,有关司、局,有关直属单位征求意见。根据各单位的反馈意见,反兴奋剂中心对征求意见稿进行了反复研究、修改,形成了《运动员治疗用药豁免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就几个主要问题说明如下:



一、制定本办法的指导原则



为了保护运动员的身心健康,保证运动员的伤病得到及时安全的治疗,保障运动员公平参与体育运动的权利,办法把握了三条指导原则:一是,以服务运动员为宗旨,简化审批流程,提高办事效率,为运动员的治疗用药豁免提供便利,维护运动员的合法权益;二是,确立明确、具体、严格的治疗用药豁免申请和审批制度,引导和规范治疗用药豁免申请,维护治疗用药豁免工作的统一性、公正性和权威性;三是,参照《世界反兴奋剂条例》和《国际标准》的有关条款,坚持本办法确立的制度与国际标准相一致,保持治疗用药豁免工作的规范性和适应性。



根据上述指导原则,办法规定了治疗用药豁免的申请和审批制度,并对吸入使用治疗哮喘的特定物质和非系统性使用糖皮质类固醇作出了特别规定。



二、关于本办法的适用范围



为了保证体育运动中治疗用药豁免审批的协调、统一,结合我国体育竞赛的实际情况,办法区分了三个层面的治疗用药豁免管理制度:一是,参加全国性体育竞赛和在全国性体育社会团体注册的运动员,适用本办法,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向反兴奋剂中心治疗用药豁免委员会(以下简称治疗用药豁免委员会)申请治疗用药豁免(第三条);二是,参加国际体育竞赛和列入各国际体育组织注册检查库的运动员,不适用本办法,应当依照《世界反兴奋剂条例》或所属国际体育单项联合会的规定,向有关国际体育组织或国际赛事组委会申请治疗用药豁免,获得批准后报治疗用药豁免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条);三是,为了保障省级体育竞赛参赛运动员的合法权益,省级体育竞赛组委会可以参照本办法的规定,经反兴奋剂中心批准后,成立治疗用药豁免委员会,参赛运动员可以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向相关竞赛组委会治疗用药豁免委员会申请治疗用药豁免。



三、关于治疗用药豁免委员会



为了维护治疗用药豁免工作的统一性、公正性和权威性,办法规定了治疗用药豁免委员会的性质地位、职责权限和组成人员,明确了治疗用药豁免委员会受理、审核和批准运动员的治疗用药豁免申请的主要职责(第四条)。为了加强治疗用药豁免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办法规定:治疗用药豁免委员会应当制定、发布治疗用药豁免指南,针对不同伤病所需的医学信息,提供申请治疗用药豁免的示范文本,引导和规范治疗用药豁免申请(第四条第四款)。



四、关于治疗用药豁免的申请制度



办法以严格的事先申请和审批为原则。对于治疗用药豁免的申请时限,办法区分了两种情形:一是,申请赛外使用的,应当在使用之日的至少二十一日前提交申请;二是,申请赛内使用的,应当在该赛事开始之日的至少二十一日前提交申请(第五条第一款)。这里,二十一日的最短时限要求与《国际标准》是完全一致的。



一般地,提交治疗用药豁免申请的运动员,在获得批准前不得使用禁用物质或方法。但是,考虑到急救或处理急性病症等意外情况下,运动员可能没有足够时间提交申请,为了保持适度的灵活性,办法规定:在急救或处理急性病症必须使用该禁用物质或方法等意外情况下,运动员可以通过事后追补方式提交治疗用药豁免申请(第五条第二、三款)。



办法规定了申请治疗用药豁免应当提交的资料 (第六条)和提交资料的方式(第七条)。为了方便运动员提交申请,办法规定:运动员可以采用当场提交、邮寄、发送传真或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申请。为了保证申请资料的真实性,办法规定:采用电子邮件方式的,相关资料应当用扫描件形式一同上报。无论采用何种提交方式,都必须提交治疗用药豁免申请表原件。



此外,办法规定了应当重新提交治疗用药豁免申请的情形:一是,服药次数、剂量、给药途径和持续时间发生变化的;二是,需要延长已经取得的治疗用药豁免的有效期的(第十六条)。重新提交治疗用药豁免申请的,经治疗用药豁免委员会批准后,方可继续用药。



五、关于治疗用药豁免的审批制度



为了减少无效申请,简化审批流程,提高审批效率,办法规定了治疗用药豁免申请的受理制度,要求治疗用药豁免委员会对申请人提交的治疗用药豁免申请,应当区分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一是,属于治疗用药豁免委员会的职权范围,申请资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二是,不需要获得治疗用药豁免批准的;三是,不属于治疗用药豁免委员会职权范围的;四是,需要补正申请资料的(第八条)。

根据《国际标准》的要求,办法规定了审查治疗用药豁免申请应当遵循的四条实质标准:一是,没有合理的替代治疗措施;二是,停止治疗会对运动员的健康造成明显损害;三是,治疗不会增强运动员的运动能力;四是,治疗与之前违规使用禁用物质或方法无关,也就是说,运动员之前违规使用禁用物质或方法所造成的身体损害,需要使用禁用物质或方法再行治疗的,申请治疗用药豁免不能获得批准(第九条)。运动员的治疗用药豁免申请只有同时满足以上四条标准,才能获得批准。



为了使符合条件的运动员尽可能早的得到治疗,办法规定:治疗用药豁免委员会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一日内作出是否批准使用的决定(第十四条第三款)。这里,二十一日只是办法规定的最长审批时限,为了保证运动员得到及时治疗,治疗用药豁免委员会将尽量缩短审批时限,力争最短的时间内作出审批决定。同时,这一审批时限与《国际标准》规定的三十日的审批时限相比,缩短了九日。为了保障申请人的知情权,办法规定:治疗用药豁免委员会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第二款)。为了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办法明确了申请人的救济途径,规定:申请治疗用药豁免未获批准的运动员可以向世界反兴奋剂机构治疗用药豁免委员会申请重新审查(第十五条)。



此外,为了保障治疗用药豁免审批的公正性,办法规定 了回避制度 (第十条);为了增强治疗用药豁免审批的科学性,办法规定了征求意见制度 (第十一条);为了保护运动员的隐私,办法规定了运动员医疗信息保密制度(第十二条)。



六、关于吸入使用治疗哮喘的特定物质和非系统性使用糖皮质类固醇的特别规定



2009 版《国际标准》取消了吸入使用β 激动剂(福莫特罗、沙丁胺醇、沙美特罗和特布他林)和非系统性使用糖皮质类固醇的简易治疗用药豁免申请程序。根据这一变化,办法对吸入使用治疗哮喘的特定物质和非系统性使用糖皮质类固醇作出了特别规定。



对于吸入使用β激动剂,办法规定:运动员应当申请治疗用药豁免,获得批准后方可使用(第十八条第一款)。申请吸入使用上述物质的治疗用药豁免,除第六条要求的资料外,运动员还应当提交临床检查报告等相关医学资料(第十八条第二款)。考虑到急救或处理急性病症等意外情况下,运动员可能没有足够时间提交申请,办法规定:运动员如果因为急救或处理急性病症等意外情况需要吸入使用上述物质,应当在开始使用之日起七日内,以事后追补方式提交使用以上物质的治疗用药豁免申请,并在接受兴奋剂检查时,在兴奋剂检查记录单上填写用药名称。追补的治疗用药豁免申请获得批准后,如果发生上述物质的阳性检测结果,经治疗用药豁免委员会认定,不按阳性处理(第十八条第三款)。但是,如果运动员只在兴奋剂检查记录单上填写用药名称,未在开始使用之日起七日内及时追补治疗用药豁免申请,或者追补豁免申请未能获得批准,都将会导致阳性结果。



2009 年《禁用清单》规定,所有糖皮质类固醇禁止口服、静脉注射、肌肉注射或直肠给药。据此,办法规定:运动员赛内通过口服、静脉注射、肌肉注射或直肠给药途径使用糖皮质类固醇,应当申请治疗用药豁免(第十九条第一款)。对于非系统性使用糖皮质类固醇,办法规定:运动员非系统性使用糖皮质类固醇,包括关节内、关节周围、腱周围、硬膜、皮下及吸入途径,应当在接受赛内兴奋剂检查时,在兴奋剂检查记录单上准确填写用药名称、使用时间和方式,否则将会导致阳性结果(第十九条第二款)。

治疗用药豁免申请表.pdf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091119/00123f3eabca0c6ee8a103.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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