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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创建全国社区卫生服务示范区有关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20:35:25  浏览:93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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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创建全国社区卫生服务示范区有关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民政部办公厅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


关于进一步做好创建全国社区卫生服务示范区有关工作的通知

卫办妇社发〔2005〕10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民政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民政局:
自2003年创建全国社区卫生服务示范区活动开展以来,示范活动进行得平稳、有序,促进了社区卫生服务工作。为贯彻温家宝总理和《国务院关于2005年深化经济体制改革的意见》有关“大力发展社区卫生服务”的指示精神,继续发挥示范活动对社区卫生服务的促进作用,现将修订后的全国社区卫生服务示范区复核方案和指标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要求:
一、各省级卫生、民政、中医药主管部门要加强沟通,强化对创建活动的领导,指导创建地区扎扎实实地做好各项基础性工作。
二、各地要以落实国家方针政策、促进社区卫生服务可持续发展、确保人民群众受益为重点,严格评估标准,规范评估行为,创新评估方法,严把评估质量关,真正把工作扎实、成效显著的社区发掘出来,严禁弄虚作假、行贿受贿、作表面文章。
三、现阶段创建活动的重点区域是大中型城市以城市居民为主体的城区。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须按分配名额于2005年6月10日-7月31日向国家创建活动联合领导小组推荐2005年度候选示范区。2004年未使用的名额可以在2005年继续使用。因故不能开展创建活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报告国家主管部门。尚未推荐中医药特色候选示范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在2005年推荐1个。该区同时争创全国社区卫生服务示范区的,按全国社区卫生服务示范区的标准和创建程序执行,在自我创建合格、省市全面评估合格、省级联合领导小组按国家有关规定共同推荐的基础上,进入国家复核、社会公示等程序。截至7月31日仍没有推荐的,视为自动放弃。
五、各地接待评估人员要以方便工作、厉行节俭为原则,不得超标准安排食宿,不得赠送礼金礼品,不得安排公款支付的游览、娱乐等活动。复核费用由卫生部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分别拨付,被复核对象不需要为此支付经费。
六、示范区称号的有效期到2010年12月31日自动终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要健全已命名示范区的管理制度,加强监督,定期、不定期地进行抽查,对工作质量下降的,报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撤销其示范区称号。对本辖区内命名的社区卫生服务示范区和示范机构也要加强质量管理。
附件:1.创建全国社区卫生服务示范区活动复核方案
2.全国社区卫生服务示范区复核指标
3.全国中医药特色社区卫生服务示范区复核指标
4.推荐候选示范区需要提交的材料及邮寄地址



卫生部办公厅 民政部办公厅 国家中医药局办公室

二○○五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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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财政专项切块资金管理办法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


潭政发〔2004〕20号
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潭市财政专项切块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有关单位:

《湘潭市财政专项切块资金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9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湘潭市财政专项切块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财政专项切块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潭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潭政发〔2003〕19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政专项切块资金是指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在市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专项用于农业、工业、科技发展等专项经费,包括农业切块资金、工业切块资金、科技三项费用、宣传文化切块资金、外经旅游切块资金、城市维护费、教育专项经费等。
第三条 财政专项切块资金的使用原则是:
(一)分类管理,专款专用的原则;
(二)保证重点,集中投入的原则;
(三)效益优先,坚持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财政专项切块资金的使用范围

第四条 财政专项切块资金按资金性质分类管理,各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如下:
(一)农业切块资金:主要用于支持农业基础设施建设、科技兴农、乡镇(民营)企业发展、农业结构调整、林产品开发、动物防疫及生猪品种改良、农业农村经济综合管理等项目。
(二)工业切块资金:主要用于支持工业企业扭亏增盈、经济目标管理考核、制造业信息化、国企改革改制等项目。
(三)科技三项费用:主要包括新产品试制费、中间试验费、重要科学研究补助费,用于支持制造业信息化建设及科技项目、科技进步、专利工作、科技成果转化等项目。
(四)宣传文化切块资金:主要用于扶持政治理论研讨、信息调研和舆论引导、群众文化发展和文化精品生产等项目。
(五)外经切块资金:主要用于招商引资中介人奖励、全市招商引资和外经贸工作、各类投资贸易洽谈会和涉外接待等项目。
(六)城市维护费:主要用于市政设施正常维护和专项维护、城市设施新、改、扩建项目及市政设施维护人员经费等。
(七)教育专项经费:主要用于改善中小学办学条件、改造农村基层学校危房、发展各类职业学校和特殊教育等项目。

第三章 财政专项切块资金的审批和拨付程序

第五条 财政专项切块资金的安排使用,原则上由财政部门会同各主管部门共同研究,联合提出具体方案,由市财政局统一汇总,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定批准后实施,需报经市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的报经市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凡需要使用财政专项切块资金的单位,应向其主管部门报送书面申请,说明使用资金理由及使用数额。主管部门根据各单位的申请进行审核并根据切块资金年初预算安排情况,提出初步安排意见,报财政部门审核后,编制资金使用计划,报分管财政的副市长和分管该项业务的副市长批准后,由市财政局与各主管部门联合行文下达资金。
第七条 财政专项切块资金的项目审定。
(一)农业切块资金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农办、畜牧水产局、林业局等主管部门提出具体安排意见,报市人民政府领导批准后实施。
(二)工业切块资金由市财政局会同市经委等主管部门提出具体安排意见,报市人民政府领导批准后实施。对重点财源建设单位的财源建设奖励实行目标管理,年终考核兑现。
(三)科技三项费用由市财政局会同市科技局共同提出具体安排意见,报市人民政府领导批准后实施。
(四)宣传文化切块资金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委宣传部、市文化局共同提出具体安排意见,报市人民政府领导批准后实施。
(五)外经切块资金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商务局提出具体安排意见,报市人民政府领导批准后实施。
(六)城市维护费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建设局、市城管局本着“市场运作,以事养人”的原则,共同提出具体安排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市人大常委会批准后实施。
(七)教育专项经费由市财政局会同市教育局提出具体安排意见,报市人民政府领导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财政专项切块资金的拨付由财政国库部门根据有关业务科室开具的指标单,按进度直接拨付到市级项目单位或主管部门及县级财政部门,确保资金专款专用。

第四章 财政专项切块资金的监督与管理

第九条 财政专项切块资金应严格实行项目管理,财政部门和各主管部门要建立滚动的项目投放库,切实加强对专项切块资金的项目管理,严格控制各种工作经费和奖励经费。
第十条 凡安排使用财政专项切块资金的业务主管部门,其安排使用的财政专项切块资金必须纳入该单位的年初部门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专账核算。
第十一条 财政专项切块资金必须专款专用,项目单位对切块资金的使用要严格按项目的计划实施,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随意改变资金用途,挤占、截留或挪用项目资金。
第十二条 为确保财政切块资金的使用效益,对投资10万元以上的项目要实行公开招标,按规定应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要实行政府集中采购。
第十三条 按照预算管理体制,财政专项切块资金能具体到项目的,必须细化到具体项目,财政部门要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实行项目管理、跟踪问效,切实加强财政监督。各有关主管部门要对项目实施的全过程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实施过程中发生的偏差,保证项目顺利完成。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要建立健全财政专项切块资金效益考核评价机制,对安排专项切块资金的项目实行投资评审,建立相配套的使用效益考核评价和奖惩机制,把专项切块资金使用效益与单位的工作目标紧密挂钩,切实增强项目单位管好财政资金的责任。
第十五条 年度终了,市财政局和各有关主管部门应对切块资金使用情况和项目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书面向市人民政府汇报。
第十六条 年度内对切块资金安排项目核减的资金和不能实施的项目资金由市财政局统一作项目调整并报市人民政府领导批准和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项目管理失控,资金使用混乱,不能按期完成项目预定目标的单位,财政部门有权追回项目资金,并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对问题严重的,有关部门要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2月1日起施行。


阜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监察局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关于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转发市监察局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关于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阜政办〔2009〕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市监察局、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制定的《阜阳市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二月十六日

阜阳市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依法对政府采购实行有效监管,建立和完善政府采购监督约束机制,保证政府采购工作公开、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市政府公布的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财政性资金包括财政预算资金、政府性基金、预算外资金、国债转贷资金,由财政转贷的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经市政府批准使用的国内金融机构贷款,以及其他纳入财政管理的资金。

第三条 阜阳市市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以下简称采购人),以及采购当事人和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成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采购当事人是指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各类主体,包括采购人、供应商和采购机构等。

抗洪抢险、抗灾救灾、重大疫情、突发事件等应急采购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日常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工作,制定完善政府采购相关制度;负责对政府采购活动及采购当事人执行法律法规、工作制度等情况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政府采购人员的职业道德和专业素质;对采购机构的采购价格、节约资金、采购质量、服务水平、信誉状况、有无违法违规行为等事项进行检查考核,定期公布考核结果,提出改进意见;受理对政府采购工作的投诉和举报。

第五条 市监察机关依法对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国家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督检查。监督检查政府采购活动中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情况;受理对政府采购中的违纪行为的检举和控告,严肃查处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舞弊和贿赂行为,促进政府采购工作廉洁高效。

第六条 市审计部门依法对政府采购的计划、预算、决算等进行审计监督;对政府采购资金和采购货物流向以及政府采购计划审批、预算、政府采购活动的组织实施、采购产品(项目)的验收以及政府采购效益等进行审计。

第七条 各单位的纪检监察机构应当对本单位政府采购工作进行监督,特别是加强对自行分散采购的监督。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利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控告、检举和投诉政府采购过程中的违法违纪行为。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依照各自职责及时调查处理政府采购中违法违纪行为的控告、检举和投诉。

第九条 政府采购相关当事人应主动接受或邀请社会各界和媒体对政府采购过程进行监督。

第十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采购资金规模在30万元以上的采购项目实施重点监督。

采购人在项目完成后要主动以报告形式向监察机关备案。

采购机构在采购项目实施活动时要主动邀请监察、审计和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全过程参与监督。

第十一条 采购过程监督的主要环节应包括招标文件审查、资格预审、候选单位考察、评标方式确定、评委抽取、开标、评标、定标、合同签订、重大项目质量验收、质疑投诉情况会审等事项。

第十二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政府采购当事人有违法违纪行为的,应依照法定职责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进行调查处理,并分别情况作出行政处罚、行政纪律处分建议和决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正在进行的采购活动严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可能给国家、社会和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要求采购机构立即中止采购活动,并立即调查处理。

第十三条 政府采购合同履行期间以及履行后,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随时抽查采购单位或供应商,对政府采购及其项目的执行情况进行审核调查,并对发现的问题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采购人使用财政性资金,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实行政府采购,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有关规定编制年度政府采购预算,应当进行集中采购的项目不得自行采购;

(二)及时办理新增资产、劳务、费用的入账登记;

(三)不得通过设定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或歧视待遇;

(四)不得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公开招标采购;

(五)应在规定时间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六)不得与采购机构、供应商违规串通;

(七)不得向供应商泄露有关招投标事项中的秘密事项,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时应当回避;

(八)自觉接受监督管理部门的检查,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不能隐瞒或提供虚假情况;

(九)对采购活动全过程进行监督。采购人应派代表参加评标委员会,按照评标报告中推荐的中标候选供应商顺序确定中标供应商,在规定的时间内与中标供应商签订书面合同,负责对货物的验收。发现采购物品质量低劣、价格明显高于市场同期平均价格的,应及时提出异议,并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

第十五条 政府采购合同签订后,采购人应当在7日以内将合同副本报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政府采购合同签订后如需要变更,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政府采购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故中止合同的,采购人应当将中止合同情况书面报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 大型或者复杂的政府采购项目,采购人应当邀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和其他职能部门参加验收。

第十八条 采购人自行组织的分散采购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并将分散采购项目采购执行情况及执行结果报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采购机构在实施政府采购活动中,必须实施程序化、规范化、制度化管理,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政府采购原则上采用公开招标方式,在采取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等采购方式时,必须按照《政府采购法》规定办理,改变方式时必须履行审批程序;

(二)不得擅自改变采购项目,提高采购标准;

(三)不得与投标供应商违规串通,不准在开标前泄露有关招标的秘密事项,或者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

(四)不得在采购过程中收受相关人的礼品、回扣、有价证券,接受宴请、旅游和娱乐活动,报销应该由个人负担的费用以及其他不廉洁行为;

(五)不得在有关部门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

(六)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制度,招标受理联系人员与招标文件编制、方案制定、组织等环节职责权限应当明确,相互分离、相互制约;

(七)依法应当公开的相关信息必须充分公开,不准有人为制造信息不对称行为;

(八)文件编制必须按照相关规定,内容完整,不准设置带有歧视性条款或隐蔽性条款;

(九)不得以倾向性意见影响或误导专家评审工作;

(十)政府采购活动和结果必须符合采购价格低于市场平均价格、采购效率更高、采购质量优良和服务良好的要求;

(十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妥善保管采购文件。

第二十条 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应依法自觉遵守公平竞争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政府采购资格,谋取中标、成交;

(二)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

(三)不得与采购人、采购机构或其他供应商违规串通和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包括与其他投标人串通报价、协助和要求他人抬标、围标,采取行贿手段或允诺给予好处等;

(四)不得在政府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及采购机构进行协商谈判;

(五)不得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

第二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谈判组、询价组成员应具有较高素质和良好的职业道德,以客观公正、廉洁自律、遵纪守法为行为准则,独立从事政府采购评审工作。

依法抽取的评标委员会、谈判组、询价组成员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在开标前从采购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评标委员会、谈判组的专家成员,负责宣布评标纪律规定和保密措施,现场监督评审专家是否按规定程序进行评审,负责考核记录专家每次参加评审活动情况;

(二)评标委员会、谈判组、询价组成员与采购人、供应商有亲属或利益关系的,应当回避。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公正、公平评标,严格按照评审规则进行评审,不得与采购人、采购机构、供应商有不正当的利益行为。

第二十二条 政府采购信息公告应当遵循的原则:

(一)政府采购信息公告应严格执行《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财政部19号令)有关规定,信息公告应遵循及时、内容规范统一集中,便于获得查找和充分告知的原则,符合法定期限要求;

(二)应当在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指定的媒体和网站上发布;

(三)采购信息发布的内容应包括采购公告、资格预审结果、中标候选人公示及中标人公告等。

第二十三条 市监察机关应当会同市财政、审计等部门,并邀请特邀监督员参加,对上年度政府采购制度落实情况开展专项检查,并向被查单位下发政府采购专项检查结论书;对检查发现的违规违纪问题应当限期要求改正。

检查结果分别移送市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领导小组办公室、市政风评议办公室,列入年度单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政风评议考核内容;对发现的违法违纪问题,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日常监督管理,定期组织考核小组对采购人、采购机构、供应商、评审专家进行考核评价。

对采购机构进行考核时,可以邀请纪检监察、审计部门人员、采购人和供应商参加;考核采取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方式,对采购次数、金额和信息公布等进行定量考核,对采购质量、采购效率和服务水平进行定性综合考核。

对采购机构、评审专家、供应商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业绩和信用考核,并纳入社会信用评价指标,建立采购机构、评审专家、供应商考核档案及不良记录认定、发布制度。对严重的违规违纪行为,记入不良行为记录档案,实行市场禁入,并在网上发布。

第二十五条 采购机构未按规定发布政府采购信息,应当公告而未公告的或公告信息不真实,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擅自改变采购方式,质疑答复满意率、服务态度和质量满意度较低的,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整改。

第二十六条 采购人、采购机构工作人员与采购供应商恶意串通、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获取不正当利益的,或者违反政府采购有关规定,给采购人、供应商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不良影响的,依法追究有关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采购人应当实行集中采购的政府采购项目,不委托集中采购机构采购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纪依法给予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分。

第二十八条 评审专家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在评标中有明显倾向和歧视现象,或者违反规定向外界透露评标情况及其他信息的,应当记入不良记录档案,给予通报批评。

故意损害招标采购人、供应商正当权益、私下接触或收受供应商及相关业务单位财物等贿赂、违反规定向外界透露评审情况和信息,给评审结果带来实质性影响的,或者私下串通,违背公正、公开原则,影响和干扰了评标结果的,应当取消其评审专家资格。

评审专家在1年内有两次通报批评或不良记录的,应当暂停从事政府采购评审1年,累计3次以上的,取消评审专家资格。

第二十九条 通报批评、不良记录和取消资格等处理结果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在阜阳市政府采购网和《阜阳日报》等媒体上公布。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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