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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转发我国政府同朝鲜等国政府动物检疫和兽医工作合作协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1:51:51  浏览:95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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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转发我国政府同朝鲜等国政府动物检疫和兽医工作合作协定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转发我国政府同朝鲜等国政府动物检疫和兽医工作合作协定的通知

          ((1992)农(检疫)字第1号)

 

各口岸动植物检疫所、动物检疫所:

  现将我国政府与朝鲜、南斯拉夫、罗马尼亚、阿根廷、乌拉圭、苏联(现为独联体十一国)等国政府签订的动物检疫和兽医工作合格协定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中国政府与朝鲜、南斯拉夫、罗马尼亚、阿根廷、乌拉圭、苏联(现为独联体十一国)动物检疫和兽医工作合作协定

 

                         一九九二年二月十九日

 

  附件1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朝鲜民主主义

        人民共和国政府兽医防疫、检疫互助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协定双方)为了加强在兽医防疫、检疫方面的互助合作,决定缔结本协定,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协定双方同意在兽医防疫、检疫方面进行密切协作,并采取措施防止兽疫由一方境内传到另一方境内。

 

                 第二条

 

  协定一方向对方输出的家畜、家禽、鱼类、野生动物必须是健康无病的,畜产品(肉、蛋、奶、毛、皮、蜜、骨、啼、角、血、内脏等)、饲料、动物性药材、动物标本、精液和兽医用菌种、毒种、生物制品(以下简称应检物品)以及运输工具、管理用具、包装容器必须是没有病菌污染的,并须附有国家兽医检疫机关出具的没有染疫、染菌、腐败变质的兽医检疫证明书。

 

                 第三条

 

  协定双方规定的家畜、家禽疫病检疫对象如下;

  (一)炭疽(牛、羊、马)

  (二)布鲁氏杆菌病(牛、羊、猪)

  (三)巴氏杆菌病(牛、羊、兔)

  (四)狂犬病

  (五)口蹄疫(牛、养、猪)

  (六)牛肺疫

  (七)牛瘟

  (八)气肿疽

  (九)牛结核

  (十)奶牛地方性白血病

  (十一)猪瘟

  (十二)猪传染性水疱病

  (十三)猪丹毒

  (十四)伪狂犬病

  (十五)钩端螺旋体病(猪)

  (十六)日本乙型脑炎

  (十七)羊痘

  (十八)兰舌病

  (十九)马鼻疽

  (二十)马传染性贫血

  (二十一)鸡瘟

  (二十二)鸡马立克氏病

  (二十三)鹦鹉病(鸟类)

  (二十四)鸭传染性肝炎

  (二十五)鹅病毒性肠炎

  (二十六)螨病(羊、马)

  (二十七)焦虫病(牛)

  (二十八)球虫病(鸡、兔)

 

                 第四条

 

  协定双方同意在各自接壤的边境口岸、港口和航空站设立兽医防疫、检疫机关

。对输出和输入的动物、畜产品、应检物品进行防疫和检疫。

 

                 第五条

 

  协定双方在接壤边境地区的省或道当家畜、家禽发生急性传染病,认为有传入对方境内危险时,必须立即用最迅速的方法通知对方主管部门,以便采取措施,共同防范。必要时,经双方协商,可互相支援技术力量和防疫药品。

 

                 第六条

 

  协定双方在各自接壤边境三十公里以内的地区划为防疫区,每半年将这一区域内发生的牛结核、羊布鲁氏杆菌病、马鼻疽向对方的中央兽医防疫机关通报一次疫情。如果发生口蹄疫、牛瘟、猪瘟等急性传染病时,应该立即将发生日期、诊断结果和采取的措施等,用最迅速的方法通知对方的中央兽医防疫机关。

 

                 第七条

 

  协定双方对入境旅客、乘务人员所携带的动物、动物产品双方应按本国政府有关入境的检疫规定执行;过境的运输动物(事先应征得过境国家主管部门同意)及畜产品,应附输出国家兽医检疫机关出具的检疫证明。经过境国家兽医检疫机关查验合格后签字放行。必要时进行防疫处理。

 

                 第八条

 

  协定双方在边境接壤地区对自由越境的家畜、家禽要立即通报。在双方兽医防疫人员到场的情况下进行交接,并通报家畜(家禽)的健康状况。

 

                 第九条

 

  协定双方不得将发生急烈性传染病地区的动物及动物产品向对方输出;不得污染鸭绿江和图门江。

 

                 第十条

 

  协定双方可互相提供下列材料:

  (一)防制家畜、家禽、传染病的经验和防疫、检疫资料;

  (二)必要的兽医生物制品和菌种、毒种;

  (三)兽医科学方面所取得的成就,经验及必要的标本和书籍。

 

                第十一条

 

  协定双方为了有效地执行本协定,必要时经双方协商可就共同关心的问题交换意见或相互组织参观。

 

                第十二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双方中任何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将延长五年,并依次法顺延。

  本协定经双方协商,是在一九六五年六月一日签订的协定基础上修改的,并于一九八四年五月二十八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朝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权代表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全权代表

    肖 鹏                申仁夏

 

  附件2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

         共和国政府关于牲畜疾病防疫技术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为加强牲畜疾病防疫方面的互助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愿意在牲畜疾病防疫方面进行密切合作,并采取措施,防止牲畜疫病从一方领土传到另一方领土。

 

                 第二条

 

  一方向另一方出口的牲畜、牲畜产品、动物性饲料,应有国家授权机关开具的兽医卫生证书或兽医检疫证书,根据出口品种的不同,该证书应证明:

  1.牲畜是健康的,不是来自第三条疫病的地区。

  2.牲畜产品不带有第三条规定的疫病病原体。

  3.动物性饲料不带有使牲畜致病的病原体。

 

                 第三条

 

  双方同意对进出口的牲畜和牲畜产品进行下列疫病的检疫:

  1.炭疽(牛、绵羊、山羊、马)

    Anthrax (bovine, ovine, caprine siequorum)

  2.布鲁氏杆菌病(牛、绵羊、山羊)

    Brucellosis (bovine, ovine, caprine)

  3.口蹄疫(牛、绵羊、山羊、猪)

    Aphtae Epizooticae (bovine, ovine, caprine siporcine)

  4.巴氏杆菌病(牛、绵羊、山羊、猪)

    Pasteurellosis (bovine, ovine, caprine siporcine)

  5.狂犬病

    Lyssa

  6.牛传染病性胸膜肺炎

    Pleuropneumonia contagiosa bovum

  7.牛瘟

    Pestis bovum

  8.气肿疽

    Gangrena emphysomatoza bovum

  9.牛结核病

    Tuberculosis bovum

  10.猪瘟

    Pestis suum

  11.非洲猪瘟

    Pestis africana summ

  12.羊痘(绵羊、山羊)

    Variola ovina (ovine si caprine)

  13.鸡新城疫

    Pseudopestis avium

  14.鸡瘟

    Pestis avium

  15.鼻疽

    Malleus

  16.猪丹毒

    Erysipelas suum

  17.非洲马瘟

    Pestis africana equorum

  18.马传染性贫血病

    Anemia infectiosa equorum

  19.兔热病(土拉伦斯菌病)

    Tularemia

  20.螨病

    Acariasis

  21.猪水泡病

    Exanthema vesiculosa suum

  22.鸡传染性喉头气管炎

    Laryngotracheitis infectiosa avium

  23.白血球组织增长(牛、鸡)

    Leucosis bovum si avium

  24.媾疫

    Exanthema coitale paralyticum

  25.伪狂犬病

    pseudohydrophobia

  26.鸡传染性支气管炎

    Bronchitis infectioca avium

  27.猪传染性脑脊髓炎

    Encephalomyelitis enzootica suum

  28.沙门氏菌病

    Salmonellosis

  本条规定的疫病清单,经双方授权机关共同协商,可补充或减少。

 

                 第四条

 

  双方同意在互利合作原则下,交换牲畜防疫技术资料、菌种、毒种和兽医药品。同时双方同意在事先协商的基础上相互派遣兽医专家交流科学技术经验和讨论牲畜疾病防疫合作方面的实际问题。

 

                 第五条

 

  本协定将根据缔约双方各自的法律规定提交通过,并通过外交途径以相互通知批准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双方中的任何一方,在期满前三个月都未宣布终止,则协定每次自动延长有效期一年。

  本协定于一九七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在布加勒斯特签订,共两份,每份均用中文、罗文书就,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全权代表    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全权代表

 

  附件3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

          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政府兽医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政府,为了防止在交换动物、动物产品和动物性原料中将动物疫病引入本国领土,为了发展两国间兽医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缔约双方兽医主管机关,将交换以下关于动物疫病情况月报表:

  1.炭疽

    Anthrax

  2.布鲁氏杆菌病

    Brucellosis

  3.口蹄疫

    Aphtae Epizooticae

  4.巴氏杆菌病

    Pasteurellosis

  5.狂犬病

    Lyssa

  6.鼻疽

    Malleus

  7.牛瘟

    Pestis bovum

  8.牛传染性胸膜肺炎

    Pleuropneumonia contagiosa bovum

  9.牛结核病

    Tuberculosis bovum

  10.猪瘟

    Pestis suum

  11.非洲猪瘟

    Pestis africana suum

  12.猪丹毒

    Erysipelas suum

  13.羊痘

    Variola ovina

  14.鸡新城疫

    Pseudopestis avium

  15.鸡瘟

    Pestis avium

  16.非洲马瘟

    Pestis equorum

  17.猪水泡病

    Swine Vesicular disease

  (二)缔约双方兽医主管机关,如果确认有下述疫病流行时,应尽快就其出现和扑灭情况通知对方。

  1.口蹄疫

    Aphtae epizooticae

  2.牛瘟

    Pestis bovum

  3.非洲猪瘟

    Pestis africana suum

  4.猪水泡病

    Swine Vesicular disease

  (三)缔约双方兽医主管机关,对出口和进口的动物、动物产品、动物性原料出具兽医卫生检疫证书。

  (四)经缔约双方兽医主管机关同意后可补充本条第一款的疫病名单,或从名单中去掉某种疫病。

 

                 第二条

 

  为了加强兽医方面的合作,缔约双方:

  (一)交换科学技术资料;

  (二)为了交流经验,组织兽医专家互访和考察;

  (三)邀请兽医专家参加学术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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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铁路机车车辆工业总公司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办法

铁道部


中国铁路机车车辆工业总公司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办法
铁道部



第一条 为了适应铁路机车车辆工业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根据铁道部、劳动部、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下达〈铁路运输、工业、物资供销企业实行工资总额同换算周转量和上交税金复合挂钩实施办法〉的通知》(铁劳〔1991〕147号)及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 本办法的适用范围为中国铁路机车车辆工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所属的独资企业。工资总额口径为国家统计局统计规定的公司全部劳动报酬(除国家事业单位)。
第三条 公司要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满足铁路运输生产需要,保持企业稳定。要进一步加强自我约束,不断实现增产增收、减人提效。
第四条 公司工资总额的提取,主要与销售收入挂钩,实行销售收入工资含量包干办法。
第五条 工资含量的确定
工资含量表示为每实现百元销售收入应提取的工资数额。工资含量核定后原则上不再调整。工资含量另文公布。
工资含量确定的原则是:
(一)销售收入:按1997年前三年平均的销售收入计算。
(二)工资总额:根据本办法的工资总额口径,按1997年前三年平均的结算工资总额计算。
第六条 考核指标
(一)公司完成的资本金收益额大于部上年下达的考核指标时,可按超过数额的50%增列工资总额;小于部当年下达的考核指标时,按亏欠额的100%减列工资总额。
(二)完不成铁道部下达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不得提取新增含量工资。
(三)由于公司产品质量问题发生行车责任重大、大事故,按事故直接损失金额的一定比例(不大于10%)扣减当年结算工资总额;发生职工伤亡事故,按部(84)铁劳人字1878号文件第四条规定罚款数额的100%扣减结算工资总额。
(四)公司继续实行部规定的职工人数节奖超罚办法和工资调节制度。奖罚工资一并列入结算工资总额。
第七条 工资总额的结算
(一)结算工资总额=当年实现销售收入×核定工资含量+其它工资
其它工资包括:
1.出口创汇奖;
2.按考核指标增减的工资;
3.其它工资。
(二)结算工资总额比上年结算的数额增长幅度较大时,按以下规定进行调整:增长10%(含10%)以内部分按100%结算;10%~15%(含15%)部分按80%结算;超过15%以上部分按60%结算。结算工资总额最多不超过对国家的清算数额。
第八条 工资总额的预提
在工资结算前,企业可根据经济效益指标完成情况,按月(或按季)预提工资,使用时应留有余地。年终结算时,当年发放的工资总额小于结算工资总额的余额,可跨年度使用;超过结算工资总额的部分,在结算时扣除。
第九条 公司应填报《中车公司销售收入工资含量包干指标完成情况表》和《中车公司销售收入含量工资结算表》一式四份(样式附后),与财务年度决算同时上报铁道部审批。
第十条 公司在编制年度生产经营计划的同时,应编制年度工资总额使用计划,报铁道部核备。
第十一条 公司应坚持企业工资总额的增长幅度低于企业经济效益的增长幅度,职工平均工资的增长幅度低于劳动生产率(按增加值计算)增长幅度的原则,在生产发展和效率、效益提高的前提下,使企业职工的工资水平保持适度增长。
第十二条 公司应当每年从挂钩工资总额的增长部分提取不少于10%的数额,作为企业工资储备。在劳动效率、经济效益提高较快,挂钩工资总额提取较多时,应加大工资储备,用于以丰补歉。
公司在动用历年节余的“应付工资”时,须报经铁道部批准。
第十三条 公司应根据本办法的原则精神,在不突破部核定工资含量的前提下,结合所属企业的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部备案。
第十四条 公司机关工资总额的提取,要与国有资产保值和资产收益等经济效益指标挂钩,并重视把握好与所属企业的工资水平关系。具体办法由公司提出,报部审批。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劳动工资司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从1997年度起实行,原铁道部《关于下达〈铁路机车车辆工业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实施细则〉的通知》(铁劳〔1992〕43号)即行废止。
附表:一、中车公司销售收入工资含量包干指标完成情况表
(略)
二、中车公司销售收入含量工资结算表(略)



1997年9月4日

池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优惠政策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


池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优惠政策

(池州市人民政府 池政[2001]5号)

一、总则
(一)为切实优化投资环境,扩大对外开放,加快省级池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建设步伐,根据《安徽省省级开发区条例》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开发区实际,制定本投资优惠政策。
(二)本优惠政策适用于进入开发区投资的国内外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包括华侨、台胞)以及帮助开发区招商引资的国内外各类组织、单位和个人。

二、用地优惠政策
(三)进入开发区(以下简称进区)的生产经营性企业用地,土地出让金给予30%-50%的优惠。
(四)对一次性成片开发土地达100亩以上的项目或外商投资达100万美元以上、内资企业投资在800万元以上的生产经营性项目,土地出让费用可按出让合同约定采取计息的方式,分期付款,首次付款不少于30%
(五)进区企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经开发后,其土地便条驻和开发兴建的地面建筑及设施,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或者作为合资合作的有价资产。
(六)对进区从事基础设施建设的单位或个人,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按照开发费与地价等同的原则,划出相应地块出让给开发单位使用,也可以实行年租制(基础设施建设中有关水电、路等具体规定由开发区管委会另行制定)。

三、税收优惠和财政扶持政策
(七)凡从2001年1月1日起进区的外商投资企业,按《安徽省省级开发区条例》规定享受以下税收优惠政策:
1、生产性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的,从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2、先进技术企业,按第1项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仍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可按税法规定的税率延长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减半后的所得税税率低于10%的,按10%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3、产品出口企业,按第1项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企业当年出口产值达到企业产品产值70%的,可按现行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减半后的所得税税率低于10%的,按10%税率征收所得税。
4、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方投资者,用其在区内投资所得的利润,在区内继续扩大大再生产或投资兴办企业,且经营期不于5年的,经批准,可按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款的50%予以扶持,其中再投资用于先进技术项目或产品出口项目的,可按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款的100%予以扶持。
5、免征地方所得税。
6、先进技术企业、高新技术企业均由省级以上科技部门认定为准(下同)
(八)凡从2001年1月1日起进区的内资企业,按下列规定财政扶持政策:
1、企业缴纳的增值税形成的地方可用财力达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的,三年内均由开发区财政按50%的比例拨款企业,用于扶持企业的发展;其中高新技术企业均按60%的比例拨款予以扶持。私营企业缴纳的增值税形成的地方可用财力达5万元以上(含5万元)的,三年内均由开发区财政按50%的比例拨款,用于扶持企业的发展;其中高新技术企业均按60%的比例拨款予以扶持。
2、在开发区内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社会中介服务组织,从开办年度起,由开发区财政按前二年所交营业税的总额拨款予以扶持;从获利年度起,由开发区财政按前二年所交所得税总额拨款予以扶持。
3、工业企业依法受让的项目用地,由开发区财政按其所缴的契税额拨款予以扶持,并按其所缴土地使用税额拨款扶持五年;拥有的自用房产,自购置或建成之次月起按其所交房产税额拨款扶持五年。
4、开发区内的内资企业,经批准,可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5、在2001年1月1日以前进区的内资企业,如再投资进行技术改造或扩大生产规模的,同样以上优惠待遇。
(九)开发区内生产经营性企业若发生年度亏损,可用下一纳税年度的利润弥补,弥补不足的,可逐年连续弥补期限最长为5年。
(十)区内企业经主管税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提高固定资产折旧率,缩短折旧年限。

四、其它优惠政策
(十一)进区企业注册资本若达不到规定要求,允许在规定期限内分期到位,可先予发照。
(十二)对进区企业减半收取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包括电力、自来水增容费和城市配套费)。
(十三)投资者和配偶、聘用人员及其子女在升学、参军、就业等方面享受开发区内市民同待遇。
(十四)鼓励市、县(区、处)属企业、各乡(镇)及市内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进区投资兴办企业,享受进区内资企业优惠政策。
(十五)对引荐市外客商进区投资兴办生产型企业的引荐者,在其引荐项目竣工投产、工商注册登记后,按该项目购地金额给予引荐者奖励。奖金标准为:购地达5亩以上的,均按3%计奖。资金支付:原则上谁受益谁支付;引荐资金用于公益事业项目建设的,由开发区财政支付。
(十六)凡进区的新办企业,从项目立项到登记开业,均由开发区管委会有关规定负责办理相关手续,实行全程一站式服务。开发区对办理项目立项、注册登记、规划审定、水电安装、建筑开工、竣工验收等手续实行办事公开、时限承诺制,在各类方本、必备材料完备的情况下,各相关部门在7个工作日内办结有关手续。
附则


五、附则
(十七)国家和省出台的优惠政策在本文未列出的,执行国家和省的规定;国家和省出台的新政策比本政策更优惠的,按新政策执行;本市进区企业同样享受开发区已出台的其它优惠政策。
(十八)本优惠政策由池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本优惠政策自2001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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