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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21:25:02  浏览:99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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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
1991年6月28日 省政府令第31号发布

(省政府常务会议一九九一年六月十三日审议通过 省政府令一九九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河南省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 凡户口在本省和户口在省外而居住在本省的中国公民和所有单位,均应遵守和执行《条例》及本《细则》。
第三条 推行计划生育应以宣传教育为主,并采取法律的、行政的、经济的和技术的措施。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坚持计划生育工作同经济建设一起抓。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条例》和本《细则》的实施。
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应与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密切配合,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在制定和落实本部门的政策规定时,必须有利于计划生育的实行。

第二章 生 育 节 制
第六条 公民依法结婚后应当按计划生育,禁止早婚、早育、非婚生育和计划外生育。
第七条 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提倡和鼓励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严格控制生育第二个子女,禁止生育第三个子女。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的,经批准可以按计划照顾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按照病残儿鉴定的有关规定,经县级计划生育技术鉴定机构鉴定,报市(地)计划生育技术鉴定机构确诊,第一个子女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机构鉴定患不育症,婚后五年以上不育,女方年龄在30周岁以上,按照司法行政部门有关规定,依法办理了收养公证手续,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
(三)夫妻双方均系归国华侨或回河南定居的港、澳、台同胞,只有一个子女随其回大陆定居或回大陆后只生育一个子女的;
(四)经民政等部门证明夫妻一方为二等乙级以上残废军人或者是烈士的独生子女的;
(五)夫妻一方是国营企业正式职工,连续从事矿区井下第一线采掘作业五年以上,只有一个女孩,且作出正式的书面保证继续长期从事井下第一线采掘作业的;
(六)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只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
第九条 农业人口除适用第八条的规定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的,经批准可以按计划照顾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夫妻只生育一个女孩,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视为家庭确有困难:
1、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机构鉴定,夫妻一方因伤残或严重慢性疾病而丧失劳动能力的;
2、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二)男到有女无儿的家庭结婚落户,并赡养其父母的(姊妹数人,只照顾一人);
(三)在深山村定居五年以上,并作出正式的书面保证继续在深山村长期定居的;
(四)经公安部门证明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的。
第十条 夫妻一方为农业人口,只生育一个女孩,且为农业人口,按本《细则》第九条第一项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符合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女方年龄必须在28周岁以上,并有四年以上间隔时间。
第十二条 城镇人口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规定的,由省计划生育委员会制定控制指标,层层下达。

第三章 生育计划管理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国家和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生育计划,结合本地区人口发展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的生育计划。
制定人口计划不得突破上级人民政府确定的人口控制目标,且必须以符合《条例》规定的有生育条件的育龄妇女人数为依据。
第十四条 各级计划委员会、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人口计划的拟定、管理;统计、公安部门负责统计、公布人口有关数据。
第十五条 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各级人民政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逐级签订目标管理责任书,并将人口计划执行结果作为考核政府主要领导人政绩的重要依据之一。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适时进行抽样调查,对人口目标管理进行严格的考核,落实奖惩。
第十六条 未完成人口计划的人民政府,必须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写出报告,分析未完成计划的原因,提出改进工作的措施。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督促村(居)民委员会把生育指标落实到人,并采取民主评议、张榜公布等形式,接受群众监督。
所有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必须严格执行生育计划,做到无计划外生育。
第十八条 夫妻要求生育的,必须按有关规定领取生育证,同时必须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定计划生育合同后方可生育。
第十九条 各级医疗、卫生、妇幼保健部门和计划生育宣传技术部门应凭生育证接生。
第二十条 婴儿出生一个月内,应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申报出生,并凭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证明,由当地公安和粮食部门办理户口和粮食关系。
第二十一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严格按照《河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章 优生和节育措施
第二十二条 提倡优生。禁止患有遗传性精神病、遗传性智能缺陷、遗传畸型等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夫妻生育。夫妻双方患病,应对一方采取绝育措施,一方患病的只对患病者采取绝育措施。已怀孕的必须中止妊娠。
第二十三条 凡无生育指标的育龄夫妻都应采取避孕节育措施。生育一个子女的育龄妇女应上宫内节育器;生育两个或两个以上子女的育龄夫妻一方应采取绝育措施。经鉴定女方不适宜上宫内节育器,或夫妻双方均不适宜采取绝育措施的,应使用其它有效的避孕药具。
各级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应建立避孕节育措施普查制度,定期进行孕情检查。
不论何种原因,凡计划外怀孕的都必须采取补救措施,中止妊娠。
第二十四条 接受绝育措施后,因情况变化符合再生育条件,要求再生育的,必须经县级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方可在指定的计划生育宣传技术单位和医疗、妇幼保健单位施行复通手术。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计划生育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计划生育部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经费按国家或企业事业单位的规定开支。
第二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由夫妻双方申请,所在单位核实,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批准,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享受《条例》规定的待遇:
(一)一对夫妻只有一个子女的;
(二)一对夫妻按规定有两个子女,因死亡只留下一个子女的;
(三)独生子女死亡后,再生一个或依法收养一个子女的;
(四)夫妻无生育能力,依法收养一个子女的。
第二十七条 享受独生子女家庭待遇的夫妻离婚或丧偶后,独生子女保健费由抚养子女一方所在单位发给全部。
再婚后夫妻双方生育的子女存活数合计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包括自己抚养或离婚时判随对方、托人抚养、送人的成活子女)的,应交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独生子女保健费停止发放,以前享受的不再退回。
再婚后按照规定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应退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已享受的独生子女保健费。
第二十八条 已享受独生子女家庭待遇、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规定又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应退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一切奖励。
第二十九条 独生子女保健费来源:
(一)国营和集体企业单位,从企业福利基金、利润留成中解决。如确有困难,可报经财政部门批准,由企业管理费补充。
(二)机关、学校等行政事业单位,由职工福利费中列支。如有困难,可在单位行政费或事业费中解决。
(三)城镇待业人员参加劳动服务公司或者其联营组织的,从所在单位公益金中列支。
(四)是城市无职业居民的,从计划生育费中列支。
(五)是城市个体工商户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
(六)是农民的,从集体提留、乡(镇)村留利中发给或采取其它奖励形式。
第三十条 无生育指标的育龄夫妻,经教育仍不按《条例》规定落实有效避孕节育措施或拒绝孕情检查的,可处以200元至50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按《条例》规定,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条件,但未领得生育证而计划外生育的,应按《条例》第三十七条和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第八条第五项和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后,不继续长期从事井下第一线采掘作业或不继续在深山村长期定居的,按计划外超生一个子女处罚。
第三十三条 非农业人口超生的第一个子女在七年以内,超生的第二个子女在十四年以内,粮食部门停供计划内平价粮油并不发给各种补贴。
第三十四条 按计划生育了第二个子女后又计划外生育的,按《条例》有关规定从重处罚。
第三十五条 计划外生育两个以上子女的应按《条例》规定从重处罚,具体标准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六条 因违反《条例》规定受处罚的,不得因离婚、子女死亡或将子女送他人收养为由,减免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违反《条例》和本《细则》,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依照《河南省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计划生育行政处分规定》处理;应当给予经济处罚或其它处罚的,依照《条例》规定的幅度从重处罚。
第三十八条 计划外怀孕费、计划外生育费和其它罚款的管理与使用应严格按《条例》规定执行,具体办法由省计划生育委员会、财政厅等有关部门共同制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条例》和本《细则》所称深山村,是指海拔800米,相对高度300米,坡度25度以上,主要粮食作物一年一熟的高寒山村、住户。深山村由县级人民政府具体确定到村、户,报市(地)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计划生育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根据《条例》和本《细则》从严制定实施措施。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由省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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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8]15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统一政策,规范执行,现将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房产原值如何确定的问题

  对依照房产原值计税的房产,不论是否记载在会计账簿固定资产科目中,均应按照房屋原价计算缴纳房产税。房屋原价应根据国家有关会计制度规定进行核算。对纳税人未按国家会计制度规定核算并记载的,应按规定予以调整或重新评估。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财税地字[1986]第008号)第十五条同时废止。

  二、关于索道公司经营用地应否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问题

  公园、名胜古迹内的索道公司经营用地,应按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三、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截止时间的问题

  纳税人因房产、土地的实物或权利状态发生变化而依法终止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的,其应纳税款的计算应截止到房产、土地的实物或权利状态发生变化的当月末。

  四、本通知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印发蚌埠市市区山林资源保护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


印发蚌埠市市区山林资源保护办法的通知

蚌政〔2006〕5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蚌埠市市区山林资源保护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五月八日


蚌埠市市区山林资源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培育、保护和发展山林资源,维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安徽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蚌埠市市区范围内的山林资源(以下简称山林)保护。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山林资源,包括森林、林木、林地和依托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野生动物、植物、微生物,以及山场范围内的名胜古迹。
第四条 山林的培育、保护、管理和利用,应当有利于突出山城相依的城市风貌;有利于保护山林的自然景观,丰富和稳定山林生物群落结构;有利于保护和利用历史文化资源。
第五条 鼓励、动员各种社会力量,多渠道筹集资金,加强山林生态建设。
第六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山林保护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及市建设、国土资源、规划、环保、民政、宗教、文化等部门应当依法各司其职,共同做好山林保护工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将山林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认真实施。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将山林的培育、保护和管理所需经费列入政府财政预算。
市人民政府建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相应的补偿资金,专项用于防火和有害生物防治。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法定职责,加强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并实行“谁经营、谁防治”的责任制度,责成山林经营管理者做好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第十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山林经营管理者要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做好各自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十一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林业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林业先进技术,指导山林经营管理者造林、育林、护林。
第十二条 山林经营管理者应当科学造林、育林,有计划地更新、改造树种,优化结构,增强森林的稳定性,提高森林覆盖率,改善山林生态效能和景观效能。
山林经营管理者应当合理安排山林保护资金,配备相应护林人员,健全日常保护和管理制度,保证山林安全。
第十三条 郁闭度在0.2以下的山林,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造林育林。
第十四条 山林保护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山林保护规划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国土资源、建设等部门编制。
山林保护规划应当包括山林保护的范围,山林培育、山林改造计划,禁止建设、限制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种类和范围。
第十五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国土资源、建设等部门拟定山林保护区范围。拟定的保护区范围,应当向社会公示。山林保护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山林保护区范围划定后,各区人民政府及市直有关部门负责设立界桩、界标等保护性标志。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移动或损毁山林保护标志。
第十六条 山林保护区内严格限制从事各类建设工程。
确因建设需要占用或者征用山林保护区内林地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依法办理建设项目审批手续。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核时应当组织听证会,邀请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参加,听取他们和市民代表、利害关系人及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十七条 山林保护区内未经批准严禁开山采石。
山林保护区内的采石厂应当依法予以关闭。
山林经营管理者应当制定计划,采取措施,逐步将损毁的山林和裸露的林地恢复植被;植被无法恢复的,应当进行美化。
第十八条 山林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擅自砍伐林木,砍柴、放牧、采叶、采花、采果、采种、挖掘树根、剥树皮等损毁树木、野生植物的行为;
(三)擅自开垦、采砂、取土、建坟;
(四)在防火期、禁火区内吸烟、上坟烧纸、燃放鞭炮、擅自燃烧树叶、荒草等动用明火的行为;
(五)倾倒垃圾、排放污水;
(六)刻划、涂污、损毁或者擅自挖掘、迁移国有文物和遗存;
(七)擅自猎捕野生动物;
(八)其他损毁山林的行为。
第十九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山林经营管理者清查山林保护区的各类建筑物、构筑物。
违法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依法拆除,由原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恢复林业生产条件。
第二十条 山林保护区内的坟墓,除依法受到国家特别保护的外,应当逐步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二十一条 山林保护区内的不可移动文物、遗存,由山林经营管理者会同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遵循山林保护和文物、遗存保护原则,制定合理的保护与利用方案。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移动或者毁坏山林保护标志的,根据《森林法实施条例》第45条规定处罚。
(二)违反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根据《安徽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第40条规定处罚。
(三)违反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根据《森林法》第44条、《森林法实施条例》第41条规定处罚。
(四)违反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根据《森林法》第44条、《森林法实施条例》第41条、《安徽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第39条规定处罚。
(五)违反第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根据《森林防火条例》第32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依法审核工程建设征占用林地,不履行拟定山林保护规划、山林保护区的职责,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受委托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对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或者越权处罚的;规划、国土资源、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颁发相关许可证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有山林经营管理单位未依法履行山林保护职责的,由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山林保护区内由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的城市绿地,由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管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5月15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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