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重庆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6:39:26  浏览:84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重庆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


渝府令第 148 号





《重庆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2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三年二月十九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监理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监理活动及相关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及装修工程。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监理,是指工程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的委托,在监理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依据法律、法规及有关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对建设工程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实施的监督。

本办法所称工程监理单位,是指依法取得工程监理单位资质证书,具有法人资格,对建设工程实施专业化监督的企业。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工程监理的监督管理。

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监理进行监督管理。

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各自的职责,配合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专业建设工程监理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从事建设工程监理,应当遵循守法、诚信、公正、科学的准则。

第二章 工程监理单位

第五条 在本市设立工程监理单位,应取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工程监理单位资质证书,并办理了工商和税务登记注册手续后,方可从业。

第六条 工程监理单位的资质等级分为甲、乙、丙3个等级,工程监理单位的资质等级核定条件、业务范围,按照国家和市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工程监理单位的资质审批,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甲级资质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专业工程建设监理资质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初审同意后,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乙级、丙级资质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专业工程建设监理资质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审批。

取得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等级的单位名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向社会公告。

监理单位的资质年检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相关专业主管部门负责办理,但不得收取年检费用。

第七条 申请工程监理单位资质,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下列资料:

(一)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申请书;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定名称通知书;

(三)企业章程;

(四)注册资本和营业场所的证明文件;

(五)单位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的工作简历、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等有关证明材料;

(六)工程监理人员的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申请后,应当在30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或初审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九条 外地工程监理单位进渝承接工程监理业务,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国(境)外工程监理单位进渝承接监理业务,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国务院工业、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在本市直属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设立及资质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工程监理单位从事建设工程监理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资质等级许可的监理范围承接工程监理业务;

(二)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三)不得与被监理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四)不得向被监理工程的施工单位指定材料设备的生产供应厂家;

(五)不得伪造、涂改、出借或者转让资质等级证书。

第三章 工程监理人员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监理人员,是指依法取得工程监理人员资格并经注册取得岗位证书,在工程监理单位从事工程监理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按工作岗位分为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监理员。

第十二条 监理工程师执业必须持有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和市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担任总监理工程师还须经考核合格并取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总监理工程师证书后,方可上岗。

取得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但未经注册的人员,不得以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监理工作。

第十三条 工程监理人员从事建设工程监理时,应当按照规定履行岗位职责,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同时在2个以上工程监理单位任职;

(二)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接工程监理业务;

(三)不得在被监理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兼职或者与其有其他利害关系;

(四)不得伪造、涂改、出借或者转让工程监理人员资格证书或者岗位证书。

第十四条 实行注册监理工程师年审制度,年审合格者方可继续执业。

第十五条 监理工程师申请人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已注册的,由注册机关收回监理工程师执业证书并公告注销: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未逾3年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受吊销监理工程师执业证书处罚,未逾3年的;

(四)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名义进行监理活动而被行政处罚,未逾3年的;

(五)因重大经济违法行为受行政处罚,未逾3年的;

(六)提供虚假注册申请材料的;

(七)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监理的实施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监理分为建设前期阶段监理、设计阶段监理、施工准备阶段监理、施工阶段监理和保修阶段监理。建设前期阶段、设计阶段、保修阶段是否实行监理,由建设单位自行决定。

建设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委托一个工程监理单位承担全部阶段的监理业务,也可以委托几个工程监理单位承担不同阶段的监理业务,但是施工准备和施工阶段的监理只能委托同一个工程监理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下列建设工程项目必须实行监理,未按规定实行监理的,有关管理部门不得办理相关建管手续,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一)国家和市的重点建设工程;

(二)建筑安装工程总投资在600万元以上的工业、交通、水利、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等建设工程;

(三)总建筑面积在8000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小区建设工程,单体建筑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上的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

(四)总投资在50万元以上的移民工程;

(五)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的贷款、援助资金的建设工程;

(六)国家或市人民政府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建设工程。

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低于前款规定的规模标准,但不得缩小本办法确定的项目范围,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前两款规定的建设工程项目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项目是否实行监理,由建设单位自行决定。

第十八条 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和业务许可范围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理。

第十九条 除重点工程、政府投资及融资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和市的有关规定采取招标投标方式选择监理单位外,其他建设工程是否通过招标方式选择工程监理单位,由建设单位自行决定。

第二十条 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与工程监理单位签订书面委托监理合同。委托监理合同的主要内容应包括:监理的范围和内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监理费的计取和支付、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等。

第二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监理业务,成立由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及其他监理人员组成的监理工作机构,并向建设单位报送委派的总监理工程师及其监理工作机构主要成员名单、监理规划。

建设工程项目实施监理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勘察,设计以及施工单位发出书面通知,告知监理单位名称、监理内容、监理权限及总监理工程师姓名等事项;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向勘察、设计和施工单位发出书面通知,告知项目监理工作机构组成人员姓名及监理权限。

第二十二条 承担施工阶段监理业务的监理工作机构应当进驻施工现场,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

第二十三条 工程监理单位及其工程监理人员在建设工程监理中,对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的,有权要求建筑施工企业改正;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建设工程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报告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改正。

总监理工程师对危及工程质量和安全的施工,应当按照监理权限及时下达停工指令,施工单位应当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建筑材料、建筑构件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建设单位不得拨付工程款,不得进行竣工验收。

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不得指定或者暗示使用某一供应商的建筑材料、建筑构件配件和设备;不得利用职权故意刁难供应商或者承包商,向利益相关人索要财物。

第二十五条 实施监理过程中,建设单位对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和有关单位的工程建设指令属授权监理范围的,均应通过总监理工程师发布。

建设单位发出的指令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总监理工程师有权拒绝执行,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二十六条 监理单位不得与建设单位或者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以及设备材料供应商串通,弄虚作假,损害国家或者他人的合法利益。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发现监理人员不按监理合同履行监理职责或者与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以及设备材料供应商串通给建设单位或建设工程造成损失的,建设单位有权要求更换监理人员,直到终止合同并要求监理单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或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监理费列入工程概算,标准由建设单位与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国家和有关规定在监理合同中约定。

中外合资、外商独资和国外贷款、赠款、捐款建设的工程,其工程监理费标准及付款方式,由双方当事人参照国际惯例协商确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必须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未实行监理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将建设工程监理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监理单位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超越本单位资质范围承接工程监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责令停止监理行为,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未取得工程监理单位资质证书承接工程监理业务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三十二条 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三条 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与被监理工程的承包单位或者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经营性服务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接受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三十四条 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与建设单位或者被监理工程的承包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外地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到本市承接监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责令停止监理行为,可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监理工程师违反本办法规定,在2个或2个以上的监理单位执业,或者以个人名义承接监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监理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面对全国首个特别案件 想给最高院提个呈请

一、特别案情引发特殊诉讼:

市某区人民法院在执行“Y公司(申请执行人 )”与“S公司(被执行人)”金钱给付一案中,冻结了S公司在“Z公司(案外第三人)”的工程款项。被冻结工程款系“S公司”将中标承包建设单位“Z公司”工程中“地基土建”项目分包给“D公司(案外异议人)”实际施工发生的工程款。此项工程完工后的2008年12月11日,“S公司”与“D公司”签署《分包费用结算单》,结算总价款九百八十万元。“S公司”陆续还款,尾欠一百三十万元未能清结。工程款涉及施工人员的工资及相关材料成本,S公司未按约定付款曾引发施工人员群访索赔,在市公安局督办下,“S公司”与“D公司”订立《委托付款协议》,S公司委托建设单位“Z公司”直接向“D公司”给付工程款。2010年8月27日,“Z公司”与“D公司”订立了具有债权移转性质的《工程结算协议》,确定D公司优先受偿,该协议第3条规定:为维护社会稳定“S公司”应确保工程款优先用于支付本项目项下的劳务款、分包及材料款,……按照本协议3条写明的金额由Z公司直接汇入“D公司”账户。2010年11月28日区法院向Z公司送达了执字第88号裁定,冻结S公司在Z公司的债款。Z公司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此项工程款系D公司的施工人员专用款,S公司与Z有书面债权转移协议,据此,否认S公司到期债权;D公司也向法院提起案外人异议申请,认为对此款享有法定优先权。区法院未经听证程序于2011年9月2日送达了(2011)执异字第02号执行裁定,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D公司的书面异议。D公司向区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期间获悉Y公司与S公司通过和解协议终结了执行程序,法院未经裁定又对此款作出轮候冻结通知。D公司就S公司的债权向法院提起给付之诉,针对Z与S公司之间的债权移转协议,向区法院提起代位权之诉,立案登记后认为D公司与S公司之间有判决后才能起诉代位权之诉。

二、案情反映的司法前沿问题:

基于上述案情,D公司认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合同法》第286条、最高院法释〔2002〕16号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D公司具有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法院应当停止执行并解除或撤销冻结通知,法院认为S公司与Y公司之间的执行案件终结,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难以成立。
据全案事实查知,本案涉及到的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这一案由是民事诉讼法修订后新增加的一项内容,其原理基于合同法七十三条规定的代位求偿权,只不过代位求偿发生在诉讼程序当中,而本案中的代位求偿权发生在执行当中,为缓解执行难的问题,法律规定了代位执行程序,但同时为保障执行中不至于侵害到其他主体的合法权益,法律又规定了案外人异议之诉,目的是防止执行错误。
案外人异议之诉涉及的主体较多,标的复杂,程序特殊,此前很少发生类似案件,或即便有此类纠纷,也因法律没有规定而排除在诉讼以外,本案的启动正是基于民事诉讼法第204条的规定,诉讼过程中逐渐暴露出一些前沿问题,比如本案中出现的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但此前的执行冻结措施未被解除的问题应通过什么程序如何处理?还有本案既有案外人异议,还有第三人异议,法律中如何做出审查的问题,案外人在提起异议的同时,又启动了本合同法律关系中债务人的给付之诉,还向冻结款所在公司提起了代位求偿之诉,法院依职权启动代位执行程序冻结措施是否合法的问题,冻结协助通知未经裁定时可否轮候冻结的问题,主冻结未被解冻但实际已经失去冻结效力后,异议人对轮候冻结措施再提诉讼是否受理的问题,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主合同债权关系的真实性问题应与异议之诉并案审理还是另案起诉的问题,工程款系施工人员资及材料成本,实际施工人应否适用和享受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对第三人已到期债权与债权移转所附条件发生冲突时,如何审查的问题。

三、针对上述主要问题,D公司向法院提出了如下意见:

1、本案不适用《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五条二款规定的问题:本条二款规定:“案外人在执行法院针对执行标的物的强制执行程序终结后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D公司认为本条规定不适于本案。理由是:条文当中规定“针对执行标的物”应与本指导意见第六条“……主张其对执行标的物享有足以阻止其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第七条规定“……请求对执行标的物停止执行”系同一限定术语;原告提请司法审查异议之诉当中的“执行标的物”与“执字第88号协助执行通知”冻结标的物中一百三十万元系同一标的,该“标的物”未被执行终结。虽有Y公司与S公司执行和解情形,但原告异议之诉指向的标的物被冻结的措施未被解除,原告难以实现债权。
D公司诉求实体权利焦点在于“执字第88号协助执行通知应否被停止的问题”,并非Y公司与S公司的和解行为,也不是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是否得到执行。针对适用法条的准确性问题,望法庭向上级法院函请为盼。
2、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表明涉案标的物未被执行终结,裁定仅从程序上和形式上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所有权,未经实体审查,原告的执行异议之诉须通过法庭审理程序后,依据《指导意见》第十一条规定,理由成立的,应当根据案外人的诉讼请求判决停止执行第88号协助执行通知。
3、高院指导意见第十二条规定,“……应当针对法院的正式查封行为主张权利”。涉案标的物未执行时又被轮候冻结,指导意见规定案外人不能对轮候查封提出主张。这种情况下,如法庭裁驳原告要求停止正式冻结措施的诉讼请求,势必造成当事人合法权利诉求无门之局面,有悖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立法精神。
4、依据高院《指导意见》第八条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案外人同时请求确认其对执行标的物享有实体权利或要求对其主张所依据的相关实体法律关系进行裁判的,一般应当合并审理,被执行人应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据此,本案原告确已同时请求确认对执行标的物享有实体权利,要求法院依法审理原告与S公司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法院应予依法审理,并对原告与S公司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一并作出裁判,不因Y公司与S公司之间达成和解为由,裁驳原告与S公司之间确权及实体权利方面的五项诉讼主张。
5、依据《指导意见》第十条、《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部分及其司法解释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法院应向执行实施机构发出停止处分执行标的的建议书。
6、依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一条、《最高院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条、《执行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规定,采取冻结措施应当经由执行申请人或被执行人的书面申请,本案系法院依职权启动,明显违背法律规定,冻结措施应予撤销;Z公司就冻结行为提出确有理由的书面异议,D公司对冻结款享有实体权利,依据法律规定应当终结对第三人的强制执行程序。

四、从“案结、事了、人和谐”的原则出发,建议法院对异议部分解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规定及适用意见规定,考虑到执行冻结措施时间发生在D公司与S公司工程款结算协议之后,此项被冻结款不应视为S公司的已到期债权,在冻结前已对此款附有条件,且发生转称,为确保被执行人在执行行为发生前形成的权利加以保障,针对异议人提出异议的部分,可以适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措施,由D公司从Z公司直接受偿,对Z公司无异议的部分,可由法院支配,按债权人顺位受偿。

2011年9月22日
天依律师事务所张生贵律师整理



公文处理基础心得

闵涛


  公文处理基础一书,系统地介绍了有关公文处理基本原则与基本原理、公文处理程序与方法,公文处理工作的管理等三个方面知识。这些知识对于我们从事行政管理实际工作人而言,都是必备的基本知识。通过学习《公文处理基础》,不论从理论上还是在实际工作中,都对我有着很大的帮助,使我懂得,要想处理好公文,必须具备一定的公文处理基础和能力,深刻懂得公文处理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对公文处理工作的意义有了一定的认识。
  公文在各级各类国家机构和其它社会组织,包括政党、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等,都有着广泛的用途和特定的功能效用,是公务活动中重要的工具之一。围绕公文形成并产生功效的过程,存在着以有关国家机构和其它社会组织即机关,中各类各级工作人员为主体的公文处理活动,这基活动构成公务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创造了公文并为基提供了产生实际效用的条件和基础。
  公文的处理就是对公文的创造、处置和管理,也就是在公文从形成、运转输传递、存贮到转换为档案或毁灭的完整生命周期中,以特定方式和原则对公文进行创制、加工、利用、保管料理,使其完善并获得必要功效的行为或过程。通过学习使我明白,公文处理是公务活动的组成部分之一,同时,它又具有区别于其它公务的特殊属性。

一是政治性

  公务即关于国家或集体的事务,公文就是为处理这些事务而存在的。这一点使以创制、加工、保管料理公文为内容,以使公文完善并获得必要功效为目的的公文处理活动,更主要和更直接地成为国家管理管理工作的组成部分,因而具有很强的政治性。而公文处理的政治性要求我们,要重视和加强人员队伍建设,使参与公文处理的所有工作人员都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修养,要建立严格的工作制度体系,确保各个工作环节严谨周密,要建立行之有效的保密机制,确保公文中机密的安全。

二是辅助性

  公文处理是公务活动的组成部分,而且是以为解决各种公共事务问题(主要为国家管理工作)提供基础和条件的方式,存在于公务活动中的。这一点就使公文处理成为国家管理工作的辅助性活动,它自身并非是一项按理职能活动,但却能向各种管理职能活动(组织、指挥、决策、监督控制、协调等)提供所必须的信息,以这样一种特有的方式,为这些活动的有效进行创造条件,提供可能。因此,公文的辅助性要求我们,要确立系统管理的观念,从整体优化的角度处理好公文与业务活动的关系,要加强对公文处理技能水平,要坚持集中统一管理的原则,加强对公文处理过程的有效控制,克服一切各行其道的倾向。

三是技术性

  公文处理活动几乎有与人类文明史一样的悠久历史,反复的实践使人们对其中的客观规律性不断认识,并逐步形成和积累起系统而行之有效的经验和应用性的知识、程序、方法和技巧,特别是在近代社会,随着各种科学原理和技术规律不断被发现、发明并投入实际使用,有关的管理技术、信息技术也不断被公文处理工作所采用,从而使这项工作逐渐形成为由多种具体门类技术构成的技术性活动。它的技术性,要求这些活动自身必须在能适合客观需要的前提下保持相对而言的稳定,包括在关的程序、制度、方法、机构设置、人员分工等在内,均不宜频繁变更,以确保工作人员能熟练掌握和运用各种技术,并以此推动工作质量与效率的提高。这就是公文处理的稳定性。因此,公文的技术性要求我们,要认真遵行技术规律,不断学习和应用新技术,要注重专业化建设,提高专业化水平,要注意保持公文处理程序,制度、方法、机构设置、人员分工等方面必要的稳定性。
  由此可见,公文处理是一项有着特定功用、特定方法程序、特定内容与形式的活动,为保证这项活动有序有效,必须顺应其内在的特殊规律,遵行一定的原则。这些原则是对客观规律的正确反映,既是对公文处理活动的基本要求,又是衡量公文处理活动优劣的质量标准。

法制原则

  法制原则是指通过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对公文处理活动加以齐整和规范,将处理方法手段、程序手续、行为方式与准则法规化、制度化,在公文处理活动中处处依法、守法、根绝违法行为,同一切违法行为作斗争。具体要求是:

  首先,要充分立法,使公文处理有法可依、有制可循。
  其次,要坚持依法办事,在公文处理中应处处事事严格依法守法,不管公文内容还是形式,不管办事的准则还是方法程序,决不与法律和制度规律相抵触。
  再次,要严格执法,就坚持同一切违法行为作斗争,有效抵制一切违法行为。
  最后,要坚决纠正并依法制裁违法行为,就建立起有效的监督机制,务使各种违法行为能得到及时发现和纠正,并受到相应的处罚或制裁。
  在公文处理活动中,坚持遵行法制原则是十分必要的、必须的,也是可行的。

实事求是的原则

  实事求是认识问题处理问题的重要准则,同样也是公文处理原则的重要组成部分,坚持实事求是原则就是一切要从实际出发,解决实际问,公文的处理活动必须有明确而实际的目的,要充分了解客观实际,积极解决实际问题,不管在任何情况下,不管是对上还是对下,公文处理中决不能虚构事物、不能掩示事物的本来面目,要实事求是地处理公文,这是由我国公务机关的社会主义性质所决定的。

全面质量的原则

  质量是指公文处理活动优劣的程度,全面质量原则是指必须追求公文处理全部构成因素、全过程、全部质量的优化。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公文处理中必须追求全面质量,杜绝一切错漏。

时效原则

  在公文处理中,必须有高度的时间观念,要及时而适时地处置各种事务,迅速有效办事,不积压公文,不延误事情的办理,要适时把握时机,保证公文能得到及时有效处理。

集中统一原则

  必须接受统一的领导,遵行统一的公文处理制度,统一承担公文处理作业,发挥作用,尽可能实现最大程度的统一,达到处理好公文的目的。

党政分工原则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