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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城市公共大巴专营管理规定(2004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7:56:00  浏览:99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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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城市公共大巴专营管理规定(2004年)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城市公共大巴专营管理规定

(1998年5月21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发布,根据2004年8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城市公共大巴专营管理,建立良好的公共交通服务秩序,维护经营者和乘客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特区内城市公共大巴(以下简称公共大巴)的经营服务业务实行专营。未取得专营权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特区从事公共大巴经营服务业务。
  本规定所称专营权,是指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授权专营的企业和取得特定线路专营权的企业(以下合称从事专营业务的企业),在专营线路内单独享有从事公共大巴经营服务业务的权利。
  本规定所称取得特定线路专营权的企业,是指依照本规定通过招投标方式取得特定线路专营权的企业。但在本规定实施以前,已经市政府批准在特定线路从事公共大巴经营服务业务的企业,可依本规定享有特定线路专营权。
  第三条 公共大巴专营权期限每期为五年。
  专营权期限届满,可按本规定的规定程序予以延长。
  第四条 从事专营业务的企业在专营权期限内,享有本规定所规定的因取得专营权而产生的各项权利。
  第五条 从事专营业务的企业应为社会提供方便、安全、准时、快捷的公共交通服务。
  在专营权期限内,从事专营业务的企业应采用先进的技术手段改进服务质量,提高服务水平。
  第六条 深圳市公共交通总体规划(以下简称公交规划)应作为专项规划纳入深圳市城市总体规划。城市建设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公交规划落实公共大巴场站设施。
  第七条 市政府根据公交规划和特区公共交通的实际需要,授权专营企业实行专营和决定特定线路专营权的授予,并可根据本规定决定撤销对专营企业的专营授权或撤销从事专营业务的企业的线路专营权。
  市政府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为公共大巴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代表市政府签发线路专营授权书,对公共大巴专营业务经营服务活动实行监督管理。
  市财政、规划、计划、物价、公安交管、住宅、审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履行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公共大巴专营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专营权的授予与撤销

  第八条 在特区从事专营业务的企业,应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在深圳市注册的公共交通旅客运输企业法人资格,注册资本不低于市主管部门规定的限额;
  (二)具有从事公共大巴经营服务的营运条件、经济实力和管理水平;
  (三)具有可行的经营服务方案。
  专营企业资格和取得特定线路专营权的资格,由市主管部门审核具备上述条件后,报市政府决定授予。
  第九条 特区内的公共大巴线路,由市主管部门以授权书形式直接授予专营企业线路专营权,但市政府决定授予特定线路专营权的除外。
  线路专营授权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线路专营权的授予;
  (二)在专营线路上从事公共大巴业务的服务指标、高峰期处理措施及技术改进等具体要求;
  (三)线路专营权撤销的条件和程序。
  第十条 从事专营业务的企业在专营权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主管部门报市政府批准后撤销该相应线路的专营权:
  (一)将专营线路承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经营;
  (二)转让或变相转让线路专营权;
  (三)专营线路的经营服务不符合授权书的要求,经市主管部门一年内给予二次警告处罚,仍未改正的;
  (四)经营管理混乱,经采取处分管理责任人员等整改措施仍不能恢复正常经营管理的;
  (五)拒绝接受市主管部门按照本规定进行的管理监督。
  第十一条 有前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进行调查后提出调查报告及处理意见,报市政府决定撤销其线路专营权。市主管部门提出的调查报告及处理意见,应在报市政府前附送给从事该线路专营的企业并听取其申辩。
  从事该线路专营的企业自收到调查报告及处理意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主管部门提出申辩;对市主管部门的处理意见不服的,可向市政府提出异议。
  被撤销线路专营权的企业应在市政府规定的期限内继续维持线路正常的经营和服务。
  第十二条 被撤销专营权的线路或其他经市政府批准实行招标的新开线路,由市主管部门报市政府决定,实行招标授予线路专营权。招标的范围、实施条件和具体程序,由市政府以规范性文件形式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专营权期限届满前一年,从事专营业务的企业可向市主管部门提出延长专营权期限的书面申请。
  延长专营权期限的申请,经市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审议,报市政府批准延长专营权期限。
  专营权期限的延长,每次不得超过五年。
  第十四条 从事专营业务的企业在专营期限内享有使用公共大巴场站及其附属设施的权利,承担维护的义务。
  公共大巴场站及附属设施的维护费从城市建设维护费中拨付,不足部分由专营企业承担。
  第十五条 经法定程序批准,专营企业可依法享受税费减免的优惠。专营线路公共大巴减免特区内的过桥、过路费和隧道费。
  第十六条 专营企业在专营期限内每年新增营运车辆的购置,由市政府根据公交规划和实际客运量的需求专项给予资助。
  政府出资的营运车辆购置,由市财政部门、市主管部门和专营企业采用公开招标的形式进行。
  第十七条 专营线路公共大巴对特区内的公交专用车道和公共大巴上下客站享有使用权。
  第十八条 专营线路的公共大巴车身上可依法刊登广告。
  专营企业经营车身广告所得纯利润的70%,应当列为经营公共大巴业务的收益。
  第十九条 专营企业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的,可依法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
  专营企业房地产开发经营所得收益的80%,应当设立专户,专项用于新增营运车辆及有关公共大巴基础设施的建设,并接受市财政、审计部门和市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条 专营企业的政策性亏损,自取得专营权之日起实行三年期财政定额补贴。补贴定额一经确定,三年不变;三年期满后财政补贴的延续或取消,由市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取得特定线路专营权的企业,不享有获得前款规定的财政补贴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在特定情况下,需调用专营企业的公共大巴时,专营企业应按要求安排。
  市政府调用专营企业的公共大巴,为其他企业解决紧急情况所需的,其他企业应偿付专营企业的费用。

第三章 专营权的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组织成立由市主管部门和规划、计划、财政、审计、公安交管、物价、住宅等部门和专营企业的有关专家、人员以及市劳动模范、文明市民的代表组成的公共大巴专营监管委员会,加强政府、社会和乘客对公共大巴专营的监管与沟通,并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议公共大巴专营权的授予和撤销、以招标形式授予特定线路专营权等重大事项;
  (二)审议、协调本规定实施过程中涉及多部门的重大管理事项;
  (三)听取市主管部门提交的专营权中期评价报告;
  (四)不定期组织听取专营企业和社会对专营线路服务的意见;
  (五)为改善城市公共大巴服务条件和环境向市政府提供咨询意见。
  第二十三条 市主管部门应定期组织公共大巴客流调查及线路普查,并于每年第四季度组织计划、规划、公安交管、住宅等部门及专营企业制订下一年度线路开设、调整、场站设施、站点布设及运力投放的详细计划,由市主管部门在次年三月底前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各有关部门应予以配合和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因特殊情况需要在计划外新增或调整专营线路的,应当事先提出方案,由市主管部门批准并作出要求专营企业新增临时线路或临时改变指定的公共大巴行车线路的特别决定。特别决定的时效为决定之日起至下一年度专营线路开辟和调整计划向社会公布之日止。
  专营企业需要在年度计划外开辟和调整线路的,应向市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和方案。市主管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组织相关部门进行协商后作出决定,予以批准的,应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不予批准的,应书面说明理由。市主管部门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予以批准。
  第二十五条 经市主管部门批准向社会公布的公共大巴线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变动或妨碍运营。
  因道路改造及其它原因需要临时改变或中断原有线路的,有关单位应事先通知主管部门和从事专营业务的企业,并协商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原有线路乘客的需要和及时恢复线路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六条 从事专营业务的企业应当对下列情况保持正常记录,并按市主管部门要求的形式和时间提交有关记录文件:
  (一)每日在每条线路上所使用的公共大巴数量和载客量;
  (二)每日在每条线路上公共大巴行驶的平均次数和里程;
  (三)每日在每条线路上的收入;
  (四)每日在每条线路上由于车祸、机器故障及车辆人员短缺而造成的损失;
  (五)车辆的维修情况。
  第二十七条 市主管部门可以对从事专营业务的企业及与其线路专营权相关的场站设施、维修车辆的设施、营运车辆的车况进行检查,并可确定营运车辆进行指定项目的检修、维护和技术改进。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在紧急情况下,可以决定暂时中止从事专营业务的企业的线路专营权,直至市政府宣布紧急情况不再存在为止。

第四章 专营业务与服务

  第二十九条 从事专营业务的企业应当在市主管部门批准并公布的专营线路上按照专营授权书的规定提供公共大巴服务。
  从事专营业务的企业应当制订不低于专营授权书规定的服务标准的具体指标,并作为承诺向社会公布施行,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条 从事专营业务的企业应当倡导企业内部经营竞争,制定科学、具体的经营管理和服务质量责任指标,建立和完善经营服务岗位责任制度。
  市主管部门应当制订专营线路服务情况的具体评价指标,规范对专营服务进行评价和管理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专营企业必须自取得专营权之日起六个月内,将未来五年经营服务滚动规划提交市主管部门。市主管部门应征求市计划、规划、财政等相关部门的意见,自接到经营服务滚动规划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审查实施决定,并监督滚动规划的实施。
  五年经营服务滚动规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公共大巴线路的开辟和调整、场站发展规划,现有线路的车辆分配情形及需新增的公共大巴类型、数量的估计;
  (二)公共大巴的服务时间、行车时间间隔的预测;
  (三)经营服务滚动规划实施期间财政负担的预测;
  (四)票价调整的时间和幅度的预测;
  (五)企业经营预测。
  专营企业应在每年九月底之前,报送从下一年开始的五年经营服务滚动规划。
  第三十二条 从事专营业务的企业必须在每年第一季度末以前,向市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年经营发展计划的执行情况和有关财务报表,并依法接受有关部门的财务、审计监督。
  第三十三条 公共大巴票价实行政府定价。

第五章 场站规划与建设

  第三十四条 市规划部门及有关单位应按深圳市公交规划及国家建设部门颁布的用地标准落实公共大巴场站用地,保证公共大巴场站和线路的合理布局。
  第三十五条 公共大巴的首末站、枢纽站、车辆停放场(本规定统称公共大巴场站)及其附属设施应纳入城市新区、大型住宅区、工业区、城区改造和道路改造建设规划,由政府出资建设,产权归政府所有,并应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
  第三十六条 大型住宅区、工业区的建设规划和设计应配备与其规模相适应的公共大巴场站,其方案的评审应征求市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七条 在公共大巴场站用地范围内需改变土地使用功能、缩小场站使用面积的,应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市规划部门按法定程序审批。
  第三十八条 公共大巴场站及候车亭、站牌、站点等附属设施的建设由市主管部门按规范化要求统一组织。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未取得专营权的任何单位或个人擅自在特区范围内从事公共大巴经营服务业务的,由市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营运,有违法所得且可计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或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从事专营业务的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导致重大交通安全事故或影响公共大巴专营服务质量的,除依法追究事故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外,市主管部门可提请具有相应人事管理权限的单位追究经营管理责任人员的责任,直至给予撤职的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三)项,专营企业在专营线路的经营服务不符合授权书的要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处罚,并可按人事管理权限提请有关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擅自改变授权书中载明的服务时间、行车线路的;
  (二)擅自减少专营线路上的运力,营运车辆数、发车时间间隔和高峰期处理措施达不到授权书载明的最低标准,经市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进,逾期仍未达到标准的;
  (三)投入该专营线路的营运大巴不符合营运要求,经市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维修、改造,逾期不改的;
  (四)对公共大巴场站及附属设施缺乏维护,影响专营线路正常运营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或第十九条第二款,专营企业不按规定列支、使用专门款项的,由市财政部门依照有关财政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并可决定停止对该专营企业的定额财政补贴的拨付。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专营企业擅自开辟和调整专营线路的,由市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营运,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提请市政府决定撤销对该专营企业的公共大巴专营授权。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或个人擅自变动或妨碍专营线路的正常营运,由市主管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妨碍营运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从事专营业务的企业擅自调定公共大巴票价的,由市物价部门根据物价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2月31日市政府第4号令发布的《深圳经济特区城市公共大巴专营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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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二氧化硫排污权交易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二氧化硫排污权交易暂行办法》的通知



哈政发法字[2010]36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哈尔滨市二氧化硫排污权交易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哈尔滨市二氧化硫排污权交易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规范二氧化硫排污权交易活动,优化配置环境资源,促进环境与社会、经济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黑龙江省二氧化硫排污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二氧化硫排污权交易活动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二氧化硫排污权(以下简称排污权),是指排污单位依法经许可获得向环境直接或者间接排放二氧化硫的权利。

  本办法所称排污权交易,是指排污权出让方、受让方及市排污权储备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市交易中心)在满足所在环境功能区质量要求和总量控制前提下买卖排污权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排污权出让方(以下简称出让方),是指依法拥有排污权且需要通过交易进行出让的排污单位。
  本办法所称排污权受让方(以下简称受让方),是指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需要通过交易购买排污权的单位。

  第四条 排污权交易应当坚持政府指导、总量控制、市场运作、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区、县(市)环保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排污单位排污权交易的管理工作。
  市交易中心负责本市排污权交易的日常服务和排污权回购、储备、出让等具体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排污权交易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总量分配

  第六条 市环保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确定的本市二氧化硫总量控制、削减目标,根据本市环境质量、二氧化硫排放及污染防治现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本市二氧化硫排放总量控制目标和年度削减计划。

  第七条 环保部门应当采用排放绩效、浓度达标或者等比例削减等方法,参考企业环评验收、环境统计、排污申报等方面数据,核定排污单位的排污权。

  第八条 市环保部门应当在每个五年计划的第一年,按照二氧化硫排放总量控制目标制定并下达全市本五年计划的排污权分配方案。

  第九条 新、改、扩建项目需要新增排污权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排污权交易方式有偿取得。其中,属于使用清洁能源的可以无偿取得。

  新、改、扩建热电联产或联片供热拆炉并网的项目,建设单位可以通过拆除或者合并分散取暖锅炉削减排污量平衡排污权,不能平衡的,差额部分应当通过交易方式有偿取得。
既有项目或者已经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的建设项目需要排污权的,按照省的有关规定,建设单位可以暂时通过环保部门分配方式无偿取得。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或者单位,不予分配排污权:

  (一)属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明令禁止、取缔、关停范围内的;
  (二)二氧化硫排放浓度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排放标准,经限期治理仍超标排放的;
  (三)拒绝接受环保部门对生产经营、二氧化硫排放情况进行核查的;
  (四)未按国家、省、市规定向环保部门提交有关材料的。

  第十一条 环保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已取得排污权的排污单位核发污染物排污许可证(以下简称排污许可证)。

  第三章 排污权交易

  第十二条 已获得排污权的排污单位通过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实际排污量小于本单位排污许可量,并完成总量削减指标的,在预留20%用作自身工况调整后,剩余部分可以进行排污权交易。

  第十三条 排污单位未通过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实际排污量小于本单位排污许可量,闲置的排污权属于无偿分配的,由环保部门无偿收回进行交易;属于有偿取得的,可以进行交易。
排污单位闲置排污权的,应当在一年内向市环保部门申报。

  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因关闭、破产或者迁出本市行政区等原因不再排放二氧化硫的,应当自关闭、破产或者迁出本市行政区之日起30日内办理排污许可证注销手续。逾期不办理的,环保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注销。排污权属于无偿分配的,由环保部门无偿收回进行交易;属于有偿取得的,可以进行交易。

  排污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搬迁的,已取得的排污权予以保留。

  第十五条 排污权交易应当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一)市交易中心根据出让方或者受让方提出的申请进行回购、储备、出让;
  (二)出让方与受让方直接进行交易。

  第十六条 市交易中心与出让方、受让方之间进行排污权交易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出让方或者受让方向市交易中心提交本办法规定需要的相关材料;
  (二)市交易中心对出让方和受让方提交的材料进行预审,并提出预审意见报市环保部门;
  (三)经市环保部门确认同意后,市交易中心与出让方或者受让方签订排污权交易合同;
  (四)市交易中心向出让方支付价款或者收取受让方支付的价款,并为出让方或者受让方出具有关排污权交易凭证。

  第十七条 出让方和受让方之间直接进行排污权交易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出让方和受让方分别向市交易中心提交本办法规定需要的相关材料;
  (二)市交易中心对出让方和受让方提交的材料进行预审,并提出预审意见报市环保部门;
  (三)经市环保部门确认同意后,出让方与受让方签订排污权交易合同,并完成价款支付;
  (四)出让方和受让方分别凭排污权交易合同和价款支付凭证办理有关环保手续。

  第十八条 出让方出让排污权的,应当向市交易中心提供下列材料:

  (一)出让排污权书面申请;
  (二)法人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有效资格证明;
  (三)排污许可证;
  (四)市环保部门出具的可用于转让的排污权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受让方购买排污权的,应当向市交易中心提供下列材料:

  (一)购买排污权书面申请;
  (二)法人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有效资格证明;
  (三)环保部门或者环境工程评估机构出具的总量核算意见。

  第二十条 受让方通过交易购买排污权,应当达到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实际新增污染物排污量的1.2倍。

  第二十一条 受让方通过交易取得排污权后,因故取消项目建设的,由市交易中心回购已取得的排污权。

  第二十二条 排污权的交易价格应当按照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政府指导价格执行。

  第二十三条 市交易中心出让排污权所取得的交易资金,应当按照级次缴入市或者县(市)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排污权回购、排污权交易管理、运行等工作支出。

  第二十四条 出让方交易排污权后,不免除环境保护的其他法定义务。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出让方、受让方应当按照规定安装、运行和维护在线监控设备,与环保部门联网,保障监测仪器的正常、稳定运行,接受环保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出让方或者受让方应当在每年1月5日前向市环保部门提交上年度二氧化硫总量排放情况报告。

  第二十七条 环保部门应当对出让方或者受让方上年度二氧化硫排放情况和排污权交易执行情况进行检查,被检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对二氧化硫实际排放总量超过排污权核定量的,环保部门应当责令实施限期治理,限期治理期间应当采取限产、停产等措施。

  第二十八条 市环保部门应当通过环保网站定期向社会公布全市排污权交易的相关信息。

  第二十九条 出让方或者受让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环保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环保部门、市交易中心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反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视情节依据有关规定给予问责或者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101号)


  《吉林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2月1日省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洪虎
                
         
一九九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吉林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行政执法证件的统一管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吉林省行政执法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执法证件,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授权,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统一印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核发的《吉林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是行政执法人员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资格证明。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申领、使用和管理行政执法证件的持证人及其所在单位,均适用于本办法。


  第四条 全省实行行政执法证件统一管理制度。各级行政执法机关以及经合法授权或者委托的组织中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人员,应当统一申领和使用《吉林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
  法律、行政法规有特殊规定,领取和使用由国务院所属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证件的,可不再申领《吉林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但应当将证件样式,以及本单位持证人员名单报送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全省行政执法证件的印制、发放、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接受专业法律知识培训和综合法律知识培训。
  经法律知识培训的人员,必须参加考试,考试合格的,具有持证资格;考试不合格的,或者未经法律知识培训的人员,不得颁发行政执法证件,不得上岗执法。
  具体培训、考试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确定。


  第七条 持证人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遵纪守法;
  (二)具有高中以上(含同等学历)文化程度和行政执法基础知识;
  (三)熟悉本部门、本岗位业务和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四)忠于职守,尽职尽责,文明执法;
  (五)清正廉洁,不谋私利,秉公执法。


  第八条 申领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应当填写《行政执法人员登记表》一式三份,经本人所在单位同意并加盖公章后统一报送本级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审查和办理。


  第九条 《吉林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上应贴有持证人员一寸近期免冠照片,照片上应当加盖颁发机关钢印,并同时在证件上加盖省或市、州人民政府专用印章方可有效。


  第十条 发放行政执法证件,应当按下列办法进行:
  (一)省级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证件,由省政府法制局审查同意后,加盖钢印和省政府专用印章予以颁发;
  (二)市、州、县(市、区)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证件由市、州法制局审查同意后加盖钢印和市、州政府专用印章予以颁发。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对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执法人员的违法行为,当事人有权拒绝。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证件遗失的,经持证人所在单位核实并登报声明作废后,到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持证人调离原工作岗位的,由所在单位收回证件并负责交送发证机关。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法制部门,视其情节,责令书面检查,并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改正,暂扣直至收缴行政执法证件:
  (一)执行公务时不主动出示或者拒绝出示执法证件的;
  (二)将行政执法证件交给他人使用的;
  (三)涂改、伪造执法证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未经年检进行执法活动的;
  (五)拒绝接受行政执法监督员监督检查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期限为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并于扣证起3日内书面通知行政执法人员所在单位。
  收缴行政执法证件须经本级政府法制部门负责人批准后执行。
  行政执法人员在被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期间,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在被吊销行政执法证件之后,应当调离行政执法岗位。本人继续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应当从重处理;单位安排其继续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通知其上级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行政处分,并将处理结果于15日内报告政府法制部门。


  第十四条 未经省人民政府授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擅自印制、发放行政执法证件,一经发现,由政府法制部门责令收缴、销毁,并给予通报批评等处理。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无证执法的,政府法制部门应当进行查处,并可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改正,取消其行政执法权。


  第十六条 《吉林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每年第一季度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持行政执法人员执法档案、证件、年审登记表,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年度审验手续。未经年检验证或年检验证不合格的行政执法证件一律作废。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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