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内务司法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名单(19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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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内务司法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名单(19人)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内务司法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名单(19人)
(1993年3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主任委员
孟连崑
副主任委员
顾林昉 张克辉 彭清源 朱 光
委员
于恩光 王晓光 有 林 刘友法 江 明
阴法唐 李克强 杨衍银(女) 张云声 陈作霖
陈培民 逄先知 黄玉章 崔乃夫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科技风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科技风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庆政发〔2006〕2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2006年4月29日市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将《大庆市科技风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暂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大庆市科技风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技术创新步伐,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规范科技风险专项资金(以下称风险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实现科技与经济的紧密结合,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风险资金,是指市政府设立的用于支持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的财政性专项资金,在每年度的市财政预算中安排。
第二章 风险资金的投入范围
第三条 风险资金投入重点
(一)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专利或经鉴定的科技成果的中间试验和小批量产品开发;
(二)技术含量高、产品附加值高、产业带动作用强、市场前景好的高新技术成果产业化推广;
使用风险资金进行中间试验和小批量产品开发的项目必须在大庆实施产业化。
第四条 风险资金投入对象
(一)拥有科技成果的高新技术企业、科技型中小企业、民营科技型企业,以及从事高新技术研究开发的科研单位等;
(二)拥有科技成果的自然人。
第三章 风险资金的投入方式
第五条 风险资金委托市工商业投资公司采取股权投资方式进行;原则上,每个项目投入不超过500万元。
第六条 拥有科技成果的企业或个人,可以资产、资金和技术入股,与风险资金共同组建新公司,实行独立核算。
第七条 企业或个人以技术入股的,严格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风险资金的决策程序
第八条 风险资金按照“部门受理、专家咨询、集体决策”的程序使用。
第九条 申请使用风险资金的企业或个人,向市科技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相关材料
(一)大庆市科技风险资金使用申请书;
(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自然人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
(四)可以说明项目技术情况的有关法定证明材料,如查新报告、技术报告、检测报告、鉴定证书、专利证书、用户使用报告等;
(五)其它相关材料。
第十条 市科技主管部门在收到相关材料后负责初审。初审通过后,提交市专家委员会进行评估论证,形成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技术的先进性和成熟度;
(二)产品的市场前景;
(三)项目的经济、社会效益预测;
(四)企业的投资估算及利用风险资金的建议。
第十一条 评估论证通过后,由市科技主管部门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策。
第五章 风险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决策使用的风险资金,由市财政拨付给市工商业投资公司,由市工商业投资公司与风险资金使用者,依据《公司法》按新企业设立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三条 风险资金投入后,由市工商业投资公司依据《公司法》履行股东的责任和义务,并负责日常监管。
第十四条 已投入的风险资金,在适当的时候可通过企业上市、股权回购、股份转让等方式退出。
第十五条 退出的风险资金实行滚动使用,继续用于新项目投入。退出前取得的投资收益,直接转入风险资金。
第十六条 由审计部门对风险资金的使用效果进行评估。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科技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基本案情:王某与张某在某蔬菜市场上因为占用摊位的大小而发生口角,双方约定斗殴。王某遂找来其朋友刘某、方某参与斗殴,并指使方某购买刀具。刘某纠集赵某、周某、朱某,方某又纠集成某、魏某,因此,王某带领同伙共计8人前往斗殴地点,到达斗殴地点后,王某被其父亲强行带离现场。张某纠集孔某、韩某等6人手持棍棒赶赴约定地点。双方在厮打过程中,成某持刀刺韩某胸部、腹部数刀致其死亡。
分歧意见:成某在聚众斗殴中直接致人死亡的行为,依据刑法第292条第2款的规定,应由聚众斗殴罪转化为故意杀人罪来定罪处罚,对其转化主体的认定毫无疑问。而对于其他共犯是否也应以转化后的行为来定罪处罚,理论上存在分歧。
第一种意见:聚众斗殴致人死亡的,不仅直接实施者应定故意杀人罪,而且依据共犯理论,对在聚众斗殴中共同犯罪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也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刑法只处罚聚众斗殴中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因此对于一般参加者不予考虑)
第二种意见:鉴于聚众斗殴的特殊性,只应对直接造成死亡的斗殴者和首要分子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对其他参与者不宜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第三种意见:本案中因首要分子并未参与,依据罪责自负原则,只转化直接致人死亡的实施者,对首要分子不应定故意杀人罪,而是聚众斗殴罪。
第四种意见:不能单纯以是否参与来概括认定,应根据行为人的具体行为,并综合具体案情进行个别分析。
笔者观点:笔者同意第四种意见,认为聚众斗殴中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是否转化,应结合案件并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来做判断。
从主观因素来看,在聚众斗殴的共同犯罪中,倘若直接实施的斗殴者超出了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的故意范围,致人重伤、死亡的,则直接实施者的行为应单独转化。如果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对直接实施者有概括的故意,则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应和直接实施者一同转化。
就本案来看,在矛盾发生后,王某首先提出犯意,后纠集刘某、方某并指使方某购买刀具等足以致人死亡的器械,由此可看出王某在聚众和准备斗殴中行为积极并起组织、指挥作用,不论其是否直接参与斗殴,对王某应认定为首要分子。方某和刘某在明知斗殴的情况下,分别纠集多人,且方某为斗殴而购买了刀具,应视为积极参加者。
在斗殴前,王某指使方某购买刀具和方某购买刀具并积极参加的行为,即可表明王某、方某明知使用刀具参与斗殴,可能会出现致人重伤、死亡的后果,仍未对致人重伤、死亡的后果做出明确的限制,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这种主观上的故意是一种概括的故意,一种放任的间接故意,应包括故意杀人的故意,成某斗殴中致人死亡的结果并未超出王某、方某主观故意上的限制。因此,本案中对致人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并转化为故意杀人罪的主体,应是在斗殴中直接致人死亡的实施斗殴者成某和未对斗殴结果予以明确限制的首要分子王某及购买刀具并纠集成某斗殴的积极参与者方某。对于其他积极参与者,如刘某,其并未对成某有概括故意,也并未对死亡的受害人施以加害行为,现有证据也表明其斗殴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无因果关系,则不宜以故意杀人罪转化,而应根据其具体的聚众斗殴行为定聚众斗殴罪。
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934页。
(作者系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检察院 张红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