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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诚信制度建设 提高车险理赔服务质量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2:27:35  浏览:94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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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诚信制度建设 提高车险理赔服务质量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加强诚信制度建设 提高车险理赔服务质量的通知

(保监发〔2005〕24号)


各保监局、各财产保险公司、中国保险行业协会:
2005年全国保险工作会议提出,保险业要加强保险诚信建设,树立良好的社会形象。当前,我国非寿险业正面临难得的发展机遇,呈现出蓬勃快速发展的良好局面,但保险公司不信守合同承诺、不讲理赔诚信、信誉声誉下降的问题也日益显现,突出表现为车险理赔结案率偏低,理赔质量和服务水平不高,理赔程序和环节过于繁杂,查勘定损理赔核批时限长,故意刁难久拖不赔等。这些问题造成车险理赔投诉增多,已经严重损害了被保险人的切身利益,影响了保险业的社会形象,成为制约非寿险业诚信建设的突出问题。保险业诚信建设是立业之本,发展之基,为推动非寿险业诚信制度建设,配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建立,各保监局、各产险公司、中国保险行业协会要将“解决理赔难、树诚信形象、创理赔品牌”作为本年度非寿险业诚信制度建设的重点工作之一,以提高车险理赔服务质量为契机,着力增强诚信意识,完善制度建设,提高服务质量和强化监督处罚。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统一认识,明确加强车险理赔服务的工作目标
发展是保险业的第一要务,诚信是保险业发展的生命线。重视诚信建设,提高车险理赔服务质量,是非寿险业全面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客观要求。各单位必须坚持以人为本,将诚信建设作为关系行业兴衰的大事来看,把提高车险理赔服务质量作为公司诚信建设的重点工作来抓,把为最广大人民群众服务作为非寿险业发展的根本目的。要以诚信建设为根本,制度建设为基础,理赔程序管理为手段,通过整顿规范车险理赔工作,优化理赔环节,改进理赔服务,限时兑现理赔承诺,有效解决车险理赔服务差问题,促进非寿险业的持续健康快速协调发展。
二、全面协作,建立完善车险理赔工作的长效机制
(一)各保险公司既要控制理赔风险,建立理赔与承保相分离,定损与理算相分离,理算与核批相分离的车险理赔管理制度,制订明确的车险核赔制度和理赔工作的各项规章制度和服务标准,制定车险理赔时效管理办法,健全车险理赔权限管理制度,又要提高理赔时效,明确各环节的工作流程时限,清理烦琐过时的内部规定,减少理赔环节。要加强车险理赔集中管理和对核赔理赔的内部控制,提高理赔服务质量。实行车险理赔集中管理的公司,必须处理好管理集中与服务前移的关系,不得以理赔集中管理为由拖延赔付。要根据公司实际建立车险理赔人员委派和考核制度、车险理赔质量考核制度、车险理赔督察回访制度、车险理赔人员责任追究制度等,建立理赔调查权、审核权、审批权既相互分离,又相互监督的机制,加强理赔权限管理,严格权限审批制度,提高内部监控水平,克服以赔促保、人情赔付等违规行为。要加强和建立车险理赔人员经常性的岗位诚信教育和技能培训制度,增强车险理赔人员业务水平和诚信意识。
(二)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可根据全行业实际,讨论制定车险理赔工作的行业标准,对外公布理赔承诺。要加强行业自律,提高协调服务能力,以诚取信,以优质服务为人民群众办实事、解难题、树形象。各地保险行业协会要根据本地诚信建设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充分利用社会舆论的监督作用,强化广大从业人员的诚信意识,促进保险公司在车险理赔服务质量上能够上一个新台阶。
(三)各保监局要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从监督保险公司车险理赔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入手,做好对辖区内保险公司车险理赔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工作,认真督促保险分支机构落实总公司或行业制定的理赔承诺和服务标准。要建立运行有效的群众投诉信访工作机制,及时化解理赔投诉中的社会矛盾,积极宣传诚信建设的重要意义,发挥社会舆论和媒体的监督作用,大力倡导诚信理赔的良好风气,及时制定车险理赔监管的规章办法,切实加大对车险理赔环节的违规行为和失信行为的惩戒力度,维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三、改革创新,推进改善车险理赔工作的制度建设
(一)各单位可根据市场实际,探索车险理赔制度专业化、职业化的新思路和新方法,尤其要研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正式实施后,可能带来保险公司车险理赔案件激增的问题,不能因强制保险改革降低理赔质量,拖延理赔时效。应认真评估公估人或其他社会机构参与车险中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定损和理赔环节工作的可行性和操作性,提高车险理赔工作的规范性和透明度,完善相关制度和审批标准,把保险公司在车险理赔中的隐性支出转变成支付给社会中介机构的显性支出,整顿规范车险理赔中的各种违规违法行为。
(二)提高车险理赔的信息化管理水平,利用网上远程核赔、网上远程定损、全国连网通城通赔等现代高效的车险理赔服务手段,提高车险理赔的时效和质量。
(三)各保监局要加强车险理赔的督查督办制度,督促保险公司根据实际建立符合诚信建设标准,提高车险理赔质量和效率的长效机制,特别是建立公司车险理赔督查回访制度,提高对车险赔案的复勘督查,堵塞理赔资金的流失,防范经营风险,提高经营效益。同时,通过车险理赔回访制度的实行,增加了解市场和反馈客户意见的渠道,督促保险公司有针对性地对车险理赔人员进行诚信教育和岗位培训,提高车险理赔人员综合素质和岗位技能,对车险理赔操作流程、理赔工作时效、理赔服务品质、客户投诉处理等开展督查督办工作。
四、重塑形象,杜绝车险理赔服务环节的失信行为
(一)各保险公司应坚持“保户至上,信誉第一”的经营理念,遵循“重合同、守信用”的车险理赔原则,主动、迅速、准确、合理地提供车险理赔服务,防止“拖赔、惜赔、无理拒赔”和“错赔、乱赔、滥赔”等失信行为,扭转部分群众对保险业“投保易、索赔难、收费快、赔款慢”的负面印象。要在公司系统内对车险理赔制度建设和制度落实情况进行认真自查,及时了解公司在车险理赔环节上存在的突出问题,并进行认真整改,公布车险理赔投诉电话,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
(二)各保监局要全面分析掌握本地区行业内车险理赔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集中整治辖区内车险理赔工作中的不正之风,严肃查处车险理赔全过程中误导欺诈、内外勾结、弄虚作假、无理拒赔、无故拖延、人情赔付、提供虚假证据等违法违规和失信行为,认真解决车险理赔环节中损害被保险人利益的问题。要将推进非寿险业快速发展与保护被保险人根本利益紧密结合起来,将集中性整顿与经常性规范紧密结合起来,严格依法执政,依法监管,推动保险业诚信制度建设,利用各种监管手段,确实有效地解决车险理赔难的问题,争取在2004年底的基础上,把辖区内车险赔案的结案率提高5至10个百分点,同时使当地群众对车险理赔的满意度有明显上升,投诉率有明显下降。
(三)各单位要严厉打击假赔案和其他车险理赔中的诈骗行为,对于涉嫌刑事犯罪的,要依纪依法严肃查处,并追究有关领导干部的直接领导责任。
(四)各单位应关注和研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理赔案件,总公司应及时分析新情况和新问题,予以业务指导,各保监局应注意收集相关资料,协调相关部门,将建议和意见上报。
各公司、各保监局应认真贯彻落实本《通知》精神,结合自身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办法,并于2005年4月1日前上报我会。在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请及时与我会联系。


二○○五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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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鉴定的重阐 
韩禹奇
(西南民族大学03级法学系法学六班 )

[摘要] 同一鉴定从案件开始就贯串在整个办案程序中,是认定证据的基础,也是物证技术的重要部分。通过学习和思考还有参考法学研究者的著作,作者以一个学生的角度重新思索了同一鉴定的认识方法,以简单通俗的语言来阐述自己的体会,对比作者更初级的学习者理解同一鉴定会更容易透彻些。
[关键词] 同一认定  特征反映体  特征

同一,顾名思义,同一个,还进一步说明有两者或更多者之间的比较,经过一系列的观察、认识得出了是同一个的结论。
同一认定本来是犯罪侦查学和物证技术的一个专业术语。作为一种理论,同一认定是在千百年的司法实践中产生和发展起来的,对于犯罪侦查活动和物证鉴定技术都具有方法论的指导意义。但它也是作为人类认识客观事物的基本方法,而且普遍地存在于人们的日常生活之中。例如,去参加一个“十年后的同学会”,在去同学会的路上脑海里会有老同学张三的音容相貌,然后在聚会中看到了张三,张三还是以前的张三,是同一个;在生活中也会经常出现遗忘的现象,比如到处寻找一串不知放在什么地方的钥匙,找到那串后,便是所谓物证技术中的同一认定,因为寻找人脑海中所想要找的那串钥匙和找到的那串是同一串。以此为标准,我们回发现生活中处处存在所谓的“同一认定方法”。
而这种认定方法也是普遍地存在刑事审判法官对证据乃至案件事实的认识活动之中。从对一件物证或书证的认定到对全案证据的认定,从对一个案情细节的认定到对整个案件事实的认定,其实都具有同一认定的性质。因此,在研究的基础上自觉地运用同一认定原理,可以提高法官、侦查员对认定证据和案件事实之方法的科学性。
在物证技术中,物证的同一认定可以理解为:同一认定是依据客体特征来判断两次或多次出现的客体是否为同一个客体的认识活动。而这种对客体的认识是需要主观上的认识来进行的。也就是说在认识人的主观意识里两次或多次出现被认识客体时,才能判断几次认识过的客体是否为同一个客体。在刑侦中,这对确定客体是否为确定犯罪行为的物证至关重要、对确定犯罪嫌疑人是否为犯罪人至关重要。所以,在侦查活动中,人们经常用“被寻找客体”、“受审查客体”来解决在同一认定中不同的认定阶段中对客体的称谓。首先,在犯罪现场,侦查人员会首先接触的一个客体是“受审查客体”,这时又会出现一个称谓“特征反映体”
,侦查人员会利用科学技术对“受审查客体”进行提取或验证,例如对一现场的指纹提取后,侦查人员得到的是一个能完全呈现“受审查客体”特征的一个实体,根据这个实体所呈现的特征,侦查人员脑海中会对这个“受审查客体”的特征有所掌握,这时,侦查人员会根据这些个特征来搜寻“被寻找客体”,如果找到那个“被寻找客体”,并且经过认定后认为这个“被寻找客体”就是那个“受审查客体”,这就算是完成一个同一认定的过程。如果侦查人员即使掌握了“受审查客体”的特征,而没有找到那个“被寻找客体”,那么“受审查客体”也就无法通过和另一个客体进行比较来确定两者是否为同一个客体,那么也就无法进行统一认定了,所以在侦查人员的主观意识里,必须两次或多次的出现客体,进行之间的比较才能进行同一认定。
在侦查实践中,进行同一认定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例如,有人把这些同一认定的方法分为:A¬¬—B—A’—C、A—B—A’、A1—B—A2—C—A3—D,但不管同一认定的方式有几种形式,最关键的一步是要确认客体通过比较后,是否为同一个客体。
在侦查活动中,认定的对象的不同,所需要的认定方式也是不同。根据实践证明,对象本身的物质组成不同,应依据物质本身的性质来选择相对应的那个同一认定方式。例如,指纹、足迹是属于同一类的,就指纹来说,由于指纹上面含有汗液、尘土等物质,依据其性质,侦查人员能够依物理化学等科学方法对其进行提取,形成“特征反映体”,凭借对“特征反映体”的分析便可进行同一认定,这种同一认定的方法属A¬¬—B—A’—C的形式,在此形式中,B和C都为“特征反映体”,由于“受审查客体”A和“被寻找客体”A’的本身性质都可以分别形成B、C两个“特征反映体”,从而对B和C进行比较来确定A和A’是否为同一个客体。再例如,半张报纸被侦查人员在犯罪现场发现,侦查人员很想寻到另半张报纸,通过对两个半张报纸撕痕的比较来确定来两个半张报纸是否为同一张报纸,在这个认识活动中,由于报纸本身的物质性质,决定了这次的同一认定方法不可能和上一次的同一认定相同,这次的同一认定当属A—B—A’形式的,在这一过程中是没有C的,因为它不能像上次一样能够通过提取指纹来得到一个“特征反映体”,通过两个“特征反那映体”的比较来确定A与A’是否为同一。而这次,两个半张不同的报纸的特征反映是不一样的,两者的特征反映体是互补的,要看两者的撕痕是否能合一。所以,在进行同一认定的活动中,所认定对象的物理化学组成也是重要的,物质本身性质的不同会导致同一认定方式的不同。实践告诉我们这是需要灵活应用的。
同一认定要求通过客体间的比较来认识是否为同一个客体,而不是别的客体。就算是极其相似也不能肯定说是同一个,所以同一认定对侦查人员的认识活动要求很高。在进行比较认识时尤其是对特征反映体的特征数量和质量上需要仔细辨别,当特征反映体的特征相同数量多、特征又一样或很有可能一样,那么相比较客体为同一客体几率就大,从而进行同一认定。比如会要求“特征反映体”的特征具有自身的特定性,其中一特征区别于其它特征的特性;还要求特征的特性具有稳定性,如果特征本身会发生什么物理化学性质的变化,或者这种变化的规律是人类不能掌握的,那么这对同一鉴定的认识活动是有阻碍的,侦查人员是没有办法来通过比较特征的特点来确定同一;还有就是特征是可反映的,也就是特征本身的特点是能被人所认识的,如果连认识特征的特点都是困难的更不要说利用特征寻找另一客体,也更谈不上通过之间的比较来进行同一鉴定了。
研究同一认定的方法是重要的,不能认为它仅凭人的直觉就可进行同一认定从而忽略它的理论上的研究。随着犯罪行为多样化的趋势、认识活动的日渐复杂,同一认定也越发会体现出自己的重要,而不会仅仅只会停留在目前的状态。          



参考文献:
[1]《物证技术学》17—24页  孙言文主编
[2]《刑事审判认证指南》24—29页  何家弘主编

浅析KTV收费事件与我国著作权收费制度的完善

(作者:苏杰 上海大学知识产权学院 email—winner03@163.com)


摘 要: 近期发生的KTV收费事件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针对此次事件中涉及到的法律和实践问题,本文分析了收费作品的法律性质、收费的权利依据,以及本次收费方式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此次事件暴露了我国在著作权收费问题上具体制度的缺失,本文从作品权利人和作品使用者两个方面入手,探讨了完善我国著作权收费制度的若干具体制度建设问题。

关键词: 著作权收费 作品独创性 放映权 集体管理 诚信制度

一、 事件背景
2004年3月1日,属于国际唱片业协会会员的环球、华纳、百代等49家中外唱片公司委托北京天为、盈科两家律师事务所发出一份律师函,矛头直指全国20多个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一万多家KTV经营者(律师函中把经营者分为三类:专业KTV歌厅、带卡拉OK设施的夜总会、酒吧等同类场所。本文统称为KTV经营者),要求众多KTV经营者为其在营业中播放上述唱片公司的音乐电视(MTV)、音乐录影(MV)及卡拉OK作品的行为支付放映权使用费。根据经营者类型的不同,每部作品的收费标准从7千元到12万元不等1。
国内多家新闻媒体对KTV收费事件表现出极大的关注,纷纷报道了此事。一时间,这份薄薄的律师函犹如高悬在KTV经营者头顶之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立即在经营者中间引起轩然大波,群情激愤者有之,谋求和解者有之,等待观望者亦有之。
二、 对KTV收费事件的几点质疑
笔者认为,相对于近期发生的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诉北京长安商场播放背景音乐侵权案、正东唱片公司诉北京市纯音歌舞公司MTV侵权案以及新力唱片公司状告“钱柜”侵权使用MV案2,此次收费事件波及面最广、影响最大。因此,更值得我们在法律和实践操作层面进行深层次的思考。
(一)本次事件所涉作品的性质及收费的权利依据是什么?
在律师函中,唱片公司主张KTV经营者播放的MTV、MV及卡拉OK作品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中规定的“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侵犯了唱片公司享有的放映权。笔者认为,对此不能一概而论,应结合著作权法关于作品独创性(originality)的理论做具体的分析。
根据著作权法理论,一部作品必须具有独创性才能给予保护。作品的独创性是指基于作者在作品的创作过程中投入的某种智力性劳动,而使作品具有的最低限度的创造性3。郑成思先生认为,在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的问题上,大陆法系是看作品中是否含有作者的“个性”,英美法系则是看作品中是否包含作者的“判断”4。在美国的版权司法判例中,作品具备独创性要满足两个条件:其一是,作品必须是作者独立创作的;其二是,作品至少要具备最低程度的创造性(minimal degree of creativity)5。在美国最高法院审理的Fiest案中,法官认为,一个电话簿的名单如果采取按照字母顺序排列这种通常做法(common practice),尽管该电话簿是其制作者独立完成的、也付出了劳动,但仍不具有独创性,原因就在于“按照字母顺序排列”这种通常做法达不到版权保护所要求的“最低程度的创造性”6。在此,让我们结合著作权法的上述理论和司法判例来分析一下MTV、MV和卡拉OK形式作品的性质。
1、 MTV与MV作品的性质及其收费的权利依据
MTV与MV作品不同于音乐作品,因为它们不仅有声音,还有画面,表现为一种音画组合体。但是这种音与画的组合又不是随意的,MTV与MV作品画面部分的诸要素如人物的造型和动作、布景、镜头的色调和拍摄角度等,都是为声音部分(即歌曲)服务的,都是为了充分表达歌曲的思想内涵。例如,广受大家喜爱的MTV作品《辣妹子》,其歌曲的旋律、歌词、歌手宋祖英甜美的歌声与精心设计的一群用红辣椒装扮的少女在河畔舞蹈的画面交相辉映,融合为一个有机的整体,使观众既欣赏到了动听的歌曲,又看到了歌曲中唱到的辣妹子那活泼可爱的形象。因此,MTV与MV作品中音与画的组合体现了创作者的“个性”或“判断”,符合作品独创性的要求。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4条第11项的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无伴音的画面组成的,并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虽然一部MTV与MV作品的片长通常只有五分钟左右,但其摄制过程、摄制方法与一般的影视作品基本相同,只是要简单一些。因此,基于其表现形式和摄制方法上的特征,MTV与MV作品应当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
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10项规定:“放映权,是指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 既然唱片公司的MTV与MV作品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那么,唱片公司对于自己的这类作品就当然享有放映权。KTV经营者在其营业场所公开播放唱片公司MTV与MV作品的行为进入了唱片公司放映权的控制领域,唱片公司有权依据放映权要求KTV经营者支付使用费。
2、 卡拉OK作品的性质及其收费的权利依据
卡拉OK作品在表现形式上与MTV与MV作品相同,也表现为一种音画组合体,但是其音与画相组合的情形要复杂一些。卡拉OK作品通常有两种形式:音画有关联的卡拉OK作品和音画无关联的卡拉OK“作品”。
音画有关联的卡拉OK作品多见于播放影视作品主题歌曲的情况。此时,伴随主题歌曲的画面选自同部影视作品的若干镜头,卡拉OK作品的制作者把主题歌曲与反映该影视作品情节的若干镜头有选择地编排在一起,这种特定的选择、编排包含了制作者的取舍和判断,因此,这类卡拉OK作品具有独创性。虽然其制作过程比起MTV与MV作品要简单一些,但考虑到它们在表现形式和制作方法上的基本相同,所以笔者认为,将此类卡拉OK作品归入“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较为适宜。如果唱片公司制作此类卡拉OK作品时事前取得了影视作品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授权7,则唱片公司作为著作权人,有权依据放映权对于KTV经营者在其营业场所公开播放此类卡拉OK作品的行为收取使用费。
音画无关联的卡拉OK“作品”具有音画组合随意性的特点。例如,伴随一首爱情歌曲的画面,既可能是一组城市风光、也可能是海滩风景或者是歌手的演唱会情景。这种组合的随意性难以反映制作者在制作过程中的选择和编排的创造性因素,因此不具有独创性,不能成为作品,这也是为什么要给该类“作品”打上引号的原因。但同时也要看到,唱片公司为制作此类卡拉OK“作品”毕竟也“额头流汗”了,它为此投入了大量的资金和技术劳动,从而为歌曲的传播做出了贡献。所以笔者认为,唱片公司可以就此享有邻接权。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5条第3项的规定,“录像制品是指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 音画无关联的卡拉OK“作品”符合该项规定,应属于录像制品,唱片公司如果是合法的首次录制者,可以享有录像制作者权。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41条规定,录像制作者享有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可见,KTV经营者在其营业场所公开播放唱片公司录像制品的行为并不属于录像制作者权的控制领域。故而,唱片公司收取该部分的使用费没有权利依据。
(二)唱片公司此次收费方式的不利后果有哪些?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唱片公司的大部分收费主张是有权利依据的,然而“理直气壮” 的唱片公司在此次事件中采取的收费方式是否妥当却是一个很值得疑问的问题。笔者认为,这种方式至少会产生以下不利后果:
1、 唱片公司将付出高昂的收费代价
唱片公司要实现收费的目的,首先要了解自己作品被使用的准确信息,其次还要在收费标准上与KTV经营者达成一致意见。可以预见,面对全国20多个省、直辖市和自治区范围内数量庞大的KTV经营者,唱片公司虽然是在国际唱片业协会的大旗下统一行动,且有专业律师的协助,但要完成这两项工作仍然会困难重重。相对于由在收费方面具有独特优势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该类组织的优势将在下文说明)来操作此事,唱片公司为此次收费支付的成本要高出许多。
2、 不利于唱片公司和KTV经营者之间双赢局面的形成
有学者认为,音乐作品“一对多”的传播方式决定了其市场份额主要由作品“载体流通的市场份额、脱离载体向公众表演的市场份额、向公众播放的市场份额”三部分构成8。唱片公司的MTV、MV及卡拉OK作品 同样也可以通过“一对多” 的方式传播,而在KTV歌厅的播放正是这样一种方式,因此其MTV、MV及卡拉OK作品的市场份额也主要由这三部分构成 。 KTV经营者固然可以从公开播放唱片公司作品的行为中营利,但它同时也起到了扩大唱片公司作品的市场份额、提升作品商业价值的作用。可见双方“合则两利”,本应是一种双赢的合作关系。而唱片公司此次采取的大范围发放措辞严厉的律师函的做法,显然是对发展双方今后的合作关系欠缺考虑,增加了KTV经营者的对立情绪。即使唱片公司真的提起诉讼并且“战而胜之”,也难免会造成赢了今天的官司、丢了明天的市场的不利后果。
三、 关于完善我国著作权收费制度的若干思考
著作权法的发展历史表明:科学技术的进步在催生出大量新的作品种类和新的作品使用形式的同时,又在不断削弱著作权人对其作品的实际控制能力,最终会打破著作权人与作品使用者之间原有的平衡状态。就我国当前而言,除了科技因素以外,诸多社会因素也不应忽视:一方面,社会公众对精神消费需求的增长带动了文化产品生产和消费领域的繁荣,著作权人作品的商业价值也随之迅速提高;另一方面,置身于知识经济浓厚氛围之中的著作权人,著作权意识也显著增强,保护自身著作权的需求日益迫切。以KTV收费事件为代表的一系列收费纠纷的接连发生绝不是偶然的,这些纠纷从现象上看,是作品权利人与使用者之间经济利益的激烈碰撞,实则反映出在当前知识经济时代背景下,科技因素和诸多社会因素对我国现行著作权收费制度的严峻挑战。
著作权法的发展历史还表明:科技的迅猛发展、社会生活的飞速变迁向著作权法提出挑战之际,也正是著作权法理论和具体制度推陈出新、臻于完善之时!在此,笔者尝试从作品权利人和作品使用者两个方面,对于如何完善我国著作权收费制度谈几点浅见:
(一) 作品权利人方面的完善
笔者认为,应尽快完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和相应的配套制度。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代表著作权人利益的非营利性组织,它对于著作权人授权由其管理的作品可以行使监督作品的使用情况、与使用者开展谈判、收取使用费并在著作权人之间分配等职能。实践证明,对于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等这些著作权人在事实上很难有效控制的“小权利”,引入集体管理制度是最恰当不过的了。WIPO在1990年发表了一份关于集体管理的研究报告,其中既谈到了集体管理制度带给著作权人的好处,也谈到对作品使用者的好处9。这些好处总结包括:(1)能使著作权人无法或难以单独控制的权利(如表演权)仍然保持专有权利的性质,因而是一种比非自愿许可(non-voluntary license)更加可取的选择;(2)可以降低谈判、监督作品使用以及收费的成本;(3)使用者能以更简单和更便宜方式获得对作品的使用。
正是由于集体管理制度的诸多优点,所以在文化产业发达的国家和地区集体管理组织也随之非常发达。反观我国,专门管理此次收费事件中唱片公司的音像类作品的集体管理组织至今尚处在筹建阶段10,对于权利人与使用者最易发生纠纷的收费标准问题也没有建立高效率的解决机制。有鉴于此,我国应尽快建立音像作品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拟议中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条例也应早日出台,从而为频繁发生的收费标准纠纷提供一套合理、高效的解决机制。有学者建议通过设立特别仲裁庭和裁判所来解决此类纠纷11,笔者认为这两种方式兼顾了裁决的权威性和快捷性,应当体现将来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条例之中。
(二)作品使用者方面的完善
严格地说,作品使用者方面的完善不属于著作权法的管辖领域,但这方面制度的完善对于在我国建立起科学合理的著作权收费或者说使用制度所发挥的作用同样不可低估。
1、 发挥行业协会的应有作用,实现“集体对集体”的作品授权使用方式。
由代表作品使用者利益的行业协会出面与集体管理组织签定一揽子许可合同,是文化产业发达国家的作品使用者获得音乐和音像作品使用权的成功做法。行业协会的介入,有利于节约谈判时间、争取到更合理的使用费用,从而维护各个使用者的利益。例如在德国,由使用者的行业协会与德国音乐作品集体管理组织GEMA签定的一揽子协议,能够使作品使用者在付费上得到比一般合同低百分之二十的优惠12。在我国,目前的作品使用者行业协会还未能彻底摆脱政府机关附庸的地位,难以真正发挥本行业利益代表的应有作用。因此,努力减少行业协会的政府色彩,使其转变成一个能够代表作品使用者整体利益的自律性民间组织,也是完善我国著作权收费制度的重要一环。
2、 完善诚信制度,建立作品使用者的知识产权信用记录。
现代社会既是市场经济又是知识经济。市场经济环境下,制度化的诚信等级犹如市场主体的“第二张身份证”,某个方面信用不良的市场主体面临的是交易机会减损的巨大危险。而在知识经济时代,包括著作权在内的知识产权已成为重要的无形财产,漠视他人知识产权、非法使用他人知识产品而不支付费用的行为,与损害他人有形财产的行为在性质上同样严重。所以,笔者建议,在构建我国的诚信制度时,应在每个市场主体的信用信息中设立专项的知识产权信用记录,把对他人知识产权的尊重情况进行量化。这样一来,作品使用者顾及到不良信用记录带来的交易机会减损的风险,就会在使用他人作品时,以积极主动的态度获得著作权人或集体管理组织的许可并支付使用费,从而有助于减少双方纠纷的发生。
3、 作品使用者应建立处理突发侵权通知的反应机制,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著作权无形性的特点使得作品使用者即使尽到了适当的注意义务,也难免发生侵权或被指控为侵权的情况。如果作品使用者事先建立起处理突发侵权通知的反应机制,那么,当出现类似本次KTV收费之类的突发事件时,自己内部的或行业协会的著作权法律部门、有服务关系的知识产权律师就能够立即做出反应,使作品使用者能够从容应对。笔者认为,这样做的好处是:首先,事前设立的专业部门或人员既熟悉著作权方面的法律知识,又熟悉使用者的经营情况,所以能及时提供应对策略,减少突发事件对使用者经营的负面影响;其次,能够限制著作权人权利的滥用,为使用者避免不合理的使用费支付,还能避免使用者把这笔不合理费用再进一步转移到消费者身上。因而该反应机制不仅有利于使用者自身,还间接维护了社会公众的利益。

余 论
“树欲静而风不止”。此次KTV收费事件会以何种方式、何种结果了结,看来还有劳各位看官耐心等候。然而无论怎样,包括这一事件在内的多起著作权收费纠纷时刻提醒着所有关心、热爱著作权事业的人们在著作权法律制度之内和之外进行认真的思考,以便在我国早日形成一个运转流畅、兼顾各方利益的著作权收费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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