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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收费公示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59:01  浏览:98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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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收费公示实施办法

陕西省物价局


陕西省收费公示实施办法

陕西省物价局


  第一条 为了增强收费政策透明度,完善社会监督机制,规范收费行为,促进社会经济发展,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全面实行收费公示制度的通知》(发改价格〔2004〕297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陕西省行政区域内按照规定审批权限和程序制定的国家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收费,以及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服务价格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级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规定收费公示牌(栏)的格式。各级价格主管部门按照核发《收费许可证》的规定权限负责审核公示内容,其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对收费公示牌(栏)进行监制。

  各收费单位的业务主管部门应协助价格主管部门推行收费公示制度,指导、督促收费单位执行本办法。

  第四条 收费公示的内容应包括:收费项目、收费范围、收费标准、计费单位、收费依据、执行时间、减免政策、举报电话等。

  公示的内容必须以合法有效的收费文件和《收费许可证》为准。严禁将越权收费、超标准超范围收费、自立项目和自定标准收费等列入公示内容。

  第五条 各收费单位执《收费许可证》、收费文件复印件及《收费公示表》、《收费公示备案表》按价格管理权限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并按照规定的格式,制作收费公示栏(含公示牌、价目表、电子显示屏、电子触摸屏等,下同)。

  第六条 各收费单位要将收费公示栏长期固定设置在收费场所或便于群众阅读的地方,并负责维护、保洁,做到内容规范、字迹清晰。公示栏或公示内容污损,公示单位应及时维修、更换。

  第七条 《收费许可证》因故变更后,收费单位应持变更后的《收费许可证》和《公示内容变更备案表》到原监制机关申报相关变更内容,并对公示牌进行更新。

  第八条 对收费公示的监督检查,实行级别管辖与地域管辖相结合的原则。由核发《收费许可证》的价格主管部门负责。

  第九条 不执行收费公示制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公示收费的;

  (二)不按规定的内容和方式公示收费的;

  (三)其他违反收费公示制度的行为。

  第十条 凡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屡查屡犯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依据《陕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由发证机关吊销其《收费许可证》,并予以曝光。

  第十一条 各设区市价格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二条 涉农价格和收费、教育收费、医疗服务价格、物业服务收费的公示,仍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陕西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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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所有人持有权属证,能否要求居住人腾让房屋,发生此类纠纷的大多为家庭成员,各地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处理大有为同,根据所有权的法律性质,不动产权属人享有不动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这是完整的所有权,而居住权仅指对他人所有的房屋实际占有的权利,法律上规定居住使用权人不能对抗所有权人,但现实生活中常发生类似所有权人要求同住的家庭成员腾房的纠纷,遇到居住权与所有权对抗的情况下,如何裁判体现着法官适用法律的智慧和案结事了人和司法理念在实践中的贯彻运用。
房屋作为家庭的一项重大财产,是维持家人共同生活的必然需要,国务院房改政策规定,公有住房出售对象是家庭,由此决定购买公有住房后的权属应归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共有。1994年《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第18条规定,职工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北京市职工购买公有住宅楼房管理办法》第3条、第4条规定,承租户购买公有住宅楼房实行限量,购房人购买承租公房按家庭人口计算。国务院及北京市政府规定,公有住房的销售对象是承租公房的整个家庭,并以家庭成员同意购买为前提,一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不是承租方个人。公有住房的出售对象具有特定性,明显区别于一般商品房买卖,公有住房的购房主体是城市承租公有住房的家庭成员,带有很强的政策性,这是公有住房的福利性决定的。
如果认为以谁的名义登记,产权就属于谁独有,就会出现名义登记人擅自出售而造成其他共同居住人居住困难的境况。这点在《城市公有住房管理规定》第28条、《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公有房屋管理的若干规定》第1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9条的规定得到确定。曲文莉的代理人辩称房证写谁名字,就是谁的房子,谁就得腾出房屋,这样的说法于法有悖。
【裁判案例参考】
1、《母子共同出资 房改房算共有》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房原系公房,承租人为母亲,母亲对该房享有使用权,后儿子、儿媳与母亲共同居住争议房。在争议房购买产权时,由母亲与儿子共同出资以母亲名义购买,儿子已对争议房所有权构成共有。(摘自辽宁大学出版社《法官说法》第95案房改房家庭内部怎么?)
2、法官说法:产权人不能告共有人腾房
法院民庭法官:在处理房改房权属纠纷案件中,同住人口是否对共同居住的房屋具有共有权,是一个容易引起双方争议的问题。破解这一难题,主要看该房屋是否已经转化为家庭共同财产或系共同投入所得。在取得公房时,除承租代表人外,其他同住人口作为分房时确定面积等因素的一个重要条件的,或其他同住人口交纳了房改款的,即使房屋产权证上未明确记载该同住人口为共有人,也可构成共有。本案该房为母子共同出资,虽然房证写的母亲,但儿子也拥有部分产权。 需要提醒大家的是,在审判实践中,房改后的产权人起诉原共同承租人腾房的情况较多。这种情况法院可以受理,但如果共同承租人对房屋有使用权或者继承权的,一般不应改变房屋居住现状,在充分释明和调解后,如原告坚持要求被告腾房,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摘自法官说法第85期2008年2月22日见报)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房人之一在购房时不完全具备条件,但购房后长期共同居住管理使用,纠纷时已具备完全购房条件的应认定产权共有的复函》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符振清诉颜香芬房屋纠纷申诉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认为,该案当事人双方1971年6月合买府城镇达士巷7号第2进梁先觉、黄秀珍夫妇的正屋1间和横屋2眼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的买后又长期各半居住、管理、使用,颜香芬也曾承认是与符振清合买。据此,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多数人的倾向性意见,即认定府城镇达士巷7号第2进正屋1间、横屋2眼系属符振清、颜香芬两人合资购买,产权应当共有分割和继承。
4、王淑英与段巍一般所有权及与所有权相关权利纠纷
裁判文书:东城区人民法院(2003)东民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
主要内容:段巍与王淑英系母子关系,本市东城区板厂胡同19号(以下简称19号)北房西数第一、二间房屋的产权归信息产业部机关第一服务局所有,王淑英就上述房屋与产权人签有租赁协议。1983年,包括段巍在内的王某一家人迁至19号北房两间及厨房、厕所各一间。1989年段巍结婚搬至本市东城区北新桥三条64号其岳父家中居住,离婚后又于1997年回到19号北房西数第二间即讼争之房居住。1999年夏至2000年夏,段巍在外经营餐馆并居住其中。2002年3月,段巍与其女儿段雅靓在讼争之房居住,段巍并以该房经营小卖部,工商登记字号为“北京小男孩食品店”。同年11月,王淑英及家人因与段巍发生矛盾,将讼争之房锁住。段巍现暂时在北京市东城区井阳胡同1号租住,月租400元,其物品仍存放在讼争之房中。此外,段巍及其女段雅靓户口登记在19号,与王淑英分立两户。2002年12月,段巍向原审法院起诉,以其与王淑英系母子关系且其一直随其共同居住生活,现王淑英讼争之房上锁,致其无法居住经营为由,故请求确认其对讼争之房享有居住权。王淑英辩称,段巍并未与其共同居住,婚后一度搬出。作为讼争房屋的承租人,其对该房享有居住权和使用权。故不同意段巍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旨:法院经审理认为段巍户籍一直登记在讼争房屋所在的19号,其经王淑英同意自1997年搬回讼争之房,此后长期在内居住生活,并进行个体经营,与王淑英即房屋承租人形成了共居关系,对该房应享有合法的居住权。故判决段巍对本市东城区板厂胡同19号王淑英承租的北房西数第二间,享有合法居住权。
5、谢考进与谢会来、德荣丽关于居住权及腾房诉讼案件
一审判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3)东民初字第00888号民事判决
二审裁定: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二中民终字第04272号民事裁定。
主要内容:谢考进有租东城区安外大街3号院2号1单凶202号3居室楼房一套,使用面积44平,谢会来为谢考划之子,与父亲在讼争之房共同居住,德荣丽于1987年与谢会来结婚后也搬到讼争方房居住,现讼争之房由谢考进居住使用一间,谢会来、德荣丽居住使用一间,谢会来、德荣丽之子谢彬及谢考进之妻刘凤蕊居住使用一间,讼争房屋出租方北京天坛家具公司曾为谢会来出具证明,讼争房系单位宿舍,谢会来多年来在此处与其父母共同居住,享有居住权,诉讼中谢考进与案外人马国福签订换房协议,三方约定,谢考进以讼争房换取马国福承租的本市东城区交道口北二条35号楼8门103居室一套,谢考进要求谢会来、德荣丽搬出此房,谢会来则表示使有面积不,不同意换房,谢考进诉到法院,谢会来、德荣丽在此处居住,双方多年关系不睦,使我无法生活,现我年事已高,身体多病,不能忍受与谢会来、德荣丽共同居住生活,故起诉要求谢会来、德荣丽搬离此房,交承租诉讼费。谢会来、德荣丽辩称,我二人一直与谢考进共同居住,不同意谢考进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讼争方房虽由谢考进承租,但谢会来、德荣丽作为谢考进的共居人,对讼争房享有居住权,现谢考进让谢会来、德荣丽搬离,对此共居人谢会来、德荣丽明确表示不同意,且二人在本市无其他住房,并不具备腾房条件,故谢考进要求谢会来、德荣丽腾房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谢考进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谢考进不服,持原诉请求及理由上诉到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后撤回上诉。
6、家庭成员之间的居住权案件:
案情:原告与被告系父子关系。本案诉争的房屋系原告单位宿舍,原告夫妻俩和包括被告在内的其他子女自1985年起均在此房屋一起共同居住。1996年因单位进行房改将此房屋出售给原告所有。2001年,原告与被告母亲经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确定该房屋归原告所有。因原告和被告母亲以及其他子女在别处另有房屋而搬出此房,后此房屋仍由被告居住。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为此,原告于2006年10月诉讼到法院,以被告侵权为由,要求法院判决被告搬出此房屋。另查明,被告自1985年以来一直居住在诉争的房屋内,现虽已成年,但无固定的工作和稳定的收入来源,也无其它房屋居住,生活较为困难。
一审判决: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侵占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为此,法院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从该房屋搬出,将房屋返还给原告。宣判后被告未提出上诉,也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
执行、申诉情况:2007年2月,原告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告从该房屋搬出。执行中被告提出申诉称,我自1985年起一直居住在此房,我现在无生活来源的,也无其它房屋居住,原告起诉我侵权事实不成立,要求继续居住此房屋。原审法院受理了被告申诉后,在处理本案时,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已颁布的物权法规定,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根据这种法律精神,该房屋所有权人是原告的,他有权拒绝被告继续居住房屋。原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应当维持原审判决,驳回被告的申诉请求。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是自1985年一直居住在此房屋,是合法居住在此房屋内。1996年原告购买此房屋时,当时共同居住人被告已成年,他当时尽管没有购买房屋的能力,但是并没有明确表示放弃居住权利。现被告既无其它房屋居住,也没有固定的工作和稳定的收入来源,如原告不让被告居住在房屋内,事实上剥夺了其最基本的生存权。所以再审中应支持被告的申诉意见,判决被告对争议的房屋享有居住的权利。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争议的焦点:被告是否构成侵权,对该房屋是否有居住权。
评析一:我国宪法和相关的法律没有采用居住权的概念,最高人民法院以法释[2001]30号颁布了《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住房对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根据该规定,离婚时,一方无房可居属于生活困难,双方可以协商或者法院可以判决有房一方以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予以帮助。该司法解释中提出有关“居住权”的规定。但是该司法解释中的居住权主体是特定的,仅限于离婚纠纷案件中夫妻离婚后的一方,并不适用于其它民事诉讼案件。对于何谓居住权,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物权法在起草过程中,有专家提出把居住权这种具有物权特征的准物权列入物权法的保护范畴,并提出在物权法领域中“居住权则有其特定含义,是指非所有人因居住而使用他人住房及其附属设施的权利,是他物权中的用益物权之一种。但是物权法定稿时删去了草案中该条款。这样就使得居住权在司法实践中,出现审判缺乏法律依据的难题。我个人理解的居住权,是指特定的公民在自己依法占有的房屋内因居住和生活而享有的并排斥他人干涉的使用房屋的权利。他的显著特点:一是居住权的主体是特定的;二是有合法依据而占有房屋的;三是居住权人使用权须限于居住的目的。从本案主体上来看是特定的,原、被告双方是父子俩,被告自1985年一直居住在房屋内并没有侵权的事实,是合法居住在房屋内,而现占有房屋也仅是以居住为目的。
评析二:1996年单位房改将该房屋出售给原告,此房屋由公房转为产权私房,原告是以较小的对价取得房屋产权,而共同居住人被告当时已成年。被告虽不具备购买房屋的条件,不能成为房屋的所有权人,却没有明确放弃居住权。所以不能因此排斥被告在房屋内的居住权利。现居住人被告申诉主张居住权,而产权人原告主张物的排他使用权。针对本案有关居住权的问题在具体操作过程中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是生存权是最基本的人权,宪法明确规定,尊重和保护公民的基本人权。所以被告的居住权应受法律确认和保护。而本案中的王某既无房屋,也没有固定的工作和稳定的收入来源,原告不让被告居住在房屋内,事实上剥夺了其最基本的生存权。所以从以人为本,构建和谐社会的角度出发,应保护被告的居住权。
据此法院应判决,驳回原审原告要求被告搬出房屋的诉讼请求,支持了原审被告的主张。
结束语:法院从生存权的角度保护了被告居住权,并不是说房屋永久归儿子占有、居住。该房屋所有权仍归原告所有,被告今后有了固定的工作或稳定的收入来源,具备相应的生存条件时,被告应主动让出房屋。如果被告具备上述条件仍不搬出房屋,原告可再次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儿子搬出房屋。  
7、二审案情裁判要旨: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月。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安贞里三区10号楼2门201号房屋原为拆迁安置住房,高恺、殷丽(高恺之妻)、高凌(高恺之子,姜芹之夫)在此居住,2001年1月26日殷丽病故,2001年8月7日高恺购买了上述房屋,成为该房所有权人。2001年12月20日,高凌与姜芹登记结婚,姜随后与其子、其母一直在上述房屋居住。2004年8月3日,高恺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姜芹腾退上述房屋。2004年8月5日,高凌因涉嫌诈骗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2004年8月30日,高恺在本案审理进程中死亡。高恺生前留有公证遗嘱,指定其所有的房屋由其女高月一人继承。据此,高月于2004年9月9日经申请参加本案诉讼。2004年12月8日,经过房屋所有权变更程序,高月取得上述房屋所有权证。高月参加本案诉讼后,以房屋现所有权人之地位,要求法院判令姜芹将上述房屋腾退,并交出房屋钥匙。而姜芹则辩称:高恺在诉讼中死亡,本案应中止诉讼,等待高恺的继承人高月和高凌表明是否参加诉讼,才能继续进行诉讼程序;高恺患有失语、脑梗塞后遗症、继发性精神障碍等严重疾病,已多年卧床不起,从而,高月所提供的高恺之遗嘱并非高恺的真实意义表示,遗嘱无效;同时,姜芹认为诉争之房屋也有一部份属于其丈夫高凌的财产,故不同意高月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法院经审理认为,姜芹在诉讼中并没能提出证据高月所提供的公证遗嘱,而相应地根据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诉争之房屋所有权人为高月。故高月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而姜芹如今未经所有权人高月的同意,居住使用高月所有的房屋,侵犯了高月的合法权益。因此,判令姜芹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上述房屋腾退给高月,同时将该房屋钥匙交还高月。原审判决后,姜芹不服,以原判程序不合法、认定事实错误为由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高月同意原判决。
二审裁判要旨: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诉争房屋原为拆迁安置房,后被高恺购买,高恺成为所有权人,高凌作为被安置人其对该房屋享有居住的权利。姜芹因与高凌结婚在上述房屋内居住,在其于高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在该房屋亦有居住的权利。现姜芹所提供证据不能公证遗嘱的有效性。故高月依遗嘱继承取得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但不应剥夺高凌、姜芹在此居住的权利。高恺死亡后,由高月参加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姜芹主张本案应中止审理,认为原审法院程序不合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姜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上述房屋客厅南侧东一间、客厅北侧一间腾退给高月,其可在客厅南侧西一间房内居住,客厅、厨房、厕所双方共同使用。
评析意见:本案确属民事审判中最常见的权属纠纷,笔者以此个案为引,却意在探求其背后深意。本案中,两级法院对于一审程序的组织进行、案件事实的认定上并无二致。但是,其裁判结果却大相径庭。一审法院基于民法传统物权公示、公信原则,肯认房屋所有者高月对标的物享有占有、使用、处分和收益的完整权属。从而,认定房屋实际占有人姜芹侵犯了高月所有权属,判其败诉。而与之相对应,我们可以明确看到,二审法院仍然确认高月依有效遗嘱继承成为诉争房屋的现在所有权人,同时承继房屋原所有权人高恺成为诉讼适格当事人。可见,与一审法院相同,二审法院仍然坚持了物权变动的公示、公信原则。但是,二审法院也同时肯定了姜芹对该房屋享有居住的权利,并且,这一权利在个案中获得了对抗有“绝对权之王”称号的所有权的胜利。此虽属平凡个案,却不能不让我们每一个法律实践者深思。
居住权在我国现行民事实体法中尚没有得到确认。在民法体系中,它属于占有的一种形态。而占有,在我们一直并正在学习和推崇的德国民法典中,位于物权编首章,其地位自不待言。本案二审法院大胆突破传统观念和制定法的局限,通过利益衡量,综合考虑该当案件各方当事人与争讼标的关联程度,作出突破性裁判。从民事诉讼解决纠纷角度出发,也妥当地实践了定分止争、保障权益的诉讼目的。透过冰冷的卷宗,我们应该能看到这样一幅景象:丈夫身陷囹圄,养育幼子、赡养老母,仅靠一名弱女子担负。而今,这一家三口却正面临着要被赶离已经居住生活多年的家屋。究其原因,就是她丈夫可能入狱,而家屋主人不愿再让外姓人居住。北京的房价,已经被哄抬得让平常百姓不敢问津。试想,如果这一家老小三口被赶出熟悉的家,她们将在何处挡雨避风?
审判结果,尤其是民事裁判的形成,法律效果并不只是唯一决定因素。在个案中,社会效果不能忽略。我们不能直视更多的人无家可归而无动于衷,更不能在僵化司法理念指导下对此种形势推波逐澜。当面临制定法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形,法官的裁量权限应当更多考量社会的正义与公平。正如本案二审突破性裁判所昭示的:在法律原则框架之内,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前提下,根据该当案件事实,法官进行利益衡量,给予势力弱小者以更多的司法关怀。毕竟诉讼中的对抗,并不仅取决于诉讼技巧和当事人所掌握的社会资源。诉讼魅力所在,是体现于其中正当程序之上实质正义的实现。本案之前,在2001年6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应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求作出的[2001]法释25号《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害宪法所保护的公民受教育权的基本权利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于8月13日实施)中,首次指出以民法方法保护公民在宪法上的基本权利,其里程碑意义重大。如时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黄松有所言,“虽然没有明确提出宪法可以作为法院裁判案件的直接依据,但其背后的意旨是极为明显的。这表明我国最高司法机关敢于以开阔的眼光,恢宏的气度直面现实,大胆突破传统观念的勇气和决心。它对于以后的司法审判工作一定会产生重大而深刻的影响”。司法理念一定程度的更新,实践经验的点滴积累,都预示了希望和光明的前景。
8、审判监督要旨:
法院开庭审理后认为,寇先生单位在分配房屋时,不仅依据了工龄因素,亦考虑了他子女因素。且小寇长期在此居住,并在房屋改造后出资装修房屋,小寇对该房屋理应享有居住权,现无其他住房。寇先生虽系房屋产权人,任女士虽系房屋共同所有人,但其要求腾退房屋,本院难以支持。关于要求返还财产的诉讼请求,无据佐证,本院不予以支持”。为此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寇先生的起诉。
一审判下后,寇先生没有提起上诉。申诉程序中,接待法官告知象这种腾房官司,只要对方没有其它住房,法院是不能判腾房的。3月26日法院审监庭法官热情接待并释明腾房纠纷只在共居人没有其它住房,法院不会判对方腾房的,如果判了也无法执行。因此只能驳回申诉。法官同时明确提出,如果再审立案即使判小寇腾房,但因为没有住房法院也无法执行,不能将居住人赶到大街上去住,根据法院指导意见,产权人要求腾房的官司,只要被腾房人没有第二处住房,都是判决驳回原告起诉,这是内部规定。法官耐心作解释后出具了“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经审查本院认为,目前寇某某无其他住房,申请再审人要求腾退房屋,案件无法执行,亦不符合和谐社会的精神。故你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江苏省港口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港口条例

(2008年1月19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8年1月19日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5号公布 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港口建设、经营和管理行为,维护港口安全与经营秩序,促进港口发展,发挥港口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港口规划、建设、维护、经营、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港口,是指在本省沿海、内河具有船舶进出、停泊、靠泊,旅客上下,货物装卸、驳运、储存等功能,具有相应的码头设施,由一定范围的水域、陆域组成的区域,可以由一个港区或者多个港区组成。

第三条 港口属于社会和国民经济发展的基础性、服务型产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港口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促进港口发展的政策措施,加大对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的投入,重点加强国家主要港口和省重要港口的建设;统筹港口物流、仓储和临港工业布局,完善港口集疏运体系,提高港口的现代化服务水平。

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投资建设、经营港口。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交通部门)主管全省港口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一、高效和有利于形成综合运输管理体系的原则,确定一个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具体负责由本级人民政府管理的港口的行政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经济贸易、国土资源、建设、水利、城乡规划、海洋与渔业、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航道、海事、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边防等部门和机构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港口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港口规划与港口岸线使用

第五条 编制港口规划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体现港口发展要求,保护和合理利用港口资源,符合城镇体系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江河流域规划、防洪规划、海洋功能区划、水路运输发展规划和其他运输规划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规划相衔接、协调。

港口规划包括港口布局规划、港口总体规划和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港口总体规划应当符合港口布局规划。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港口总体规划。

第六条 全省港口布局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全国港口布局规划和本省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组织编制,按照国家规定征求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意见后公布实施。

全省港口布局规划包括沿海港口布局规划和内河港口布局规划。

第七条 国家主要港口的总体规划,由设区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编制。省重要港口和一般港口的总体规划,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编制。省交通部门对港口总体规划的编制,应当加强统筹协调和业务指导。

国家主要港口和省重要港口单独编制港口总体规划。一个行政区域内的一般港口,可以合并编制港口总体规划。

编制港口总体规划应当征求发展和改革、水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海事等部门和机构以及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八条 国家主要港口的总体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省重要港口的总体规划,由管理该港口的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征求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意见后批准并公布实施。

一般港口的总体规划,由管理该港口的人民政府征求省交通部门意见后批准并公布实施。公布实施的总体规划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九条 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由编制港口总体规划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港口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包括港区主要功能布局、港区陆域布置、港区水域布置、港区港界划分及相应的港区配套设施规划。港区配套设施规划应当包括港区内的航道、铁路、公路、给排水、供电、通信、环境保护、口岸查验、消防等设施的建设规划。

国家主要港口的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批准后公布实施。省重要港口和一般港口的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由管理该港口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批准后公布实施。经批准的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报送备案。

第十条 禁止违反港口布局规划设置港口。禁止违反港口总体规划和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建设港口设施。

禁止在港区内新建、扩建影响港口功能发挥和港口规划实施的设施;已经建成的,应当逐步搬迁。但依法必须建设的军事、水利、航道等工程设施除外。

港区内新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应当符合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划拨土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出具出让土地的规划条件前,应当书面征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港口岸线资源使用的统一规划,坚持深水深用和节约使用的原则,保护和合理利用港口岸线资源。沿海和内河干线航道上的港口岸线资源,应当优先用于公用码头建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利用率低的码头进行整合,引导、支持有条件的自用码头提供公共服务,提高港口岸线资源利用效率。

第十二条 对港区内需同时占用土地、港口岸线和水域的港口设施项目,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国土资源和海洋或者水利部门,根据设施的性质和功能,明确其所需占用的土地、港口岸线、水域的配置要求及其使用期限、期限届满后设施的处理等事项。

前款规定的港口设施项目所需占用的土地、港口岸线、水域,应当由同一主体使用,使用期限应当一致。

本条例实施前已批准建设的港口设施,对其占用的土地、港口岸线、水域的使用期限和期限届满后设施的处理未予以明确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土资源和海洋或者水利部门与设施所有人协商后提出意见,报原审批机关依法决定。

第十三条 在港口总体规划区内建设港口设施需要使用港口岸线的,应当在项目立项前或者申请项目核准前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说明港口岸线的使用期限、范围、功能等事项,并按照下列规定报经批准:

(一)申请使用港口深水岸线的,由设区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经省交通部门审查并征求省发展和改革部门意见后,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

(二)申请使用沿海以及内河四级以上航道内港口非深水岸线的,由设区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报省交通部门审查并征求省发展和改革部门意见后审批;

(三)申请使用内河五级航道内港口岸线的,由设区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征求同级发展和改革部门意见后审批;

(四)申请使用内河其他航道内港口岸线的,由县(市、区)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征求同级发展和改革部门意见后审批。

属于设区的市、县(市、区)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权限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属于省交通部门审批权限的,应当自设区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属于国家有关部门审批权限的,省交通部门应当自设区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报送审批。

第十四条 因工程建设等需要建设临时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的,申请人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说明港口岸线临时使用的期限、范围、功能、恢复措施等事项。

申请建设临时港口设施使用沿海、京杭运河港口岸线的,由设区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并审批,许可决定报省交通部门备案;申请建设临时港口设施使用其他港口岸线的,由县(市、区)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并审批,许可决定报设区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建设临时港口设施使用内河港口岸线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建设临时港口设施使用沿海港口岸线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期满需要续期使用的,续期最长不得超过工程建设期限。因国家和省重大工程建设项目需要,建设临时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的期限,可以根据工程建设期限确定。

临时使用的港口岸线,不得建设永久性设施。建设的临时性设施,岸线使用人应当自使用期满后三个月内自行拆除,恢复岸线原貌。

第十五条 港口岸线使用人应当自取得港口岸线使用许可之日起两年内开工建设港口设施;逾期未开工建设的,岸线使用许可失效,审批机关应当予以注销。

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建设的项目,港口岸线使用人在取得项目批准后未开工建设港口设施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港口岸线使用人应当按照批准的范围和功能使用港口岸线,不得擅自改变港口岸线的使用范围和使用功能;确需改变的,应当向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由原审批机关批准。

港口岸线使用人终止使用港口岸线的,应当书面报告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并由原审批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章 港口建设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成立开发机构,投资成片开发建设公用港区。建成的港区由开发机构出租给港口经营人经营。开发机构收取的租金,用于港口设施的维护和港口的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按照特许经营方式确定港口设施的建设经营单位,并与其签订特许经营协议,明确港口设施的建设要求、经营期限、维护责任、期限届满后设施的处理、公共服务义务及保证措施、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十八条 港口建设应当符合港口规划,遵循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并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港口建设项目根据建设规模以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和合同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港口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需要进行安全评价等其他评价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港口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和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 港口设施建设项目的设计应当符合依法确定的建设规模以及建设标准、技术规范。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港口设施建设项目设计的监督检查。

港口设施建设项目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未经审查批准不得使用。

第二十一条 建设港口的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消防、出入境检验检疫和环境保护的要求,向设区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作业场所或者专用场所的施工平面图及规模和功能等说明,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消防、出入境检验检疫和环境保护等部门对项目的意见等材料。

设区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在二级以上内河航道上建设港口设施,除自然条件限制外,码头应当采用挖入式结构,其作业、停泊区域应当设置在航道规划航宽水域外。

在三级、四级内河航道上建设港口设施,码头及其作业、停泊区域应当设置在航道规划航宽水域外,航道实际宽度小于航道规划航宽的,码头应当采用挖入式结构。

第二十三条 由国家或者省批准建设的港口设施建设工程,项目法人应当在开工前将项目核准或者批准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供地批文、质量安全监督手续以及施工监理合同等相关材料报设区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省交通部门备案,由省以下有权部门批准建设的港口设施建设工程,项目法人应当在开工前将上述相关材料报原项目批准机关的同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港口设施建设项目实行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列入国家和省重点工程的港口设施建设工程,项目法人应当在开工前向省交通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质量监督机构办理质量安全监督手续;其他港口设施建设工程,项目法人应当在开工前向设区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质量监督机构办理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第二十五条 港口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六条 进出港货物的发货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港口规费。发货人或者收货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缴纳港口规费。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征收港口规费,可以委托港口经营人代征,受委托的港口经营人应当履行代征义务。

港口规费应当及时解缴财政专户或者国库,专项用于港口基础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二十七条 港口公用的航道、防波堤、锚地等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费用,除国家补助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必要的资金投入,保障港口基础设施的安全运行。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港口建设发展需要,组织建设与港口相配套的航道、铁路、公路、给排水、供电、通信等设施。

第四章 港口经营

第二十八条 从事下列港口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并办理工商登记:

(一)为船舶提供码头、过驳锚地、浮筒等服务设施;

(二)为旅客提供候船及上下船舶的设施和服务;

(三)在港区内为委托人提供货物装卸(包括过驳)、仓储、驳运、集装箱堆放、拆拼集装箱以及对货物及其包装进行简单加工处理等作业;

(四)为船舶进出港口、靠离码头、移泊提供顶推、拖带等服务;

(五)为船舶提供岸电、燃物料、船员接送以及废弃物接收、压舱水处理、围油栏服务等船舶港口服务;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港口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 申请从事港口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与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设施、设备;

(三)具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港口经营的具体条件和应当提交的申请材料,由省交通部门根据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作出规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 申请从事港口经营的,应当向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三十一条 港口经营人从事危险化学品港口作业,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并向设区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危险化学品港口作业资质认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港口作业资质的,不得从事危险化学品港口作业。

第三十二条 港口经营人变更办公地点、法定代表人,应当向原审批机关备案。

港口经营人变更经营范围,应当依法重新办理港口经营许可手续。

港口经营人停业或者歇业,应当提前三十日书面告知原审批机关。原审批机关应当注销其港口经营许可证书,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港口经营人从事港口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的有关港口作业规则,以及省交通部门制定的有关规范。

第三十四条 港口经营人不得为无船舶营业运输证的船舶或者超越经营范围的船舶提供服务,不得超过船舶、车辆的核定载货量配载。

港口经营人从事港口经营业务,应当按照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作业,采取有效防护措施,避免对环境造成污染和危害。

港口经营人从事港口经营业务,应当优先安排抢险救灾和国防建设急需物资的港口作业。

第三十五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港口经营性收费管理的规定,并在其经营场所公布经营服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三十六条 港口经营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港口经营人摊派或者违法收取费用,不得违法干预港口经营人的经营自主权。

港区内有关行政管理机构办公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港口规划,建设费用不得向港口经营人摊派。

第三十七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以及省交通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统计资料。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港口经营人保守商业秘密。

第五章 港口安全管理

第三十八条 港口必须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港口经营人应当对港口的安全生产全面负责,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加强港口设施、设备的维护和管理,保障港口设施、设备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依法对港口设施、设备及安全管理进行安全评价,并根据评价结论制定合理可行的安全对策措施。

港口经营人应当将安全评价报告报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对港口从业人员进行技能和安全生产培训,使其达到相应的从业要求。特殊岗位的从业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职业资格后方可上岗。

第四十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依法制定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旅客紧急救援疏散预案以及预防自然灾害预案,并报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港口经营人应当定期组织应急预案救援演练,及时修订完善应急预案。

港口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或者紧急情况时,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在报警、报告的同时,对灾害事故进行先期应急处置,防止和控制危害蔓延。

第四十一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港口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港口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制定可能危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港口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以及预防自然灾害预案,建立健全港口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体系,将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上一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二条 为航行国际航线的客船(包括高速客船)、货船(包括高速货船)和移动式海上钻井平台服务的港口经营人,应当取得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核发的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并按照批准的保安计划组织港口设施保安演练,参加港口设施保安演习。

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对港口设施进行保安评估、编制保安计划以及后续修订工作,监督保安计划的实施,组织保安演习。

未取得保安符合证书的港口设施不得停靠航行国际航线的船舶。

第四十三条 委托港口经营人进行危险货物作业的,委托人应当向港口经营人提供危险货物的中文品名、联合国或者国家编号、包装型式、理化性质、应急措施等资料。委托人不得在委托作业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不得匿报危险货物或者将危险货物谎报为普通货物。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时,应当将危险货物的品名、理化性质、包装和进出港口的时间等事项,在预计到、离港二十四小时前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但定船舶、定航线、定货种的船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定期申报。海事管理机构收到上述报告后应当在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并及时将信息通报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港口经营人应当在危险货物装卸、过驳、储存、包装、集装箱装拆箱等作业开始的二十四小时前,将作业委托人以及危险货物品名、数量、理化性质、作业地点和时间、安全防范措施等事项向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后二十四小时内作出是否同意作业的决定,并将有关信息通报海事管理机构。未经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同意,不得进行危险货物港口作业。

第四十四条 任何车辆或者船舶不得擅自载运、携带危险货物进入港口非危险货物作业区域。

在危险货物作业区域动用明火作业的,应当符合有关消防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规定。

港口经营人发现有第一款、第二款行为的,应当及时劝阻和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五条 禁止在港口水域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养殖、种植和捕捞;

(二)倾倒泥土、砂石、垃圾和其他废弃物,或者违法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有毒、有害物质;

(三)采砂;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及港口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禁止在港区内进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等活动。因工程建设等确需进行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依法须经其他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审批的,还应当向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办理审批手续。

在港区内进行采掘、爆破等活动,应当具有完备的施工组织方案和安全保障措施。施工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港口规划的实施、港口岸线使用、港口建设和经营、港口安全生产等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发现违法情形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港口设施不能满足船舶安全停泊和作业的,应当及时通报海事管理机构。

第四十八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可以在港口经营作业场所实施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人员有权向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

第四十九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熟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职务时,应当两人以上,佩戴标志,着装整齐,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五十条 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逐步建立港口经营人经营诚信档案,对港口经营人经营守信情况,以及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情况进行记录,并定期进行科学合理的评价,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

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港口信息标准化建设,通过港口信息网站等及时发布港口公用信息,整合信息资源,实现资源共享,为港口经营人、旅客等提供信息咨询服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设施:

(一)违反港口总体规划和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建设港口设施;

(二)擅自改变港口岸线的使用范围。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经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建设临时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所建的临时性设施未按照规定拆除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足额缴纳港口规费的,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补缴,并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数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港口经营人未向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统计资料,或者未按照规定履行备案义务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港口行政管理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港口经营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造成后果的;

(四)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渔业港口、军事港口的建设和管理,以及对国际航行船舶开放的港口的口岸管理,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沿海港口,包括沿海、沿长江及各通航支流入海(江)口门节制闸或者船闸外及其他入海(江)河流感潮河段水域内港口。

(二)内河港口,是指除沿海港口以外的河流、湖泊、水库等水域内的港口。

(三)国家主要港口,是指列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公布的主要港口名录的港口。

(四)省重要港口,是指经省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的港口。

(五)一般港口,是指主要港口和重要港口以外的港口。

(六)港口岸线,包括港口深水岸线和港口非深水岸线。港口深水岸线,是指港口总体规划确定的沿海、沿长江适宜建设万吨级以上以及内河适宜建设千吨级以上泊位的港口岸线。港口非深水岸线,是指港口总体规划确定的港口深水岸线以外的港口岸线。

本条例所规定的内河航道等级均为规划等级。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1996年9月25日江苏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江苏省港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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