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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2004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4:30:05  浏览:94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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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2004年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


  1996年1月1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改
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将《辽宁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严禁在基本农田倾倒、弃置和堆存固体废弃物。在基本农田以外的农业用地倾倒、弃置、堆存固体废弃物的,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堆存工业废渣,必须采取防止渗漏、迳流、扬散等措施,避免污染农业环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农业环境,防治农业环境污染和破坏,保证农业的持续发展,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辽宁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环境,是指直接影响农业生产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称。主要包括农业用地、农业用水、农业气候环境和农作物、蔬菜、果树、中草药材、柞蚕等农业生物。
  第三条 凡在本省辖区内从事与农业环境直接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农业环境保护必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和谁污染谁治理,谁开发谁保护,谁利用谁补偿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农业环境保护作为管理农业和农村经济的重要职能之一,将农业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安排农业环境保护经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县级、下同)应当根据农业环境保护需要,健全农业环境监测机构,强化监督管理职能。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重视农业环境保护科学教育事业,加强农业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宣传、普及农业环境科学知识。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业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破坏农业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对保护和改善农业环境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农业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农业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所属的农业环境保护监测机构,具体实施本辖区的农业环境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水利、林业、乡镇企业、破产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根据各自的职责,对管辖范围内的农业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农业环境保护工作。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业环境保护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宣传贯彻国家和省有关农业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监督检查农业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标准的执行;在环境保护部门的指导下,制定地方农业环境保护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组织开展农业环境监测,掌握本地区农业环境质量状况及发展变化趋势,定期向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组织开展生态农业建设工作,推广生态农业技术;组织、指导农业生产对农业环境污染、破坏的预防和治理工作;依法调查处理或参与调查处理农业环境污染事故;宣传普及农业环境保护知识,组织开展农业环境保护的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工作。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全省环境监测网络,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本辖区农业环境质量进行调查、定期监测和评价,收集、整理、储存农业环境监测数据资料,建立数据库和污染源档案,编制农业环境质量报告。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可承担、参与农业环境污染事故调查和农业环境污染纠纷的技术鉴定。
  第十二条 对农业环境有直接影响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农业环境影响专题和农业环境保护方案。农业环境影响专题和农业环境保护方案,应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建设项目竣工前,农业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应有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并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监督环境保护设施的正常运转。
  第十三条 因发生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农业环境污染、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紧急措施排除或者减轻危害,及时通报可能受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按受调查处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由于农业生产措施不当造成的农业环境污染和破坏,应当及时进行现场检查、处理。对其他污染和破坏农业环境的行为有权进行调查、检查,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理。农业环境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证件。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和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五条 跨行政区域的农业环境污染和破坏的防治工作,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由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三章 农业环境保护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当地农业资源和农业环境状况,合理调整和优化农业生产结构和农产品结构,促进农业经济与农业环境保护相协调。
  第十七条 因地制宜地发展生态农业和农业环境保护产业,开展生态农业工程、农田防护林体系、农村能源生态工程以及水土流失、土地沙化、盐渍化整治工程建设,推广资源节约型农业技术、农业资源综合利用技术,提高农业资源利用率和农业综合防治污染、抗御自然灾害的能力。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省有关规定,编制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对粮、棉、油和名、优、特、新农产品生产基地,大中城市蔬菜生产基地、水果生产基地的农业用地实行特殊保护。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立无污染农产品生产基地,鼓励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生产无污染农产品、绿化食品和有机食品。优质农产品的评审应有农产品生产环境指标和农产品有毒有害物质残留指标。
  无污染农产品的生产技术规程、产地农业环境质量标准和无污染农产品中有毒有害物质残留控制标准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同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科学、合理使用农药、化肥,鼓励使用生产农药、易降解地膜,增加使用有机肥,及时回收农用薄膜,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农用化学物质,防止对土壤、水体和农产品的污染和破坏。
  第二十一条 严禁向农用水体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和其他废弃物,在农用水体浸泡、清洗有毒有害物质。
  第二十二条 禁止使用不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控制标准的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灌溉农田。
  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应保证其下游最近的灌溉取水点的水质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对利用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进行灌溉的,县级以上农业部门应定期监测用于灌溉的污水水质、农业土壤和农产品,向有关部门和个人通报情况,并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水体和农产品污染。
  第二十三条 农业区域内的一切排烟装置、工业窑炉和散发有害气体、粉尘的单位,须采取使用密闭的生产设施和工艺,安装净化、回收设施等有效的排烟除尘措施,防止烟尘、有害气体、工业粉尘对农业环境的污染、危害。
  第二十四条 严禁在基本农田倾倒、弃置和堆存固体废弃物。在基本农田以外的农业用地倾倒、弃置、堆存固体废弃物的,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堆存工业废渣,必须采取防止渗漏、迳流、扬散等措施,避免污染农业环境。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使用城市垃圾、污泥或粉煤灰做为肥料或土壤改良剂用于农业生产时,必须经当地农业环境监测部门监测,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方可使用。
  第二十六条 因受有毒有害物质污染,造成农业生物不能正常生长或生产的农产品危害人畜健康的区域,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划为农业污染整治区,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农业污染整治区综合治理规划,并监督实施。农业污染整治区的治理费用,由造成污染的责任者承担。责任者无法确定、已不存在或无力承担全部费用的和重大农业污染治理项目,应纳入各级人民政府环境治理计划。
  未经治理的农业污染整治区,不得种植为人畜直接提供食用的农业生物,不得放牧和饲养食用性动物,产品不得用于加工食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农业环境污染和破坏,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拒绝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协同环境保护部门给予警告或处以300元至3000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同本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节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停产或者停用,落实农业环境保护措施,补建环境保护设施,并处以10000元至50000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处以5000元至100000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造成农业环境污染事故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以10000元至50000元罚款;对造成重大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30%计算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0元;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采取防治措施,并处以2000元至50000元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节给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不及时回收农用薄膜的,责令限期回收;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以使用面积所得经济收入二倍以内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销毁产品或加工的成品,并处以1000元至2000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进行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赔偿直接经济损失,治理恢复被污染和破坏的农业环境,并追究主要责任者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农业环境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辽宁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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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上海市罢免和补选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程序的规定》的决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上海市罢免和补选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程序的规定》的决定

(2007年4月26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决定对《上海市罢免和补选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程序的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对于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五十人以上联名,对于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罢免要求。”
  二、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联名提出罢免要求的选民如提出撤回罢免要求,应当自提出罢免要求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写明撤回的理由。受理机关收到撤回罢免要求后,如坚持提出罢免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要求的选民不足五十人的,罢免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要求的选民不足三十人的,不再将罢免要求交原选区选民进行表决。”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上海市罢免和补选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程序的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后,重新公布。


关于饮食业单位排气适用标准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关于饮食业单位排气适用标准问题的复函
  
吉林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火锅店外排气体是否界定为饮食业油烟问题请示的函》(吉环函〔2005〕40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饮食业排放油烟应按照国家排放标准《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试行)》(以下简称:排放标准)的规定进行控制。排放标准规定的油烟排放浓度限值及采样分析方法,适用于对已按要求安装油烟净化设施的饮食业单位排放含油烟气体的控制;未按要求安装油烟净化设施的,视同超标排放,不需进行排放浓度监测。

  二、饮食业油烟是多种成分的混合物,排放标准规定的采样分析方法是一种非特异性监测方法,该方法不宜作为判断气体成分中是否含有油烟的定性分析方法。

  三、火锅使用时排出的气体成分与其使用的汤料成分和加工食物的种类有直接关系。火锅汤料的主要成分是水和调味料,火锅汤料沸腾时的温度接近水的沸点,低于采用烹炒等方法加工食物时的温度。鉴此,火锅使用时排出的气体以水蒸气为主,并可能含有调味料和食物中的挥发性成分,与食物高温烹炒过程中产生的含油烟气体成分有较大差别。

  因此,若火锅店未采用烹炒、烧烤和油炸等方法加工食品,则不宜将其排气定性为含油烟气体。

  二○○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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