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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同意豁免吉林万德莱通讯设备有限公司要约收购“吉诺尔”股票义务的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39:21  浏览:80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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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同意豁免吉林万德莱通讯设备有限公司要约收购“吉诺尔”股票义务的函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同意豁免吉林万德莱通讯设备有限公司要约收购“吉诺尔”股票义务的函
证监会



吉林万德莱通讯设备有限公司:
你公司关于请求豁免要约收购吉林吉诺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诺尔”)股票义务的报告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考虑到目前国家股、法人股不能上市流通,并且你公司也声明了你公司和关联公司以及相关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最近六个月内未买卖“吉诺尔”上市流通股票,以及你公司准备长期持有“吉诺尔”股票等情况,同意豁免你公司由于本次受让后累计持有“吉诺尔”30.
99%的股份而应履行《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要约收购义务。
二、今后你公司若增持“吉诺尔”上市流通的股票,必须按现有规定对“吉诺尔”所有股票持有人发出收购要约。你公司的子公司及关联企业若持有“吉诺尔”上市流通股票,视同你公司持有“吉诺尔”上市流通股票,由此你公司也必须按上述要求立即履行要约收购义务。
三、你公司应会同吉林省吉诺尔电器(集团)公司和“吉诺尔”,按照《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本次股份转让的有关事项并办理相应手续。
你公司应将上述第一、二项内容及本次股份转让的有关文件在我会指定的报刊上一并公布。在公布之前,本次转让所涉及的所有人员均不得买卖“吉诺尔”上市流通股票,并负有保密和不进行内幕交易的义务。



1999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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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简介】

  A先生看中一套二手房,中介表示A先生需交付5万元意向金才能与房东沟通洽谈具体买卖细节,于是在中介的撮合下,A先生签订了一份三方的意向金协议,并交付了5万元意向金,其中协议约定在卖家签署协议并收到意向金后意向金转定金。卖家也签署了协议,开具了定金收取收据。

  情况一:

  双方谈妥房价,并约定三天后签署买卖合同。然三天后,当A先生再次联系卖家时,卖家竟然已经不知所踪,查了房产登记却发现此人根本就不是房东。A先生找到中介,要求对此事负责,中介房也感到很冤屈,因为在将意向金转为定金之前,中介公司一般不会到房产交易中心去核查房产证信息。A先生上当受骗,却找不到骗子。

  情况二:

  三天后,A先生再次看房时,发现卫生间有渗漏现象,而且卖家竟然把空调也拆走了,与当初中介所说的送装修有出入,于是提出放弃购房想法。谁知中介告诉他,意向金已经在三天后自动转为定金,如果反悔,将不能取回。

  【姚律师点评】

  二手房交易过程中,签订正式房屋买卖合同前,一般中介公司会要求买家交付意向金,并规定在卖家签收后,意向金自动转定金。一般买家不交意向金的话,中介公司不帮与卖家进行实质谈判,而一旦买家交了意向金后又无法与卖家达成一致无法签订买卖合同的话,买家就很难取回已转为定金的意向金。由此,意向金似乎成了套在“买家”头上的紧箍咒,导致在实际操作中定金纠纷不断,笔者在近日代理处理了两个房产定金纠纷案,就深有体会。那么意向金究竟是什么呢?如何防范意向金带来的风险呢?

  【姚律师建议】

  一、了解交付意向金的可能风险,谨慎签署意向金转定金协议

  案例中的购房者在没有对卖家及所售房屋做充分了解的情况下匆匆签下意向金转定金协议交付意向金,他却没意识到一旦房东收取了定金,签署了协议,他就面临着被没收款项的可能。

  所以在此姚律师提醒大家,作为买家,在交付意向金前必须先多了解房屋情况及周边状况,如房屋构造、小区情况、周边交通设施等。在签署意向金协议前必须充分认识到有可能的后果,必须仔细察看意向金协议上所载内容,如果有什么不明或容易产生歧义的地方必须予以明确。最好可以请专业律师做咨询或陪购,以免造成不必要的麻烦。

  另外为防止本案情况一的出现,最好在三方的居间协议中约定,卖家收到中介交付的意向金后签字确认,并由中介代为保管该笔意向金。如此,就算出现卖家欺诈的情况,也有利于买家取回交纳的意向金。

  二、为意向金转定金设置一定的条件限制和期限限制

  在买卖双方达成正式的买卖合同合意前,笔者并不建议交付定金,否则任何一方都有可能面临定金罚则,由此会引来很多争议纠纷。在此之前,意向金更多的是应该扮演诚意金的角色,买家交付一定的诚意金到卖家手里,一定程度上已经表明了买家的购买洽谈诚意,便于中介方居间议价。一般意向金转化为定金的条件不外乎经中介居间,卖方同意按照委托房款成交,卖方接受意向金,即转化为定金。但姚律师认为,仅这样的转换条件还不够,主动权更多的被卖方和中介方掌控,买方陷入了很被动的地位。

  建议在意向金转化为定金条款中,要约定在什么情况下买方可以取回意向金,而不做转定金处理。也可以约定以双方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为转化条件,或者给意向金转定金约定一定的期限,或者约定在中介方转付前须要通知购房者。另外,姚律师建议最好在中介、卖方、买方签订的三方协议中最好约定,如果中介将买方所交纳的意向金转付卖方后,仍未中介方负责保管,这样就算发生了本案中的第一种情形,对于买方拿回意向金也是一种保障。

  总之,购房者要根据在确定将意向金转为定金之前,一定要把各种可能发生的情况都考虑清楚,这样才能避免因为自己违约而损失意向金的情形。

  上海姚卫芳律师:专职律师,法学学士,中华律师协会会员,从业以来承办了数百件诉讼与非诉讼业务,担任了多家企业的常年法律顾问,也为多位客户聘请为私人法律顾问。

  姚卫芳律师擅长领域:

  婚姻家庭纠纷、劳动争议纠纷、人身损害赔偿、交通肇事赔偿、商债催收、刑事辩护等领域。

  如有咨询或委托,请联系姚律师:

  电话:15021744891,

  电邮: hzyaowf@yahoo.com.cn

  姚卫芳律师个人网站

河池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池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人民政府


河池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池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政发〔2011〕6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驻河池中直区直各单位:

《河池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二届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河池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范本市户外广告设置活动,美化城市环境,维护户外广告经营者的合法利益,促进广告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广告管理条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和建设部《关于加强户外广告、霓虹灯设置管理的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包括过境公路和高速公路出口线)的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置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山体、道路、广场、绿地、车站、江河(水域)管理范围、市政公共设施等公共场所和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交通工具上,利用各种形式设置户外商业性广告、公益性户外广告和户外招牌广告的行为。

第四条 河池市市政管理局是本市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范围内户外广告设置的审批和管理工作。

河池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户外广告发布监督管理机关,负责本市户外广告的登记、内容审查和监督管理。

河池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本市户外广告设置的规划审批和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公路、旅游、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共同做好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

第五条 大型户外广告设置纳入城市总体规划,通过市场化运作实行有偿使用。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公安交通管理、公路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本市大型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户外广告设置技术标准。

公共广告信息栏由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定点。

第六条 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城区适当位置设置一定数量的公益性广告牌,经批准设置的公益性户外广告不得擅自改作户外商业广告。公益性广告内容须按有关规定经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后方能发布。发布公益性广告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户外广告设置要求

第七条 户外广告设置要遵循安全、美观的原则,符合城市规划、城市容貌标准和要求;设置位置适当,形式应当与街景协调。

第八条 在道路两侧和道路路口及隔离带上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与交通设施保持必要的距离,不得遮挡路灯、交通标志、交通信号灯,不得妨碍安全视距,不得影响通行。

第九条 户外广告设置应当采用新技术、新工艺和质量合格的材料,其造型、装饰应美观、新颖。

第十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损坏。

第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置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内容真实、合法,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二)一般不得横跨道路,特殊需要设置的,应当符合设置安全要求和高度标准,并征得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三)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相关规定。

(四)配置夜间灯饰及照明,应当按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开启。

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制作和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有关的技术、质量、安全标准,不得粗制滥造。

(二)在供电、供气、供水、排水、通讯及其他管线附近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三)在居住区及其周边设置户外广告,不得对周围环境产生噪声、光、辐射等污染。

(四)利用公共汽车、出租车等设置和发布车身广告,不得改变车辆的基本技术参数,不得影响车辆原有的采光、通风、乘坐和行车安全。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或妨碍安全行车视距和车辆、行人通行的;

(三)妨碍生产或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和影响景区(点)美观的;

(四)利用城市绿化树木或损毁城市绿地的;

(五)国家机关、名胜风景区(点)和文物保护单位、现代建筑、纪念性建筑及其控制地带;

(六)利用电力杆、电讯杆、违章建筑、危房及可能危及建筑物和设施安全的;

(七)其他依法不得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第十四条 已批准的户外广告牌位不得空置,空置30天以上未能发布户外广告的,经营者应当发布经发布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公益广告,公益广告内容不得小于广告牌位面积的五分之四。

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施不得闲置。户外广告设施连续60日不发布广告的,视为闲置。广告设施闲置的,应当自行拆除。拒不拆除的,由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设施依法予以强制拆除。

第十六条 广告经营单位应当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正常维护,每年定期委托具有资质的安全检测机构进行安全检测,并向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安全检测报告,保证牢固安全。户外广告字体残缺,画面污损,光亮显示设施损坏等应当及时维修或更新;应对防大风、渡汛、火灾采取安全防范措施;过期或失去使用价值的户外广告,应当及时更换或拆除。

第十七条 单位、个体工商户、城乡居民个人需张贴信息、告示,必须在城市统一设置的信息张贴栏内张贴。禁止在信息栏以外的市区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电杆等其他设施上乱涂写、乱张贴、乱刻画。



第三章 户外广告设置管理



第一节 户外商业广告设置管理

第十八条 户外商业广告设置前须取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规划批准文件。在下列范围内设置户外商业广告的,实行有偿使用。

(一)城市道路、桥梁、广场、绿地、码头;

  (二)公共交通站;

  (三)汽车站、火车站、飞机场;

  (四)市政公用设施、公共场地及城市规划区可视范围山体、其他城市空间;

(五)依附于建筑物、构筑物、场地设置经营性户外广告的。

户外广告设置权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取得。

投标人、竞买人不足3人的,可采用协议方式出让户外商业广告设置权。

第十九条 利用自有建筑物、构筑物、场地设置户外商业广告的,经审查符合规划、市容要求的,可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办理,取得设置权;租用个人、单位建筑物、构筑物、土地、山头设置户外广告的,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办理外,事先应征得建筑物、构筑物、土地所有权人书面同意,并签订有书面协议。

第二十条 以拍卖方式出让户外商业广告设置权的,由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委托具有拍卖资格的拍卖机构进行拍卖。

以招标方式出让户外商业广告设置权的,由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执行,并接受财政、价格和监察部门的监督。

以协议方式出让户外商业广告设置权的,由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受让人。

第二十一条 利用公共场所、市政公用设施出让户外广告设置权所得的收入,全额上缴市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用于城市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通过拍卖、投标、协议等出让方式取得大型户外商业广告设置权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向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证明文件:

(一)设置申请,包括:单位或个人名称、地址、媒体形式、规格、设置地点、朝向、设置时间等;

(二)属商业性的,应提交营业执照;

(三)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方案,载体的正立面图及彩色效果图,大型户外广告设施需提供具有法定机构设计的施工图纸。

(四)取得户外商业广告设置使用权的相关证明文件,兼营广告业务的单位还须提交广告经营许可证;

(五)涉及公共安全的,应当提交设计单位或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户外广告设置安全技术鉴定书。

第二十三条 经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符合设置要求的,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招标、拍卖期限除外)内办妥许可设置手续,并由申请人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发布登记后方可发布广告。

第二十四条 户外商业广告设施采用钢结构、钢混结构、砖混结构、砖木结构等土木工程建设的,设置者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要求编制施工图,报有资质的建筑工程图纸审查机构审查,并取得施工许可证方可建设。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取得户外商业广告设置权的,自从批准之日起2个月内完成设置,逾期未完成设置又未申请延期的,户外广告设置权自行失效,由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收回设置权。

第二十六条 户外商业广告设置权不得擅自转让。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等情形确需转让户外商业广告设置权的,必须到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转让手续。

第二十七条 经批准举办大型文化、体育等社会公益活动及庆典、商品展销(促销)等商业活动需设置临时性条幅、横幅、张贴画、彩旗、气球等充气类造型的户外商业广告,经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设置,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登记后方可发布,设置时间一般不超过7日,占用公共场地、绿地、市政公共设施的,设置人按规定交纳临时占用费,有效期满后应立即拆除。

第二十八条 全市性大型活动需设置公益性横幅标语的,经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设置,有效期满后应立即拆除。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悬挂条幅布幔,摆放飘动充气装置、实物造型和采用乐队表演等形式进行户外广告宣传。

第二十九条 户外商业广告设置,必须在其右下角标明户外商业广告设置许可号、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户外广告登记证》号和设置者名称(霓虹灯广告除外)、联系方式。

第三十条 户外商业广告设置权出让年限一般为1至5年。设置权期限已满的,设置权人应当在期满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应在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向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延期的,其设置权应重新进行拍卖、招标。原设置权人在同等中标条件下优先获得设置权。

第三十一条 户外商业广告在设置权有效期内,因城市建设或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拆除的,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前15日书面通知设置权人限期拆除;因拆除造成的损失,由拆除方(拆迁受益单位)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未经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经审查,不符合设置规划的,予以拆除;符合设置规划的,按照同地段或相似地段户外广告设置权招标、拍卖、协议价格缴纳户外广告设置空间有偿使用费后,给予补办手续。不补办手续的,予以拆除。

(二)经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补交费用,批准设置期满后收回设置权,未明确设置期限的,重新确定期限;不符合规划设置要求的,应当在批准设置期限届满拆除,未明确设置期限的,由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拆除。



第二节 门店招牌广告设置管理

第三十三条 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建筑物顶部、外墙、平台、雨篷等处设置的非建筑物名称的大型招牌及标志物纳入户外商业广告设置管理。设置者应当依照本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办理有关申请手续。

第三十四条 临街店铺设置门店招牌和在店铺设置介绍商品、服务的活动广告牌,必须经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才能设置。

门店招牌广告应与企业注册登记名称一致,原则上实行一店一牌,在同一条街道店铺门店招牌应整齐、协调,由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在该区段规划布局,业主按统一要求的规格和设计方案进行制作,招牌的设置不能遮挡建筑物主体和破坏原有建筑风格。

第三十五条 门店招牌广告设置者应当加强对户外招牌广告的日常维护管理,保证其牢固安全、整洁美观,字体规范完整,夜间照明和显亮设施功能完好。户外招牌广告出现破损、脱色、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市貌、危及安全的,设置者应当及时维修、加固或翻新。

第三十六条 户外商业广告、门店招牌广告配置夜间照明设施的,应当保持照明设施功能完好;设置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灯箱等设施的,应当保持画面显示完整。出现断亮、残损的,应当及时维护、更换,并在修复前停止使用。

第三十七条 单位迁移或歇业时,应当在办理变更住所或注销登记的同时自行拆除原设置的户外招牌广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因户外广告设置权人的原因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户外广告设置权人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相关的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妨碍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因户外广告设置造成建筑物外立面受到损坏或建筑物安全受影响的,户外广告设置的广告经营单位或设置权人应当予以修复或赔偿。

第四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置权人对户外广告设施不及时维护、更新、不提交安全检测报告或户外广告设置期满不按时拆除的,由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或拆除;逾期不改正或拆除的,由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拆除。

第四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收受贿赂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如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施行前我市颁布的有关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与本暂行办法不一致或抵触的,以本暂行办法的规定为准。

第四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由河池市市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1个月后施行。

第四十八条 河池市所辖县(市)的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可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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