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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电子商务发展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8:20:35  浏览:80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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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电子商务发展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商务部办公厅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电子商务发展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商信字[2005]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中国对外贸易中心,中国国际电子商务中心,各商会:

  电子商务是国民经济和社会信息化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和互联网的日益普及,我国电子商务出现良好发展势头,对促进生产、流通和消费,推动国民经济发展正在产生巨大的作用。2005年1月份下发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电子商务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5〕2号)是我国电子商务领域的第一个政策性文件,对指导新时期的电子商务发展和信息化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推动电子商务的发展,是国务院赋予商务部的一项重要职能,也是各级商务主管部门的重要职责。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办发〔2005〕2号文件,现将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第一,加强学习,进一步提高电子商务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重要作用的认识。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都要认真领会党的十六大提出的信息化发展战略、十六届三中全会关于加快发展电子商务的要求和国办发〔2005〕2号文件精神,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加速国民经济和社会信息化进程、提高国民经济运行质量和效率的高度充分认识发展电子商务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有机构或有专人负责此项工作,建立健全相互协调、紧密配合的组织保障和工作机制。

  第二,深入调研,分类指导,大力推动电子商务的应用。要深入基层,摸清不同类型的行业和企业开展电子商务的情况,及时收集、整理和分析典型案例,做好重点地区、行业和企业的电子商务示范。要发挥企业的主体作用,不断推进企业信息化建设。重点推动骨干企业的电子商务应用,发挥骨干企业在采购、销售等方面的带动作用。提高中小企业对电子商务重要性的认识,推进中小企业信息化建设,支持服务中小企业的第三方电子商务服务平台建设。发展面向消费者的电子商务应用,引导传统批发零售企业开展网上购销,扩大企业与消费者、消费者与消费者之间电子商务的应用规模,鼓励连锁企业利用电子商务开展社区便民服务,促进社区商业服务网络化。各地商务部门要结合实际情况,加快研究制定推动本地区电子商务发展的规划。

  第三,做好宣传和培训,提高企业和公民的电子商务应用意识。要充分利用各种媒体,采用多种形式,加大电子商务的宣传和知识普及力度,强化守法、诚信、自律观念,提高企业和公民对电子商务的应用意识、信息安全意识。要做好大型展会的电子商务宣传工作,积极利用广交会等展会的电子商务平台,拓宽企业经贸合作的渠道。要多层次、多渠道开展有针对性的培训,建立示范培训基地,提高政府、企业等各行业人员应用电子政务和电子商务的能力。

  第四,加强电子商务理论研究和人才培养。要加强与高校和研究机构合作,跟踪国际电子商务发展的动态和趋势,开展电子商务的理论探索和研究。推动高等院校进一步完善电子商务相关学科建设,加快培养各类专业技术人才和复合型人才,适应电子商务快速发展需要。

  第五,统筹协调,营造促进电子商务发展的良好环境。各地商务部门和有关单位要按照"服务基层、服务企业"的要求,不断扩大商务领域公共信息服务的惠及面。要继续加快地方商务部门的电子政务平台建设,充分发挥其宣传、示范和监督作用,完善服务质量、提高服务效率,促进电子商务与电子政务的协调发展。各地商务部门要结合地方实际,加强与财税、信贷等部门的协调与配合,本着积极稳妥推进的原则,研究制定支持本地区电子商务发展的具体政策措施,大力推动电子商务的研发活动和应用推广,共同促进我国电子商务的健康发展。

  请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把贯彻落实国办发〔2005〕2号文件的情况及时上报商务部(信息化司)。在实际工作中,如发现新的情况或问题,或有其他意见和建议,也请一并上报。

  附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电子商务发展的若干意见


二〇〇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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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办法》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 11 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办法〉的决定》业经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省人民政府第六十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二○一二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省 长 王宪魁

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办法》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黑龙江省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办法》作出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一)项修改为:“测绘单位建设的地上或者地下永久性测量标志及其有关设施,包括各等级的三角点、水准点、卫星定位点、导线点、天文点、重力点、军用控制点的观测台墩、指示碑、地上木质或者钢质觇标,地下标石标志;地形测量、地籍测量、工程测量、水文测量、形变测量、境界勘测及野外长度检定场的固定标志等”

二、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新建测量标志,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避让电力、广播电视、通信等设施。新建微波站、雷达站、广播电视发射装置等大功率无线电发射源的建设,应当与永久性测量标志保持安全使用距离”

三、第六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当设立警示牌”

四、第八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迁建永久性测量标志的重建,应当符合测绘科技发展和国家大地控制网的布局要求,由收取迁建费用的部门组织实施,并在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

五、第十七条修改为:“一、二等三角点、水准点、导线点、基线点和B级以上(含B级)卫星定位点的维修,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三、四等三角点、水准点、导线点、基线点和B级以下(不含B级)卫星定位点的维修,由地(市)、县测绘管理机构负责”

六、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以上测绘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于损坏的测量标志,能够修复的,应当予以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按照该测量标志的建造技术标准予以重建,并视下列情节分别处以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有损测量标志安全但尚未损毁测量标志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损毁测量标志使其部分失去使用效能的,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损毁测量标志使其完全失去使用效能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顺序和个别文字作了调整。

本决定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发布。





广东省旅馆业治安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108号

《广东省旅馆业治安管理规定》已经2006年7月4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届九十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黄华华

二○○六年七月十日


广东省旅馆业治安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维护旅馆业的治安秩序,保障旅馆、旅客的安全和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经营接待旅客住宿的旅店、旅馆、旅社、饭店、酒店、宾馆、大厦、招待所、度假村、山庄、疗养院、会所、接待站等(以下称旅馆),应当遵守本规定。

军队在粤开设对外营业的旅馆按照本规定管理。

第三条 公安机关对旅馆业实行特种行业许可制度。工商、旅游、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旅馆业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旅馆业经营者、旅客和其他在旅馆内活动的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协助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维护旅馆治安秩序。

第五条 经营旅馆应当具备以下安全条件:

(一)房屋建筑安全,经营场所消防设施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

(二)旅馆位置与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危险物品的仓库和加油站的距离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三)设置安全保卫机构,配备安全保卫人员;

(四)客房底层和楼层通道,以及可以爬越的客房窗户、门头窗有防盗装置,门窗牢固,房门安装暗锁;设有贵重物品保险柜;大厅、通道、出入口等重要部位应当按照省级以上公安机关制定的标准安装安全技术防范设施;

(五)按照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经公安部检测合格的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系统软件由公安机关免费提供;

(六)客房每张床位的占地面积按照国家旅店业卫生标准执行;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申请经营旅馆业,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公安机关自接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具备条件的发给特种行业许可证,对不具备条件的退回材料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 申领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证须填写特种行业许可证申请表,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旅馆建筑物结构质量安全鉴定材料;

(二)消防部门出具的消防安全验收合格材料;

(三)房屋产权合法证明;属租赁房屋经营的,应当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及房屋出租人产权登记合法手续;

(四)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旅馆名称;

(五)旅馆法定代表人、经营管理人员情况资料;

(六)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安装情况资料;

(七)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安装情况资料;

(八)标明房号、服务台、消防设备、监控设备、出入通道等平面图。

第八条 经批准开业的旅馆合并、改变名称、改变内部结构或者变更法定代表人、经营负责人的,应当经原核发许可证的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旅馆停业、转业的,应当在停业、转业前将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证交回原核发许可证的公安机关。

第九条 旅馆经营者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门卫、住宿登记、来访管理、财物保管、值班巡查、情况报告等旅馆内部治安管理制度;

(二)发现有违法犯罪嫌疑人的,及时报告所在地公安机关;

(三)确保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和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正常运行;

(四)组织有关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知识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知识的教育培训。

第十条 旅馆应当如实将旅客身份证件信息录入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并在旅客入住后3小时内传送到旅馆行政区域内的公安机关。尚未建立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的旅馆,应将住宿登记表于当日送旅馆行政区域内公安机关。旅馆应当妥善保管住宿登记表册,保存期1年。

第十一条 旅馆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泄露旅客身份证件信息和技术防范监控资料,但国家侦查机关办案需要提供的除外。

第十二条 提供国际互联网上网服务的,应当安装已经取得公安部颁发的销售许可证的网络安全管理系统。

第十三条 旅馆附设经营歌舞厅、桑拿按摩、沐足、美容美发、音乐茶座、棋牌室、电子游戏机室、网吧等娱乐服务场所的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

第十四条 旅客应当自觉遵守住宿的有关事项,按照规定交纳房租,协助旅馆维护治安秩序,发现违法犯罪活动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接受公安民警和旅馆保卫人员的询问,并如实反映情况。

第十五条 旅馆内,严禁卖淫、嫖娼、赌博、吸毒、传播淫秽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六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将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和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带入旅馆。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保护旅馆业的合法经营和权益,依法打击侵犯旅馆和旅客正当权益、危害旅客人身和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

(二)做好旅馆安全鉴定和开业备案工作,建立旅馆治安管理档案,严格治安管理和安全监督;

(三)协助、支持旅馆建立和实施各项治安管理制度,维护旅馆的治安秩序;

(四)协助、指导旅馆安装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和安全技术防范设施;

(五)查处旅馆发生的治安问题,依法处理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未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擅自经营旅馆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予以取缔。

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的旅馆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可以吊销许可证。

第十九条 旅馆不落实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对星级旅馆,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依据《广东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相关条款处罚;对非星级旅馆,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不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安装的,对旅馆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不按照规定准确、如实、及时登记录入、传送旅客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旅馆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旅馆业治安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不颁发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对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6年9月1日起实施。省人民政府1981年发布的《广东省旅馆业管理规定》和1986年发布、1998年修订的《广东省旅馆业治安管理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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