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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道部关于印发铁路公司制企业法人治理结构有关制度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5 14:49:31  浏览:98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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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道部关于印发铁路公司制企业法人治理结构有关制度的通知

铁道部


铁道部关于印发铁路公司制企业法人治理结构有关制度的通知
铁道部




部属各单位、各合资铁路公司: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决定》,推进铁路国有企业改革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部制定了《铁路公司制企业股东会、股东大会制度》(附件1)、《铁路公司制企业董事会制度》(附件2)、《铁路公司制企业监事会制度》(附件3)、《铁路公司制企业总经理工作制度》(
附件4),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是公司制的核心。全路所有公司制企业一定要依据《公司法》和部制定的有关基本制度,结合实际,制定或修改完善本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有关制度,努力形成各负其责、协调运转、有效制衡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有关制度建立情况和重大问题,请及时报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铁路公司制企业(以下简称公司)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铁道部及部属企业出资控股的公司和独资公司。
第三条 有限责任公司应设立股东会,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应设立股东大会,股东大会由股东组成。
第四条 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

第二章 股东会、股东大会权力
第五条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权力: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三)选举和更换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决定有关监事的报酬事项;
(四)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七)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八)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九)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十)对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
(十一)修改公司章程;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的其它事项。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
第六条 国有独资公司由铁道部或部属企业(以下简称出资者)依据出资关系,授权公司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部分权力,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但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和修改公司章程,必须由出资者决定。

第三章 股东会、股东大会程序
第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
(一)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召开时;
(二)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提议召开时;
(三)监事会或者监事提议召开时。
第八条 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分为股东大会年会和临时股东大会。股东大会年会每年召开一次,并应于上一会计年度完结之后的六个月之内举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章程规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
(三)持有公司股份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第九条 股东会会议或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董事长指定的副董事长或者其他董事主持。董事长因故不能主持会议又未指定会议主持人的,出席会议的股东可选举一人主持。如果因任何理由股东无法选举主持人时,应当由出席
会议的持有最多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主持会议。
有限责任公司首次股东会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依照《公司法》规定行使职权。
第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股份有限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30日以前通知各股东。通知应载明会议审议的事项以及开会的日期和地点。
第十一条 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代理人应当向公司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第十二条 股东会、股东大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依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第十三条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出席股东大会,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
第十四条 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的决议,以及对董事会提出的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第十五条 股东会、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的事项,由提出议项的董事会、监事会或股东负责起草整理议案材料和有关资料,交董事会汇总后呈报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议案材料中应对提请审议批准的事项进行详细分析和论证,并写明具体意见或建议。
第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会议,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大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由出席会议的董事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出席股东会议的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一并保存。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凡设立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公司,应由公司发起方股东依据本制度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制定本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具体制度,报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审批。
第十九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 本制度由铁道部政策法规司负责解释。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铁路公司制企业(以下简称公司)董事会的组建方式、决策程序和行为,保证董事会依法行使职权、履行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铁道部及部属企业出资的独资公司、控股的公司。
第三条 董事会是公司经营决策机构,依照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经营决策权,保障股东或出资者及公司的利益。

第二章 董事会组成
第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含国有独资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都必须组建董事会。董事会组成人数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第五条 董事会中应当有三分之一左右的不在公司内部从业的董事,包括专业董事。
第六条 董事会成员任职资格、条件和行为准则,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第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公司职工代表出任的董事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其余的董事由股东各方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推荐人选,股东会选举和更换。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
第八条 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董事,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有推荐权的股东推荐人选,股东大会选举和更换。董事长、副董事长按公司章程规定的办法推荐人选,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第九条 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公司职工代表出任的董事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其余董事由铁道部或部属企业(以下简称出资者)依据对公司的出资关系委派和更换。董事长、副董事长由出资者从公司董事会成员中指定。
第十条 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连选可连任。董事在任期届满前,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出资者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

第三章 董事会职责、职权
第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依法履行和行使下列职责、职权:
(一)负责召集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并向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制定公司的经营目标和发展战略;
(四)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五)根据公司投资决策权限和年度投资计划,决定公司年度基本建设、更新改造、固定资产购置投资方案以及多元经营投资项目、购买有价证券、参股投资项目和对外提供经济担保;
(六)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七)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八)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方案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
(九)拟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的方案;
(十)拟订公司章程修改方案;
(十一)审议批准公司用工计划和工资计划;
(十二)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包括财务负责人),以董事会决议公布任免决定,并决定其报酬事项;
(十三)推荐控股、参股公司的董事、监事和财务负责人人选;
(十四)对总经理及经营班子人员进行考核和奖惩;
(十五)审议公司重大法律事项并授权处理;
(十六)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和董事会工作机构的设置;
(十七)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八)审议公司章程规定的和股东会、股东大会委托的其它事项。
第十二条 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对出资者负责,执行出资者的决议并向出资者报告工作。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履行和行使本制度第十一条第(三)款至第(十八)款规定的职责、职权,并按《铁路公司制企业股东会、股东大会制度》第六条的规定,行使出资者授权的股东会部分职权。


第四章 董事及董事长职责、职权
第十三条 董事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自觉维护股东或出资者利益;
(二)服从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出资者、董事会的决议,并对决议的贯彻执行进行认真监督和检查;
(三)遵守公司章程,履行应尽义务;
(四)按照分工,认真做好本职范围内的决策研究和监督工作;
(五)对自己行使的决策表决权承担责任;
(六)自觉接受监事会的监督。
第十四条 董事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董事会所议事项拥有表决权;
(二)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或临时股东大会、董事会;
(三)了解公司的经营情况,查阅有关报表和资料,发现问题,向公司总经理及有关人员提出质询;
(四)向董事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以及出资者反映公司经营情况,提出建议;
(五)受董事长委托,主持召开董事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
第十五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并可设副董事长1至2人。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则上不兼任公司总经理。党委书记和董事长可由一人担任。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时,由董事长指定的副董事长代行其职权。
第十六条 董事长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严格执行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出资者、董事会的决议,代表董事会定期向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出资者、监事会报告工作;
(二)遵守公司章程,忠实履行职务;
(三)组织研究公司经营目标、方针和发展战略;
(四)按照决策权限和程序,做到民主决策和科学决策;
(五)自觉遵守公司董事会制度,协调董事会和经理层的关系,保证总经理依法和依据公司章程正确行使职权;
(六)加强对公司经营状况的监控,确保财务报告的真实性,防止资产流失;
(七)自觉接受监事会的监督;
(八)履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责任和义务。
第十七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会议或股东大会会议,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负责董事会日常工作;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
(三)签署公司股票、公司债券及重要合同;
(四)签署公司重要文件和董事会文件;
(五)提名推荐总经理人选;
(六)根据经营及法律事务需要,向总经理和公司其他人员签署《法人授权委托书》;
(七)根据董事会决定,任免董事会工作人员;
(八)向董事会提名控股、参股公司的董事、监事人选;
(九)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裁决权和处置权,事后向董事会和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出资者报告;
(十)董事会授予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五章 董事会机构
第十八条 董事会设秘书(专职或兼职)。董事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由董事会提名,董事会委任。董事会秘书一般应具有法律顾问资格。
第十九条 董事会秘书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担任公司董事会会议记录,保证公司有完整的组织文件和记录;
(二)确保公司依法准备和递交有关机构所要求的报告和文件;
(三)保证公司的股东名册妥善设立和保存,保证有权得到公司有关记录和文件的人及时得到记录和文件。
第二十条 经营规模较大的公司,其董事会应设秘书处,秘书处负责人可由董事会秘书兼任。董事会秘书处是董事会日常办事机构,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董事长处理董事会的日常事务;
(二)受理提交董事会审议的议案;
(三)起草董事会文件和报告,建立完备的董事会资料档案;
(四)了解及反馈董事会决议执行情况;
(五)负责对外联络工作;
(六)办理公司证券事务和法律事务;
(七)办理董事会和董事长交办的其他事务。
第二十一条 经营规模较大的公司,其董事会可根据需要设立战略研究、决策咨询、产权管理、考核奖惩等常设或非常设机构。

第六章 董事会决策程序
第二十二条 投资决策程序:
董事提出的公司中长期发展规划和重大投资决策议案,总经理提出的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年度投资计划,由董事长或董事长指定的副董事长、董事主持咨询机构进行可行性论证,提出论证报告,经董事会讨论通过;属于董事会决策的由董事会作出决议,属于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出资者
决策的,提请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出资者作出决议后,由总经理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财务预决算审批程序:
总经理组织拟定公司年度财务预决算、利润分配和亏损弥补等方案,提交董事会,由董事长主持咨询、审计等机构进行预审并提出评价审议报告,召开董事会讨论通过,形成正式方案,报请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出资者审批后,由总经理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检查监督程序:
董事会对公司经营情况和总经理实施董事会决议的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发现问题,可要求并督促总经理或有关责任人予以纠正。涉及重大问题,可按程序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要求总经理或有关责任人限期纠正。
第二十五条 考核奖惩程序:
公司总经理及经营班子其他成员,每年应向董事会提交述职报告,由董事会考评机构进行考评,提出考评意见,交董事会审议通过并实施奖惩。

第七章 董事会会议
第二十六条 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可委托副董事长或其他董事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委托时应出具委托书,并列举授权范围。
第二十七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经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提议,可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
第二十八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由召集人签发,一般提前10天将会议议题、议程、时间、地点和有关事项通知全体董事。与会人员收到会议通知后,如需了解某项议案的有关情况,可要求董事会秘书提供必要的补充文件。
第二十九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二分之一以上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
第三十条 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公司章程规定须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的事项,按公司章程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董事会会议表决采用记名举手表决方式,每名董事有一票表决权。董事会决议事项与某位董事有利害关系时,该董事应予回避,且无表决权。
第三十二条 需临时召开董事会会议表决通过的事项,如果董事会已将拟表决议案的内容以书面方式发给全体董事,而签字同意或不同意的董事人数已达到作出该项表决所规定的人数,即可形成有效决议,可不必再召开临时会议。
第三十三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特殊情况不能出席董事会会议,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授权范围。
第三十四条 董事会会议对所议事项形成的决议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和记录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
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第三十五条 会议记录应与出席会议的董事签名及代理出席委托书一并保存,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保管。
第三十六条 董事会召开会议时,应通知公司监事会监事、公司总经理以及有关人员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三十七条 列席董事会会议的人员在会议上可以陈述意见,提出质询或作出说明,但不享有表决权。

第八章 董事会议案及决议执行
第三十八条 董事会会议所议事项的议案由董事、监事会和总经理提出。
第三十九条 向董事会递交议案(草案)时,应一并提交该议案(草案)的说明文件、可行性分析报告、论证依据等材料。
第四十条 董事会议案材料一般应在董事会会议召开前30天或临时董事会会议召开前15天,以书面方式递交董事会秘书处。
第四十一条 董事会秘书处对董事会议案(草案)收集整理后,由董事长决定是否作为董事会正式议案。
第四十二条 董事会提请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审议的事项,应当由董事会会议审议通过,形成决议,再提交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审议。
第四十三条 董事会所决定的事项经董事会会议通过后,应形成董事会决议,并以文件下发执行。
第四十四条 董事会的决议由公司总经理等有关方面组织实施,并定期向董事会报告。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对决议执行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公司监事会对决议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九章 董事报酬和董事会经费
第四十五条 董事报酬按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出资者决定的数额和支出渠道支付。
第四十六条 董事会以及在公司内部从业的董事履行职责所发生的费用,由董事长签字后,在公司管理费中据实报销;不在公司内部从业的董事履行职责所发生的费用,由委派或聘请该董事的股东或出资者支付。董事会对公司总经理及经营班子其他成员的奖励资金,在公司内按规定列
支。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 各公司董事会要依据本制度,研究制定本公司董事会具体制度,报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出资者审批。
第四十九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十条 本制度由铁道部政策法规司负责解释。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铁路公司制企业(以下简称公司)监事会工作程序和方式,保证监事会依法行使权力、履行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铁道部及部属企业出资的独资公司、控股的公司。
第三条 监事会是公司的监督机构,依照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监督权,保障股东或出资者以及公司和员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监事会组成
第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规模较大的,设立监事会,其成员一般为3—5人,并应在其组成人员中推选1名召集人;股东人数较少和规模较小的,可以设1至2名监事。
股份有限公司设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3人。监事会应在其组成人员中推选一名召集人。
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监事会,由股东选派的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组成,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公司内部职员兼任的监事,原则上不得超过监事会人员总数的二分之一。
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第五条 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按照《公司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组成,并行使相应职权。
第六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3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七条 监事任职资格、条件和行为准则,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第三章 监事会和监事的职责、职权
第八条 监事会和监事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的规定,忠实履行以下职责: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监事会或者监事,分别对股东会、股东大会负责并定期报告工作;
(二)严格检查公司财务预决算和重大经营活动,对公司财务报告及时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发现重大问题及时向股东或出资者报告;
(三)监事会发现董事会的决议违反公司章程、损害股东和公司利益时,应要求董事会复议,董事会不复议或经复议仍维持原决议的,监事会有责任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议解决;
(四)当董事、总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和股东的利益时,应要求董事、总经理予以纠正,不予纠正的,监事会有责任向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报告;
(五)监督公司主要规章制度的执行和落实。
第九条 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下列职权:
(一)监事列席董事会会议,对董事会的重大决策如有不同意见,经全体监事的二分之一以上表决同意,可要求董事会进行复议;
(二)对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及董事会的决议执行情况和公司重大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发现重大问题,可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研究解决;
(三)检查公司的财务,审核董事会拟提交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会计报告、营业报告和利润分配方案等财务资料,发现疑问,可以委托注册会计师复审;
(四)对董事会成员和公司经理层人员进行监督,当董事、总经理、副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股东和公司的利益时,要求予以纠正;
(五)经全体监事的二分之一以上表决同意,监事会对有违法行为和重大失职行为的董事、总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有权向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提出更换董事,向董事会提出解聘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建议;
(六)公司章程规定和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条 监事会召集人行使下列职权:
(一)组织和协调监事会工作;
(二)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三)检查监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
(四)代表监事会向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出资者报告工作;
(五)签署监事会文件。
第十一条 监事不履行监督职责,致使公司利益、股东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其责任,并按规定的程序解除其监事职务。

第四章 监事会议事内容
第十二条 监事会的议事内容主要包括:
(一)审定公司拟提交董事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出资者的会计报告、营业报告和利润分配方案等财务资料,审查核对结论性意见;
(二)审定监事会工作报告;
(三)审定对董事会决议复议的建议;
(四)讨论对董事和总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的违法行为和重大失职行为的处理意见,向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提出更换董事的建议,向董事会提出解聘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建议;
(五)讨论对公司的重大生产经营活动的意见;
(六)讨论对公司内部的财务收支审计、基建工程项目审计和经济责任审计的意见;
(七)监事会认为需要决议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三条 监事应对监事会决议承担责任,因监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参与决议的监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决议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监事可以免除责任。

第五章 监事会会议和监督程序
第十四条 监事会会议由监事会召集人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时,可委托其他监事召集和主持。
第十五条 监事会每年召开两次例会,每半年必须召开一次。监事有正当理由,可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是否召开,由监事会召集人决定;但经三分之一以上监事提议的,临时监事会必须召开。
第十六条 监事会会议应有三分之二以上监事出席方可召开。
第十七条 监事会会议议项,由监事会召集人根据监事提出的议案确定。确定的会议议项,由负责的监事提出意见和方案,并分发各监事。
第十八条 监事会会议的召集人,应在会议召开5日以前将会议的时间、地点、内容及表决事项通知全体监事。
第十九条 因故不能出席监事会会议的监事,可以事先提出书面意见或书面表决,也可书面委托其他监事代为出席监事会,委托书中应载明授权范围。无故缺席且不提交书面意见或书面表决的,视为同意监事会的决议。
第二十条 监事会的决议应当由全体监事的二分之一以上表决通过。对需要向公司公布的决议,由监事会召集人签署后公布。
第二十一条 监事会会议所议事项应形成会议记录。会议记录应记载会议的时间、场所、决议方法、议事经过及结果,出席会议的监事和记录员应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与出席会议的监事签名簿及代理出席委托书一并保存,由监事会指定专人保管。
第二十二条 公司应对监事履行职责的行为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监事履行职责时,涉及的公司有关部门和单位应予以支持协助,不得拒绝、推诿和阻挠。

第六章 监事报酬和监事会经费
第二十三条 监事报酬按照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规定的数额和支出渠道支付。
第二十四条 监事会和在公司内部从业的监事履行职责所发生的费用,在公司管理费中列支;不在公司内部从业的监事履行职责所发生的费用,由委派或聘请该监事的股东或出资者支付。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各公司监事会要依据本制度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制定本公司监事会具体制度,报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审批。
第二十七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 本制度由铁道部政策法规司负责解释。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铁路公司制企业(以下简称公司)总经理的行为,确保总经理依法行使职权、履行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铁道部及部属企业(以下简称出资者)出资的独资公司、控股的公司。
第三条 根据生产经营管理的需要,公司设总经理一名。副总经理(含总工程师、总会计师、总经济师,下同)的设立,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
第四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副总经理协助总经理工作,对总经理负责。
第五条 总经理任职资格、条件和行为准则,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第二章 总经理职责
第六条 总经理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忠实履行下列职责:
(一)严格执行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出资者、董事会的决议,定期向董事会、监事会报告工作;
(二)遵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经营,履行诚信勤勉的义务;
(三)组织完成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实现年度经营目标;
(四)推进公司内部深化改革,建立适应市场的经营机制;
(五)加强企业管理,控制成本,提高效益;
(六)确保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和经营结果的真实合法;
(七)推动科技进步,加强人力资源开发,促进企业发展;
(八)抓好员工队伍建设,提高员工整体素质,促进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同步发展;
(九)改善员工工作条件,提高员工生活水平。
第七条 总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章 总经理职权
第八条 总经理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
(二)拟订并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生产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聘任或解聘除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公司中层及以下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解聘下属分公司经理;
(九)拟定公司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税后利润分配方案、弥补亏损方案和公司资产抵押、融资方案;
(十)拟定公司年度用工计划和工资计划;
(十一)在职权范围内决定对公司员工的聘用、奖惩、解聘;
(十二)根据董事会授权或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签署公司合同和协议;
(十三)列席董事会会议;
(十四)公司章程规定和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四章 总经理工作规则
第九条 按照董事会的决议,公司设置相应的职能部门。总经理、副总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和职能部门构成公司生产经营管理的日常执行机构和指挥系统。
第十条 总经理统一负责公司的生产经营和行政管理。具体管理工作实行逐级负责制,原则上部门负责人对主管副总经理负责,副总经理对总经理负责。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和管理的重要决策,应由有关职能部门和咨询机构充分调查研究,反复比选、论证,提出可行性方案,经总经理办公会议充分研究,由总经理作出决定;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应先征求职工代表大会意见。
第十二条 总经理可对权限范围内的事项独立作出决定,并对决策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章 总经理办公会议制度
第十三条 总经理办公会议,是研究讨论须提交董事会审议议案,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研究有关公司经营、管理、发展的重大事项以及日常生产经营中重要工作的会议。
第十四条 总经理办公会议采取集体讨论、总经理决策的议事方式,原则上每月定期召开一次,也可由总经理根据工作需要临时召开。
第十五条 总经理办公会议由总经理召集和主持,或由总经理委托副总经理召集和主持。出席人员包括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或会议主持人可根据会议需要,决定其他有关人员列席会议。
第十六条 总经理办公会议遵循下列程序:
(一)提报议案:各副总经理及部门认为需提交总经理办公会议研究讨论的有关问题,应事先向总经理或会议主持人报告,提出议案请求。
(二)确定议案:由总经理根据有关人员提报议案的轻、重、缓、急和工作实际确定,并提前1至2天发出会议通知。涉及重要改革方案、经营举措、计划、规划等重大问题,应提前4至5天将通知和有关资料送达与会人员。
(三)会前准备:会议各议案的提报人或部门在提报前应做好充分准备,并就议案提出自己的初步意见,供会议研讨。
(四)召开会议:与会成员围绕议案集思广益,所议事项经过充分讨论后,由总经理作出决定,并形成总经理办公会议纪要,由总经理签发执行。
(五)分工落实:总经理办公会议形成决议后,有关副总经理和业务部门按照分工负责的原则逐级落实,并在下次会议上报告执行落实情况。
第十七条 总经理办公会议在研究公司生产经营等重要决策之前,应征求公司党组织及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各公司要依据本制度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制定本公司总经理具体工作制度,报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出资者审批。
第二十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本制度由铁道部政策法规司负责解释。



2000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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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都国庆60周年无线电管理规定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关于发布《首都国庆60周年无线电管理规定》的通知

为了确保首都国庆60周年活动的顺利举行,保障首都国庆60周年活动各项无线电业务所需的无线电频率资源,保证相关无线电台(站)和无线电设备的正常工作,最大限度地避免和减少各种有害的无线电干扰,维护空中电波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和首都国庆60周年活动的相关要求,现将《首都国庆60周年活动无线电管理规定》予以发布,有效期自发布之日起至2009年10月8日止。
特此通知。
  申请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无线电发射设备联系电话:
  工业和信息化部无线电管理局 010-68009047
  北京市无线电管理局 010-63345219
  无线电干扰申诉受理电话:010-68009121



首都国庆60周年活动无线电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维护北京及周边地区空中电波秩序,确保首都庆祝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60周年活动的顺利举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中国境内用户申请在北京地区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依法报请工业和信息化部无线电管理局或者北京市无线电管理局批准。
  第四条 境外用户(含外国常驻新闻机构、外国记者,香港、澳门和台湾记者)申请在北京地区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无线电发射设备,携带或者运载无线电设备入境,应当由境内对口的业务主管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港澳事务办公室、台湾事务办公室或者邀请单位依法报请工业和信息化部无线电管理局或者北京市无线电管理局批准。享有外交特权的境外用户(包括外国领导人访华代表团),应当通过外交途径报请工业和信息化部无线电管理局批准。
  第五条 进入特殊控制区域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和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由工业和信息化部无线电管理局或者北京市无线电管理局进行核验,粘贴“首都国庆60周年活动无线电设备专用标签”(具体样式见附件,以下简称专用标签),并在专用标签上注明的时间、区域内使用。
  位于特殊控制区域内原有的合法固定无线电台(站)需要在国庆活动期间继续使用的,应当于2009年9月10日前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无线电管理局或者北京市无线电管理局申请现场核验,经检验合格并粘贴专用标签后方可继续使用。前款规定的特殊控制区域由国庆活动安全保卫部门确定。
  第六条 在特殊控制区域内使用公众移动通信终端(手机)及蓝牙耳机、计算机的嵌入式无线网卡、功率在1mW以下的汽车遥控钥匙和照相机的无线遥控装置的,应当遵守特殊控制区域的安全保卫规定,无需粘贴专用标签。除上述设备以外,依法豁免无线电台执照管理的其他短距离(微功率)无线电发射设备,如:无线麦克风、无绳电话、无线电遥控玩具、公众对讲机以及卫星移动电话等,未经许可并粘贴专用标签的,不得进入特殊控制区域内使用。
  第七条 实施无线电管制区域内所有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无线电发射设备和其他辐射无线电波非无线电设备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无线电管制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或者无线电设备受到无线电干扰时,可以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干扰申诉。
  第九条 任何无线电台(站)、无线电发射设备以及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产生有害干扰,可能对国庆活动产生重大影响或者危及国家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有权立即采取行政手段或者技术措施对其无线电发射或者辐射予以制止,必要时可切断电源或者强制拆除产生有害干扰的设备。
  第十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实施无线电管理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行现场检查、勘验、取证;
  (二)要求被检查的组织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材料和文件;
  (三)询问当事人和证人,制作询问笔录;
  (四)实施必要的技术性措施,制止非法无线电发射;
  (五)关闭、查封非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或者暂扣其无线电发射设备。
  第十一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在职权范围内进行监督检查时,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主动提供与检查有关的资料和情况,不得妨碍执行公务。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和配合无线电管理机构做好无线电管理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三条 未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北京及周边地区开展庆祝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60周年活动期间,有效期自公布之日起至二〇〇九年十月八日止。
  附件:“首都国庆60周年活动无线电设备专用标签”样式


  一、大型无线电设备标签 规格:3cm×5cm矩形
  中文版

http://www.gov.cn/zwgk/images/images/00123f3eabca0c09745401.jpg


英文版
http://www.gov.cn/zwgk/images/images/00123f37b7a10c09733203.jpg

 二、小型无线电设备标签 规格:直径3cm圆形
http://www.gov.cn/zwgk/images/images/00123f37b7a10c09733e04.jpg


江西省公民义务植树条例

江西省人大


江西省公民义务植树条例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8月15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增强公民绿化意识,推动公民义务植树活动的开展,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义务植树,是指按照绿化委员会统一安排进行的无报酬的植树、种花、种草及其管理抚育,或者其他与绿化有关的劳动。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适龄公民,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应当参加义务植树。
前款所称适龄公民,是指男性年满18周岁至60周岁,女性年满18周岁至55周岁的公民。
年满11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根据实际情况,应当就近参加力所能及的义务植树劳动。
第四条 义务植树工作应当以绿化宜林荒山荒坡、改造残次林和疏林补植为重点,结合城乡绿化工程,发展义务植树基地和高效益的果木经济林;实行种植与管理抚育相结合,生态效益、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义务植树工作的领导,将义务植树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领导干部任期绿化目标责任制。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包括地区行政公署,下同)绿化委员会(以下简称绿化委员会),负责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义务植树工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日常具体工作。
绿化委员会应当根据造林绿化总体规划,组织林业、农业、农垦、城市园林、铁路、公路、水利、煤炭、轻工等管理部门制定义务植树规划,确定义务植树重点和义务植树基地。
第七条 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单位以及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开展义务植树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履行义务植树的意识。中小学学校应当结合劳动课程,普及义务植树常识。
第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每年应当根据义务植树规划和当地实际情况,将义务植树的任务下达到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义务植树任务采用《义务植树通知书》的形式下达,并应当写明植树数量、品种、地点和完成时间以及其他要求。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本单位负责组织参加义务植树。
城镇个体工商经营者和非农业户籍的待业公民,由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参加义务植树。
农民由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在农民负担管理法规规定的农民义务工总限额内统筹安排参加义务植树。
第九条 每个适龄公民每年应当义务植树4棵,或者义务完成相当于一个劳动日的种花、种草、育苗、整地、施肥以及其他与绿化有关的劳动。
本系统、本行业有植树造林生产任务的,不得免除绿化委员会下达的义务植树任务。
第十条 义务植树的地点应当坚持就地就近原则,由绿化委员会指定,也可以由承担义务植树任务的单位自行选定,但应当报经绿化委员会同意。
经绿化委员会认可,工矿、林场、铁路、公路以及大中型企业,可以在其管辖的场所建立义务植树基地,开展义务植树活动。
第十一条 参加义务植树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绿化委员会的要求,保质保量完成义务植树任务。
绿化委员会应当对本年度义务植树任务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验收,并建立义务植树登记卡。
第十二条 义务植树所需的苗木、花草,由林权单位或者承包经营者无偿提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义务植树规划和年度任务,办好苗木基地,培育良种壮苗,保证义务植树的需要。
第十三条 在国有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树木、花草,归土地的使用单位所有;没有明确土地使用单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确定。在集体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树木、花草,归集体土地所有者所有。另有合同约定的,从其约定。
林权确定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给权属证书。
第十四条 对义务栽植的树木、花草,由林权单位负责管护,实行管护责任制。
采伐和更新义务栽植的林木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家《城市绿化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每个公民应当爱护树木花草,保护义务植树成果;对破坏树木、花草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绿化委员会及其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六条 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绿化委员会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义务植树或者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二)保护绿化成果有突出贡献的;
(三)制止或者举报破坏树木、花草行为有功的。
第十七条 未按时完成当年义务植树任务的,由绿化委员会按每棵3元的标准向承担义务植树任务的单位收缴绿化费;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应缴绿化费加收2‰的滞纳金,并可由行政监察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绿化委员会在收缴绿化费时,应当开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收费票据,否则当事人有权拒交。
绿化费由绿化委员会统一管理,必须用于与义务植树有关的雇用植树人员的劳动报酬和义务植树宣传教育,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义务植树工作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二)挥霍浪费、挪用、贪污义务植树绿化资金的。
第十九条 对侵占、毁坏、盗伐、滥伐、擅自砍伐树木,或者哄抢、侵占、盗窃、毁坏绿化设施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依据本条例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期满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驻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的有关规定参加义务植树。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1982年2月19日江西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1997年10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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