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关于进一步做好进口付汇核销监管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6:33:50  浏览:83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关于进一步做好进口付汇核销监管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关于进一步做好进口付汇核销监管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各外贸中心,各部委直属总公司:
最近,国家外汇管理局连续发现多起外贸企业甚至是外贸专业公司涉嫌利用假报关单骗购国家外汇的案件,这不但违反了国家外贸管理规定,给国家造成了巨大的外汇流失,也给企业造成了巨大的经济和名誉损失。根据国家外贸管理局《关于下发〈贸易进口付汇核销监管暂行办法〉的
通知》(〔97〕汇国发字第01号)的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已将几家公司列入“由外汇局审核真实性的进口单位名单”,并重申坚决打击不法单位骗购外汇行为,要求各地外汇管理局及有关银行严格执行有关监管规定。
为此,现将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做好进口付汇核销监管工作的通知》(〔97〕汇国函字第155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并贯彻执行。同时请结合我部《关于转发〈贸易进口付汇核销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1997〕外经贸计财字第53号)和《关于防止不
法分子利用假报关单骗购外汇的紧急通知》(〔1997〕外经贸计财发字第218号)精神,努力加强业务和法律知识的学习,加强内部管理,严格业务授权、报告和监督制度,增强遵纪守法意识,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进口付汇的规定。各级领导要切实负起责任,层层把关,堵塞漏洞,发
现问题要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并切实采取有效措施,认真研究堵塞管理漏洞的办法。
附件: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做好进口付汇核销监管工作的通知(略)



1997年6月17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对陕西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工伤认定和工伤保险待遇问题请示的答复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对陕西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工伤认定和工伤保险待遇问题请示的答复

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你厅送来的《关于工伤认定和工伤保险待遇问题的请示》(陕劳社字
〔2002〕20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关于对《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以
下简称《试行办法》)第十条如何理解问题。《试行办法》第十条规定:“工
伤职工或其家属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
地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申请期限可以延长至
三十日”,这里“十五日”、“三十日”的期限规定不是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的
时效。对于超出这一期限工伤职工或其家属提出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劳动保
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二、《试行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供养亲属抚恤金总额不得超过
死者本人工资”是指第一次核发供养亲属抚恤金时总额不得超过死者本人工资;
供养亲属抚恤金调整后则不受此规定限制。

特此答复。

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食品罐头内壁环氧酚醛涂料卫生管理办法

卫生部


食品罐头内壁环氧酚醛涂料卫生管理办法

卫生部令第8号

(1990年11月26日卫生部第8号令发布)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加强对食品罐头内壁环氧酚醛涂料的卫生监督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管理范围系指直接盛装食品的各种罐头内壁所使用的环氧酚醛涂料。
第三条 环氧酚醛涂料或环氧酚醛涂料铁皮以一班的产量或一批的产量作为一个批号,按GB5009.69《食品罐头内壁环氧酚醛涂料卫生标准分析方法》进行检验,每批产品出厂应随货附上产品卫生质量合格证。
第四条 涂料铁皮生产厂应对每批产品进行游离酚和高锰酸钾消耗量二个常规项目的检验;每季度进行一次全部项目的检验。
第五条 使用单位在收到产品三个月之内,必须根据GB5009.69《食品罐头内壁环氧酚醛涂料卫生标准分析方法》进行验收。
第六条 无论生产一方或使用一方检验中,如不合格时,重新取两倍样品复验,如指标不合格,则作为整批不合格论。使用一方和生产一方发生争论时,可由省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检验。
第七条 涂料铁皮产品里面应用防潮纸包装,外面用铁壳紧密包装,不得与有毒物质混存、混装,防止受潮锈蚀及各种污染。
第八条 各生产加工单位应严格执行生产工艺。如采用新原料、新工艺时,应由生产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向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提供生产工艺配方和有关资料,经审查同意后,方可生产,产品须经检验符合卫生标准,并在包装上注明“食品用”后方可销售。
第九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对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应加强经常性卫生监督,根据需要无偿抽取样品进行检验,并给予正式收据。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