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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经贸委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纺织总会关于下发第一批使用新疆棉“以产顶进”出口企业名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0:38:14  浏览:85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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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经贸委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纺织总会关于下发第一批使用新疆棉“以产顶进”出口企业名单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经贸委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纺织总会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经贸委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纺织总会关于下发第一批使用新疆棉“以产顶进”出口企业名单的通知
外经贸管发[1997]648号

1997-10-07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经贸委(经委、计经贸)、国税局、纺织厅局,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新疆自治区棉麻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棉麻公司,中华棉花总公司,各有关部委直属公司:
  为做好国产棉顶替进口棉加工出口产品工作,切实贯彻落实有关政策,根据国家经贸委等16个有关单位《关于印发<关于鼓励使用新疆棉生产出口产品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经贸市[1997]598号)精神,外经贸部、纺织总会、海关总署核定了第一批使用新疆棉“以产顶进”出口企业名单(附后),现下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这批企业中减少棉花进口而改用新疆棉加工的出口纺织品,实行零税率的政策。具体办法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文件办理。
  二、这批企业是1997年9月15日以前经过外经贸部批准,从事棉花进料加工贸易出口纺织品(含服装,下同)规模较大的外贸企业(包括自营进出口生产企业、工贸公司、专业外贸公司和外商投资企业)。这批企业在与新疆自治区棉麻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棉麻公司和中华棉花公司签订新疆棉购销合同后,需及时上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以下简称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核后上报外经贸部;新疆自治区棉麻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棉麻公司和中华棉花总公司需及时将合同签订情况报外经贸部备案。外经贸部根据各企业以往进料加工项下实际进口棉花情况,会同纺织总会等有关部门审核后将执行数量下达各地及有关部门,税务部门将以此作为实行零税率的依据。
  三、请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尽快通知本地区的企业,会同有关主管部门鼓励他们及早订购新疆棉,帮助他们了解政府有关政策。
  四、请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对棉花加工贸易进行动态管理,跟踪这批企业“以产顶进”项下纺织品的出口,定期将执行情况及存在的问题报外经贸部并抄纺织总会。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一九九七年十月七日

附件一:
  第一批使用新疆棉“以产顶进”出口企业名单(155家)
  中国纺织品进出口总公司      辽宁省纺织品进出口公司   
  中纺棉花进出口公司        辽阳纺织厂         
  中纺化纤毛麻进出口公司      黑龙江省纺织品进出口公司  
  中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黑龙江省五常纺织厂     
  中纺纱布进出口公司        黑龙江省国信贸易公司    
  中轻进出口发展公司        黑龙江省尚志市圆宝纺织品进出口公司
  北京第二棉纺织厂                      
  北京第三棉纺织厂         上海市丝绸进出口公司    
  北京市九达纺织集团        东方国际集团上海市纺织品进出口公司
  中海贸经济贸易开发公司                   
  天津针织品进出口公司       上海华申国际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天津第一棉纺织厂         上海棉纺织印染联合有限公司 
  天津市第二棉纺织厂        上海申达股份有限公司    
  天津市纺织工业供销公司      上海八棉贸易有限公司    
  天津纺织品进出口集团公司     上海华源国际贸易发展有限公司
  石家庄常山纺织集团有限责任 公司  南京市纺织品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
  河北省纺织品进出口(集团)公司  江苏省纺织品 进出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河北省土产进出口公司                    
  邯郸发达纺织集团有限公司     无锡市第一棉纺织厂      
  保定一棉纺织有限责任公司     常州第二色织厂        
  承德帝贤针纺集团公司       苏州市苏纶纺织品集团公司  
  山西省服装针棉织品进出口公 司   江苏联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山西省纺织品进出口公司      盐城市对外贸易总公司    
  山西晋华纺织厂          常熟市对外贸易公司      
  山西省忻州纺织印染厂进出口 公司  安庆纺织厂          
  大连环球纺织集团公司       安徽省芜湖市进出口公司
  铜陵市苎麻纺织一厂        潍坊第二棉纺织厂      
  宁波市纺织品进出口公司      临沂染织厂         
  宁波市服装联合进出口公司     山东万泰纺织集团公司    
  宁波床单厂            中国抽纱集团烟台进出口公司 
  宁波镇海棉纺织厂         烟台宽幅布厂        
  宁海棉纺织厂           烟台第一染织厂       
  宁波浙东集团公司         济宁棉纺织厂        
  宁波敦煌进出口有限公司      山东省济宁市外贸纺织品公司 
  宁波纺织品联合进出口公司     山东滨州针棉织品集团公司  
  浙江省东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山东滨州印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染织厂      国有山东滨州针织厂     
  浙江金威集团公司         山东省邹平棉纺织厂     
  余姚化纤棉纺织总厂        德州棉纺织厂        
  浙江省轻纺集团公司        汶上县棉纺织厂       
  慈溪纺织集团进出口公司      聊城地区进出口公司     
  浙江三北集团           山东诸城纺织集团总公司   
  济南第二棉纺织厂         山东聊城东昌工业(集团)总公司
  中国抽纱山东进出口公司      山东省聊城地区纺织 品进出口公司
  山东省服装进出口公司       山东省蒙阴棉纺织厂     
  山东省纺织品进出口公司      山东省莱芜市纺织厂     
  青岛纺织品联合进出口公司     山东兰凤针织集团有限公司  
  青岛市纺织品进出口公司      河南省纱布进出口公司    
  山东省针织品家用纺织品进出口公司 河南省棉花进出口公司    
  青岛第五棉纺织厂         河南省化纤毛麻进出口公司  
  青岛第三棉纺织厂         河南嵩岳纺织工业集团    
  山东淄博毛巾厂          周口棉纺织印染厂      
  山东淄博织染厂          河南省南阳棉纺织厂     
  东营市棉纺织厂          河南省纺织工业总公司    
  潍坊市第二印染厂         湖北省服装进出口集团公司  
  潍坊第四棉纺织厂         湖北省纺织品进出口公司   
  高密毛巾总厂           湖北省宜昌市进出口公司   
  诸城服装针织股份有限公司     湖北宜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潍坊棉纺织厂           湖北襄棉集团总公司     
  湖北安陆棉纺织集团有限公司    湖北铁树纺织印染集团公司  
  湖北荆州纺织集团有限公司     湖北蒲圻纺织总厂对外贸易公司
  湖南省利达国际贸易总公司     国营西北第八棉纺织厂 
  佛山市纺织工业公司        新疆纺织工业(集团)公司
  中纺深达进出口公司        河北衡水远大集团有限公司
  深圳华联贸易有限公司       南通东华纺织有限公司 
  广西捷达实业进出口公司      常州第四针织厂    
  四川省纺织品进出口公司      宁波永丰布厂     
  成都市纺织品进出口公司      宁波和丰纺织集团公司 
  成都九星纺织集团公司       宁波宁丰纺织印染联合公司
  重庆纺织品进出口公司       济南鲁城有限公司   
  云南省纺织品进出口公司      临沂棉纺织厂     
  西安市纺织品进出口公司      潍坊染织总厂     
  国营西北第四棉纺织厂       青岛喜盈门集团公司  
  陕西省纺织品进出口公司      新疆石河子八一棉纺织厂
  西北国棉五厂           西北二棉有限公司   
  国营西北第六棉纺织厂       武汉一棉集团有限公司 
  国营西北第一棉纺织厂       河南洛阳棉纺织厂   
  陕西天王兴业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淇县棉麻纺织厂  
  国营西北第三棉纺织厂       河南华新棉纺织厂
附件二:
  第一批使用新疆棉“以产顶进”外商投资企业名单(117家)
  北京京华纺织有限公司       唐山华大纺织有限公司
  北京新伟纺织有限公司       邯润纺织有限公司  
  石家庄石润纺织染有限公司     邯华纺织有限公司  
  石德棉纺针织有限公司       邯郸新达棉纺织有限公司
  邯大纺织有限公司         吉林双铃纺织有限公司
  保定保大纺织有限公司       甲乙延吉纺织有限公司
  中兴棉纺厂有限公司        上海申实纺织有限公司
  沈阳东方纤维有限公司       上海申南纺织有限公司
  上海华钟纺纱有限公司       济南华丰编织有限公司  
  上海华钟纺织有限公司       济南鲁法纺织有限公司  
  上海华钟丽娜针织有限公司     济南成藤纺织有限公司  
  上海飞龙纺织有限公司       青岛藤华纺织有限公司  
  上海内野毛巾有限公司       青岛齐金纺织有限公司  
  上海欣红纺织有限公司       青岛大农纺织有限公司  
  无锡庆丰纺织有限公司       淄博齐澳纺织有限公司  
  常州常新纺织有限公司       鲁泰纺织股份有限公司  
  常州名力纺织有限公司       淄博苑麟纺织有限公司  
  南通中南纺织有限公司       淄博齐德织染有限公司  
  南通纺拓纺织有限公司       枣庄鲁兴织造工业有限公司
  南通联盟纺织有限公司       潍坊港峰纺织有限公司  
  南通英瑞纺织有限公司       潍坊万事达针织染整有限公司
  南通大生西尔克纺织有限公司    泰安安安服装有限公司  
  南通丰荣巾被有限公司       滨州维达纺织印染有限公司
  甲乙南通纺织有限公司       山东滨州滨鲁织造有限公司
  盐城银山纺织有限公司       山东滨华纺织有限公司  
  常熟常润纺织有限公司       山东位桥染织有限公司  
  常熟灵可惠毛纺织有限公司     招远康远针织有限公司  
  江苏华阳纺织有限公司       烟台肯达尔医用品有限公司
  昆山丽达纺织有限公司       惠民维多利织造有限公司 
  昆山太荣化纤有限公司       山东天龙纤维织造有限公司
  江苏华利纺织有限公司       惠民环球针织品有限公司 
  宁波申洲服装有限公司       德州元济纺织有限公司  
  海盐新威康棉纺织工业有限公 司   山东华临纺织有限公司  
  慈溪百隆纺织有限公司       莘县昌华色织服装有限公司
  安徽南方纺织有限公司       莘县昌华针织有限公司  
  安徽省江通纺织有限公司      临沂新光纺织有限公司  
  新远纺织有限公司         临沂金城纺织工业有限公司
  荷泽磐龙纺织有限公司       诸城恐龙针织制衣有限公司
  曲阜圣光纺织有限公司       诸城双利针织有限公司  
  山东华莱纺织有限公司       青岛大元纺织有限公司  
  青岛大新纺织有限公司       郑州鸿润纺织品有限公司 
  青岛富泉纺织有限公司       河南南方纺织有限公司  
  诸城新颖服装有限公司       河南新立纺织有限公司
  新乡顺兴纺织有限公司       湛江广湛纺织实业有限公司  
  周口中港顺发纺织印染有限公 司   湛江中湛纺织有限公司    
  河南新野新龙纺织有限公司     中国惠东金麒麟纺织企业有限公司
  新乡新新织物有限公司       清远市泰和棉纺厂      
  湖北华龙纺织印染有限公司     东莞棉纺织有限公司     
  广州丰纺织企业有限公司      中山市恒发染织厂有限公司  
  韶利纺织有限公司         顺德凤华针织有限公司    
  捷德纺织(深圳)有限公司     顺安棉纺织企业有限公司   
  珠海市前山镇裕新织染厂有限 公司  广西翔发棉纺织有限公司   
  佛山中发棉纺织企业有限公司    新发纺织有限公司      
  高丰纺织染联合企业有限公司    新疆吐鲁番溢达纺织有限公司 
  新盛纺织厂            昆山林谷沙服饰辅料有限公司 
  鹤山华山棉纺织企业有限公司    苏州荻马针织服装公司    
  开平县平达棉纺有限公司      潍坊华潍纺织有限公司    
  台山纺织有限公司         河南华业纺织染有限公司   
  恩平广联泰纺织企业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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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规定的通知
闽政[2002]53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省物价局、财政厅制定的《福建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 建 省 人 民 政 府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福建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规定

省物价局 省财政厅

  为了进一步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管理,促进我省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根据《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计价格〔2001〕585号)和《福建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闽政文〔2001〕158号)精神,现对我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重新规定如下:

  一、凡在我省城市(含县城、建制镇)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各类工程建设(包括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本规定缴交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以下简称“配套费”)。

  二、配套费主要用于建设项目以外的市政公用配套设施,包括城市主次干道、给排水、供电、供气、路灯、公共交通、环境卫生和园林绿化等项目的建设和维护,是市政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的补充,与各项城市建设资金统筹安排使用。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编制年度资金使用计划,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三、新建项目的配套费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建筑面积征收;扩建、改建项目的配套费按新增建筑面积征收。对于容积率小于1的建设项目,配套费按容积率为1的建筑面积征收;容积率大于4的建设项目,配套费按容积率为4的建筑面积征收。

   四、配套费应一次性缴纳,由市、县、镇建设部门负责收取。建设单位和个人凭缴纳配套费的收据到规划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对以招标、拍卖、挂牌交易方式出让土地的建设项目,土地出让价格中已包含配套费的,配套费的具体额度按照容积率折算成建筑面积,结合征收标准测算。土地出让后,应将配套费转入财政专户,专款用于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实际容积率超过拍卖时确定额度的部分,应按规定补交。

  五、配套费免征、减征范围:

(一)军事设施(含武警部队设施)、市政公用设施(含城市停车场建设项目)、单建式人防工程、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建设项目以及经县(市)政府确认或批准的由社会各界捐建的学校、图书馆、孤儿院、养老院等社会公益事业建设项目免征。

(二)学校、医疗机构、科研等单位以及中央、省属单位和外地驻当地政府机构兴办的非经营性建设项目(不含住宅)、残疾人非经营性福利事业建设项目、经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国家和省确定扶持的高新技术建设项目以及行政机关办公楼建设项目减半征收。

  六、配套费免征、减征由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除上述减免范围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随意减免配套费。免征、减征配套费的建设工程需要改变使用性质的,应办理报批手续,并按规定补交配套费。

  七、配套费的征收标准详见附表。本规定的收费标准为最高收费标准,各市、县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会同财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土地类别在省规定的范围内,制定本市、县具体收费标准,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备案后执行。确需突破上限标准的应报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审批。

  八、城市土地类别划分:一类区为城市建成区比较繁华的地段;二类区为城市建成区的一般地段;三类区为城市建成区的外缘地区或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近郊地区。

  各市、县、镇人民政府可根据上述土地类别的划分原则,结合本市、县、镇的实际情况,进一步明确划分土地类别界限范围,原则上土地类别划分应定期界定公布。

  九、收费单位必须到当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领取《收费许可证》,实行亮证收费,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福建省行政性收费统一票据》,所收资金按现行预算外资金管理有关规定缴存同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不实行上交提留。

  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向未按规定办理配套费缴纳手续的建设单位和个人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十一、本规定颁布实施后,各地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出台的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建设有关的水、电、煤气等专项配套费,一律停止征收。

  十二、各级政府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配套费收支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以及违反专款专用规定的行为要依照有关规定予以严肃查处。

  十三、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省政府闽政〔1989〕34号文以及以往制发有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同时废止。

  本规定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收费标准试行一年,试行期满后,由省物价局会同省财政厅重新核定或调整。


附表:福建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标准

福建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标准

单位:元/平方米

名 称
住 宅
商业(含写字楼)
工 业

一类
二类
三类
一类
二类
三类
一类
二类
三类

福州市、厦门市、泉州市、漳州市
80
60
40
110
80
50
50
30
20

莆田、三明、南平、龙岩、宁德、晋江、石狮、南安、龙海、福清、长乐市
60
40
20
80
60
40
35
25
15

永安、邵武、建阳、建瓯、武夷山、漳平、福安、福鼎市
50
35
20
60
40
30
30
20
10

各县城及省政府确定的重点发展中心镇
40
25
15
45
35
25
25
15
10

其他建制镇
30
20
10
35
25
15
20
10
5






南京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285号



  《南京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办法》已经2012年10月17日市政府第8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季建业

                        2012年10月19日



  南京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国务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江苏省实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户籍在本市行政区域以外,以工作、生活为目的来本市居住三十天以上的成年育龄人员。因出差、就医、上学、旅游、探亲、访友等事由在本市居住、预期将返回户籍地的人员除外。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健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考核和监督。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按照与户籍人口同等标准安排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县(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购买服务、奖励补助等方法,推进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六条 市、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规划、制度,组织实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工作;

   (二)拟定并组织实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考核和奖惩办法;

   (三)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基本情况进行动态监测,做好信息汇总、分析、管理和共享工作;

   (四)受理并及时处理与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有关的申诉、举报,依法查处计划生育违法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一)公安部门负责流动人口信息的采集、更新和注销;配合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依法查处计划生育违法行为;

   (二)卫生部门负责登记流动人口产前检查、生育、计划生育手术等信息;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行为;

   (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配合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采集流动人口就业信息;推进流动就业人口生育保险工作;监督用工单位落实流动就业人口婚、产假和计划生育手术假;

   (四)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配合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做好施工企业、物业服务企业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五)教育部门依法将实行计划生育的流动人口家庭子女纳入九年制义务教育。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配合协助开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人口基础信息共享数据库,实现部门间的互联互通、信息共享。

  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定期将办理相关登记、证照和提供服务时了解掌握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告知所在地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需要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提供流动人口相关信息的,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九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辖区内出租(借)户、市场、用人单位、建筑工地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服务和管理工作;

   (二)及时查验、督促补办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以下称婚育证明);免费办理流动人口生育服务登记;

   (三)组织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指导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夫妻(以下称育龄夫妻)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依法落实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奖励和优待;

   (四)健全流动人口现居住地和户籍地之间的信息通报制度,及时采集、更新流动人口婚姻状况、怀孕生育、避孕节育措施等信息,通过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系统核实、通报、反馈计划生育信息;

   (五)受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的委托,对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生育子女的流动人口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社区居委会)做好下列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一)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采集、核查、登记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

   (二)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查验婚育证明、办理一孩生育服务登记和避孕节育联系单等;

   (三)受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与辖区内有关单位、房屋出租(借)户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责任书或者包含计划生育内容的综合管理责任书;

   (四)宣传计划生育政策,告知流动人口相关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按照谁用工谁负责、谁受益谁管理的原则,用人单位应当加强本单位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配备计划生育专(兼)职人员,提供必要的经费和服务场所;

   (二)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计划生育相关义务和责任;

   (三)协助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查验流动人口中成年育龄妇女的婚育证明,建立已婚育龄妇女计划生育台帐,发现不符合法定条件怀孕或者生育的,及时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报告;

   (四)协助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组织已婚育龄妇女参加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的避孕节育、生殖保健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五)依法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生育保险、奖励优惠和休假待遇。

   第十二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对已婚育龄妇女开展孕、环情检查、随访服务工作;承担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定点的服务机构,按照规定为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出具避孕节育情况证明。

   第十三条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房屋的出租(借)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单位和个人,在所在地村民委员会(社区居委会)了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时,应当如实提供其知悉的相关信息。发现承租人或者实际使用人违反法定条件怀孕、生育、非法从事胎儿性别鉴定和非法人工终止妊娠的,应当及时向房屋所在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或者卫生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各级计划生育协会应当协助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在流动人口较为集中的社区、企事业单位、集贸市场和开发园区等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协会组织,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知识宣传、便民维权、救助帮扶等活动,引导流动人口实现计划生育的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和自我监督。

   第十五条 流动人口凭身份证明、居住证明和婚育证明,享受下列计划生育公共服务和奖励、优待:

   (一)免费参加有关人口和计划生育政策法规、优生优育、生殖健康、家庭保健等知识普及活动;

   (二)免费获取避孕药具;在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定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按照相关规定免费享受孕、环情监测、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人工终止妊娠等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基本项目和孕前优生、生殖健康检查;

   (三)晚婚、晚育以及在现居住地施行避孕节育等计划生育手术的,按照相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假期及有关待遇;

   (四)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按照现居住地的有关规定,在生产经营等方面获得支持、优惠,在社会救济等方面享受优先照顾。

   第十六条 流动人口应当遵守计划生育法律、法规,接受现居住地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服务管理:

   (一)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

   (二)成年育龄妇女应当在户籍所在地申领婚育证明,自到达本市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现居住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通过村民委员会(社区居委会)向现居住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交验婚育证明;未办理婚育证明的,应当在三个月内补办,已落实绝育措施的成年育龄妇女的婚育证明长期有效;

   (三)依法不应当生育而妊娠且医学上允许终止妊娠的,应当及时到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终止妊娠;

   (四)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生育的,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第十七条 育龄夫妻在本市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可以在现居住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服务登记。办理服务登记应当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夫妻双方身份证、居住证明;

   (二)结婚证;

   (三)女方的婚育证明、男方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材料。

   现居住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向育龄夫妻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实有关情况;在办理服务登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流动人口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报办理结果。

   第十八条 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发现流动人口违反法定条件生育子女的,应当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现居住地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应当及时通知户籍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户籍地征收社会抚养费的,现居住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积极配合。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组织、村民委员会(社区居委会)以及参与登记、核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的其他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知悉的流动人口个人信息依法予以保密。

   第二十条 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履行相关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二十三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由相关县(区)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所在地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房屋的出租(借)人、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如实提供相关信息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予以批评教育,并由有关部门记入信用档案。

   第二十五条 阻碍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构成治安管理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成年育龄人员,是指18至49周岁的成年人。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南京市人民政府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规定》中有关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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