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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印发《关于高等学校国家重点实验室和教育部重点实验室向中小学生开放的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8 02:53:37  浏览:94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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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印发《关于高等学校国家重点实验室和教育部重点实验室向中小学生开放的意见》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关于高等学校国家重点实验室和教育部重点实验室向中小学生开放的意见》的通知
教育部



高等学校国家重点实验室和教育部重点实验室肩负着发展我国基础科学研究和培养高层次人才的重要任务。高等学校国家重点实验室和教育部重点实验室向中小学生开放,是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的一个重要方面。现将《关于高等学校
国家重点实验室和教育部重点实验室向中小学生开放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贯彻执行过程中,要认真总结经验,并将进展情况和主要经验及时报我部科学技术司和基础教育司。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精神,全面实施素质教育,加强对学生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的培养,从2000年秋季起,高等学校的国家重点实验室和教育部重点实验室(以下简称高等学校重点实验室)要逐步向中小学生开放。为做好这项
工作,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高等学校肩负着提高我国科学技术研究水平和为国家培养高层次建设人才的重任,同时也有义务为科学技术知识的普及贡献力量。高等学校重点实验室在不影响本身教学、科研任务的前提下,应该定期向中小学生开放,对中小学生进行科学技术知识的普及、科学意识的宣传和教育

二、高等学校重点实验室对中小学生开放的主要任务是:向中小学生普及科学技术知识,使他们了解我国有关科学技术发展的成就及发展趋势;引导学生树立科学观念、崇尚科学精神,激发学生对科学的兴趣;逐步培养学生的科学思维能力、动手能力和创造能力。有条件的实验室可探
索与中学的“研究性学习”相结合,组织少量高中生参与力所能及的实验活动。
三、高等学校重点实验室除有特殊要求(包括在保密方面的特殊要求)外,一般都应向中小学生开放。为保证重点实验室正常的教学任务和科研任务的完成,对中小学生开放一般可安排在双休日、节假日等时间内。
四、高等学校的重点实验室管理部门要有专人负责协调、安排中小学生的参观活动;重点实验室要有专人根据中小学生的具体情况进行讲解或介绍(可印发简单的书面介绍材料),引导学生有序的进行参观。鼓励著名专家教授亲自为中小学生讲授科普知识。对于节假日接待学生参观的
教师,有关高等学校应按学校的规定给予适当的补贴。
五、对中小学生开放的高等学校重点实验室,可根据其开放的实效,命名为中小学校外科技教育基地,纳入优秀校外教育基地的评选系列(有关优秀校外教育基地的评选办法将单独制定)。
六、大中城市的中小学校,要把有计划地组织中小学生(小学四年级以上、含四年级)参观高等学校重点实验室,作为对学生进行科技教育的一项重要内容,纳入学校教育计划。
七、中小学生参观高等学校重点实验室,由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中小学校要在年终将下一年度参观实验室的学生人数、年级和要求参观的高校及实验室类型报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参观学校、参观人数及高等学校接待参观的能力,统一协调并商有关高
等学校同意后作出具体安排。为保证高等学校重点实验室的正常工作秩序,中小学校不得自行到高校联系参观事宜。
八、中小学生参观高等学校重点实验室,原则上应该免费。地方教育行政部门可根据中小学生参观人数和高等学校接待参观的人次,适当给予有关高等学校一定的经费补贴。
九、高等学校重点实验室应该充分重视对中小学生开放的工作,积极与市(区)教育行政部门配合。教育部将把对中小学生开放纳入对高等学校重点实验室考核的指标体系,并对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给予奖励。
十、高等学校的其它省(部)重点(开放)实验室也要创造条件积极向中小学生开放,有关高等学校的主管部门和当地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该给予必要的支持。



1999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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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河南省期货市场管理条例(试行)》的决定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河南省期货市场管理条例(试行)》的决定


(2002年3月27日河南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期货市场管理条例(试行)》是1994年4月28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该条例的贯彻实施,在加强期货市场管理、规范期货交易行为、保护期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期货市场秩序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鉴于国务院已颁布了 《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废止《河南省期货市场管理条例(试行)》。

关于实施中德社会保险协定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实施中德社会保险协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社会保险协定》(以下简称《协定》),
已于2001年7月12日由中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部长、德国劳动和社会事务部部长正
式签署。《协定》的目的是在确保中德双方驻外人员参加社会保险的前提下,避免
同时承担缔约两国法律规定的参加社会保险的义务。《协定》是建国以来我国政府
与外国政府签署的第一部社会保险方面的双边协定,标志着我国社会保险涉外工作
开始走向规范化、制度化、国际化,为在加入WTO的新形势下按国际惯例和对等原则
与其他国家签署类似协议打下了良好的基础,这对加强中德在社会保险领域的友好
合作,提高我国的国际地位和影响,维护国家和驻外机构、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
人员交流和经贸发展,具有重要的政治、经济意义。2002年2月18日,两国有关机构
签署了《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社会保险协定参保义务规定
的行政协议》。双方商定,《协定》于2002年4月4日起正式生效。为确保《协定》
的贯彻执行,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协定》的有关具体内容

(一)适用相互免除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范围:

法定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德称“就业促进”)费(以下简称“两费”)。

(二)中方适用免除在德缴纳“两费”的人员:

第一类人员:中资公司、企事业等单位派驻德国办事处、联络机构的工作人员
(简称派遣人员);

第二类人员:中资公司、企事业等单位在德国子公司的工作人员(简称子公司
人员);

第三类人员:在中国国内无雇主人员(简称无雇主人员);

第四类人员:船员;

第五类人员:中国驻德国外交机构及其工作人员雇用的中方人员(简称外交雇
员)。

(三)德方适用免除在中国缴纳“两费”的人员与中方适用人员的条件类同。

(四)免除缴纳“两费”的期限:

第一至四类人员,首次可申请免除缴费期限最长为60个日历月(第一类人员在
被派往德国工作的头48个日历月内自动免除缴费义务,但仍须申请并持经办机构出
具的证明)。如工作需要,经批准后免除期限总共可延长至96个日历月。在特殊情
况下,经批准可给予最后一次免除。

第五类人员,经雇佣双方申请,免除期限不限。

(五)主管机关、联络机构和经办机构:

1.主管机关:中方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德方为联邦劳动和社会事务部。

2.联络处:中方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际合作司;德方为医疗保险国际联络处。

3.经办机构:中方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部社
保中心);德方为负责征收养老保险费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及联邦职员保险局(
柏林)。

符合免除缴纳“两费”的人员由经办机构签发《根据中德社会保险协定出具的
证明书》(以下简称《证明》,样式附后),由申请人向征缴机构出示。

二、中方在德人员办理免缴“两费”《证明》的程序

已在国内按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保险费的人员,
可按以下程序办理申请免除在德缴纳“两费”的《证明》:

(一)申请人填写《办理〈根据中德社会保险协定出具的证明书〉申请表》(
以下简称《申请表》,样式附后),并加盖所在单位印章。《申请表》可从部社保
中心领取或从部社保中心网页下载,网址:www.molss.gov.cn(进入后点击“直属单
位”、再点击“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

(二)申请人或代理人持填写后的《申请表》(一式三份)到参保所在地的社
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经办机构在审核参保人员的情况无误后,加盖印章。负责养
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的经办机构若分设,应分别核实盖章,并各留存一份《申请表》
备案。

(三)申请人或代理人将盖章后的《申请表》寄至部社保中心。

(四)对一、二类首次申请人员,部社保中心在收到《申请表》的5个工作日内
通知申请人并向申请人寄出《证明》,未签发《证明》的应及时通知申请人并说明
原因。

(五)对第三类首次申请人员以及申请延长免除期限的人员,部社保中心在收
到《申请表》进行审核后,将审核结果报送我部国际合作司;我部国际合作司复核
后,通报德国医疗保险国际联络处。我部国际合作司在接到德国医疗保险国际联络
处的决定通知后,安排部社保中心向申请人通知结果并视情况出具《证明》。

(六)对第四类申请人员,视其情况分别按派遣人员、子公司人员、无雇主人
员申请程序分别办理。

(七)在德工作人员回国后超过6个月再次到德国工作的,需按照第(五)条中
申请延长免除期限的程序,重新办理有关免除缴费申请手续。

(八)尚未参加当地基本养老保险的事业单位派出人员填写《申请表》时,只
须加盖负责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印章,但寄出《申请表》时应附该事业单位法人登
记证书(复印件)。

三、对德方在华人员免缴“两费”的管理办法

(一)在《协定》生效后的30日内,德方在华工作人员应向工作所在地社会保
险征缴机构出具由德方指定经办机构签发的《证明》,征缴机构可免征社会保险费。

(二)凡不能出具《证明》的在华德国工作人员,征缴机构应按国务院《社会
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及《协定》的规定,征收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

以上规定自《协定》生效之日起开始执行。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高度重
视此项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本着如实、便捷的原则及时办理申请的有关手续,
在审核时要认真负责,防止欠费现象发生。各地在执行《协定》中如发现问题,请
及时向我部报告。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社会保险协定

2.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社会保险协定参保义务规定的
行政协议

3.办理《根据中德社会保险协定出具的证明书》申请表

4.根据中德社会保险协定出具的证明书(1—4)

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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