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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北京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0 08:52:41  浏览:91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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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北京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的决定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北京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的决定

北京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0号)

  《北京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4年5月27日决定废止,现予公告。

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5月27日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
《北京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5月27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废止《北京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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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10〕56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规范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本通知。本通知对现有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管理法规进行了梳理整合。现通知如下:
  一、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以下简称头寸)是指外汇指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持有的因人民币与外币间交易形成的外汇头寸,由银行办理符合外汇管理规定的对客户结售汇业务、自身结售汇业务和参与银行间外汇市场交易所形成。
  二、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各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局)负责核定银行头寸限额并进行日常管理。
  (一)政策性、全国性银行的头寸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核定和日常管理。
  (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外资银行和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以下简称地方性金融机构)的头寸,由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分局)负责核定和管理。外汇分局可授权辖内中心支局对银行头寸进行日常管理。
  (三)外汇分局拟核定地方性金融机构的头寸上限超过10亿美元(含)以及核定在银行间外汇市场行使做市商职能的地方性金融机构的头寸,应进行初审后报国家外汇管理局统一核定。
  三、头寸的管理原则
  (一)法人统一核定。银行头寸由外汇局按照法人监管原则统一核定,不对银行分支机构另行核定(外国银行分行除外)。
  (二)限额管理。外汇局根据国际收支状况和银行外汇业务经营情况等因素对头寸采取核定限额的管理模式。
  (三)按权责发生制原则管理。银行应将对客户结售汇业务、自身结售汇业务和参与银行间外汇市场交易在交易订立日(而不是资金实际收付日)计入头寸。
  (四)按日考核和监管。银行应按日管理全行头寸,使每个交易日结束时的头寸保持在外汇局核定限额内。对于临时超过限额的,银行应在下一个交易日结束前调整至限额内。
  (五)头寸余额应定期与会计科目核对。对于两者之间的差额,银行可按年向外汇局申请调整,对于因汇率折算差异等合理原因导致的差额,外汇局可直接核准调整;对于因统计数据错报、漏报等其他原因导致的差额,外汇局可以核准调整,但应对银行违规的情况进行处罚。
  四、头寸的具体管理要求
  (一)银行应当自取得结汇、售汇业务经营资格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外汇局申请核定头寸限额。
  (二)银行因结汇、售汇业务量发生较大变化,需调整头寸限额时,应当向外汇局提出书面申请。未经批准,银行不得擅自调整头寸限额。
  (三)银行申请核定或调整头寸限额,应向外汇局提交下列资料:
  1. 核定或者调整头寸限额的请示。
  2. 核定或者调整头寸限额的测算依据。
  3. 申请前上年末的境内本外币合并及境内外币资产负债表。
  4. 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四)外汇局根据申请银行的实际经营需要、代客结售汇及收付汇业务量、本外币资本金(或者营运资金)以及资产状况等因素,核定银行的头寸限额。外汇局对银行头寸限额的调整频率,原则上一个公历年度不超过一次。
  (五)尚未经外汇局核定头寸限额的银行,应实行零头寸管理,其营业当日的结售汇净差额应于下一营业日通过银行间外汇市场平补。
  (六)银行之间的头寸平补交易应通过银行间外汇市场进行。未经外汇局批准,银行不得在场外平盘。
  (七)银行主动申请停办结汇、售汇业务或因违规经营被外汇局取消结汇、售汇业务经营资格的,应自停办结汇、售汇业务起30个工作日内向外汇局提出申请,经外汇局核准后对其截至该业务停办之日的头寸进行清盘。
  五、已具有结售汇业务资格、但尚未获准开办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银行,不适用本通知中的头寸管理规定,应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按照《外资银行结汇、售汇及付汇业务实施细则》(银发〔1996〕202号)的规定,在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开立和使用结售汇人民币专用账户。
  (二)实行结售汇人民币专用账户余额管理。账户余额不得超过该银行等值20%的注册外汇资本金或者营运资金,余额内银行可自行进行人民币与外币的转换。
  (三)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外资银行开立结售汇人民币现金专用账户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180号)开立和使用结售汇人民币现金专用账户。结售汇人民币现金专用账户的余额纳入结售汇人民币专用账户的余额管理。
  (四)经银监会批准办理人民币业务后,应在30个工作日内按照本通知第四部分向外汇局申请核定头寸限额,申请时应提交银监会批准其办理人民币业务的许可文件。在获准限额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结售汇人民币专用账户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5〕292号)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申请关闭结售汇人民币专用账户,并将结售汇综合头寸调整至核定的头寸限额区间内。
  六、外国银行分行头寸集中管理
  (一)在境内有两家以上分行的外国银行,可由该外国银行总行或地区总部,授权一家境内分行(以下简称集中管理行),对境内各分行头寸实行集中管理。
  (二)外国银行分行实行头寸集中管理,应由集中管理行向其所在地外汇分局提出申请。申请材料应包括以下内容:
  1. 总行同意实行头寸集中管理的授权函。
  2. 银监会对外资金融机构在境内常驻机构批准书。
  3. 该外国银行对头寸实施集中管理的内部管理制度、会计核算办法以及技术支持情况说明。
  (三)外汇分局收到申请后,应实地走访集中管理行的营业场地,现场考察和验收其技术系统对该行头寸集中管理的支持情况。对符合条件的,应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出具同意集中管理行实施头寸集中管理的意见,抄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同时抄送该外国银行各分行所在地外汇分支局。
  (四)外国银行分行实行头寸集中管理后,境内所有分支行原有头寸纳入集中管理行的头寸管理,由集中管理行统一平盘和管理。若有新增外国银行分支行纳入头寸集中管理,集中管理行及新增分支行应提前10个工作日分别向各自所在地外汇分局报备。
  (五)外国银行分行实行头寸集中管理后,集中管理行所在地外汇分局负责核定其头寸限额并进行日常管理;集中管理行在银行间外汇市场行使做市商职能的,执行本通知第二部分第(三)项。集中管理行在申请或调整头寸限额时,其测算依据应使用该外国银行境内全部分支行的汇总数据。
  (六)外国银行分行实行头寸集中管理后,若集中管理行和纳入集中管理的其他分支行均未开办人民币业务,则适用本通知第五部分的相关规定。若集中管理行已开办人民币业务,境内其他分支行尚未开办人民币业务,则未开办人民币业务的分支行仍适用本通知第五部分的相关规定,但其结售汇人民币专用账户余额应折算为美元以负值计入集中管理行的头寸。
  七、数据报送
  (一)各外汇分局应于每年初20个工作日内,填写《国家外汇管理局XX分局(外汇管理部)辖内金融机构结售汇综合头寸限额核定情况表》(见附件1),并发送邮件至国家外汇管理局内网邮箱manage@bop.safe。
  (二)各银行应按照“《结售汇综合头寸日报表》及报送说明”(见附件2)的要求,及时、准确、完整地向外汇局报送综合头寸的相关数据。
  (三)各银行应在《结售汇综合头寸日报表》的备注栏中,填报本行当日单笔超过等值5000万美元的对客户结售汇交易、自身结售汇交易、对客户远期结售汇签约交易。每笔交易应提供客户名称、项目、金额、币种和期限(仅限于远期结售汇签约)等交易信息。
  八、银行违反头寸管理规定,外汇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九、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此前规定与本通知相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附件3所列外汇管理文件自本通知实施之日起废止。
  各外汇分局接到本通知后,应立即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外资银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与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联系。联系电话:010-68402374,68402464。
  附件一:辖内金融机构结售汇综合头寸限额核定情况表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1020/001e3741a2cc0e28d11801.doc
  附件二:《结售汇综合头寸日报表》及报送说明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1020/001e3741a2cc0e28d11c02.doc
  附件三:废止文件目录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1020/001e3741a2cc0e28d12003.doc


贵州省新天试验区开发工作若干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新天试验区开发工作若干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对试验区内经省科委和协调指导小组核实批准的研制、开发、销售的高、新技术产品实行如下税收上的优惠;
(一)属于“火炬”计划开发范围的高、新技术产品中,在全国范围内第一次试制并列入国家科委新产品试制计划的项目,经国家税务局审核同意后,从该产品第一次销售之日起,给予三年以内减征或免征产品税、增值税的优惠。
(二)属于“火炬”计划开发范围的高、新技术产品中,在全省范围内第一次试制并列入省科委新产品试制计划的项目,经省税务局审核同意后,从该产品第一次销售之日起,给予两年以内减征或免征产品税、增值税的优惠。
(三)依一、二项规定减税、免税期满后,对其中确实仍有困难,需要继续给予扶持的项目,经省税务局审核后,可再给予适当减税、免税照顾。
(四)减按15%的比例税率计征所得税。对出口产品的产值达到当年该单位总产值三分之一以上者,经省税务局审核同意,减按10%税率征收所得税。进行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培训、技术承包、技术出口的收入,免征所得税、暂免征营业税。
(五)经省政府批准,可以免购国家重点建设债券。
(六)为鼓励研究、开发高、新技术及其产品,对试验区内从事高、新技术研究、开发的企、事业单位,经申报批准,可减征或免征奖金税和工资调节税。对收入达到个人收入调节税标准的,应缴纳个人收入调节税。
(七)试验区内企、事业单位按上述规定享受减征、免征的产品税、营业税、所得税、建筑税等款项,实行计税不征税的办法,用以建立企、事业的高、新技术开发基金,专项用于高、新技术产品的研制、开发、生产、销售和出口,不得用于集体福利和职工分配。
(八)试验区内新技术企、事业单位所缴各项税款,以批准进入试验区前一年税款为基数,新增部分五年内全部返还给试验区,用于试验区的开发建设,由财政、税务部门监督使用。
第二条 对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生产、经营的单位开发的新产品,可自行制定销售价格。经营国家没有统一定价的高、新技术产品,可以自行定价。
第三条 试验区在进出口方面享有如下优惠:
(一)新技术企业生产的出口新技术产品免征出口关税。出口产品所创外汇,三年内全部留给企业,从第四年起,地方和创汇企业实行二八分成。
(二)要充分发挥已有的对外贸易机构的作用。有条件的新技术企业,依照有关规定,经批准给予外贸经营权,自负盈亏,承担出口计划。
第四条 银行对试验区新技术企、事业单位予以贷款支持,并每年从收回的技术改造贷款中划出一定数额,优先支持新技术开发。新技术企、事业单位所用贷款,经税务部门批准,可以税前还贷。对外向型的新技术企业,可优先提供外汇贷款。
银行也可从利息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建立贷款风险基金。试验区内可建立中外合资的风险投资公司。
第五条 简化新技术企业部分人员多次出国审批手续。试验区内对外经济技术交流和产品出口业务较多的新技术企业,以及承担由国家科委批准的国家级“火炬”计划项目并有出口前景的区外企、事业单位,其商务和技术人员一年内多次出国的,按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0〕9
号文办理。
第六条 试验区实行有利于吸引人才的政策:
(一)鼓励省内外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企业的科技人员在试验区新技术企业中兼职,或兴办、领办、承包各种形式的新技术企业,也可离职到新技术企业任职。
(二)允许新技术企业招聘大专毕业生、大学毕业生、研究生、留学生、在职科技人员和国外专家。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并提供方便,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
(三)为鼓励和支持科技、管理人员投入试验区工作,对批准迁入新天试验区的三线企业和其它投资性企业,免征贵阳市城市人口增容费。
第七条 试验区实行有利于鼓励外商投资的政策。凡外国人士、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及其公司、企业在试验区开办合资、合作或独资经营的新技术企业,除比照实行国家有关合资经营企业的政策外,还享受试验区同等的优惠政策和规定。
第八条 对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生产、经营的单位,其用于高、新技术产品开发的仪器和设备,可以实行快速折旧。根据国家规定对用于高、新技术开发必需进口的国内不能生产的仪器和设备,可免征进口关税。
第九条 科研单位和军工企业加入试验区后,继续享受原有税收方面的优惠待遇。
第十条 为促进试验区的开发建设及扶持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加强政府的宏观调控和立法管理,由试验区协调指导小组根据试验区主要政策与国家科委有关规定,会同省科委和工商、税务、金融等部门,制定高、新技术领域的技术及产品目录,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标准、原则与认
定办法,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风险及承担问题,促进我省技术出口、人才培训及其它未尽事项的实施办法和单项规定,以促进高、新技术产业的稳定、协调发展。
第十一条 对参与试验区开发、建设的区外机构,可实行一厂(所、院)两制,其在试验区内的机构或开发项目,适用本规定。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省科委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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