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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若干问题解答(一)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6 06:12:02  浏览:91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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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若干问题解答(一)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若干问题解答(一)的通知
财政部

财会〔2000〕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共中央直
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解放军总后勤部,武警部队后勤部,铁
道部:
最近,一些地区来函、来电询问《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中的有关问题,经研究,我们制定了《〈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若干问题解答(一)》,现予印发,请各地区、各部门结合实际情况研究执行。

附件:《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若干问题解答(一)
一、《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财会字〔2000〕5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公司、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会计人员如何界定?会计工作应包括哪些岗位?
答:会计人员是指在会计岗位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持有按《管理办法》规定注册、年检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但未按规定注册、年检的,不得从事会计工作。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按规定进行注
册、参加继续教育及年检,但不在会计岗位工作,不能认定为会计人员。
会计岗位是指从事会计工作、办理会计事项的具体职位。会计工作一般包括以下岗位:
(一)总会计师(或行使总会计师职权)岗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岗位;
(二)出纳岗位;
(三)稽核岗位;
(四)资本、基金核算岗位;
(五)收入、支出、债权债务核算岗位;
(六)工资核算、成本费用核算、财务成果核算岗位;
(七)财产物资的收发、增减核算岗位;
(八)总账岗位;
(九)对外财务会计报告编制岗位;
(十)会计电算化岗位;
(十一)会计档案管理岗位。
在会计档案正式移交档案管理部门之前,在会计机构内会计档案管理工作属会计岗位;会计档案正式移交档案管理部门后,会计档案管理工作,不属于会计岗位。
医院门诊收费员、住院处收费员,商场收费(银)员不属于会计岗位;单位内部审计人员、社会审计人员、政府审计人员不属于会计岗位。
其他特殊行业会计岗位的认定,由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根据以上原则提出具体意见,报财政部审批。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可以依照以上原则制定具体办法,报财政部备案。
二、《管理办法》第八条中的“具备教育部门认可的中专(含中专)以上会计类专业学历”其“会计类专业”具体范围包括哪些?
答:会计类专业主要包括:会计学或各类会计专业,另外还包括会计电算化、注册会计师专门化、财务管理和审计专业。
三、外籍人员在中国境内公司、企业或其他组织中从事会计工作是否应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答:中国境外人员(以下简称外籍人员)在中国境内公司、企业或其他组织中从事会计工作累计超过12个月(不含12个月)的,应按照《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须具备会计从业资格,持有经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注册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后,才能在会计岗位上继续从事会计工作

上述人员在中国境内公司、企业或其他组织中从事会计工作未满12个月(含12个月)的,可暂不须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对具备相当于我国中专(含中专)以上会计类专业学历并符合《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外籍人员,可以持护照、毕业证书原件(另附证照的中文译本及有关法定部门的公证书)、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等,直接向单位所在地地(市)级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申请办理会计从业资格
证书。
对不具备上述规定学历的外籍人员,除符合《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外,须申请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考试科目为:财经法规、会计基础知识、会计实务、初级会计电算化或珠算(五级)。
外籍人员会计从业资格的取得、证书颁发、注册登记、年检、证书编号和从业档案管理等事项,由省级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根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报财政部备案后实施。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人员参照上述有关规定执行。
四、《管理办法》中第十条(一)、(二)、(三)项,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等6处均有“报财政部备案”。另外,《管理办法》中第二十五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中央主管部门可以在不违背本办法原则
的前提下,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财政部审核批准。其具体含义是什么?
答:备案是指向主管机关报告事由存案以备查考。《管理办法》中第十条(一)、(二)、(三)项,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等条款的内容均是财政部在《管理办法》中明确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共中央直属机
关事务管理局、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部、铁道部(以下简称中央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或本部门、系统会计从业资格有关具体政策及实施办法,如考试培训办法等。上述条款中的内容均是会计从业资格管理中的重要内容
或主要环节,将直接影响到《管理办法》能否顺利贯彻执行,所以财政部在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央主管部门制定有关管理办法的同时,规定将所制定的有关管理办法报财政部备案,以备考查,保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制度的统一性、规
范性。
根据《会计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会计人员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财政部在《管理办法》中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央主管部门可以在不违背《管理办法》规定原则的前提下,制定具体实施办法,但必须报财政部批
准后才能实施。



2000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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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共体条约》对协调成员国版权法的影响

陈 忻


从八十年代中期,欧洲共同体开始对成员国的版权法进行了一系列的协调工作。1985年,欧共体委员会在《关于实现共同体内部市场的白皮书》中指出,各成员国在知识产权立法方面的差异已对共同体内的贸易及共同市场内的经济活动能力造成直接的负面影响。1988年,欧共体委员会通过了《关于版权和技术挑战的绿皮书》。《绿皮书》充分肯定了版权保护对共同体日益增长的重要性:(1)单一内部市场的要求意味着必须消除由国内版权法的差异而引起的贸易障碍;(2)高水平的版权保护是欧共体改善与其贸易伙伴经济竞争力的保证;(3)保证共同体内部投入巨大人力、财力的知识产权成果不被外部所剽窃是至关重要的;(4)在某些领域,如纯功能性的工业设计和计算机程序,版权保护有可能限制而不是促进自由竞争。据此,《绿皮书》提议颁布一系列协调成员国版权法的指令。根据《欧共体条约》第100条和100a条,欧共体部长理事会可以颁布指令以协调对建立共同市场有直接负面影响的成员国国内法。这些指令具有强制力,成员国必须通过修改其国内法加以实施。从1991年5月至今,欧共体理事会已颁布了五个协调版权法的指令,它们是:《计算机程序法律保护的理事会指令》、《出租权、出借权和某些与版权有关的权利的理事会指令》、《协调关于卫星广播和电缆传输方面版权和与版权有关的权利的某些规则的理事会指令》、《协调版权和某些有关权利保护期的理事会指令》。除此之外,欧共体委员会正在起草或考虑起草关于家庭复制、精神权利、追续权和集体管理机构等方面的指令。1 通过这些协调活动,欧共体成员国的版权法有了共同的基础,2 在不少方面开始趋于统一。
欧共体协调成员国版权法的原因除了提高版权保护水准,以促进欧共体文化、科技事业的发展,增强其在世界上的竞争力以外,《欧共体条约》的影响也是至关重要的。
《欧共体条约》全名为《建立欧洲共同体条约》,是由6个欧洲国家于1957年3月25日创立的,现已有15个成员国,其中包括几乎所有的西欧国家。《欧共体条约》规定了许多与建立共同市场和货币联盟有关的政策,其中包括消除对货物进出口的内部限制;建立一个货物、人员、服务和资本自由流动的内部市场;根据共同市场运转的需要,协调统一成员国国内法;推动科技研究与开发;鼓励跨欧洲网络的建立以及加强对消费者的保护。3 然而,包括版权在内的知识产权却常常成为实现这些政策的障碍:如权利人经常利用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原则来达到限制货物自由流通的手段;知识产权权利的行使有可能限制自由竞争;国内知识产权法的差异又会使共同市场内出现歧视待遇,等等。于是,在知识产权的地位日趋增强的八十年代,欧共体委员会自然要考虑协调成员国的知识产权法律,以维护《欧共体条约》的宗旨和原则。特别是欧洲法院根据《欧共体条约》原则所作出的一系列司法裁决,对法律协调工作产生了直接的、有时甚至是决定性的影响。4 其中对成员国版权法的协调具有重要影响的条约原则为非歧视原则、货物自由流通原则以及竞争原则。

一、 非歧视原则
《欧共体条约》第6条规定,不得以国籍的不同而对成员国的国民实施歧视待遇。但是此项原则是否适用于版权或邻接权领域却存在着争议,5 因为《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允许成员国在工业设计、保护期和追续权方面实施互惠而不是国民待遇。6 欧洲法院1993年10月20日的一项具深远意义的判决结束了这种争议。
这是一个表演者权的案例。1983年,英国著名摇滚歌星菲尔·科林斯在美国加利福尼亚州举办了一场音乐会。美国一家唱片公司未经许可录制了这场音乐会,并将录音带销往德国。由于美国版权法不保护表演者权,菲尔·科林斯无法在美国得到保护。于是他诉诸于德国法院,但同样也失败了:虽然德国和英国均是《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及广播组织罗马公约》的缔约国,但该公约只要求成员国对发生在本国或其他成员国的表演进行保护,便算履行了国民待遇的义务。7 由于美国不是《罗马公约》成员国,故德国法院没有义务保护科林斯在美国的表演。然而,《德国版权法》第125(1)条却规定:德国国民无论其表演发生在何处,均受德国法律保护,这样德国国民便享有比其他欧共体成员国国民更高的保护。于是,此案的焦点便转向德国版权法律是否与《欧共体条约》非歧视待遇原则有冲突。欧洲法院裁定:非歧视待遇原则是共同体法律的最重要的原则,它同样应该适用于版权和邻接权领域。
这项裁决的影响在范围上是巨大的,在时间上是深远的。《伯尔尼公约》和《罗马公约》有关国民待遇的例外规定将不再适用于欧共体成员国之间:虽然意大利版权法不保护工业设计,但意大利设计师现在却可以在法国享有高水平的版权保护;英国作者的作品在德国的保护期突然延长至死后70年,比其在本国还要多享受20年;8 荷兰的画家现在可以在法国行使追续权,分享他人转卖其作品所获得的利润,尽管法国画家在荷兰并不能享受到同样的待遇。值得一提的是,菲尔·科林斯案裁决的效力并不是始于1993年10月20日,而应始于1958年1月1日,即《欧共体条约》的生效之日,9 因为欧洲法院的裁决是对该条约第6条进行解释。

二、 货物自由流通原则
货物自由流通原则主要体现在《欧共体条约》的第30条和第34条。这两个条款分别禁止对成员国之间的进口和出口进行数量上的限制以及一切具有同等效果的其他限制措施。然而,在知识产权领域,这项原则曾在一段时间内引起了欧洲知识产权界的困惑:在欧共体法的货物自由流通原则及国内法的知识产权地域性原则发生冲突的情况下,究竟适用哪一种原则?许多欧共体成员国的国内版权法基本实行“国内权利穷竭”原则,10 即权利人本人,或经权利人同意由他人将其作品复制品首次投放本国市场后,权利人的发行权将随之穷竭,他将无权对他人在国内的再销售活动进行限制。但是,他对其投放在外国的复制品仍有权禁止进口,因为权利只是“国内穷竭”而不是“国际穷竭”。问题在于,如果外国是一个欧共体成员国,那么权利人禁止平行进口的行为是否违反《欧共体条约》的货物自由流通原则,从而必须被禁止呢?让我们来看一个欧洲法院1971年的案例。
德国唱片公司的唱片由其设在法国的一个分公司负责在法国销售,价格比在德国本国的要低。于是,有人在法国市场上购到一批德国唱片公司的唱片,然后通过第三国再向德国出口,以图获取差价。根据德国版权法,德国在版权和邻接权领域只承认“国内权利穷竭”,因此,德国唱片公司用其所享有的邻接权在德国成功地阻止了这批唱片的进口。然而,当此案被提交到欧洲法院后,欧洲法院裁定,尽管德国唱片公司精心制定的市场价格策略将会遭到破坏,它也无权依赖其国内法阻止他人将经其同意而投放市场的唱片向德国出口,因为这样做的结果会使国内市场割据合法化,从而与《欧共体条约》的基本宗旨(建立单一市场)相违背。欧洲法院在此案中进一步指出:尽管《欧共体条约》本身并不影响根据成员国国内法所产生的知识产权的存在,但在行使这些权利时则应受到条约货物自由流通原则的限制。
此案及欧洲法院随后的一系列有关案例创立了“欧共体内权利穷竭”原则,即当作品复制品或产品被权利人或经其同意在一个共同体成员国首次投放市场后,他将无权阻止它们在整个共同体内流通。这里需说明两点:第一,对于盗版或假冒产品,权利人在任何情况下都有权阻止其自由流通;第二,对于权利人或经其同意由他人投放在欧共体以外市场上的作品复制品或产品,权利人仍可依照国内法的规定,禁止平行进口。
然而,尽管《欧共体条约》货物自由流通原则在与国内法的版权地域性原则的冲突中占了绝对上风,但由于共同体各国版权法之间的差异,有时货物自由流通原则也要受到限制。以下两个案例便属于这种情况。
第一个案例是欧洲法院1988年5月17日所裁决的华纳公司案。在那时,丹麦版权法已引入了电影作品出租权的规定,而英国和其他一些成员国还没有。被告在伦敦购买了一部名为《永不言不》的电影录像带,然后在其设于哥本哈根的录像商店中向顾客出租。电影作品的版权人华纳公司依据丹麦版权法成功地获得了丹麦法院禁止继续出租的禁令。然而,被告却以该录像带已被版权人首次投放在共同体成员国的市场,版权已经穷竭为由将此案提交到欧洲法院。欧洲法院认为,虽然适用丹麦有关出租权的法律在实际效果上是对欧共体内录像带自由贸易的一种限制,但是出租权的引进是对版权保护范围的一种合理的扩大,它不同于发行权,因此不存在着“权利穷竭”的问题。
第二个案例是欧洲法院于1989年1月24日所裁决的百代唱片公司案。百代唱片公司是克里夫·理查德唱片邻接权的所有人。被告未经许可在丹麦翻录了该唱片,但是,根据丹麦版权法,该唱片的邻接权已超过了保护期,故被告的行为在丹麦是合法的。当这些丹麦版的唱片被出口到德国后,百代公司在德国采取了法律行动,并获得了成功,因为德国版权法所规定的保护期比丹麦的长,百代公司的邻接权在德国并未丧失。与上一个案例一样,被告也依据《欧共体条约》的货物自由流通原则在欧洲法院上为自己辩解。欧洲法院认为,虽然该唱片在一个成员国市场上的首次投放是合法的行为,但该行为的合法性并不是基于权利人或他的被许可人的同意,而是基于那个成员国法律所规定的保护期的终结。在欧共体法对此缺乏协调,成员国在保护期问题上存在着差异的情况下,权利人阻止这批唱片的进口是合理的。
以上的这两个案例反映了成员国在版权保护领域存在着重大差异,而欧洲法院的判决则使欧共体委员会担心,这种差异会使得货物自由流通这个《欧共体条约》的基本原则得不到有效的实施。于是,作为对以上两个欧洲法院裁决的直接反应,欧共体部长理事会分别于1992年11月19日和1993年10月29日颁布了《出租权、出借权和某些与版权有关的权利的理事会指令》和《协调版权和某些有关权利保护期的理事会指令》。根据这两个指令,各成员国有义务建立计算机程序、录音制品和电影作品的出租权制度;对版权的保护期统一为作者死后70年,邻接权的保护期统一为50年,从而部分消除了国内法的一些差异对货物自由流通原则的影响。

三、 竞争原则
《欧共体条约》第86条禁止任何企业在共同市场内滥用其垄断地位来限制竞争,因为这与共同市场的基本原则相违背并会影响成员国之间的贸易。这条竞争原则对协调成员国的版权许可制度具有重要影响。下面让我们讨论一个有关一周电视节目预告的案例。
在绝大多数欧共体成员国,电视节目预告表不是版权保护的客体,11 因为它仅仅是将所要播出的电视节目的名称按时间顺序排列起来,不具有独创性。然而,电视节目预告在英国和爱尔兰却能受到保护,因为这两个国家的版权法对独创性的要求非常低,只要满足“付出了劳动”和“非抄袭他人”两个基本条件即可。12 由于英国和爱尔兰的各家电视公司只是对自己所播节目的预告拥有版权,而且他们一直拒绝他人转载其一周的节目预告,从而造成了长期以来,英国和爱尔兰是仅有的没有完整的一周电视节目预告的国家。13 八十年代中期,这种情况有了改变。爱尔兰《麦格尔电视指南》在请求多家英国和爱尔兰电视机构授权未果的情况下,擅自转载了他们的一周节目预告。没过多久,该指南便被爱尔兰高等法院以侵犯他人版权为由禁止发行。当此案被提交到欧洲法院后,争论的焦点便从节目预告表是否享有版权转为电视组织拒发许可证的行为是否违反了《欧共体条约》第86条所规定的竞争原则。欧洲法院在1995年作出的终审裁决中指出:由于各家电视公司是他们自己电视节目信息的唯一来源,所以他们对此类信息拥有实际的垄断权。他们阻止他人向市场投放一种消费者极为需要的产品 ── 完整的一周电视节目预告,从而构成了条约第86条所禁止的“在市场中滥用垄断地位来限制竞争”。因此,根据《欧共体条约》的竞争原则,电视组织有义务向他人发放转载其一周节目预告的许可证。
欧洲法院的这项裁决对成员国版权许可制度的协调产生了重要影响:自此案后,欧共体所有成员国的版权法至少必须对纯事实信息的汇编实施法定许可制度。同时,具有垄断地位的计算机操作系统的版权所有人再也不能拒绝他人利用其产品的界面,因为这可能导致竞争者的应用程序无法运转,关于这点在1991年5月17日颁布的《计算机程序法律保护的理事会指令》中也有所反映。当然,正如欧共体委员会后来所指出的,竞争原则并不是一概地限制版权人行使专有权,它主要是对在版权领域取得巨大成功,尤其是在纯事实信息和信息技术方面具垄断地位的权利人为独霸市场而滥用此种专有权的一种限制,其目的是为了保护竞争,并在权利人和共同市场的利益方面找到平衡点。
以上讨论了《欧共体条约》的几项原则对成员国版权法某些方面的协调工作的影响。其实,欧共体在版权领域的协调工作远不止这些,比较重要的还有对计算机程序、数据库的独创性标准的协调、对职务作品的协调、对邻接权保护的协调、对卫星传播法律适用的协调和对电影作品版权人的协调等。随着欧洲一体化进程的加快,欧共体肯定会进行更多、更广的版权法协调工作。因此,在我们与欧共体国家进行文化、科技和贸易交流时,仅了解他们的国内法显然是不够的,还必须了解欧共体对成员国版权法的协调以及《欧共体条约》对协调工作的影响。本文的目的正在于此。
1 见Jehoram, 'The EC Copyright Directives, Economics and Author's Rights', IIC, Vol. 25, No.6/1994, 838页
2 在欧共体进行协调以前,以德国和法国为代表的作者权体系和以英国为代表的版权体系在版权法的各个方面几乎都存在着巨大差异
3 见《欧共体条约》第3条
4 根据《欧共体条约》第177条,欧洲法院对该条约有解释权
5 见Dworking and Sterling, 'Phil Collins and the Term Directive', EIPR, (1995)5, 第188页
6 见《伯尔尼公约》第2(7)条、7(8)条和第14之三条
7 见《罗马公约》第4条
8 但从1996年1月1日起,英国也已将保护期延长至作者死后70年
9 至少对6个原始成员国应追溯到那时
10见Cornish, Intellectual Property (3rd edition), Sweet & Maxwell, 1996, 第33页
11见本书编写组,《知识产权案例评析》,法律出版社,1994年,第54 --55页
12 见Vinje, 'The Final Word on Magill', EIPR, (1995)6, 第298页
13 见注释12,第297页




包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包头市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包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包头市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的通知

包府办发〔2007〕64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单位,中直、区直企事业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包头市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七年四月二日


  包头市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
  目 录
   1 总则
   1.1 编制目的
   1.2 编制依据
   1.3 适用范围
   1.4 工作原则
   2 组织体系
  2.1 救助应急组织机构及主要职责
  2.2 日常管理机构及职责
  3 预防和预警机制
   3.1 预防预报预警信息
   3.1.1监测预报预警体系建设
   3.1.2 信息收集与分析
   3.2 预防预警行动
   3.2.1 编制年度自然灾害防治方案
   3.2.2 自然灾害险情巡查
  3.2.3 建立自然灾害预报预警制度
  3.3 自然灾害报告制度
  3.3.1 灾情报告主要内容
  4 自然灾害等级
  5 应急响应
  5.1 特大灾应急响应(Ⅰ级)
  5.2 大灾应急响应(Ⅱ级)
  5.3 中灾应急响应(Ⅲ级)
  5.4 小灾应急响应(Ⅳ级)
   5.5 应急响应结束
  6 部门职责
  6.1 紧急抢险救助
  6.2 应急调查、监测和治理
  6.3 医疗救护和卫生防疫
  6.4 治安、交通、通讯和广播
  6.5 基本生活保障
  6.6 恢复重建
  6.7 应急资金保障
  6.8 信息报送和处理
  7 应急保障
   7.1 应急队伍、资金、物资、装备保障
   7.2 通讯和信息传递
  7.3 应急技术保障
   7.4 宣传与培训
   7.5 信息发布
   7.6 监督检查
   8 责任与奖惩
  8.1 奖励
  8.2 责任追究
  9 附则
  9.1 预案解释部门
  9.2 预案的实施

    
  1 总则
  1.1 编制目的
  建立和规范自然灾害救助应急体系,保证我市在遭受特大自然灾害时,能够及时、高效、有序地开展救助工作,最大限度地减轻灾害造成的损失,确保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
  1.2 编制依据
  依据《内蒙古自治区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内蒙古自治区自然灾害救灾应急预案》、《包头市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制定本预案。
  1.3 适用范围
  本预案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洪涝、地震、沙尘暴、干旱、病虫害、雪灾、低温冷冻等突发性自然灾害发生后的应急反应。
  1.4 工作原则
  救助应急工作坚持“政府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统一协调,党政军联动”的原则;“预防为主,社会参与”的原则。
   2 组织体系
  2.1 救助应急组织机构及主要职责
  在市政府的领导下,市民政局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全市自然灾害救助应急工作,并根据自然灾害救助应急处理工作的实际需要,向市政府提出成立全市自然灾害救助应急指挥部的建议。
  包头市自然灾害救助应急指挥部,负责全市中灾及以下自然灾害的救助应急工作的指挥和部署(特大灾、大灾由自治区自然灾害救助应急指挥部负责组织实施)。指挥部由市政府分管副市长担任指挥长,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和市民政局局长担任副指挥长,成员由有关旗、县、区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办公厅、包头军分区、武警包头支队,市发改委、民政局、财政局、水务局、卫生局、农牧业局、国土资源局、交通局、建委、商务局、教育局、公安局、司法局、地震局、气象局、粮食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扶贫办、工商局、国税局、地税局、广播电视局,包头电信分公司、包头移动通信分公司、中国联通包头分公司、呼铁局包头火车站、包头机场公司、包头供电局、包头农业发展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包头分行、包头市商业银行等有关地区、部门、单位主要负责组成。
  包头市自然灾害救助应急指挥部的主要职责:组织、领导和指挥全市中灾及以下自然灾害救助应急工作;分析、判断成灾原因,确定应急防治与救助工作方案;向上级报告灾情及救助工作;发生特大灾和大灾时,在自治区统一领导下,组织实施我市救助应急工作;部署救助应急工作,检查落实情况;检查下一级救助应急指挥部和有关部门的救助工作;根据灾情发展情况派出救助现场领导小组;决定请求国家和自治区支援;研究解决有关自然灾害救助应急工作的重大问题;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发生自然灾害时,相关旗、县、区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及救助工作的需要,成立自然灾害救助应急指挥机构。
  2.2 日常管理机构及职责
  包头市自然灾害救助应急指挥部办公室设在市民政局,负责全市突发自然灾害救助应急处理日常管理工作。办公室主任由市民政局局长担任,办公室副主任由市民政局分管副局长担任。办公室主要职责:传达市救助应急指挥部的工作指令并监督落实;汇集救助工作的进展情况,及时向救助应急指挥部报告;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分析灾害发展趋势,对灾害损失及影响进行评估,为自然灾害救助应急指挥部提供依据;发布灾情情况和救助工作信息;及时收集信息,向上级汇报灾情和救助工作情况;协调有关地区、部门和单位的救助工作;负责处理市救助应急指挥部的日常事务,完成市救助应急指挥部交办的其他事项。
  3 预防和预警机制
  3.1 预防预报预警信息
  3.1.1 监测预报预警体系建设
  各级政府要加强以“预防为主”的自然灾害监测、预报、预警体系建设,明确各级民政部门和所属机构的管理职责,开展自然灾害调查,编制自然灾害防治规划,建立自然灾害群测群防网络和专业监测网络,形成覆盖全市的自然灾害群测群防网络。市民政、国土资源、水务、气象、地震等部门要密切合作,逐步建成与全市防汛监测网络、气象监测网络、地震监测网络互联,连接市、区(旗、县)两级自然灾害信息的管理系统,及时传送自然灾害情况。
  3.1.2 信息收集与分析
  负责自然灾害监测的部门和单位,要广泛收集整理与突发自然灾害预防预警有关的数据资料和相关信息,进行自然灾害中、短期趋势预测,建立自然灾害监测、预报、预警等资料数据库,并实现各部门间的信息共享。
  3. 2 预防预警行动
  3.2.1 编制年度自然灾害防治方案
   各旗、县、区(稀土高新区)民政部门要会同本级自然灾害救助应急指挥部成员单位,依据减灾规划,每年年初拟定本年度的自然灾害防治方案。年度自然灾害防治方案要明确辖区主要灾害分布情况,说明主要灾害威胁的对象和范围,明确防范重点和期限,制定具体有效的防治措施,确定自然灾害的监测、预防责任人。
  3.2.2 自然灾害险情巡查
  市级主管部门和旗、县、区主管部门要充分发挥自然灾害群测群防和专业监测网络的作用,进行定期和不定期检查,加强对自然灾害重点地区的监测和防范,发现险情时,要及时向当地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当地旗、县、区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要及时划定自然灾害危险区,设置危险区警示标志,确定预警信号和撤离路线。根据险情变化,及时提出应急对策,组织群众转移避让或采取防治措施,情况危急时,应强制组织群众避灾疏散。
   3.2.3 建立自然灾害预报预警制度
  市民政、国土资源、水务、气象、地震等灾害管理部门,对灾害预报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按照“早发现、早报告、早处置”的原则,及时发出预警,预测灾害对特定区域的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造成威胁和损坏程度,为领导决策和启动预案提供科学依据。
除县级以上民政、国土资源、水务、气象、地震部门外,其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发布灾害预报。
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合作,联合开展自然灾害预报预警工作,预报预警结果要及时报告本级政府。当发出自然灾害的预警预报后,当地政府要依照群测群防责任制的规定,立即将有关信息通知到乡、镇(苏木)、办事处、村(嘎查)、社区、学校以及重要自然灾害危险地点的防灾责任人、监测人和危险区内的群众,做好各项防灾、避灾工作。
  3. 3 自然灾害报告制度
  自然灾害发生后,当地政府必须立即向上一级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初步灾情,并迅速组织有关部门调查核实灾情。发生特大灾害时,可以越级向上级政府或主管部门报告。
  3.3 .1 灾情报告主要内容
  灾害种类;灾害的发生时间、地点、范围、程度;灾害结果;救灾工作采取的措施;灾区存在的困难和要求。
  4 自然灾害等级
   根据自然灾害的危害程度,将自然灾害划分为特大灾、大灾、中灾、小灾四个等级。
  (1)一次性灾害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为特大灾(Ⅰ级)。
  农作物绝收面积30万公顷以上;倒塌、损毁房屋3万间以上;因灾死亡30人以上;因灾需紧急转移人数达3万人以上;牧区牲畜死亡10万头(只)以上;地震灾害按《包头市地震应急预案》划分的等级执行;一次性灾害过程直接经济损失10亿元以上。
  (2)一次性灾害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为大灾(Ⅱ级)。
  农作物绝收面积10-30万公顷;倒塌、损毁房屋1—3万间;因灾死亡20-30人;因灾需紧急转移人数达1—3万人;牧区牲畜死亡5-10万头(只);地震灾害按《包头市地震应急预案》划分的等级执行;一次性灾害过程直接经济损失5—10亿元。
  (3)一次性灾害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为中灾(Ⅲ级)。
  农作物绝收面积5—10万公顷;倒塌、损毁房屋0.5—1万间;因灾死亡10—20人;因灾需紧急转移人数达0.5—1万人;牧区牲畜死亡2—5万头(只);地震灾害按《包头市地震应急预案》划分的等级执行;一次性灾害过程直接经济损失1—5亿元。
  (4)未达到中灾划分标准的均为小灾;地震灾害按《包头市地震应急预案》划分的等级执行(Ⅳ级)。
  5 应急响应
  自然灾害应急工作要遵循分级响应程序,根据自然灾害的等级确定相应级别的应急机构。
   5.1 特大灾应急响应(Ⅰ级)
   出现特大灾的旗、县、区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要立即启动相关的应急防治预案和应急指挥系统,部署本行政区域内的自然灾害救助工作。同时,市政府启动相关应急预案和应急指挥系统。
  特大灾的应急防治工作,在自治区政府的领导下,由自治区自然灾害救助应急指挥部具体指挥和协调。
  5.2 大灾应急响应(Ⅱ级)
  出现大灾的旗、县、区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要立即启动相关的应急防治预案和应急指挥系统,部署本行政区域内的自然灾害救助工作。同时,市政府启动相关应急预案和应急指挥系统。
大灾的应急防治工作,在自治区政府的领导下,由自治区自然灾害救助应急指挥部具体指挥和协调。
  5.3 中灾应急响应(Ⅲ级)
  出现中灾的旗、县、区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要立即启动相关的应急防治预案和应急指挥系统,市政府启动相关应急预案和应急指挥系统。
中灾的救助工作,在市政府的领导下,由市自然灾害救助应急指挥部具体指挥、协调,组织建设、交通、水务、民政、气象、农牧等有关部门的专家和人员,及时赶赴灾害现场,加强监测,采取应急措施,防止灾害进一步扩大,妥善安置灾民的生产和生活。
  5.4 小灾应急响应(Ⅳ级)
出现小灾的旗、县、区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要立即启动相关的应急防治预案和应急指挥系统。
小灾的救助工作,在灾害发生地的旗、县、区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的领导下,由本旗、县、区(稀土高新区)自然灾害救助应急指挥部具体指挥、协调,组织建设、交通、水务、民政、气象、农牧等有关部门的专家和人员,及时赶赴灾害现场,加强监测,采取应急措施,防止灾害进一步扩大,妥善安置灾民的生产和生活。
必要时,市政府派出工作组现场指导救助工作。
5.5 应急响应结束
经专家组鉴定自然灾害险情或灾情消除,或者得到有效控制后,应急响应结束。
  6 部门职责
  6.1 紧急抢险救助
  市政府办公厅负责救助应急工作的统一安排、协调、调度。
  包头军分区负责组织、协调军队和民兵预备役部队参加抢险救助工作;武警包头支队负责组织、协调武警部队参加抢险救助工作,共同做好安置灾民和转移国家重要财产等工作。
  市建委、水务局、包头供电局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可能发生的灾害隐患,保护供水、供热、供电、水利等设施免遭损毁;组织抢修受损毁的供水、供热、供电、水利等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市教育局负责受灾学校师生的避险和安全转移。
   市司法局负责劳教场所安全工作,妥善转移和安置劳教人员。
   6.2 应急调查、监测和治理
   市国土资源局负责编制地质灾害防灾预案,指导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制定,组织开展重大地质灾害的应急调查和灾情评估,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应急治理措施,协助抢险救灾,协调重大地质灾害防治的监督管理,减轻和控制地质灾害。
  市水务局负责水情、汛情的监测和上报工作;组织抗洪抢险救援;参与洪涝、干旱灾害的灾情评估和上报;灾后水利设施的修复工作。
市地震局承担市抗震救灾指挥部的日常工作。组织开展地震现场监测、震情分析及震后趋势判断工作,及时提供震情发展趋势;参与地震现场灾害调查、损失评估、科学考察和建筑物安全鉴定工作。
  市气象局负责对干旱、暴雨、冰雹、大雪、寒流、沙尘暴、大风、低温、霜冻、雷电等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和服务工作,及时提出防御措施;组织实施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收集、整理和上报气象灾害,进行气象灾害及其衍生灾害的灾情评估和上报,为防灾减灾提供科学依据。
  6.3 医疗救护和卫生防疫
  市卫生局负责调度卫生技术力量,抢救伤病员,对重大疫情实施紧急处理,预防控制疫情、疾病的发生、蔓延;保证灾区供水和食品的卫生安全。
  市农牧业局负责灾区动物疫情的预防、控制和扑灭工作,加强动物疫情的监测,切实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控制动物疫病的暴发流行。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对调拨和捐赠的药品、医疗器械等进行检验和监督。
  6.4 治安、交通、通讯和广播
   市公安局负责灾区的社会治安维护和灾区交通秩序管理工作。必要时,对灾区和通往灾区的道路实行交通管制,保证抢险救助工作顺利进行。
   市交通局负责为抢险、救灾、防疫等工作人员、物资的运送和灾民转移提供所需交通工具;及时组织因灾损毁、堵塞公路的修复、疏通工作,保障交通运输畅通。
   包头火车站、包头机场负责优先运送抢险、救灾、防疫等工作的人员和物资,组织抢修中断的铁路、机场,保障运输畅通。
   包头电信分公司、包头移动通信分公司、中国联通包头分公司、包头供电局负责组织、协调通讯和电力运营企业尽快修复因灾损坏的电信和电力设施,保障应急指挥、救援通信联络系统正常运转、电力畅通。
   市广播电视局负责救灾法规、政策的宣传,及时准确地报道灾情和抢险救助工作。
   6.5 基本生活保障
   市民政局负责储备灾民生活所需的紧急救援物资;组织查灾、核灾、报告灾情,申请、分配、管理救灾款物;组织转移安置灾民;协调落实灾民倒塌房屋的恢复重建工作;组织开展救灾捐赠活动及捐赠款物的接收、下拨、管理工作。
   市粮食局负责为灾民提供维持基本生活所需的粮、油等生活必需品,建立紧急情况下的粮食供应制度。
  市农牧业局负责农牧业灾害的核查、汇总;组织调运种子、化肥、饲草料等生产物资;组织灾民抗灾自救、灾后恢复和发展生产以及转移期间的牲畜安置饲养等工作。
市工商局、国税局、地税局负责灾区市场监管,灾民外出务工、经商、发展各种经营等经济活动的有关税收减免工作。
  市商务局负责组织实施灾区生活必需品的市场供应。
  6.6 恢复重建
  市教育局协助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灾后校舍恢复重建和教育、教学组织工作。
  市发改委负责组织编制上报因灾受损的基础设施恢复建设项目,争取和安排重大救灾基建项目,协调有关方面落实项目建设资金和赈灾资金。
   市建委负责灾后恢复重建规划、勘察设计、抗灾设防、房屋建筑物、市政恢复建设项目的组织实施及工程项目的竣工验收、备案等工作。
  市扶贫办负责帮助受灾地区因灾返贫人口的恢复生产工作。
  6.7 应急资金保障
  市财政局负责安排市本级自然灾害救济事业费预算和救灾应急资金筹集、拨付,并对救灾应急资金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
  中国农业银行包头分行、包头市商业银行按照经营原则和要求负责提供灾区建设和灾民生活所需信贷资金。
   6.8 信息报送和处理
   市民政局负责收集、整理和上报灾情信息,并对灾害损失以及灾害给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随时根据灾情变化提出救助措施,报告包头市自然灾害救助应急指挥部,及时发布灾情情况和救助情况。
  7 应急保障
  7.1 应急队伍、资金、物资、装备保障
  驻包部队和武警包头支队及交通、电力、通信、消防、卫生等部门和单位要建立不同类型的紧急救援队伍。必要时有针对性地开展紧急救援演练。灾害发生后要及时赶赴灾区实施紧急救援,确保受灾群众得到及时救助。
自然灾害救助费用按《包头市处置突发公共事件资金保障预案》规定执行。
市政府和灾害多发区的县级政府都要储备抢险物资和救助物资。灾害发生后,确保灾民的生活必需品(如帐蓬、衣被、食品、饮用水等物资),在市救助应急指挥部指定的时间内送达灾区。
各级政府要保障专用救灾装备,配备专用救灾车辆、通讯工具和其他相关设备、设施。
7.2 通讯和信息传递
加强自然灾害监测、预报、预警信息系统建设,充分利用现代通讯手段,把有线电话、移动电话以及互联网等通讯手段有机结合起来,建立覆盖全市的自然灾害应急防治信息网,并实现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
  7.3 应急技术保障
市民政局成立自然灾害应急防治专家组,为自然灾害应急防治和救助工作提供技术指导与咨询服务,专家组要依托科研机构,开展自然灾害预警、预测、预防、评估和应急救助技术研究,加强技术储备。
市民政局及有关单位要开展救助调查,灾情和救助评估、灾害趋势预测、灾害气象预报预警技术的研究和应用,并开展有针对性的救灾演习和培训工作。
7.4 宣传与培训
大力开展公众和学生防灾减灾知识的宣传和培训,并将灾害风险教育纳入学校课程计划,对广大公民和学生进行多层次、多方位的灾害防治知识教育,增强公众和学生防灾减灾意识,提高公众和学生自救、互救能力。
7.5 信息发布
自然灾害情况的发布,按照《包头市突发公共事件新闻发布应急预案》执行。
7.6 监督检查
市民政局会同有关部门对上述各项自然灾害应急防治保障工作进行有效监督和检查,及时总结经验和教训,提出解决办法。
  8 责任与奖惩
  8.1 奖励
  对在自然灾害救助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先进集体和个人要给予表彰奖励。
  8.2 责任追究
  对在自然灾害救助中失职、渎职的有关人员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9 附则
  9.1 预案解释部门
  本预案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9.2 预案的实施
   本预案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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