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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20:24:17  浏览:94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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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1989年2月2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1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1989年2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89年
9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杨尚昆
1989年2月2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人体健康,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对传染病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防治结合,分类管理。
第三条 本法规定管理的传染病分为甲类、乙类和丙类。
甲类传染病是指:鼠疫、霍乱。
乙类传染病是指:病毒性肝炎、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伤寒和副伤寒、艾滋
病、淋病、梅毒、脊髓灰质炎、麻疹、百日咳、白喉、流行性脑脊髓膜炎、猩红热、
流行性出血热、狂犬病、钩端螺旋体病、布鲁氏菌病、炭疽、流行性和地方性斑
疹伤寒、流行性乙型脑炎、黑热病、疟疾、登革热。
丙类传染病是指:肺结核、血吸虫病、丝虫病、包虫病、麻风病、流行性感冒、
流行性腮腺炎、风疹、新生儿破伤风、急性出血性结膜炎、除霍乱、痢疾、伤寒
和副伤寒以外的感染性腹泻病。
国务院可以根据情况,增加或者减少甲类传染病病种,并予公布;国务院卫生
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情况,增加或者减少乙类、丙类传染病病种,并予公布。
第四条 各级政府领导传染病防治工作,制定传染病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各类卫生防疫机构按照专业分工承担责任范围内的传染病监测管理工作。
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承担责任范围内的传染病防治管理任务,并接受有关卫
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
军队的传染病防治工作,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卫
生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同防治传染病有关的食品、药品和水的管理以及国境卫生检疫,分别依
照有关法律规定办理。
第七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医疗保健机构、
卫生防疫机构有关传染病的查询、检验、调查取证以及预防、控制措施,并有权检
举、控告违反本法的行为。
第八条 对预防、控制传染病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预防
第九条 各级政府应当开展预防传染病的卫生健康教育,组织力量消除鼠害和蚊、
蝇等病媒昆虫以及其他传播传染病的或者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动物的危害。
第十条 地方各级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设和改造公共卫生设施,对污水、污物、
粪便进行无害化处理,改善饮用水卫生条件。
第十一条 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应当设立预防保健组织或者人员,承担本单位
和责任地段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和疫情管理工作。
市、市辖区、县设立传染病医院或者指定医院设立传染病门诊和传染病病房。
第十二条 国家实行有计划的预防接种制度。
国家对儿童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
第十三条 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第十四条 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在治愈或者排除传染病
嫌疑前,不得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
第十五条 医疗保健机构、卫生防疫机构和从事致病性微生物实验的单位,必须
严格执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管理制度、 操作规程,防止传染病的医源性
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和致病性微生物的扩散。
第十六条 传染病菌种、毒种的保藏、携带、运输,必须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
门的规定严格管理。
第十七条 被甲类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
在卫生防疫机构的指导监督下进行严密消毒后处理;拒绝消毒处理的, 当地政府
可以采取强制措施。
被乙类、丙类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按
照卫生防疫机构提出的卫生要求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同人畜共患传染病有关的家畜家禽的传染病防治管理工作,由各级政
府畜牧兽医部门负责。
同人畜共患传染病有关的野生动物,未经当地或者接收地的政府畜牧兽医部门
检疫,禁止出售或者运输。
狂犬病防治管理工作,由各级政府畜牧兽医、卫生、公安部门按照国务院的规
定分工负责。
第十九条 在自然疫源地和可能是自然疫源地的地区兴办的大型建设项目开工前,
建设单位应当申请当地卫生防疫机构对施工环境进行卫生调查,并根据卫生防疫
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卫生防疫措施。施工期间,建设单位应当设立专人负责工
地上的卫生防疫工作。
第二十条 对从事传染病预防、医疗、科研、教学的人员,现场处理疫情的人员,
以及在生产、工作中接触病病原体的其他人员,有关单位应当根据国家规定,采
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
第三章 疫情的报告和公布
第二十一条 任何人发现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都应当及时向附近
的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卫生防疫机构报告。
执行职务的医疗保健人员、卫生防疫人员发现甲类、乙类和监测区域内的丙类
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必须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的时限向当地卫生防疫机构报告疫情。卫生防疫机构发现传染病流行或者接到甲类
传染病和乙类传染病中的艾滋病、炭疽中的肺炭疽的疫情报告,应当立即报告当地
卫生行政部门,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立即报告当地政府,同时报告上级卫生行政部
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有关主管人员和从事传染病的医疗保健、卫生防疫、监督
管理的人员,不得隐瞒、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疫情。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地如实通报和公布疫情,并可以授权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及时地如实通报和公布本行政区域的疫情。
第四章 控制
第二十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卫生防疫机构发现传染病时,应当及时采取下列控
制措施:
(一)对甲类传染病病人和病原携带者,乙类传染病中的艾滋病病人、炭疽中
的肺炭疽病人,予以隔离治疗。隔离期限根据医学检查结果确定。拒绝隔离治疗或
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可以由公安部门协助治疗单位采取强制隔离治
疗措施;
(二)对除艾滋病病人、炭疽中的肺炭疽病人以外的乙类、丙类传染病病人,
根据病情,采取必要的治疗和控制传播措施;
(三)对疑似甲类传染病病人,在明确诊断前,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
(四)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污染的场所、物品和密切
接触的人员,实施必要的卫生处理和预防措施。
传染病病人及其亲属和有关单位以及居民或者村民组织应当配合实施前款所列
措施。
第二十五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当地政府当立即组织力量进行防治,切断传
染病的传播途径;必要时,报经上一级地方政府决定,可以采取下列紧急措施:
(一)限制或者停止集市、集会、影剧院演出或者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动;
(二)停工、停业、停课;
(三)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
(四)封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接到下一级政府关于采取前款所列紧急措施的报告时,应当
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决定。
紧急措施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宣布。
第二十六条 甲类、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报经上一级地
方政府决定,可以宣布疫区,在疫区内采取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紧急措施,并可
以对出入疫区的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实施卫生检疫。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
决定,可以对甲类传染病疫区实施封锁;封锁大、中城市的疫区或者跨省、自治区、
直辖市的疫区,以及封锁疫区导致中断干线交通或者封锁国境的,由国务院决定。

疫区封锁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宣布。
第二十七条 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时,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有权在全国范围或者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地方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有权在本行政区域内,
调集各级各类医疗保健人员、卫生防疫人员参加疫情控制工作。
第二十八条 患鼠疫、霍乱和炭疽死亡的,必须将尸体立即消毒,就近火化。患
其他传染病死亡的,必要时,应当将尸体消毒后火化或者按照规定深埋。
医疗保健机构、卫生防疫机构必要时可以对传染病病人尸体或者疑似传染病病
人尸体进行解剖查验。
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民族自治地方执行前两款的规定,必要
时可以作出变通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医药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供应预防和治疗传染病的药品和
器械。生物制品生产单位应当及时供应预防和治疗传染病的生物制品。预防和治疗
传染病的药品、生物制品和器械应当有适量的储备。
第三十条 铁路、交通、民航部门必须优先运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处理疫情的
人员、防治药品、生物制品和器械。
第三十一条 以控制传染病传播为目的的交通卫生检疫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
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五章 监督
第三十二条 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对传染病的预防、治疗、监测、控制和疫情管理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二)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改进传染病防治管理工作;
(三)依照本法规定,对违反本法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其他有关部门卫生主管机构,在本系统内行使前
款所列职权。
第三十三条 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有关部
门卫生主管机构以及各级各类卫生防疫机构内设立传染病管理监督员,执行卫生行
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卫生主管机构交付的传染病监督管理任务。
传染病管理监督员由合格的卫生专业人员担任,由省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聘任并发给证件。
第三十四条 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设立传染病管理检查员,负责检查本单位及
责任地段的传染病防治管理工作,并向有关卫生防疫机构报告检查结果。
传染病管理检查员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发给证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有造成传染病流行危险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报请同
级政府采取强制措施:
(一)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的;
(二)拒绝按照卫生防疫机构提出的卫生要求,对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
污物、粪便进行消毒处理的;
(三)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
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
(四)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本法提出的其他预防、控制措施的。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罚款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
日内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然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
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
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
做出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有本法第三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
严重危险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从事实验、保藏、携带、运输传染病菌种、毒种的人员,违反国务
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造成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后果严重的,依照刑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从事传染病的医疗保健、卫生防疫、监督管理的人员和政府有关主
管人员玩忽职守,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
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四十一条 本法自1989年9月1日起施行。
附:刑法有关条文
第一百七十八条 违反国境卫生检疫规定,引起检疫传染病的传播,或者有引起
检疫传染病传播严重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或者单处罚
金。
第一百一十五条 违反爆炸性、易燃性、 放射性、毒害性、 腐蚀性物品的管理
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八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
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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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焦作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程序暂行办法》的决定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焦作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程序暂行办法》的决定
焦政〔2007〕2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工业集聚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为了进一步规范行政复议工作,严格依法行政,防止和纠正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市人民政府决定对《焦作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程序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本办法名称修改为《焦作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程序规定》。
二、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受理范围,并符合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市人民政府应依法予以受理。
三、第五条修改为:焦作市人民政府是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复议机关。焦作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是具体办理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事项的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市政府复议工作机构),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
(三)向有关组织和个人调查取证、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
(四)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定行政复议决定;
(五)处理或者转送对行政复议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
(六)对行政机关违反行政复议法和实施条例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七)办理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行政赔偿等事项;
(八)按照职责权限,督促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和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
(九)办理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统计和重大行政复议决定备案事项;
(十)办理或者组织办理未经行政复议直接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诉讼事项;
(十一)研究行政复议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有关机关提出改进建议,重大问题及时向行政复议机关报告;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四、第十六条修改为:对具体行政行为原则上进行书面审查,但是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市政府复议工作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行政复议听证、专家论证等方式进行;经当事人同意,还可采取组成行政复议庭公开复议的形式进行。
五、第十八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在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的,行政复议中止:
(一)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死亡,其近亲属尚未确定是否参加行政复议的;
(二)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丧失参加行政复议的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的;
(三)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义务承受人的;
(四)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下落不明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五)申请人、被申请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参加行政复议的;
(六)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七)案件审理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其他案件尚未审结的;
(八)其他需要中止行政复议的情形。
市政府复议工作机构认为符合上述条件,需要中止行政复议的,应当制作《焦作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经市政府秘书长审查同意后发送当事人。
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六、第十九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在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终止:
(一)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准予撤回的;
(二)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死亡,没有近亲属或者其近亲属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三)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其权利义务的承受人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四)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依照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经行政复议机构准许达成和解的;
(五)申请人对行政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后,因申请人同一违法行为涉嫌犯罪,该行政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变更为刑事拘留的;
依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中止行政复议,满60日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仍未消除的,行政复议终止。
市政府复议工作机构认为符合上述情形,需要终止行政复议的,应当制作《焦作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经市政府秘书长审查同意后发送当事人。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对于符合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应当驳回行政复议申请情形的,由市政府复议工作机构制作《焦作市人民政府驳回复议申请通知书》,经市政府秘书长审查同意后发送当事人。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对于符合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由市政府复议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市政府复议工作机构应当制作《焦作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调解书》(草稿),经市政府秘书长审查同意后发送当事人。调解书应当载明行政复议请求、事实、理由和调解结果,并加盖市政府印章。
九、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焦作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草稿)报市政府秘书长审核后,由市政府分管法制工作的副市长审阅,由市长签发。市长根据工作需要,对市政府复议工作机构建议维持复议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的,可委托市政府秘书长审批;对变更或撤销复议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的,或者确认复议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市长可委托分管法制工作的副市长审批。
市长、分管法制工作的副市长或市政府秘书长认为有必要时,可亲自听取市政府复议工作机构工作人员对案情的汇报,并可召开专门会议研究决定。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复议法和实施条例规定的,市政府复议工作机构可以向人事、监察部门提出对有关责任人员的处分意见,也可以将有关人员违法的事实材料直接转送人事、监察部门处理;接受转送的人事、监察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报市政府复议工作机构。
十一、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焦作市人民政府于2005年12月26日发布的《焦作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程序暂行办法》依据本决定修改,并对文字作必要修正,重新予以公布。

附件:《焦作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程序规定》



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附件:

焦作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行政复议工作,严格依法行政,防止和纠正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人民政府及其复议工作机构办理行政复议事项。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复议工作机构依法行使职权,不受其他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受理范围,并符合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市人民政府应依法予以受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有关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其权限对该规定进行审查。
第五条 焦作市人民政府是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复议机关。焦作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是具体办理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事项的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市政府复议工作机构),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
(三)向有关组织和个人调查取证、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
(四)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定行政复议决定;
(五)处理或者转送对行政复议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
(六)对行政机关违反行政复议法和实施条例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七)办理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行政赔偿等事项;
(八)按照职责权限,督促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和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
(九)办理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统计和重大行政复议决定备案事项;
(十)办理或者组织办理未经行政复议直接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诉讼事项;
(十一)研究行政复议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有关机关提出改进建议,重大问题及时向行政复议机关报告;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除外。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申请期限的,应当提出书面理由并提交相关证据,由市政府复议工作机构确认。
第七条 市政府复议工作机构应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进行登记,登记须记载以下内容:
(一)收到时间、地点;
(二)复议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和联系方式;
(三)申请事由及请求;
(四)复议申请书及有关证据材料清单;
(五)其他需登记的材料。
第八条 市政府复议工作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根据以下不同情况进行办理:
(一)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填写立案审批表,经市政府复议工作机构负责人签署意见后呈市政府秘书长批准;重大或者影响较大的案件须报市政府分管法制工作的副市长批准。对批准受理的案件,应当及时登记编号,制作《焦作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并送达当事人;
(二)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复议申请,呈报市政府秘书长审查同意后,下达《焦作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通知书》;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但不属于市人民政府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第九条 同提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复议,或者由市人民政府追加为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行政复议。
第十条 市政府复议工作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不按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市人民政府即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市政府复议工作机构不得拒绝。
第十一条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第十二条 市政府复议工作机构对于已经受理的复议案件,应指派两名或两名以上复议人员具体承办,对管辖行政区域内重大、疑难或有较大影响的复议案件,市政府复议工作机构负责人应亲自组织承办。对涉及专业性较强的案件,市政府复议工作机构可以指派有关部门专业人员或委托法学专家参加调查,有关部门应予配合。
第十三条 复议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审阅、鉴别当事人提供的全部材料,并做好阅卷笔记。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要求复议参加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也可以进行调查取证。调查取证应遵循合法、真实、客观、全面的原则。调查取证的证据必须经过审查属实,方可作为定案依据,但不能作为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第十四条 复议工作人员进行调查取证时不得少于二人,应向被调查人出示相关证件或证明,说明事由,制作调查笔录或询问笔录,由调查人和被调查人分别签名或盖章。被调查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应当在调查笔录或询问笔录上注明;需现场勘验的,应当制作现场勘验笔录。
第十五条 复议工作人员提取物证时一般应提取原物。确实不能提取原物的,应摄影、影印或者复制。提取高值物品作物证时,应当办理交接手续,制作《焦作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件提取物证笔记》。
第十六条 对具体行政行为原则上进行书面审查,但是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市政府复议工作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行政复议听证、专家论证等方式进行;经当事人同意,还可采取组成行政复议庭公开复议的形式进行。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有权决定具体行政行为在行政复议期间停止执行。市政府复议工作机构应当制作《焦作市人民政府停止执行通知书》,经市政府秘书长审查同意后发送当事人。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在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的,行政复议中止:
(一)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死亡,其近亲属尚未确定是否参加行政复议的;
(二)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丧失参加行政复议的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的;
(三)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义务承受人的;
(四)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下落不明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五)申请人、被申请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参加行政复议的;
(六)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七)案件审理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其他案件尚未审结的;
(八)其他需要中止行政复议的情形。
市政府复议工作机构认为符合上述条件,需要中止行政复议的,应当制作《焦作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经市政府秘书长审查同意后发送当事人。
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在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终止:
(一)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准予撤回的;
(二)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死亡,没有近亲属或者其近亲属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三)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其权利义务的承受人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四)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依照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经行政复议机构准许达成和解的;
(五)申请人对行政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后,因申请人同一违法行为涉嫌犯罪,该行政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变更为刑事拘留的;
依照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中止行政复议,满60日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仍未消除的,行政复议终止。
市政府复议工作机构认为符合上述情形,需要终止行政复议的,应当制作《焦作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经市政府秘书长审查同意后发送当事人。
第二十条 对于符合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应当驳回行政复议申请情形的,由市政府复议工作机构制作《焦作市人民政府驳回复议申请通知书》,经市政府秘书长审查同意后发送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 对于符合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由市政府复议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市政府复议工作机构应当制作《焦作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调解书》(草稿),经市政府秘书长审查同意后发送当事人。调解书应当载明行政复议请求、事实、理由和调解结果,并加盖市政府印章。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复议工作机构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应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二)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行政机关依法制定和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是否正确;
(三)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四)是否超越或滥用法定职权;
(五)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第二十三条 复议案件承办人对案件审查后,提出初步处理意见,经科室集体研究讨论后形成科集体意见,报分管主任同意,提交主任办公会议集体研究;必要时,市政府复议工作机构可邀请法律专家、专业人士参与集体研究,形成倾向性意见。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复议工作机构对审结的复议案件,应制作《焦作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草稿),报市政府审批。
第二十五条 《焦作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草稿)报市政府秘书长审核后,由市政府分管法制工作的副市长审阅,由市长签发。市长根据工作需要,对市政府复议工作机构建议维持复议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的,可委托市政府秘书长审批;对变更或撤销复议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的,市长可委托分管法制工作的副市长审批。
市长、分管法制工作的副市长或市政府秘书长认为有必要时,可亲自听取市政府复议工作机构工作人员对案情的汇报,并可召开专门会议研究决定。
第二十六条 《焦作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三)申请复议的主要请求与理由;
(四)复议机关认定的事实、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的具体条款;
(五)复议的结论;
(六)不服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当事人履行的期限;
(七)作出复议决定的日期;
(八)加盖“焦作市人民政府”印章。其中,经市长审批的同时加盖市长手书印章。
第二十七条 《焦作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由市政府复议工作机构按照法律规定的送达方式送达当事人。
行政复议决定一经送达,即产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自受理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由市政府复议工作机构报市政府秘书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
第二十九条 办案过程中形成的材料,应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立卷归档。
第三十条 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按照行政复议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三十一条 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市政府复议工作机构应制作《焦作市人民政府责令履行通知书》,经市政府秘书长审查同意后发送被申请人。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被申请人违反行政复议法及实施条例和本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和义务,应按行政复议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追究行政责任。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复议法和实施条例规定的,市政府复议工作机构可以向人事、监察部门提出对有关责任人员的处分意见,也可以将有关人员违法的事实材料直接转送人事、监察部门处理;接受转送的人事、监察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报市政府复议工作机构。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依法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政复议申请,不收取任何费用。行政复议活动所需经费,按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九条和国务院、省、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列入市政府行政经费,由市财政予以保障。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法制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于取消集市交易税、牲畜交易税、烧油特别税、奖金税、工资调节税和将屠宰税、筵席税下放给地方管理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取消集市交易税、牲畜交易税、烧油特别税、奖金税、工资调节税和将屠宰税、筵席税下放给地方管理的通知
国务院
国发[199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了简化和规范税制,推进分税制改革,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务院决定取消集市交易税、牲畜交易税、烧油特别税、奖金税和工资调节税,废止下列税收法规:
(一)《集市交易税试行规定》(1962年4月16日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发布);
(二)《牲畜交易税暂行条例》(1982年12月13日国务院发布);
(三)《关于征收烧油特别税的试行规定》(1982年4月22日国务院批转);
(四)《国营企业奖金税暂行规定》(1984年6月28日国务院发布、1985年7月3日国务院修订发布);
(五)《国营企业工资调节税暂行规定》(1985年7月3日国务院发布);
(六)《集体企业奖金税暂行规定》(1985年8月24日国务院发布);
(七)《事业单位奖金税暂行规定》(1985年9月20日国务院发布)。
二、下放屠宰税和筵席税的管理权。
屠宰税和筵席税下放地方管理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自行决定继续征收或者停止征收。继续征收的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屠宰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筵席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制定具体征收办法,

并报国务院备案。
三、本通知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1994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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