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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实务指南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1:36:12  浏览:85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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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实务指南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实务指南的通知(保监发〔2004〕154号)(04-12-24)


各保险公司:
为有助于保险公司贯彻执行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准确评估偿付能力,我会研究制定了《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1号:固定资产、土地使用权和计算机软件》实务指南、《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2号:货币资金和结构性存款》实务指南、《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3号:应收及预付款项》实务指南、《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4号:委托投资资产》实务指南、《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5号:证券回购》实务指南。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编报规则实务指南
http://www.circ.gov.cn/policy/保监发154附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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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2002年修订)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号

现公布《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的决定》,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李兆焯
2002年5月24日



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使用饲料添加剂应当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安全使用规范。


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物和国家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


禁止使用下列饲料、饲料添加剂:


(一)国家明令停用、禁用或者淘汰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二)未经审定公布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三)未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


(四)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合格证、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


三、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经营未附具产品质量合格证和产品标签以及无生产许可证、批准文号、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增加三项,分别作为第一款第(八)、(九)、(十)项:


“(八)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安全使用规范使用饲料添加剂的;


(九)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的;


(十)使用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一)、(二)、(三)项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四、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一)项修改为:“(一)经营未取得饲料准产证生产的饲料的;”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使用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合格证、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


此外,将第二十五条中的“第十九条”修改为“第二十条”,并对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广西壮族自治区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

(2000年1月2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号发布根据2002年5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保证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质量,维护生产经营者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饲料工业和养殖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饲料,是指经过工业加工制作、作为商品流通、用于喂养家畜家禽、水生动物及其他动物的单一饲料、配合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浓缩饲料、精料补充料等产品。


本办法所称饲料添加剂,是指在饲料加工、制作、使用过程中添加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质,包括营养性饲料添加剂和一般性饲料添加剂。饲料添加剂的品种目录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饲料、饲料添加剂的部门(以下简称饲料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行业管理工作。


各级工商、化工、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协同做好饲料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饲料(不含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生产实行准产证制度,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生产实行生产许可证和产品批准文号制度。


核发饲料生产准产证不得向申请人收取工本费用。


第六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事先征得自治区饲料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第七条 生产饲料(不含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应当持有饲料准产证。单位或者个人自产自用的除外。


第八条 申领饲料准产证,应当向自治区饲料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自治区饲料发展规划、布局;


(二)有与生产饲料产品相适应的厂房、设备、工艺及仓储设施;


(三)有与生产饲料相适应的专职技术人员;


(四)有保证饲料产品质量的检验机构、检验人员和检验设施;


(五)生产环境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卫生要求;


(六)污染防治措施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要求。


自治区饲料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和有关资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颁发饲料准产证;对不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不予发证,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九条 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必须取得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生产许可证和自治区饲料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产品批准文号。


禁止单位或者个人非法配制自用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


第十条 申请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和产品批准文号,应当向自治区饲料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自治区饲料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和有关资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具备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的,报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生产许可证后,由自治区饲料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产品批准文号;对不具备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的,终结审查,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十一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进行生产。没有以上标准的,生产企业应当制定企业标准,经自治区饲料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原料检查、生产记录和产品留样观察制度,并按规定填报生产报表。


第十三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必须符合产品质量要求,并经质量检验合格、附具产品质量合格证后,方可出厂。


第十四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出厂时应当在包装物的显著位置加贴或者附具产品标签。标签应当以中文或者适用符号标明产品名称、原料组成、产品成份分析保证值、净重、生产日期、保质期、厂名、厂址、邮编、电话、产品标准代号和准产证号或者生产许可证号、产品批准文号。


饲料、饲料添加剂所含成份的种类、名称必须与产品标签上注明的成份的种类、名称一致。


饲料添加剂的标签,还应当标明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加入药物饲料添加剂的饲料标签,还应当标明“加入药物饲料添加剂”字样,并标明其化学名称、含量、使用方法及注意事项。


第十五条 禁止生产下列饲料、饲料添加剂:


(一)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二)国家明令停用、禁用或淘汰的;


(三)未经审定公布的。


第十六条 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仓储设施;


(二)有具备饲料、饲料添加剂使用、贮存、分装等知识的技术人员;


(三)有必要的产品质量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单位或者个人,采购、销售饲料、饲料添加剂时应当查验或者出示相关生产许可证、准产证、产品批准文号、合格证、标签。


第十八条 禁止经营下列饲料、饲料添加剂:


(一)无产品质量合格证、标签的;


(二)产品标签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要求的;


(三)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企业标准的;


(四)已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五)未经检疫、质量检验进口的;


(六)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禁止生产的;


(七)未取得饲料准产证、生产许可证和产品批准文号生产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禁止销售的其他饲料、饲料添加剂。


使用饲料添加剂应当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安全使用规范。


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物和国家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


禁止使用下列饲料、饲料添加剂:


(一)国家明令停用、禁用或者淘汰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二)未经审定公布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三)未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


(四)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合格证、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


第二十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广告宣传,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未取得饲料准产证、生产许可证和产品批准文号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不得进行广告宣传。


第二十一条 进、出口饲料、饲料添加剂的检疫和质量检验,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未经检疫和质量检验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不得进、出口。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取得饲料准产证生产饲料的,由县级以上饲料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难以核定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由县级以上饲料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难以核定的,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已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的,责令停止生产,并限期补办产品批准文号;逾期不补办的,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务院《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一)经营未附具产


品质量合格证和产品标签以及无生产许可证、批准文号、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二)附具的产品标签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


(三)不具备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四)生产、经营国家明令停用、禁用或者淘汰以及未经审定公布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五)生产、经营以非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六)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企业标准的;


(七)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八)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安全使用规范使用饲料添加剂的;


(九)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的;


(十)使用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一)、(二)、(三)项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难以核定的,罚款的幅度为一万元以下;情节严重的,罚款的幅度为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饲料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经营未取得饲料准产证生产的饲料的;


(二)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合格证和产品标签的;


(三)经营未经检疫、质量检验进口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四)使用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合格证、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依照广告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饲料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0年2月1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邮电通信管理条例(已废止)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邮电通信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2年2月29日自治区第七届人大常务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2年2月29日公布 自1992年5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保护
第三章 邮电通信的规划和建设
第四章 通信行业管理
第五章 邮电通信设施的保护
第六章 邮电通信的社会保障
第七章 邮电通信服务和社会监督
第八章 罚 则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邮电通信事业发展,保障邮电通信设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内邮电通信管理。
第三条 自治区邮电管理局是自治区邮电通信的行政主管部门,管理自治区的邮电通信工作。
盟市、旗县邮电局(含邮政局、电信局)经自治区邮电管理局授权,管理本行政区域内邮电通信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发展邮电通信事业要坚持统筹规划、条块结合、分层负责、联合建设的原则和优先扶持的政策,把邮电通信建设规划纳入区域经济发展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
对边远地区邮电通信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给予特殊照顾。
第五条 通信自由、通信秘密和邮电通信设施受法律保护;禁止侵犯他人通信自由、通信秘密和侵占、毁坏邮电通信设施。
第六条 邮电企业应当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电通信服务。
第七条 对在发展和建设邮电通信事业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集体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保护
第八条 邮电企业对用户交寄的邮件、交发的电报和使用的其他邮电业务,依法予以保护。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者外,邮电企业和邮电工作人员不得向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提供用户使用邮电业务的情况。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私拆、隐匿、或者毁弃他人邮件、电报,不得窃取他人邮件上的邮票和其他邮资凭证。
第九条 国际邮袋出入境、开拆和封发由海关依法监管查验。邮电企业应将作业时间事先通知海关,海关应派员按时到场监管查验。
海关依法查验国际邮包时,在设关地应当与用户当面查验。收寄件人不能到场的,由海关开拆查验,邮政工作人员在场配合。被开拆查验的邮包,由海关和邮政企业共同封装,双方加具封签或者戳记。海关依法开拆查验的印刷品,应当重封并加具海关封签或者戳记。
第十条 实施卫生检疫或者动物、植物检疫的邮件,由检疫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及时进行检疫。
第十一条 依法没收的国际邮递物品或者经卫生、动物、植物检疫必须依法销毁的邮件,海关或者检疫部门应当出具没收或者检疫处理通知单,在四十八小时内通知邮电企业,并及时通知寄件人或者收件人。

第三章 邮电通信的规划和建设
第十二条 自治区邮电通信设施建设,以邮电部门为主,实行多种渠道筹集资金、多种形式联合建设、多种技术手段并用的方针,加快邮电通信设施的建设和更新改造。
第十三条 长途通信建设以自治区邮电管理部门为主,各级人民政府给予支持;市内通信建设由盟市及盟市以下邮电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共同负责;农村牧区通信建设属于旗县至苏木乡的,以旗县以上人民政府为主,邮电部门给予支持;属于苏木乡以下的由旗县、苏木乡人民政府统筹
安排,统一管理。
新建工矿企业及住宅区,应将邮电通信设施作为配套工程纳入建设计划。
大型工矿企业等单位与邮电部门联合建设共用邮电通信设施,邮电部门应遵循互惠互利的原则,对参加联合建设的单位给予优惠。
第十四条 邮电企业在方便群众的地方设置服务设施,或者进行流动服务,有关单位应给予配合和支持。
较大的火车站、民用机场和宾馆等,要在方便旅客的地方提供办理邮电业务的场所,邮电企业应当提供邮电业务服务。
第十五条 新建需要安装电话的建筑物,设计时应有电话管线、室内分线盒等设施,高层建筑应设置电话线路进出交接分线房间。电话管、线、盒应按标准设置。当地邮电部门应参加扩初建筑设计会审和竣工验收。
第十六条 住宅楼应在每一单元地面首层适当部位安装与住房室号相对应的信报箱,或者就近设信报箱群、信报收发室。
第十七条 邮电局、所建设,电话管道、电缆、杆线的布设,应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并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
新建、改建主要道路、桥梁、铁道、隧道、立交桥等,有关部门应预设电话管线或者预留电话管线位置。
第十八条 邮电部门在通信线路施工中损毁农作物、树木或者其他土地附着物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补偿。
邮电部门架设电杆、敷设通信电缆,应尽量节约用地,少占或者不占耕地,必须占用的土地要及时恢复利用。可免交土地使用费。

第四章 通信行业管理
第十九条 自治区通信行业管理部门,负责公用通信网的规划和建设,对公用通信网的社会服务实施监督,并对非邮电部门通信网的设立和运行实施行业管理;负责协调专用通信网和公用通信网之间的关系,做好科学合理组网工作。
第二十条 通信网的建设要统筹规划,避免重复。邮电部门应积极发展公用通信网,适应社会通信需求。公用通信网不能满足需求或者因特殊需要建立专业通信网的,须经自治区通信行业管理部门同意。
第二十一条 专用通信网限于本部门内部通信使用,未经自治区通信行业管理部门同意,不准对外营业和提供服务。在公用通信网覆盖范围以外的地区,经通信行业管理部门或者授权单位审查同意,临时经营部分公众业务,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并依法纳税。
第二十二条 专用网、地区网、用户交换机进入公用通信网、为外部门或者院外装机,在通信网上加装复用设备,交换机之间联通时,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和进网规定,经通信行业管理部门或者授权单位审批,并经质量认证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三条 进入公用通信网使用的通信终端设备,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
生产、销售、使用通信终端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国家有关管理规定。
第二十四条 公用电信业务和信件及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物品的寄递业务,由邮电企业专营,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

第五章 邮电通信设施的保护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邮电通信设施的义务,禁止擅自移动、毁坏邮电通信设施。
第二十六条 邮电通信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邮电局(所)、报刊门市部、集邮门市部以及其他办理邮电业务的场所;
(二)邮亭、信筒(箱)、信报箱、信报箱群、邮政编码牌、邮件转运站、邮电标志牌、宣传栏、邮电通信车辆及其他邮电运输工具;
(三)无线电台、微波站、机务站、增音站、线路巡房、卫星地面站及其附属设施、电缆、管道、人(手)孔、标桩、标石、天线、馈线、地线、公用电话亭、电杆、电线、拉线及隔电子等杆上设备;
(四)其他邮电通信设施。
第二十七条 除依法指定的废旧物资收购单位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电线、电缆和其他邮电通信器材。
依法指定的废旧物资收购单位,不得收购个人出售的电线、电缆和其他邮电通信器材。
第二十八条 禁止下列危及邮电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向信筒(箱)、公用电话亭、信报箱及信报箱群等邮电通信设施投掷易燃、易爆物品及其他物品;
(二)在电杆、拉线、标桩等邮电通信设施上拴牲畜、拉挂电力线、广播线及其他物品;
(三)在距电杆5米内挖沙、取土,在架空线路两侧各2米、天线区域周围2米内地面上植树、建房、搭棚;
(四)在市区外电缆两侧各2米,在市区内电缆两侧各0.75米的范围内植树,在埋有地下电缆的两侧各1米内建房、搭棚,3米内挖沙、取土、挖沟、掘井、钻井,设置粪池、沼气池、牲畜圈、垃圾堆;
(五)在埋有地下电缆的地面上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性的物质;
(六)在危及邮电通信设施安全的范围内点火、烧荒、烧窑、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七)对线路鸣枪、投掷物品或者距离线路300米内爆破;
(八)在设有水底电缆的规定水域内抛锚、拖网、挖沙、爆破以及从事危及电缆安全的作业;
(九)擅自拆迁或者毁坏邮电通信设施;
(十)其它危及邮电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为确保通信畅通,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行为,影响通信设施安全或者通信信号传输质量的,应事先征得邮电管理部门同意,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并承担相应费用:
(一)因建设或者施工需要搬迁、拆除邮电通信设施和改变通信方式的;
(二)新建或者改建道路、铁路、桥涵、隧道、房屋、农田水利工程以及敷设答道、疏通渠道的;
(三)架设输电线路、电气化铁路、电车线路、专用通信线路、广播线路以及敷设电气设备的;
(四)工矿企业排放腐蚀性废气、废渣、废液,在无线电台附近使用高频或者超高频工业设备的;
(五)其他影响邮电通信设施安全的。
第三十条 在国家一级、二级微波干线通道净空控制范围内不得建设影响通信的建筑物。必须建设的,应向当地城市规划部门申请,由城市规划部门征求自治区无线电管理部门、自治区邮电通信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予以审批。
第三十一条 对可能影响架空线路、地下电缆通信安全的新植树木,管护单位或者个人应及时修剪;对危及通信线路安全的树木,邮电部门会商有关部门修剪、截干。在发生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故的特殊清况下,邮电部门可以修剪、伐除危及通信线路的树木,并在三日内通知树木
所有人或者管理单位。

第六章 邮电通信的社会保障
第三十二条 铁路、公路、水运、航空等运输单位负有载运邮件的责任,保证邮件的优先运出,不得随意停运,并在运费上给予优惠。
邮电企业应当与承运单位签订运邮合同。
第三十三条 火车站、机场、码头应为邮电部门安排装卸、储存、转运邮件作业的场所和出入通道。在新建、扩建、改建时应将装卸、储存、转运作业设施纳入建设计划,同步施工。
第三十四条 执行邮件运输和投递任务的车、船及邮电工作人员通过桥梁、渡口、隧道、检查站时,有关方面应当优先放行。
邮电通信专用车辆的过桥费和养路费,可根据当地实际酌情减免。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邮政车辆在运递邮件时,凭公安机关核发的特别通行证,可不受禁行路线、禁停地段和交通高峰管制时间的限制。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邮电通信抢险车辆可在单行线上运行。
抢险、救援、排除障碍的邮电通信车辆驶入雨天禁行路线,征得当地交通部门同意后准予通行。
运邮车辆或者邮电工作人员在运递邮件途中违章,在一般情况下有关部门应记录后放行,待其完成运递任务后再行处理。

第三十五条 禁止非法拦截邮电运输工具和非法截留、检查邮件、电报,禁止在邮电局、所门前和通道上摆摊、设点、堆放物品,严禁非法妨碍邮电工作人员执行任务。
第三十六条 新建、搬迁、更名的单位,需要提供邮电通信服务,应按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基本设施及条件,到所在地邮电企业办理手续。
第三十七条 对邮电通信生产用电,供由部门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供电。

第七章 邮电通信服务和社会监督
第三十八条 邮电企业和邮电工作人员要严格遵守国家邮电通信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邮电企业要加强内部管理,实行岗位责任制,为社会提供文明优质服务。
第三十九条 邮电工作人员不得拒绝办理依法应当办理的邮电业务和无故延误投递邮件、电报;不得擅自中止对用户的邮电通信服务和改变邮电业务收费标准;不得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
第四十条 邮电部门必须按有关规定受理用户安装、迁移、拆除电话的申请,定期对所负责的邮电通信设施进行维修,及时排除故障,保持设备完好,保障邮电通信畅通。
第四十一条 邮电局(所)、邮亭必须公开营业时间、经办业务种类、收费标准和各种业务办理手续。
邮政信筒(箱)必须标明开启频次和时间,并按时开启。
第四十二条 农村牧区的邮件,投递到苏木乡或者嘎查村的固定地点;嘎查村以下邮件,由苏木乡人民政府与邮电企业协商妥交收件人的方式。
第四十三条 邮件寄递过程中,丢失、损毁、内件短少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的规定赔偿。
无法投递的邮件,应当退回寄件人或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邮电部门应采取设置监督电话、举报箱、接待信访等方式,接受用户对邮电通信质量和服务质量的监督,受理举报和投诉,并将处理结果及时答复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八章 罚 则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区邮电通信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二十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建设专用通信网的,责令其停止建设;
(二)违反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没收其非法所得,可并处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三十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侵害行为,恢复原状;损坏邮电通信设施、阻断通信的,除责令其赔偿修复费用和阻断通信所造成的损失外,可并处赔偿金一至五倍的罚款;违章建筑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将和非法收购物品,可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对故意损毁、盗窃邮电通信设施,私拆、隐匿或者毁弃他人信件、电报、邮票和其他邮资凭证,阻碍邮电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情节轻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伪造或者冒用邮电专用标志、专用品,或者以营利为目的,伪造邮资凭证的,由自治区邮电通信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按有关规定没收非法物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邮电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犯前款罪并窃取财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按贪污罪从重处罚。
第五十条 违反第三十九条、四十条、四十一条规定的,由邮电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邮电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邮电通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2年5月1日起施行。



1992年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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