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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优质产品评选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5:15:32  浏览:93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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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优质产品评选办法

海南省政府


海南省优质产品评选办法
海南省政府


办法
第一条 为了鼓励工业企业不断提高产品质量,努力生产优质名牌产品,扩大工业产品出口,尽快赶超国际水平,适应特区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设立海南省优质产品奖,对达到国内外先进水平的优质产品颁发省优质产品奖证书和标有“优”字标志的奖牌。
此外,可以根据经济发展需要,设立“优质工程奖”、“质量管理奖”等奖项。
第三条 海南省经济监督厅代表省政府负责海南省质量奖审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审定委员会)的组织及领导工作。
审定委员会由省经济监督厅、省贸易工业厅以及省质量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组成。
审定委员会设立办公室,具体负责组织对省优质产品进行初选初评,然后提交审定委员会审批。
办公室设于省经济监督厅。进行评选期间,办公室可聘请该行业专家组成专业评选小组进行评议。
第四条 海南省优质产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产品的结构、性能先进,在国内外市场上有较高声誉;
(二)企业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部标准)、地方标准(省标准)组织生产;
(三)产品质量经测试达到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部标准)、地方标准(省标准)水平;
(四)产品已鉴定定型并已实现批量生产,在能源、原材料消耗、“三废”(废水、废气、废渣,下同)处理和经济效益方面达到省内先进水平;
(五)企业已推行全面质量管理,并有健全的质量保证体系,计量工作已获三级以上合格证书或者计量工作验收考核合格证;
(六)出口产品有较高的创汇能力。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产品,可优先选评省优质产品:
(一)受广大人民群众欢迎,物美价廉的产品;
(二)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生产的产品;
(三)参加国际性、全国性展览获得好名次的产品;
(四)取得省质量认证的产品。
第六条 下列产品不得参加优质产品评选:
(一)农副产品;
(二)没有进行加工性生产的工业品;
(三)基本上属于一次性生产的产品;
(四)亏损的产品;
(五)全面质量管理验收不合格的企业生产的产品;
(六)发生较大质量事故或者国家、省统检不合格,时间不满一年的产品;
(七)属于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范围的,在规定期内尚未领到生产许可证的产品。
第七条 企业对参加评选的产品必须按照下列要求提供有关文件:
(一)产品质量状况必须有经审定委员会指定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
(二)产品的批量生产能力、能源、原材料消耗、“三废”处理、经济效益和创汇能力,必须有省级行业主管部门确认签署的文书;
(三)生产企业产品质量保证体系的健全程度,必须有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的审核意见;
(四)审定委员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 审定委员会评选海南省优质产品,应当严格遵循标准先进、评价科学、评选公正原则。
审定委员会对获得省优质产品奖的产品,颁发省优质产品奖证书和标有“优”字标志的奖牌,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对评选的产品发生争议时,审定委员会应当进行复查。
第十条 省优质产品奖证书和奖牌的有效期为三年至五年,具体期限由审定委员会确定。
省优质产品奖证书和奖牌的有效期期满后,未经复查确认或者重新评选获奖,不得沿用优质产品奖的称号。
第十一条 省质量监督机构负责监督检查省优质产品质量状况和标志使用情况。
第十二条 对生产优质产品的企业,优先供应能源,优先安排进口零部件。
省优质产品价格可高于其余同类产品价格。
第十三条 产品获各类质量奖称号的企业,当年可按下列规定发放一次性奖金,免交奖金税:
(一)产品获国家金质奖或金杯奖的,人均八十元;
(二)产品获国家银质奖或银杯奖的,人均七十元;
(三)产品获部优质奖的,人均六十元;
(四)产品获省优质奖的,人均六十元。
上述奖金由企业在留利中支付。
第十四条 获得省优质产品奖的企业,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省经济监督厅或者省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该企业内部通报、限期整顿,并自通报之日起停止该企业使用省优质产品标志一年的处罚:
(一)经抽查发现产品质量下降的;
(二)用户反映产品质量不符合获奖标准,经查证属实的;
(三)出现产品质量事故的。
第十五条 获得省优质产品奖的企业,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省经济监督厅应当收回该企业的省优质产品奖证书和标有“优”字标志的奖牌,并通报全省:
(一)经限期整顿后,产品质量仍达不到获奖标准的;
(二)在评选省优质产品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三)转让、滥用省优质产品标志的。
第十六条 对冒用优质产品标志的单位,没收其非法所得,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并按有关市场管理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七条 优质产品的申报程序、评审条件及监督等具体要求由审定委员会和省经济监督厅根据各行业情况分别制订。
第十八条 除按照本办法规定评选省优质产品外,本省任何单位不得对工业产品授予优质产品称号。
第十九条 参加评选工作的人员,必须坚持原则,严守技术秘密。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有关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评选海南省优质产品所需经费由省审定委员会办公室提出计划,经省政府批准后由省财政拨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经济监督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1988年10月15日起施行。



1988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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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城建监察实施办法

云南省建设厅


云南省城建监察实施办法
云南省建设厅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保证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的有效实施,根据建设部发布的《城建监察规定》以及《云南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的城建监察,是对城市规划、市政工程、公用事业、市容环境卫生、风景名胜及园林绿化等实施监察的统称。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建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建监察工作,归口管理当地城建监察队伍。
县级以上城镇监察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依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建监察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建监察队伍;制定城建监察的工作目标、制度和城建监察人员的上岗考核标准;制定城建监察人员培训计划
;核发城建监察证件。
第五条 城市应当设立城建监察队伍,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坚持监管并举、教罚结合的原则行使行政执法职能。
城建监察队伍的设置应当与城建监察工作任务相适应。各市、县应当设立城建监察队伍;必要时可按行业设立不同的专业监察队。各级各类监察队伍按属地管理的原则归口所在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受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六条 城建监察队伍的主要职责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下列行为实施监察:
(一)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实施监察;
(二)对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损坏道路、桥涵、路灯、排水设施、防洪堤坝以及盗窃市政工程设施的违法、违章进行进行监察;
(三)对损坏、盗窃城市供水、供气、公共交通设施,影响城市客运、交通运营、供水、供气安全,城市地下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及城市节约用水的违法、违章行为进行监察;
(四)对擅自占用、损坏、拆除、盗窃环境卫生设施、场地,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违法、违章行为进行监察;
(五)对擅自占用、损坏城市绿地、花草、树木、园林绿化设施的违法、违章行为进行监察;
(六)对违反风景名胜规划、保护、建设、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监察。
第七条 城建监察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城建业务,具有一定政策法律水平和执法实践经验;
(二)具有中等以上文化程度,经过法律基础知识和业务知识专业培训,经考试(考核)合格;
(三)热爱城建监察工作,认真履行职责;
(四)按本实施办法规定取得《城建监察证》。
第八条 《城建监察证》由建设部统一印制。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第六条所列条件对所辖城建监察人员进行初审后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经批准统一编号后颁发《城建监察证》。
第九条 城建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阻挠。
第十条 城建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违法违章责任人及有关人员;
(二)查问有关证件、文件、图纸、资料及其他证明材料;
(三)对违法、违章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作出停止建设,限期或者强行拆除、搬迁,责令赔偿损失,没收、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并监督其执行。
第十一条 城建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时,负有下列责任:
(一)出示《城建监察证》;
(二)制定监察方案,确定监察内容;
(三)为被查询者保守经济和技术秘密。
第十二条 城建监察按下列程序执行:
(一)对一般违法违章行为,按下列程序查处:
1、指出被检查者违法、违章行为;
2、填写:违法、违章现场记实”;
3、决定处罚形式并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
4、责令违法违章者改正其违法、违章行为,并监督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二)对重大违法、违章行为,按下列程序查处:
1、立即制止违法、违章行为,并据实立案、确定案件承办人;
2、勘察现场,收集有关证据;
3、承办人对承办的案件提出处理意见并附案件调查报告,按规定权限履行审定和报批手续;
4、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决定处罚形式,发出行政处罚决定书;
5、在规定期限内,交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6、监督违法违章者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7、将案件全部材料归档。
对重大违法、违章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须报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城建监察人员在实施城建监察时应当严格执行,秉办公案,自学接受监督,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十四条 罚没财物全部上交同级财政。
第十五条 对在城建监察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监察队伍和人员,由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对举报违法、违章行为有功人员,由有关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六条 城建监察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的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留队察看的处分,情节严重的,清除监察队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违反程序,擅自作出处罚决定;
(二)超越职责范围和权限执法的;
(三)超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内容处罚的;
(四)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索贿受贿,玩忽职守的。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城建监察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城建监察部门的行政主管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城建监察部
门的行政主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的居民点,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涉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文本,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2月16日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86年11月6日天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
义务教育要达到国家规定的普及标准,实现的年限,市区(包括滨海各区的城区部分,下同)和郊区、县的城镇为1988年,农村为1990年。有特殊困难的乡、村,经区(县)人民政府报请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可适当推迟。
第三条 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努力提高教育质量,使儿童和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得到全面发展,为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奠定基础。
第四条 凡本市年满六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均应入学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经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决定,可以推迟到七周岁入学,但是要创造条件,逐步实行六周岁入学。
第五条 义务教育事业,由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分级管理。市区实行市、区人民政府两级管理;其他地区实行市、区(县)、乡(镇)人民政府三级管理。各级管理权限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义务教育发展的需要,合理设置小学和初级中等学校(包括初级职业技术学校),使适龄儿童、少年就近入学。
小学、中学的开办、合并、搬迁、停办,市区由区教育行政部门报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其他地区由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向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发展特殊教育事业,逐步使盲、聋哑和弱智儿童、少年受到教育。
第七条 义务教育免收学费。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设立奖学金,奖励品学兼优的学生;初级中等学校实行助学金制度,帮助贫困学生就学。
第八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使适龄的子女或者被监护人按时入学,受完义务教育。
适龄儿童、少年因病残等情况不能按时入学,或者在学期间丧失学习能力的,必须由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申请,并提交区(县)级医院的证明,市区经区人民政府委托街道办事处批准,其他地区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延缓入学或者免予就学。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拒不送适龄儿童、少年就学的,市区由区人民政府委托街道办事处,其他地区由乡(镇)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经教育仍不改正的,强制其送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就学。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录用或者招收应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和少年做工、经商或者从事其他工作。违反的,市区由区人民政府委托街道办事处,其他地区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送回,并对直接责任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
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所罚款项用于本地区义务教育事业,不得挪作他用。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未受完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不得发给个体营业执照。违反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收回营业执照,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条 小学、初级中等学校要保障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不得责令学生退学,不得开除学生。对侵犯学生接受义务教育权利的学校和有关人员,由区(县)教育行政部门追究学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学校和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教育学生尊师爱校,遵纪守法。
第十一条 小学、初级中等学校要严格执行国家制定的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严格学籍管理。
学校应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十二条 市、区(县)、乡(镇)人民政府要保障学校的正常教学秩序,保障学校环境不受污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学校的校舍、财产和场地。违反的,要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被侵占的校舍、财产和场地必须归还。
第十三条 小学、中学的校舍、场地不得转让,不得出租用于非教学活动。违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收回校舍、场地,没收租金,并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四条 禁止侮辱、殴打教师,禁止体罚学生。违反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行政处罚;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有关部门应做好小学、中学教科书的印刷、出版和发行工作,保证在开学前将教科书发到学生手中。适时安排好文具、纸张和教学仪器、器械的供应。
第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活动妨碍义务教育的实施。
第十七条 禁止向学生传播淫秽物品,禁止利用学校设施进行封建迷信和其他损害儿童、少年身心健康的活动。违反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 实施义务教育所需的经费,由市、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和其他办学单位负责筹措,予以保证。严格控制社会各方面向学校征收费用,禁止向学校进行各种摊派。
市、区(县)人民政府用于小学、中学教育的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
乡财政收入应主要用于义务教育事业。
按照国家规定,本市城乡征收的教育费附加,按专项资金管理,由教育行政部门统筹安排,提出分配方案,商得同级财政部门同意,用于改善小学、中学教学设施和办学条件。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政府鼓励各种社会力量和个人自愿捐资助学。
第十九条 区(县)人民政府拨给农村学校的办学经费,以乡(镇)为单位包干使用,不足部分由乡(镇)人民政府筹集解决。
市、区(县)人民政府对贫困地区实施义务教育的经费给予补助。
第二十条 教育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克扣、挪用。违反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城乡小学、中学的校舍规范标准和教学设备、仪器、图书资料配备标准。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按照规定标准逐步予以配备,并优先照顾基础薄弱的学校。
第二十二条 实施义务教育所需基本建设投资,由市、区(县)、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筹措,予以保证。
城乡建设发展规划,必须包括相应的义务教育设施。
市区和郊区(县)城镇新建住宅和成片改建、扩建住宅,必须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配建或者扩建小学、中学,并与住宅同时交付使用。
城市建设需要拆迁小学、中学,由拆迁建设单位按照城市建设规划和学校布局负责重建,保证适龄儿童、少年就近入学。

第二十三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要求,举办小学、中学。市、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在师资配备、教学仪器供应上给予帮助,在教学业务上给予指导。
第二十四条 小学、中学的教师和干部,应当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具有高尚师德,爱护学生,忠于职守,教书育人,为人师表。
小学教师应具有中等师范学校毕业以上的文化程度,初级中等学校教师应具有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毕业以上的文化程度,并具有相应的教学能力。小学、中学校长应分别具备与教师相应的文化程度,并具有管理学校的能力。不准将不具备教师条件的人调入学校任教。
第二十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都要拨出专款优先发展师范教育,使各类师范教育的规模和设置能保证普及义务教育所需要的师资。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优秀的初级中等学校和高级中等学校毕业生报考师范院校。
师范院校毕业生一律分配到学校从事教育工作,优先安排到小学、中学任教,其他高等院校毕业生也要分配一部分到中学任教。任何单位不准截留改做其他工作。
第二十六条 小学、中学教师的管理、调配和自然减员指标的补充,由教育行政部门负责。
不经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不准将小学、中学教师调出学校或者借调做其他工作。
第二十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要办好教师进修院校,采取措施,提高在职教师、干部的文化业务水平和政治素质。师范院校、电视大学、函授大学、业余大学和其他高等院校,应承担培训在职教师的任务。
第二十八条 建立教师资格考核制度。考核合格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发给合格证书;考核不合格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培训。经培训仍不合格和不适合做教师的人员,应调离教学岗位,或者调出学校。
第二十九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要保障小学、中学教师的合法权益,他们的劳动应受到全社会的尊重。
市、区(县)人民政府要采取措施,提高小学、中学教师的社会地位,改善他们的工作条件和生活待遇,鼓励他们终生从事教育事业。鼓励教师从事农村教育工作。
市、区(县)人民政府设立奖励基金,制定奖励办法,对优秀教育工作者和长期从事教育工作的教师予以表彰和奖励。对在山区和贫困地区工作的教师,生活上要给以补贴。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要逐步改善城乡小学、中学教师职工的住房条件。市、区(县)人民政府要划拨专款,修建小学、中学教师、职工宿舍,或者在统建住宅中划出一定的比例,分配给小学、中学教师、职工。国家职工夫妻一方为小学、中学教师、职工的,另一方的单位应在同等条件下
优先予以分配住房。
第三十条 市、区(县)、乡(镇)人民政府,要根据本条例制定普及义务教育的规划和方案,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对义务教育工作逐级进行检查、考核,对达到普及义务教育标准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发给合格证书;成绩优异的,给予表彰和奖励;不合格的,给予批评,并限期达到合格标准。
市、区(县)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对本地区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进行考核。对作出显著成绩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对严重失职的负责人,要严肃处理。
第三十二条 凡违反本条例被罚款的单位和个人,对处理决定不服,可在接到罚款通知书的十五日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6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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