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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做好监狱劳教系统定向委培招生录用工作的补充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0:45:32  浏览:89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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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做好监狱劳教系统定向委培招生录用工作的补充通知

司法部


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做好监狱劳教系统定向委培招生录用工作的补充通知
  (1998年3月17日司发通[1998]05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监狱局,中央司法警官教育学院:

  为了加强监狱、劳教工作人民警察队伍建设,解决监狱、劳教系统专业技术人员严重缺乏、难以补充的困难,人事部于1994年11月下发了《关于司法部申请解决劳改劳教单位定向委托培养毕业生干部指标问题的批复(人计函[1994]30号)。根据这一文件精神,司法部于1995年3月下发了《司法部关于监狱、劳教系统专业技术人员实行定向招生、录用的通知》(司发通[1995]022号),通知下发以后,定向委培招生、录用工作在全国监狱、劳教系统全面展开,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为了进一步做好定向委培工作,现补充通知如下:
  一、各省(区、市)司法厅(局)成立定向委培工作协调小组。由司法厅政治部、教育处、监狱局、劳教局等有关人员参加。协调小组的主要任务是,负责对该省定向委培工作进行指导、组织、协调;负责办理学生录取、委托协议书的签定、毕业生录用等项工作。要不断总结交流经验,发扬成绩,克服不足,使委培工作逐步纳入科学化、制度化的管理。
  二、定向委培计划的提出。每年度的定向委培计划由部监狱局、劳教局在征求各省(区、市)监狱局、劳教局意见的基础上,统筹考虑,提出意见。
  三、定向委培计划的审定。部监狱局、劳教局提出定向委培计划意见后,提交每年10月份由政治部、教育司牵头召开的定向委培招生工作例会集体研定。研究确定后的委培计划分别送交委托院校编制招生计划。中央司法警官教育学院的招生计划报部教育司,教育司报国家教委审定下达。山东大学、扬州医学院的招生计划按现行有关规定程序办理。
  四、定向委培计划的调整。根据考试后实际情况,需要调整计划时,委培院校应严格按照部定向委培招生工作例会研定的原则进行。如遇特殊情况,要征求部监狱局和劳教局的意见。
  五、委培协议书的签订与毕业生录用。被录取的学生必须与所在单位或选送单位、录取学校三方共同签署委培协议书;学生完成学业、考试合格,由委培院校发毕业证书;毕业生持学校毕业证书、委培协议书到委培单位报到。按有关规定办理录用手续(试用期一年);未签委托协议书的不得录用。
  六、毕业生数的报送。委培院校每年将新生花名册、毕业生花名册及有关情况说明报送部监狱局、劳教局备案;每年7月底前,部监狱局、劳教局根据各委培院校毕业生情况,将各省当年毕业生数(含毕业生分省名单)报送部政治部。
  七、录干指标的上报与下达。每年所需专项干部指标,由司法部政治部报人事部审批;人事部给司法部下达录干指标的同时抄送各省(区、市)人事厅(局),部政治部将专项增干指标(附录干人员名单)转发到各省司法厅(局)政治部。
  八、监狱、劳教系统定向委培专业技术人员,充分体现了党和国家对监狱和劳教事业的关心和重视,各地一定要按照人事部《关于司法部申请解决劳改劳教系统定向委托培养毕业生干部指标问题的批复》(人计函[1994]30号)文件精神,切实做到定向委托培养的人员面向条 件艰苦、专业人才来源不足的监狱、劳教基层单位。学生完成学业、并获得毕业文凭后,按照哪来回哪去的原则,原是监狱、劳教单位在职工人的符合条 件者可录为干部,但仍回原单位工作;原是社会青年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局、劳教局按合同分配到所属基层单位工作。凡违反国家规定,不按合同就业的毕业生,应取消其录用资格。毕业生必须按照人民警察的条 件和《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人录发[1994]1号)办理录用手续,确保监狱、劳教系统录用人民警察的素质。
  附:委培协议书
  附件:
  

委培协议书

  甲方:单位名称_________(省监狱局、劳教局)
  乙方:山东大学、扬州医学院、中央司法警官教育学院
  丙方:委培生姓名_______性别____
   单位________职业______(待业、工人)
  根据国家教委成教司[1995]15号、人事部人计函[1994]30号、司法部司发通[1995]022号、司法部司发通[1998]055号文件精神和国家公务员录用办法,经司法部政治部、教育司、监狱局、劳教局同意,由 (乙方)为 (甲方)委托代培 (丙方)参加 学校 专业(年制)学习。经三方同意,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方所送学生 (丙方),通过参加 年全国各类成人高校招生统一考试,达到本地录取分数线,按照择优录取的原则,经过审查,符合乙方录取条 件,乙方同意录取(丙方) 为委托代培学生。
  二、乙方录取的委培学生,应列入国家教委下达的招生计划;并按照德、智、体全面发展的原则,培养、教育学生;学生学习期满,经考试成绩合格者发给毕业证书。
  三、丙方取得毕业证书和具备国家公务员资格后,甲方应按照人事部人计函[1994]30号文件有关规定,坚持哪来哪去的原则,原是监狱、劳教单位在职工人的仍回原单位工作;原是社会青年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局、劳教局按合同分配到所属基层单位工作。不服从分配者取消分配资格,档案寄存丙方户口所在地街道或乡镇。丙方毕业后一年内不具备公务员录用资格者,甲方不再负责分配工作。
  甲、甲方按《委培协议书》录用委培学生(丙方)后,丙方应在录用单位工作八年以上,方可调离(因工作需要,组织调动者除外),违约者按《公务员暂行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五、丙方按有关规定,交给乙方代培费元,分年(每年元)付清。每年学生注册前,丙方应付清当年的委培费。
  六、本协议自三方签定之日起生效,至年七月止。
  七、甲、乙、丙三方任何一方违约,参照有关法律规定,由违约方承担一切经济损失。
  八、本协议一式七份,甲、乙、丙三方各持两份,由乙方(委培学校)报送部监狱管理局、劳教局一份。
  甲方: 乙方:
  委培单位 接受委培学校

   (盖章) (盖章)
  负责人签名 负责人签名
   丙方:
   学生签名

   或盖章
   签名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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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上海市继续医学教育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局 上海市人事局


关于印发《上海市继续医学教育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沪卫科教[2002]第35号


  各区县卫生局、人事局、有关医科大学及局属单位:
  1996年市卫生局下达的《上海市继续医学教育实施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对我市继续医学教育工作起到了积极的指导和推动作用。目前,我市继续医学教育制度已基本建立,继续医学教育工作已在全市普遍开展,并取得了显著成绩。随着我市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卫生改革的不断深入,《办法》的一些内容已经不能适应新形势发展的需要。为贯彻落实《中共上海市委、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上海卫生改革与发展的若干意见》及卫生部、人事部《继续医学教育规定(试行)》,加强对继续医学教育的全行业管理,使继续医学教育工作更好地适应上海卫生改革与发展的需要,在《办法》的基础上,市卫生局、市人事局共同制定了《上海市继续医学教育实施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上海市继续医学教育实施办法(试行)》

  上海市卫生局
  上海市人事局
  二????二年八月九日
  



  上海市继续医学教育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提高具有中级及以上卫生专业技术职务的卫生专业人员的素质,适应上海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实施规范化的继续医学教育工作,根据国家卫生部、人事部《继续医学教育规定(试行)》(卫科教发[2000]477号)及〈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人事局、市成人教委制订的《上海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的通知〉(沪府发[1993]8号)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继续医学教育是以学习新理论、新知识、新技术、新方法为主的一种终生性医学教育,使卫生技术人员在医疗活动过程中,保持高尚的医德医风,更新专业知识,提高专业工作能力和业务水平,适应医学科学的发展,为社会主义建设和广大人民群众的健康服务。
  第三条继续医学教育应适应医学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社会的实际需要。
  第四条继续医学教育的对象是完成毕业后医学教育培训或具有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从事卫生技术工作的人员。
  参加继续医学教育,既是卫生技术人员应享受的权利,又是应尽的义务。
  第二章组织管理  第五条继续医学教育工作实行全行业管理。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利用各地区的医学教育资源,按照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总体要求,加强对继续医学教育工作的规划、组织和领导。
  第六条在市卫生局、市人事局的领导下,市卫生系统成人教育委员会为对本市继续医学教育工作实施领导和质量监控的权威性组织。该委员会秘书处负责日常工作。
  本市卫生系统各级成人教育组织负责贯彻落实继续医学教育计划和要求,组织各项活动。
  第七条市卫生系统成人教育委员会领导继续医学教育的职能是
  (一)制定本市继续医学教育计划,并提出具体要求;
  (二)聘请有关专家组成学科组,审定市各专业卫生技术人员的继续医学教育项目;
  (三)向国家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推荐国家级项目;
  (四)参照国家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制定的项目认可及学分授予标准,定期公布本市继续医学教育的项目和学分;
  (五)根据卫生系统人才培养的需要,组织项目或教材招标;
  (六)对本市继续医学教育工作和项目进行检查、指导和评估;
  (七)组织继续医学教育文字、声像教材的编辑、出版和发行工作,并向国家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推荐;
  (八)加强远程教育管理,推动全国和本市继续医学教育工作广泛深入地开展;
  (九)负责国家级、市级继续医学教育基地的评审、推荐。评审结果作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和公布的依据;
  (十)其他有关的继续医学教育工作。
  第八条在市卫生系统成人教育委员会领导下,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对本辖区内继续医学教育工作的领导,负责贯彻落实市级继续医学教育的计划和要求,组织各项活动。并根据属地化原则,负责管理辖区内其他行业中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医学教育工作。
  第九条各单位要为卫生技术人员参加继续医学教育提供必要条件。卫生技术人员要积极主动参加继续医学教育活动,并按照继续医学教育的有关规定,服从所在单位的安排,接受考核。在学习期间享受国家和本单位规定的工资、保险和福利待遇。在接受继续医学教育后,卫生技术人员有义务更好地为本单位服务。
  第十条各级卫生、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继续医学教育工作的领导,并从制度上予以保证。各医疗卫生单位、高等医学院校和学术团体应将开展继续医学教育作为一项重要任务,认真贯彻落实。
  第三章继续医学教育项目审核和认可  第十一条主办继续医学教育项目的单位,应就申办项目的名称、时间、教学对象、人数、内容和形式、考核和拟授学分数、项目负责人等内容,于每年7月底以前向市卫生统系成人教育委员会秘书处申报,经秘书处组织专家评审,报市卫生系统成人教育委员会审核批准,方可列为下一年的继续医学教育项目。
  第十二条市卫生系统成人教育委员会秘书处每年将认可的继续医学教育项目,按专业学科分类整理,列出各项目编号、名称、主办单位、项目负责人、学分数、日期、地点等内容,于每年底至次年初在有关媒体公布,供各单位卫生技术人员选择参加。
  第四章内容和形式  第十三条继续医学教育的内容要适应各类专业卫生技术人员的实际需要,注意针对性、实用性和先进性,以现代医学科学技术发展中的新理论、新知识、新技术和新方法为重点。要重视卫生技术人员创造力的开发和创造性思维的培养。
  第十四条在继续医学教育活动中,要注意加强政治思想、职业道德和医学伦理学等有关内容的教育,培养高素质的卫生技术人员。
  第十五条要根据学科发展和社会需求,开展多种形式的继续医学教育活动。继续医学教育项目的形式包括:
  (一)学术会议、学术讲座、专题讲习班、进修班、研讨会、专题讨论会;
  (二)新、难手术和技术的操作示范;
  (三)国内外有关专业技术的考察和进修;
  (四)其他可视为继续医学教育的活动形式,如:发表论文、译文和出版著作,有计划有考核地自学专业技术知识,为继续医学教育提供教学、学术报告,或承担和完成科研课题,带教研究生等,可参照有关规定折算成继续医学教育学分,登记在册。
  第十六条接受继续医学教育的卫生技术人员除按照市继续医学教育的计划参加指定项目外,还应根据本人的基础和工作需要,选择参加与本人专业和岗位工作有关的其他继续医学教育项目。
  第五章登记、考核和评估  第十七条继续医学教育以年度和阶段所得学分作为登记和考核方式。卫生技术人员参加继续医学教育所得学分,是岗位聘用、职务续聘和职称晋升的必备条件之一。
  第十八条由继续医学教育活动主办单位对卫生技术人员参加继续医学教育活动进行考核。卫生技术人员所在单位负责审核。考核、审核的具体办法由继续医学教育项目主办单位和各区、县卫生行政部门会同人事行政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九条继续医学教育实行年度和阶段相结合的学分制。以连续5年为一阶段。郊区(县)每个卫生技术人员每年获得的学分数不低于25学分,其中:Ⅰ类学分数不低于5学分,Ⅱ类学分数不低于20学分;市中心城区每个卫生技术人员每年获得的学分数不低于30学分,其中:市级医疗卫生单位Ⅰ类学分数不低于10学分,Ⅱ类学分数不低于20学分,市中心城区的其他卫生专业技术人员Ⅰ类学分数不低于5学分,Ⅱ类学分数不低于25学分;方具备原专业技术职务续聘资格。二级甲等及以上医院卫生技术人员每5年中,必须具备一定的国家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学分。三级医院10学分以上;二级甲等医院5学分以上(含起点学分),方可申报高一级专业技术职务。前款郊区(县)指:浦东新区、宝山区、嘉定区、闵行区、金山区、松江区、南汇区、奉贤区、青浦区和崇明县。中心城区指:黄浦区、卢湾区、徐汇区、静安区、长宁区、普陀区、闸北区、虹口区和杨浦区。
  第二十条建立继续医学教育登记制度。参加继续医学教育的医疗卫生技术人员,应由所在单位统一向市卫生系统成人教育委员会秘书处申请继续医学教育登记册,登记册由本人保存。登记内容应包括所参加项目的编号、名称、日期、内容、形式、考核结果和所得学分。在参加继续医学教育项目后,由主办单位考核填写并盖章认可。
  第二十一条各医疗卫生单位成人教育管理部门应建立本单位继续医学教育档案。每年将继续医学教育登记册回收登记,作为评聘职务,晋升职务和执业再注册的必备考核条件之一。
  第二十二条各单位开展继续医学教育工作的情况,应作为对领导干部政绩考核的内容之一。
  第二十三条建立继续医学教育的评估制度。全国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和市卫生系统成人教育委员会定期对继续医学教育开展情况进行检查评估。
  第二十四条对积极开展和踊跃参加继续医学教育活动、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经费  第二十五条本市的继续医学教育经费来源包括以下四种:
  (一)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列入预算的经费;
  (二)各级医疗卫生单位按《上海市职工教育条例》及有关规定用于成人教育的经费;
  (三)项目主办单位的申报费及个人按参加项目支付的费用;
  (四)国内外社会团体、医药厂商及其他企事业单位的捐赠赞助。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上海市卫生局发布的《上海市继续医学教育实施办法(试行)》(沪卫医教[1996]22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上海市卫生局和上海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浅谈公诉人的心理素质

叶 祖 怀

所谓心理素质,是指人的能力形成和发展所必需的心理方面的自然前提和主观可能性。公诉人的心理素质,是决定公诉人出庭能力和水平发挥的重要因素,是提高公诉案件质量的前提和保证。因此,认真分析当前公诉人在出庭心理上尚存在的问题,找出原因,进而采取必要的措施,培养和提高公诉人的心理素质,对于提高公诉人的出庭能力和公诉水平具有重要意义。

一、当前公诉人存在的不良心理现象及成因

1、消极、被动心理
有的公诉人认为,经过侦查机关的侦查、批捕部门的把关、起诉阶段的审查等一系列活动,起诉到法院的案件已经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开庭只是走过场,案件最终能否认定,完全取决于案中的证据,因而出庭时消极被动,甘当配角,表现在:
(1)讯问没有章法,没有条理,漫不经心,抓不住关键问题;被告人当庭翻供时不能随机应变,抓住其矛盾和漏洞,充分运用被告人原来的真实供述并结合相关证据,促其认罪服法。
(2)示证没有计划,没有主次,杂乱无章,眉毛胡子一把抓,将所有的证据材料和盘托出,仅仅满足于出示了证据而不重视怎样出示证据。
(3)质证没有针对性,不敢一针见血地指出哪些证据应予采信,哪些证据因不具备合法性、客观性或相关性而不应采信。
(4)论辩没有力度,不讲逻辑,三言两语,应付了事。
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主要是长期以来的诉讼程序、诉讼原则、诉讼价值观、公诉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角色定位在公诉人的心中根深蒂固。长期的司法实践,又形成了集体讨论案件、内部层层报批、庭前与法官交换意见甚至政法委协调等一整套办案程序,即使是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后,仍未能消除法官对案件“先定后审”的弊病。因此,庭审走过场的心理定势还会在相当长的时间里制约和影响公诉人新的诉讼观念、诉讼角度的建立,再加上改革的不彻底性,使公诉人自然而然地仍存在消极、被动心理。

2、畏难、怯庭心理
所谓畏难怯庭心理,是指公诉人基于某种压力,不能适应法庭环境,从而产生的一种不能恰当控制自己的情绪和正常发挥自己水平的胆怯畏惧心理。其主要的外在表现是:情绪上局促不安,手足无措,窘迫汗颜;思维上出现短路,注意力不集中,反应迟缓;语言表述上词不达意,脉络不清,语无伦次。
一般说来,在下列情况下,公诉人易产生畏怯心理:庭前准备工作未做好,心中无底;案情复杂,争议较大;辩护人有一定的知名度,辩护水平较高;案情重大,为领导层或社会瞩目;出席大型公开庭,旁听群众多,等等。
分析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主要有:
(1)自身综合素质不高,出庭经验不足;
(2)自我强化不够,过于夸大困难,缺乏自信;
(3)责任感的负作用,不能将责任感转化为动力,反而背上包袱;
(4)虚荣心作祟,怕丢面子。

3、激愤、好胜心理
激愤心理是一种强烈的、短暂的、爆发式的情绪状态,处于激愤状态下,人们认识外界事物的范围会缩小,控制自己的能力减弱,往往不能约束自己的行为。这种现象多发生在被告人当庭翻供,侮辱、攻击公诉人,藐视法庭,抗拒审判,或者辩护人故意歪曲事实,曲解法律,对公诉人进行人身攻击的情况下。激愤心理产生后有明显的外部表现,比如咬牙切齿,怒目圆睁,面红耳赤,甚至拍案而起,讲话声音提高,频率加快,滔滔不绝。

公诉人产生激愤心理后的外在表现,在客观上对被告人拒不认罪的气焰有一定的震慑作用,但其对公诉人形象所造成的破坏却是巨大的,况且,出庭公诉毕竟不是靠训斥和辱骂取胜,而是要讲事实,摆证据,讲法律,以理以法服人。作为国家公诉人,其出庭支持公诉的行为不是个人行为而是职务行为,越是在这种情况下,公诉人越要沉着冷静,要通过对案情的精僻分析、对案件证据的综合运用、对法律全面准确的理解,并运用严密的逻辑推理,来指控、证实和震慑犯罪,切岂以势压人、强词夺理和人身攻击。
作为公诉人,要有勇于夺取胜利的信心,但却应注意克服为了满足个人荣誉的心理需求而产生的好胜心理。好胜心理的主要表现是:热衷于表现自己的“才华”,一味地堆砌词藻却又言之无物,为了追求所谓的“法庭效果”而过分渲染,重形式而轻内容;听不进正确的辩护意见,不能合理纳言,不能容忍别人反驳自己的观点。这样做有时会产生严重的后果。如辩护人突然向法庭出示新的证明材料,出现不利于指控的情形,此时公诉人就应随机应变,冷静、客观地分析形势,该申请延期审理的则要当机立断,而不应无视形势的变化,否则,就有可能导致案件被判无罪。对辩护人正确、合理的辩护意见,应实事求是地予以认可,这样才会树立公诉人客观公正的形象。

二、强化角色意识,克服消极被动心理

应当承认,庭审方式改革之前,公诉人在法庭上是配角,是消极被动的。案件在起诉时卷宗已送到法院,法官先阅卷再决定退查还是开庭审理,开庭前已决定了应如何判决,所以开庭成了走过场,成了不能不走的形式。公诉人在法庭上的任务只是宣读起诉书、发表公诉词,答辩可多可少,甚至不进行实质性答辩,不会对案件的最终判决产生任何影响。

庭审方式改革后,情况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
(1)法官在庭前只对案件进行程序性审查,检察机关只要向法院提交了起诉书、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法院就必须决定开庭审理,承办法官因接触不到全部案卷材料,已难以在庭前对案件作出最终判断,庭审因此而具备了实质意义。
(2)公诉人在法庭上全面承担了指控犯罪的举证责任,其中心任务就是充分运用事实、证据和法律揭露犯罪,证实犯罪。
(3)公诉人的地位也发生了变化,不能再以检察机关的名义当庭行使监督权,对庭审活动的监督已变成庭后的活动,控辩双方在法庭上的地位趋于平等。
有鉴于此,公诉人必须强化在法庭上指控、证实犯罪的角色意识。

1、树立主控意识
庭审活动由公诉人宣读起诉书进行指控开始,从而进入法庭调查阶段,并由公诉人首先讯问被告人和向法庭举证。在这个过程中,庭审的重点向公诉偏移,指控犯罪的诉讼职能使公诉人处于主控位置,公诉人在庭上的活动对庭审的推进起着关键性的作用。从这个角度讲,真正控制庭审进度的不是主审法官,而是公诉人。因此,公诉人应当在充分尊重主审法官的前提下,站在代表国家指控犯罪的高度,有意识地掌握庭上的主动权,为胜诉创造有利的条件。

2、强化证据意识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明确规定,证人证言必须经过当庭质证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实际上,从该法第一百五十五条、一百五十六条、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所有据以定案的证据都要经过法庭质证。所以,公诉人再也不能满足于案卷里有证据,如果这些证据未法庭质证的程序,就不能当然地对案件起到证明作用。从这个意义上讲,公诉人出庭公诉成功与否,真正对案件的判决结果有了实质意义。这就要求公诉人做到:
(1)凡是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有直接影响的证据,都应当在法庭上出示。
(2)举证要有计划,成体系。认定该犯罪事实的证据有哪些,熟轻熟重,谁先谁后,都要有计划、有步骤,做到脉络清晰,切岂杂乱无章。至于怎样排列证据,则要根据每个案件的特点做合理安排,还要针对庭上的具体情况做相应调整。
(3)重视质证并掌握质证的规律。从当前的出庭实践来看,辩护人因在庭前已熟悉了公诉方的主要证据,因而在开庭时往往有备而来,抓住这些证据可能存在的瑕疵,对其证明效力一一加以否定,而公诉人却不善于对自己出示的证据展开综合分析和论证,理直气壮地表明应予采信的理由。对辩方出示的证明材料,公诉人往往不置可否,无法进行恰如其分的质疑。实际上,质证都是围绕着证据的本质特征即合法性、客观性和相关性来进行的,掌握了这一规律,就不会一谈质证就茫然不知所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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