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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第二次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8:54:53  浏览:92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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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第二次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第二次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7月18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1995年11月2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第一次修正 1997年9月22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禁止假冒伪劣商品的生产与流通,保障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生产、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由市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组织实施。
各级卫生、医药、文化、出版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履行职责。
第四条 禁止生产、销售下列假冒伪劣商品:
(一)冒充注册商标或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
(二)伪造或冒用商品产地、厂名、厂址的;
(三)失效、变质的;
(四)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标准要求的;
(五)伪造或冒用名优标志、认证标志、采用国际标准标志、免检标志的;
(六)伪造或冒用生产许可证、许可证编号的;
(七)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或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八)国家明令淘汰的;
(九)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准生产、销售的。
第五条 禁止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者提供场地、设备及其他方便条件。
禁止传授制造假冒伪劣商品的方法。
禁止伪造、篡改或冒用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检验结论以及其他质量证明。
第六条 禁止储存、运输假冒伪劣商品。
第七条 禁止使用假冒伪劣商品从事服务性经营。

第二章 生产者的责任
第八条 商品生产者应按产品标准组织生产。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对国家实行生产(制造)许可证制度的产品,凡未取得生产(制造)许可证或许可证已失效的,一律禁止生产。
第十条 产品出厂,必须具有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签证的产品检验合格证。未经检验的产品,不得出厂。
按照国家规定可作“处理品”、“次品”、“等外品”的,应在产品的显著部位相应地标明“处理品”、“次品”或“等外品”字样。
第十一条 产品或其包装上的标识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标准编号和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分的名称和含量的,应予以标明;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在明显的位置标明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
(五)实行生产(制造)许可证制度的产品,必须在产品的包装或说明书上标明许可证编号和有效期;
(六)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有警示标志和中文使用说明书。
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产品合格证、说明书、名优标志、认证标志、采用国际标准标志、免检标志等,应符合国家规定并与产品的实际质量相符。

第三章 销售者的责任
第十二条 销售者应严格执行进货质量验收制度,购进的商品必须有合格证明,如发现商品质量与合格证不相符的,应进行抽样检验或委托法定检验机构检验,经检验合格后,方准出售;发现假冒伪劣商品应及时向有关部门检举。
销售者要定期对未出售的商品进行检查,发现商品有质量问题应按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销售者销售的商品,其标识必须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
第十四条 对国家实行生产(制造)许可证制度的产品,凡未取得生产(制造)许可证而生产(制造)的产品,销售者不得销售。
第十五条 有质量保证期的商品,在质量保证期内,非因用户、消费者使用或保管不当而出现质量问题的,销售者应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对商品负责包修、包换、包退。
因产品质量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财产损失、人身损害时,销售者应先承担责任,赔偿实际经济损失。属于供方或储运方责任的,由销售者向有关责任方索赔。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六条 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必须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有计划地对产品进行抽查,定期对重点产品进行检验,对经检查证明有质量问题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依法予以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必须依法对市场和商标、广告进行严格管理。
第十七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和法定检测机构需增加必要的仪器、设备所需经费,报同级政府批准,财政拨款。
第十八条 对质量稳定的产品,实行质量监督产品免检制度。免检产品质量考核条件由市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负责考核。经考核合格并取得免检产品证书的产品,在有效期内免予检验,企业可在产品或其包装上使用免检标志。
第十九条 生产、销售者必须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样品和有关书证、物证,不得拒绝或隐瞒,不得提供伪证,不得转移财物或毁灭证据。
第二十条 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其他部门负责依法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袒护、包庇、纵容生产或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依法行使职权时,有关当事人必须予以协助。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拒绝或阻挠。
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有两人以上参加,并出示证件。
第二十二条 经县级以上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法律、法规授权的其他部门批准,对有严重质量问题或有严重假冒伪劣嫌疑的商品、有关物品和凭据,可先行登记保存,必要时可按规定通知银行冻结其相应的银行存款,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
第二十三条 登记保存商品、有关物品和凭据时,应作出书面决定并送达当事人,同时列具清单,并由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
第二十四条 对登记保存的商品、有关物品和凭据,应自登记保存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办案需延长期限的,应当在期满前,经上一级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因案情复杂,需再延长期限的,应报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应向社会公开举报机构、举报电话和设立举报箱,接受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举报。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均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有关部门应当为其保密。对举报有功人员,受理部门应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七条 对查实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情节严重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新闻单位有责任对产品质量进行社会舆论监督,宣传产品质量的有关法律、法规,揭露产品生产、销售中的违法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二)、第(五)项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吊销营业执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标准要求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标准要求的产品的,没收违法销售的产
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五)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六)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七)项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七)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八)项规定,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八)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九)项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经查实运输或者储存的是假冒伪劣商品的,可登记保存,并依法追究生产者、销售者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依照本条例有关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处罚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之一的,按照国家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之一的,责令改正。其中,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或第(六)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可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赔偿损失,可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被处罚者,应当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交纳罚款。逾期不交纳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罚款金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其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
处罚的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处罚,不免除当事人的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袒护、纵容、包庇生产或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对检举人、证人打击报复,或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不适用于建设工程,但用于建设工程中的建筑材料、装饰材料,以及在建筑物内使用的能保持其原有特性和用途的商品,适用本条例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州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的决定

(1997年5月30日广东省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2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7年10月8日公布实行)

决定
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审议了广州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广州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修正草案)》,决定对《广州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禁止假冒伪劣商品的生产与流通,保障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二、第三条修改为:“本条例由市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组织实施。
各级卫生、医药、文化、出版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履行职责。”
三、第四条修改为:“禁止生产、销售下列假冒伪劣商品:
(一)冒充注册商标或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
(二)伪造或冒用商品产地、厂名、厂址的;
(三)失效、变质的;
(四)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标准要求的;
(五)伪造或冒用名优标志、认证标志、采用国际标准标志、免检标志的;
(六)伪造或冒用生产许可证、许可证编号的;
(七)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或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八)国家明令淘汰的;
(九)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准生产、销售的。”
四、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禁止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者提供场地、设备及其他方便条件。”
五、增加一条为第六条:“禁止储存、运输假冒伪劣商品。”
六、第六条修改为第七条。
七、第七条修改为第八条:“商品生产者应按产品标准组织生产。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八、第八条修改为第九条:“对国家实行生产(制造)许可证制度的产品,凡未取得生产(制造)许可证或许可证已失效的,一律禁止生产。”
九、第九条修改为第十条。
十、第十条修改为第十一条,其中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在明显的位置标明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
十一、第十一条修改为第十二条。
十二、第十二条修改为第十三条:“销售者销售的商品,其标识必须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
十三、增加一条为第十四条:“对国家实行生产(制造)许可证制度的产品,凡未取得生产(制造)许可证而生产(制造)的产品,销售者不得销售。”
十四、第十三条修改为第十五条。
十五、第十四条修改为第十六条。
十六、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第十七条。
十七、删除第十五条。
十八、第十六条修改为第十八条:“对质量稳定的产品,实行质量监督产品免检制度。免检产品质量考核条件由市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负责考核。经考核合格并取得免检产品证书的产品,在有效期内免予检验,企业可在产品或其包装上使用免检标志。”
十九、第十七条修改为第十九条。
二十、第十八条修改为第二十条。
二十一、第十九修改为第二十一条,其第一款修改为:“行政执法人员在依法行使职权时,有关当事人必须予以协助。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拒绝或阻挠。”
二十二、第二十条修改为第二十二条:“经县级以上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法律、法规授权的其他部门批准,对有严重质量问题或有严重假冒伪劣嫌疑的商品、有关物品和凭据,可先行登记保存,必要时可按规定通知银行冻结其相应的银行存款,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作
出处理。”
二十三、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第二十三条:“登记保存商品、有关物品和凭据时,应作出书面决定并送达当事人,同时列具清单,并由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
二十四、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第二十四条:“对登记保存的商品、有关物品和凭据,应自登记保存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办案需延长期限的,应当在期满前,经上一级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因案情复杂,需再延长期限的,应报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二十五、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第二十五条。
二十六、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第二十六条。
二十七、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第二十七条。
二十八、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第二十八条。
二十九、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二)、第(五)项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标准要求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
安全标准要求的产品的,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五)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六)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七)项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七)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八)项规定,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八)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九)项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三十、删除第二十九条。
三十一、增加一条为第三十条:“经查实运输或者储存的是假冒伪劣商品的,可登记保存,并依法追究生产者、销售者的责任。”
三十二、第三十条修改为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依照本条例有关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处罚规定处理。”
三十三、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三十四、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之一的,按照国家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三十五、第三十三条删除。
三十六、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之一的,责令改正。其中,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或第(六)项规定的,情节严重,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可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三十七、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赔偿损失,可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八、删除第三十六条。
三十九、删除第三十七条。
四十、第三十八条修改为第三十六条:“被处罚者,应当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交纳罚款。逾期不交纳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罚款金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四十一、第三十九条修改为第三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其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
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十二、第四十条修改为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规定的处罚,不免除当事人的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十三、第四十一条修改为第三十九条:“袒护、纵容、包庇生产或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十四、第四十二条修改为第四十条:“对检举人、证人打击报复,或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十五、第四十三条修改为第四十一条。
四十六、第四十四条修改为第四十二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广州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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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调解协议与民事调解书
《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并经审判人员审核后,双方当事人同意该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名或者捺印生效的,该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名或者捺印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要求摘录或者复制该调解协议的,应予准许。
调解协议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同仇敌忾 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生效后一方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持民事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
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经过协商,自愿处分其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后形成的一种具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它是人民法院制作民事调解书的基础。民事调解书是指由人民法院制作、记载当事人协议内容的法律文书。民事调解书不仅是当事人协商结果的记录,而且是人民法院核准当事人调解协议和赋予其法律强制力的证明。
当事人双方自愿协商,签字达成调解协议,是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是双方合意的最终体现,实质上是一种合同关系,相当于一个新的契约。调解协议达成,该协议应对双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协议双方应该遵守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不应事后以拒绝签收调解书的方式毁约。诉讼调解是一项严肃的司法行为,是在法官的主持下当事人之间就权利义务关系达成调解协议,因此如当事人的反悔无任何限制,将严重损害法院的权威,助长当事人在诉讼调解过程中的草率行为,使调解协议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不利于纠纷的迅速解决和社会的稳定,违背了诉讼效益原则,造成法院人力物力的浪费,也使那些恶意拖延诉讼的当事人有空可钻。
二、调解协议签字生效的法律依据
本条司法解释规定,在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名或者捺印生效的前提下,该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名或者捺印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因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民事权利属于私权利,在民事活动领域,民事主体可以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而当民事纠纷发生进入诉讼程序以后,当事人对诉讼权利仍然享有处分权。根据处分权原则,当事人对自己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是否行使以及如何行使由其自己决定,在这个基础上双方通过协商、对话就实体权利义务达成协议,就意味着当事人自愿处分了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同时也意味着当事人已从心理上接受这样的纠纷解决结果。在法院调解中当事人是否真正享有处分析关系重大,因为处分权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和私法自治的直接体现。当事人自愿是调解的精髓所在,也是当事人自由处分权利的表现,处分权是民事诉讼调解的行为基础。既然双方当事人已经同意调解协议经又话签名或者捺印后即生效,法院当然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愿。
一般情况下,人民法院对一个案件的最后处理结果要有明确的法律文书,才能便于当事人及他们人遵守、执行。民事调解书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依据,民事调解书生效生,如果义务人不履行义务,对方当事人可根据民事调解书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而调解协议目前还不能成为执行依据。虽然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名或者捺印后已经生效,但人民法院仍然应当另行制件民事调解书,以备当事人申请执行时所用。
另外,审理案件的法官应当对当事人进行释明,明确告知当事人同意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名或者捺印后即生效的法律后果。如果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不同意这样做,表明当事人并没有真正的调解诚意,就如同刚订立合同就准备随时撕毁一样,法官这时就应放弃调解,及时做出判决。

  北安市人民法院 钱丽星

东莞市外地政府驻莞办事机构管理规定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府[2003]127号
关于印发《东莞市外地政府驻莞办事机构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东莞市外地政府驻莞办事机构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东莞市外地政府驻莞办事机构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适应区域经济发展的需要,促进我市与各省、市、县的友好合作,加强交流,使外省、市、县人民政府驻莞办事机构的协调管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参照外地有关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东莞市人民政府经济协作办公室是外地政府驻莞办事机构(以下简称“驻莞办事机构”,不包括外国以及港澳台地区、各类企业在莞设立的办事机构以及外地政府部门在莞设立的办事机构)的审核、协调的管理部门。
  第三条 凡我市以外的各省、市、县人民政府均可按本规定在我市设立办事机构。
(一)各地级(含地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可在我市申请设立办事处,人员编制在5人以内;
(二)各县(含县级市)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可在我市申请设立联络处,人员编制在3人以内。
  第四条 驻莞办事机构由设立地人民政府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在我市设立的驻莞办事机构协调管理。
  第五条 申请设立驻莞办事机构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当地机构编制委员会定编的专职负责人和工作人员;
(二)有固定的财政经费来源及办公场所(若租用办公用房,必须提供有效房产证)、办公设备;
(三)地级以上人民政府驻莞办事机构办公用房原则上不少于120平方米,县级人民政府驻莞办事机构办公用房原则上不少于80平方米。
  第六条 驻莞办事机构的申办程序:
(一)申请设立驻莞办事处的,须由设立地人民政府向东莞市人民政府发送公函(附当地编委定编文件),经东莞市人民政府经济协作办公室审核,东莞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设立。
(二)申请设立驻莞联络处的,须由设立地县(市)人民政府出具公函(附当地编委定编文件),并由其上一级人民政府加盖意见,送东莞市人民政府。经东莞市人民政府经济协作办公室审核,东莞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设立。
  第七条 驻莞办事机构的设立单位必须向东莞市人民政府经济协作办公室出具有关负责处理驻莞办事机构撤销后的遗留问题的承诺函。
  第八条 有关设立申请材料获批准,并由东莞市人民政府经济协作办公室发给《外地政府驻莞办事机构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后,驻莞办事机构方可挂牌办公(牌子由东莞市人民政府经济协作办公室统一订制)。
  第九条 东莞市人民政府经济协作办公室要将经批准成立的驻莞办事机构有关情况函告其办公所在地的镇区政府、居委会、公安分局、派出所。
  第十条 《登记证》应悬挂在驻莞办事机构办公场所当眼位置,不得涂改、转让和出借。《登记证》遗失的,应登报声明作废,并向东莞市人民政府经济协作办公室申请补发。
  第十一条 驻莞办事机构实行年检制度。
驻莞办事机构须于每年12月15日前,向东莞市人民政府经济协作办公室提交当年的工作总结并进行年检,年检合格的,重新换发《登记证》。
  第十二条 驻莞办事机构注销的,应由设立地人民政府向东莞市人民政府发送注销公函,经东莞市人民政府经济协作办公室收缴《登记证》和公章后,由东莞市人民政府发文撤销并函告设立地人民政府。
  驻莞办事机构负责人、办公地址、办公电话变更的,要及时知会东莞市人民政府经济协作办公室;地址变更的,要向东莞市人民政府经济协作办公室申请更换《登记证》。
  第十三条 驻莞办事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予以撤销登记。撤销后,《登记证》自行失效,且3年内原则上不再批准其设立。
(一)无相对固定的工作人员和财政经费来源,时间超过半年的。
(二)逾期不办理年检手续,经催办仍未按要求进行年检,时间超过半年的。
(三)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十四条 驻莞办事机构的工作范围:
(一)发挥桥梁纽带作用,做好信息传递工作,沟通两地间的政策措施、技术合作、产业转移、项目推介等方面的信息,促进地区间的经济技术交流。
(二)负责协调所辖的驻莞办事和联络机构、来莞企业及务工人员。督促当地来莞企业依法经营,按章纳税。
(三)协助东莞市人民政府处理涉及面大的外来务工人员上访、权益争议及法律纠纷等问题。
驻莞办事机构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
  第十五条 驻莞办事机构编制内的工作人员可根据工作需要,申请办理由东莞市人民政府经济协作办公室核发的《东莞市工作居住证》,编制外的工作人员一律要办理暂住证。
  驻莞办事机构凭东莞市人民政府的批文以及相关文件办理刻制印章、银行开户、汽车定编、人员招聘、电话报装等手续。
驻莞办事机构可使用本地牌照车辆。
  第十六条 东莞市人民政府经济协作办公室要做好对驻莞办事机构的管理工作,对驻莞办事机构各项工作的开展给予帮助,协调驻莞办事机构与有关部门的工作关系。定期组织信息交流,加强相互间的沟通联系。
  第十七条 驻莞办事机构办公所在镇区政府、居委会、公安分局、派出所要承担起属地管理职能。
  市公安、工商、劳动、消防等部门及有关镇区、居委会要与东莞市人民政府经济协作办公室积极配合,加大对非法设立的驻莞办事机构的检查力度,对未经批准设立的驻莞办事机构予以取缔。
  第十八条 驻莞办事机构是当地政府的派出机构,各部门、各镇区要对驻莞办事机构的工作给予配合,不得有任何不公平待遇,不得按企业性质收取有关费用;外地政府驻莞办事机构必须遵纪守法,自觉接受办公所在地有关部门的管理,要在治安、安全生产等方面与当地居委会等有关单位签订责任书。
  第十九条 对外地政府部门、企业驻莞办事机构的管理,由东莞市人民政府经济协作办公室参照本规定制定措施和管理办法,报东莞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东莞市人民政府经济协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日之起实施,原有的《东莞市关于外地单位在莞设立办事机构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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