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江苏省政府批转江苏软件园管委会关于江苏软件园发展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8:08:25  浏览:88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江苏省政府批转江苏软件园管委会关于江苏软件园发展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政府


江苏省政府批转江苏软件园管委会关于江苏软件园发展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政府
苏政发(2001)26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省政府同意江苏软件园管委会制定的《江苏软件园发展的若干规定》,现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为推动我国软件产业的发展,加快江苏软件园(以下简称园区)的建设,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特制定以下若干规定。

第一章 园区目标
第一条 园区充分利用江苏高校、科研院所和大型企业的人才资源和技术优势,依托江苏信息产业良好的发展基础,面向国内外软件产品研发市场,按照“建设、服务、管理、投资”的宗旨,通过营造适合软件开发和集成电路设计研发的、具有一流水平的技术平台、软件测试、服务管理等一体化外部环境,建立完善的风险投资机制,吸引国内外软件开发和集成电路研发机构入园,形成一个国内一流并具有特色的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综合示范园区。
第二条 建成后的园区将成为以通信、网络安全等软件为主的国家级软件开发基地,国内领先的集成电路研发基地,国内一流的软件企业创业孵化基地和国际化的软件人才培训交流中心。同时,提升南京珠江路科技一条街的水平,连同南京、苏州、无锡、常州等地在建的软件园,最终形成科工贸一体化的江苏沿江软件产业带。

第二章 园区环境
第三条 为充分发挥园区的孵化功能,对租赁园区房产的软件开发企业,按照不同的企业类型,通过适当的房租补贴方式,降低企业软件开发成本。
第四条 园区逐步完善中介服务体系,为从事技术创新及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符合国际惯例和国家规范的经营管理、技术、市场营销、信息、人才、财务、金融、标准和计量、专利、法律、公证等各类中介服务。
第五条 园区管委会办公室负责统一协调配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对园区内企业实施检查和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园区内企业进行年检(审)的,可由园区管委会办公室统一协调办理。严禁向园区内的企业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
第六条 园区内企业不分所有制和员工身份界限,实施统一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政策,为企事业单位和职工提供全面的社会保险服务。
第七条 园区内无主管部门的企业,其党、工、团组织关系经申请批准,可由园区党、工、团组织进行管理;员工档案、职称评定、人力资源管理等工作,可由园区管委会办公室协助办理。

第三章 企业设立
第八条 鼓励入园的非公司制企业改组成规范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企业设立时,有转化潜能的智力成果、专利发明、技术成果等要素可视作物化资本,作为无形资产参与投资。无形资产可占注册资本的20%。允许软件产品作为技术成果出资入股,其作价金额占注册资本最高比例可达35%。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九条 设立公司制小企业(注册资本金在50万元以下含50万元)时,按《公司法》的规定注册资金有困难的,资本金可分期到位,但首期出资额须达到注册资本金的10%以上;一年内实缴注册资本须追加至50%以上,三年内全部到位。资本金到位前,股东按认缴的出资额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条 有关部门在办理企业注册登记时,除国家规定的收费外,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属服务性收费项目,减半收取费用。

第四章 企业税收政策
第十一条 凡在园区内注册登记并从事研究开发、生产经营的软件企业,经认定后,暂按国家级高新技术开发区有关税收优惠政策执行。
第十二条 经财税部门批准,园区内新办的软件企业自实现销售之日起三年内缴纳的增值税地方留成部分、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由地方财政给予补贴。
第十三条 软件企业的工资和培训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十四条 软件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年增幅在10%以上(含10%)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可再按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应税所得额。
第十五条 软件企业为开发软件所购置的关键设备,单价在10万元(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为5万元)以下的,可一次或分次计入管理费用,不再提取折旧。
第十六条 加速企业软件开发的商品化,对企业软件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软件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所得税,超过部分,依法缴纳所得税。
第十七条 2010年底以前,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计算机软件产品,按法定17%的税率征收后,对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所退税款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十八条 软件企业购入的计算机应用软件,随同计算机一起购入的,计入固定资产价值(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可单独计价);单独购入的,作为无形资产管理,按法律规定的有效期限或合同规定的受益年限进行摊销,没有规定有效期或受益年限的,在五年内平均摊销。经税务机关批准,软件企业所购软件的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
第十九条 对科研单位和大专院校在园区内进行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服务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对单位和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取得的收入,经税务机关批准,可免征营业税。

第五章 项目扶持政策
第二十条 支持园区内企业与外国企业联合设立研究开发中心。重点扶持建立省软件和集成电路设计开发中心。
第二十一条 园区内企业开发的优秀软件产品可优先列入政府的产业发展计划,并优先推荐申报国家各类科技产业计划。
第二十二条 省内信息化重大项目招标和政府采购项目,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推荐园区内的软件企业。

第六章 投融资政策
第二十三条 建立园区科技项目贷款担保体系,鼓励社会团体、行业协会和企业共同出资组建互助担保机构。同时,鼓励企业法人和自然人向企业贷款担保资金提供捐赠。
第二十四条 对经园区管委会办公室认定的单笔300万元以下的软件研发项目贷款,可优先纳入园区科技项目贷款担保体系,帮助落实银行贷款。
第二十五条 重点扶持优秀的软件研发企业和项目,经园区管委会办公室会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对其银行贷款利息优先享受财政贴息;优先推荐省软件产业股份公司和境内外投资公司参股入股;优先为企业的上市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二十六条 园区内经认定的软件研发项目,经评审后可在国家和省发展软件产业专项资金中酌情给予扶持或向境内外风险投资机构推荐。
第二十七条 引进国(境)外专家来园区内实施科研成果转化项目,经园区管委会办公室批准,可优先申请经费资助、经费有偿使用和贷款贴息。

第七章 人才政策
第二十八条 对在园区内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其配偶在外省市的,如园区所在地有接收单位的,可不受夫妻分居时间等条件限制,向政府劳动、人事部门申请办理调入手续,并尽快办理。
第二十九条 对企业高中级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确因工作需要出国出境,有关外事、出入境管理部门优先给予办理多次往返港澳地区通行证或出国护照。
第三十条 凡园区内工作的海外留学人员需定居的,其本人及随归配偶、子女,或国内随调、随迁的配偶,以及未满16周岁或超过16周岁,但仍在中学就读的子女,可委托园区创业中心按有关规定帮助解决常住户口和子女的入托、上学手续。留学人员原籍是外省市,在园区内投资或开办企业者,其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可凭园区所在地政府人事管理部门开具的证明,尽快办理入户手续。
第三十一条 对从事研究开发的专业技术人员晋升高一级专业技术职务,可将其在园区内的工作业绩作为必要条件,业绩突出的,可以不受资历和岗位数额等条件的限制,破格申报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第八章 进出口政策
第三十二条 园区内软件企业为生产《当前国家产业政策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的产品而进口所需的自用设备,以及按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配套件和备件,除按国家有关规定不予免税的商品外,均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为鼓励引进先进技术,对国内企业通过与境外签订的技术许可合同、顾问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以及为进行技术改造引进的先进技术时,按合同规定向境外支付的软件费,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代征税。
第三十三条 园区内企业生产出口属于免征增值税的产品,其用于生产该出口产品而采购的国产原料、零部件及委托加工等,已缴纳的增值税按规定给予退还;属于缴纳增值税的产品,已缴纳的增值税按规定给予退还。
第三十四条 为生产出口产品而进口的原材料和零部件,经海关保税监管,免征进口关税和增值税。如进口免税的料、件不能加工复出口,在国内销售时应补缴已免征的税款。生产的出口产品,除国家限制出口和另有规定的产品外,经申请给予优先办理出口产品退税。
第三十五条 园区内外商投资企业自行生产软件产品出口,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免征出口关税。

第九章 收入分配政策
第三十六条 软件企业可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根据本企业经济效益和社会平均工资,自主决定企业工资总额和工资水平。
第三十七条 建立软件企业科技人员收入分配激励机制,鼓励企业对作出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给予重奖。
第三十八条 园区内允许科技人员参与股权收益分配。属政府资助的科研项目,从项目实施起的三年内可享有不低于60%的该成果股权收益,后三年可享有不低于40%的该成果股权收益;属企业自主开发的科研项目,从项目实施起的三年内可享有不低于该成果30%的股权收益,后三年可享有不低于该成果20%的股权收益;属单位未开发项目,经与单位协议约定,开发者自筹资金进行开发的,对其成果享有独占使用权。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凡园区内的企业不分所有制性质,均可享受本规定。经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认定的软件企业,还可享受《国务院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中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四十条 本规定由江苏软件园管委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2001年1月22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浙江省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号码:浙财会字〔2003〕43号 发文机关:浙江省财政厅


  
各市财政局,各会计师事务所:
  现将《浙江省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审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我厅于1998年11月印发的《浙江省会计师(审计)事务所分支机构审批管理暂行办法》(浙财会〔1998〕116号)同时废止。

  附件:浙江省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审批管理办法



  二○○三年八月十三日
附件:

浙江省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审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浙江省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分所的审批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和财政部颁发的《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事务所管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分所,是指事务所因业务发展需要,在其所在的市、县(市)以外的地区(浙江省范围内)设立从事业务活动的非独立法人的分支机构。
  第三条 分所以事务所名义对外执行业务,事务所对分所的业务活动和债务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条 分所名称统一采用"事务所名称+分所所在地地名+分所"的称谓。
  第五条 本省事务所到外省设立分所,按财政部颁发的《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审批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执行。事务所在本省范围内设立分所,按本办法执行。
  第六条 事务所在本省范围内设立分所,其本所(不含分所)应具备下列条件:
  1.事务所依法成立3年以上,内部机构及管理制度健全;
  2.事务所从业人员50人以上,其中注册会计师25人以上;
  3.事务所的注册资本在100万元以上;或者净资产加职业风险金在400万元以上(参加职业保险的其净资产在300万元以上);
  4.事务所上年度的业务收入在500万元以上;
  5.事务所具有良好的声誉,在以往3年中没有因违反执业准则、规则及其他法律、法规而受到行政处罚或行业自律性惩戒。
  第七条 事务所拟设立的分所应具备下列条件:
  1.必须有10名以上从业人员,其中注册会计师5名以上;
  2.在前两年必须由事务所的合伙人或出资人担任分所的负责人;
  3.有10万元以上的营运资金;
  4.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办公设施。
  第八条 事务所设立分所由省财政厅审批,其报批程序为:事务所向分所所在地的市级财政部门提供申请设立的有关材料,市级财政部门经审查签署初审意见,并加盖公章后,报省财政厅审批;省财政厅最终审查申报材料,并自收到材料之日起30日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对于不批准的,省财政厅以书面形式通知事务所,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事务所设立分所,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1.事务所设立分所的申请报告;
  2.事务所的章程或合伙人协议;
  3.事务所上一年度经审计的会计报表及审计报告;
  4.事务所注册会计师人员名单及其注册会计师证书复印件;
  5.分所注册会计师及从业人员名单及基本情况,其中分所负责人的人选及基本情况;
  6.分所办公场所证明;
  7.事务所对分所的管理办法;
  8.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分所是事务所的派出机构,其人事、财务、执业标准、质量控制、人员培训等方面接受事务所的统一管理。
分所的负责人由事务所任命或聘任,并报当地市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跨市地设立的分所,应当接受所在地财政部门和注册会计师协会的管理。
  第十二条 分所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在总所授权的范围内开展工作。
  分所不得有下列行为:
  1.设立后长期不开展业务活动;
  2.挂靠或变相挂靠于其它单位;
  3.业务收入定额承包或分成;
  4.其它违反有关注册会计师行业规定的行为。
  第十三条 在本办法实施前已批准设立的分所,其事务所或者分所不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在1年内达到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因客观原因1年后未能达到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可向省财政厅提出延期1年书面申请,经省财政厅同意后,方可延期1年。
  第十四条 原已批准设立的分所(除在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期限内外)或按本办法新设立的分所,日后其事务所或分所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应当暂停经营业务,达到条件可恢复经营活动。分所暂停或恢复经营活动,均由事务所向当地财政部门报告,并报省财政厅备案。分所停业1年后仍未达到规定条件的,事务所应按本办法规定的设立审批程序,申请办理分所撤销或注销手续。事务所不按规定报请撤销手续的,当地财政部门可直接报省财政厅予以撤销。当地财政部门不按规定申报的,省财政厅可以直接按规定予以撤销。
  第十五条 分所违反有关规定,由省财政厅对事务所进行行政处罚;省财政厅对事务所的行政处罚,适用于事务所的分所。
  第十六条 事务所依法终止时,其分所同时终止。
  第十七条 事务所经其它机构批准设立的税务代理点、代理记账点不得承接、承办注册会计师法定审计业务。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均包括本数。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并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关于北京市提前执行国家机动车排放标准第二阶段排放限值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2]104号


关于北京市提前执行国家机动车排放标准第二阶段排放限值的复函


北京市人民政府:

   你市《关于申请办理北京市提前执行第二阶段机动车排放标准审批手续的请示》(京政文[2002]2号)已由国务院批转我局办理。经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并报国务院同意,现函复如下:

   一、根据你市现阶段大气污染防治工作以及举办2008年奥运会对大气环境质量的要求,为改善首都大气环境质量,同意在你市提前执行国家机动车排放标准《轻型汽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GB18352.2-2001)》的排放限值和《车用压燃式发动机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GB17691-2001)》的第二阶段排放限值,具体实施方案为:

   1、自2002年8月1日起,执行GB18352.2-2001规定的型式认证排放限值和GB17691-2001规定的第二阶段型式认证排放限值;

   2、凡在北京市销售轻型汽车和装用压燃式发动机的重型汽车的生产企业,自2002年8月1日起,可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提出符合上述标准的产品型式核准申请,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核准并公告;

   3、自2003年1月1日起,通过型式核准并列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告的车型,由你市负责按上述标准的规定,对在本市销售的汽车实施生产一致性检查,对不符合上述标准的汽车停止办理车辆注册登记手续。

   4、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低污染排放小汽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0]26号),已通过国家机动车排放标准第二阶段生产一致性检查,并已获得低污染排放小汽车减税的车型,不再重新进行型式核准。

   二、请你市认真组织执行上述标准的实施方案,加强监督检查,并将执行情况和出现的问题及时报告我局。

  
二○○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