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总所印发“关于实施《进口废旧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定》的要求”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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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总所印发“关于实施《进口废旧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定》的要求”的通知
卫生检疫总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总所印发“关于实施《进口废旧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定》的要求”的通知
(卫检总监字〔1989〕59号 1989年4月3日)
各卫生检疫所:
为加强对进口废旧物品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了《关于实施〈进口废旧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定〉的要求》。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实施《进口废旧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定》的要求
为严格控制废旧物品的入境,根据卫生部《进口废旧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定》的要求,对进口的废旧物品加强卫生检疫管理,特做如下要求:
一、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第十条的规定。
二、进口废旧物品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持有关进口废旧物品的资料到入境口岸的卫生检疫机关申请办理一年内有效的批件。
三、进口废旧物品的单位申请卫生检疫机关到废旧物品的来源地进行现场卫生学调查和流行病学监测,卫生检疫机关可前往,根据调查监测结果,决定可否进口。
四、《进口废旧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定》管理范围以外的废旧物品需要进口时,进口废旧物品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持有关部门的批件及有关资料(合同书、废旧物品的来源地、种类等),根据《进口废旧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定》第五条要求,由卫生检疫机关审核并报卫生检疫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方准办理进口手续。
五、对交通工具运载的散装废旧物品,卫生检疫机关必须在其入境时实施卫生处理。
六、封闭容器内装载的废旧物品,应在最先到达口岸的卫生检疫机关指定的地点实施卫生处理。如果废旧物品的承运人、代理人或货主申请在其他地方实施卫生处理,需经该口岸卫生检疫机关同意。卫生检疫机关可根据情况派人前往或通知就近的卫生检疫机关实施卫生处理。
七、卫生检疫机关对做饲料用的废旧原料,可根据实际情况实施卫生处理。
八、卫生检疫机关对个人携带的废旧物品,可根据其卫生状况实施卫生处理。
九、进口废旧物品的承运人、代理人或货主必须在货物到港之日起,七日之内向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如实申报卫生检疫。对逾期不报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处理。
十、对进口废旧物品实施卫生检查、卫生处理以及签发卫生证书的收费,根据国务院国发(1985)62号文“卫生防疫、卫生监督监测、卫生检验、体检等都要收取一定的劳务费和成本费”的规定和国家物价总局(1987)价涉字592号文件《国务院有关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规定执行。卫生检疫机关也可根据实际情况与当地物价部门共同磋商制定。
附件:1.进口废旧物品卫生处理收费暂定标准
2.废旧物品卫生处理收费依据
3.进口废旧物品卫生检疫申报单
4.进口废旧物品卫生证书
5.临时移运许可证
附件1:
进口废旧物品卫生处理收费暂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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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别│序号│ 名称 │ 收费标准 │ 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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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1 │旧家具 │3 ̄5元/件 │1.第6项指电视机、冰
│2 │旧床上用品 │2 ̄5元/件 │箱、录音机、电风扇、空
│3 │旧地毯 │2元/平方米 │调机等。
│4 │旧玩具 │ │2.个人携带自用的1 ̄
│5 │旧茶餐具 │2 ̄5元/套 │7项废旧物品5件(套、
│6 │旧电器 │5 ̄10元/件 │辆、平方米)以下者,按
│7 │旧自行车、轮椅 │3元/辆 │《国境卫生检疫收费标准
│ │推车 │ │》第10项第7款标准收
│8 │旧摩托车 │10 ̄15元/辆 │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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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9 │旧汽车 │小车20元/辆 │《国境卫生检疫收费
│ │ │大车40元/辆 │标准》
│10│垃圾 │50元/立方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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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11│旧轮胎 │2元/条 │同上
──┼──┼────────┼─────────┼───────────
四 │12│废旧橡胶、塑料 │30元/吨 │同上
│13│废五金 │5 ̄10元/吨 │
│14│旧布碎 │30元/吨 │
│15│动物皮 │干:30元/吨 │
│ │ │湿:15元/吨 │
│16│动物毛、人发 │30元/吨 │
│17│动物骨 │10元/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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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18│废旧木料 │5元/立方米 │同上
──┼──┼────────┼─────────┼───────────
六 │19│废纸、废旧棉絮 │2 ̄5元/吨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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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酒糟 │5元/吨 │
七 │21│粪便 │5元/吨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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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22│签证费 │5 ̄20元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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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23│外出卫生处理劳务│1人30元、2人 │同上
│ │费 │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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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
废旧物品卫生处理收费依据
卫生处理药品种类及价格:
1.过氧乙酸(纯) 80元/公斤 0.08元/克
2.环氧乙烷(纯) 200元/公斤 0.20元/克
3.溴氰菊酯 240元/公斤 0.24元/克
4.二氯苯醚菊酯 400元/公斤 0.40元/克
5.氨菊酯 500元/公斤 0.50元/克
6.溴甲烷 25元/公斤 0.025/克
7.敌敌畏 20元/公斤 0.02元/克
一、旧家具、旧床上用品、旧地毯、旧玩具、旧茶餐具、旧电器、旧摩托车、
旧自行车的卫生处理费用(以件、套、平方米、辆为单位计算药量)。
过氧乙酸 5g/件、平方米、辆、套 0.40元
二氯苯醚菊酯 3g/件、平方米、辆、套 1.20元
其他药物 0.20元
器械折旧 0.20元
人工 1.00元
合计(以二氯苯醚菊酯为准) 2.60元
二、旧轮胎的卫生处理费用(以大小轮胎平均15条为1立方米计算药量)。
1.蒸熏:
溴甲烷 75g/立方米 (5g/条) 1.88元
环氧乙烷 750g/立方米 (50g/条) 150.00元
器械折旧、密封用品 0.50元
人工 2.00元
合计(以环氧乙烷为准) 152.5元/立方米
2.喷杀:
过氧乙酸 3g/条 0.24元
二氯苯醚菊酯 3g/条 1.20元
其他药物 0.10元
器械折旧 0.10元
人工 1.00元
合计(以二氯苯醚菊酯为准) 2.40元/条
三、废旧橡胶、塑料、废旧布碎、动物皮、毛、骨、人发的卫生处理费用
。上述物品以每吨平均3立方米计算。
溴甲烷 50g/立方米×3=150g 3.75元
过氧乙酸 4g/立方米×3=12g 0.96元
器械折旧、密封用品 5.00元
人工 10.00元
合计(以溴甲烷为准) 18.75元
四、废旧木料的卫生处理费用
溴甲烷 50g/立方米 1.25元
溴氰菊酯 20g/立方米 0.80元
过氧乙酸 4g/立方米 0.32元
器械折旧、密封用品 1.00元
人工 3.00元
合计(以溴甲烷为准) 5.25元/立方米
五、废纸、废旧棉絮的卫生处理费用,以1立方米1吨计算。
1.溴甲烷 50g/立方米 1.25元
敌敌畏 3g/立方米 0.30元
过氧乙酸 2g/立方米 0.16元
器械折旧 0.50元
人工 1.00元
合计(以溴甲烷为准) 2.75元/吨
2.溴甲烷 50g/立方米 1.25元
环氧乙烷 1000g/立方米 200.00元
器械折旧、密封用品 5.00元
人工 5.00元
合计(以环氧乙烷为准) 210.00元/吨
六、粪便、酒糟的卫生处理费用,以吨计。
敌敌畏 3g/立方米 0.30元
器械折旧 1.00元
人工 2.00元
合计 3.30元/吨
注:如按《国境卫生检疫收费标准》规定,药费按市场的2倍收取,则上述项
目测算费用将应随之增加。
附件3: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所进口废旧物品卫生检疫申报单
物品名称_____________ 数量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
物品来源_____________ 经途港_______________
接收单位_____________ 用途________________
入境口岸、日期__________ 提单号_______________
承运交通工具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入境前是否实施卫生处理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附:申报时请交物品清单一份
申报单位(盖章)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报人(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报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附件4:
进口废旧物品卫生证书存根 No
申报单位____________申报人_________________
物品名称____________数量__________________
进口日期____________提单号_________________
签证日期____________签证人_____________
....................................
进口废旧物品卫生证书 No
申报单位_____________申报人________________
物品名称_____________数量_________________
物品来源_____________用途_________________
进口日期_____________提单号________________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有关规定,上述物品已经卫生检查
/卫生处理,认为满意,特发此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 卫生检疫所
签发日期__________卫生检疫医师签字__________
附件5:
临时移运许可证存根 No
申报单位(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物品名称_____________数量_________________
提单号______________进口日期_______________
上述物品同意移运至________接受卫生处理。
签证日期_________签证人________________
....................................
临时移运许可证 No
申报单位(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物品名称_____________数量_________________
提单号______________进口日期_______________
上述物品经卫生检查,需经卫生处理方准入境。根据货主要求移地实施,同意
临时移运至______________接受处理。
请海关凭证准予临时移运。
中华人民共和国 卫生检疫所
签证日期________卫生检疫医师签字___________
关于印发《浙江省法律援助区域协作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司法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法律援助区域协作规定》的通知
浙司〔2009〕119号
各市、县(市、区)司法局:
现将《浙江省法律援助区域协作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厅。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浙江省法律援助区域协作规定
第一条 为科学合理利用法律援助资源,提高法律援助的效率,推动法律援助事业又快又好发展,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浙江省法律援助条例》和《浙江省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程序规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法律援助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法律援助区域协作,是指全省范围内法律援助机构与法律服务机构之间或者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开展的法律援助帮助、配合。
第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与法律服务机构之间可以在设区的市范围内按下列方式进行协作:
(一)指定若干个市直律师事务所接受法律服务资源匮乏的县(市、区)法律援助机构直接指派;
(二)市法律援助机构根据法律服务资源匮乏的县(市、区)法律援助机构的申请,在全市范围内以申请机构的名义帮助指派;
(三)法律服务能力较强的市直律师事务所与法律服务资源匮乏的县(市、区)法律援助机构结对,参与办理该县(市、区)的法律援助案件。
第四条 鼓励法律服务能力较强的律师事务所与法律服务资源匮乏的县(市、区)的法律服务机构结对,帮助提高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质量。
第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之间的下列事项可以进行协作:
(一)移送法律援助申请材料;
(二)协助核实申请人身份以及其他证明材料;
(三)协助了解法律援助案件当事人基本情况;
(四)协助会见案件有关当事人;
(五)协助送达法律援助文书;
(六)协助调查取证或者查找证据线索;
(七)协助办理其他需要协作的事项。
第六条 提出协作请求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向被请求的法律援助机构出具《法律援助协作函》,写明请求协作的具体事项、内容和要求,并根据具体协作需要提供相关说明和背景资料。
第七条 被请求的法律援助机构收到协作函后,应当积极协助,并在要求期限内办理相关事宜。协作事项办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请求的法律援助机构通报。
第八条 被请求的法律援助机构收到协作函后,认为协作事项无法办理或者无法在要求期限内办理的,应当及时将理由告知请求的法律援助机构。
无法在要求期限内办理的协作事项,提出请求的法律援助机构认为仍需要协作的,应当与被请求的法律援助机构重新确定合理期限。
第九条 法律援助申请人因便利向户籍所在地、居住地或者就业地相邻的县(市、区)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的,该相邻的县(市、区)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受理。经审核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给予法律援助,并通报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居住地或者就业地县(市、区)法律援助机构。
第十条 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的重大、疑难、群体性或者 涉及多区域的法律援助案件,需要其他法律援助机构协作的,其他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安排人员协助办理或者共同办理。
第十一条 重大、疑难、群体性或者涉及多区域的法律援助案件,县(市、区)法律援助机构办理有困难的,可以申请上级法律援助机构办理。上级法律援助机构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直接办理下级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的法律援助案件。
第十二条 法律援助协作的办案补贴,按照下列规定支付:
(一)属于第三条第(一)项情形的,由指派的法律援助机构按照本省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管理规定支付办案补贴;
(二)属于第三条第(二)项情形的,由提出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按照本省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管理规定的跨县或者跨地区办案标准支付办案补贴;
(三)属于第三条第(三)项情形的,由结对的律师事务所与县(市、区)法律援助机构自行协商办案补贴;
(四)属于第五条、第十条情形的,原则上由被委托方承担费用;委托事项数量较多或者产生费用较大,被委托方承担确有困难的,双方可以按照本省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管理规定协商确定办案补贴;
(五)属于第九条情形的,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居住地或者就业地县(市、区)法律援助机构,按照本省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管理规定支付办案补贴;
(六)属于第十一条情形的,由上级法律援助机构按照本省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管理规定支付办案补贴。
第十三条 协作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协作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法律援助机构协调解决。争议双方属于不同设区市的,由各自的上一级法律援助机构和省法律援助机构共同协调解决。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许昌市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工作细则的通知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许昌市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工作细则的通知
许政办[2010]11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东城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市创建办制定的《许昌市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工作细则》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许昌市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工作细则
(市创建办)
为改善城市环境,提高城市品位,增强城市综合竞争力,推进创建工作深入开展,特制定本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城市环境综合整治是在政府的领导下,依靠政府部门的分工配合,运用多种手段,组织和监督各单位和市民,从多方面对城市环境进行综合治理的过程。
第二条范围包括许昌市主城区和许昌新区,城市环境综合整治从“净化、绿化、美化、亮化”等方面入手,对现有城市道路、建(构)筑物、广场游园、城区河道、小区庭院、农贸市场、夜景亮化等进行综合整治改造。
第三条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坚持“公众参与、规划先行、以人为本、突出特色”的原则,充分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结合我市自然和历史文化,做好整治规划设计,做到美观、安全、经济、节能、环保。
第四条通过环境综合整治,使各类城市设施规范齐全、优化、美观,打造彰显特色、独具魅力的城市亮点,推动“宜居城市”创建,为市民群众提供良好的城市环境。
第二章整治内容及标准
第五条城市道路整治内容及标准。行车道:路面无坑槽、无松散、路面平,无随地吐痰、乱扔杂物现象。
人行道:平整,路缘石整齐,地面花砖完整、平顺,无障碍通道和盲道设置规范,无随地吐痰、乱扔杂物、占道经营现象。
停车位:人行道上一般不设置停车位,如需设置时,应保证3米以上的有效人行步道宽度。汽车站、加油站、消防队、医院等地点两侧50米范围内及井盖上方、变压器下方不设置停车位。
雨水井箅子:无污染,检查井无堵塞,污水无外溢,雨污管网分流。
箅子井、检查井、盖板等井盖设施:完好无缺失。
公共绿地:不能满足景观要求的公共绿地,要重新设计改造,除建筑基底、室外道路、必要的停车位以外,所有地面均应绿化,绿地无黄土裸露,无杂物。
行道树:无枯枝危枝,树木无被损坏或死亡,无乱扯、乱挂现象。
绿化带、绿地草坪:要根据植物生物习性合理修剪,做到自然、大方、美观,无杂物、践踏绿地、毁损树木现象。
交通岗、交通标识:符合景观整治规划要求,交通标识高度、式样等统一规范。
交通信号灯:不被遮挡,不被其它光源、彩色宣传品等干扰。信号灯灯杆、灯具、安装方式在同等道路条件下应保持一致,与城市景观和风貌相适应。
公交候车亭:形式新颖、实用、坚固,与街道环境协调。
公共设施:按国家标准配置公共厕所、果皮箱、垃圾箱、路名牌、消防栓、消防井盖等市政设施;在同一条街道上设置的市政设施式样、大小和颜色应协调;公共厕所应结合沿街建筑进行一体化设计;无破坏公物、乱涂乱画现象。
第六条建(构)筑物整治内容及标准。
建筑物立面装饰:对形象破损、较陈旧的建筑进行外立面装饰,外观改造的色彩应符合城市色彩总基调,根据城市的历史、地域特点确定色彩定位,不同街道控制节点的建筑色彩应有所不同。
棚屋、建筑物和构筑物:拆除各种违法搭建的棚屋、建筑物和构筑物。
收储改造:收储改造棚户区、老城区、城中村的零星地块,建设停车场、农贸市场。
房屋平改坡改造:多层住宅建筑屋顶改造优先采用坡屋顶形式,形式应多样化,做到与周边建筑和室外环境相协调。
建筑物立面挂件:同一建筑物立面达到颜色、材质、规格统一。统一规划布置沿街建筑立面上扣加的防盗窗、外挂式空调机格栅,临街建筑物二楼以上(包括二楼)禁止设置防盗窗,墙体外排线线路排列有序,不得乱挂乱扯。
立交桥、过街天桥、地下通道:桥面平顺舒适,附属设施安全有效、景观良好;通道出入口和地下工程通风口与周边地面环境协调。无随地吐痰、乱扔杂物、占道经营,保洁管理规范。
门店牌匾、楼顶、楼体户外广告:门店牌匾设置统一,同一建筑物门店牌匾的式样、规格、色调、材质应与建筑风格、使用功能协调,设置位置统一。拆除楼顶、楼体不符合规划的和未经审批的户外广告。道路两侧可视范围内的所有楼顶、楼体广告牌匾应按照《市区户外广告设置规划》要求实施。
沿街围墙:沿街围墙美化处理,如透空、高艺术墙面、陈列廊、公益广告等。环境条件较好的单位要拆墙建绿地或设通透式栏杆。
第七条广场游园整治内容及标准。
绿化:丰富植物色彩,突出绿化层次,及时整理、修剪、补栽,及时清除枯树、残枝、余土、杂物等。无杂物、践踏绿地、毁损树木现象。
水体:清洁,无漂浮物,喷泉水面干净。
绿地道路台阶梯步:平整完好、无损坏、无积水、无杂物。
指示牌:完好无破损。
无障碍设施:设置完善,无占道经营现象。
户外广告:清理游园广场内未经审批的各类户外广告。
公用设施:座椅、灯、垃圾箱、公厕等设施完好、功能齐全,无损坏、乱涂乱画现象。
第八条城区河道整治内容及标准。
水体:无漂浮物,水质干净。
河床:无垃圾、杂物,原则上不得设置污水或雨污合流的排出口。护岸:新建护岸应采用自然护岸、植物护岸、干砌石护岸等生态护岸形式,河道线型应自然弯曲,除保护建(构)筑物和道路需要的河段外,河段常水位以上不应大面积采用硬质材料。
植被:贯通开放式绿化带,绿化采用乔、灌、草等立体植被形式,结合景观节点考虑沿线水景、桥景、岸景的营造。无践踏绿地、毁损树木现象。
管线:应随桥过河,不能随桥过时,宜河底穿过,原则上不采用管桥形式。
护栏:无缺失损坏。
附属设施:河道绿化景观设计应考虑设置必要的城市家具,河道公用设施和管理设施应按照河道管理规划设置,无破坏公物、乱涂乱画现象。
第九条小区庭院整治内容及标准。
楼体、楼顶、楼梯走廊:清扫干净,无乱堆乱放、吊挂杂物、油腻污迹。
墙体立面:无乱贴乱画、乱喷乱涂现象。
院内电话、电力、电视线:整齐美观。
空调:院内空调主机设置位置统一,保持整洁、安全、美观。
院内道路:无卫生死角、无积存垃圾或积留污水现象。
停车:停车线划定合理,车辆停放有序,无乱停乱放、占用绿地现象。
绿化带:花草树木完整、美观,无枯枝败叶,绿化带内无杂草和杂物,无践踏绿地、毁损树木现象。公用设施:设施运行正常,配有密闭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公厕设施齐全,通风良好,卫生整洁。无破坏公物、乱涂乱画现象。
第十条农贸市场整治内容及标准。
导购图、顾客休息专座:按照建设标准设置。
宣传公示栏、投诉服务台等:显要位置设立宣传公示栏、投诉服务台、公平秤和物业管理用房。
墙体立面、门窗:场内墙壁、门窗等洁净无污物,市场通风无异味,场内无店外摆摊,场外无占道经营现象。
停车场、停车泊位:周边设置合理。
公用设施:设置垃圾分类收集容器、消防栓,配备灭火器材、公厕等,无破坏公物、乱涂乱画现象。
第十一条夜景亮化整治内容及标准。
沿街亮化:沿街亮化设施规整,无错字缺字少字短笔画现象。
景观亮化:重要节点、桥梁、河道、绿地等要按照五年规划实施景观照明建设。景观照明设施管理规范。
路灯:式样统一、美观,保持亮灯率。
线缆:各种架空线缆全部入地,附墙线缆不能入地的要归拢整齐,隐蔽设置。
第三章整治分工
第十二条市城乡规划局负责中心区城市综合整治规划设计,指导各区(县)的城市综合整治规划设计。城市综合整治规划要充分利用城市特色景观资源,挖掘城市文化内涵,统一安排建筑风格、空间环境、绿化等。
第十三条各区(县)负责各自辖区城市综合整治规划设计和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市财政局负责中心区城市综合整治规划设计、环境综合整治财政资金的保障。
第十五条市城协办负责督查纳入城建重点项目的整治工作。
第十六条市创建办负责城市综合整治规划实施总体方案的制定,负责中心城区城市综合整治规划实施的组织、协调和督查,负责综合整治工作的新闻发布和组织验收。
第十七条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市城管局、市公安局、市交通运输局、市公路局、市通信传输局、市供电公司、市移动公司、市联通公司、市电信公司、市有线电视网络公司等按行业分工负责综合整治任务的落实。
第四章实施步骤
第十八条每年确定环境综合整治任务,每3—5年完成一轮整治。
第十九条调查研究阶段。每年9月底前完成城市环境综合整治现状排查摸底。
第二十条项目确定阶段。每年10月底前确定次年环境综合整治项目,安排财政资金评审和拨付计划。
第二十一条规划设计阶段。每年11月底前完成次年整治项目规划设计。
第二十二条组织动员阶段。每年12月底前,制定次年城市综合整治规划实施工作台帐和环境整治活动方案,新闻媒体开展舆论宣传,召开会议组织动员。
第二十三条具体实施阶段。每年1—10月份,责任单位具体落实当年环境综合整治任务。
第二十四条考核验收阶段。每年11月份考核验收年度城市环境综合整治情况。
第五章工作要求
第二十五条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工作由市创建办、市文明办、市城协办共同牵头组织实施,各区(县)及有关单位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和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全力完成综合整治任务。
第二十六条经济开发区在2011年底前,东城区在2012年底前,铁西区、中心区、许昌县城区在2015年底前,全面完成一轮城市环境综合整治任务,达到城市街景规划设计标准和软环境整治目标。许昌新区按照街景规划设计标准,高起点、高标准一步实施到位。
第二十七条市、区(县)两级财政部门,将城市环境综合整治费用纳入年度财政预算,根据年度推进计划和每月工作进展,按期拨付所需整治经费。
第二十八条新闻单位利用电视、电台、报刊、网站等媒体,通信单位通过手机短信、电子屏幕等,承担整治任务的单位采取设置版面、发放彩页、口头讲解等形式,对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工作进行深入、广泛的宣传。
第二十九条督查单位每周对综合整治情况进行督查,每两个月进行考核排名,结果在创建工作新闻发布会上和新闻媒体上发布。对态度消极、推卸任务、行动迟缓的单位,未通过年度综合整治考核验收的单位,依照有关规定进行通报批评、新闻曝光,直至追究责任单位及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条各责任单位指定分管领导和联络人,由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牵头,市创建办和市城乡规划局具体组织,每两周召开一次工作例会,研究、协调、解决推进中的问题,安排部署下步工作。
第三十一条纳入城市环境综合整治的项目,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城管等部门优先项目审查,财政部门优先资金评审,优先办理各项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