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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03:45  浏览:85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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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

1999年12月28日国务院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0年2月3日国务院令第280号发布 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已经1999年12月28日国务院第24次
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

  总理朱镕基   二○○○年二月三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人民币的管理,维护人民币的信誉,稳定金融秩序,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人民币,是指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发行的货币,包括纸币
和硬币。
  从事人民币的设计、印制、发行、流通和回收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定货币是人民币。以人民币支付中华人民共和
国境内的一切公共的和私人的债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收。
  第四条 人民币的单位为元,人民币辅币单位为角、分。1元等于10角,1
角等于10分。
  人民币依其面额支付。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国家管理人民币的主管机关,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
施。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人民币。禁止损害人民币和妨碍人民币
流通。
  第二章 设计和印制
  第七条 新版人民币由中国人民银行组织设计,报国务院批准。
  第八条 人民币由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专门企业印制。
  第九条 印制人民币的企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人民币质量标准和
印制计划印制人民币。
  第十条 印制人民币的企业应当将合格的人民币产品全部解缴中国人民银行
人民币发行库,将不合格的人民币产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全部销毁。
  第十一条 印制人民币的原版、原模使用完毕后,由中国人民银行封存。
  第十二条 印制人民币的特殊材料、技术、工艺、专用设备等重要事项属于
国家秘密。印制人民币的企业和有关人员应当保守国家秘密;未经中国人民银行
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提供。
  第十三条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研制、仿制、引进、
销售、购买和使用印制人民币所特有的防伪材料、防伪技术、防伪工艺和专用设
备。
  第十四条 人民币样币是检验人民币印制质量和鉴别人民币真伪的标准样
本,由印制人民币的企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印制。人民币样币上应当加印
“样币”字样。
  第三章 发行和回收
  第十五条 人民币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发行。
  第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发行新版人民币,应当报国务院批准。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将新版人民币的发行时间、面额、图案、式样、规格、主
色调、主要特征等予以公告。
  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在新版人民币发行公告发布前将新版人民币支付给金融机
构。
  第十七条 因防伪或者其他原因,需要改变人民币的印制材料、技术或者工
艺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决定。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将改版后的人民币的发行时间、面额、主要特征等予以公
告。
  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在改版人民币发行公告发布前将改版人民币支付给金融机
构。
  第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需要发行纪念币。
  纪念币是具有特定主题的限量发行的人民币,包括普通纪念币和贵金属纪念
币。
  第十九条 纪念币的主题、面额、图案、材质、式样、规格、发行数量、发
行时间等由中国人民银行确定;但是,纪念币的主题涉及重大政治、历史题材的,
应当报国务院批准。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将纪念币的主题、面额、图案、材质、式样、规格、发行
数量、发行时间等予以公告。
  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在纪念币发行公告发布前将纪念币支付给金融机构。
  第二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设立人民币发行库,在其分支机构设立分支库,负
责保管人民币发行基金。各级人民币发行库主任由同级中国人民银行行长担任。
  人民币发行基金是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发行库保存的未进入流通的人民币。
  人民币发行基金的调拨,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办理。任何单位和个
人不得违反规定动用人民币发行基金,不得干扰、阻碍人民币发行基金的调拨。
  第二十一条 特定版别的人民币的停止流通,应当报国务院批准,并由中国
人民银行公告。
  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收兑停止
流通的人民币,并将其交存当地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将停止流通的人民币支付给金融机构,金融机构不得将停
止流通的人民币对外支付。
  第二十二条 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
定,无偿为公众兑换残缺、污损的人民币,挑剔残缺、污损的人民币,并将其交
存当地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将残缺、污损的人民币支付给金融机构,金融机构不得将
残缺、污损的人民币对外支付。
  第二十三条 停止流通的人民币和残缺、污损的人民币,由中国人民银行负
责回收、销毁。具体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
  第四章 流通和保护
  第二十四条 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合理需要的原则,
办理人民币券别调剂业务。
  第二十五条 禁止非法买卖流通人民币。
  纪念币的买卖,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装帧流通人民币和经营流通人民币,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批
准。
  第二十七条 禁止下列损害人民币的行为:
  (一)故意毁损人民币;
  (二)制作、仿制、买卖人民币图样;
  (三)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在宣传品、出版物或者其他商品上使用人民
币图样;
  (四)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损害人民币的行为。
  前款人民币图样包括放大、缩小和同样大小的人民币图样。
  第二十八条 人民币样币禁止流通。
  人民币样币的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发售代币票券,以代替人民币在市
场上流通。
  第三十条 中国公民出入境、外国人入出境携带人民币实行限额管理制度,
具体限额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
  第三十一条 禁止伪造、变造人民币。禁止出售、购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
禁止走私、运输、持有、使用伪造、变造的人民币。
  第三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持有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的,应当及时上交中国人
民银行、公安机关或者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发现他人持有伪造、
变造的人民币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公安机关发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应当予以
没收,加盖“假币”字样的戳记,并登记造册;持有人对公安机关没收的人民币
的真伪有异议的,可以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鉴定。
  公安机关应当将没收的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解缴当地中国人民银行。
  第三十四条 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发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
数量较多、有新版的伪造人民币或者有其他制造贩卖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线索的,
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数量较少的,由该金融机构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当面予以
收缴,加盖“假币”字样的戳记,登记造册,向持有人出具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
制的收缴凭证,并告知持有人可以向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向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国
有独资商业银行的业务机构申请鉴定。对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收缴及鉴定的具体
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
  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将收缴的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解缴当
地中国人民银行。
  第三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业务
机构应当无偿提供鉴定人民币真伪的服务。
  对盖有“假币”字样戳记的人民币,经鉴定为真币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者
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业务机构按照面额予以兑换;经鉴定为
假币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业务机构
予以没收。
  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业务机构应当将没收的伪造、变造
的人民币解缴当地中国人民银行。
  第三十六条 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以
伪造、变造的人民币对外支付。
  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在营业场所无偿提供鉴别人民币真伪
的服务。
  第三十七条 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销毁。
  第三十八条 人民币反假鉴别仪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准生产。
  人民币反假鉴别仪国家标准,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协助组
织实施。
  第三十九条 人民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流通:
  (一)不能兑换的残缺、污损的人民币;
  (二)停止流通的人民币。
  第五章 罚则
  第四十条 印制人民币的企业和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
行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
所得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一)未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人民币质量标准和印制计划印制人民币
的;
  (二)未将合格的人民币产品全部解缴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发行库的;
  (三)未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将不合格的人民币产品全部销毁的;
  (四)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对外提供印制人民币的特殊材料、技术、
工艺或者专用设备等国家秘密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
行政执法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
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
款、第三款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
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
律处分。
  第四十三条 故意毁损人民币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
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
项和第四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给予警告,没
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
的,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销毁非法使用的人民币图
样。
  第四十五条 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国有
独资商业银行的业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六条规定
的,由中国人民银行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
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
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
十九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的有关规
定予以处罚;其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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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提要:
本文主要论述再审制度的改革,从再审制度的历史发展、重要意义和目前存在的问题分析,提出了再审制度改革的设想。在再审制度改革设想方面,主要论述再审机构的改革、再审案件的审理改革和启动再审程序等三个方面。

为了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确保人民法院的案件质量,让不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及民事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在一定期间有申请再审的机会,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及行政诉讼法制定了再审制度。再审制度是一种特殊的司法救济程序,是通过依法纠正确有错误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促进社会稳定。再审制度在我国社会主义法律制度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和作用,再审制度的改革对完善社会主义法律制度起到了一定的促进作用。

一、再审制度的历史和重要意义

再审制度在各个不同的历史时期对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都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为人民法院纠正和评反了大量的冤、假、错案。

(一)、再审制度的历史发展

在三大诉讼法施行前,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业务中没有一个比较完整的规范的审理申诉案件的程序,没有专门审理的机构和人员,没有再审制度。对于申诉案件处理,只有按照当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受理和解决,并且当时的申诉案件大都是刑事案件。这种做法纠正和评反了在许多建国初期镇压反革命中的冤、假、错案,“反右”时期的冤、假、错案,“文化大革命”中的冤、假、错案。这种处理申诉案件的做法,经过几代法官的审判业务经验积累,形成了今天的再审制度。自从一九七九年十月一日刑事诉讼法施行后,才开始有了刑事再审制度。各级人民法院设立申诉庭后,才有专门审理再审案件的审判机构和审判人员,审理申诉刑事案件。继刑事诉讼法后,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也相继实施,结束了历史上再审制度的空白。从此,我国的再审制度才开始逐步走上正规化、程序化和法律化。

(二)、再审制度的重要意义

再审制度是一项司法救济的法律制度,是人民法院坚持有错必纪的原则在审判工作中的体现,通过司法救济,纠正了确有错误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及民事调解协议,纠正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及民事调解协议已经发生效力的冤、假、错案。当事人对一、二审已经发生效力的判决、裁定及民事调解协议不服,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及民事调解协议确有错误,可以通过再审制度申请进行改判再审。有许多错案就是经过再审得到纠正。

再审制度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最后一道关。原审案件经过了一审、二审的程序进行审理作出判决、裁定,但当事人仍不服,认为一、二审判决、裁定均有错误,依法可以通过申请再审或通过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启动再审程序。经过再审程序审理的案件,按一审程序再审,当事人不服的可以上诉;按二审程序再审,当事人不服的不能上诉。对再审判决、裁定仍不服的不能再次申诉再审和抗诉,不能启动再审程序,只能作申诉处理。所以,再审制度是审理案件的最后一道关。

再审制度也是人民法院把握案件质量的最后一道关。原审判决、裁定认为的事实是否清楚、理由是否充分,法律适用是否得当,判决、裁定的结果是否有法律依据,以及审理程序是否合法等,都要通过再审程序的审查。虽然通过了这一程序的审查,但审查不严的,错案就得不到纠正,错案永远还是错案,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在质量上就得不到保证。

再审制度的重要性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充分认识,高度重视。充分行使再审制度的功能作用,通过司法救济纠正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及民事调解协议,保证人民法院的案件质量得到提高。

二、目前再审制度存在的问题

三大诉讼法实施后,再审制度开始逐步走上程序化、规范化和法律化。三大诉讼法规定, 再审必须另成组成合议庭①、按原审程序审理、按照一审程序审理的案件判决后当事人不服的可以上诉②等。三大诉讼法已经实施多年,最早的刑事诉讼法已经实施了二十五年,最后的行政诉讼法也实施了十五年。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进步,三大诉讼法中有关再审制度的规定,有的已经不适合形势发展的要求。如再审立案条件、再审立案程序以及由生效裁判的原审人民法院审理,以及申诉与申请再审的关系、立案审查与进入再审的关系等问题,使再审案件很难进入再审程序。即使案件得到再审,再审后案件也很难得到改判,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也难得到纠正。造成了当事人多次申诉和上访,甚至是长期申诉和上访,给社会带来了一定的不稳定的因素。有的案件导致了刑事案件小案转化为大案,民行事案件转化为刑事案件。针对目前再审制度存在的问题,再审制度应当有必要进行改革。

三、再审制度改革的设想

三大诉讼法施行后,再审制度虽然为审判业务、司法实践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和救济作用,并且也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目前的再审制度还不能适应形势发展的要求。为了适应目前和今后社会发展的要求,再审制度应当进行改革。

(一)、再审机构的改革

对于再审制度,从现有的法律来看,就是审理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案件的制度。当然,很多错案就是通过这一制度得到纠正,让申请再审的当事人服判息诉。法律上虽然有了这项制度,但有些当事人却没有得到这项法律制度的保护。主要的原因就是原审人民法院自己纠正自己的案件。首先,主观因素方面难得转变,原审是本院认定的事实、理由,并以此适用法律作出的案件处理结果,原审人民法院难以接受当事人的申诉观点和理由,也难以发现问题,坚持自己的主观意志。其次,即使发现是错案也不想纠正。特别是那些不是全错的错案,或小案。当事人屡屡申请再审都得不到立案受理,即使得到立案受理并进行再审,也得不到改判。从上到下都有规定,一个法院办错了一件案,就要影响到当年的政绩。单位领导尤其是分管领导及正职领导都要受到一定的政绩影响。再次,回避制度没有完全、彻底,虽然三大诉讼法规定再审案件必须另行组成合议庭。在再审程序中,原审本案的合议庭组成人员虽然已经回避,但曾经参加本案讨论的审判委员会委员却没有回避。从表面上来看,合议庭似乎是决定案件处理结果的组织。但实际上审判委员会才是决定案件处理结果的组织,具有本院最高的审判监督权和最终的决定权。新的合议庭的意见与原审不一致,或者与主管审判监督的副院长、院长的意见不一致,通过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终以审判委员会的意见作出判决或裁定,即维持原判决或裁定。总而言之,再审案件难以做到原审人民法院自己改判自己的案件,再审案件应当由另一人民法院或上一级人民来再审才比较公正。所以,再审案件的审理机构不宜设在基层人民法院,应当设在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

(二)、再审案件的审理改革

1、应当由上一级人民法院审理下一级人民法院的再审案件。

三大诉讼法规定,再审是审理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但这一规定带来很大的弊端,使申请再审当事人不能充分行使申请再审的诉权,也得不到保护他们的申请再审的权利。在主观意志方面,自己审理的案件难以发现自己的错误。尤其是院领导,不愿见到自己领导时期出现的错案。特别是原审经过审判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的案件,再审合议庭认为原审裁判确有错误,需要改判,而审判委员会就难得扭转思想意识,难得改判。原审经过院领导审查和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再审合议庭审理认为原审裁判确有错误,需要改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也不会改判。在荣誉和利益方面,自己难以纠正自己的错案。院领导的政绩、主审该案的审判员的政绩、本单位在完成目标管理责任制方面都要受到很大的影响。发现一案错案,该单位、该院领导和主审该案的审判员就要失去当年可以得到的荣誉和利益。所以,下一级人民法院的再审案件应当由上一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从而可以杜绝原审人民法院不情愿自己纠正自己案件的弊端。

2、再审程序应有开庭审理和不开庭审理两种程序并存。

刑事诉讼法对再审案件有应当开庭审理和可以不开庭审理的两种开庭审理程序③。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一律强调再审案件只有应当开庭审理一种开庭审理程序④。从以往的审理来看,各地人民法院都不敢违背法律这一规定,一律按照开庭审理程序。再审案件提起的原因大致有两种,一是当事人有新的证据,新的证据能证明原审认定的事实的错误,导致判决的错误;二是没有新的证据,但当事人有充分的理由,认为原审认定事实和理由错误,导致判决的错误。从这两种情况来看,第一种是当事人自己在原审举不出证据,因在原审中举证不能造成裁判错误的结果。这种情况在再审程序中仍属于当事人与当事人争议之间的关系。这种当事人争议之间的关系,应当由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审理这种情况的再审案件,应当适用开庭审理程序。第二种情况,一方面,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已经完成了举证、质证和辩论,在再审中再由双方当事人再次举证、质证和辩论等阶段进行开庭审理已经没有必要。另一方面,申请再审当事人从原来原审对对方当事人发生争议转化为对法院裁判认定的事实、理由有异议,简单地说,是申请再审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关系,解决这一关系就没有必要再次开庭审理,应当适用不开庭审理。所以,对再审案件的审理不能一刀切,应当存在两种开庭审理程序,即应当开庭审理程序和可以不开庭审理程序。进行再审程序,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具体要求,该按照开庭审理程序的就按开庭审理程序,该按不开庭审理程序的可以适用不开庭审理程序进行审理。所以,应当开庭审理程序和可以不开庭审理程序应当并存。

3、再审上诉案应当由上一级人民法院的审判监督庭进行二审。

审判监督工作历来是法院内部审判工作最薄弱的环节,自上而下没有一个系统的有效的工作机制,没有一个明确的工作范围和职责。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对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的工作指导,仅仅在于一年一次的庭长例会上进行指导,其余就是各干各的案件,互不相干,从无指导和捡查工作。在一个法院内也没有一个具体的工作制度或工作范围,简单的习惯的工作范围就是审理申诉案件。

再审案件包括刑事案件、行政案件和民商事案件等不同性质的案件。下一级人民法院的再审案件,经过再审判决或裁定后,根据三大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可以上诉⑤。但再审的上诉案件却由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口的业务庭进行审理,而上一级人民法院的审判监督庭无权审理。如果再审上诉案件在原审时曾请示或汇报过上一级人民法院的对口业务庭,那么这些再审上诉案件就存在着上一级人民法院的对口业务庭自己审理自己决定的上诉再审案件。再审案件就体现不出两审终审制。上一级人民法院的审判监督庭是指导下一级人民法院的审判监督庭的审判业务工作,对再审上诉案件的审理应当是一项业务指导工作,而且是一项主要的业务指导工作。指导再审案件应当从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书开始到立案受理、开庭审理等一系列审判工作。上一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没有对下一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审理的再审案件进行审理,就不了解下一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的审判业务以及开展审判监督的情况。上一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对下一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的再审案件没有监督,对其他工作更加没有监督和指导。这就是导致上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脱节,没有上下级工作指导关系,没有业务指导关系。审判监督在法院内部要形成一整套完整的机制,应当从再审案件的监督指导开始,由上一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进行审理下一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再审上诉案件,才能保持上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的指导、监督关系。

关于印发浙江省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裁决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浙江省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裁决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政发〔2007〕7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浙江省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裁决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二月十四日

  浙江省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裁决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依法协调裁决征地补偿标准争议,保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保障征地工作顺利进行,根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因实施省人民政府批准征地行为而发生的征地补偿标准争议的处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依法裁决本省行政区域内征地补偿标准争议。省人民政府设立征地补偿标准协调裁决办公室(以下简称裁决办公室),其日常工作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承担,具体办理征地补偿标准争议的协调裁决事宜。

  第四条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实行先协调后裁决,并遵循合法、合理、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组织领导,相关职能部门密切配合,做好有关征地补偿标准争议的协调工作。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组织实施征地方案时,应当在确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告知被征收集体土地及地上附着物(除房屋外)、青苗的所有权人对征地补偿标准的异议有申请协调和裁决的权利。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裁决期间,不影响征地方案的实施。

  第二章申请与受理

  第七条本办法所称的申请人是指被征收集体土地及地上附着物(除房屋外)、青苗的所有权人。对土地补偿费的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协调、裁决申请;对地上附着物(除房屋外)或青苗补偿费有争议的,由地上附着物或青苗所有权人提出协调、裁决申请。

  第八条申请人对征地补偿标准有争议的,可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60日内,向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申请协调。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组织协调,并制作协调笔录。经协调达成一致的,协调机关应制作和解协议书,由协调机关、申请人共同签名盖章;协调不成的,协调机关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协调结果、向省人民政府申请协调或裁决的途径和期限。申请人可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裁决机关申请裁决,并将申请书直接递交裁决办公室。

  第九条申请人申请裁决,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裁决申请书;

  (二)申请人及其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三)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出具的书面协调意见或者其他证明材料;

  (四)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证或其他权属证明;

  (五)因裁决需要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提出裁决申请的,代理人不得超过2人,并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明等相关资料。

  第十条裁决申请书应当有明确的申请人、被申请人、裁决的具体请求事项及事实、理由与依据。

  第十一条裁决机关应当自收到裁决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人的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告知书,告知理由。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书面告知不予受理:

  (一)不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期限和程序提出协调、裁决申请的;

  (二)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申请人资格的;

  (三)已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调达成一致意见,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申请裁决的;

  (四)申请人材料未提交或提交不全,经书面告知,在规定期限内未补正的;

  (五)逾期申请的;

  (六)裁决机关已作出裁决的;

  (七)其他不属于征地补偿标准争议的。

  第三章审理与裁决

  第十三条裁决机关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15日内,向被申请人送达裁决申请书副本及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答复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向裁决机关提交书面答复和有关证据材料。

  第十四条裁决机关在作出征地补偿标准争议裁决之前,应当先行协调,并及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协调的时间和地点。

  第十五条裁决机关组织协调时,应当充分听取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意见,认真审查双方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审理并作出中止审理通知书:

  (一)裁决需要以人民法院判决结果、行政复议结果或者其他有权机关的决定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办结的;

  (二)需要对相关规范性文件合法性进行审查的;

  (三)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形需要中止的。

  中止审理的情形消除后,恢复审理。中止时间不计入裁决期限。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审理并作出终止审理决定书:

  (一)受理裁决申请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行达成协议的;

  (二)经裁决机关协调,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一致意见的;

  (三)申请人撤回裁决申请,经裁决机关同意的;

  (四)经审查不属于征地补偿标准争议情形的。

  第十八条经裁决机关协调达不成协议的,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60日内,裁决机关应当作出裁决。情况复杂的,经裁决办公室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十九条裁决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裁决认定的事实;

  (三)裁决的法律依据;

  (四)不服裁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裁决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条裁决机关受理裁决申请,不得收取任何费用。裁决活动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十一条因征收集体土地而对房屋实行拆迁的补偿、安置有争议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7年3月6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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